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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金炎被 告 狄建中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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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勵新律師張衛航律師被 告 魏子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13號、94年度偵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本院按:下列13所國民小學因「台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直轄市後,校名均由原先之「臺北縣00鄉、鎮、市00國民小學」名稱,改名為「新北市00區00國民小學」,例如:「臺北縣石碇鄉石碇國民小學」改名為「新北市石碇區石碇國民小學」,「臺北縣淡水鎮新興國民小學」改名為「新北市淡水區新興國民小學」,「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民小學」改名為「新北市新莊區中信國民小學」,以下比照上開方式改名,不再另述,合先敘明。)

一、被告江金炎、狄建中係臺北縣石碇鄉石碇國民小學(下稱石碇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陳淑芳、溫辰雄係臺北縣烏來鄉福山國民小學(下稱福山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江新源、蔡耀宗係臺北縣新店市雙峰國民小學(下稱雙峰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吳炳銅、王興炎係臺北縣新店市青潭國民小學(下稱青潭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係臺北縣新店市直潭國民小學(下稱直潭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劉建堂、陳明成係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民小學(下稱林口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江銘書、凃智元係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國民小學(下稱土城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郭正忠、吳源戊係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民小學(下稱中信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傅明雄係臺北縣淡水鎮天生國民小學(下稱天生國小)總務主任;被告李永霑、馬香係臺北縣淡水鎮新興國民小學(下稱新興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林永蒼、蕭又誠係臺北縣汐止市東山國民小學(下稱東山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係臺北縣金山鄉金美國民小學(下稱金美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黃錫隆、游義良係臺北縣萬里鄉大坪國民小學(下稱大坪國小)校長、總務主任,渠等25人除綜理校務、總務外,並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校之採購案之經辦及監督人員,渠等均明知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各校之採購業務,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被告陳慶瑞係學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品公司)負責人;被告吳素卿係弘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多公司)負責人;王孟仁係臺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體公司)負責人及美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志行係儀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儀恆公司)負責人;被告魏子昌係學豐教育用品社(下稱學豐用品社)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錦壽係鴻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逸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顯昌係學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學豐貿易公司)負責人;被告水文雄係文拓科學有限公司(下稱文拓公司)負責人;被告葉信忠係曄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曄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10家廠商則均係經營教學器材及設備之廠商。

二、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凃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香、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等人圖利部分:

(一)民國88、89年間,前述石碇國小、福山國小、雙峰國小、青潭國小、直潭國小、林口國小、土城國小、中信國小、天生國小、新興國小、東山國小、金美國小、大坪國小等學校為改善教學環境及添購設備,分別向教育部及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嗣教育部及臺北縣政府於核准補助經費時,均明訂各校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而依據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各採購案應針對各學校之需求,擬定採購之項目,辦理市場分析(即訪價),依市場實際行情製作預算書,擬定底價,並於公告前對於預算書等招標文件保守秘密,再據以辦理公開招標;且受委託辦理規劃、設計之廠商,不得同時為施工或供應廠商。詎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凃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香、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等25人無視於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且明知被告陳慶瑞係經營教學器材及設備之廠商,為上開各學校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各該學校之採購案時,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訪價及編列預算書,而私自委託投標廠商即被告陳慶瑞製作採購案之預算書,預算書內包括採購品名、數量、規格、單價及總價等項目均由被告陳慶瑞訂定。

(二)又被告陳慶瑞為牟取不法利益,遂於採購案預算書中分別加入「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等一般廠商難以購得之德國HANHART品牌之特殊規格產品及「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特殊規格產品,並在標單備註欄加註:「投標時檢附正本型錄」,藉以阻撓其他廠商之競標,且於預算書中浮編錄影帶、掛圖、電器等各項產品價額,再將製作完成之預算書交予上述學校負責採購案之經辦及監督人員即江金炎等25人。

(三)而被告江金炎等25人均明知被告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中,非但加入「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及「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特殊規格產品,並非學校原本需求之採購項目,且有浮編錄影帶、掛圖、電器等各項產品價額之情形,竟未本其經辦及監督經辦採購之職務,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或撤銷決標,而逕依被告陳慶瑞所浮編之預算書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公開招標採購,而使被告陳慶瑞圍標前開採購案得逞,而分別圖被告陳慶瑞如附表所示各該學校採購案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凃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香、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等25人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

三、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被告陳慶瑞、吳素卿夫妻明知如附表所示共29件採購案(含上述13所學校19件採購案),因一般廠商難以購得德國HANHART品牌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及「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特殊規格之產品,業已阻卻其他廠商競標,且因被告陳慶瑞代上開各校製作預算書,可掌握採購案之底價,為牟取不法利益,竟連續於88、89年間,於上述各校採購案公告後,被告陳慶瑞、吳素卿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推由被告陳慶瑞先後向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7人借牌圍標,而分別以學品公司、弘多公司、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儀恆公司、學豐用品社、鴻逸公司、學豐貿易公司、文拓公司、曄昇公司等10家廠商(以上10家廠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先後參加投標,並由被告陳慶瑞、吳素卿以代墊押標金、代購標單、製作投標單、檢附正本型錄、擬定投標價格等方式,圍標如附表所示之29件採購案,而不為價格之競爭。

(二)被告陳慶瑞夥同王孟仁等人圍標之29件採購案,其中除土城國小88年11月29日、天生國小89年4月19日、土城國小89年5月6日等3件採購案,因上開各校短期內連續辦理不同採購案之招標,被告陳慶瑞等人為予彌飾,而分別以美地企業社、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之名義得標外,餘26件採購案均由學品公司或弘多公司得標,業已影響如附表所示29件購案之決標價格,並因而標得上述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17萬2940元之採購案。因認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修正前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又按被告等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者」規定,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罪既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而承包工程或出售商品之廠商本應有合理之利潤,故上開所謂不法利益,尚須扣除合理之利潤,始足當之,尚難以公務員辦理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均為不法利益,復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叁、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凃智元、吳源戊、傅明雄、林永蒼、張素真於原審時均辯稱其於調查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皆係出於調查員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或有筆錄記載不實等情,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應就此部分之辯解先予調查。查:經原審勘驗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凃智元、吳源戊、傅明雄、林永蒼、張素真等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其結果分別如下:

(一)被告江金炎部分:被告江金炎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告江金炎於調查中接受詢問時,有遭受誘導及威脅情形乙節,經原審勘驗被告江金炎指明受有誘導、威脅部分之錄音檔後,結果為調查員固有告知被告江金炎若承認預算書係自己製作,將有預算書浮編價格之問題,然調查員亦有表達被告江金炎應自行思考,無論被告江金炎如何解釋均會予以接受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80頁背面-282頁),則觀諸全部譯文內容,堪認調查員僅係單純分析利害得失予被告江金炎知悉,是被告江金炎於調查局之供述應無遭以威脅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至被告江金炎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得否採為不利於自己之認定,則詳述如後。

(二)被告狄建中部分:被告狄建中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告狄建中於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不實乙節,經原審勘驗被告狄建中指明有與筆錄記載不符部分之錄音檔後,其結果為被告狄建中確曾供稱預算書上之採購項目係開會討論得來,並非他人交付底稿予伊,伊係利用舊有預算書之檔案,再將採購項目做變更,採購項目中單槍投影機、輕鋼架及教學錄影帶等均係參考型錄而來,廠商寄來之型錄若無單價伊則會去電詢問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306-307頁),然核諸被告狄建中之調查局筆錄,卻記載為單槍投影機、輕鋼架、教學錄影帶等係由被告陳慶瑞所編列,且伊並無訪價,係依照被告陳慶瑞所編列之預算書去辦理採購(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992號偵查卷,下簡稱他字卷,他字卷二第34-35頁)。又就調查員詢問被告狄建中對於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及下棋用計時鐘等物僅有德國HANHART廠牌符合規格作何解釋乙情(見他字卷二第32頁),被告狄建中實際上係供稱當初乃參考型錄得來,並無綁標之目的,且伊認為既然有人生產上開商品,有意投標之廠商應可以購得,伊以為當時所持有之型錄任何人亦皆可取得等語,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307頁),惟調查筆錄竟將之記載為當初係被告陳慶瑞製作預算書,不清楚規格僅有德國HANHART廠牌符合,是顯堪認定被告狄建中之調查筆錄與事實上之供述有諸多未相符合之處,記載顯有不實之情形,故應認被告狄建中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蔡耀宗部分:被告蔡耀宗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告蔡耀宗於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不實乙節,經原審勘驗被告蔡耀宗指明調查筆錄中關於「....他會幫忙協助提供預算規格,包括採購項目、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等,陳慶瑞製作完成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到我.... 個人信箱內,....」、「....我就有跟校長報告過這份預算書係陳慶瑞幫忙協助完成的....」、「....編號一至八之項目我曾去訪價,並把學校需求及價格告訴陳慶瑞,其餘都是陳慶瑞所編列的規格及價格。」、「我有發現此一情形,並向陳慶瑞質疑,但陳慶瑞向我表示因為我們學校地處偏遠,所以價格才會偏高。」、「....另外錄影帶部分,陳慶瑞表示這是公播版,價格較高,復以會計年度結算在即,我為趕時效,所以未再堅持調降前述預算書單價。」等不利於被告蔡耀宗記載之部分錄音檔(見他字卷二第127-136頁),其結果為調查員詢問被告蔡耀宗為何會有預算書所記載之規格?被告蔡耀宗係供稱伊不清楚有哪些廠牌符合規格,規格係由廠商建議而來,當初有幾家廠商,被告陳慶瑞亦有提供目錄,伊向被告陳慶瑞詢價時,被告陳慶瑞亦有建議採購其他項目,學品公司有銷售之項目曾寄送目錄予學校,該些項目伊亦有比價過,伊向學品公司詢價時,學品公司並未表示願意幫忙製作預算書,伊撥打電話向學品公司詢價時,係由學品公司小姐接洽,後來被告陳慶瑞向伊表示可以協助製作預算書,因伊對規格不熟,所以請被告陳慶瑞提供建議,伊將欲採購之項目、數量告知被告陳慶瑞,請被告陳慶瑞幫忙寫規格,伊不太確定有無跟校長即被告江新源報告請被告陳慶瑞幫忙寫規格,理論上被告江新源應該知道,然伊不確定有無如此明確告知,被告江新源沒有反對被告陳慶瑞製作預算書,因伊並無主動提及此事,伊當時認為被告陳慶瑞僅係提供建議之服務而已,故未刻意提及此事,此事伊很難回想,惟此時調查員竟斷言表示此即代表被告江新源並無反對之意思(見原審卷七第197-200頁),則自上開勘驗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蔡耀宗並未曾表示何者為學校真正之需求,亦未指明上開碼錶、計時鐘等物係由被告陳慶瑞所建議採購,更無向被告江新源報告預算書係由被告陳慶瑞製作之事實,是被告蔡耀宗之調查筆錄確有記載不實之情。又對於採購太陽能碼錶等3項產品乙節,被告蔡耀宗係供稱曾詢問過棋藝社老師,伊不知屬特殊規格,伊有向被告陳慶瑞拿取過目錄,並無表示規格係被告陳慶瑞提供。另調查員詢問被告蔡耀宗預算書之規格及價格是否係被告陳慶瑞編製乙節,被告蔡耀宗則係表示採購之項目係由伊提出,價格亦有部分由伊提供,規格則由被告陳慶瑞提供無誤,筆錄卻記載除項目1-8以外,其餘均係被告陳慶瑞編列之規格及價格。再對於價格之部分,被告蔡耀宗係供稱關於不銹鋼部分曾有詢價,而錄影帶之價格則有參考其他廠商之目錄,因有公播版、家用版之區別,因此價格較高,惟筆錄卻記載係被告陳慶瑞表示為公播版,加以年度結算在即,為趕時效所以未堅持調降預算書單價。更甚者,參照譯文之前後文以觀,被告蔡耀宗實則並未表示有發現單價過高因此向被告陳慶瑞質疑等語,調查筆錄卻有此記載,顯足堪認被告蔡耀宗之調查筆錄與實際供述之真意大相逕庭,故被告蔡耀宗之調查局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吳炳銅部分:被告吳炳銅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告吳炳銅於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不實乙節,經原審勘驗被告吳炳銅指明調查筆錄中關於「本案發包之前,學品公司負責人陳慶瑞到青潭國小找我,問我青潭國小需不需要經費採購教學器材,他可以透過民意代表幫青潭國小爭取預算,基於改善教學環境的理由,我當然希望學校有多一點錢採購教學用品,所以表示需要預算,後來他又告訴我他透過民意代表向教育部爭取了大約是新臺幣90萬元左右的經費給青潭國小...」、「... .教育部補助款下來之後,陳慶瑞就到我的校長室來討論這個案子要採購的項目,我便找總務主任及教務主任等人一起來討論,一方面學校有提供出實際的需求,一方面也加入陳慶瑞建議學校採購的項目,之後就由陳慶瑞繼續提供王興炎主任欲採購項目、數量及單價等資料........」等不利於被告吳炳銅記載之部分錄音檔(見他字卷二第159頁、第165頁),其結果為被告吳炳銅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係供稱一開始並非被告陳慶瑞主動前來找伊,經費係自行撥付下來,被告陳慶瑞提供目錄時,有提供很多項目,伊視有無符合需要而做決定,被告陳慶瑞並無指定採購之項目,伊認為不符合需求之品項則將之剔除,因採公開招標之方式,他人亦可參與投標,並無設定要使被告陳慶瑞得標,以酬謝被告陳慶瑞之意思,惟調查員卻逕行記載成如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其後,被告吳炳銅詢問調查員「我今天所講的不都是這樣子嗎?」,調查員則答稱「你今天講的完全不是這樣子,你今天講的完全不是這樣子」,是可認調查員亦顯然知悉被告吳炳銅供述之內容與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實不相同。之後調查員再次詢問被告吳炳銅經費究竟是否為被告陳慶瑞所幫忙爭取,被告吳炳銅改稱「好像是」,調查員則一口咬定「一定是這樣子....」。又被告吳炳銅當時係供稱應該沒有指示被告王興炎找被告陳慶瑞請教應採購何種項目,並委請被告陳慶瑞協助製作預算書,提供採購項目、數量及單價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337-346頁),則堪認前開不利於被告吳炳銅之調查筆錄記載明顯與被告吳炳銅實際之供述內容不符,是認被告吳炳銅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五)被告王興炎部分:被告王興炎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告王興炎於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不實乙節,經原審勘驗被告王興炎指明調查筆錄中關於「當初是學品公司負責人陳慶瑞製作預算書....」、「....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一等器材是陳慶瑞指定採購項目中,我們挑選出來的,採購的項目確定後就由陳慶瑞將採購清單帶回去,一段時間後陳慶瑞就將預算書底稿拿到校長室給校長及我確認無誤後,我就依此底稿作為本購案的預算書,並簽奉校長吳炳銅核定。」等不利於被告王興炎記載之部分錄音檔(見他字卷二第184頁),其結果為被告王興炎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始終均堅稱預算書係自行編製,係因調查員始終堅拒接受被告王興炎之供述,以至王興炎反向調查員詢問「....到底要怎麼樣才能符合...」等語,故堪認被告王興炎辯稱係為結束詢問之過程始配合調查員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語堪值採信。又被告王興炎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實際並未供稱預算書編號17至21之項目係被告陳慶瑞指定採購等語,此部分調查筆錄之記載實係調查員所自行認定之前提事實用以詢問被告王興炎,而非被告王興炎之供述內容,甚者,調查員更向被告王興炎恫稱若被告王興炎承認預算書係自行編製,會涉及綁標、浮編價額等問題,反將陷自己於罪,若稱係他人編製預算書,被告王興炎即無罪責等語,衡諸調查員所使用之遣詞用字以及當時語氣,已非單純分析法律上之利弊得失,而可認係以此威脅被告王興炎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原審卷七第171-187頁、第318-329頁),是堪認被告王興炎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有以威脅之方法為詢問。且自勘驗譯文中顯然堪認被告王興炎根本並未有自白之情形,前開不利於被告王興炎之調查筆錄記載顯與被告王興炎實際之供述內容不符,是認被告王興炎之調查筆錄當不具證據能力。

(六)被告趙正文部分:被告趙正文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告趙正文之調查筆錄記載不實部分乙節,經原審勘驗被告趙正文指明有記載不實部分之錄音檔後,勘驗結果為調查員詢問被告趙正文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何人製作,由何人審核乙情,惟調查員未待被告趙正文為回答,旋自行表示預算書應係由被告鄭麗英負責,經費核定下來後,陳慶瑞即到學校找被告趙正文,並向被告趙正文表示經費係其爭取,可以幫忙做採購案之規劃,被告趙正文遂請陳慶瑞至學校,與總務主任、教務主任一起討論等語,然被告趙正文事實上僅答稱「嗯」。其後,就預算書製作之問題,調查員反覆引導被告趙正文肯認預算書係由陳慶瑞製作,惟被告趙正文實際係答稱採購係由學校提出需求,再請陳慶瑞規劃及設計,因學校之需求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並未均有提供,故陳慶瑞僅提供某部分型錄與樣品,採購經費下來後有與各處室主任討論,採購需求確實經過討論,學校有請陳慶瑞作一些規劃,包括工程方面之設計圖,陳慶瑞係因應學校之需求,來為學校估價,與陳慶瑞討論之內容,例如噴水池、涼亭須做哪些修繕,會告知陳慶瑞,教學設備則沒有深入討論,因此部分係依據老師需求,之後再請總務主任做比價招標之工作,時鐘部分因學校社團有使用需要,陳慶瑞會介紹哪些產品可以使用,一定係老師提出需求後,再請陳慶瑞幫忙做規劃,陳慶瑞有提出建議,但仍係老師勾選,伊印象中採購項目並無陳慶瑞提出之需求,均係老師提出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250頁背面-256頁),則顯然可知被告趙正文並未表示預算書係陳慶瑞所製作,而調查員竟不顧被告趙正文之真意,逕自於筆錄上記載為被告趙正文供稱有委請陳慶瑞依需求規劃編列預算書,並將預算書交付予被告鄭麗英,由被告趙正文核章公告招標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頁),是堪認被告趙正文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與被告趙正文事實上之供述不符。且自勘驗筆錄中可知調查員屢屢打斷被告趙正文之答話,不容被告趙正文為完整答覆,且於問題中即已預設立場,被告趙正文之回答非但未被調查員所接受,反多次誘導被告趙正文為回答,可認有以不正方法為詢問之情,是被告趙正文之調查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至公訴人雖就被告趙正文之調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另聲請勘驗不同範圍之錄音檔,惟自已行勘驗之部分業有記載不實及不當詢問之情形如上所述,且自錄音檔之時序以觀,迄至錄音檔4B部分,被告趙正文猶表示係依據學校所提出之需求始委請陳慶瑞規劃,單價金額則係依據型錄而來等語,則公訴人主張最終被告趙正文之陳述核與調查筆錄之記載相符乙節,堪認應係被趙正文配合調查員所為之陳述,況調查筆錄本應整體觀之,先前既然已有不實及不當詢問之部分,自不能切割觀察,認定被告趙正文於調查局不利於己之陳述確屬任意性自白,是原審認公訴人請求勘驗之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七)被告鄭麗英部分:被告鄭麗英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告鄭麗英之調查筆錄記載不實部分乙節,經原審勘驗被告鄭麗英之錄音檔後,勘驗結果為調查員詢問被告鄭麗英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何人製作乙情,被告鄭麗英係答稱由伊蒐集資料請電腦老師幫忙繕打,預算書上採購項目均有讓學校老師看過,掛圖、碼錶、錄影帶均係學校需求項目,預算書係總務主任製作,但可以請廠商協助,伊亦有打電話訪價,伊不記得請何廠商協助,伊不清楚廠商有無找過校長,校長雖有向伊表示有預算,大家一起討論,然討論時廠商並未在場,校長並未表示要配合陳先生,而係告稱可以請陳先生幫忙,陳先生向伊表示學校有何需求,伊告稱學校之需求後,陳先生有另外介紹商品,伊表示須經學校老師同意,伊亦有告知校長伊有訪價,辦理採購案之初伊並不知道陳慶瑞與弘多公司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41-246頁),最後調查員繕打筆錄與被告鄭麗英重新確認時,被告鄭麗英復供稱係陳姓廠商主動與伊聯繫表示可以幫忙,而調查筆錄記載被告鄭麗英有懷疑預算係廠商主動爭取之部分(見他字卷三第22頁),實則係調查員自行認定,被告鄭麗英當時實係供稱同意調查員之認知(見原審卷九第247頁)。又關於筆錄上記載預算書除學校需求部分外,其餘均係陳慶瑞自己所加上去之部分乙節(見他字卷三第23頁),被告鄭麗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反覆與調查員爭執用字遣詞,核諸整段譯文可認被告鄭麗英之真意實係表示陳慶瑞有建議採購之項目(見原審卷九第248-249頁),且於該段譯文中被告鄭麗英並未表示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更無供稱直潭國小對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等項目沒有需求等語,是顯見被告鄭麗英之調查筆錄確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鄭麗英之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至公訴人雖就被告鄭麗英之調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另聲請勘驗不同範圍之錄音檔,惟自辯護人與檢察官聲請勘驗之範圍以觀,實有部分重疊,且已行勘驗之部分確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則公訴人主張最終被告鄭麗英之陳述核與調查筆錄記載相符乙節,堪認應係被告鄭麗英配合調查員所為之陳述,況調查筆錄本應整體觀之,先前既然已有記載不實部分,自不能切割觀察,認定被告鄭麗英於調查局不利於己之陳述確屬任意性自白,是原審認公訴人請求勘驗之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八)被告劉建堂部分:被告劉建堂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告劉建堂之調查筆錄記載不實部分乙節,經原審勘驗被告劉建堂指明有記載不實部分之錄音檔後,勘驗結果為調查員詢問被告劉建堂本案是否指定陳慶瑞為承攬廠商,一定要由被告陳慶瑞得標乙情,被告劉建堂實則並未就此問題為回答,而係調查員自問自答為肯定之表示。又對於調查員詢問開標現場有圍標情事,被告陳明成是否知悉乙節,被告劉建堂實則並未明確表示被告陳明成確實知悉該事,亦未供稱事後伊有向被告陳明成告知採購案有圍標之事,惟調查員卻堅稱被告陳明成既於開標時在場自應當知悉該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349頁背面-350頁),更甚者,調查員完全不顧被告劉建堂之真意,逕自於筆錄上記載為被告劉建堂供稱被告陳明成在場時已知悉圍標之事,事後被告劉建堂亦有向被告陳明成提及該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77頁、第178頁),是堪認被告劉建堂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顯與被告劉建堂事實之供述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九)被告陳明成部分:被告陳明成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告陳明成之調查筆錄記載不實部分乙節,經原審勘驗被告陳明成指明記載不實部分之錄音檔後,勘驗結果為調查員詢問被告陳明成本件林口國小採購案之甲乙二購案之預算書由來,被告陳明成答稱係由學校各處室提出需求後,再由總務處彙整,均係由伊自行編製,伊確定有訪價,預算書之採購內容係由伊自己規劃,至於規格部分則係陳慶瑞提供資料予學校參考,伊認為可以接受,但本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因此並無審規格之問題,廠商供應之商品僅需符合功能即可,伊不知註明HANHART廠牌有綁標情形,然因亦同時註明或同級品,故認為沒有限制規格問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48-249頁),惟調查筆錄卻係記載被告陳明成供認係陳慶瑞到校與伊、被告劉建堂討論後,始決定規格及單價,甲乙二購案之預算書均係陳慶瑞製作完畢交付予伊,伊並無訪價,伊將預算書交予被告陳慶瑞製作供作為伊之訪價,伊有心破解陳慶瑞所作之不當規格限制,所以採公開招標方式云云(見他字卷三第187-195頁),則堪認調查員完全不顧被告陳明成之真意,逕自於筆錄上記載為被告陳明成坦認有將預算書交付予陳慶瑞製作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堪認被告陳明成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顯與事實之供述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十)被告凃智元部分:被告凃智元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告凃智元於調查中接受詢問時,有遭受以威脅、誘導、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取供情形乙節,經原審勘驗被告凃智元指明有受以疲勞訊問不正方法取供部分之錄音檔部分後,結果自譯文中堪認被告凃智元自早上起即接受調查員詢問,惟被告凃智元之供述不為調查員接受,因此調查員仍繼續於午後詢問相同之問題,復恫稱若依照被告凃智元之供述製作筆錄,檢察官會認定係不做坦承供述,且校長辯稱不知情,係總務主任製作,若被告凃智元承認係自己製作,將來移送地檢署後會遭羈押,所涉係重罪,其後調查員又提示雙峰國小筆錄予被告凃智元觀看,表示所有學校模式均係相同。其後,調查員開始繕打筆錄,被告凃智元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就地圖浮編價額乙情詢問被告凃智元時,調查員係自問自答表示因為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製作,因此被告凃智元答稱對於浮編不知情,而被告凃智元當下並未有任何反應,調查員復向被告凃智元表示「這樣你就比較沒有浮編的責任,知不知道」等語,末了,調查員則稱「你補充的地方,讓你講....你現在可以陳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22-223頁、第351-352頁),則堪認被告凃智元確實自早上起迄至下午為止歷經長時間之詢問過程,然調查筆錄卻記載詢問時間係自9時20分許起至1時5分止,與事實不符,而有隱匿疲勞詢問之情。且自勘驗譯文中亦堪認定詢問過程中,調查員有以若被告凃智元仍堅稱預算書係自己製作,此部分係涉犯重罪將遭羈押乙情威脅被告凃智元,其後,調查員又提示其他學校之筆錄供被告凃智元閱覽,自此以後,被告凃智元始為如調查筆錄所記載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加以由上開譯文內容中亦可認調查員明顯有誘導被告凃智元供稱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製作將可脫免自己責任之情,甚至最後表示補充意見之部分被告凃智元可以依自己意見為陳述,益證調查員有要求被告凃智元應依循調查員之心證為供述之情形,是被告凃智元不利於己之供述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故原審及本院均認定被告凃智元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吳源戊部分:被告吳源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告吳源戊於調查中接受詢問時,有遭受威脅情形乙節,經原審勘驗被告吳源戊指明受有威脅部分之錄音檔部分後,其結果為調查員確曾多次質疑被告吳源戊供稱預算書係自己製作乙情為不實陳述,且更告稱若承認係自己所製作,將有浮報綁標之刑事責任,用以恫嚇之,惟被告吳源戊仍未供稱預算書係他人所製作,調查員卻逕自不為接受,反一口咬定預算書應係由被告陳慶瑞製作提供,尤甚者,期間調查員還拍打桌子,恫稱是否願意接受測謊,藉此威嚇被告吳源戊,則被告吳源戊辯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受有威脅等語堪值採信。另自勘驗譯文之時間紀錄可知,就預算書究竟係何人製作乙節,調查員前後共花費20分鐘以上時間反覆詢問被告吳源戊,且始終不願意接受被告吳源戊供稱預算書係自己製作,而一再反覆為詢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82-283頁),是堪認被告吳源戊於調查局不利於己之供述顯係調查員以威脅、不正方法取得,應認無證據能力。

(十二)被告傅明雄部分:被告傅明雄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告傅明雄於調查中接受詢問時,有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情形乙節,經原審勘驗被告傅明雄指明受有不正方法詢問部分之錄音檔後,其結果為被告傅明雄表示伊不清楚廠商有幫忙爭取經費之事,且稱先前臺體公司曾經得標天生國小之標案,因此不知道臺體公司與被告陳慶瑞相關,惟調查員竟向被告傅明雄表示「你要不要這樣講,由於經費是他爭取的,所以他寫的東西我覺得不是我們要的,但是我覺得可以用在學校教學上,所以我就同意他了,這樣好不好,還是要怎麼說?」、「所以你不清楚,但是我會問你,所以你就不要....,我現在在問你這個問題的時候,你就講說東西是他編的,因為經費是他幫你爭取來的,是不是這樣子?... .」、「現在是這樣喔,我們承辦人員就是認為你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浮報價額,這部分我們有算浮報金額,這部分對你是比較重要,你自己要注意一下,看你要怎麼解釋?好不好。....你這樣解釋是澄清,但我們主管不接受....」,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86頁背面-288頁),則調查員非但已有先入為主之預設立場,甚且教導被告傅明雄應如何回答,更進一步表示主管不願意接受被告傅明雄之解釋,則堪認被告傅明雄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客觀外部狀況顯然處於無得為自由陳述之情境。是被告傅明雄主張於調查局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乙情,堪值採信,被告傅明雄調查局之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十三)被告林永蒼部分:被告林永蒼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告林永蒼之調查筆錄記載不實部分乙節,經原審勘驗被告林永蒼之錄音檔後,勘驗結果為調查員詢問被告林永蒼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之預算由來,被告林永蒼係表示伊無法確定,需調閱資料始知悉,依照程序須由學校以公文上簽爭取經費,因係向教育局呈報,伊確不知係陳慶瑞爭取,陳慶瑞亦未向伊表示幫忙爭取經費(見原審卷七第301頁-302頁),惟調查員仍逕自堅稱本件採購案預算經費係陳慶瑞透過民意代表爭取,而不理會被告林永蒼一再否認之意思表示,調查員並安撫被告林永蒼稱會於筆錄上將學校有發文向教育部爭取經費乙節記入,故於筆錄上記載為被告林永蒼供稱本件經費係陳慶瑞透過民意代表爭取得來(見他字卷五第87頁)。再調查員詢問被告林永蒼概算係陳慶瑞繕打後交付予渠等,被告林永蒼答稱可能總務主任之供述比較準確,調查員回稱因磁片係陳慶瑞交付予被告林永蒼,被告林永蒼再轉交予總務主任,並未查看磁片,所以總務主任比較清楚,被告林永蒼試圖釐清,調查員告稱趕快將筆錄完成,被告林永蒼表示確實不知陳慶瑞所交付之物為何,因當時陳慶瑞係交付一牛皮信封袋,伊並未翻閱內容即將之交付予總務主任,陳慶瑞交付資料之目的係為提供參考估價用,末又稱應係報價資料,因總務主任為承辦單位,所以伊無需介入,被告林永蒼根本並未表示有交代被告蕭又誠與陳慶瑞聯絡討論預算書之製作,被告林永蒼更進一步明白表示預算書應多方參考,怎可以陳慶瑞為準,應以學校需要為基準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02-303頁),調查員仍繼續不顧被告林永蒼之真意,將之記載為陳慶瑞將經費概算資料等放在紙袋中交付予伊,因被告蕭又誠當時亦在場,伊請陳慶瑞直接交付予被告蕭又誠即可,整個購案伊授權被告蕭又誠辦理,因此雖知悉預算書內有部分器材設備係經陳慶瑞指定購買,但無法具體指出品項(見他字卷五第87頁、第89頁)。又調查員詢問被告林永蒼為何為不當規格限制乙節,被告林永蒼當時係供稱陳慶瑞不可能指定,對於被告蕭又誠所製作之預算書內容伊僅會詢問有無符合規定,當時伊與被告蕭又誠並不知悉有特殊規格(見原審卷七第303頁背面-第304頁),調查筆錄卻記載為被告林永蒼知悉係陳慶瑞指定之商品,惟不知為特殊規格(見他字卷五第90頁),則堪認調查員完全不顧被告林永蒼之真意,逕自於筆錄上為不利於被告林永蒼之紀錄,是堪認被告林永蒼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十四)被告張素真部分:被告張素真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告張素真於調查中接受詢問時,有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情形乙節,經原審勘驗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錄音檔後,其結果為大致與被告張素真所陳述相符,雖辯護人主張就調查員詢問被告張素真關於陳慶瑞所加入之項目係屬特殊規格乙節,被告張素真並未回答預算是係陳慶瑞製作,故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36頁、原審卷十一第10頁背面),惟綜覽被告張素真所有之勘驗譯文(見原審卷九第109-128頁、卷十一第9-10頁),被告張素真確曾提及預算書係陳慶瑞幫忙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3頁),是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之供述應無遭以強暴、威脅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至被告張素真另辯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係因緊張之故,誤將報價單當成預算書,故所供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乙節,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得否採為不利於被告張素真之認定,則詳述如後。

二、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以違背政府採購法共同被告身分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原審行審理程序時,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業均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均已補足被告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審酌本件共同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準備程序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本案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對於彼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以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以共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彼此以共同被告身分在調查局所為之供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凃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相、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等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共同被告身分於調查局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部分:

被告江金炎、被告狄建中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陳淑芳、被告溫辰雄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江新源、被告蔡耀宗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吳炳銅、被告王興炎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趙正文、被告鄭麗英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劉建堂、被告陳明成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江銘書、被告凃智元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郭正忠、被告吳源戊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李永霑、被告馬香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林永蒼、被告蕭又誠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張瑞松、被告張素真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以及被告黃錫隆、被告游義良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欲引用被告以共同被告身分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時之證據,即應先證明其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得引為證據之要件。查:上開被告等於調查局之供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各款之例外情事前提存在,加以上開被告及各辯護人就渠等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聲明異議,本無得引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況上開大部分被告之調查筆錄經原審勘驗後分別有如前所述之記載與事實供述不符之情形,或有遭受威脅、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除證人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尚須具備可信性,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所為,縱出於自由意思,仍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始能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上開被告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應堪認渠等當時陳述非出於「真意」,顯然不具特別可信性之要件,故渠等以共同被告所為之供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皆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等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屬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證人鄭卉彤、余淑莉、周錦昌、謝維謀等前於偵查中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經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應為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鄭卉彤、余淑莉、周錦昌、謝維謀等之調查筆錄,業據被告陳慶瑞、吳素卿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否認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及訪價資料表: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及訪價資料表,係因調查員為偵辦本案所作之紀錄,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分析報告,不僅不具「公開性」、「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揆諸上開意旨,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無證據能力。

六、次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以學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相關文件,係用以證明陳慶瑞有以學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核其性質應屬物證,經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至原審及本院下列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既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肆、實體部分:

甲、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凃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香、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等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凃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香、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於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江金炎辯稱:本件採公開上網招標,有訪價,亦有編製預算,尋找廠商前來投標係授權總務主任即被告狄建中辦理,價格係總務主任訪價決定後,再由伊審核,伊僅負責督導採購進行,依照工程列管時效完成等語。

(二)被告狄建中辯稱:辦理本件採購案,伊有依據學校需求自行編列預算書,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圖利廠商,伊平時會蒐集學校及教師相關需求,經費核撥下來會編製需求表,再依需求表自伊平常蒐集到之型錄及電話找規格及價格,待規格及價格確定後,伊會編製預算書請主計及校長審核,預算書確認無問題後會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伊不認識被告陳慶瑞,被告陳慶瑞並無協助製作預算書,爭取預算等語。

(三)被告陳淑芳辯稱:伊並未配合廠商訂定採購條件,伊任職福山國小校長任內,均要求學校採購案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伊初任福山國小時,百廢待舉,學校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經費,轉呈行政院核准後,即公布有該筆經費,召開需求會議,由家長、老師決定採購之項目,規格部分係由總務處及家長會參與給予意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器、下棋用計時鐘係學校老師提出需求而採購等語。

(四)被告溫辰雄辯稱:本件福山國小採購案,伊係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並無配合廠商量身訂作採購條件,預算書係依照學校需求及老師提出之需求經由會議討論後而製作,太陽能碼錶係當時學校體育老師張雲龍提出應為採購,桌上型計時器、下棋用計時鐘則係伊個人主張應為採購之項目,製作預算書伊有參考廠商提供之型錄擬訂規格,再以電話詢價,並無廠商介入預算書之製作等語。

(五)被告江新源辯稱:於獲得補助經費後,係按照正常採購程序運作,伊雖認識陳慶瑞,然採購案之預算書係主任即被告蔡耀宗製作,陳慶瑞並無參與等語。

(六)被告蔡耀宗辯稱:預算書係伊所製作,從彙整學校需求至上網招標過程均係按政府採購法處理,陳慶瑞並無參與其中,預算書項目並非特殊規格,市面上均可購得等語。

(七)被告吳炳銅辯稱:89年間青潭國小確有改善教學設備採購案,預算書係總務主任即被告王興炎所製作,採購之項目、規格係經教務處徵詢老師之意見後提出,亦有進行訪價,陳慶瑞並無參與編寫預算書等語。

(八)被告王興炎辯稱:伊係青潭國小之總務主任,89年間確有改善教學設備採購案,預算書係伊自行編寫,採購項目則係學校教務處討論後彙整提出,伊不認識陳慶瑞,伊不知採購項目係屬德國產品,亦不知屬特殊規格,參與投標廠商間有無借牌情事伊不清楚等語。

(九)被告趙正文辯稱:預算書係被告鄭麗英自行編寫,採購項目係學校老師提出後由被告鄭麗英彙整,伊有看到被告鄭麗英訪價等語。

(十)被告鄭麗英辯稱:預算書係由伊編寫,陳慶瑞並無參與製作預算書,採購之項目均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購買德國廠牌商品部分,當時並不知產品係何人所有,伊係將型錄交予老師勾選,伊不知投標廠商之關係等語。

(十一)被告劉建堂辯稱:伊並無圖利廠商,預算書係被告陳明成編列,採購之項目係由訓導處及體育組提出需求,伊不認識陳慶瑞、王孟仁、林顯昌等人,伊有親眼看見訪價,並不知投標廠商間之關係等語。

(十二)被告陳明成辯稱:採購案預算書係由伊編列,陳慶瑞並無參與製作預算書,由教務處及訓導處提出需求,確實係由老師提出討論之需求,伊不認識陳慶瑞、王孟仁、林顯昌等語。

(十三)被告江銘書辯稱:預算書係由總務主任凃智元編寫,陳慶瑞並無參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特殊規格部分需問被告凃智元,伊不清楚學校為何要用這些用品,伊不知廠商間之關係,投標過程均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等語。

(十四)被告凃智元辯稱:本件土城國小3採購案均係由伊編製預算書,製作預算書亦均有訪價過,所採購之項目係老師之需求,伊係自平日廠商所寄送之型錄中挑選需要之設備,伊不認識陳慶瑞、王孟仁、魏子昌、吳素卿、林志行等人,廠商間之關係伊亦不清楚,伊係按照政府採購法上網公告等語。

(十五)被告郭正忠辯稱:預算書係由總務主任即被告吳源戊所編列,採購之項目係由總務主任按校務發展需求及老師教學需要編列,詳細情形需詢問總務主任,伊不認識參與投標之廠商,並無圖利特定廠商等語。

(十六)被告吳源戊辯稱:預算書係由伊自行編列,伊徵詢各處室之需求後始決定採購項目,且伊有先行訪價,所謂特殊規格之產品係依據老師之需求及伊個人教學經驗判斷,伊不認識參與投標之廠商,亦不知廠商間之關係,伊並無圖利廠商,且編寫預算書時陳慶瑞並無參與等語。

(十七)被告傅明雄辯稱:天生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由伊編寫,採購項目之編定係依照教師平日所提出之需求,由總務處彙整,送交採購小組審議,再呈校長核定,始編列為預算書內容,伊不認識陳慶瑞、吳素卿、魏子昌、林錦壽等人,編製預算書過程陳慶瑞並無參與等語。

(十八)被告李永霑辯稱:本件新興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由總務處製作,需求購買項目係由老師向處室反應,再由總務處彙整,因學校承辦淡水區學校田徑對抗賽,故需求較為精密之產品,因此採購起訴書認定為特殊規格之產品,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魏子昌、林錦壽等人伊均不認識,投標廠商間之關係伊亦不清楚等語。

(十九)被告馬香辯稱:本件新興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均由伊製作,須採購哪些產品係由伊彙整處室之需求後決定採購項目,起訴書認定之特殊規格產品係因應學校特殊活動需求,當時學校舉辦淡水區之比賽,伊有參考廠商寄送之產品型錄而決定採購項目,亦有訪價,製作預算書時並無直接接觸陳慶瑞,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魏子昌、林錦壽等人伊均不認識,投標廠商間之關係伊亦不清楚等語。

(二十)被告林永蒼辯稱: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由總務主任即被告蕭又誠所編列,至需採購何種項目則係由眾人提供教學需求後,再由被告蕭又誠彙整,起訴書所記載之特殊規格商品均係由眾人提列,陳慶瑞、王孟仁、林顯昌等人伊均不認識,亦不知渠等間之關係等語。

(二一)被告蕭又誠辯稱: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之採購項目係經校長即被告林永蒼指示後,由伊負責,本件並無訪價,是經由上網公告後公開取得報價,由廠商檢附估價單後比價,投標廠商間之關係伊不清楚等語。

(二二)被告張瑞松辯稱:本件金美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被告張素真所編,陳慶瑞並無參與,伊有交代被告張素真須進行訪價,採購項目係經由學校營繕小組開會決定,起訴書認定特殊規格之商品均經開會決定,部分為家長會建議,伊不知有特殊規格問題,亦不認識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水文雄等人,更不知投標廠商間之關係等語。

(二三)被告張素真辯稱:本件金美國小購案之預算書係伊個人編列,陳慶瑞並無參與,採購之項目均係營繕工程小組會議提出,且為老師教學需求,伊不知其中有特殊規格,部分採購項目係參考廠商寄送之型錄,伊不認識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水文雄等人,更不知投標廠商間之關係等語。

(二四)被告黃錫隆辯稱:本件大坪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總務主任即被告游義良所編列,陳慶瑞並無參與,購買之項目係徵求學校老師需求及採購小組之會議決議,由總務主任彙整編列為預算書,部分採購項目係參考廠商寄送之型錄,其中指為特殊規格之項目係教學活動之需求及老師提出,然並無指定廠牌,伊知悉陳慶瑞為教具之廠商,吳素卿、林錦壽伊則不認識,亦不知投標廠商間之關係等語。

(二五)被告游義良辯稱:本件大坪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由伊參酌各家廠商提供之型錄後編列,陳慶瑞並無參與,伊亦無訂定特殊規格產品,係因老師有需求始為採購,伊固知悉陳慶瑞、吳素卿2人,然並無與渠2人往來,林錦壽及林顯昌2人伊則不認識,更不知悉投標廠商間之關係等語。

二、訊據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凃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香、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江金炎辯稱:檢察官所起訴的不合理等語。

(二)被告狄建中辯稱:之前伊都有解釋過,預算書都是伊自己製作的,也有參考廠商,起訴是根據調查站的內容,當時伊想要早點離開,所以才這樣配合他的說詞,內容是有問題的,沒有檢察官所載的起訴事實等語。

(三)被告陳淑芳辯稱:伊是清白的,是按照老師的需求且是按照採購法的程序等語。

(四)被告溫辰雄辯稱:對檢察官所起訴的,伊認為是不合理的,按當時情況被長時間訊問,誘導伊把估價單、預算書混淆,預算書是校方親自做的,希望可以還伊清白等語。

(五)被告江新源辯稱:伊一切都是依法,應該是檢察官弄錯了,其他在上一審都講過了等語。

(六)被告蔡耀宗辯稱:採購過程都是依法行政、依法行事,伊沒有圖利等語。

(七)被告吳炳銅辯稱:檢察官起訴無理由,按之前原審陳述等語。

(八)被告王興炎辯稱:按原審陳述,還伊本人清白等語。

(九)被告趙正文辯稱:伊是清白的,一切依老師需求,原審判決正確等語。

(十)被告鄭麗英辯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判決是對,伊學校是依法辦理採購業務等語。

(十一)被告劉建堂辯稱:本校採購都是依照規定並無違法等語。

(十二)被告陳明成辯稱:檢察官起訴無理由,依前審所述等語。

(十三)被告江銘書辯稱:伊是依法辦理等語。

(十四)被告凃智元辯稱:檢察官起訴不合理,依原審所述等語。

(十五)被告郭正忠辯稱:伊是清白的,引用原審陳述等語。

(十六)被告吳源戊辯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依原審陳述等語。

(十七)被告傅明雄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述事實不是事實,請依原審判決等語。

(十八)被告李永霑辯稱:檢察官起訴無理由,請依原審判決等語。

(十九)被告馬香辯稱:檢察官起訴書事實不是事實,採購案件都有依照法律規定,伊並無圖利廠商,並無違法等語。

(二十)被告林永蒼辯稱:檢察官起訴、上訴無理由,學校採購是依法辦理,請判決無罪等語。

(二一)被告蕭又誠辯稱: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請依原審判決等語。

(二二)被告張瑞松辯稱:檢察官起訴不合理,與事實不符,伊是依法辦理等語。

(二三)被告張素真辯稱:檢察官陳述不合理,伊是清白的,且伊是依法辦理,伊是冤枉的,依原審陳述等語。

(二四)被告黃錫隆辯稱:檢察官起訴不合理,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其餘依原審陳述等語。

(二五)被告游義良辯稱:檢察官上訴不合理,請引用原審陳述等語。

乙、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該修正理由固謂修正前條文極為抽象、模糊,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應不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惟此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並非否認所有依法令或受託從事私經濟行政者為刑法上公務員之可能性,蓋私經濟行政雖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然例如營造或租用辦公廳舍、採購公務用品、僱用臨時性工作人員等行為,均係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需要之物資或勞務之支援,雖以私法行為取得其所需,但仍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不可與私人間之私法行為等同視之,而謂行政機關於私經濟之範疇,即可概受民法上司法自治原則之支配,而不受任何行為法方面之限制,立法者制定政府採購法,亦在使上開私經濟行為受有一定之規範,即為適證。公立國民小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具有辦理國民教育之職權,無論是否依行政法之概念以營造物視之,或其獨立性是否高於一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均屬於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無疑。而國民小學之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其員工依該法律規定經辦或監辦採購案件,應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丙、經查:

一、被告江金炎、狄建中即石碇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石碇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製作,無非係以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上開石碇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代為編製,無非係依被告江金炎、狄建中等於調查局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惟查,被告江金炎、狄建中對於彼此辦理石碇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所言,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且被告狄建中之調查筆錄核與事實上之陳述不符,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即石碇國小訓育組長李建森證稱:伊係於88、89年間擔任石碇國小訓育組長,當時學校會利用教師晨會徵詢老師需求,有時總務處亦會派發表格詢問老師需要何種設備或器材,請老師填寫表格,於89年間伊曾向學校表示需要採購碼錶、桌上型計時鐘及下棋用計時器等,伊不記得有無要求碼錶種類,然因伊當時就讀研究所中,因此有建議被告狄建中可否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則係供社團下棋使用,教學時有時會使用桌上型計時鐘,事後伊確實有拿到太陽能碼錶、圍棋計時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1-113頁),則被告江金炎於調查局供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等係陳慶瑞自行編列於預算書中,指定石碇國小採購等語乙節(見他字卷二第10-11頁),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再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於調查中固供稱陳慶瑞曾表示可透過民意代表幫忙爭取經費等語,惟實則本件石碇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係先由被告江金炎以石碇國小名義發文至行政院申請經費補助,再由教育部同意補助經費後核撥予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教育部函文分配補助款核定應補助石碇國小100萬元,此有石碇國小88北縣000000000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154569號函等(見他字卷九第1-2頁、第39頁、第71-72頁)在卷可稽,而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如何得以影響教育部決定補助經費與否以及臺北縣政府分配補助金額多寡等情均未見公訴人指明,則被告江金炎於調查中供稱因陳慶瑞幫忙爭取經費,因此配合陳慶瑞採購乙情實屬有疑。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瑞證稱:伊並無向被告江金炎表示有辦法透過民代爭取經費,亦無提出自行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江金炎,被告狄建中並未將欲採購之項目交付予伊,再由伊編列預算書,而學校獲得補助款時,伊雖會向學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獲得補助,此番言語係生意話,實際上伊並無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預算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五第55頁背面、卷八第84頁),則足堪認定陳慶瑞並無於石碇國小取得補助款前,向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表示將幫忙石碇國小爭取經費之事實,是此部分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於調查局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再佐以被告狄建中於調查局實際之供述與筆錄之記載顯不相符,業如前所述,是認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於調查局之供述應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江金炎、狄建中之認定,洵無疑義。

(三)又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物品公訴人認定屬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石碇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而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節,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只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銷售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石碇國小採購案中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係由伊出售予陳慶瑞,陳慶瑞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由伊供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42頁),是本件石碇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僅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3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石碇國小採購案之投標,則堪認被告江金炎、狄建中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目的。至系爭商品雖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應予辨明。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3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3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得獨家提供,石碇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事實,從而,自不能據此推認採購系爭上開3種商品有圖利陳慶瑞之故意。

(四)而本件採購案,依證人李建森上開之證述,可認石碇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物品本係基於學校教學需求而為採購之事實,顯非由陳慶瑞指定採購之項目。況證人陳慶瑞業已明確證稱並無代為製作預算書,伊雖然希望學校能在預算書內採用伊報價單上之品項,惟並非伊能決定採購之項目採購何項目係學校之職權,太陽能碼錶伊固有建議學校購買,然從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等語無訛(見原審卷六第65頁、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故系爭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是以,證人李建森既已明確證稱有表達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及下棋用計時器等物之需求(如上所述),佐以證人陳慶瑞復證稱:學校向伊詢價時,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總價提供予學校供作報價,學校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而以伊提供之報價單製作預算書,學校將伊之報價單當成預算書之內容並非伊可決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則衡情以言,亦無法排除被告狄建中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之可能性。是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辦理石碇國小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雖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本件石碇國小之預算書固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物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狄建中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辦理本件石碇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至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業已證稱:應係廠商有來詢價,所以為此記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1頁),此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根本不具有特殊意義。又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臺灣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偵查卷及該偵查卷第312頁-321頁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下簡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益證公訴人認定石碇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物係圖利陳慶瑞乙節,實無理由。從而,堪認被告狄建中辯稱係參考陳慶瑞等廠商所提供之型錄、估價單或報價單,經過親自訪價而製作預算書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另公訴人所稱本件採購案中輕鋼架、窗型冷氣、單槍投影機、14吋彩色電視機、錄放影機、教學錄影帶等價格過高乙節,係以中央信託局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集中採購之價格為依據(見他字卷十第1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然該價格係由中央信託局在大量採購下之供應價格,而本件石碇國小採購數量甚少,多數僅購入1個,加以石碇國小地點位處於臺北縣石碇鄉偏遠郊區,尚需考量搬運費用,則審酌購入物品數量過少且需搬運至偏遠郊區之條件,衡情廠商均非有投標之意願,加以購入物品後廠商有無提供後續保固及維修,亦會影響購入價格之高低,公訴人所依憑之證據無法考慮以上明顯影響價格之因素。復參酌證人陳慶瑞證稱:中央信託局係大宗採購,而伊僅採購1、2臺,且施工價格尚需視現場場地情況,例如學校電力、配線是否需要施作,有可能僅購買1臺冷氣,配線費用卻高於冷氣機價格;錄影帶部分,因學校所購買者係公共播映之版權,費用較高;錄放影機則視規格、解析度之差異,縱規格相同,尚需考量採購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3頁),是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辦理採購之價格是否過高,自不適宜以前開價格為標準。且該表所認定之價格除以中央信託局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考外,部分採購項目之市場價格之由來,調查員認定價格之基礎並未考量所詢問廠牌之差異性,蓋同規格之電視機或錄放影機本因各家廠牌而存有價格之差異,況尚有不同供應商之利潤差價,再教學錄影帶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復未考量公播版權價格之差別(見他字卷十所引用之證據),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石碇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對於石碇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石碇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石碇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石碇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石碇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上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江金炎、狄建中確實係以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以外,復佐以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自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起即均已供稱:不認識吳素卿,亦不知弘多公司與陳慶瑞之關係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頁、36頁),加以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上網招標,況證人陳慶瑞業已證稱:有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伊無法掌握,且投標係採公開招標方式,伊有無參與投標學校並不知情,學校須迨至開標後看見標單始會知悉伊有參與投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3頁背面),則堪認被告江金炎、狄建中事前並不知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更無法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關係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江金炎、狄建中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石碇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基此石碇國小採購案最後雖係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得標,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江金炎、狄建中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應堪認定。

(八)至參與本次石碇國小採購案之廠商即弘多公司、學豐用品社、臺體公司,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矧之卷附之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之押標金支票(見他字卷十第8-9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江金炎、狄建中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辦理石碇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辦理石碇國小採購案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且無法證明被告江金炎、狄建中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江金炎、狄建中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淑芳、溫辰雄即福山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福山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無非係以被告溫辰雄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訴人認上開福山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陳慶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溫辰雄於調查局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惟查,被告溫辰雄對於被告陳淑芳辦理福山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溫辰雄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核諸卷附之福山國小採購案預算書與89年6月1日福山國小標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會議紀錄(見他字卷二第65-72頁、第101-102頁),被告溫辰雄雖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曾供稱預算書編號9以下之項目均係陳慶瑞製作預算書時所自行加入採購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7頁),惟辦理採購前,福山國小確實有召開會議討論學校需求採購之內容,老師分別提出應採購紗門、紗窗、幻燈機、幻燈片、掛圖、相機、碼錶等物,分別為預算書上編號4、5、6、16、19-23之項目,則被告溫辰雄於調查局供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等係陳慶瑞自行編列在預算書中,指定福山國小採購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信。

(二)復參諸證人即福山國小教務主任張雲龍證稱:89年間伊係在福山國小擔任教導主任一職,89年6月1日稽核小組會議伊有參與其中,該筆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伊不清楚,然經費核撥下來後,學校有召開會議徵詢老師意見,該次會議國小部老師均有參加,幼稚園部則有園長及一名老師參加,另外家長會會長石明陽亦有參加,會議召集人係被告溫辰雄,伊則負責召集老師前來開會,召開會議之目的係為了解各年級老師教學需求何種輔助教材,89年間福山國小教具設備非常匱乏,尤其以教學輔助教材最為需要,例如掛圖,單純講課無法引起興趣,有掛圖小朋友始會產生興趣,因當時伊係教導社會科,所以有提出掛圖之需求,伊所指掛圖包含人體、魚類、植物等,另伊亦有教導高年級體育課,因此有提出採購碼錶之需求,事後學校均有採購伊所提出之需求設備,伊確實有收到該次採購案中相機、幻燈機、編號16太陽能碼錶、編號17桌上計時鐘、編號19運動與人體肌肉分析掛圖、編號20運動與人體神經系統分析掛圖等物,另89年間福山國小尚有象棋、扯鈴、體育等社團,因伊未教過下棋,因此在校內未注意有無下棋用計時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0-115頁);以及證人江兆凱證稱:伊自84年8月1起至94年8月1日止均任職於福山國小,惟89年間係擔任何職務伊已不復記憶,89年間學校有成立象棋、圍棋、田徑等社團,因臺北縣教育資源相當短缺,歷任校長均會盡所能爭取增加設備,通常學校會詢問老師希望增加何種設備,再依據經費決定採購之順序,因政府有規定學校老師及行政人員應參加之人數,所以採購過程中學校均會依規定執行,本件採購案預算書中不銹鋼鐵欄窗、鐵管、欄杆、鐵門、更換紗網門窗及幻燈片等項目伊均有見過提出,本件預算書之內容均係當時福山國小所需要之設備,校長、主任係依據當時學校之需求決定採購之優先次序,學校行政人員很尊重老師之需要來決定採購之次序,89年6月1日之會議伊應該有參與開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5-109頁),則堪認福山國小於89年間獲得補助教學設備之經費後,被告溫辰雄確實有召集學校老師開會討論,以明瞭福山國小當時教學所需要之教材、教具為何,再依據老師需求之急迫性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從而,福山國小89年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預算書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彙整學校老師之需求後而辦理採購,並非係為圖利陳慶瑞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是被告溫辰雄於調查局供稱預算書之採購項目係陳慶瑞、被告陳淑芳與伊共同討論之結果乙節(見他字卷二第79頁),顯與事實不符。佐以被告溫辰雄於偵查中復供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因相當恐慌,壓力很大,未注意聆聽詢問之問題,預算書確實係自己製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13號偵查卷,下簡稱92偵字第10513號卷,卷一第113、114頁),是足認被告溫辰雄於調查局之供述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陳淑芳、溫辰雄之認定,應無疑義。

(三)再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物品公訴人認定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福山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42頁),是本件福山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既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3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福山國小採購案之投標,則堪認被告陳淑芳、溫辰雄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目的。至系爭商品雖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應予辨明。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3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3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得獨家提供,福山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事實,從而,自不能據此推認採購系爭上開3種商品有圖利陳慶瑞之故意。

(四)復佐以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非伊所能介入、決定,本件所有學校雖均有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項目,然其中部分學校係主動訪價,部分學校則由伊主動建議,伊雖然希望學校能夠在預算書內採購伊報價單上之品項,然採購何項目係屬學校職權,並非伊能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進而認定系爭上開商品係陳慶瑞指定採購,並基此推認預算書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則衡情以言,亦無法排除被告溫辰雄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之可能性。是被告陳淑芳、溫辰雄辦理福山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福山國小之預算書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物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溫辰雄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陳淑芳、溫辰雄辦理本件福山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至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業已證稱:應係廠商有來詢價,所以為此記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1頁),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益證公訴人認定福山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物係圖利陳慶瑞乙節實無理由。從而,堪認被告溫辰雄辯稱係參考陳慶瑞等廠商所提供之型錄、估價單或報價單,經過親自訪價而製作預算書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另公訴人所稱本件採購案中全自動相機、雙卡式錄音座、錄影帶、掛圖、幻燈片等物之價格過高乙節,矧之卷附之調查員訪價結果(見他字卷十第1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非但訪價標的與福山國小採購案內容未盡相符,舉如相機部分,調查員詢價之規格實未與福山國小採購案之規格完全相同,且市售自動相機廠牌甚多,調查員卻僅列出Canon廠牌之價格而已,又調查員僅向單一廠商為詢價,而各家供應商因所欲賺取之利潤及各自取得貨源不同,本存有供應價格之差異,豈能以隨機詢價之單一廠商供應價格據以認定福山國小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之情。再據證人陳慶瑞證稱:錄影帶部分,因學校所購買者係公共播映之版權,故費用較高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3頁),此由調查員訪價之項目中亦可為相同認定,公播版與家用版確實價格差異甚鉅(見他字卷十所引用之證據),則福山國小採購案錄影帶之因屬公播版權故預算書編列價格較高乙節實屬合理。復考量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福山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被告陳淑芳、溫辰雄辦理採購之價格是否過高,福山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公訴人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福山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陳淑芳、溫辰雄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淑芳、溫辰雄,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福山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福山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福山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前開所引臺灣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陳淑芳、溫辰雄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陳淑芳、溫辰雄確實係以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以外,復參諸被告陳淑芳供稱:採購案前後,陳慶瑞並未針對採購案至學校拜訪伊,係在開標當日始見到陳慶瑞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9頁),以及被告溫辰雄供稱伊建議底價97萬元,並由校長陳淑芳核定底價96萬6千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9頁),本件採購案既採公開上網招標,加以證人陳慶瑞並證稱:有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伊無法掌握,且投標係採公開招標方式,伊有無參與投標學校並不知情,學校須迨至開標後看見標單始會知悉伊有參與投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3頁背面),是應堪認定被告陳淑芳、溫辰雄事前並不知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更無法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之關係。再者,雖最後係由學品公司得標本件福山國小採購案,惟審之福山國小之比價紀錄表,學品公司原先出具之投標金額為96萬8千元,實係高於被告陳淑芳所核定之底價,係經由減價後始得標(見他字卷九第83頁),是學品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核定之底價乙情,益證被告陳淑芳、溫辰雄並無事前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時並不知悉福山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基此,福山國小採購案最後雖係由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學品公司得標,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陳淑芳、溫辰雄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陳淑芳、溫辰雄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陳淑芳、溫辰雄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陳淑芳、溫辰雄於本件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八)至參與本次福山國小採購案之廠商即學品公司、學豐用品社、美地企業社,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學品公司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審之卷附之學豐用品社、美地企業社之押標金支票(見他字卷十第12-16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陳淑芳、溫辰雄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陳淑芳、溫辰雄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陳淑芳、溫辰雄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陳淑芳、溫辰雄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陳淑芳、溫辰雄辦理福山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被告陳淑芳、溫辰雄辦理福山國小採購案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且無法證明被告陳淑芳、溫辰雄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陳淑芳、溫辰雄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陳淑芳、溫辰雄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江新源、蔡耀宗即雙峰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雙峰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無非係以被告蔡耀宗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訴人稱上開雙峰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陳慶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蔡耀宗於調查局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惟查,被告蔡耀宗對於被告江新源辦理雙峰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耀宗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且被告蔡耀宗之調查筆錄核與事實上之供述不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即雙峰國小教導主任姜孟佑證稱:伊係於89年間擔任雙峰國小教導主任,因學校以往碼錶及計時鐘部分係採購國產品,損耗率較高,因此開會時有老師提議可否採購進口品,降低損耗率,預算書內容在採購會議上有討論,做成結論後提供與總務處採購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0頁、第151頁),則被告蔡耀宗之調查筆錄記載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等係陳慶瑞建議採購等語(見他字卷二131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認被告蔡耀宗於調查局之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江新源、蔡耀宗之認定。

(二)而證人姜孟佑更進一步證稱:學校以往採購過程,於收受核撥經費之公文時,學校會向老師公布有此經費,並請老師提供意見及需求,本件雙峰國小採購案亦同樣辦理,採購內容均係依照老師需求,經過採購會議確認之後送交總務處採購,伊當時屬使用單位,由伊蒐集老師意見作成會議紀錄交予總務處,會議中由老師提出需求討論,例如社團活動、教學等所需之設備,採購會議中不討論規格及價格,只確定品名,當時伊辦公室之座位緊鄰被告蔡耀宗,就伊印象所及,被告蔡耀宗有以電話向廠商為詢價之程序,因被告蔡耀宗向廠商訪價時有詢問過伊之意見,且於被告蔡耀宗訪價完畢後,伊有看見相關表格,包括數量及預算之記載,之後再詢問伊之意見,主要係為與伊確認內容品項是否與採購會議所需東西相符,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器、下棋用計時鐘等3項物品係供社團使用,指導老師希望使用期限長一點,降低損耗率,因此建議採買進口品,被告蔡耀宗曾就上開3項物品詢問伊之意見,伊有表示需進口物品,且要有計時、碼錶之功能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9-154頁),則堪認雙峰國小於89年間獲得補助教學設備之經費後,被告蔡耀宗確實有召集學校老師開會討論,以明瞭雙峰國小當時教學及社團活動所需要之教具為何,再依據老師需求之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從而,雙峰國小89年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預算書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彙整學校老師之需求後而辦理採購,並非係為圖利陳慶瑞,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況且被告蔡耀宗亦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訪價之程序,並據以製作預算書,是被告蔡耀宗辯稱係自行製作本件採購案之預算書等語,非屬無稽之詞,應可採信。

(三)再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物品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雙峰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採購與雙峰國小相同規格之太陽能碼錶(見他字卷二第146頁、他字卷三第140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成功國小之預算書(見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同樣有採購於學品公司內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中所臚列之商品,惟矧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清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從而,本件雙峰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既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3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雙峰國小採購案之投標,是皆足證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項目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標。從而,應堪認定被告江新源、蔡耀宗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結果。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3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3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得獨家提供,雙峰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事實,從而,自不能據此推認採購系爭上開3種商品有圖利陳慶瑞之故意。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產品型錄影本(見原審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本案公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提供規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提出之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辦理採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告江新源、蔡耀宗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非伊所能介入、決定,本件所有學校雖均有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項目,然其中部分學校係主動訪價,部分學校則由伊主動建議,做生意主動建議並無不對,伊不可能與被告江新源、蔡耀宗討論預算書上之項目,被告蔡耀宗可能誤將伊於報價時提供規格、價格等資訊,視為係伊幫忙製作預算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故系爭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部分商品被告蔡耀宗可能會請伊報價或詢問商品內容,伊身為廠商會將所知告知被告蔡耀宗,被告蔡耀宗可能會錯意,始會供稱伊編列預算書,很多學校請伊幫忙報價,規格部分若有詢問伊,伊亦會講明,因此會當作伊幫忙製作預算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第167背面-168頁),加以證人姜孟佑亦供稱雙峰國小老師提出採購需求時,有要求採購進口品等語明確如前所述,則衡情以言,被告蔡耀宗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是被告江新源、蔡耀宗辦理雙峰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因此,本件雙峰國小之預算書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物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蔡耀宗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江新源、蔡耀宗辦理本件雙峰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證人姜孟佑業已明確證稱被告蔡耀宗有進行訪價,且就訪價之結果亦有製作表格等語無訛如前所述,是被告蔡耀宗辯稱係自行製作雙峰國小之預算書乙情實值採信。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三第53、77頁、第94-123頁、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69-74頁、第98-103頁、第189-191頁、第200-205頁、他字卷五第162-166頁、第177頁背面-179頁、他字卷六第16-42頁、第73-99頁、第163-168頁、第187-192頁、他字卷八第192-197頁),益證公訴人認定雙峰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項目係為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雙峰國小採購案中不銹鋼欄杆、窗型冷氣、單槍電腦液晶投影機、教學錄影帶及掛圖之價格過高乙節,係以中央信託局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集中採購之價格為依據(見他字卷十第1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然該價格係由中央信託局在大量採購下之供應價格,而本件雙峰國小採購數量甚少,多數僅購入1個,加以雙峰國小地點位處於臺北縣偏遠郊區,尚需考量搬運費用,則審酌購入物品數量過少且需搬運至偏遠郊區之條件,衡情廠商均非有投標之意願,加以購入物品後廠商有無提供後續保固及維修,亦會影響購入價格之高低,公訴人所依憑之證據無法考慮以上明顯影響價格之因素。復參酌證人陳慶瑞證稱:中央信託局係大宗採購,而伊僅採購1、2臺,且施工價格尚需視現場場地情況,例如學校電力、配線是否需要施作,有可能僅購買1臺冷氣,配線費用卻高於冷氣機價格;錄影帶部分,因學校所購買者係公共播映之版權,費用較高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3頁),是被告江新源、蔡耀宗辦理採購之價格是否過高,自不適宜以前開價格為標準。且該表所認定之價格除以中央信託局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考外,教學錄影帶、掛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亦未考量公播版權價格之差異,加以考量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雙峰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對於雙峰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雙峰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江新源、蔡耀宗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江新源、蔡耀宗,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雙峰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雙峰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使公訴人認定本件雙峰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江新源、蔡耀宗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雙峰國小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編號18-22部分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錄(見他字卷二第153-154頁),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原審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日起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北採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6-150頁),是堪認被告江新源、蔡耀宗辦理本件雙峰國小採購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分顯屬公訴人誤會。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江新源、蔡耀宗確實係以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以外,復參諸被告江新源供稱:伊不認識弘多公司之負責人吳素卿,亦不知悉學品公司與弘多公司間之關係(見他字卷二第113頁),以及被告蔡耀宗供稱:伊不知陳慶瑞與弘多公司之關係,係事後弘多公司到校交貨、施工時,伊詢問弘多公司代表謝維謀後始知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5頁),加以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上網招標,則雖最後係由陳慶瑞之妻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標得本件採購案,惟矧之雙峰國小之比價紀錄表,弘多公司原先出具之投標金額為898,000元,實係高於被告江新源所核定之底價,係經由減價後始得標(見他字卷二第116頁),是應堪認定被告江新源、蔡耀宗事前並不知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更無法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之關係。且弘多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核定之底價乙情,益證被告江新源、蔡耀宗並無事前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確不知悉雙峰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基此,雙峰國小採購案最後雖係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得標,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江新源、蔡耀宗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江新源、蔡耀宗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

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江新源、蔡耀宗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江新源、蔡耀宗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雙峰國小採購案之廠商即弘多公司、學豐用品社、美地企業社,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陳慶瑞之妻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矧之卷附之學豐用品社、美地企業社之押標金支票(見他字卷十第20-24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江新源、蔡耀宗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江新源、蔡耀宗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江新源、蔡耀宗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江新源、蔡耀宗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江新源、蔡耀宗辦理雙峰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江新源、蔡耀宗辦理雙峰國小採購案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且無法證明被告江新源、蔡耀宗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江新源、蔡耀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江新源、蔡耀宗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吳炳銅、王興炎即青潭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青潭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製作,無非係以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稱上開青潭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於調查局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惟查,被告吳炳銅、王興炎對於彼此辦理青潭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被告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所言,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且被告吳炳銅、王興炎之調查筆錄核與事實上之陳述不符,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即青潭國小教務主任高明聰證稱:伊係於85年至92年間擔任青潭國小教務主任,本件青潭國小採購案採購之需求項目,伊有與被告吳炳銅、王興炎一起討論,預算書上編號16、18、19、20、22、23等項目之採購伊確有參與討論,且當時伊與被告王興炎係坐於同一辦公室,有需求時或被告王興炎對於採購項目不清楚時會與伊討論,伊有看見被告王興炎編列預算書,至於碼錶部分,雖非係老師所提出之需求,惟係由訓導處需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1-134頁、第137頁背面),則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於調查局供稱預算書編號17-21等項目係陳慶瑞指定青潭國小採購,且被告王興炎供稱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1頁、第184頁),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吳炳銅於調查中固供稱陳慶瑞曾表示已透過民意代表幫忙爭取經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9頁),惟實則本件青潭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係先由被告吳炳銅以直潭國小名義檢附概算表發文至行政院申請經費補助,再由教育部同意補助經費後核撥予臺北縣政府,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教育部函文分配補助款核定應補助青潭國小95萬元,此有青潭國小88北縣國青總字第3423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0515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九第7-8頁、第42頁、第69-70頁),而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如何得以影響教育部決定補助經費與否以及臺北縣政府分配補助金額多寡等情均未見公訴人指明,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向本案中各學校校長、總務主任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學校獲得補助款時,伊雖會向學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獲得補助,此番言語係生意話,實際上伊並無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預算等語無訛(見原審卷八第83頁背面-84頁),則被告吳炳銅於調查中供稱本件青潭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係經由陳慶瑞爭取因而獲得補助乙情顯非真實。另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於調查局均供稱取得補助款後,被告吳炳銅有與被告王興炎、教務主任、陳慶瑞等人一起討論採購項目,除學校實際需求外亦加入陳慶瑞建議採購項目,之後由陳慶瑞將採購清單帶回乙節(見他字卷二第165頁、第184頁),則據證人高明聰證稱:

凡有廠商前來拜訪,被告吳炳銅通常會介紹予主任認識,但並非認識廠商個人,伊見過陳慶瑞1次,係在校長室內,當時並不知其姓名,與陳慶瑞見面該次在場人包括伊、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校長僅介紹陳慶瑞之服務內容,並無討論採購項目等語,是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吳炳銅、王興炎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更遑論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於調查局實際之供述與筆錄之記載顯不相符,業如前所述,是足認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於調查局之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吳炳銅、王興炎之認定。

(三)再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自然科昆蟲封膠標本組)、地震教育教學掛圖、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青潭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同樣有採購與青潭國小相同規格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自然科學掛圖(品名雖與青潭國小不同,然規格確屬一致)等項目(見他字卷三第140-141頁、第155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同一案件成功國小之預算書(見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亦同樣有採購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而矧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清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從而,本件青潭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多功能記憶碼錶、地震教育教學掛圖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僅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5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青潭國小採購案之投標,是皆足證採購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多功能記憶碼錶、地震教育教學掛圖等項目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標。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5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5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得獨家提供,青潭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事實。從而,應堪認定被告吳炳銅、王興炎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多功能記憶碼錶、地震教育教學掛圖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結果。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產品型錄影本(見原審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本案公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提供規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提出之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辦理採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告吳炳銅、王興炎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非伊所能介入、決定,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單價甚低,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可能因此達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背面),是公訴人認定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多功能記憶碼錶、地震教育教學掛圖等項目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故系爭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則衡情以言,被告王興炎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從而,被告吳炳銅、王興炎辦理青潭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然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青潭國小之預算書雖就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多功能記憶碼錶、地震教育教學掛圖等項目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王興炎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多功能記憶碼錶、自然科學掛圖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吳炳銅、王興炎辦理本件青潭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證人高明聰業已證稱:本件採購案伊有參與教學有關之部分,即針對老師需求之教具與被告王興炎討論採購項目,被告吳炳銅、訓導主任並有一起開會討論,且因伊與被告王興炎係使用同一辦公室,被告王興炎有時會就需求或項目不清楚之部分與伊討論,伊雖無參與編列預算書,然有看見被告王興炎在編列預算書,亦有看見被告王興炎於辦公室內以電話訪價及翻閱廠商所寄送來之目錄及樣本,至於青潭國小採購之項目有與其它國小採購之規格、價錢均相同之情,可能係參考相同版本之目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1-136頁)。另證人即青潭國小幹事劉美純亦證稱:於89年間伊有兼任青潭國小之會計,因伊與被告王興炎使用同一辦公室,因此被告王興炎打電話詢價時,伊有聽聞等語無訛(見原審卷六第141頁),則顯堪認定被告王興炎確實有自行編製採購案之預算書,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訪價等事實,是被告王興炎辯稱係自行製作青潭國小之預算書乙情堪值採信。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多功能記憶碼錶、地震教育教學掛圖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三第53、77頁、第94-123頁、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69-74頁、第98-103頁、第189-191頁、第200-205頁、他字卷五第162-166頁、第177頁背面-179頁、他字卷六第16-42頁、第73-99頁、第163-168頁、第187-192頁、他字卷八第192-197頁),益證公訴人認定青潭國小採購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多功能記憶碼錶、地震教育教學掛圖等項目係為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青潭國小採購案中掛圖、幻燈片、電視機、放影機、地球科學幻燈片、防潮保管箱之價格過高乙節(見他字卷十第1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參酌證人陳慶瑞證稱:錄影帶部分,因學校所購買者係公共播映之版權,費用較高;錄放影機則視規格、解析度之差異,縱規格相同,尚需考量採購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3頁),復核諸調查員認定價格之基礎,並未考量所詢問廠牌之差異性,蓋同規格之電視機或錄放影機本因各家廠牌而有價格之差異,況尚有不同供應商之利潤差價。再掛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青潭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至於青潭國小88年與89年採購相同之地球科學幻燈片、防潮保管箱,前後價格卻未相一致乙節,兩採購案採購時間相距已時隔15個月之久,市場價格本有所變動,且供應廠商若屬不同,提供之價格亦可能有所差異,乃屬合乎常理之事,況且採購此2項項目確實係基於學校教學之需求始再次採購,此業據證人高明聰證稱無訛(見原審卷六第135頁背面、第137頁背面),並非被告王興炎恣意添購無必要之教具,是以,不能因相同項目前後有價差之情遽認被告王興炎有故意浮編價格之嫌。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對於青潭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青潭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青潭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青潭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青潭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青潭國小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教學式透明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錄(見原審卷八第164-2至164-7頁),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原審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日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北採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6-150頁),是堪認被告吳炳銅、王興炎辦理本件青潭國小採購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分顯屬公訴人誤會。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吳炳銅、王興炎確實係以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以外,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有無參與投標學校並不知情,須迨至開標後學校始會獲悉伊有參與投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3頁背面),佐以被告吳炳銅供稱:伊不認識弘多公司負責人究係何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7頁),以及被告王興炎供稱:伊不知陳慶瑞與弘多公司之關係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7頁),而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上網招標,則顯無法認定被告吳炳銅、王興炎事前業已知悉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更無得證明渠二人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之關係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吳炳銅、王興炎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青潭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是青潭國小之採購案最後雖係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得標,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王興炎、吳炳銅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或由其妻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王興炎、吳炳銅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物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青潭國小採購案之廠商即弘多公司、美地企業社、鴻逸公司,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陳慶瑞之妻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矧之卷附之美地企業社、鴻逸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見他字卷十第26-27頁、第30-31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吳炳銅、王興炎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吳炳銅、王興炎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吳炳銅、王興炎辦理青潭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吳炳銅、王興炎辦理本件青潭國小採購案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且無法證明被告吳炳銅、王興炎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吳炳銅、王興炎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趙正文、鄭麗英即直潭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直潭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無非係以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訴人稱上開直潭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陳慶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調查局之供述為主要證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對於彼此辦理直潭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且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之調查筆錄皆核與事實上之供述有不符之處,經原審及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認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調查局之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之認定。

(二)又被告趙正文於調查中固供稱陳慶瑞曾表示可以幫忙學校向教育部爭取經費,間隔一段時間後,即接獲臺北縣政府公函表示業經教育部核定補助經費等語;被告鄭麗英則供稱本件採購案預算經費並非直潭國小主動爭取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頁、第21頁),惟實則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係先由被告趙正文以直潭國小名義檢附概算表發文至行政院申請經費補助,再由教育部同意補助經費後核撥予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教育部函文分配補助款核定應補助直潭國小100萬元,此有直潭國小88北縣000000000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15456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九第9頁、第43頁、第71頁),而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如何得以影響教育部決定補助經費與否以及臺北縣政府分配補助金額多寡等情均未見公訴人指明,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向本案中各學校校長、總務主任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學校獲得補助款後,伊雖會向學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獲得補助,此番言語係生意話,實際上伊並無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預算,而直潭國小部分伊從則未向被告趙正文表示有幫忙爭取等語無訛(見原審卷八第83頁背面-84頁、卷九第13頁),則被告趙正文於調查中供稱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係經由陳慶瑞爭取因而獲得補助乙情亦顯非實在。再被告趙正文於調查局供稱取得補助款後,先行徵詢各處室及教師需求後,再通知陳慶瑞至學校內與自己、被告鄭麗英、教務主任等人一起討論採購之細節,復由陳慶瑞依學校需求規劃編列預算書之部分(見他字卷三第4頁),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校長或主任係將伊用以報價之報價單誤解成預算書,伊記得當時被告趙正文、鄭麗英均有委請伊報價,報價之方式伊有提供磁片或型錄,然現在伊已不記得係使用何種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頁背面、第8頁),經與被告趙正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勘驗譯文相為核對,被告趙正文係供稱就預算書之製作,係因應學校需求請陳慶瑞做估計,伊與被告鄭麗英、教導主任黃主任討論後,再請陳慶瑞至學校,當時與陳慶瑞討論之內容,例如環境改善部分,一定要說明學校之意見,否則陳慶瑞不知欲修繕至何種程度,就此部分討論較多,至教學設備部分則無深入討論,因大部分均依據老師需求,於討論後再請總務主任為比價、招標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52頁),則堪認被告趙正文於調查中供述之真意應係指就學校需求為討論後,再請陳慶瑞前來進行估價,是證人陳慶瑞證稱被告趙正文誤將報價單視為預算書乙節應可採信,而非事後單純迴護之詞。且自原審勘驗之譯文中可知調查員多次未待被告趙正文陳述完畢即將之打斷,屢屢於問題中向被告趙正文明確表示預算書應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將被告趙正文供述之方向往調查員預設之前提帶引,明顯可認調查員有誤導被告趙正文之情。而被告鄭麗英於調查局中供稱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直潭國小並無該項需求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3頁),非但自原審之勘驗譯文足堪認定被告鄭麗英未為此部分之供述,且證人即直潭國小兼任主計馬麗香更證稱:預算書上採購之項目皆符合學校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7頁背面),是益證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調查局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更遑論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調查局實際之供述與筆錄之記載有顯不相符之情業如前所述,是認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調查局之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之認定。

(三)再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直潭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再據伊所知亦非僅有臺體公司出售系爭4種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卷九第12頁背面-13頁);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採購與大坪國小相同規格之太陽能碼錶(見他字卷三第140頁、他字卷六第257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

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成功國小之預算書(見他字卷四第

20 1頁),成功國小同樣有採購於學品公司內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中所列之商品,又審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清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從而,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僅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4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直潭國小採購案之投標,此情另參諸麗林國小之開標紀錄即明(見他字卷九第88頁),可認確實有其他非屬陳慶瑞借名之廠商參與競標,益證採購系爭上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4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4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得獨家提供,直潭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事實。從而,應堪認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結果。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產品型錄影本(見原審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本案公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提供規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提出之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辦理採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非伊所能介入、決定,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伊有建議直潭國小購買,伊經營生意本來即希望學校會購買伊之商品,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單價甚低,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可能因此達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背面、原審卷九第13頁)。

再審閱直潭國小之預算書,系爭4種商品之採購數量卻僅為單一(見他字卷三第16-17頁),可認對陳慶瑞確無實益可言,蓋若係圖利陳慶瑞而故意採購,採購數量及總價卻如此低微,並無意義,況又無法因此達到綁標之目的,則證人陳慶瑞上開證詞非無足採。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故系爭上開4種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則衡情以言,被告鄭麗英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從而,被告趙正文、鄭麗英辦理直潭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然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直潭國小之預算書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鄭麗英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辦理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另參諸證人馬麗香證稱:直潭國小預算書所採購之項目係由承辦人於每週召開之會議中徵詢老師意見,並說明公文之依據後為決定,89年該次採購案之會議伊有參加,教職員工均有與會,會議討論內容主要係針對老師所提出之教學需求及教學環境須改善之處,會議後有將老師之需求交予承辦人彙整,伊印象中預算書上採購項目有討論,惟會議討論內容已不記得,有無討論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因時隔日久,已不復記憶,僅記得有討論老師需求之物品,本件採購案伊有親眼看見被告鄭麗英撥打電話詢問價錢,惟詢問之項目伊不清楚,又89年間直潭國小有成立棋藝社、圍棋社、象棋社等社團,多功能記憶碼錶、太陽能碼錶部分伊有看見曾於運動會中使用,預算書採購之項目皆合於學校需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5-1 58頁);以及證人即直潭國小訓導組長李政賢證稱:辦理89年直潭國小採購案時,學校有召開會議,惟行政會議有時與教師會議係延續開會,因此不記得針對採購案係召開行政會議或教師會議,會議中有討論環境改善及教學器材設備,惟細項伊已無印象,被告鄭麗英曾詢問伊碼錶是否有需要,伊表示若經費充足則可購買,就伊所見採購案所購得之物品均有實際使用,89年間直潭國小有成立體能社、慢速壘球、棋藝社、合唱團等社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9-162頁),則堪認被告趙正文、鄭麗英辦理本件直潭國小89年採購案之過程,確有徵詢學校老師之教學需求,經過會議討論後始決定購買,且就採購項目被告鄭麗英亦有進行訪價之事實,是被告趙正文、鄭麗英辯稱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被告鄭麗英所編製乙情,應可採信。雖就公訴人認定之特殊規格產品部分,證人馬麗香、李政賢因時日久遠已無法確認有無於會議中討論,然所採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等物確有使用之事實,亦合於學校社團發展之需求,顯無得認定係為圖利陳慶瑞而故意採購。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三第

53、77頁、第94-123頁、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69-74頁、第98- 103頁、第189-191頁、第200-205頁、他字卷五第162- 166頁、第177頁背面-179頁、他字卷六第16-42頁、第73-99頁、第163-168頁、第187-192頁、他字卷八第19 2-197頁),益證公訴人認定直潭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係為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洵無疑義。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中掛圖、錄影帶價格過高乙節,經查卷內並無相關訪價之資料,公訴人所認定之市價顯然並無憑據,是公訴人認定直潭國小採購案部分項目高於市價,有浮編價格之事實顯無證據得為證明(見他字卷十第2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復參酌證人陳慶瑞證稱:錄影帶部分,因學校所購買者係公共播映之版權,費用較高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3頁),而公訴人據以認定本件各學校有浮編價格情形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其中所憑據之價格除以中央信託局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考外,其他學校之教學錄影帶、掛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且未考量公播版權價格之差異,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直潭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對於直潭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直潭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直潭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直潭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直潭國小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可調式課桌椅、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運動與人體肌肉分析掛圖、運動與人體神經系統分析掛圖等項目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錄(見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原審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日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北採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6-150頁),是堪認被告趙正文、鄭麗英辦理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分顯屬公訴人誤會。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趙正文、鄭麗英確實係以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以外,復佐以被告趙正文供稱:伊係迄至弘多公司得標之後,經總務主任與弘多公司聯絡,始發現弘多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陳慶瑞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頁),以及被告鄭麗英供稱:伊不知陳慶瑞係代表何家公司,印象中陳慶瑞並無前來購買標單,開標當日有無到場伊並無注意,伊不知弘多公司之負責人吳素卿係陳慶瑞之配偶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6-27頁),而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上網招標,則顯無法認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事前業已知悉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更無得證明渠二人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之關係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直潭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是雖最後直潭國小之購案係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得標,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趙正文、鄭麗英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或由其妻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況公訴人認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係以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製作,使陳慶瑞得以掌握直潭國小採購案之底價,最後以接近底價之金額標得本件採購案之方式,圖利予陳慶瑞,則何以同一案件中昌平國小係以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金額得標,得標率為百分之百,此有昌平國小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四第75頁),且非僅底價相同,昌平國小亦有採購於陳慶瑞公司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中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物,公訴人卻認定昌平國小之校長、總務主任並無圖利陳慶瑞,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涉有圖利罪嫌顯然舉證不足,則本採購案雖以接近底價得標,猶不足認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涉有圖利罪嫌。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等物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直潭國小採購案之廠商即弘多公司、美地企業社、鴻逸公司,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陳慶瑞之妻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矧之卷附之美地企業社、鴻逸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見他字卷十第32-33頁、第35-36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趙正文、鄭麗英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趙正文、鄭麗英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趙正文、鄭麗英辦理直潭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趙正文、鄭麗英辦理直潭國小採購案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且無法證明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趙正文、鄭麗英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劉建堂、陳明成即林口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林口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製作,無非係以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上開林口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於調查中之供述等為主要證據。惟查,被告劉建堂、陳明成對於彼此辦理林口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被告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本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所言,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以共同被告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即林口國小教務主任賴國忠證稱:於89年間伊在林口國小擔任教務主任,本件林口國小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乙案採購之需求項目中編號8、

9、10、11、12、13、14、15、16、17、18、19、24等項目係教務處之需求,當時伊都會蒐集與這幾項教學設備之目錄,因被告陳明成向伊表示有預算可以採購,被告陳明成希望伊提供內容作為採購參考,伊當時係將整本目錄交付予被告陳明成參考,目錄中即有規格及單價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3-175頁),則被告陳明成於調查局供稱乙購案即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採購案之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其中編號8-24等項目係陳慶瑞所提供項目、規格及單價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0頁),堪認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能採信。

(二)又被告劉建堂於調查局固供稱於89年5月19日開標之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採購案名義上係教育部補助款,實際上係立法委員配合款,於89年3月間立委李嘉進之妻林玉卿拜訪伊,詢問學校是否須補助款採購,伊答應接受補助款後,未久教育部即來函表示核定補助款95萬元,林玉卿並未指定由特定廠商承作,然教育部核定專款之後,陳慶瑞至學校拜訪伊,伊當時詢問陳慶瑞是否係林玉卿指定之廠商,陳慶瑞微笑默認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69-170頁、第176頁),惟實則本件林口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係由被告劉建堂於88年11月8日以林口國小名義檢附概算表行文教育部請求補助,經教育部於89年2月1日發函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表示核定同意補助林口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之經費95萬元,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核定應補助林口國小95萬元,此有林口國小(88)北縣林國總字第2544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0515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九第11-12頁、第46頁、第69-70頁),而堪認本件林口國小二採購案之經費來源實係林口國小早於88年間已行文教育部爭取補助而獲得,並非教育部主動自行核定補助。再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其與立委李嘉進間有何關聯性乙情實未見公訴人舉證,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向本案中各學校校長、總務主任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學校獲得補助款時,伊雖會向學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獲得補助,此番言語係生意話,實際上伊並無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預算等語無訛(見原審卷八第83頁背面-84頁),則益證被告劉建堂證稱陳慶瑞係立委李嘉進指定之廠商,並非真實。更遑論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於調查局實際之供述與筆錄之記載有顯不相符之處,業如前所述,是足認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於調查局之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劉建堂、陳明成之認定。

(三)再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林口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採購與林口國小相同規格之教學用地球儀(見他字卷三第138頁、第203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成功國小之預算書(見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除與林口國小同樣採購公訴人認定屬特殊規格之教學用地球儀之外,尚採購同屬特殊規格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又審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清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從而,本件林口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僅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4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林口國小採購案之投標,此情另參諸麗林國小之開標紀錄即明(見他字卷九第88頁),可認確實有其他非屬陳慶瑞所借名之廠商參與競標,是皆足證採購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確實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標。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4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4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得獨家提供,林口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事實。從而,應堪認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結果。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產品型錄影本(見原審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本案公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提供規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 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提出之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辦理採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告劉建堂、陳明成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非伊所能介入、決定,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單價甚低,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可能因此達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被告劉建堂、陳明成從未委託伊製作預算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背面、卷九第71頁背面),是公訴人認定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故系爭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學校向伊詢價時,伊會給予學校報價單或估價單,而學校則將伊提供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做成預算書,此種情形當成係伊製作預算書係屬誤會,被告陳明成僅向伊詢價過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卷九第71頁背面-72頁),則衡情以言,被告陳明成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況證人賴國忠證稱提出需求時有將整本目錄交付予被告陳明成參考,目錄中即有規格及單價等語明確如前所述,益證被告陳明成製作預算書時有抄寫至陳慶瑞所提供之商品型錄之可能。從而,被告劉建堂、陳明成辦理林口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然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林口國小之預算書雖就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陳明成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辦理本件林口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證人賴國忠業已證稱:本件預算書應該係被告陳明成編列,被告陳明成當初希望伊提供內容作為採購參考,伊將整本目錄交付予被告陳明成參考,伊記得目錄內有名稱、規格及單價,就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採購案預算書所列編號8-19、24部分係學校提出之需求,且伊提供予被告陳明成之目錄中有包括此等項目,雖預算書編號8-19、24採購項目之規格及單價並非伊所提供,然目錄中均有規格及單價資料,而廠商之目錄並非陳慶瑞交付予伊,因伊先前曾擔任總務主任,故經常收受廠商寄來之型錄,伊不認識陳慶瑞,因此即使目錄中有陳慶瑞所寄送,伊亦無法知悉屬陳慶瑞所寄,伊記得下棋用計時鐘後來係撥交予訓導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3-175頁);以及證人即林口國小訓導主任許芳欽證稱:運動器材採購案被告陳明成有詢問伊之需求,因當時學校有社團及體育團隊,因此有詢問體育老師之需求,運動器材採購案之採購項目均屬學校需求,且事後均有實際使用,改善環境採購案中之下棋用計時鐘後來亦有送至訓導處提供予社團使用,另採購多功能記憶碼錶之原因,則係因可以一次記錄許多選手之時間,較為方便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6-177頁),則顯堪認定被告陳明成確實為辦理採購案有徵詢學校各處室及老師之實際需求,其中公訴人認定之特殊規格項目之商品,業經學校老師提出需求後而採購,事後亦有提供予社團或教學使用等事實,是被告陳明成辯稱係自行製作林口國小之預算書乙情非不可採信。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

94 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三第53、77頁、第94-123頁、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69-74頁、第98-103頁、第189-191頁、第200-205頁、他字卷五第162-166頁、第177頁背面-179頁、他字卷六第16-42頁、第73-99頁、第163-168頁、第187-192頁、他字卷八第192-197頁),益證公訴人認定林口國小採購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係為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林口國小採購案中教學掛圖、起跑架、迷你打氣機等項有浮編價格之情乙節(見他字卷十第2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經查掛圖、迷你打氣機部分卷內實無相關訪價之資料,而起跑架則僅引用單一公司提供之價格,且規格與林口國小預算書所記載之規格又未相符,故公訴人所認定之市價顯然並無憑據,從而,公訴人認定林口國小採購案部分項目高於市價,有浮編價格之事實等乙節,顯無證據得為證明(見他字卷十第2頁、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復參酌公訴人據以認定本件各學校有浮編價格情形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其中所憑據之價格除以中央信託局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考外,其他學校之教學錄影帶、掛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又未考量公播版權價格之差異,已非妥適,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林口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對於林口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林口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林口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林口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林口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林口國小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多功能記憶碼錶、運動與人體的肌肉分析圖、運動與人體的神經系統分析圖、自然科學教學幻燈片、中國歷史朝代演進的過程掛圖、世界政區掛圖、集集大地震震度分布掛圖、臺灣的板塊結構掛圖、臺灣的地質分布掛圖、斷層示意掛圖、林肯大郡災變示意掛圖、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教學地球儀等項目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錄(見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原審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日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北採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6-150頁),是堪認被告劉建堂、陳明成辦理本件林口國小採購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分顯屬公訴人誤會。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劉建堂、陳明成確實係以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以外,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投標前並不認識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林口國小採購案伊亦未告知被告劉建堂、陳明成伊有參與競標,學校須迨至開標後看見標單始知悉伊有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3頁背面、第73頁),而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上網招標,則顯無法認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事前業已知悉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更無得證明渠二人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之關係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劉建堂、陳明成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林口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復矧之林口國小充實體育設備器材採購案比價紀錄表,學品公司原先出具之投標金額為296,600元,實係高於被告劉建堂所核定之底價,係經由減價後學品公司始得標(見他字卷三第179頁),此情益證被告劉建堂、陳明成並無事前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並不知悉林口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是雖最後係由學品公司得標充實體育設備器材採購案,另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得標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採購案,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劉建堂、陳明成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或由其妻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等物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林口國小充實體育設備器材採購案之廠商即學豐公司、臺體公司、學品公司;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採購案之廠商即臺體公司、弘多公司、學豐貿易公司等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分別由陳慶瑞經營之學品公司以及陳慶瑞之妻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經查審視卷附之學豐公司、臺體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見他字卷十第53-64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劉建堂、陳明成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劉建堂、陳明成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況公訴人認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係以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製作,使陳慶瑞得以掌握林口國小採購案之底價,最後以接近底價之金額標得本件採購案之方式,圖利予陳慶瑞,則何以同一案件中昌平國小係以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金額得標,得標率為百分之百,此有昌平國小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四第75頁),且非僅底價相同,昌平國小亦有採購於陳慶瑞公司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中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物,公訴人卻認定昌平國小之校長、總務主任並無圖利陳慶瑞,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涉有圖利罪嫌顯然舉證不足,則本採購案雖以接近底價得標,猶不足認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涉有圖利罪嫌。從而,縱然被告劉建堂、陳明成辦理林口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劉建堂、陳明成辦理林口國小採購案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且無法證明被告劉建堂、陳明成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劉建堂、陳明成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江銘書、凃智元即土城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土城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製作,無非係以被告凃智元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稱上開土城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凃智元於調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惟查,被告凃智元對於被告江銘書辦理土城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被告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本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所言,被告涂智元於調查局詢問時以共同被告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即土城國小設備組長蔡春盛證稱:土城國小88年11月29日、89年4月19日之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二案(下稱甲、乙購案)之採購項目均係由伊提出,甲乙購案之採購項目均係老師之需求,係由老師提出後伊予以記錄回報總務處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3-194頁),則被告凃智元於調查局供稱甲、乙購案之預算書皆係由陳慶瑞製作,其中甲購案編號6、7等項目以及乙購案編號12-26之項目皆係陳慶瑞所指定,規格亦為陳慶瑞所訂定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4-35頁),堪認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凃智元於調查中固供稱88年間陳慶瑞主動至學校表示可以代學校爭取民意代表之統籌分配款,惟須於各採購案中採購陳慶瑞所指定之項目,因此由伊製作概算書經被告江銘書核章後報北縣政府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3頁),實則本件土城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來源,「甲購案」係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88年間發函臺北縣政府,表示核定同意補助土城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之經費60萬元,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核定應補助土城國小60萬元;「乙購案」係由被告江銘書於88年11月8日以土城國小名義檢附概算表行文教育部請求補助,經教育部於89年2月1日發函臺北縣政府,表示核定同意補助土城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之經費95萬元,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核定應補助土城國小95萬元;購置體育設備器材採購案(以下稱丙購案)則係由教育部於89年間發函臺北縣政府,表示核定同意補助土城國小整建運動場地暨充實體育設備器材之經費,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核定應補助土城國小,此有土城國小(88)北縣土國總字第3335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88北府教二字第330762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051500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體字第11191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九第13-14頁、第47-49頁、第69-70頁),而堪認本件土城國小三採購案之經費來源實均不相同,且僅有「乙購案」係土城國小主動發文爭取,則被告凃智元上開之供述情節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再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其與何位民意代表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渠等間有何關聯性等情實均未見公訴人具體舉證指明,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向本案中各學校校長、總務主任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學校獲得補助款時,伊雖會向學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獲得補助,此番言語係生意話,實際上伊並無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預算等語無訛(見原審卷八第83頁背面-84頁),則益證被告凃智元證稱經費來源係陳慶瑞代為爭取乙情顯非事實。更遑論被告凃智元於調查局之接受詢問時有遭脅迫、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是認被告凃智元於調查局之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江銘書、凃智元之認定。

(三)再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土城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透明式計算機當時臺南永原有限公司、臺北瑞光儀器公司均有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

81 頁背面);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採購與土城國小相同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見他字卷三第138頁、第140頁、第155頁、他字卷四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成功國小之預算書(見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除與土城國小同樣採購公訴人認定屬特殊規格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尚另有採購亦屬特殊規格之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又審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清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

21 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從而,本件土城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僅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6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土城國小採購案之投標,此情參諸土城國小甲購案以及麗林國小之開標紀錄即明(見他字卷四第9頁、卷九第88頁),可認確實有其他非屬陳慶瑞所借名之廠商參與競標,是皆足證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確實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標。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6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6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得獨家提供,土城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事實。況證人蔡春盛證稱:桌上型計時鐘係因當年為舉辦板橋區國語文競賽區賽,所以教務處有提出此項需求,下棋用計時鐘係因當時學校有成立圍棋社,所以社團有提出此項需求,而太陽能碼錶係自然科學實驗所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93頁背面),益證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太陽能碼錶等物係配合土城國小教師所提出之需求而為採購,絕非係為圖利陳慶瑞而採購。從而,應堪認定被告江銘書、凃智元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結果。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產品型錄影本(見原審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本案公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提供規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提出之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辦理採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告江銘書、凃智元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非伊所能介入、決定,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伊有時會提到某些採購項目之功能而有所建議,事屬正常,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單價甚低,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可能因此達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伊未曾幫忙土城國小製作預算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背面、卷九第73頁背面),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故系爭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學校向伊詢價時,伊會給予學校報價單或估價單,而學校則將伊提供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做成預算書,此種情形當成係伊製作預算書係屬誤會,土城國小主任有向伊詢價過,伊有前往土城國小報價及估價,土城國小主任將伊公司之報價單據以製成預算書,伊並無意見,且土城國小預算書與伊報價單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卷九第73頁背面-75頁),則衡情以言,被告凃智元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從而,被告江銘書、凃智元辦理土城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然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土城國小之預算書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涂智元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江銘書、凃智元辦理本件土城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證人蔡春盛復證稱:被告凃智元會至伊辦公室拿取廠商目錄,因教具製作廠商平時會將目錄寄送過來,當時目錄包括多家不同廠商,且被告凃智元會依照目錄撥打電話予廠商詢問價錢並記錄下來,至於採購案重複採購相同項目,係因每年級均有20多個班級,因此教學物品會輪流使用,若經費充足會再行購買,教學用地球儀在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均會使用,地球科學教學幻燈片常常使用,臺灣地理教學掛圖則幾乎每班均有需求,乙購案編號12-26均係老師提出之需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94-196頁),則顯堪認定被告凃智元確實為辦理本件土城國小三採購案有徵詢學校各處室及老師之實際需求,其中公訴人認定之特殊規格項目之商品,係經學校老師提出需求後而為採購,事後亦確有提供予社團或教學使用,而相同品項有重複採購之情則係為因應學校教學需求等事實,是被告凃智元辯稱係自行製作土城國小之預算書乙情堪值採信。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三第53、77頁、第94-123頁、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69-74頁、第98-103頁、第189-191頁、第200-205頁、他字卷五第162-166頁、第177頁背面-179頁、他字卷六第16-42頁、第73-99頁、第163-168頁、第187-192頁、他字卷八第192-197頁),益證公訴人認定土城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係為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洵無疑義。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土城國小採購案中教學掛圖、幻燈片、教學用地球儀、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有浮編價格之情乙節(見他字卷十第2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經查教學掛圖、幻燈片部分卷內實無相關訪價之資料,故公訴人所認定之市價顯然並無憑據,從而,公訴人認定土城國小採購案部分項目高於市價,有浮編價格之事實顯無證據得為證明。復參酌公訴人據以認定本件各學校有浮編價格情形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其中所憑據之價格除以中央信託局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考外,其他學校之教學錄影帶、掛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又未考量公播版權價格之差異,已非妥適,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土城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而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部分,則係因後採購者與先採購者兩次採購存有價差,調查員因而認定被告江銘書、凃智元有浮編價格之情形,然教學用地球儀兩次採購時間相差5月,價格有所變動恆屬正常,加以前後採購單價僅相差1900元,數額非鉅,且第2次採購數量僅1個,而多功能記憶碼錶則兩次採購預算書編列單價相差僅250元,再次採購數量為4個,顯見重複採購項目所增加之金額佔全部採購預算金額之比例實相當輕微,殊難想像被告江銘書、凃智元有藉此浮編價額圖利陳慶瑞之故意。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對於土城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土城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江銘書、凃智元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江銘書、凃智元,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土城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土城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土城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江銘書、凃智元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土城國小之乙購案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手提單卡CD收錄音機、放影機、自然科學掛圖、健康教育掛圖、教學用地球儀、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我國地形圖、中國大陸地區目前行政區圖、中國歷時朝代演進的過程圖、我國行政區圖、世界政區圖、幻燈機、太陽能碼錶等項目;以及「丙購案」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多功能記憶碼錶、運動與人體肌肉分析圖、運動與人體神經系統分析圖等項目均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錄(見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原審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日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北採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6-150頁),是堪認被告江銘書、凃智元辦理本件土城國小採購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分顯屬公訴人誤會。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江銘書、凃智元成確實係以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以外,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未曾告知被告江銘書、凃智元伊有借牌競標之事,與被告江銘書、涂智元均不熟識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4頁),且被告江銘書、凃智元亦均供稱與陳慶瑞並無往來等語(見他字卷四第8頁、第38頁),而本件土城國小三採購案既均採公開上網招標,且核定底價屬被告江銘書之權責,則顯無法認定被告江銘書、凃智元事前業已知悉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且渠二人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之關係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江銘書、凃智元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土城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是雖最後土城國小「甲購案」係由陳慶瑞借牌之美地企業社得標,「乙購案」係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得標,「丙購案」則係由陳慶瑞借牌之學豐用品社得標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江銘書、凃智元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江銘書、凃智元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況公訴人認定被告江銘書、凃智元係以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製作,使陳慶瑞得以掌握土城國小採購案之底價,最後以接近底價之金額標得本件採購案之方式,圖利予陳慶瑞,則何以同一案件中昌平國小係以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金額得標,得標率為百分之百,此有昌平國小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四第75頁),且非僅底價相同,昌平國小亦有採購於陳慶瑞公司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中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物,公訴人卻認定昌平國小之校長、總務主任並無圖利陳慶瑞,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江銘書、凃智元涉有圖利罪嫌顯然舉證不足,則本採購案雖以接近底價得標,猶不足認定被告江銘書、凃智元涉有圖利罪嫌。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江銘書、凃智元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物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江銘書、凃智元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土城國小「甲購案」之廠商即學豐用品社、美地企業社、學品公司、黃驊實業有限公司;「乙購案」之廠商即學豐用品社、弘多公司、臺體公司:丙購案之廠商即學豐用品社、臺體公司、儀恆公司等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分別由陳慶瑞借牌之美地企業社、陳慶瑞之妻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及陳慶瑞借牌之學豐用品社分別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惟審視卷附之學豐用品社、學品公司、臺體公司、儀恆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見他字卷十第65-78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江銘書、凃智元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江銘書、凃智元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江銘書、凃智元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江銘書、凃智元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江銘書、凃智元辦理土城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江銘書、凃智元辦理土城國小採購案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且無法證明被告江銘書、凃智元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江銘書、凃智元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江銘書、凃智元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郭正忠、吳源戊即中信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中信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無非係以被告吳源戊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訴人認上開中信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陳慶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吳源戊於調查局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惟查,被告郭正忠對於被告吳源戊辦理中信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源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且被告吳源戊之調查筆錄核與事實上之供述不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即中信國小老師兼體育組組長陳漢昇證稱:伊係自85年8月間起至中信國小任職,88年8月起至89年7月係於訓導處擔任體育組組長,在訓導處任職時,被告吳源戊曾詢問伊有無需要採購之物品,伊表示若有預算可採買碼錶,中信國小預算書編號17、21之品項即由伊建議購買等語;以及證人即中信國小教務主任陳清海證稱:中信國小預算書編列幻燈片、掛圖等項目係由伊依據老師之意見提供予總務處採購等語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2頁、第285頁),堪予認定幻燈片、掛圖、多功能記憶碼錶、太陽能碼錶等項目係依據中信國小老師提出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之事實,則被告吳源戊之調查筆錄記載幻燈片、掛圖、多功能記憶碼錶、太陽能碼錶等係陳慶建議採購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37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足認被告吳源戊於調查局之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郭正忠、吳源戊之認定。

(二)再被告吳源戊於調查中供稱被告郭正忠曾偕同陳慶瑞找伊,並拿出新莊思賢國小爭取補助款之例稿予伊,請伊依照例稿繕打公文,伊以中信國小名義重新製作公文後,即將公文交付予陳慶瑞,後來即獲得補助款乙節。惟查,本件中信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係由被告郭正忠以中信國小名義行文至行政院申請經費補助,再由教育部同意補助經費後核撥予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教育部函文分配補助款核定應補助中信國小95萬元,此有中信國小88北縣中信總字第2786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0515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九第17-18頁、第51頁、第69-70頁),而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如何得以影響教育部決定補助經費與否以及臺北縣政府分配補助金額多寡等情,均未見公訴人指明;況被告吳源戊之調查筆錄經原審勘驗調查局詢問錄音檔後,認有不法取供之情事如前所述,因此被告吳源戊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確屬有疑。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瑞證稱:當學校獲得補助款時伊會向學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而獲得補助,伊之所以向學校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目的係為做生意,但並無要求要加入伊指定之項目,伊並無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經費,但伊知悉學校可以透過民意代表爭取經費,伊有時會提醒學校爭取,伊並未幫學校做過公文例稿爭取經費,惟會告稱其他學校如何申請,伊未曾幫中信國小向教育部爭取預算,亦未向郭正忠、吳源戊表示補助款係伊幫忙爭取等語無訛(見原審卷八第84頁、卷九第21頁背面)。復佐以證人吳源戊證稱:被告郭正忠確實有交付新莊思賢國小之公文予伊參考,伊有依被告郭正忠之指示擬稿繕打公文,惟被告郭正忠交付時陳慶瑞並未在場,且伊繕打公文後並無交付予陳慶瑞,伊與陳慶瑞並無接觸,豈會將公文交付予陳慶瑞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3頁背面-24頁、第28頁),則足堪認定陳慶瑞並未幫忙爭取補助款,而實際上係由中信國小自行發文爭取,且陳慶瑞事前並無提供公文例稿予被告郭正忠、吳源戊參考,取得補助款後陳慶瑞亦未曾向中信國小表示有透過民意代表爭取補助款之事實,是以,被告吳源戊於調查局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郭正忠、吳源戊之認定。

(三)復據證人即中信國小老師陳俐霏證稱:學校每週一均會召開全校教師晨會,在晨會時被告郭正忠和吳源戊會說明有經費,並詢問老師之需求,老師若有採購之意見,有時會在會議中表明,有時被告吳源戊也會私底下詢問,89年度採購案被告吳源戊曾詢問伊之需求,伊後來有表示希望採購鄉土教學教材,伊後來有借用過碼錶使用,下棋用計時鐘伊則聽聞棋藝社老師表示有使用等語;以及證人陳清海證稱:學校準備採購前一般均會徵詢全校教師需求,例如在每週一教師晨會或每週三教師進修研習活動時徵詢老師之意見,且從89年時起,中信國小每週均會有各處室主任與校長合開之主管會議,另尚有各學年主任及各處室組長一起參加之擴大主管會議,學校會在主管會議及擴大主管會議上討論採購之優先順序,89年之採購案被告吳源戊有徵求老師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78-279頁、第283頁背面-284頁),則堪認中信國小於89年間獲得補助教學設備之經費後,被告吳源戊確實有徵詢學校老師之教學教具需求,以明瞭中信國小當時教學所需要之教具為何,再依據老師需求之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從而,中信國小89年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預算書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彙整學校老師之需求後而辦理採購,並非係為圖利陳慶瑞,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是被告吳源戊辯稱係自行製作本件採購案之預算書等語,非不可採信。

(四)再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自然科學掛圖等物品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中信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同樣採購與中信國小相同規格之太陽能碼錶、自然科學掛圖、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見他字卷四第130-131頁),然據該校總務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同一案件成功國小除與中信國小同樣有採購公訴人認定為特殊規格之教學用地球儀以外,尚另採購同屬特殊規格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又審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清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從而,本件中信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自然科學掛圖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既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6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中信國小採購案之投標,是皆足證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自然科學掛圖等項目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標。從而,應堪認定被告郭正忠、吳源戊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自然科學掛圖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結果。故此,自不能據此推認中信國小採購系爭上開6種商品即有圖利陳慶瑞之故意。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產品型錄影本(見原審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本案公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提供規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提出之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辦理採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告郭正忠、吳源戊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非伊所能介入、決定,本件所有學校雖均有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項目,然其中部分學校係主動訪價,部分學校則由伊主動建議,做生意主動建議並無不對,又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單價甚低,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可能因此達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中信國小總務主任曾向伊詢價,伊有至現場查看並報價,伊雖有向中信國小表示有機會要去向教育部爭取預算,但並未表示補助款係伊幫忙爭取,況伊並無能力爭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卷九第21-22頁),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自然科學掛圖等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進而推認系爭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並據以認定預算書應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六)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伊不知悉學校如何將伊之報價單轉成預算書,也許係將報價單之文字直接記載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原審卷九第22頁),則衡情以言,被告吳源戊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是被告郭正忠、吳源戊辦理中信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因此,本件中信國小之預算書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自然科學掛圖等物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吳源戊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自然科學掛圖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郭正忠、吳源戊辦理本件中信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自然科學掛圖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益證公訴人認定中信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自然科學掛圖等項目係為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

(七)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中信國小採購案中檔案保管櫃、幻燈片、教學錄影帶及掛圖之價格過高乙節,檔案保管櫃係以中央信託局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集中採購之價格為依據(見他字卷十第2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然該價格係由中央信託局在大量採購下之供應價格,而本件國小採購數量甚少,僅購入3組,加以中信國小地點位處於臺北縣偏遠郊區,尚需考量搬運費用,則審酌購入物品數量過少且需搬運至偏遠郊區之條件,衡情廠商均非有投標之意願,加以購入物品後廠商有無提供後續保固及維修,亦會影響購入價格之高低,公訴人所依憑之證據無法考慮以上明顯影響價格之因素,況卷附中信局供應契約一覽表之檔案保管櫃規格與中信國小預算書所載規格並不相符(見他字卷十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是被告郭正忠、吳源戊辦理採購之價格是否過高,自不適宜以前開價格為標準。復參酌證人陳慶瑞證稱:錄影帶部分,因學校所購買者係公共播映之版權,費用較高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3頁),而該表所認定之價格除以中央信託局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考外,教學錄影帶、掛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且未考量公播版權價格之差異,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中信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對於中信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中信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郭正忠、吳源戊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正忠、吳源戊,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中信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中信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使公訴人認定本件中信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之情為真,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郭正忠、吳源戊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八)另公訴人認定中信國小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編號15-22部分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錄(見他字卷十所引用之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原審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日起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北採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6-150頁),是堪認被告郭正忠、吳源戊辦理本件中信國小採購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分顯屬公訴人誤會。

(九)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郭正忠、吳源戊確實係以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以外,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投標之前不認識被告郭正忠,伊係依據伊自己之成本計算投標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1頁背面),且被告郭正忠亦供稱:伊與陳慶瑞係於交貨時始第一次見面,並無特別交往關係(見他字卷四第119頁);以及被告吳源戊供稱:底價係由被告郭正忠核定,伊無得知或經手底價訂定之機會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42頁),本件採購案既採公開上網招標,則顯無法認定被告郭正忠、吳源戊事前業已知悉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且渠二人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之關係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郭正忠、吳源戊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中信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是雖最後中信國小採購案係由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學品公司得標,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郭正忠、吳源戊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郭正忠、吳源戊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郭正忠、吳源戊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自然科學掛圖等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郭正忠、吳源戊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十)至參與本次中信國小採購案之廠商即學品公司、儀恆公司、臺體公司,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學品公司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惟審視卷附之儀恆公司、臺體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見他字卷十第85-88頁、第91-94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郭正忠、吳源戊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郭正忠、吳源戊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郭正忠、吳源戊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郭正忠、吳源戊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郭正忠、吳源戊辦理中信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郭正忠、吳源戊辦理中信國小採購案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且無法證明被告郭正忠、吳源戊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郭正忠、吳源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郭正忠、吳源戊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傅明雄即天生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天生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製作,無非係以被告傅明雄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據證人即天生國小老師任雅芬證稱:天生國小89年間有辦理改善環境及設備之採購案(下稱甲購案),伊記得每週均會舉辦教師晨會,被告傅明雄會徵詢老師是否有教學上需要,是否須增添用品及設備,伊當時有提出躺椅及飲水機之需求,此外亦有其他需求,然伊現在無法明確說明究係何物品,事後於教學上伊有使用到計時鐘、碼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4-206頁),核諸被告傅明雄於調查局供稱甲購案之預算書係由陳慶瑞製作,碼錶、計時鐘等物並非學校老師之需求,惟仍同意陳慶瑞編列等語(見他字卷五第36-37頁),可認被告傅明雄於調查中之供述內容與證人任雅芬上開證稱之情節有所不符。況被告傅明雄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確實有遭以不正方法取供業經原審勘驗錄音檔後認定無訛如前所述,是縱被告傅明雄確有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既非出於自由意願,且供述內容亦有與事實相左之處,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傅明雄之認定。

(二)又被告傅明雄於調查中固均供稱天生國小二採購案之經費係由陳慶瑞爭取等語(見他字卷五第39頁),實則本件天生國小「甲購案」係由黃春榮於88年11月8日以天生國小名義檢附概算表行文教育部申請補助,經教育部發函臺北縣政府,表示核定同意補助天生國小95萬元,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核定應補助天生國小95萬元;購置體育器材採購案(下稱乙購案)之經費來源,則係由黃春榮於88年8月10日以天生國小名義檢附計畫書、預算書行文臺北縣政府,由臺北縣政府核轉教育部體育司請求補助,再由臺北縣政府依據教育部函文補助天生國小30萬元,此有天生國小

(88)北縣000000000000號函、88北天生國總字第882214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051500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體字第11191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九第21-22頁、第38頁、第54-55頁、第69-70頁),而堪認本件天生國小「甲購案」係直接行文教育部申請,與被告傅明雄於調查局供稱爭取經費之過程並不相符(見他字卷五第35頁),而「乙購案」部分則請求補助之初即已檢具計畫書及預算書,並非經核撥預算後,始由陳慶瑞代為製作預算書,是被告傅明雄於調查局之供述內容確與事實不相符。再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如何得以影響教育部決定補助經費與否以及臺北縣政府分配補助金額多寡,又陳慶瑞係透過何管道爭取等情實均未見公訴人具體舉證指明,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向本案中各學校校長、總務主任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學校獲得補助款時,伊雖會向學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獲得補助,此番言語係生意話,實際上伊並無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預算等語無訛(見原審卷八第83頁背面-84頁),則益證被告傅明雄供稱經費來源係陳慶瑞代為爭取乙情顯非事實。是被告傅明雄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既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傅明雄之認定。

(三)再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天生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不致於無法購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卷十一第27頁背面);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採購與天生國小相同規格之教學用地球儀、太陽能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麗林國小預算書則名為昆蟲封膠標本組)(見他字卷三第138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55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成功國小之預算書(見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亦與天生國小同採購相同規格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標本組,又審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清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從而,本件天生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僅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6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天生國小採購案之投標,此情參諸麗林國小之開標紀錄即明(見他字卷九第88頁),可認確實有其他非屬陳慶瑞所借名之廠商參與競標,是皆足證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確實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標。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6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5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得獨家提供,天生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事實。況證人任雅芬證稱碼錶、計時鐘有使用於教學上等語如前所述,益證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物係配合天生國小教學需求而為採購,絕非係為圖利陳慶瑞而採購。從而,應堪認定被告傅明雄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結果。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產品型錄影本(見原審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本案公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提供規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提出之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辦理採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告傅明雄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非伊所能介入、決定,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伊有時會提到某些採購項目之功能而有所建議,事屬正常,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單價甚低,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可能因此達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背面),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故系爭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學校向伊詢價時,伊會給予學校報價單或估價單,而學校則將伊提供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做成預算書,此種情形當成係伊製作預算書係屬誤會,報價單內包含產品之規格、品名、單價、數量、總價等項目,有些學校主任較為忙碌,會將廠商報價單稍作修改,經由學校會議程序,送請會計、主計審核後,由校長核定後變成預算係屬平常所見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卷十一第27-28頁),則衡情以言,被告傅明雄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從而,被告傅明雄辦理天生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然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天生國小之預算書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傅明雄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傅明雄辦理本件天生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證人即天生國小主計江明潔證稱:辦理改善環境及設備採購案時,伊記得被告傅明雄於教師晨會時有提問徵詢老師之意見,被告傅明雄就採購案有進行訪價,除利用型錄比價外,另有以電話訪價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7頁背面-208頁);以及證人即天生國小教師李以寧證稱:伊確定天生國小有辦理改善環境及設備之採購案,因採購項目符合學生需要,帶給學生許多方便,所以對於該採購案有印象,辦理過程中,被告傅明雄會於每週之教師晨會中徵詢老師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1頁),加以證人任雅芬亦證稱採購之碼錶、計時鐘於教學上確實有使用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則顯堪予認定被告傅明雄確實為辦理本件天生國小採購案有公開徵詢學校老師之實際需求,並依採購法規規定進行訪價,其中公訴人認定特殊規格之碼錶、計時鐘等項目,係因應學校教學之需求而採購等事實,是被告傅明雄辯稱係自行製作天生國小之預算書乙情堪值採信。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太陽能碼錶應係廠商向伊公司詢問是否為特殊規格,公司小姐直接於電腦內記載為特殊規格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8頁背面、卷十一第2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三第53、77頁、第94-123頁、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69-74頁、第98-103頁、第189-191頁、第200-205頁、他字卷五第162-166頁、第177頁背面-179頁、他字卷六第16-42頁、第73-99頁、第163-168頁、第187-192頁、他字卷八第192-197頁),益證公訴人認定天生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係為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洵無疑義。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天生國小採購案中躺椅、沙發、掛圖、幻燈片、太陽能碼錶、桌球發球機等項有浮編價格之情乙節(見他字卷十第3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經查躺椅、沙發、掛圖、幻燈片部分卷內實無相關訪價之資料,故公訴人所認定之市價顯然並無憑據,況沙發、躺椅等商品市面上有各種廠牌、材質及樣式可供選擇,調查員是否就相同商品為訪價實無從得知,從而,公訴人認定天生國小採購案部分項目高於市價,有浮編價格之事實顯無證據得為證明。復參酌公訴人據以認定本件各學校有浮編價格情形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其中所憑據之價格除以中央信託局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考外,其他學校之掛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天生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而太陽能碼錶部分,則係因後採購者與先採購者兩次採購存有價差,調查員因而認定被告傅明雄有浮編價格之情形,然太陽能碼錶兩次採購單價之預算書金額相差僅400元,且再次採購之數量亦不過2個,顯見重複採購項目所增加之金額佔全部採購預算金額之比例實相當輕微,殊難想像被告傅明雄有藉此浮編價額圖利陳慶瑞之故意。至桌球發球機部分,調查員僅提出單一廠商之型錄即認定天生國小就此項商品採購有浮編價額,再核諸天生國小預算書與卷附調查員所提出之型錄(見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天生國小欲採購之桌球發球機規格顯與卷附之型錄不同,天生國小欲採購之規格較為高級,須可發8種不同旋轉球,然卷附型錄之桌球發球機並未有此種功能,是天生國小預算書編列之金額較高乃理之當然,此部分之舉證顯然失當。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對於天生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天生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傅明雄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傅明雄,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天生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天生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天生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傅明雄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天生國小之甲購案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臺灣的活動斷層分布圖、教學幻燈片(地球科學)、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桌上型計時鐘等項目;以及乙購案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多功能記憶碼錶、太陽能碼錶、多組記憶碼錶印表機、精緻跳箱、起跑架等項目均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錄(見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原審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日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北採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6-150頁),是堪認被告傅明雄辦理本件天生國小採購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分顯屬公訴人誤會。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傅明雄確實係以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以外,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與被告傅明雄並無深交或任何情誼,私下並不熟悉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7頁),佐以被告傅明雄亦供稱:伊不知學品公司與弘多公司之負責人二人係夫妻關係等語(見他字卷五第41頁),而本件天生國小二採購案既均採公開上網招標,且核定底價屬黃春榮之權責,則顯無法認定被告傅明雄事前業已知悉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且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之關係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傅明雄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天生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是雖最後天生國小「甲購案」係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得標,「乙購案」則係由陳慶瑞借牌之臺體公司得標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傅明雄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傅明雄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況公訴人認定被告傅明雄係以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製作,使陳慶瑞得以掌握天生國小採購案之底價,最後以接近底價之金額標本件採購案之方式,圖利予陳慶瑞,則何以同一案件中昌平國小係以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金額得標,得標率為百分之百,此有昌平國小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四第75頁),且非僅底價相同,昌平國小亦有採購於陳慶瑞公司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中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物,公訴人卻認定昌平國小之校長、總務主任並無圖利陳慶瑞,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傅明雄涉有圖利罪嫌顯然舉證不足,則本採購案雖以接近底價得標,猶不足認定被告傅明雄涉有圖利罪嫌。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傅明雄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物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傅明雄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天生國小「甲購案」之廠商即學豐用品社、鴻逸公司、弘多公司;「乙購案」之廠商即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弘多公司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分別由陳慶瑞之妻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及陳慶瑞借牌之臺體公司分別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惟審視卷附之弘多公司、鴻逸公司、學豐用品社之押標金支票(見他字卷十第102-109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傅明雄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傅明雄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傅明雄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傅明雄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傅明雄辦理天生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傅明雄辦理天生國小採購案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且無法證明被告傅明雄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傅明雄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傅明雄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李永霑、馬香即新興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新興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製作,無非係以被告李永霑、馬香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稱上開新興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李永霑、馬香於調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惟查,被告李永霑、馬香對於彼此辦理新興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被告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本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所言,被告李永霑、馬香於調查局詢問時以共同被告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即新興國小體育組長林志男證稱:89年間伊係擔任體育組長,並有擔任體育課程之教學,89年5月10日體育器材採購案(下稱乙購案)之採購項目係由伊與當時訓導主任許淑珍提出,許淑珍當時有詢問各處室教學有何需要,伊提出需補強地方包括籃球場、排球場之設備、跳高架、碼錶、體操墊、跳箱等,伊將體育器材之需求提出交予訓導主任,碼錶可分為教學上需求及競賽使用,同時採購多功能記憶碼錶、太陽能碼錶可以在教學及競賽上互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4-226頁);證人即新興國小教學組長許文勇證稱:新興國小辦理89年3月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下稱甲購案)及乙購案時,當時總務主任馬香曾至教務處詢問各相關組別有何需求,因當時教育局推動開放教育,主要教具以幻燈機、幻燈片、大型掛圖、模型為主,因此教學組有提出這樣需求,而甲採購案中關於碼錶部分,教務處其他組別會辦理學藝競賽,有需要碼錶用以計時,此部分應係註冊組提出,因當時註冊組時常辦理活動,至於甲採購案中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等項目,可能係教務處其他組長提出之需求,89年間新興國小在推動棋藝教學有需要計時鐘,甲乙兩購案之採購項目在當時教學環境下確實需要這些需求,伊不認識陳慶瑞,碼錶和計時鐘在當時係新興國小所需求之項目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8頁背面-230頁),則堪認被告李永霑於調查局供稱因甲、乙購案之採購經費係由陳慶瑞爭取得來,所以不得不同意陳慶瑞於預算書中編列採購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下棋用計時鐘等獨家規格產品等語(見他字卷五第57頁);以及被告馬香於調查局供稱補助經費公文下來後,校長即被告李永霑向伊表示採購項目可以與陳慶瑞討論,伊根據陳慶瑞提供之型錄勾選出學校需求後,陳慶瑞幫忙彙整製作成預算書,然陳慶瑞製作之預算書中有些項目並非伊所勾選,另乙購案中學校本來僅需採購籃球架,後來陳慶瑞再建議採購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語(見他字卷五第70頁),顯然皆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李永霑、馬香於調查中固均供稱89年間新興國小甲乙兩採購案之經費係由陳慶瑞透過管道向教育部爭取等語(見他字卷五第54頁、第68頁),實則本件新興國小「甲購案」之經費來源,係由被告李永霑於88年11月8日以新興國小名義檢附概算表行文教育部請求補助,經教育部於89年2月1日發函臺北縣政府,表示核定同意補助新興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之經費95萬元,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核定應補助土城國小95萬元;「乙購案」則係由李永霑於88年8月5日以新興國小名義檢附計畫書及概算表行文臺北縣政府,由臺北縣政府呈轉教育部體育司請求補助,經教育部於89年3月29日發函臺北縣政府,表示核定同意補助新興國小整建運動場地暨充實體育設備器材之經費,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核定應補助新興國小,此有新興國小(88)北縣000000000號函、88北新興總字第1963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體字第111918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0515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九第23-24頁、第37頁、第56-57頁、第69-70頁),而堪認本件新興國小二採購案之經費來源實均不相同,且二購案係新興國小主動發文向教育部爭取,則可認被告李永霑、馬香2人於調查局之供述情節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再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如何得以影響教育部決定補助經費與否以及臺北縣政府分配補助金額多寡,又陳慶瑞係透過何管道爭取等情實均未見公訴人具體舉證指明,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向本案中各學校校長、總務主任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學校獲得補助款時,伊雖會向學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獲得補助,此番言語係生意話,實際上伊並無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預算,新興國小部分,伊從未向被告李永霑、馬香表示可為新興國小爭取採購經費等語無訛(見原審卷八第83頁背面-84頁、卷十一第26頁),則益證被告李永霑、馬香供稱經費來源係陳慶瑞代為爭取乙情顯非事實。是縱被告李永霑、馬香均不爭執渠等於調查局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既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李永霑、馬香之認定。

(三)再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新興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透明式計算機當時尚有臺南永元有限公司、臺北瑞光儀器公司在販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採購與新興國小相同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見他字卷三第140頁、第155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成功國小之預算書(見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除與新興國小同採購相同規格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以外,並另有採購公訴人認定屬特殊規格之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又審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清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

105 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從而,本件新興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僅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5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新興國小採購案之投標,此情參諸麗林國小之開標紀錄即明(見他字卷九第

88 頁),可認確實有其他非屬陳慶瑞所借名之廠商參與競標,是皆足證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確實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標。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5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5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得獨家提供,新興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事實。況證人陳志男、許文勇分別證稱碼錶於教學上、舉辦競賽等方面皆有採購需求,且89年間新興國小推動棋藝教學,對於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亦有需求等語明確如前所述,足證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物係配合新興國小教學及舉辦各項競賽、社團活動等需求而為採購,絕非係為圖利陳慶瑞而採購。從而,應堪認定被告李永霑、馬香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結果。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產品型錄影本(見原審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本案公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提供規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提出之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辦理採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告李永霑、馬香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非伊所能介入、決定,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伊有時會提到某些採購項目之功能而有所建議,事屬正常,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單價甚低,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可能因此達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背面),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故系爭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學校向伊詢價時,伊會給予學校報價單或估價單,而學校則將伊提供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做成預算書,此種情形當成係伊製作預算書係屬誤會,新興國小二採購案之預算書並非伊所製作,報價單內包含產品之規格、品名、單價、數量、總價等項目,有些學校主任較為忙碌,會將廠商報價單稍作修改,經由學校會議程序,送請會計、主計審核後,由校長核定後變成預算係屬平常所見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卷十一第27-28頁),則衡情以言,被告馬香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從而,被告李永霑、馬香辦理新興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然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新興國小之預算書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馬香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李永霑、馬香辦理本件新興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證人林志男復證稱:被告馬香有提供體育器材相關之型錄予伊查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伊教學上所需要,依照當時新興國小之班級人數,乙購案雖有採購碼錶,仍不敷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六225頁背面-227頁),復佐以證人林志男、許文勇上開證述之情節,則顯堪予認定被告馬香確實為辦理本件新興國小採購案有徵詢學校各處室及老師之實際需求,其中公訴人認定之特殊規格之項目,非但係經學校老師提出需求後而為採購,且相同品項有重複採購之情係為因應學校教學之需求等事實,是被告馬香辯稱係自行製作新興國小之預算書乙情堪值採信。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太陽能碼錶應係廠商向伊公司詢問是否為特殊規格,公司小姐直接於電腦內記載為特殊規格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8頁背面、卷十一第2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三第53、77頁、第94-123頁、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69-74頁、第98-103頁、第189-191頁、第200-205頁、他字卷五第162-166頁、第177頁背面-179頁、他字卷六第16-42頁、第73-99頁、第163-168頁、第187-192頁、他字卷八第192-197頁),益證公訴人認定新興國小採購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係為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新興國小採購案中掛圖、幻燈片、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有浮編價格之情乙節(見他字卷十第3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經查掛圖、幻燈片部分卷內實無相關訪價之資料,故公訴人所認定之市價顯然並無憑據,從而,公訴人認定新興國小採購案部分項目高於市價,有浮編價格之事實,顯無證據得為證明。復參酌公訴人據以認定本件各學校有浮編價格情形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其中所憑據之價格除以中央信託局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考外,其他學校之掛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新興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而多功能記憶碼錶部分,則係因後採購者與先採購者兩次採購存有價差,調查員因而認定被告李永霑、馬香有浮編價格之情形,然多功能記憶碼錶兩次採購單價之預算書金額相差僅500元,且再次採購之數量單僅1個,顯見重複採購項目所增加之金額佔全部採購預算金額之比例實相當輕微,殊難想像被告李永霑、馬香有藉此浮編價額圖利陳慶瑞之故意。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對於新興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新興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李永霑、馬香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永霑、馬香,故起訴書係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新興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新興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新興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李永霑、馬香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新興國小之「甲購案」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地球科學幻燈片、自然科學掛圖、健康教育掛圖、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我國地形圖等項目;以及「乙購案」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摺疊式活動籃球架、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均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錄(見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原審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日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 月8日北採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6-150頁),是堪認被告李永霑、馬香辦理本件新興國小採購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分顯屬公訴人誤會。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李永霑、馬香確實係以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以外,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被告李永霑、馬香不可能獲悉伊有借牌投標之情,伊更無可能於開標前獲悉底價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8頁),佐以被告李永霑亦供稱:不認識吳素卿,對於學品公司與弘多公司真正關係為何亦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五第58頁),以及被告馬香供稱:伊不認識吳素卿,亦僅知陳慶瑞係代表學品公司,迄至弘多公司得標後與學校簽訂契約時,經詢問弘多公司之員工,始獲悉陳慶瑞為弘多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五第73頁),而本件新興國小二採購案既均採公開上網招標,則顯無法認定被告李永霑、馬香事前均業已知悉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且渠二人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之關係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李永霑、馬香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新興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是雖最後新興國小甲購案係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得標,乙購案則係由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學品公司得標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李永霑、馬香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是雖最後新興國小二採購案分別係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及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學品公司得標,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李永霑、馬香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李永霑、馬香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況公訴人認定被告李永霑、馬香係以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製作,使陳慶瑞得以掌握新興國小採購案之底價,最後以接近底價之金額標得本件採購案之方式,圖利予陳慶瑞,則何以同一案件中昌平國小係以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金額得標,得標率為百分之百,此有昌平國小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四第75頁),且非僅底價相同,昌平國小亦有採購於陳慶瑞公司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中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物,公訴人卻認定昌平國小之校長、總務主任並無圖利陳慶瑞,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李永霑、馬香涉有圖利罪嫌顯然舉證不足,則本採購案雖以接近底價得標,猶不足認定被告李永霑、馬香涉有圖利罪嫌。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李永霑、馬香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物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李永霑、馬香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新興國小甲購案之廠商即臺體公司、鴻逸公司、弘多公司;乙購案之廠商即臺體公司、學品公司、學豐用品社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分別由陳慶瑞之妻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及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學品公司分別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惟審視卷附之臺體公司、鴻逸公司、學豐用品社之押標金支票(見他字卷十第110-119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李永霑、馬香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李永霑、馬香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李永霑、馬香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李永霑、馬香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李永霑、馬香辦理新興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李永霑、馬香辦理新興國小採購案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且無法證明被告李永霑、馬香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李永霑、馬香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李永霑、馬香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林永蒼、蕭又誠即東山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東山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無非係以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訴人稱上開東山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陳慶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於調查局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惟查,被告林永蒼、蕭又誠對於彼此辦理東山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且被告林永蒼之調查筆錄核與事實上之供述不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即東山國小教導主任謝淵宏證稱:伊係自87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擔任東山國小教導主任,東山國小本件採購案之內容基本上均屬教學設備,平常老師會提出需求由伊彙整,交由總務主任辦理採購,至於何時得以採購需求設備則須視經費來源決定,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器、桌上型計時鐘均屬教學所需物品,例如碼錶在學校體育課及田徑訓練時均會使用到,下棋用計時器亦提供予學生在社團活動及自由活動時間得自由使用,東山國小本件採購案估價單上之項目係平日累積欲採購之項目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6-237頁),則被告林永蒼之調查筆錄記載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器、桌上型計時鐘等項目係因為使陳慶瑞透過民意代表爭取補助款,因此始同意陳慶瑞加入採購之項目等語(見他字卷五第91頁),即與事實不符,是認被告林永蒼於調查局之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林永蒼、蕭又誠之認定。況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並無製作預算書,而係以公開比價之方式招標,益堪認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於調查局供稱本件採購案係使用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云云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要無足採。

(二)再被告林永蒼之調查筆錄記載稱陳慶瑞透過民意代表幫忙爭取經費而來乙節,惟實則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係先由被告林永蒼以東山國小名義發文至行政院申請經費補助,再由教育部同意補助經費後核撥予臺北縣政府,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教育部函文分配補助款核定應補助東山國小95萬元,此有東山國小88北縣000000000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0515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九第25-26頁、第58頁、第69-70頁),而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如何得以影響教育部決定補助經費與否以及臺北縣政府分配補助金額多寡等情均未見公訴人指明,況被告林永蒼此部分之調查筆錄經原審勘驗調查局詢問錄音檔後,認與被告林永蒼實際上之供述不相符如前所述,因此東山國小採購案係配合陳慶瑞採購乙情實屬有疑。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瑞證稱:當學校獲得補助款時伊會向學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而獲得補助,伊之所以向學校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目的係為做生意,但並無要求要加入伊指定之項目,伊並無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經費,但伊知悉學校可以透過民意代表爭取經費,伊有時會提醒學校爭取,伊並未幫學校做過公文例稿爭取經費,惟會告稱其他學校如何申請,伊從未告訴東山國小任何人補助款係伊透過民意代表向教育部申請等語無訛(見原審卷八第84頁、卷九第198頁背面)。復佐以證人蕭又誠證稱:被告林永蒼請伊至校長室內,將陳慶瑞介紹予伊並告稱陳慶瑞可以幫忙爭取補助款,被告林永蒼即請伊發文爭取本件補助款,被告林永蒼有拿取例稿予伊參考,伊未曾詢問過陳慶瑞,伊有問題均直接找被告林永蒼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02頁背面),則足堪認定陳慶瑞雖事前口頭表示可以幫忙爭取補助款,惟實際上係由東山國小自行發文爭取,且陳慶瑞事前非但未提供公文例稿予被告林永蒼或蕭又誠參考,取得補助款後陳慶瑞亦未曾向東山國小表示有透過民意代表爭取補助款之事實,是以,被告林永蒼、蕭又誠並無圖利陳慶瑞之動機。

(三)而證人謝淵宏更進一步證稱:東山國小本件採購案所採購之項目,均係教學上所需要之物品,因東山國小空間有限,一直沒有專科教室,因此始採購美勞用工作桌,而社會科掛圖、幻燈片等,因東山國小非常潮濕,保管不易,所以教具需求量非常大,估價單所列16項採購項目係包含伊本人、其他教師等平日累積下來之建議,伊係89年度採購小組之成員,因學校不大,所以採購內容均係在教師朝會向老師報告,採購之優先順序會開會討論,本件採購案中,採購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器、桌上型計時鐘等物品有跟學校老師報告,至於當時有無指定進口貨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7-238頁),則堪認東山國小於89年間獲得補助教學設備之經費後,被告林永蒼、蕭又誠確實有依據學校老師之教學需求,確認東山國小當時教學所需要之教具為何,並開會討論優先採購順序,完全依據老師需求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從而,東山國小89年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估價單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彙整學校老師之需求後而辦理採購,並非係為圖利陳慶瑞,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是被告林永蒼、蕭又誠辯稱採購項目係由老師提供教學需求後彙整而據以製作本件採購案之估價單等語,非不可採信。

(四)再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等物品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東山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卷九第197頁);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同樣有採購與東山國小相同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教學用地球儀等品項(見他字卷五第112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同一案件中成功國小之預算書(見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除與東山國小採購相同規格之教學用地球儀以外,尚有採購公訴人認定屬特殊規格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又審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清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是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之估價單上,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既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4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東山國小採購案之投標,是皆足證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標。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4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4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得獨家提供,東山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事實。從而,應堪認定被告林永蒼、蕭又誠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結果。故此,自不能據此推認東山國小採購系爭上開4種商品即有圖利陳慶瑞之故意。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產品型錄影本(見原審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本案公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提供規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提出之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辦理採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告林永蒼、蕭又誠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非伊所能介入、決定,本件所有學校雖均有採購太陽能碼表、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項目,然其中部分學校係主動訪價,部分學校則由伊主動建議,做生意主動建議並無不對,又太陽能碼錶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單價甚低,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可能因此達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等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進而推認系爭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並據以認定東山國小之預算書應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況本件東山國小根本並未製作預算書,而係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本件採購案,起訴意旨認定事實錯誤,益證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永蒼、蕭又誠2人顯無理由。

(六)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伊不知悉學校如何將伊之報價單轉成預算書,也許係將報價單之文字直接記載上去,伊至東山國小找被告蕭又誠報價時係以交付磁片方式為之,惟不記得係交付予何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卷九第198頁背面)。復佐以證人蕭又誠證稱:估價單上所列出之採購項目係被告林永蒼交付予伊,伊並未更改採購內容,僅將廠商報價金額刪除後公告上網,使其餘廠商得以報價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02頁),則衡情以言,被告林永蒼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採購案之項目非屬不可能。是被告林永蒼、蕭又誠辦理東山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因此,本件東山國小之預算書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等物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林永蒼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林永蒼、蕭又誠辦理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且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根本無製作預算書之事實,公訴人認定被告林永蒼、蕭又誠藉由將預算書交付予陳慶瑞製作,以圖利陳慶瑞之事實顯然錯誤,足認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永倉、蕭又誠2人圖利陳慶瑞顯屬無稽。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之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益證公訴人認定東山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係為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

(七)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中自然科及美術科共構雙面組合高櫃、自然科器材放置組合高櫃、幻燈片、教學錄影帶及掛圖之價格過高乙節(見他字卷十第3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經查卷內並無相關訪價之資料,公訴人所認定之市價顯然並無憑據,是公訴人認定東山國小採購案部分項目高於市價,有浮編價格之事實顯無證據得為證明,從而,被告林永蒼、蕭又誠辦理採購之價格是否有過高情形,顯屬有疑。復參酌證人陳慶瑞證稱:錄影帶部分,因學校所購買者係公共播映之版權,費用較高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3頁),而公訴人據以認定本件各學校有浮編價格情形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其中所憑據之價格除以中央信託局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考外,其他學校之教學錄影帶、掛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且未考量公播版權價格之差異,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東山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且東山國小採購案係由有意願參與投標之廠商先予以估價,而由公開比價之方式取得價格,再進行比價,是公訴人對於東山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東山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東山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使公訴人認定本件東山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之情為真,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八)另公訴人認定東山國小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編號9-15部分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錄(見他字卷五第111-112頁),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原審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日起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北採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6-150頁),是堪認被告林永蒼、蕭又誠辦理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分顯屬公訴人誤會。

(九)而公訴人除認定被告林永蒼、蕭又誠係以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為錯誤以外,復參諸被告蕭又誠供稱:底價係由被告林永蒼依據本件採購之預算金額95萬元為核定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07頁),則依常情以言,自採購案之押標金額本已可推知採購案之預算金額上限,加以參諸機關預算使用之經驗法則,本會將預算金額做最大使用,是以,學品公司以接近底價之價額得標非不可想像。況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上網比價之方式為招標,並無製作預算書之前提事實,是公訴人顯無法證明被告林永蒼、蕭又誠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東山國小採購案底價之情。基此,最後東山國小採購案雖係由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學品公司得標,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林永蒼、蕭又誠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等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十)至參與本次東山國小採購案之廠商即學品公司、臺體公司、學豐貿易公司,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學品公司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惟審視卷附之臺體公司、學豐貿易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影本(見他字卷十第120-124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有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林永蒼、蕭又誠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林永蒼、蕭又誠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林永蒼、蕭又誠辦理東山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林永蒼、蕭又誠辦理東山國小採購案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且無法證明被告林永蒼、蕭又誠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林永蒼、蕭又誠無罪之諭知。

十二、被告張瑞松、張素真即金美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金美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製作,無非係以被告張素真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稱上開金美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張素真於調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惟查,被告張素真對於被告張瑞松辦理金美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被告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本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所言,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詢問時以共同被告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即金美國小主計胡守智證稱:學校會根據各學年度教學需求成立營繕小組,再由總務主任召集營繕小組提出金美國小教學設備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8頁背面);復矧之卷附之金美國小88年9月25日所召開之營繕工程會議紀錄,其中明確記載當時教學組長王梅提出須修繕之需求為補充專科教室之教具,舉如地理掛圖、自然科標本等(見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再核諸金美國小88年度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之預算書內容(下稱甲購案,見他字卷六第119-120頁),第貳類教學設備類中亦確實採購認識臺灣地理之教學掛圖、鯽魚骨骼標本、鯽魚解剖浸漬標本、河蟹浸漬標本、蛙之骨骼標本等物,顯見金美國小甲購案之採購內容確實係依據營繕小組會議討論進行採購,從而,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供稱甲購案第貳類之部分均非學校之需求,而係陳慶瑞代為製作預算書時自行加入,且當時學校老師及各處室並無提出類似需求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31-132頁),顯非與客觀事實相符。另矧之卷附之金美國小89年2月15日所召開之營繕工程會議紀錄,其中明確記載當次會議中劉昭明主任提出希望在教學方面能購買鄉土教學掛圖、標本、地球儀、幻燈片等,蘇國祥主任則表示教學與生活教育結合,例如921地震,可以讓學生瞭解地震發生過程、集中分布地區等(見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再核諸金美國小89年度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之預算書內容(下稱乙購案,見他字卷六第123-126頁),該次預算書所編列之採購項目包括編號14、23幻燈片、編號15鄉土教學掛圖、編號17昆蟲封膠標本、編號18地球儀、編號21地震發生過程圖、編號22集集大地震震度分布圖、編號24標本等,均與金美國小乙購案之營繕工程會議決議相符,是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供稱乙購案編號14-24之項目並非學校需求,而係陳慶瑞代為製作預算書時自行加入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33頁),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上情亦經證人陳慶瑞證稱:被告張素真並未向伊表示甲購案第貳類編號1-7項及乙購案編號第14-24項等部分之報價並非金美國小之需求,必定金美國小就此部分項目有向伊詢價,伊始會報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24頁背面)。綜上,足堪認定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所供稱之情節確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張素真辯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係受調查員誤導乙情非不可採信,故被告張素真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難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張瑞松於調查中固供稱甲、乙二購案之經費係陳慶瑞主動向伊表示教育部有經費可以補助學校採購設備,因此伊與各處室主任討論後由學校以公文行文教育部,該兩筆補助款陳慶瑞係透過何人向教育部爭取伊不清楚,陳慶瑞當時係告知申請補助金額各為80萬元及95萬元,之後學校再行文教育部申請補助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07頁);被告張素真則供稱被告張瑞松要求伊繕打公文並檢附概算書發文爭取預算,伊即依照陳慶瑞所交付之公文例稿繕打後陳核被告張瑞松批示,至於發文程序係依照正常發文程序或直接交付予陳慶瑞伊無法確定,其後金美國小即獲得教育部中部辦公室80萬元之補助款,至於乙購案95萬元之預算部分,伊不記得學校曾發文爭取過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30頁),惟實則本件金美國小「甲購案」之經費來源,係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發函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表示核定同意補助金美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之經費,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於89年1月6日發文金美國小檢具收據、彙整表等辦理撥款;「乙購案」則係由被告張瑞松於88年11月8日以金美國小名義檢附概算表行文教育部請求補助,經教育部於89年2月1日發函臺北縣政府,表示核定同意補助金美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之經費95萬元,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核定應補助金美國小95萬元,此有金美國小(88)北縣金美國總字第2229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007209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051500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體字第11191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九第31-32頁、第64-65頁、第69-70頁),而堪認本件金美國小二採購案之經費來源實均不相同,且僅有「乙購案」係金美國小主動發文爭取,則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上開之供述情節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再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如何得以影響教育部決定補助經費與否以及臺北縣政府分配補助金額多寡,又陳慶瑞係透過何管道爭取等情實均未見公訴人具體舉證指明,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向本案中各學校校長、總務主任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學校獲得補助款時,伊雖會向學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獲得補助,此番言語係生意話,實際上伊並無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預算,且伊從未交付爭取預算之公文例稿予學校,被告張素真應有誤會等語無訛(見原審卷八第83頁背面-84頁、第224頁),則益證被告張瑞松、張素真證稱經費來源係陳慶瑞代為爭取乙情顯非真實。是堪認被告張瑞松、張素真於調查局之不利於己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皆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之認定。

(三)再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金美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透明式教學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當時臺南永原有限公司、臺北瑞光儀器公司均有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採購與金美國小相同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麗林國小預算書上名稱雖載為昆蟲封膠標本組,惟規格相同)、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見他字卷三第138頁、第140-141頁、第155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成功國小之預算書(見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除與金美國小同樣採購公訴人認定屬特殊規格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又審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清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從而,本件金美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僅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5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金美國小採購案之投標,此情參諸麗林國小之開標紀錄即明(見他字卷九第88頁),可認確實有其他非屬陳慶瑞所借名之廠商參與競標,是皆足證採購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確實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標。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5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5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得獨家提供,金美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事實。況標本、地球儀等項目確實係經金美國小召集營繕小組開會討論後,針對學校教學之需求而決定採購,並非為圖利陳慶瑞而勉為採購業經原審認定無訛如前所述。從而,應堪認定被告張瑞松、張素真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結果。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產品型錄影本(見原審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本案公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提供規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提出之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辦理採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非伊所能介入、決定,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伊有時會提到某些採購項目之功能而有所建議,事屬正常,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再者是否屬特殊規格乃屬見仁見智之事,況且太陽能碼錶單價甚低,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可能因此達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縱使得標廠商屆時就進口品項目無法交貨予學校,至多僅處罰單價3-5倍之金錢,廠商無須擔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背面、第223-224頁),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故系爭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學校向伊詢價時,伊會給予學校報價單或估價單,而學校則將伊提供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做成預算書,此種情形當成係伊製作預算書係屬誤會,伊已不記得係金美國小之總務或校長曾向伊詢價,總務主任一定要告知伊欲採購何物,伊始能報價,將電子檔案交付予學校係伊報價方式之一,然伊已不記得金美國小部分當初係以何種方式報價,被告張素真將伊所提供之報價資料直接作為預算書內容係屬被告張素真之權利,惟預算書上需經過主計、會計及使用單位蓋章,再送請校長核定,況伊根本不知被告張素真有將伊報價資料當作預算書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第223背面-224頁),則衡情以言,被告張素真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從而,被告張瑞松、張素真辦理金美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然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金美國小之預算書雖就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張素真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張瑞松、張素真辦理本件金美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張素真為辦理本件金美國小二採購案確實有召開營繕小組會議討論採購之需求,其中公訴人認定之特殊規格項目之商品,係經學校主任提出需求後而為採購,而相同品項有重複採購之情則係為因應學校教學需求等事實,此有金美國小營繕小組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是被告張素真辯稱係自行製作金美國小之預算書乙情堪值採信。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且特殊規格係屬見仁見智之事,伊不認為有意義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8頁背面、第223頁),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三第53、77頁、第94-123頁、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69-74頁、第98-103頁、第189-191頁、第200-205頁、他字卷五第162-166頁、第177頁背面-179頁、他字卷六第16-42頁、第73-99頁、第163-168頁、第187-192頁、他字卷八第192-197頁),益證公訴人認定金美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係為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金美國小採購案中教學掛圖、幻燈片、礦纖天花板、不銹鋼欄杆等項有浮編價格之情乙節(見他字卷十第3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經查教學掛圖、幻燈片部分卷內實無相關訪價之資料,故公訴人所認定之市價顯然並無憑據,從而,公訴人認定金美國小採購案部分項目高於市價,有浮編價格之事實顯無證據得為證明。復參酌公訴人據以認定本件各學校有浮編價格情形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其中所憑據之價格除以中央信託局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考外,其他學校之掛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金美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而礦纖天花板、不銹鋼欄杆等項目則係以營建物價為唯一依據,然金美國小地點位處於臺北縣偏遠郊區,尚需考量搬運費用,則審酌購入物品數量過少且需搬運至偏遠郊區之條件,衡情廠商均非有投標之意願,加以購入物品後廠商有無提供後續保固及維修,亦會影響購入價格之高低,公訴人所依憑之證據均未考慮以上明顯影響價格之因素,以單一營建物價認定有浮編價額實非妥適。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對於金美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金美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張瑞松、張素真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瑞松、張素真,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金美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金美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金美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張瑞松、張素真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金美國小之乙購案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教學用地球儀、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鐘、地震發生的過程圖、集集大地震震度分布圖、地球科學幻燈片等項目均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錄(見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原審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日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北採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6-150頁),是堪認被告張瑞松、張素真辦理本件金美國小採購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分顯屬公訴人誤會。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張瑞松、張素真確實係以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以外,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有無投標學校並不知情,學校須迨至開標後看見標單始獲悉伊有參與投標,伊既未曾告知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伊有借牌競標之事,投標前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亦未告知伊採購案之底價,伊與被告張瑞松私下並無往來,至伊得標之價格與底價相近,係因伊由押標金金額反推,可推算出採購之預算金額,然不能獲悉底價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3頁背面、第221頁背面、第225頁),且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亦均供稱與陳慶瑞並無往來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16-117頁、第139頁),而本件金美國小二採購案既均採公開上網招標,則顯無法認定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事前業已知悉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且渠二人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之關係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金美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是雖最後金美國小二購案均係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得標,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張瑞松、張素真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張瑞松、張素真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況公訴人認定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係以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製作,使陳慶瑞得以掌握金美國小採購案之底價,最後以接近底價之金額標本件採購案之方式,圖利予陳慶瑞,則何以同一案件中昌平國小係以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金額得標,得標率為百分之百,此有昌平國小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四第75頁),且非僅底價相同,昌平國小亦有採購於陳慶瑞公司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中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物,公訴人卻認定昌平國小之校長、總務主任並無圖利陳慶瑞,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張瑞松、張素真涉有圖利罪嫌顯然舉證不足,則本採購案雖以接近底價得標,猶不足認定被告張瑞松、張素真涉有圖利罪嫌。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張瑞松、張素真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物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張瑞松、張素真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金美國小「甲購案」之廠商即臺體公司、弘多公司、文拓公司;「乙購案」之廠商即弘多公司、學豐貿易公司、美地企業社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均由陳慶瑞之妻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分別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惟審視矧之卷附之臺體公司、文拓公司、學豐貿易公司、美地企業社之押標金支票(見他字卷十第145-153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張瑞松、張素真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張瑞松、張素真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張瑞松、張素真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張瑞松、張素真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張瑞松、張素真辦理金美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張瑞松、張素真辦理金美國小採購案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且無法證明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張瑞松、張素真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張瑞松、張素真無罪之諭知。

十三、被告黃錫隆、游義良即大坪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大坪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製作,無非係以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於調查中及游義良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稱上開大坪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於調查局及被告游義良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主要證據。惟查,被告黃錫隆、游義良對於彼此辦理大坪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被告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本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所言,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訊問時以共同被告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參諸證人即大坪國小老師何健誼證稱:於89年間伊係擔任大坪國小三年級之級任老師,伊有參加該年度之營繕採購小組,預算書編號50號太陽能碼錶係於體育課及運動會時需使用、編號56桌上型計時鐘則係使用於學藝競賽,惟當時係由何人提出需求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8頁背面),佐以證人陳慶瑞亦證稱:被告黃錫隆供稱伊有指定採購項目乙情應屬誤會,學校向伊訪價時,伊會建議學校多採購其他項目,此自經營生意觀點乃屬天經地義等語(見原審卷九第56頁),則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於調查局皆供稱預算書編號50-57等項目係因由陳慶瑞代為製作預算書,由陳慶瑞自行加入預算書中指定大坪國小採購等語部分(見他字卷六第241-242頁、第262頁、92偵10513號卷二第310頁),堪認顯非事實。

(二)又被告黃錫隆於調查中固供稱於89年9、10月間,陳慶瑞主動至學校向伊表示可以幫忙學校爭取經費等語;(見他字卷六第241頁),惟實則本件大坪國小採購案之經費早於89年4月26日教育部即已發函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表示核定同意補助大坪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之經費90萬元,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藉議員分配補助款核定應補助大坪國小60萬元,此有教育部臺(89)國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財管字第41681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九第71-72頁、第68頁),而堪認早於被告黃錫隆所供述之時間,教育部業已同意核定補助大坪國小經費,實無須陳慶瑞幫忙爭取,且若無教育部核定補助經費,臺北縣政府亦無經費來源可提供予轄區內之學校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再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如何得以影響教育部決定補助經費與否以及臺北縣政府分配補助金額多寡,又議員李文德與陳慶瑞間有何關聯性等情均未見公訴人指明,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向本案中各學校校長、總務主任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學校獲得補助款時,伊雖會向學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獲得補助,此番言語係生意話,實際上伊並無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預算,且伊對被告黃錫隆並非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而係告稱有經費可以爭取等語無訛(見原審卷八第83頁背面-84頁、卷九第56頁),又本件大坪國小之採購經費若陳慶瑞確實有相當影響力可以爭取補助,何以教育部原本係核定補助90萬元,臺北縣政府卻僅同意核撥60萬元,豈不削減陳慶瑞可從中獲得之利益,是被告黃錫隆於調查中供稱本件大坪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係經由陳慶瑞爭取因而獲得補助乙情,亦非事實。故此,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於調查局之供述及被告游義良於偵查中之供述,渠等雖皆自認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惟既有與事實不相符之情,自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黃錫隆、游義良之認定。

(三)再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等項目,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大坪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雖伊不敢表示隨意詢問任一家廠商即有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卷九第56頁背面);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採購與大坪國小相同規格之太陽能碼錶(見他字卷三第140頁、他字卷六第257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制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成功國小之預算書(見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同樣有採購於學品公司內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中所列之商品,又審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清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從而,本件大坪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僅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2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大坪國小採購案之投標,此情另參諸麗林國小之開標紀錄即明(見他字卷九第88頁),可認確實有其他非屬陳慶瑞借名之廠商參與競標,是皆足證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等項目確實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標。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2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2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得獨家提供,大坪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事實。從而,應堪認定被告黃錫隆、游義良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結果。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產品型錄影本(見原審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本案公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提供規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提出之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辦理採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告黃錫隆、游義良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非伊所能介入、決定,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單價甚低,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可能因此達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背面),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等項目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故系爭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學校向伊詢價時,伊會給予學校報價單或估價單,而學校則將伊提供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做成預算書,此種情形當成係伊製作預算書係屬誤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卷九第56頁背面),則衡情以言,被告游義良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從而,被告黃錫隆、游義良辦理大坪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然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大坪國小之預算書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等項目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游義良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黃錫隆、游義良辦理本件大坪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證人何健誼業已證稱:本件採購案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曾於教師晨會中報告,當時開會由老師提出採購需求,總務主任有拿出廠商所寄送之型錄予老師參考,部分項目係老師當場提出,部分項目係事後看過目錄後再行提出,提出需求後被告游義良有進行訪價,營繕小組成員亦有幫忙訪價,伊自己曾就採購圖書部分幫忙訪價,訪價結果會陳報予被告游義良,就伊所知,預算書係被告游義良製作,伊有看見被告游義良撥打電話進行訪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58-260頁),則顯堪認定被告游義良確實有自行編製採購案之預算書,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訪價等事實,是被告游義良辯稱係自行製作大坪國小之預算書乙情堪值採信。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三第53、77頁、第94-123頁、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69-74頁、第98-103頁、第189-191頁、第200-2 05頁、他字卷五第162-166頁、第177頁背面-179頁、他字卷六第16-42頁、第73-99頁、第163-168頁、第187-192頁、他字卷八第192-197頁),益證公訴人認定大坪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等項目係為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洵無疑義。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大坪國小採購案中電腦液晶投影機、雙卡式錄音座、掛圖有浮編價格乙節,經審視卷附之調查員訪價結果(見他字卷十第4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就掛圖部分,調查員僅向單一廠商為詢價,而各家供應商因所欲賺取之利潤及各自取得貨源不同,本存有供應價格之差異,豈能以隨機詢價之單一廠商供應價格據以認定大坪國小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之情。再就雙卡式錄音座部分,核諸調查員認定價格之基礎,並未考量所詢問廠牌之差異性,蓋同規格之機器本因各家廠牌而有價格之差異,況尚有不同供應商之利潤差價,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大坪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再參諸大坪國小就雙卡式錄音座之規格要求,與調查員提出之訪價資料所記載規格亦不相同,顯不適宜為比價之基礎,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至電腦液晶投影機部分則未見訪價資料,更遑論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對於大坪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大坪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大坪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大坪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大坪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上開所引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大坪國小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臺灣地形立體模型圖、運動與人體的肌肉分析圖、運動與人體的神經系統分析圖、臺灣省拼圖、臺灣原住民分布圖、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等項目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錄(見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原審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

88 年9月1日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 月8日北採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6-150頁),是堪認被告黃錫隆、游義良辦理本件大坪國小採購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分顯屬公訴人誤會。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黃錫隆、游義良確實係以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以外,復佐以被告黃錫隆供稱:本件採購案學品公司並無參與投標,係於事後交貨時,始知悉弘多公司亦為陳慶瑞之關係公司等語(見他字卷六第243頁);被告游義良供稱:伊認識陳慶瑞,亦知悉弘多公司負責人係吳素卿,然二人為夫妻關係伊並不知情,且開標當日只有吳素卿到場等語(見他字卷六第269頁),加以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上網招標,則顯無法認定被告黃錫隆、游義良事前均業已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且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關係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黃錫隆、游義良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大坪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是雖最後大坪國小採購案係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得標,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游義良、黃錫隆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游義良、黃錫隆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況公訴人認定被告黃錫隆、游義良係以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製作,使陳慶瑞得以掌握大坪國小採購案之底價,最後以接近底價之金額標本件採購案之方式,圖利予陳慶瑞,則何以同一案件中昌平國小係以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金額得標,得標率為百分之百,此有昌平國小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四第75頁),且非僅底價相同,昌平國小亦有採購於陳慶瑞公司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中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物,公訴人卻認定昌平國小之校長、總務主任並無圖利陳慶瑞,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涉有圖利罪嫌顯然舉證不足,則本採購案雖以接近底價得標,猶不足認定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涉有圖利罪嫌。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等物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大坪國小採購案之廠商即弘多公司、學豐公司、鴻逸公司,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陳慶瑞之妻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惟審視卷附之學豐公司、鴻逸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見他字卷十第164-171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黃錫隆、游義良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黃錫隆、游義良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黃錫隆、游義良辦理大坪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黃錫隆、游義良辦理大坪國小採購案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且無法證明被告黃錫隆、游義良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黃錫隆、游義良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校採購案,被告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均有同意出借自己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予被告陳慶瑞,由被告陳慶瑞以渠等公司之名義參加如附表所示各校採購案之投標,並由被告陳慶瑞負責出具押標金,惟被告陳慶瑞等9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慶瑞辯稱:伊係弘多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學校公告上網參與投標,採購案預算書係各學校所寫,弘多公司係從事買賣業,沒有製造亦無代理,並無製作預算書等語。

(二)被告吳素卿辯稱:伊並非弘多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本件各學校採購案等語。

(三)被告王孟仁辯稱:伊係美地企業社負責人,因伊與被告陳慶瑞係好友關係,因此被告陳慶瑞向伊借牌參加牌投標,伊即同意出借,且政府採購法係於91年間始增訂借牌違法之規定,應不溯及既往等語。

(四)被告林志行辯稱:伊係基於朋友立場,將儀恆公司之牌照借予陳慶瑞參與投標,伊不知悉陳慶瑞係投標何學校之採購案,伊並未以儀恆公司名義參與競標等語。

(五)被告魏子昌辯稱:伊確實有借牌予被告陳慶瑞,借牌之目的係為參與投標,然參與何標案,伊並未參與亦不清楚等語。

(六)被告林錦壽辯稱:伊係借牌予陳慶瑞參與投標,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

(七)被告林顯昌辯稱:伊不知雙峰國小之標案,係業務經理蕭志偉向伊表示學品公司希望學豐貿易公司投標,伊不清楚學品公司希望伊公司參與投標之原因,因伊之前係做國外業務,故伊交由業務經理蕭志偉處理等語。

(八)被告水文雄:伊並未參與競標,係將公司牌照出借予陳慶瑞參與投標,且借牌予陳慶瑞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九)被告葉信忠:伊係將曄昇公司之牌照出借予王孟仁,王孟仁僅告知伊有需用,然伊不清楚王孟仁如何使用,更無圍標之情,亦無因此獲得取利益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慶瑞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堅決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慶瑞辯稱:伊在當時借牌是事實,但圍標是不可能的,檢察官起訴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吳素卿辯稱:檢察官起訴沒有理由,依原審陳述等語。

(三)被告王孟仁、林志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魏子昌等辯稱:引用原審陳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伊等是無罪的等語。

(四)被告葉信忠:伊只認識王孟仁,且王孟仁也沒有告知伊是去做什麼用途,伊跟這個案子幾乎無關,伊沒有圖利,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引用原審陳述等語。

三、經查:

(一)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雖曾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3項之罪(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惟嗣後又再次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4項之罪(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卷三第126頁背面),與起訴書所記載之涉犯法條相同,是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必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足當之。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91年2月6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及91年2月6日修正後之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徵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學校採購案係由被告陳慶瑞分別徵得被告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人之同意後,復由被告陳慶瑞使用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儀恆公司、鴻逸公司、學豐用品社、學豐貿易公司、文拓公司、曄昇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分別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學校採購案之投標,並由被告陳慶瑞負責出具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儀恆公司、鴻逸公司、學豐用品社、學豐貿易公司、文拓公司、曄昇公司等公司之押標金,其後,未得標之押標金亦由被告陳慶瑞委派學品公司之員工領回,領回後並分別於學品公司或弘多公司所開設之帳戶中提示等情,業據被告陳慶瑞、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人供承不諱在卷(詳如下述),核與證人鄭卉彤、余淑莉、周錦昌、謝維謀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0-21頁、第27-29頁、第42-46頁),復有石碇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福山國小開標紀錄影本、美地企業社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雙峰國小開標紀錄影本、美地企業社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青潭國小開標紀錄影本、美地企業社及鴻逸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直潭國小開標紀錄影本、美地企業社及鴻逸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集美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鴻逸公司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麗林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林口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學豐貿易公司、學品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土城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學品公司、儀恆公司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昌平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及鴻逸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中信國小開標紀錄影本、儀恆公司及臺體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成功國小開標紀錄影本、鴻逸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錦和國小開標紀錄影本、文拓公司及曄昇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天生國小開標紀錄影本、學豐用品社及鴻逸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新興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鴻逸公司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東山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及學豐貿易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石門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三芝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及學豐貿易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大崁國小開標紀錄影本、儀恆公司及臺體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金美國小開標紀錄影本、美地企業社、臺體公司、文拓公司及學豐貿易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三和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上林國小開標紀錄影本、鴻逸公司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大坪國小開標紀錄影本、學豐貿易公司及鴻逸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九第82頁、第112-113頁、第83頁、第114-115頁、第84頁、第116-117頁、第85頁、第118-119頁、第86頁、第120-121頁、第87頁、第122-124頁、第88頁、第126-127頁、第89-90頁、第128-131頁、第91-93頁、第132- 137頁、第94頁、第138-139頁、第95頁、第140-141頁、第96頁、他字卷八第18頁、第122頁、他字卷九第97頁、第142-143頁、第98-99頁、第144-145頁、第100-101頁、第146-149頁、第102頁、第150-151頁、第103-104頁、第152-153頁、第105頁、第154-155頁、第106頁、第156-157頁、第107-108頁、第158-161頁、第109頁、第162-163頁、第110頁、第164-165頁、第111頁、第166-167頁),是足認被告陳慶瑞有借用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儀恆公司、鴻逸公司、學豐用品社、學豐貿易公司、文拓公司、曄昇公司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並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學校採購案投標之事實。

(四)惟參諸⑴證人王孟仁證稱:係基於私人情誼關係,因此同意出借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之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被告陳慶瑞參與投標用,並有授權被告陳慶瑞自行刻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之印章以供投標之用,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係被告陳慶瑞自行以台體公司或美地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伊自己並無領標、核算標價,亦未支付過押標金,僅單純借牌予被告陳慶瑞,淡水天生國小之採購案雖由臺體公司得標,實際上仍係由被告陳慶瑞自行供應,另伊與曄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葉信忠係多年好友,因曄昇公司營業項目與採購項目符合,故有向被告葉信忠商借曄昇公司之大小章、公司資料,再由伊提供予被告陳慶瑞以曄昇公司名義參與中和國小之採購案投標,被告陳慶瑞事前不會告知欲參與哪些學校標案,伊每次借牌予被陳慶瑞通常係授權二個月,二個月期間內個別投標情形被告陳慶瑞並不會告知伊,伊並未因此獲取利益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06-107頁、第111頁、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55-57頁、原審卷三第87頁、第335頁背面、卷六第41-43頁、卷十第189-191頁);⑵證人林志行證稱:伊並無以儀恆公司之名義參與中信國小、土城國小、大崁國小、錦和國小之採購案投標,係被告陳慶瑞向伊借用儀恆公司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再由被告陳慶瑞自行負責押標金參與投標,伊借牌予被告陳慶瑞並無獲得利益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16-118頁、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67-68頁、原審卷十第194頁背面-195頁);⑶證人魏子昌證稱:被告陳慶瑞於88年底曾向伊借用學豐用品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業稅稅單等資料供以投標之用,如附表所示之石碇國小、福山國小、集美國小、麗林國小、土城國小、天生國小、新興國小、石門國小等校採購案均係被告陳慶瑞自己以學豐用品社名義參與投標,詳情需詢問被告陳慶瑞,被告陳慶瑞並未向伊提及投標內容或學校,被告陳慶瑞係表示欲投標之地方較偏遠,為湊足投標廠商數以免流標,因此始向伊借牌投標,押標金及領回押標金均係由被告陳慶瑞自行處理,伊曾於89年3、4月間以電話告知被告陳慶瑞勿再繼續以學豐用品社名義參與投標,伊不知悉被告陳慶瑞之後仍有使用學豐用品社名義參與投標,伊係單純借牌予被告陳慶瑞並無獲取利益,且當時法令並無禁止借牌行為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39-146頁、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71-74頁、原審卷三第335頁背面、原審卷六第37-40頁、卷十第193-194頁);⑷證人林錦壽證稱:伊與被告陳慶瑞係朋友關係,伊係借牌予被告陳慶瑞參與投標,因被告陳慶瑞請伊幫忙湊足投標家數,亦防止廢標導致投標家數不足,伊並無真正競價投標之意思,有以鴻逸公司參與投標之採購案,其中領標、標單、押標金等均係被告陳慶瑞之公司人員處理,伊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76-78頁、原審卷三第335頁背面、卷十第197頁);⑸被告林顯昌供稱:學豐貿易公司並未參與雙峰國小、林口國小、東山國小、三芝國小、金美國小、大坪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伊並無領標、核算標價,亦未購買押標金,學豐貿易公司並無真正競價投標之意,伊不知悉有上開標案,均係業務經理蕭志偉處理,當初蕭志偉向伊表示學品公司要商借學豐貿易公司名義參標,伊向蕭志偉表示若認為可行則同意出借等語(見他字卷八第33頁、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81-83頁、原審卷三第87頁背面、卷十第191頁背面-192頁);⑹證人水文雄證稱:伊係文拓公司之負責人,文拓公司並未參與本件附表所示之採購案,僅單純借牌予陳慶瑞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5頁背面、第196頁);⑺證人葉信忠證稱:被告王孟仁與伊係朋友暨同業之關係,被告王孟仁曾向伊表示因臺體公司營業項目不符合,因此商借曄昇公司之大小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使用,伊有同意出借,然不清楚被告王孟仁借用曄昇公司名義之目的、用途為何,曄昇公司並無參加錦和國小之採購案投標,伊並不認識被告陳慶瑞,更無因此獲取利益等語(見他字卷八第181-183頁、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87-88頁、原審卷三第336頁、卷十第198頁背面-199頁)等語,則依據證人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堪認渠等主觀上自始即無以自己公司之名義參與如本件附表所示各校採購案投標之意思,渠等皆係基於情誼關係,而同意出借自己公司之牌照供他人使用,再由被告陳慶瑞分別以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儀恆公司、鴻逸公司、學豐用品社、學豐貿易公司、文拓公司、曄昇公司等公司名參與如附表所示各校採購案之投標,是堪予認定被告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人均係屬單純借牌予陳慶瑞參與投標之事實。

(五)復參諸證人即學品公司員工余淑莉證稱:被告陳慶瑞曾交代伊領回至大崁國小、成功國小、三芝國小等學校採購案投標廠商學豐貿易公司、弘逸公司、儀恆公司之未得標押標金,領回之押標金係交付予被告陳慶瑞,學豐貿易公司、弘逸公司、儀恆公司之大小章係被告陳慶瑞交付予伊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0頁、原審卷六第62頁背面-64頁);證人即學品公司員工鄭卉彤證稱:伊有依被告陳慶瑞指示購買學品公司、弘多公司、學豐貿易公司、儀恆公司、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學豐用品社等公司參與學校採購案投標之押標金支票,亦有依被告陳慶瑞、吳素卿之指示填寫學品公司、弘多公司以外之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估價單,投標公司大小章及文件均係由被告陳慶瑞交付予伊,投標之金額亦由被告陳慶瑞指示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0頁、原審卷六第61-62頁);證人即學品公司員工周錦昌證稱:伊有受被告陳慶瑞之指示前往錦和國小領取曄昇公司參加88年採購案之未得標押標金,曄昇公司之大小章係被告陳慶瑞交付予伊,取回之曄昇公司押標金係交予被告陳慶瑞,臺體公司參加金美國小88採購案之未得標押標金亦為被告陳慶瑞指示伊前往領取,領回之臺體公司未得標押標金係交予被告陳慶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7-29頁、原審卷六第61-62頁);證人即學品公司員工謝維謀證稱:伊係受被告陳慶瑞指示前往林口國小領取臺體公司參加89年第1次招標案之未得標押標金,臺體公司之大小章係被告陳慶瑞所交付,所領回之臺體公司押標金亦交予被告陳慶瑞,文拓公司參加錦和國小88採購案之未得標押標金亦為被告陳慶瑞指示伊前往領取,領回之文拓公司未得標押標金係交予被告陳慶瑞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42-44頁、原審卷六第61-62頁),則綜上證人證詞,堪認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儀恆公司、鴻逸公司、學豐用品社、學豐貿易公司、文拓公司、曄昇公司確實未自行出具押標金參與本購案之投標,事後未得標之押標金實際上亦係由被告陳慶瑞委請學品公司員工領回之事實。從而,益堪認定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儀恆公司、鴻逸公司、學豐用品社、學豐貿易公司、文拓公司、曄昇公司等公司自始即確定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基此,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彼此間根本並無合意來達成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

(六)又證人即學豐貿易公司之員工蕭志偉證稱:係被告陳慶瑞主動洽詢伊表示欲商借學豐貿易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表示欲參加國小採購案之投標,但被告陳慶瑞並未告知伊欲參與哪些學校之招標案,伊遂向學豐貿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顯昌報告該情,經被告林顯昌同意出借後,伊遂將學豐貿易公司之備用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登記證、稅單、公會證明等資料交付予被告陳慶瑞使用,被告陳慶瑞當初係向伊表示因學品公司不方便投標,因此借用學豐貿易公司名義投標,學豐貿易公司並未支付過押標金,退還之押標金亦由被告陳慶瑞自行處理,當時業界相互借牌情形相當普遍,得標後陳慶瑞亦未曾告知使用學豐貿易公司之牌照參與投標之細節,伊並不知被告陳慶瑞亦有以學品公司、弘多公司名義一同參與投標,因此事後發現學品公司、弘多公司亦有參與投標係出於預期之外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34-36頁、原審卷六第123-127頁、卷十第184-186頁),則被告林顯昌固以學豐貿易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同意被告陳慶瑞得以其公司之名義參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採購案之投標,然被告林顯昌僅意在於出借用學豐貿易公司之名義供被告陳慶瑞使用,原本即無參與投標之意思,且被告陳慶瑞係透過證人蕭志偉間接向被告林顯昌借用學豐貿易公司之印章及資料進行投標,是自上開證人蕭志偉之證詞堪認被告陳慶瑞係透過證人蕭志偉向被告林顯昌借牌,被告林顯昌固然基於負責人身分有同意出借公司牌照,然真正與被告陳慶瑞接洽往來者係證人蕭志偉,被告林顯昌事前對於被告陳慶瑞實際參與情形根本毫無所悉,甚且不知被告陳慶瑞以學豐貿易公司之名義究係參加何所學校之投標,更遑論知悉被告陳慶瑞尚有商借其他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之情,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瑞與被告林顯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而以出借學豐貿易公司名義供被告陳慶瑞參與投標,進而達到圍標之情實屬無理由。

(七)至證人周錦昌、謝維謀等人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素卿係弘多公司之負責人乙節,證人周錦昌、謝維謀嗣於原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吳素卿並無實際負責弘多公司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5-49頁),核諸證人周錦昌、謝維謀前後證述之情節,雖有顯不相一致之處,然不論被告吳素卿是否確為弘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實際經營管理弘多公司之業務,惟被告陳慶瑞借用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儀恆公司、鴻逸公司、學豐用品社、學豐貿易公司、文拓公司、曄昇公司等公司名義分別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各校採購案之行為,核諸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無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蓋借牌投標係迄至91年2月6日始立法予以規範,而被告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亦均明確證稱自始即無參與投標之意思業如前述,自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條之規定,是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借牌行為既屬法所不罰之行為,被告吳素卿縱為弘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無該當政府採購法之構成要件。從而,證人周錦昌、謝維謀於偵查中之證詞仍無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吳素卿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為手段,使參與投標之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第87條第1至4項未修正,於第5項新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並將原第5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項。足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陳慶瑞固曾借用多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而有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情形,然此行為本即非當時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之行為,難認屬詐術或非法之方法,且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本即無投標之真意,僅屬出借名義予被告陳慶瑞使用,自無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情事可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瑞事前已知悉工程之底價,或本件採購案有洩漏底價之情事,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是被告陳慶瑞等人借牌參與投標之行為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辯稱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顯不足以據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之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等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無罪之判決。

戊、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江金炎等34人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不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金炎等3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江金炎等34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上認定,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凃智元、吳源戊、傅明雄、林永蒼、張素真等人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茲敘明如下:

1.被告江金炎部分:被告江金炎於調查局之供述應無遭以威脅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經原審所是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具證據能力。

2.被告狄建中部分:原審認被告狄建中之調查筆錄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不具證據能力;惟查,勘驗之被告狄建中調查局錄音,非全部之錄音內容,而勘驗之部分中,並未聽到被告狄建中供稱預算書係自己製作,但調查員不為記載之情形,則預算書究竟何人製作,被告狄建中於所勘驗之後之錄音究竟有無改稱,而調查員是否依其之後之供詞記載,在原審未勘驗全部情形下,是無法判斷,原審僅勘驗片段即認被告狄建中之調查局筆錄與其所述不符,實有誤判。

3.被告蔡耀宗部分:被告蔡耀宗之調查局錄音,經原審勘驗,部分,(調查員問:他「指陳慶瑞」有沒有到學校來找你?)被告蔡耀宗供稱:沒有,沒有找過我。有沒有來過學校?也許有過,但不一定在那個時間,我記得之前他也會來學校,甚至來學校轉一下」、(問:後來就表示他可以協助你們製作預算書,你把需求表給他嘛?)「YA」、(問:除上述學校提出的採購項目外,他也建議編號18、19、20,他也建議學校納入採購,採購18、19、20這三項,總計22項,他會幫忙製作預算書,並包含採購項目、規格及價格,他會幫你做,並在那時EMAIL給你,對不對?)「對」、(問:他(指校長江新源)知不知道是陳慶瑞做的,學品公司陳慶瑞做的?)「應該知道」、(問:為什麼?)「對阿,我在做的當中應該有跟他提」,足認筆錄與勘驗情形相符,應具證據能力。

4.被告吳炳銅部分:經勘驗被告吳炳銅於調查局供述之錄音後,調查員告知被告吳炳銅十年以上重罪之意,乃要被告吳炳銅慎重陳述案情,最後調查員所陳述之事實,是要被告吳炳銅再次確認筆錄記載是否為被告吳炳銅陳述之真意,並沒有要被告吳炳銅全盤接受調查員之陳述,是被告吳炳銅之供述應出於自由意志,並未遭受威脅、利誘或其他不當取供而為陳述。再依被告吳炳銅於調查局之供述,預算是被告陳慶瑞所爭取、預算書有請被告陳慶瑞來幫忙,被告吳炳銅以指示總務主任即被告王興炎與被告陳慶瑞接觸,提供預算書之規格及價格等,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原審僅因勘驗片段情形中,有被告吳炳銅在訊問初時,有先否認犯行情形,遽認筆錄記載不實,而認無證據能力,難謂妥當。

5.被告王興炎部分:原審認被告王興炎係受調查員威脅而為陳述,且未有自白之情形,調查筆錄記載顯與被告王興炎實際之供述內容不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惟調查員對被告王興炎所述,乃在告知並質疑陳慶瑞無利可圖下,怎會幫學校爭取經費,並就社會常情分析予被告王興炎聽,並無脅迫之情形,且勘驗之部分中,被告王興炎供稱:「這個東西因為在我經手蓋章,當然我只能說這個是我做的」、「我蓋章下去就是要負責任」等語,若青潭國小預算書確為被告王興炎所製作,被告王興炎應不致供稱因其經手、蓋章就只能說是他自己做,況被告王興炎亦供稱預算書是陳慶瑞所做,亦稱訪價部分有簡略,有發現陳慶瑞編定之價格偏高,但陳慶瑞並未修正價格等語,足證筆錄中記載預算書為陳慶瑞製作等與被告王興炎所述相符,被告王興炎於調查局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6.被告趙正文部分:原審認被告趙正文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與被告趙正文事實上之供述不符,且被告趙正文受調查員誘導及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趙正文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查,經原審勘驗之被告趙正文調查局錄音部分,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語調平和,並無威脅、利誘或不當詢問之情事,在詢問過程中,調查員詢問有關陳慶瑞有無到校表示預算是其爭取、與陳慶瑞討論採購細節等,雖被告趙正文回答「嗯」,未回答「是」或「對」,惟依一般對話語調,可認被告趙正文係表示肯定之意,且之後被告趙正文也一再供稱有請陳慶瑞到校討論,筆錄與被告趙正文所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況檢察官聲請勘驗而未勘驗之部分,更可證明被告趙正文之供詞有提到陳慶瑞自行加入項目之部分,並可以聽出調查員有向被告趙正文確認其真意,及筆錄之記載是否妥適,最末,並請趙正文閱覽確定無誤後簽名,被告趙正文閱覽筆錄之情形均可從未勘驗之錄音部分確認,然原審並未勘驗,逕以勘驗之片段認被告趙正文之筆錄與其陳述不符而認無證據能力,實有未洽。

7.被告鄭麗英部分:原審認被告鄭麗英之調查筆錄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其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然查,被告鄭麗英之調查局錄音經原審勘驗部分,調查員語氣平和,調查員在被告鄭麗英之詞有違反常情部分提出質疑,並分析案情及利害關係,未見有威脅、利誘或不當訊問之情形,如被告鄭麗英就陳慶瑞有無到校找校長趙正文部分,先供稱沒有,後又自行改稱有,故調查員為確認被告鄭麗英之真意為何,方會反覆詢問相同之問題。檢察官聲請勘驗之被告鄭麗英調查局錄音部分,可聽到完整之訊問過程,而可知悉被告鄭麗英在調查局詢問過程中,確有上述翻異前詞之情形,故調查員為確認其真意,必須就相同問題反覆詢問,如檔案1B之52分28秒前,調查員在詢問被告鄭麗英學校預算之問題,之後即在與被告鄭麗英確認其先前回答之細節,至57分38秒前調查員所述「不然為何購案還沒上網公告,廠商就會跑來與我接洽採購作業,但是否確係廠商主動爭取的預算,我無法確定」等語,是調查員在整理筆錄,故之後57分38秒至59分01秒被告鄭麗英未回答問題;另被告鄭麗英於檢察官聲請勘驗之部分,可清楚聽到預算書由陳慶瑞編列、陳慶瑞有加入部分項目,故在原審勘驗之部分中,可聽到被告鄭麗英與調查員爭執記錄時用何字句,且亦有供稱單價不是我們可以決定、覺得陳慶瑞所提供之單價不合理等語,可佐證被告鄭麗英於檢察官聲請勘驗而未勘驗之部分,確有為預算書為陳慶瑞所製作之陳述,原審僅就辯護人所聲請部分勘驗,即以片段認為筆錄與被告鄭麗英陳述不符,認無證據能力,而未就被告鄭麗英供述之全部,審究被告鄭麗英於調查局中陳述之真意為何,實有未洽。

8.被告劉建堂部分:原審認勘驗被告劉建堂指明之不實部分,調查員詢問被告劉建堂本案是否指定陳慶瑞為承攬廠商,一定要由被告陳慶瑞得標乙情,被告劉建堂實則並未就此問題為回答,而係調查員自問自答為肯定之表示,且對於調查員詢問開標現場有圍標情事,被告陳明成是否知悉乙節,被告劉建堂實則並未明確表示被告陳明成確實知悉該事,亦未供稱事後伊有向被告陳明成告知採購案有圍標之事,惟調查員卻堅稱被告陳明成既於開標時在場自應當知悉該事,而認無證據能力。惟上述關於被告劉建堂是否指定陳慶瑞為承攬廠商一事,調查員為「對」之回答時,被告劉建堂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筆錄製作完成後亦讓被告劉建堂閱覽並簽名,故可推知當時應係被告劉建堂有為點頭或其他表示肯定之肢體表現,調查員方會依其意思而重複予被告劉建堂確定,原審遽此認為調查筆錄記載不實,而無證據能力,難謂妥適。

9.被告陳明成部分:原審認被告陳明成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顯與事實之供述不符,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陳明成於調查局中之筆錄經勘驗部分,被告陳明成於調查局中供稱規格是陳慶瑞提供參考,被告陳明成等也接受,足認筆錄中記載規格是陳慶瑞提供部分並無不符;況調查局筆錄製作完成後,經被告陳明成閱覽完畢後方簽名,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勘驗,若被告陳明成發現有不符部分,自可向調查員反應,原審僅以勘驗之片段,遽認調查筆錄與被告陳明成供述不符,而認無證據能力,實嫌速斷。

10.被告凃智元部分:原審認被告凃智元遭受調查員疲勞訊問、威脅、誘導訊問,被告凃智元不利於己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凃智元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時間雖久,然若勘驗全部關於被告凃智元之調查局錄音即可發現,期間,調查員給予被告凃智元中午用餐、午休之時間,致使偵訊時間較久,被告凃智元既有充分之時間休息,即非有疲勞訊問之情事。再者,調查員僅對被告凃智元為利害分析,希望被告凃智元能據實陳述,且提及陳慶瑞所承攬之其他學校部分,亦僅向被告凃智元表示有其他案例,若學校採購有不法情形,希望被告凃智元能據實秉告,而非威脅及誘導詢問。況勘驗時,被告凃智元均提及陳慶瑞填寫金額後未訪價、自訂特殊規格項目於等節,並未發現調查員有就回答代為回答之情事,足認其所述與筆錄記載相符,應具證據能力。

11.被告吳源戊部分:原審認被告吳源戊於調查局不利於己之供述顯係調查員以威脅、不正方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惟查,調查員請被告吳源戊當場以EXCEL製作預算書,係給予被告吳源戊澄清案情之機會,另調查員將案情及利害關係分析與被告吳源戊,提示相關案情資料與被告吳源戊參考,並未威脅或誘導被告吳源戊之情形,被告吳源戊之自由意識並未被調查員所脅迫、壓制,仍可自由陳述。況被告吳源戊於91年10月24日之調查局筆錄內容,與91年10月27日被告吳源戊隔三日後主動到調查局製作之筆錄,均提及預算書是陳慶瑞所製作,並主動提出「個人補充說明書」,若被告吳源戊係因脅迫或誘導而陳述,其之後主動前往說明之詞為何仍然一致?足認被告吳源戊之調查局筆錄乃出於自由意志,應具證據能力。

12.被告傅明雄部分:原審認調查員有先入為主之預設立場,教導被告傅明雄應如何回答,更進一步表示主管不願意接受被告傅明雄之解釋,被告傅明雄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客觀外部狀況顯然處於無得為自由陳述之情境,被告傅明雄於調查局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被告傅明雄調查局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查,勘驗被告傅明雄筆錄,被告傅明雄明確提到本件並無訪價,預算書是他們拿給我,本件有上網招標等語,足認被告傅明雄主觀上認為本件有上網,即便預算書是他人提供,也沒有圖利問題;另調查員有明確告知被告傅明雄所犯法條,並要被告傅明雄充分思考、解釋之機會,並非誘導,而被告傅明雄回答內容與調查員討論後,被告傅明雄最後亦供稱:「我的意思也是這樣」等語,足認被告傅明雄乃出於自己自由意識而為回答,並無因誘導或不當詢問而為陳述之情形,其於調查局中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13.被告林永蒼部分:原審認調查員不顧被告林永蒼之真意,逕自於筆錄上為不利於被告林永蒼之紀錄,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惟查,審理中勘驗被告林永蒼調查局錄音中,(調查員問:預算書是說你有交代蕭又誠與陳慶瑞討論,但是,且要多方比較,你就要他去跟陳慶瑞討論,但是也要多方比較啦)被告林永蒼答:「對阿,這本來就應該這樣」等語,意指還未上網公開招標時,被告林永蒼就與特定廠商就預算書之內容討論,且被告林永蒼於調查局中亦供稱規格係由陳慶瑞所提供,在預算書未依法委託陳慶瑞規劃之情形下,陳慶瑞事後亦參與投標,被告林永蒼之行為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故核其被告林永蒼於調查局中之筆錄,與其陳述之真意並未相悖,應有證據能力。

14.被告張素真部分: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之供述無遭以強暴、威脅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且被告張素真之調查局筆錄,經勘驗結果大致與被告張素真所陳述相符,是其所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凃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香、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等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共同被告身分於調查局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部分:

經查,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凃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香、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於調查局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就其他被告部分之陳述,其陳述之過程並無不法,已如前述,且於調查局接受訊問後,均經調查員充分提供閱覽筆錄之機會後,才於筆錄上簽名,此經勘驗上開共同被告等人於調查局中之錄音檔最末即可證明;再上開共同被告等人,經調查員通知到案接受調查,當時較接近事發時點,較無防備心,較無彼此勾串之可能,倘無其事,當不致為陷己於不利之地之供述,故審酌渠等陳述之過程並無不法、陳述之原因等,且其所述內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渠等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未審究渠等陳述之原因等即認無證據能力,自屬理由不備。

(三)中央信託局88年9月29日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辦理冷氣機共同採購決標項目一覽表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2.中央信託局88年9月29日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辦理冷氣機共同採購決標項目一覽表,係中央信託局於88年間代理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之冷氣採買而做之統計表,並非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分析報告,具「公開性」、「慣常性」,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部分(石碇國小)

(一)被告江金炎於調查局中供稱:約於民國88年底或89年年初,學品公司負責人陳慶瑞來我辦公室找我,表示有辦法向民意代表爭取經費,當時並未言明可爭取到之金額,我礙於學校諸多設備必須整修及換新,也表示同意,便帶陳慶瑞到禮堂去查看所需整修之項目,看完後,陳慶瑞便提出一分自行製作之改善學校環境概算表給我,我將前開概算表請總務主任狄建中蓋上學校之條戳後,交由陳慶瑞帶回去,我收到補助經費函文後,陳慶瑞也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已收到臺北縣政府告知本校教育部核定補助經費之公文,我才確定該筆補助經費是陳慶瑞替本校爭取,總務主任狄建中便將本校所需要採購設備項目交給陳慶瑞等語,且被告狄建中亦於調查局中供稱:大概在89年3、4月間,陳慶瑞到校找校長江金炎,表示可透過關係向教育部爭取補助學校100萬元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當初陳慶瑞來學校找校長時,是他們已經談妥了,校長僅是找我去確認學校需求的項目等語,且被告陳慶瑞亦於審理中證稱為了做生意,有向福山國小等學校表示過可幫忙爭取經費之生意話等語,足認被告江金炎等主觀上認被告陳慶瑞可幫忙學校爭取補助款,因而有圖利廠商陳慶瑞之動機;至於陳慶瑞實際上如何影響教育部決定補助經費以及臺北縣政府分配補助金額多寡等情,並不影響被告江金炎、狄建中主觀上之犯案動機,且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故無需過於審究。

(二)被告江金炎於調查局中供稱:陳慶瑞除將本校所需採購之項目列入預算書外,加上他自己主動向本校推薦採購之項目,總計有32項,使預算採購金額與補助金額100萬元相近,編號20「地球發展史」、編號21「生命的成長」、編號22「世界美術欣賞全集錄影帶」、編號23「卡通學美語故事錄影帶」、編號24「摺紙及單人樸克牌錄影帶」、編號25「迪士尼早期畫作及欣賞米老鼠」、編號26「太陽能碼錶」、編號27「桌上計時鐘」、編號28「下棋用計時鐘」、編號29「運動與人體肌肉掛圖」、編號30「運動與人體神經系統掛圖」等係陳慶瑞自行編列在預算書中,並指定本校採購,預算書中之單價是陳慶瑞自行編列後,再提供給學校的,學校並未派人訪價等語,且被告狄建中於調查局中供稱:陳慶瑞要求學校提出需求及配合他指定器材作為本採購案之採購標的,相關預算書之規格及價格等陳慶瑞會負責規劃,經校長同意後,校長找我商量決定,預算書編號1至19號所列器材是學校需求,編號20至30所列物品是陳慶瑞所指定,上述預算書所列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等全部由陳慶瑞所製作,約一個月左右,陳慶瑞就將預算書底稿拿到校長室給我及校長確認,經我及校長確認無誤後,陳慶瑞就將此預算書底稿,以磁片叫員工拿到學校給我,我就依這底稿作為本購案之預算書,並簽奉校長核定,我並未訪價,直接依陳慶瑞所列之預算去辦理採購等語,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於調查中就預算書之由來所述相符,衡量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於偵查之初所為之陳述,較其於訊問後彼此間商議而為利害衡量可信,再觀諸本件起訴之其他由被告陳慶瑞得標之學校採購案,其採購部分項目規格敘述方式竟完全一致,如石碇國小本件採購案之「下棋用計時鐘」、「運動與人體肌肉掛圖」、「運動與人體神經系統掛圖」等項目即與福山國小、雙峰國小等學校相同,甚至其中之標點符號、錯別字、有無漏項等均完全一致,如果僅是參考相同廠商而訂定規格,應有各個學校自行整理後而依自己所需重新訂定規格,是以,足認被告江金炎、狄建中確任由被告陳慶瑞為石碇國小編列預算書、自行加入採購案之項目、採購之規格、單價等。

(三)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於調查站中所供述被告陳慶瑞自行加入項目中之「太陽能碼錶」與自被告陳慶瑞處扣得之特殊規格檔案中「太陽能碼錶」規格完全相同,雖被告陳慶瑞於審理中證稱該檔案是廠商打電話詢價時,公司小姐所製作,並非特殊規格云云,然卻無法交代為何要以「特殊規格」命名該檔案,且為何針對少數項目加以存檔,故共同被告陳慶瑞此部分所述顯有不實,足認被告陳慶瑞亦認該品項係特殊規格項目而加入上述項目。而上述項目經共同被告溫辰雄、鄭麗英證稱其訪價後,並未訪到價格,且被告江金炎、狄建中亦就上開項目可於市場上訪到價格之變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參以前述被告陳慶瑞以「特殊規格」命名扣得之檔案,可證「太陽能碼錶」於案發時確係特殊規格項目。至原審以共同被告王孟仁於審理中之證詞,而認「太陽能碼錶」非特殊規格項目,然細究被告王孟仁自本案之初,即為共同被告,且與陳慶瑞交往、交易甚密,多次互相借牌交易,從接受訊問之時,或從陳慶瑞處均可知悉本案爭點係在交易項目是否屬特殊規格,然其經偵審多年後,方於98年間作證時方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係其銷售之商品,且非獨家代理等語,並提出目錄資料,其說明及提出資料之時間點實與常理有違,且共同被告王孟仁如確實與陳慶瑞有交易上開項目之情形,則以陳慶瑞所承攬之起訴書所載學校而觀,數量相當可觀,王孟仁或陳慶瑞應能提出相關訂貨、進出貨、發票等資料,然而王孟仁或陳慶瑞均未能提出,且王孟仁及陳慶瑞無論於調查局、偵查中或審理中,均無法說明市面上尚有何其他廠商有販售上述品項,足認其二人證述不實,不足採信,足認陳慶瑞確實利用加入特殊規格項目來綁標。

(四)又依中央信託局88年9月29日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辦理冷氣機共同採購決標項目一覽表記載,其所實際採購之窗型冷氣5000Kcal/Hr以上、廠牌禾聯、臺灣松下、臺灣三洋、東元電機、大同等,單價為19100元,6300kcal/Hr以上具冷氣及除濕功能、廠牌聲寶、禾聯、臺灣松下、臺灣三洋、東元電機等,單價則為20500元,然在本件採購案中「窗型冷氣」卻編列預算單價為4500

0元,足為中央信託局所採購之兩倍以上等情,有上開中央信託局一覽表、石碇國小本件採購案預算書在案可稽;又該採購案預算書中編號20至25之教學錄影帶,外包裝定價僅為每捲400元,然預算書編列平均每捲為1650元,縱使因石碇國小地處偏遠,或購買數量較中央信託局少,其價格亦不致相差2倍以上,而教學錄影帶即便有授權費用,其價格相差4倍以上亦嫌太過,是原審以共同被告陳慶瑞為求己脫罪之證詞認採購價格合理,而忽略中央信託局實際上已採購之價格,以及所採購商品外觀上已有之定價,實有未洽。再者,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於調查局中均供稱未再就被告陳慶瑞所編列之項目訪價等語,被告江金炎並稱:我有向陳慶瑞表示預算書所載單價偏高,請他回去修正,但之後他送回之預算書底稿並未修正等語,而被告狄建中更稱:陳慶瑞第二次到學校送預算書底稿給校長及我確認時,我曾當面問陳慶瑞,何以有些財物之單價偏高,陳慶瑞表示他們爭取這些經費也需要有些額外支出,我當場有向校長和陳慶瑞反應,校長有向陳慶瑞表示他所編列的預算書單價偏高,請陳慶瑞回去修正,但陳慶瑞交回的底稿還是沒有修正,我基於前述理由沒有再進行訪價,且後來我把陳慶瑞製作的預算書簽報校長,校長江金炎也沒有異議等語,所述相互佐證,足認上開項目在預算編列上,確實過高,且亦證被告江金炎、狄建中知悉有預算浮編之情事。是以,被告江金炎、狄建中容任被告陳慶瑞編列預算書,並讓陳慶瑞在預算書中自行加入特殊規格項目、浮編價格,且逕採用陳慶瑞所編列加入特殊規格及浮編價格之預算書,使陳慶瑞得以藉由編列預算書來以特殊規格項目綁標、推估標案底價,因而得以順利得標,故被告江金炎、狄建中之圖利廠商陳慶瑞事實均足堪認定。

(五)另原審以證人李建森於審理中證稱:學校會利用教師晨會徵詢老師需求,有時總務處亦會派發表格詢問老師需要何種設備或器材,請老師填寫表格,於89年間伊曾向學校表示需要採購碼錶、桌上型計時鐘及下棋用計時器等,伊不記得有無要求碼錶種類,然因伊當時就讀研究所中,因此有建議被告狄建中可否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則係供社團下棋使用,教學時有時會使用桌上型計時鐘,事後伊確實有拿到太陽能碼錶、圍棋計時器使用等語,認被告江金炎於調查局供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等係陳慶瑞自行編列於預算書中,指定石碇國小採購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然證人李建森於審理中亦證稱:經當庭指認知上述三品項,僅提供名稱,請狄建中去找找看,並未提供規格及單價、亦未指定品牌及是否為進口貨等語,而預算書中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卻記錄詳細之規格、尺寸,參以預算書中採用之規格、尺寸均與其他由陳慶瑞所承攬之學校相同,是被告江金炎供稱上開項目乃由陳慶瑞指定之詞與上開書證相符,原審僅憑證人李建森之證詞,即認被告江金炎於調查局中之供詞不實,實嫌速斷。

二、被告陳淑芳、溫辰雄部分(福山國小)

(一)被告溫辰雄於調查局中供稱:本件福山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是陳慶瑞製作,陳慶瑞曾承包過學校採購,所以我認識他,後來縣政府核定經費公文下來後,他來學校找我,我介紹他與校長認識,他問我們預算下來,有什麼需要服務的地方,我就把學校需求大略介紹一下,後來他就拿預算書及單價、總價欄位空白的估價單親自送到學校交給我,給我做標單等語,雖被告溫辰雄於偵查中、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預算書是我做的云云,然被告溫辰雄於偵查中供稱:陳慶瑞沒有拿出任何參考資料給我,我當時是參考廠商型錄,至少有兩家以上有「太陽能碼錶」等物品云云,復改稱我不記得了云云,又其對於為何「全自動相機」、「雙卡式錄音座」單價編列高於市價亦無法交代,其事後翻異之詞顯為利害衡量後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應較為可採。

(二)本件採購案預算書中許多項目與起訴書中記載其他由被告陳慶瑞得標之學校採購之項目規格敘述完全一致一情,已如前述,衡情,若非起訴書所載學校之採購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所編列,應無採購項目規格完全一致之情形,尤其是其所採購之項目非一般可常見之項目,竟會以複雜文字敘述規格而完全一致,即便抄襲廠商型錄亦應有不同之處,更證明本件採購案之預算書與其他起訴學校之預算書均為共同被告陳慶瑞所製作。又共同被告陳慶瑞雖作證否認製作福山國小預算書,然被告陳慶瑞身為共同被告,為免刑責,所述自盡可能避重就輕,而其證述亦無法解釋前述書證之情形,故其所述顯然不實,難以採信。

(三)被告溫辰雄於調查局中供稱:該採購案預算書編號1至8項係學校在89年6月1日開會決定,陳慶瑞所列9到23項因為我沒有去訪價,所以不清楚這些器材之規格及市價等語,且共同被告鄭麗英亦稱無法訪到價格等語,再該預算書中之被告陳慶瑞自行列入之第9至23項中之「太陽能碼錶」、「自然科學掛圖」與自被告陳慶瑞處之扣得之特殊規格檔案中之項目相同,被告溫辰雄、陳淑芳亦未就上開項目可訪到價格之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足認該等項目確為特殊規格項目。至共同被告王孟仁、陳慶瑞就該等項目是否為特殊規格部分所述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得認被告陳慶瑞以自行加入特殊規格項目來綁標。再者,在福山國小之估價單中,在前述被告陳慶瑞自行加入之「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運動與人體肌肉分析掛圖」、「運動及人體神經系統分析掛圖」等項目備註投標時需檢附原廠正本型錄,但在學校自行開會決定購買之編號第1至8項則無此要求,顯然就被告陳慶瑞所販售之部分特別要求檢附型錄正本,以增加參與競標之困難度,再加上要求檢附型錄正本之項目中,有些為上述特殊規格項目,更實際上讓大多數販賣教學用品之廠商無法參與競標,而讓被告陳慶瑞更容易藉此來綁標。被告陳淑芳、溫辰雄容任被告陳慶瑞在預算書中自行加入特殊規格項目、浮編價格,且逕採用其所編列加入特殊規格及浮編價格之預算書,使陳慶瑞得以藉由編列預算書來以特殊規格項目綁標、推估標案底價,因而得以順利得標,故被告陳淑芳、溫辰雄之圖利廠商陳慶瑞事實足堪認定。

(四)原審以證人即福山國小教務主任張雲龍、證人江照凱之證詞,認被告溫辰雄於調查局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然查,證人張雲龍證稱有參與89年6月1日會議等語,卻與89年6月1日會議紀錄上無張雲龍之簽名不符,且其所證稱在校期間未看到用過下棋用計時鐘等語,則證福山國小根本並無或鮮少使用下棋用計時鐘,顯然無此需求,原審以其詞即認定福山國小89年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預算書上所列舉之項目全部係彙整學校老師之需求後而辦理採購,而排除上開項目為陳慶瑞自行加入之可能,認被告溫辰雄於調查局中所述不實,實有違誤。又證人江照凱先證稱有參與89年6月1日會議等語,經提示與該次會議記錄中無證人張雲龍簽名,證人張雲龍復改稱不記得有無參加會議等語,是其證詞前後反覆,且與書證不符,難採作為對於被告溫辰雄、陳淑芳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江新源、蔡耀宗部分(雙峰國小)

(一)被告蔡耀宗於調查局中供稱:我與校長江新源均認識陳慶瑞,當初有這筆經費時,校長就找我及老師詢問學校需求,編號1至17、21、22號是學校真正的需求,由於學品公司有販售如編號10之「地球發展史」等,於是我就向學品公司陳慶瑞訪價,陳慶瑞表示可以協助學校提供預算和規格,他也建議學校方面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等三項,並幫忙協助提供預算及規格,包含採購項目、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等,陳慶瑞製作完成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到我個人信箱內,我再整理採用,當初在製作預算書時,我有跟校長報告過該分預算書是陳慶瑞幫忙協助完成,標單也是陳慶瑞製作的,我曾因備註欄登載「投標時請檢附正本型錄」詢問過吳素卿,吳素卿表示這樣比較嚴謹,預算書中編號1至8號部分我有去訪價,其餘都是陳慶瑞所編列之規格及價格,我有發現陳慶瑞所訂之價格有部分偏高之情形,並向陳慶瑞質疑,但陳慶瑞表示因為學校地處偏遠,所以價格才會偏高,我有修正編號1至8號項目,其餘價格偏高項目我就沒有修正,陳慶瑞在幫忙製作預算書時,我曾打電話到學品公司找陳慶瑞,接電話的吳素卿表示價格部分她會斟酌等語,且被告蔡耀宗亦於偵查中承認其在調查局中所述關於被告陳慶瑞提供預算、規格之過程,及其除編號1至8項曾去訪價外,其餘均為被告陳慶瑞所編列之規格及價格,足認其於調查局所述屬實;且雙峰國小之預算書中之大部分項目規格與其他起訴書所載陳慶瑞得標之學校相同,例如:編號5「單槍電腦液晶投影機」即與石碇國小之規格相同、編號10「地球發展史」與福山國小、石碇國小、直潭國小、土城國小規格相同,益證被告蔡耀宗前開所稱被告陳慶瑞為雙峰國小編列預算書之詞為真。

(二)本件雙峰國小預算書中之「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經同案被告鄭麗英於調查局時證稱,無法於市面上訪價,且被告江新源、蔡耀宗亦無法說明除陳慶瑞以外,當時有販賣上述項目之廠商,顯然該等項目之規格屬於市面上較少見;況上述「太陽能碼錶」項目之規格與自被告陳慶瑞處扣得之特殊規格檔案內容相同,被告陳慶瑞將該等項目以特殊規格檔名特別存檔,足認該等項目為特殊規格項目。而證人王孟仁、陳慶瑞關於上開項目是否為特殊規格之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又共同被告陳慶瑞倘無利可圖,應無為學校製作預算書之理,被告江新源、蔡耀宗明知如此,仍將學校預算書交付被告陳慶瑞編列,使被告陳慶瑞得藉此機會將特殊規格項目列於預算書中來綁標,再利用借牌方式,使參與競標之廠商型式上達到三間,以順利開標,但實際上完全沒有競爭,故被告江新源、蔡耀宗顯為圖利廠商陳慶瑞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渠等圖利犯行甚明。

(三)原審依證人即雙峰國小教導主任姜孟佑之證詞,認被告蔡耀宗之調查筆錄記載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等係陳慶瑞建議採購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蔡耀宗辯稱係自行製作本件採購案之預算書之詞則可採信。然查,(檢察官問:當時該上開三項進口用品「指太陽能碼錶、桌上用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是何老師提出建議?)證人姜孟佑答: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是不是你提出建議?)答:應該不是。(檢察官問:剛剛給你看的預算書,你有無辦法確認,蔡耀宗徵詢你哪個品項的意見?)答:我沒有辦法確認,是整個看。(檢察官問:你提供何意見給蔡耀宗?)答:我不清楚,現在無法確認。

(檢察官問:你剛說蔡耀宗有跟廠商做詢價的動作,是指電話中或以其他方式詢價?)答:電話中詢價。(檢察官問:詢價的內容你是否記得?)答: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詢價的內容你既然不清楚,你真的能夠確認蔡耀宗該次有以電話來詢價?)答:詢價的內容不清楚是指每樣單價的細項不清楚,但品項部分我確認蔡耀宗有電話詢價。

(檢察官問:就太陽能碼錶等三項物品,是否有以電話詢價?)答:我不清楚,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則證人姜孟仁就其建議項目為何,何人提出上述「太陽能碼錶」等項目之建議、被告蔡耀宗詢價之內容均證述不清,且其先證稱被告蔡耀宗有以電話詢價品項部分,後又稱無法確認上開「太陽能碼錶」有無以電話詢價,顯有矛盾,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江新源、蔡耀宗之證詞,原審未審其證詞不清、矛盾之處,即逕採其證詞,而認被告蔡耀宗於調查局中所述不實,事後辯解為實,實有違經驗法則,難認妥適。

四、被告吳炳銅、王興炎部分(青潭國小)

(一)被告吳炳銅於調查局中供稱:本案發包之前,學品公司負責人陳慶瑞到青潭國小找我,表示可透過民意代表幫青潭國小爭取採購教學器材預算,我表示需要預算,後來他又來告訴我,他透過民意代表向教育部爭取大約100-90萬元左右之經費,並向我建議一些教學用品採購項目,後來臺北縣政府來函撥下95萬元經費給青潭國小等語,且被告王興炎於調查局中亦供稱:當初是陳慶瑞到學校來找校長吳炳銅,校長就找我及教務主任高明聰到他辦公室,向我們表示學品公司負責人陳慶瑞願意協助學校辦理本次購案,請我及教務主任提出需求,陳慶瑞亦表示部分採購項目必須採用他們公司的產品,經我、校長、教務主任討論後,預算書編號1-16、22、23 號是學校提出的需求,編號17至21號等是從陳慶瑞指定採購項目中,我們挑選出來的,採購項目確定後,就由陳慶瑞將採購清單帶回去,一段時間後,陳慶瑞就將預算書底稿拿到校長室給校長及我確認無誤後,我就依此底稿作為本購案之預算書,簽奉校長吳炳銅核定等語,且參以本件青潭國小預算書之採購項目與本件起訴之其他學校預算書規格敘述相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吳炳銅、王興炎因認被告陳慶瑞幫忙學校爭取經費,而同意採購被告陳慶瑞公司之產品,並讓被告陳慶瑞為青潭國小製作預算書。至共同被告陳慶瑞證稱未製作青潭國小預算書之詞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不另贅述。

(二)青潭國小預算書中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屬於被告陳慶瑞以電子檔所列之特殊規格項目,且在未有何具體理由下,竟要求「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需為進口品,且共同被告溫辰雄、鄭麗英亦稱無法就「太陽能碼錶」等項目訪價,參以,被告吳炳銅、王興炎自己亦無法交代為何要特別要求進口品以及市面上有何廠商有販售上述項目,足認被告吳炳銅、王興炎讓被告陳慶瑞以編列預算書而加入特殊規格項目方式來綁標。至證人王孟仁、陳慶瑞關於上開項目非屬特殊規格之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陳慶瑞再向被告王孟仁等人借牌競標,使參與競標之廠商達到三間,但實際上完全沒有競爭。綜上,足認被告吳炳銅、王興炎為圖利廠商陳慶瑞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範。

(三)至原審引用證人高明聰、劉美純之證詞,認被告王興炎確實有編列本件起訴之青潭國小採購案預算書,然證人高明聰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王興炎參考的目錄到底是哪家廠商,預算書中之第11項「太陽能碼錶」、第21項「多功能記憶碼錶」部分我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證人高明聰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王興炎編列參考資料及單價如何,且證人高明聰對於本件起訴書所載學校採購品項、單價雷同、青潭國小89年採購案所採購品項為何與87年採購之項目重複、為何89年採購案相同品項之單價編列高於87年採購案等,均一無所知,其所言顯然不實;而證人劉美純僅證稱有聽到被告王興炎電話訪價,但對於被告王興炎訪價內容一無所悉,其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王興炎確有製作預算書,是原審據上開證人證詞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五、被告趙正文、鄭麗英部分(直潭國小)

(一)本件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調查局中均供稱預算書係由陳慶瑞製作,再交由鄭麗英、趙正文核閱,並據以公開招標等語,上開二人就直潭國小預算書為陳慶瑞所製作一節供述互核相符,且被告鄭麗英並供稱:訪價後覺得單價過高,即與陳慶瑞討論,經刪減部分陳慶瑞自行項目後,最後仍將直潭國小所不需要之編號13、14列入預算書中,且項目中標示「進口品」者均為陳慶瑞自行加入等語,再參以直潭國小本件起訴採購案之預算書中之品項規格、單價,與其他由陳慶瑞所得標之起訴學校福山、石碇、雙峰、土城國小等等雷同,且直潭國小預算書中之「太陽能碼錶」項目之規格,與自陳慶瑞處扣得以「特殊規格」名稱儲存之檔案中,記載之「太陽能碼錶」項目規格相同,足認被告鄭麗英於調查局中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可認陳慶瑞確實有為直潭國小製作本件起訴採購案之預算書。至共同被告陳慶瑞證稱直潭國小預算書非其製作之詞不可採信,理由已如前述。

(二)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本採購案公告前,即與被告陳慶瑞討論本採購案之細節,並交由陳慶瑞製作預算書,且其中陳慶瑞自行加入之部分項目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鄭麗英於調查局中供稱:編號13「桌上計時鐘」、編號14「下棋用計時鐘」是陳慶瑞自行加入,經伊訪價後,受訪廠商表示沒有聽過這種規格等語,與共同被告溫辰雄、張素真均於調查局供稱有訪價未能訪到之情形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鄭麗英於公開招標前,即已知道陳慶瑞編列預算書自行加入之項目中,並未能於市場上訪到價格。再者,「太陽能碼錶」項目規格,陳慶瑞以「特殊規格」名稱將此檔案儲存,若非上開項目為市面上罕見,陳慶瑞應無特別列檔儲存之必要。至共同被告陳慶瑞、王孟仁證稱上開項目非特殊規格之詞,非可採信,理由則如前述。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明知陳慶瑞為直潭國小製作之預算書中自行加入部分項目為特殊規格,而仍據以採用公開招標,所為顯然係為圖利陳慶瑞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況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估價單中備註欄要求陳慶瑞所自行加入項目需檢附型錄正本,藉此讓欲參加競標之廠商增加競爭之門檻,僅有製作預算書之陳慶瑞可輕易達成之條件,因此可順利得標,益證渠等係圖利陳慶瑞。另被告鄭麗英於調查局中自承有上過政府採購法之研習課程,了解採購作業一般規定等語,是其應無因不了解政府採購法而違反規定之理由,更證其係為圖利陳慶瑞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非原審認定僅有行政責任。

(三)被告趙正文、鄭麗英均供承本件採購案係以預算書金額作為底價,而本件預算書既由陳慶瑞製作,其可因此知悉底價,並利用前述加入之特殊規格項目來綁標,而本件競標之廠商均為共同被告陳慶瑞或陳慶瑞所借牌之廠商,故陳慶瑞在利用編列預算書推知底價之情形下,即可在接近底標之價格得標,因而獲利。是以,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之行為,確實有令陳慶瑞得利之結果。

(四)另證人馬麗香、李政賢就採購之細節、預算書編列品名、價格等均記憶模糊,且證述前後不一,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之證據。

六、被告劉建堂、陳明成部分(林口國小)

(一)本件被告劉建堂於調查局時供稱:陳明成有請廠商幫忙整理預算書等語,且被告陳明成於調查局中供稱二採購案均係陳慶瑞代為製作預算書,被告聲請勘驗錄音後,確認被告陳明成確有供稱規格是陳慶瑞提供等語,參以林口國小之二採購案預算書所採購之項目規格、單價,與本件起訴由陳慶瑞得標之其他學校如天生、福山、直潭、石碇、雙峰國小等學校預算書之項目雷同、規格相同、單價相近,且與自被告陳慶瑞處扣得之特殊規格檔案之項目規格相同,足認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於調查局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陳慶瑞確有為林口國小製作本件起訴之兩採購案預算書。

(二)被告陳明成於調查局中陳稱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採購案中編號8至24項部分是由陳慶瑞所提供等語,雖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是需求單位所提供單價及指定德國廠牌云云,惟證人賴國忠證稱: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採購案中編號8-19、24產品規格及單價均非賴國忠所編列,且未指定進口品或特定品牌,而行政會議上亦無討論是否指定特定品牌或進口品,且證人許芳欽亦證稱其沒有建議德國製或同級品,也沒有提供單價給陳明成等語,顯與被告陳明成所述不符,故被告陳明成於偵查後始改口之詞顯有不實,其於調查局中初次陳述方為實在,足認林口國小之兩採購案確由陳慶瑞製作預算書,並由陳慶瑞自行加入部分項目。

(三)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所供稱陳慶瑞所自行加入之項目中,如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採購案預算書中編號20「多功能記憶碼錶」、編號22「桌上計時鐘」、編號23「下棋用計時鐘」等,均標示需「進口品」、規格要求德國製HANHART牌一情,有上開採購案預算書附卷可稽;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既見預算書中有要求特定品牌、規格之項目,即應查訪市面上上開項目有無販售,以免陳慶瑞可能以特殊規格項目綁標,惟被告劉建堂、陳明成供稱並未訪價,而辯稱於規格加註「同級品」來防止綁標,然而僅加註「同級品」,其要求之規格亦有可能為特殊規格,為市面上罕見,故此一辯詞並不可採。又上開項目所要求之規格,為特殊規格一情,有共同被告溫辰雄、鄭麗英、張素真之證述可證,且有自陳慶瑞處扣得之「特殊規格」檔案可佐,已如前述。至共同被告陳慶瑞、王孟仁證述上開項目非特殊規格之詞不可採信,理由亦如前述。另林口國小採購案之估價單中,備註需檢附此外國廠牌之型錄正本,更證被告劉建堂、陳明成係為讓陳慶瑞得以順利投標,而增加參與競標之難度,讓陳慶瑞以採購案中具特殊規格之項目來綁標。

(四)林口國小二採購案之預算書金額與底價各相差1000、200元,有林口國小預算書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佐證陳慶瑞藉由製作林口國小預算書,因此推知底價,方能以如此接近底價之標價得標,且陳慶瑞利用編列預算書之機會,將具特殊規格項目納入預算書中,之後再以自己及其借牌之公司投標,使採購案實際上並無競爭,而順利得標。是被告劉建堂、陳明成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確令陳慶瑞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原審所認應有違誤。

七、被告江銘書、凃智元部分(土城國小)

(一)被告凃智元於調查局中供稱:陳慶瑞在88年間主動到校向校長江銘書及其表示可代學校爭取民意代表之統籌分配款,要在各採購案放入所指定項目,後來縣府經費下來後,陳慶瑞便主動來校找校長與凃智元,談要加入部分項目,隔幾天後,陳慶瑞就找業務員到學校向凃智元拿學校需求部分之品名及規格回去,據以製作採購案之預算書,陳慶瑞製作預算書時,加入部分項目,於89年4月辦理之購案編號12-26項、89年5月辦理之購案編號第6項,是陳慶瑞所指定,凃智元就陳慶瑞所做預算書之品名及規格部分並未修改,沒有就金額部分再訪價,亦未查證國內外有何同級品等語,且本件土城國小之預算書與其他由被告陳慶瑞得標遭起訴學校之預算書編列之項目、單價雷同,項目規格一樣,且某些項目與自被告陳慶瑞處扣得之特殊規格檔案資料中之規格相同,足認被告陳慶瑞確有代為製作土城國小之購案預算書。至原審以證人蔡春盛之證詞認被告涂智元於調查局中所述與事實不符,惟證人蔡春盛就土城國小究竟有無圍棋社與被告凃智元所述相異,且亦無法解釋為何該校採購項目與福山、石門、石碇、直潭、新興、天生國小等學校採購之內容、價格、規格均雷同,是其證述顯有可疑,應無法做為對於被告江銘書、凃智元有利之證據。而共同被告陳慶瑞證稱未為土城國小製作預算書等語不可採信,理由同前所述。

(二)土城國小88年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採購案預算書中編號7號之「教學用地球儀」、89年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採購案預算書中編號15之「教學用地球儀」、編號16「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編號26「太陽能碼錶」等項目,與自陳慶瑞處扣得之「特殊規格」檔案中相同項目之規格相同一情,有上開預算書及特殊規格檔案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且上開採購案及89年購置體育設備器材採購案中之「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等項目,經共同被告溫辰雄、鄭麗英、張素真等均於調查局中稱沒有訪到價格,是上開項目,顯為市面上少見之特殊規格。至共同被告陳慶瑞、王孟仁證稱上開項目非特殊規格之詞不足採信,理由亦同前所述。被告江銘書、凃智元均知悉上開項目係陳慶瑞自行加入,其中「多功能記憶碼錶」甚至具體要求需德國製HANHART牌或同級品,竟未求證臺灣是否有其他廠商販售,市場上是否有獨佔或寡占之情形,就採用陳慶瑞製作之預算書公開招標,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三)又被告凃智元、江銘書於估價單中上開項目上,備註需檢附上述外國廠牌之型錄正本一情,有上開採購案之估價單在卷可證(參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工作組採購案預算書影本、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及訪價資料表影本卷上冊),被告凃智元、江銘書未訪價而仍於估價單上加註此條件,顯係為了增加參與競標之難度,藉此讓被告陳慶瑞以採購案中具特殊規格之項目來綁標。

(四)被告凃智元於調查局時供稱:建議底價是我建議,最後底價則是校長核定,我是根據陳慶瑞製作預算書上之金額稍做刪減後做成建議底價等語,且土城國小三購案之得標價與底價分別相差3200、1200、4100元等情,有土城國小底價單、上開採購案之開標紀錄表在卷可佐,在數十萬元、甚至接近百萬元之標案陳慶瑞竟能以如此接近底標之標價得標,可認陳慶瑞因製作土城國小預算書,而推估知悉底價。陳慶瑞除藉由編列預算書得知悉底價外,並可將某些具特殊規格項目加入預算書中,已如前述,且本件競標之廠商均為被告陳慶瑞或陳慶瑞所借牌之廠商,使採購案實際上並無競爭,而能順利得標,獲得不法利益,故被告江銘書、凃智元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已使陳慶瑞有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

八、被告郭正忠、吳源戊部分(中信國小)

(一)被告吳源戊、郭正忠均供稱中信國小爭取補助款之公文,係郭正忠將思賢國小之公文函稿影本刪改後,交付吳源戊繕打等語,惟觀諸被告郭正忠修改後函文,與中信國小行文行政院請求補助之函文,其內容用語及請求補助之金額均有不同,可佐證被告吳源戊於調查局時供稱:其照郭正忠給的例稿繕打完後就將公文交給陳慶瑞之詞屬實,應為吳源戊交付陳慶瑞後,再由陳慶瑞修改,方有此不同,是此筆補助款應為陳慶瑞幫忙爭取。

(二)被告吳源戊在調查局中無法當場按已存在之預算書內容製作預算書,倘預算書確為吳源戊製作,即便無法以EXCEL製作,也可以當場告知調查員係以何種程式製作,並當場製作來澄清,可證預算書確非被告吳源戊製作;況且被告吳源戊二次在調查局均供稱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第二次更為被告吳源戊主動到場說明,並提出預算書影本供出陳慶瑞將預算書交付郭正忠,郭正忠直接核章後,在上面批示「留校存查」指示該預算書為本購案之預算書,足認中信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確實為陳慶瑞製作。

(三)被告吳源戊於調查局時供稱:學校原來需求不只預算書編號1至11項,後來校長指示交給陳慶瑞處理,陳慶瑞刪掉了部分,再自行加上預算書編號12至23項,第1至11項物品大部分及第12至23項全部物品之價格都是陳慶瑞填寫,吳源戊未再訪價,但曾依經驗判斷部分價格偏高,有要求陳慶瑞修改等語,若吳源戊之供述內容係按調查員指示為之,則調查員應無指示吳源戊陳述其發現價格過高,要求陳慶瑞修改等對於被告吳源戊有利部分之理由,因此上開陳述陳慶瑞自行加入項目之內容應為屬實。再者,證人陳俐霏、陳漢昇、陳清海等均證稱提出採購建議時,並不會建議特定品牌、臺製或進口等語,而被告郭正忠、吳源戊均無法交代為何在多個項目要求德國牌HANHART進口品;且預算書中「太陽能碼錶」等項目與自陳慶瑞處扣得之「特殊規格」資料中項目敘述相同,足認預算書中編號12至

23 項確為陳慶瑞自行加入。

(四)被告郭正忠、吳源戊均知悉項目中標示「進口品」、規格要求德國HANHART牌者為陳慶瑞自行加入,國內販售者應為少數,更於估價單中備註需檢附此外國廠牌之型錄正本,增加參與競標之難度,藉此讓陳慶瑞以採購案中具特殊規格之項目來綁標。本件預算書金額與底價相差無幾,而預算書既由陳慶瑞製作,其可因此知悉底價,並將某些具特殊規格項目納入預算書中,且本件競標之廠商均為被告陳慶瑞或其所借牌之廠商,實際上並無競爭。

(五)吳源戊自承曾參與政府採購法令研習課程,也有研習政府採購法令,應知悉依政府採購法應如何辦理,若非按被告郭正忠指示,欲圖利陳慶瑞,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理由,且被告吳源戊亦供稱:郭正忠曾提及「既然經費是廠商爭取的,就交給廠商來做」、「預算是誰爭取的就給誰來做」等語,足認被告郭正忠、吳源戊確係為圖利陳慶瑞違反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綜上所述,被告郭正忠、吳源戊所辯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九、被告傅明雄部分(天生國小)

(一)證人黃春榮於調查局證述採購案經費是廠商爭取的,陳慶瑞是傅明雄帶來辦公室介紹給他認識的,證人黃春榮在見到陳慶瑞之前就已經說陳慶瑞是臺北縣教學器材的廠商,能幫學校爭取補助款等語,且被告傅明雄於調查局也供稱,陳慶瑞主動到校,表示可以幫忙向教育部來爭取經費等語,故可認定被告傅明雄主觀上認為天生國小兩次採購案的經費是經過陳慶瑞幫助爭取,而有圖利被告陳慶瑞之動機。

(二)被告傅明雄於調查局供稱,他在84年間就已經認識陳慶瑞,預算書是其將學校需求提供給陳慶瑞,陳慶瑞再替學校來製作預算書,有些項目是陳慶瑞自行加入,陳慶瑞編列好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到被告傅明雄學校的信箱,傅明雄再將其中之單價、總價的數字去掉,變成採購案之標單,雖然後來傅明雄在偵查中又改變其說法,惟衡量其偵查中究竟有無參考陳慶瑞之資料及其無法解釋為何桌球發球機之預算編列會高於型錄所示之部分,故其於偵查中所述顯然有所不實,應以其在調查局中所述為準。另外根據證人任雅芬於審理中證稱,其並沒有指定特殊的品牌,也沒有指定進口品,故為何預算書中要編列進口品,並非被告傅明雄所能解釋,足認其確實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所編列,讓陳慶瑞加入特殊規格之項目,陳慶瑞藉由編列預算書,除可自行加入其所希望之項目外,並由此可以推知學校之底價為何,藉此方法來綁標,另外從天生國小之採購項目與本件其他起訴之學校採購項目多所雷同,而且規格也相同,並且有些項目與自陳慶瑞扣得之特殊規格檔案相同,亦可推知天生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

(三)又天生國小之桌球發球機項目,預算編列35000元,明顯高於型錄所記載之30000元,而兩次採購案所採購之太陽能碼錶項目重複,第一次編列3600元之預算,第二次則編列4000元之預算,很難解釋為何在相近之採購內要採購重複之項目,且編列更高之單價,故被告傅明雄就此部分亦顯有浮編來圖利陳慶瑞。另證人江明潔、李以寧等人之證述,就開會時所討論之項目均無法證述清楚,故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傅明雄之證據。

十、被告李永霑、馬香部分(新興國小)

(一)被告馬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陳慶瑞有到學校來拜訪校長等語,且被告李永霑亦於調查局供稱陳慶瑞有到校拜訪,並表示可以爭取經費等語,足認被告陳慶瑞於審判中之證述不實,其確實有到校表示可幫新興國小爭取經費,是被告李永霑、馬香確實因被告陳慶瑞表示可幫忙爭取經費而有圖利被告陳慶瑞之動機。

(二)被告李永霑於調查局供稱,陳慶瑞於到校拜訪時亦表示經費若爭取下來,相關之採購由其處理,要優先購買學品公司之用品等語,且被告馬香亦於調查局供稱,第一次採購案之預算書實際上是由陳慶瑞所製作,而第二次採購案則是馬香參考陳慶瑞之型錄自己繕打,兩次採購案補助經費公文下來之前後,陳慶瑞都有到學校找李永霑接洽,李永霑也有叫馬香到校長室,表示採購之項目可以跟陳慶瑞討論,而第一次採購案之預算書做好後,馬香即刪除陳慶瑞所填載之價格再據以製作空白標單等語,雖然被告馬香於事後在偵查中否認預算書是陳慶瑞所製作,而辯稱採購碼錶部分是與體育組長討論,規格是抄型錄云云,惟依照證人林志男證稱,證人林志男為體育組長,但是證人林志男並不知道有八十九年第一次之採購案,其僅參與第二次採購案之討論,而碼錶部分證人林志男也沒有指定品牌或進口品等語,與被告馬香於偵查中所述顯有不符,是被告馬香偵查中所述顯有不實之處,應以其於調查局所述為準,足以認定新興國小第一次之採購案之預算書確係由陳慶瑞所編製,新興國小第一次採購案之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後,陳慶瑞亦加入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且該等項目與陳慶瑞所得標之本件起訴之其他學校之規格相同,太陽能碼錶亦列入自陳慶瑞處扣得之特殊規格檔案中,足認該等項目係陳慶瑞用以綁標之特殊規格項目,被告李永霑、馬香明知此情,仍讓陳慶瑞將該等項目編列於預算書中,且同一年度之兩次相近之採購案均採購太陽能碼錶及多功能記憶碼錶,顯然與學校需求不符,而且兩次採購案中所編列之預算不同,第二次採購案這兩個項目明顯較第一次採購案單價貴了許多,即便被告馬香是參考陳慶瑞之型錄製作第二次採購案之預算書,依陳慶瑞今日所述,其所提供之型錄上的單價並無不同,被告二人亦很難解釋為何第二次採購案之單價要高於第一次採購案之單價,故顯然有圖利陳慶瑞而浮編之情形。另外證人許文勇就討論時採購案之項目無法清楚證述,難以採為對被告李永霑、馬香有利之證據。

十一、被告林永蒼、蕭又誠部分(東山國小)

(一)被告蕭又誠於調查局、偵查及審理中均為相同之證述,故其所言應有相當之真實性,蕭又誠證稱林永蒼曾對其稱陳慶瑞幫忙爭取東山國小採購案之經費,故蕭又誠才發文爭取經費等語,衡情陳慶瑞為一廠商,為何要幫忙爭取經費,應係有利可圖才願花費時間、精力做此事,而被告林永蒼、蕭又誠因此有圖利廠商陳慶瑞之動機。

(二)證人蕭又誠並證稱: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之資料乃林永蒼交付給我,我再據以辦理公開招標等語,而該資料中的產品規格與自被告陳慶瑞處扣得之特殊規格資料相同,其中某些產品亦與被告陳慶瑞所承辦之其他學校採購案之預算書產品規格相符,已如前述,再參以陳慶瑞曾於招標前到東山國小測量櫃子等尺寸,陳慶瑞也自承有交付相關之報價資料給東山國小,足認本件辦理東山國小公開招標之資料係來自於陳慶瑞,按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前,學校應該要訪價,並且依據學校之需求來採購產品,然而本件卻完全按照廠商陳慶瑞所擬定之估價單來承攬,使被告陳慶瑞得以藉此機會加入自己指定之特殊規格項目來綁標,並因得知預算書內容而推估底價為何。再者,參與東山國小標案競標之廠商為陳慶瑞或陳慶瑞借牌之廠商,實際上並無公開競爭,必然係由被告陳慶瑞得標。本件被告林永蒼、蕭又誠為圖利被告陳慶瑞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十二、被告張瑞松、張素真(金美國小)

(一)被告張瑞松於調查局供稱:這兩筆經費是陳慶瑞到校找我,向我表示教育部有經費可以補助學校採購設備,補助金額各為80萬、95萬元,我即指示在場總務主任以後多跟陳慶瑞聯絡,辦理後續採購事宜,再以公文附上概算表行文教育部申請等語,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中亦供稱:陳慶瑞在88年10月前有來校找校長張瑞松談事情,後來校長就向我表示要我繕打公文,並附上簡單概算書發文爭取預算,我即依照陳慶瑞交給我的公文例稿繕打公文請校長批文。

接獲88年預算後,陳慶瑞主動找我,向我表示該筆經費是他幫學校爭取,詢問我學校需求有哪些,可以幫忙製作預算書,之後陳慶瑞就將預算書檔案磁片交給我,我則自行將預算書價格部分刪掉轉換成估價單,辦理公開招標。89年購案之模式與88年購案相同。我記得在收到陳慶瑞製作之預算書後,曾拿預算書去找校長,跟校長報告說陳慶瑞編列之預算書中有些項目不是我們學校需要的,所以我認為校長應該知道預算書是陳慶瑞製作等語,經勘驗張素真錄音後,亦確認張素真於調查局中確為上開陳述,雖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惟審酌張素真於偵查中供詞反覆,先稱陳慶瑞沒有提供估價單、預算書所列需求之規格及單價供我參考云云,後改稱我根據廠商寄來型錄將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下棋用計時鐘等項目列上去預算書,有按型錄上電話打電話給廠商云云,前後矛盾,亦與被告陳慶瑞於審理中證稱:張瑞松和張素真都曾問我設備問題,其中一人有向我詢價,我有報價等語不符,且被告張瑞松於偵查中說不確定補助款是否是陳慶瑞幫忙爭取等語,然陳慶瑞卻證稱有向學校、張素真說過補助款是其幫忙爭取等語,顯有不符,反觀被告張素真於調查中,供稱經費公文例稿係陳慶瑞所提供,經調查員一再確認後,仍稱確定是陳慶瑞所給,且經調查員詢問與預算書相關之問題時,並提示本件之估價單、預算書等書證,均一再供稱預算書為陳慶瑞製作之相關內容,應無誤解調查員問題而為錯誤陳述之可能,被告張素真、張瑞松於偵查、審理中顯為卸責而為不實之陳述,再參以被告二人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較無利害衡量,陳述應較可信。

(二)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供稱:88年購案第壹部分第1-7項是學校原本需求,但第貳部分第1-7項非學校原先需求,而是陳慶瑞自行加入。89年購案預算書中第1-13、25 、26項是學校原先需求,但第14-24項並非學校原先需求,而是陳慶瑞自行加入,陳慶瑞向我表示第1-13項工程項目太多,沒有利潤,我因為陳慶瑞自行加入項目與88年採購案部分有重複,不同意將第14-24項編入89年購案預算書,我也將上述情形向校長報告過,校長並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我認為非我能決定,就將預算書陳給校長決定,校長沒有修改預算書等語。雖被告張素真事後否認其上開陳述,惟查89年採購案有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太陽能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與陳慶瑞處扣得之特殊規格檔案同),且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其他由陳慶瑞得標之學校有相同之項目名稱、規格若要參考廠商型錄,為何獨參考陳慶瑞之型錄後,將上述產品相同之規格一字不差加入?被告等亦無法解釋張素真於調查局中所稱陳慶瑞加入之項目,所要求之規格於教學上有何需要?例如下棋用計時鐘要求規格要有外殼松木原木、55分鐘處要有紅色指標,若非松木原木外殼、指標非紅色,則為何不符合教學需求?又兩購案時間相差僅4月9日,採購之項目竟有重複之情形,且從營繕工程會議記錄亦看不出被告張素真於調查站中所述原非學校需求項目有在營繕小組中被討論而列入需求項目,足認被告張素真於調查中所述該等項目係陳慶瑞自行加入之詞應屬實。

(三)被告張素真於調查站中供稱,曾就被告陳慶瑞所自行加入之項目曾經有訪價,但卻沒有訪到價格,且上開項目等有部分與自被告陳慶瑞處扣得之特殊規格檔案規格相同,足認上開項目如太陽能碼錶等確實為特殊規格,被告張素真、張瑞松讓被告陳慶瑞在預算書中自行加入特殊規格項目,藉此來綁標,以此方式圖利廠商陳慶瑞。

(四)金美國小88年採購案中,認識臺灣地理篇教學掛圖及地球幻燈片以48200元購入,89年採購案中,相同規格之產品單價卻分別編列預算32000元及50000元,另外在88年採購案中,教學地球儀以單價4500元購得,89年則編列單價6900元之預算,本件起訴之兩採購案均為弘多公司得標,而且兩個採購案如前所述時間僅差4月9日,被告張素真無法解釋為何要購買相同之項目,即便學校真的有需求,張素真身為總務主任又怎會沒有注意到89年採購案所購買之項目在88年時所編列之經費較低,而採遠高於88年之單價,危害學校之權益?又若如被告張素真所供稱其是參考廠商之型錄來編列預算,惟證人陳慶瑞也有供稱其型錄上之價格是一樣的,被告張素真亦無法解釋為何編列較高之預算,故此部分顯係為圖利廠商陳慶瑞,而任由被告陳慶瑞浮編預算。

(五)本件金美國小88年之採購案,得標價與底價僅相差5000元,89年採購案更是差距縮小到3000元,若非被告陳慶瑞藉由編製預算書來得知預算書金額,其又如何可以如此準確來得標,況且本件被告張瑞松供稱:底價與預算書金額是相同等語,陳慶瑞更可藉此來得知底價,並利用借牌之方式投標後來得標。另外,證人胡守智對於兩次採購案之預算書及開會討論之內容均不復記憶,亦與書證不符,故所述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張瑞松、張素真犯嫌,均堪認定。

十三、被告黃錫隆、游義良(大坪國小)

(一)本件被告陳慶瑞為大坪國小爭取採購案經費一節,業據被告黃錫隆、游義良供述在卷,且被告黃錫隆亦供稱陳慶瑞幫忙爭取補助款時,有表示少部分之採購項目由陳慶瑞指定,後來即指定編號50-57項,被告游義良亦證稱黃錫隆有向其表示廠商有預算書編號50-57項產品等語,與黃錫隆所述互核相符,足認預算書中編號50-57項確因陳慶瑞指定而加入。

(二)預算書中編號47、50-57之規格、價格、編號49價格均由被告陳慶瑞所定一情,業據被告黃錫隆、游義良供述在案,且被告游義良進而證稱該採購案預算書係由被告陳慶瑞所製作,其就部分項目訪價,而所訪價之體育用品社就「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部分皆不曉得有這些產品,足認陳慶瑞在製作大坪國小預算書之過程中,自行加入市面上鮮見規格之產品。

(三)被告游義良證稱:有將上述無法訪價之情形報告被告黃錫隆等語,足認被告二人均知被告陳慶瑞自行加入之項目中,有具特殊規格之產品。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明知有此情形,仍採用被告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當作本件大坪國小之預算書,顯欲藉此讓陳慶瑞以採購案中具特殊規格之項目來綁標。

(四)本件預算書金額與底價相差無幾,而預算書既由陳慶瑞製作,其可因此知悉底價,並將某些具特殊規格項目納入預算書中,且本件競標之廠商均為陳慶瑞或陳慶瑞所借牌之廠商,故此採購案即無公開競爭可言。綜上所述,被告黃錫隆、游義良顯為圖利廠商陳慶瑞,故將預算書交付陳慶瑞製作,並加入其指定特殊規格項目,以讓陳慶瑞在投標時可綁標,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所辯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十四、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部分:

(一)被告陳慶瑞承認向被告王孟仁等人借牌投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採購案,而被告王孟仁、林志行、林錦壽、水文雄、魏子昌等亦均承認有同意借牌給被告陳慶瑞來參與競標,被告葉信忠雖非直接將其公司資料交付陳慶瑞,惟經王孟仁亦將其資料交付陳慶瑞參與競標,而被告林顯昌部分雖然否認將公司資料交付被告陳慶瑞參與競標,惟依照被告陳慶瑞之證詞,其有經由證人蕭志偉向林顯昌借用學豐公司之牌照來參與競標,而蕭志偉亦不否認有將借牌一事告知被告林顯昌,故被告林顯昌此部分之辯解應不可採信,應認被告王孟仁等人與被告陳慶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吳素卿係被告陳慶瑞之妻,並有參與弘多公司、學品公司之經營,而依照證人余淑莉、鄭卉彤、周錦昌等人之證詞,吳素卿有負責公司的採購及報價,亦有協助填製競標用之估價單,而押標金部分亦有幫忙處理,被告蔡耀宗亦證稱:我打電話到學品公司找陳慶瑞,接電話的吳素卿表示價格部分她會斟酌等語,故被告吳素卿不可能不知弘多公司、學品公司參與競標時亦有向其他公司借牌之情形,故其與陳慶瑞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被告陳慶瑞利用借牌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而被告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人與被告陳慶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成立上開罪嫌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顯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庚、惟本院查: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凃智元、吳源戊、傅明雄、林永蒼、張素真等人於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乙節:

1.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已於上開理由欄參、證據能力部分:一、關於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凃智元、吳源戊、傅明雄、林永蒼、張素真等人於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詳加勘驗彼等於調查局所為供述筆錄之錄音檔後,分別認定:

(一)被告江金炎部分:堪認調查員僅係單純分析利害得失予被告江金炎知悉,是被告江金炎於調查局之供述應無遭以威脅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至被告江金炎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得否採為不利於自己之認定,則另加詳述。

(二)被告狄建中部分:認定被告狄建中之調查筆錄與事實上之供述有諸多未相符合之處,記載顯有不實之情形,故應認被告狄建中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蔡耀宗部分:自上開勘驗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蔡耀宗並未曾表示何者為學校真正之需求,亦未指明上開碼錶、計時鐘等物係由被告陳慶瑞所建議採購,更無向被告江新源報告預算書係由被告陳慶瑞製作之事實,是被告蔡耀宗之調查筆錄確有記載不實之情。

更甚者,參照譯文之前後文以觀,被告蔡耀宗實則並未表示有發現單價過高因此向被告陳慶瑞質疑等語,調查筆錄卻有此記載,顯足堪認被告蔡耀宗之調查筆錄與實際供述之真意大相逕庭,故被告蔡耀宗之調查局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吳炳銅部分:堪認前開不利於被告吳炳銅之調查筆錄記載明顯與被告吳炳銅實際之供述內容不符,是認被告吳炳銅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五)被告王興炎部分:堪認被告王興炎辯稱係為結束詢問之過程始配合調查員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語堪值採信。又被告王興炎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實際並未供稱預算書編號17至21之項目係被告陳慶瑞指定採購等語,此部分調查筆錄之記載實係調查員所自行認定之前提事實用以詢問被告王興炎,而非被告王興炎之供述內容,甚者,調查員更向被告王興炎恫稱若被告王興炎承認預算書係自行編製,會涉及綁標、浮編價額等問題,反將陷自己於罪,若稱係他人編製預算書,被告王興炎即無罪責等語,衡諸調查員所使用之遣詞用字以及當時語氣,已非單純分析法律上之利弊得失,而可認係以此威脅被告王興炎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堪認被告王興炎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有以威脅之方法為詢問。且自勘驗譯文中顯然堪認被告王興炎根本並未有自白之情形,前開不利於被告王興炎之調查筆錄記載顯與被告王興炎實際之供述內容不符,是認被告王興炎之調查筆錄當不具證據能力。

(六)被告趙正文部分:顯然可知被告趙正文並未表示預算書係陳慶瑞所製作,而調查員竟不顧被告趙正文之真意,逕自於筆錄上記載為被告趙正文供稱有委請陳慶瑞依需求規劃編列預算書,並將預算書交付予被告鄭麗英,由被告趙正文核章公告招標等語,是堪認被告趙正文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與被告趙正文事實上之供述不符。且自勘驗筆錄中可知調查員屢屢打斷被告趙正文之答話,不容被告趙正文為完整答覆,且於問題中即已預設立場,被告趙正文之回答非但未被調查員所接受,反多次誘導被告趙正文為回答,可認有以不正方法為詢問之情,是被告趙正文之調查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至公訴人雖就被告趙正文之調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另聲請勘驗不同範圍之錄音檔,惟自已行勘驗之部分業有記載不實及不當詢問之情形如上所述,且自錄音檔之時序以觀,迄至錄音檔4B部分,被告趙正文猶表示係依據學校所提出之需求始委請陳慶瑞規劃,單價金額則係依據型錄而來等語,則公訴人主張最終被告趙正文之陳述核與調查筆錄之記載相符乙節,堪認應係被趙正文配合調查員所為之陳述,況調查筆錄本應整體觀之,先前既然已有不實及不當詢問之部分,自不能切割觀察,認定被告趙正文於調查局不利於己之陳述確屬任意性自白,是原審認公訴人請求勘驗之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七)被告鄭麗英部分:調查員詢問被告鄭麗英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何人製作乙情,被告鄭麗英係答稱由伊蒐集資料請電腦老師幫忙繕打,預算書上採購項目均有讓學校老師看過,掛圖、碼錶、錄影帶均係學校需求項目,預算書係總務主任製作,但可以請廠商協助,伊亦有打電話訪價,伊不記得請何廠商協助,伊不清楚廠商有無找過校長,校長雖有向伊表示有預算,大家一起討論,然討論時廠商並未在場,校長並未表示要配合陳先生,而係告稱可以請陳先生幫忙,陳先生向伊表示學校有何需求,伊告稱學校之需求後,陳先生有另外介紹商品,伊表示須經學校老師同意,伊亦有告知校長伊有訪價,辦理採購案之初伊並不知道陳慶瑞與弘多公司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41-246頁),最後調查員繕打筆錄與被告鄭麗英重新確認時,被告鄭麗英復供稱係陳姓廠商主動與伊聯繫表示可以幫忙,而調查筆錄記載被告鄭麗英有懷疑預算係廠商主動爭取之部分(見他字卷三第22頁),實則係調查員自行認定,被告鄭麗英當時實係供稱同意調查員之認知(見原審卷九第247頁)。又關於筆錄上記載預算書除學校需求部分外,其餘均係陳慶瑞自己所加上去之部分乙節(見他字卷三第23頁),被告鄭麗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反覆與調查員爭執用字遣詞,核諸整段譯文可認被告鄭麗英之真意實係表示陳慶瑞有建議採購之項目(見原審卷九第248-249頁),且於該段譯文中被告鄭麗英並未表示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更無供稱直潭國小對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等項目沒有需求等語,是顯見被告鄭麗英之調查筆錄確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鄭麗英之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至公訴人雖就被告鄭麗英之調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另聲請勘驗不同範圍之錄音檔,惟自辯護人與檢察官聲請勘驗之範圍以觀,實有部分重疊,且已行勘驗之部分確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則公訴人主張最終被告鄭麗英之陳述核與調查筆錄記載相符乙節,堪認應係被告鄭麗英配合調查員所為之陳述,況調查筆錄本應整體觀之,先前既然已有記載不實部分,自不能切割觀察,認定被告鄭麗英於調查局不利於己之陳述確屬任意性自白,是原審認公訴人請求勘驗之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八)被告劉建堂部分:結果為調查員詢問被告劉建堂本案是否指定陳慶瑞為承攬廠商,一定要由被告陳慶瑞得標乙情,被告劉建堂實則並未就此問題為回答,而係調查員自問自答為肯定之表示。又對於調查員詢問開標現場有圍標情事,被告陳明成是否知悉乙節,被告劉建堂實則並未明確表示被告陳明成確實知悉該事,亦未供稱事後伊有向被告陳明成告知採購案有圍標之事,惟調查員卻堅稱被告陳明成既於開標時在場自應當知悉該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349頁背面-35 0頁),更甚者,調查員完全不顧被告劉建堂之真意,逕自於筆錄上記載為被告劉建堂供稱被告陳明成在場時已知悉圍標之事,事後被告劉建堂亦有向被告陳明成提及該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77頁、第178頁),是堪認被告劉建堂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顯與被告劉建堂事實之供述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九)被告陳明成部分:調查員詢問被告陳明成本件林口國小採購案之甲乙二購案之預算書由來,被告陳明成答稱係由學校各處室提出需求後,再由總務處彙整,均係由伊自行編製,伊確定有訪價,預算書之採購內容係由伊自己規劃,至於規格部分則係陳慶瑞提供資料予學校參考,伊認為可以接受,但本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因此並無審規格之問題,廠商供應之商品僅需符合功能即可,伊不知註明HANHART廠牌有綁標情形,然因亦同時註明或同級品,故認為沒有限制規格問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48-249頁),惟調查筆錄卻係記載被告陳明成供認係陳慶瑞到校與伊、被告劉建堂討論後,始決定規格及單價,甲乙二購案之預算書均係陳慶瑞製作完畢交付予伊,伊並無訪價,伊將預算書交予被告陳慶瑞製作供作為伊之訪價,伊有心破解陳慶瑞所作之不當規格限制,所以採公開招標方式云云(見他字卷三第187-195頁),則堪認調查員完全不顧被告陳明成之真意,逕自於筆錄上記載為被告陳明成坦認有將預算書交付予陳慶瑞製作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堪認被告陳明成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顯與事實之供述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十)被告凃智元部分:經勘驗被告凃智元指明有受以疲勞訊問不正方法取供部分之錄音檔後,結果自譯文中堪認被告凃智元自早上起即接受調查員詢問,惟被告涂智元之供述不為調查員接受,因此調查員仍繼續於午後詢問相同之問題,復恫稱若依照被告凃智元之供述製作筆錄,檢察官會認定係不做坦承供述,且校長辯稱不知情,係總務主任製作,若被告凃智元承認係自己製作,將來移送地檢署後會遭羈押,所涉係重罪,其後調查員又提示雙峰國小筆錄予被告凃智元觀看,表示所有學校模式均係相同。其後,調查員開始繕打筆錄,被告凃智元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就地圖浮編價額乙情詢問被告凃智元時,調查員係自問自答表示因為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製作,因此被告凃智元答稱對於浮編不知情,而被告凃智元當下並未有任何反應,調查員復向被告凃智元表示「這樣你就比較沒有浮編的責任,知不知道」等語,末了,調查員則稱「你補充的地方,讓你講....你現在可以陳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22-223頁、第351-352頁),則堪認被告凃智元確實自早上起迄至下午為止歷經長時間之詢問過程,然調查筆錄卻記載詢問時間係自9時20分許起至1時5分止,與事實不符,而有隱匿疲勞詢問之情。且自勘驗譯文中亦堪認定詢問過程中,調查員有以若被告凃智元仍堅稱預算書係自己製作,此部分係涉犯重罪將遭羈押乙情威脅被告凃智元,其後,調查員又提示其他學校之筆錄供被告凃智元閱覽,自此以後,被告凃智元始為如調查筆錄所記載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加以由上開譯文內容中亦可認調查員明顯有誘導被告凃智元供稱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製作將可脫免自己責任之情,甚至最後表示補充意見之部分被告凃智元可以依自己意見為陳述,益證調查員有要求被告凃智元應依循調查員之心證為供述之情形,是被告凃智元不利於己之供述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故認定被告凃智元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吳源戊部分:經勘驗被告吳源戊指明受有威脅部分之錄音檔後,其結果為調查員確曾多次質疑被告吳源戊供稱預算書係自己製作乙情為不實陳述,且更告稱若承認係自己所製作,將有浮報綁標之刑事責任,用以恫嚇之,惟被告吳源戊仍未供稱預算書係他人所製作,調查員卻逕自不為接受,反一口咬定預算書應係由被告陳慶瑞製作提供,尤甚者,期間調查員還拍打桌子,恫稱是否願意接受測謊,藉此威嚇被告吳源戊,則被告吳源戊辯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受有威脅等語堪值採信。另自勘驗譯文之時間紀錄可知,就預算書究竟係何人製作乙節,調查員前後共花費20分鐘以上時間反覆詢問被告吳源戊,且始終不願意接受被告吳源戊供稱預算書係自己製作,而一再反覆為詢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82-283頁),是堪認被告吳源戊於調查局不利於己之供述顯係調查員以威脅、不正方法取得,應認無證據能力。

(十二)被告傅明雄部分:經原審勘驗被告傅明雄指明受有不正方法詢問部分之錄音檔後,其結果為被告傅明雄表示伊不清楚廠商有幫忙爭取經費之事,且稱先前臺體公司曾經得標天生國小之標案,因此不知道臺體公司與被告陳慶瑞相關,惟調查員竟向被告傅明雄表示「你要不要這樣講,由於經費是他爭取的,所以他寫的東西我覺得不是我們要的,但是我覺得可以用在學校教學上,所以我就同意他了,這樣好不好,還是要怎麼說?」、「所以你不清楚,但是我會問你,所以你就不要....,我現在在問你這個問題的時候,你就講說東西是他編的,因為經費是他幫你爭取來的,是不是這樣子?....」、「現在是這樣喔,我們承辦人員就是認為你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浮報價額,這部分我們有算浮報金額,這部分對你是比較重要,你自己要注意一下,看你要怎麼解釋?好不好。....你這樣解釋是澄清,但我們主管不接受....」,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86頁背面-288頁),則調查員非但已有先入為主之預設立場,甚且教導被告傅明雄應如何回答,更進一步表示主管不願意接受被告傅明雄之解釋,則堪認被告傅明雄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客觀外部狀況顯然處於無得為自由陳述之情境。是被告傅明雄主張於調查局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乙情,堪值採信,被告傅明雄調查局之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十三)被告林永蒼部分:調查員詢問被告林永蒼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之預算由來,被告林永蒼係表示伊無法確定,需調閱資料始知悉,依照程序須由學校以公文上簽爭取經費,因係向教育局呈報,伊確不知係陳慶瑞爭取,陳慶瑞亦未向伊表示幫忙爭取經費(見原審卷七第301頁-302頁),惟調查局仍逕自堅稱本件採購案預算經費係陳慶瑞透過民意代表爭取,而不理會被告林永蒼一再否認之意思表示,調查員並安撫被告林永蒼稱會於筆錄上將學校有發文向教育部爭取經費乙節記入,故於筆錄上記載為被告林永蒼供稱本件經費係陳慶瑞透過民意代表爭取得來(見他字卷五第87頁)。再調查局詢問被告林永蒼概算係陳慶瑞繕打後交付予渠等,被告林永蒼答稱可能總務主任之供述比較準確,調查員回稱因磁片係陳慶瑞交付予被告林永蒼,被告林永蒼再轉交予總務主任,並未查看磁片,所以總務主任比較清楚,被告林永蒼試圖釐清,調查員告稱趕快將筆錄完成,被告林永蒼表示確實不知陳慶瑞所交付之物為何,因當時陳慶瑞係交付一牛皮信封袋,伊並未翻閱內容即將之交付予總務主任,陳慶瑞交付資料之目的係為提供參考估價用,末又稱應係報價資料,因總務主任為承辦單位,所以伊無需介入,被告林永蒼根本並未表示有交代被告蕭又誠與陳慶瑞聯絡討論預算書之製作,被告林永蒼更進一步明白表示預算書應多方參考,怎可以陳慶瑞為準,應以學校需要為基準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02-303頁),調查員仍繼續不顧被告林永蒼之真意,將之記載為陳慶瑞將經費概算資料等放在紙袋中交付予伊,因被告蕭又誠當時亦在場,伊請陳慶瑞直接交付予被告蕭又誠即可,整個購案伊授權被告蕭又誠辦理,因此雖知悉預算書內有部分器材設備係經陳慶瑞指定購買,但無法具體指出品項(見他字卷五第87頁、第89頁)。又調查員詢問被告林永蒼為何為不當規格限制乙節,被告林永蒼當時係供稱陳慶瑞不可能指定,對於被告蕭又誠所製作之預算書內容伊僅會詢問有無符合規定,當時伊與被告蕭又誠並不知悉有特殊規格(見原審卷七第303頁背面-第304頁),調查筆錄卻記載為被告林永蒼知悉係陳慶瑞指定之商品,惟不知為特殊規格(見他字卷五第90頁),則堪認調查員完全不顧被告林永蒼之真意,逕自於筆錄上為不利於被告林永蒼之紀錄,是堪認被告林永蒼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十四)被告張素真部分:經原審勘驗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錄音檔後,其結果為大致與被告張素真所陳述相符,是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之供述應無遭以強暴、威脅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至被告張素真另辯稱:

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係因緊張之故,誤將報價單當成預算書,故所供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乙節,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得否採為不利於被告張素真之認定,則另加詳述。

3.本院經核原審關於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凃智元、吳源

戊、傅明雄、林永蒼、張素真等人於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依法並無不合,且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指摘等情,無非係就有關判定證據能力之事實問題重為爭執,對本院於原審就該調查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認定之結果顯無影響,洵無疑義,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凃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香、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等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共同被告身分於調查局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乙節: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已於上開理由欄參、證據能力部分:三、關於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凃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香、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等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共同被告身分於調查局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之證據能力,認定:

被告江金炎、被告狄建中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陳淑芳、被告溫辰雄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江新源、被告蔡耀宗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吳炳銅、被告王興炎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趙正文、被告鄭麗英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劉建堂、被告陳明成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江銘書、被告凃智元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郭正忠、被告吳源戊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李永霑、被告馬香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林永蒼、被告蕭又誠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張瑞松、被告張素真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以及被告黃錫隆、被告游義良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欲引用被告以共同被告身分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時之證據,即應先證明其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得引為證據之要件。經查:上開被告等於調查局之供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各款之例外情事前提存在,加以上開被告及各辯護人就渠等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時均聲明異議,本無得引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況上開大部分被告之調查筆錄經原審勘驗後分別有如前所述之記載與事實供述不符之情形,或有遭受威脅、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除證人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尚須具備可信性,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所為,縱出於自由意思,仍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始能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上開被告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應堪認渠等當時陳述非出於「真意」,顯然不具「特別可信性」之要件,故渠等以共同被告所為之供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皆無證據能力。

3.本院經核原審關於上開被告江金炎等人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共同被告身分於調查局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為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法並無不合,且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指摘等情,無非係就有關判定證據能力之事實問題重為爭執,對本院於原審就該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認定之結果顯無影響,洵無疑義,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無理由。

三、關於中央信託局88年9月29日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辦理冷氣機共同採購決標項目一覽表部分乙節: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2.經查:原審已於上開理由欄參、證據能力部分:五、關於本案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及訪價資料表,認定係因調查員為偵辦本案所作之紀錄,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分析報告,不僅不具「公開性」、「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揆諸上開意旨,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無證據能力。

3.本院經核原審關於上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及訪價資料表為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法並無不合,且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雖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惟查,依卷附之「中央信託局88年9月29日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辦理冷氣機共同採購決標項目一覽表」(下稱系爭共同採購決標項目一覽表,見扣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物上冊資料及本案外放前開證物上冊影印卷第17頁暨本院卷三第57之2頁)觀之,系爭共同採購決標項目一覽表僅係影本,且無任何「中央信託局」機關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蓋印及印文,則原審認定其不具「公開性」、「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無證據能力,尚無不合,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雖就被告江金炎等34人被訴無罪實體部分指摘不當云云,惟本院查,原審已於理由欄內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江金炎等34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江金炎等34人本件之犯罪,而為被告江金炎等34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江金炎等34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致本院未能形成反於原審認定之結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江金炎等34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江金炎等34人前開公訴意旨所示之不法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金炎等34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江金炎等34人有前開公訴意旨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表:

┌─┬──┬────────────────────┐│01│石碇│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9年6月8日開標 ││ │ ├────────────────────┤│ │ │弘多公司、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參標 ││ │ ├────────────────────┤│ │ │底價99萬5000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9萬4000元│├─┼──┼────────────────────┤│02│福山│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9年7月4日開標 ││ │ ├────────────────────┤│ │ │學品公司、美地企業社、學豐用品社參標 ││ │ ├────────────────────┤│ │ │底價100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6萬5000元 │├─┼──┼────────────────────┤│03│雙峰│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9年6月8日開標 ││ │ ├────────────────────┤│ │ │弘多公司、美地企業社、學豐貿易公司參標 ││ │ ├────────────────────┤│ │ │底價89萬1000元、弘多公司得標價89萬500元 │├─┼──┼────────────────────┤│04│青潭│教育部補助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9年3月16日開標 ││ │ ├────────────────────┤│ │ │弘多公司、美地企業社、鴻逸公司參標 ││ │ ├────────────────────┤│ │ │底價94萬6000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4萬4900元│├─┼──┼────────────────────┤│05│直潭│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9年6月3日開標 ││ │ ├────────────────────┤│ │ │弘多公司、美地企業社、鴻逸公司參標 ││ │ ├────────────────────┤│ │ │底價100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9萬4500元 │├─┼──┼────────────────────┤│06│集美│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行政辦公及教學設備案 ││ │國小├────────────────────┤│ │ │89年1月25日開標 ││ │ ├────────────────────┤│ │ │學品、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鴻逸公司參標││ │ ├────────────────────┤│ │ │底價998萬5000元、學品公司得標價988萬元 │├─┼──┼────────────────────┤│07│麗林│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行政辦公及教學設備案 ││ │國小├────────────────────┤│ │ │89年3月30日開標 ││ │ ├────────────────────┤│ │ │弘多、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賀元公司參標││ │ ├────────────────────┤│ │ │底價627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626萬8000元 │├─┼──┼────────────────────┤│08│林口│充實體育設備器材案 ││ │國小├────────────────────┤│ │ │89年5月3日開標 ││ │ ├────────────────────┤│ │ │學品公司、臺體公司、學豐貿易公司參標 ││ │ ├────────────────────┤│ │ │底價29萬5000元、學品公司得標價29萬4000元│├─┼──┼────────────────────┤│9 │林口│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9年5月19日開標 ││ │ ├────────────────────┤│ │ │弘多公司、臺體公司、學豐貿易公司參標 ││ │ ├────────────────────┤│ │ │底價94萬5000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4萬4800元│├─┼──┼────────────────────┤│10│土城│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8年11月29日開標 ││ │ ├────────────────────┤│ │ │學品公司、美地企業社、學豐用品社、黃驊公││ │ │司(資格不符)參標 ││ │ ├────────────────────┤│ │ │底價60萬元、美地企業社得標價59萬6800元 │├─┼──┼────────────────────┤│11│土城│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9年4月19日開標 ││ │ ├────────────────────┤│ │ │弘多公司、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參標 ││ │ ├────────────────────┤│ │ │底價94萬5000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4萬3800元│├─┼──┼────────────────────┤│12│土城│體育設備器材採購案 ││ │國小├────────────────────┤│ │ │89年5月6日開標 ││ │ ├────────────────────┤│ │ │臺體公司、儀恆公司、學豐用品社參標 ││ │ ├────────────────────┤│ │ │底價29萬9000元、學豐用品社得標價29萬4900││ │ │ 元 │├─┼──┼────────────────────┤│13│昌平│辦公桌椅、教具、植栽及彩繪設備案 ││ │國小├────────────────────┤│ │ │89年1月5日開標 ││ │ ├────────────────────┤│ │ │學品公司、臺體公司、鴻逸公司參標 ││ │ ├────────────────────┤│ │ │底價99萬元、學品公司得標價99萬元 │├─┼──┼────────────────────┤│14│中信│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9年5月8日開標 ││ │ ├────────────────────┤│ │ │學品公司、臺體公司、儀恆公司參標 ││ │ ├────────────────────┤│ │ │底價94萬8500元、學品公司得標價94萬5000元│├─┼──┼────────────────────┤│15│成功│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9年3月22日開標 ││ │ ├────────────────────┤│ │ │學品公司、美地企業社、鴻逸公司參標 ││ │ ├────────────────────┤│ │ │底價93萬元、學品公司得標價90萬元 │├─┼──┼────────────────────┤│16│錦和│購置圖書及教學設備案 ││ │國小├────────────────────┤│ │ │88年7月6日開標 ││ │ ├────────────────────┤│ │ │學品公司、儀恆公司、文拓公司、曄昇公司參││ │ │標 ││ │ ├────────────────────┤│ │ │學品公司得標價39萬3900元 │├─┼──┼────────────────────┤│17│天生│教育部補助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9年3月8日開標 ││ │ ├────────────────────┤│ │ │弘多公司、學豐用品社、鴻逸公司參標 ││ │ ├────────────────────┤│ │ │底價95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4萬4500元 │├─┼──┼────────────────────┤│18│天生│購置體育器材設備案 ││ │國小├────────────────────┤│ │ │89年4月19日開標 ││ │ ├────────────────────┤│ │ │弘多公司、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參標 ││ │ ├────────────────────┤│ │ │底價30萬元、臺體公司得標價29萬3000元 │├─┼──┼────────────────────┤│19│新興│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9年3月27日開標 ││ │ ├────────────────────┤│ │ │弘多公司、臺體公司、鴻逸公司參標 ││ │ ├────────────────────┤│ │ │底價95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4萬2000元 │├─┼──┼────────────────────┤│20│新興│體育科器材設備案 ││ │國小├────────────────────┤│ │ │89年5月10日開標 ││ │ ├────────────────────┤│ │ │學品公司、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參標 ││ │ ├────────────────────┤│ │ │底價30萬元、學品公司得標價29萬8000元 │├─┼──┼────────────────────┤│21│東山│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9年3月28日開標 ││ │ ├────────────────────┤│ │ │學品公司、臺體公司、學豐貿易公司參標 ││ │ ├────────────────────┤│ │ │底價95萬元、學品公司得標價94萬3860元 │├─┼──┼────────────────────┤│22│石門│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9年7月28日開標 ││ │ ├────────────────────┤│ │ │弘多公司、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參標 ││ │ ├────────────────────┤│ │ │底價90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89萬7000元 │├─┼──┼────────────────────┤│23│三芝│充實自然及音樂專科教室設備案 ││ │國小├────────────────────┤│ │ │89年2月22日開標 ││ │ ├────────────────────┤│ │ │弘多公司、臺體公司、學豐貿易公司參標 ││ │ ├────────────────────┤│ │ │底價60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59萬6000元 │├─┼──┼────────────────────┤│24│大崁│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行政辦公及教學設備案 ││ │國小├────────────────────┤│ │ │89年7月19日開標 ││ │ ├────────────────────┤│ │ │學品公司、臺體公司、儀恆公司參標 ││ │ ├────────────────────┤│ │ │底價1192萬5000元、學品公司得標價1189萬元│├─┼──┼────────────────────┤│25│金美│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8年10月27日開標 ││ │ ├────────────────────┤│ │ │弘多公司、臺體公司、文拓公司參標 ││ │ ├────────────────────┤│ │ │底價80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79萬5000元 │├─┼──┼────────────────────┤│26│金美│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9年3月9日開標 ││ │ ├────────────────────┤│ │ │弘多公司、美地企業社、學豐貿易公司參標 ││ │ ├────────────────────┤│ │ │底價95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4萬7000元 │├─┼──┼────────────────────┤│27│三和│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9年5月22日開標 ││ │ ├────────────────────┤│ │ │學品公司、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參標 ││ │ ├────────────────────┤│ │ │底價89萬5000元、學品公司得標價89萬4680元│├─┼──┼────────────────────┤│28│上林│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國小├────────────────────┤│ │ │89年5月30日開標 ││ │ ├────────────────────┤│ │ │學品公司、學豐用品社、鴻逸公司參標 ││ │ ├────────────────────┤│ │ │底價89萬6000元、學品公司得標價89萬4800元│├─┼──┼────────────────────┤│29│大坪│縣府統籌補助款充實教學設備案 ││ │國小├────────────────────┤│ │ │89年12月28日開標 ││ │ ├────────────────────┤│ │ │弘多公司、鴻逸公司、學豐貿易公司參標 ││ │ ├────────────────────┤│ │ │底價59萬7200元、弘多公司得標價59萬7000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