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033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573 號;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明賢犯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於附表二編號3 、4 、

5 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於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上偽造之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於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李明賢自民國98年間起至99年4 月28日止,受僱於歐艾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維護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 )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保全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2 ),負責上開公司轄下駐點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宜,並代上開公司向客戶收取管理服務及保全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間起至99年2 月15日,擔任桃園辦事處督導主任之期間,及99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擔任新竹辦事處高級專員期間,竟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需款孔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6 月間,收取歐艾斯保全公司客戶富驊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驊公司),為支付該公司保全服務費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支票背書欄簽其姓名背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地下錢莊人員吳金堂提示兌現,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㈡於98年7 月間,收取富驊公司簽發以支付歐艾斯保全公司保

全服務費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同一手法,簽名背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吳金堂提示兌現,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㈢於98年8 月間,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富驊公司為支付

歐艾斯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所開立之支票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委請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歐艾斯保全公司印章1 枚後,蓋於前述支票背書欄,偽造歐艾斯保全公司印文1 枚於其上,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吳金堂而行使之,吳金堂並予提示兌現,李明賢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歐艾斯保全公司。

㈣於98年11月間,收受富驊公司為支付歐艾斯保全公司保全服

務費,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支票後,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前偽刻之歐艾斯保全公司印章蓋於上開支票背書欄,偽造歐艾斯保全公司印文

2 枚於其上後,再自行背書後,持之向銀行提示兌現,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歐艾斯保全公司。

㈤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

年10月中旬,委由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歐艾斯維護公司印章1 枚,並於所書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上蓋用上開偽造公司印章,偽造歐艾斯維護公司印文1 枚,偽造該公司商請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華營造公司)於開立支票予該公司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以利歐艾斯維護公司辦理融資或轉讓他人之內容後,持以向立華營造公司行使,致使立華營造公司誤信為實,而於開立予歐艾斯保全公司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支票上,未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李明賢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蓋用前開偽造之歐艾斯保全公司印章於該支票背書欄,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吳金堂提示兌現,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歐艾斯維護公司、歐艾斯保全公司及立華營造公司(偽造之印文枚數詳附表二編號5)。

㈥再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於98年12月1 日、99年1 月4 日,分別將所收取並保管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歐艾斯維護公司客戶遠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誠公司),為支付管理服務費所開立之支票,持先前偽刻之歐艾斯維護公司印章,分別蓋於上開支票背書欄(各偽造該公司印文2 枚),而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後,再由李明賢背書後,分別向銀行提示兌現,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足以生損害於歐艾斯維護公司。

㈦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將其於98年7

月10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0日,分別收取並保管如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歐艾斯保全公司客戶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國公司),為支付保全服務費而交付發票人為蔡佳憓之支票後,李明賢分別在上開支票背書欄簽名背書後,並先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吳金堂提示兌現,以此方式清償其債務,而侵占入己。

㈧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

99年1 月11日、99年2 月10日、99年4 月2 日,收取歐艾斯保全公司客戶住都境夏管理委員會以現金所支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管理服務費後,未繳回公司,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嗣因歐艾斯保全公司、歐艾斯維護公司一直未收到上開客戶繳交之管理服務費,經向客戶查詢始悉上情。

案經歐艾斯保全公司、歐艾斯維護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35 頁、第45頁背面- 第47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賢於本院自白不諱(本

院卷第28頁背面、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豪律師、證人即聖國公司負責人張添定證述相符(99他2854卷第30-32 、36-37 、54-55 頁),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99年8 月25日99內壢字第48號函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支票及其提示紀錄影本、立華營造公司工程估驗單影本、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年3 月22日(101) 京城桃園分字第009 號函檢附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遠誠公司支出傳票、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0 年10月7 日(100) 安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付款簽收簿、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0 年11月23日上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歐艾斯保全公司桃園辦事處印信印鑑卡、歐艾斯維護公司之背書專用印章印文、歐艾斯保全公司、歐艾斯維護公司99年5月21日之告訴狀、歐艾斯維護公司101年8月17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99 他2854卷第1- 4、14-20、39-43;101他801卷第33、47-48頁;原審審訴卷第45-47、62、65、68、70頁;原審訴字卷第

38、89-9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上開偽刻歐艾斯保全公司、歐艾斯維護公司印章,並持以

蓋用於前揭支票背書欄偽造其等背書轉讓,及偽造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自足分別對歐艾斯保全公司、歐艾斯維護公司及立華營造公司造成損害至明。

依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受僱於歐艾斯維護公司及歐艾斯保全公司,並代上開公司向客戶收取管理服務及保全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核: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9 罪)。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㈣㈥所為部分,係先分別偽刻歐艾斯

保全公司及歐艾斯維護公司印章,再持以蓋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欄上,偽造該2 公司之印文,表彰歐艾斯保全公司及歐艾斯維護公司有背書之意思後,再持以行使,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挪為他用,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 罪)。被告各該偽造印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該

2 公司印章部分,係間接正犯)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間,為其所為業務侵占過程所犯,且考量其偽造支票背書後或轉讓予吳金堂、或由自己背書後向銀行提示,均為其實行業務侵占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部分重合,而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部分,係先以偽造之歐艾斯維護

公司印章蓋於所出具予立華營造公司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上之立書人欄偽造印文,進而持之行使,並於取得立華營造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後,於背書欄偽造歐艾斯保全公司印文背書持之行使,將該款項據為己有挪為他用,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部分,係間接正犯)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侵占保全服務費犯行,均為其實行業務侵占之同一目的,同上論述,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㈣㈤㈥部分,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應予分論併罰,依前說明,自有未洽。

㈤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9000號),與已

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上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間,其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原審卻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2.按沒收為從刑,應分別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惟原審主文欄所為沒收之諭知,未依前述說明為之,自有違誤。3.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歐艾斯維護公司印文有2 枚,原審誤為1 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各次犯行應成立一罪、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輕,雖均無理由(量刑部分上訴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1.爰分別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竟罔顧職業道德,侵占應交予公司款項,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造成之損害,於本院雖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與歐艾斯維護公司、歐艾斯保全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經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執行刑仍以原審原定之刑度為妥,檢察官該刑度難收懲戒之效,不符刑罰公平原則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2.末查,被告偽造之歐艾斯保全公司、歐艾斯維護公司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有關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偽造之歐艾斯保全公司、歐艾斯維護公司印文,均應依同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有關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各該上有前開偽造印文之支票、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因業予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註 ││ │ │ │├──┼─────────────────────┼─────┤│1 │李明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部分 │├──┼─────────────────────┼─────┤│2 │李明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部分 │├──┼─────────────────────┼─────┤│3 │李明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歐艾斯│㈢部分 ││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於附表二編號3 所│ ││ │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 ││ │文壹枚,均沒收。 │ │├──┼─────────────────────┼─────┤│4 │李明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歐艾斯│㈣部分 ││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於附表二編號4 所│ ││ │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 ││ │文貳枚,均沒收。 │ │├──┼─────────────────────┼─────┤│5 │李明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歐艾斯│㈤部分 ││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於取│ ││ │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上偽造之歐艾斯公寓│ ││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於附表二│ ││ │編號5 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歐艾斯保全股份有│ ││ │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 │├──┼─────────────────────┼─────┤│6 │李明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歐艾斯│㈥,98年││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於附│12月1 日部││ │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歐艾斯公寓大│分 ││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 │├──┼─────────────────────┼─────┤│7 │李明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歐艾斯│㈥,99年││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於附│1 月4 日部││ │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歐艾斯公寓大│分 ││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 │├──┼─────────────────────┼─────┤│8 │李明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98年││ │ │7 月10日部││ │ │分 │├──┼─────────────────────┼─────┤│9 │李明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98年││ │ │8 月31日部││ │ │分 │├──┼─────────────────────┼─────┤│10 │李明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98年││ │ │9 月10日部││ │ │分 │├──┼─────────────────────┼─────┤│11 │李明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附表││ │ │三編號1 部││ │ │分 │├──┼─────────────────────┼─────┤│12 │李明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附表││ │ │三編號2 部││ │ │分 │├──┼─────────────────────┼─────┤│13 │李明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附表││ │ │三編號3 部││ │ │分 │├──┼─────────────────────┼─────┤│14 │李明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附表││ │ │三編號4 部││ │ │分 │└──┴─────────────────────┴─────┘附表二:

┌─┬────┬──────┬─────┬──────┬─────┬─────┬─────┐│編│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兌現日期 │付款人帳號│金額 │偽造署押 ││號│ │ │ │ │ │(新台幣)│ │├─┼────┼──────┼─────┼──────┼─────┼─────┼─────┤│1 │富驊建設│98年8 月31日│AW0000000 │98年8 月31日│台灣中小企│102,000 元│ ││ │股份有限│ │ │ │銀內壢分行│ │ ││ │公司 │ │ │ │ │ │ │├─┼────┼──────┼─────┼──────┼─────┼─────┼─────┤│2 │富驊建設│98年9 月30日│AW0000000 │98年9 月30日│台灣中小企│108,000 元│ ││ │股份有限│ │ │ │銀內壢分行│ │ ││ │公司 │ │ │ │ │ │ │├─┼────┼──────┼─────┼──────┼─────┼─────┼─────┤│3 │富驊建設│98年10月31日│AW0000000 │98年11月2 日│台灣中小企│102,000 元│於左列支票││ │股份有限│ │ │ │銀內壢分行│ │背書欄偽造││ │公司 │ │ │ │ │ │歐艾斯保全││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印文1枚 │├─┼────┼──────┼─────┼──────┼─────┼─────┼─────┤│4 │富驊建設│99年1 月31日│AW0000000 │99年2 月1 日│台灣中小企│102,000 元│於左列支票││ │股份有限│ │ │ │銀內壢分行│ │背書欄偽造││ │公司 │ │ │ │ │ │歐艾斯保全││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印文2 枚│├─┼────┼──────┼─────┼──────┼─────┼─────┼─────┤│5 │立華營造│98年10月15日│0000000 │98年11月6 日│京城銀行桃│212,000 元│於取消支票││ │股份有限│ │ │ │園分行 │ │禁止背書轉││ │公司 │ │ │ │ │ │讓切結書上││ │ │ │ │ │ │ │偽造歐艾斯││ │ │ │ │ │ │ │公寓大廈管││ │ │ │ │ │ │ │理維護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印││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於左列支票││ │ │ │ │ │ │ │背書欄偽造││ │ │ │ │ │ │ │歐艾斯保全││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印文1枚 │├─┼────┼──────┼─────┼──────┼─────┼─────┼─────┤│6 │遠誠建設│98年12月1 日│AK0000000 │98年12月1 日│安泰銀行中│96,000 元 │於左列支票││ │有限公司│ │ │ │壢分行 │ │背書欄偽造││ │ │ │ │ │ │ │歐艾斯公寓││ │ │ │ │ │ │ │大廈管理維││ │ │ │ │ │ │ │護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印文2 ││ │ │ │ │ │ │ │枚 │├─┼────┼──────┼─────┼──────┼─────┼─────┼─────┤│7 │遠誠建設│99年1 月4 日│AK0000000 │99年1 月5 日│安泰銀行中│96,000 元 │於左列支票││ │有限公司│ │ │ │壢分行 │ │背書欄偽造││ │ │ │ │ │ │ │歐艾斯公寓││ │ │ │ │ │ │ │大廈管理維││ │ │ │ │ │ │ │護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印文2 ││ │ │ │ │ │ │ │枚 │├─┼────┼──────┼─────┼──────┼─────┼─────┼─────┤│8 │蔡佳憓 │98年7 月10日│HCA0000000│98年7 月10日│上海商業儲│106,000 元│ ││ │ │ │ │ │蓄銀行新莊│ │ ││ │ │ │ │ │分行 │ │ │├─┼────┼──────┼─────┼──────┼─────┼─────┼─────┤│9 │蔡佳憓 │98年8 月31日│HCA0000000│98年8 月31日│上海商業儲│106,000 元│ ││ │ │ │ │ │蓄銀行新莊│ │ ││ │ │ │ │ │分行 │ │ │├─┼────┼──────┼─────┼──────┼─────┼─────┼─────┤│10│蔡佳憓 │98年9 月10日│HCA0000000│98年9 月10日│上海商業儲│106,000 元│ ││ │ │ │ │ │蓄銀行新莊│ │ ││ │ │ │ │ │分行 │ │ │└─┴────┴──────┴─────┴──────┴─────┴─────┴─────┘附表三:

┌─┬──────┬──────────┬─────┬──────┐│編│行為日期 │客戶名稱 │挪用月份 │ 金 額 ││號│ │ │ │(新台幣) │├─┼──────┼──────────┼─────┼──────┤│1 │98年12月10日│住都境夏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 │100,800元 ││ │ │原審誤為都境夏管理委│ │ ││ │ │員會,下同) │ │ │├─┼──────┼──────────┼─────┼──────┤│2 │99年1 月11日│住都境夏管理委員會 │98年11月 │100,800元 ││ │ │ │98年12月 │100,800元 │├─┼──────┼──────────┼─────┼──────┤│3 │99年2 月10日│住都境夏管理委員會 │99年1 月 │100,800元 │├─┼──────┼──────────┼─────┼──────┤│4 │99年4 月2 日│住都境夏管理委員會 │99年2 月 │100,8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