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明宗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致傑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被 告 朱嘉慧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明宗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暨定執行刑、免訴部分及王致傑如附表編號3、5、6、7、8部分暨定執行刑、竊盜部分均撤銷。
邱明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王致傑犯如附表編號3、5、6、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致傑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明宗於95年3、4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陳俊吉購買日產廠牌、西元1996年11月出廠、排氣量1995
CC、綠色之車號0000-00號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後,於96年12月31日將該自用小客車自陳俊吉名下過戶登記在所借用之友人朱嘉慧名下,並將車號0000-00號車牌註銷重領為車號0000- 00號車牌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係日產廠牌,西元1998年出廠、排氣量1995CC、黑色、為郭振榮所有,並於96年12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號0000 -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A32B004058及引擎號碼A32B04061打印偽造至郭振榮失竊車輛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郭振榮失竊車輛上,再於97年1月7日透過不知情之林阿福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李昇龍,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郭振榮、李昇龍、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邱明宗於96年8月8日,借用友人朱嘉慧名義向陳凱勳購買登記在辜櫻松名下之國瑞廠牌、西元2006年5月出廠、排氣量1497CC、黑色之車號0000-00號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係國瑞廠牌,西元2007年出廠、排氣量1497CC、黑色、登記車主為耿發電子有限公司,由王海泉使用,並於96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碼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UP1~0000000及引擎號碼X435826打印偽造至耿發電子有限公司失竊車輛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耿發電子有限公司失竊車輛上,再於96年8月23日將車號0000-00號車牌註銷重領為車號0000-00號車牌,並於同日以35萬元售予不知情之曾光輝,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耿發電子有限公司、王海泉、曾光輝、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王致傑於98年4月22日以1萬5千元之價格,向張耀仁購買中華廠牌、西元2001年11月出廠、銀色、排氣量1584CC之車號00-0000號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後,與邱明宗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致傑以5萬元代價,交由邱明宗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係中華廠牌,西元2002年出廠、銀色、排氣量1584CC、車主登記為安友發展有限公司,由李德光使用,於98年4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路邊停車場發現遭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J0000000、引擎號碼4G18J015922,打印偽造在安友發展有限公司失竊車輛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安友發展有限公司失竊車輛上,再交還王致傑出售。王致傑即於98年4月22日以12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秀蘭,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在陳秀蘭名下,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嗣因陳秀蘭認該車有瑕疵,而於98年8月5日將車退還給王致傑,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在王致傑名下,其後,王致傑再於98年9月16日以12萬5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連志印,並辦理過戶登記在連志印名下,連志印則再於98年10月29日以18萬元售予不知情之李奇紘,並辦理過戶登記在李奇紘名下,足生損害於李德光、陳秀蘭、連志印、李奇紘、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五、邱明宗借用友人朱嘉慧名義於97年9月19日以8萬元之價格,向沈宸名購買三陽廠牌、西元1997年7月出廠、黑色、排氣量1590CC之車號0000-00號因老舊而不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並登記在朱嘉慧名下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係0陽廠牌、西元2000年出廠、黑色、排氣量1590CC,為林也竣(原名林延昌)所有,於98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發現遭竊)車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MA03656及引擎號碼VAAM23360,打印偽造至林也竣失竊車輛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林也竣失竊車輛上,再於98年4月7日,透過不知情之王致傑售予不知情之李欣茹,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也竣、李欣茹、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六、王致傑於99年3月11日,向余雅惠購買福特六和廠牌、西元2009年1月出廠、排氣量1798CC、黑色、車號0000-00號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後,由邱明宗透過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與黃教賢連絡,三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教賢依邱明宗指定之廠牌、車型、年分、排氣量、顏色等資料,由黃教賢於99年4月1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登記在陳素良名下由陳錡龍使用之福特六和廠牌、西元2009年6月出廠、黑色、排氣量1798CC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黃教賢即將該車交由邱明宗。邱明宗、王致傑再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宜蘭縣臨近濱海路之某不詳住家,由王致傑以砂輪機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除後,再由邱明宗以字模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N及引擎號碼00000000S偽造在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共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再將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即由王致傑以該車在花蓮縣向不知情之三興當鋪業務員周兆威借款14萬元,並於99年3月15日將該車過戶至周兆威名下,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號碼準私文書,惟車輛仍由王致傑持有,嗣王致傑復將該車攜往花蓮縣花蓮市之昌信當鋪典當並償還周兆威之借款後,於99年5月10日將該車過戶至昌信當鋪不知情之店長謝健成名下,謝健成則於99年5月13日,以44萬之價格,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蔡榮興,嗣蔡榮興再將4477-TP號車牌繳銷,重領車號0000-00號車牌,並於99年6月9日以46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林金山,足生損害於陳錡龍、周兆威、謝健成、蔡榮興、林金山、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七、邱明宗向吳敏郎購買福特六和廠牌、西元2001年7月出廠、銀色、排氣量1598CC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係福特六和廠牌、西元2005年出廠、銀色、排氣量1598CC、登記車主為張英姿,於民國99年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Z及引擎號碼00000000X,打印偽造至張英姿失竊車輛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車號車牌懸掛在張英姿失竊車輛上,再將之交給王致傑轉賣,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而王致傑知悉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予以收受,並於99年1月28日將該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嗣再於99年2月4日將該車過戶登記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昌信當鋪不知情之店長謝健成名下,並將所得款項10萬元其中之8萬元分給邱明宗,而謝健成則再於99年3月9日再將該車以售予不知情之陳振益,足生損害於張英姿、謝健成、陳振益、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八、邱明宗向吳敏郎購買馬自達廠牌、西元2005年6月出廠、黑色、排氣量1999CC、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邱明宗透過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與黃教賢連絡,三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教賢依邱明宗指定之廠牌、車型、年分、排氣量、顏色等資料,由黃教賢於99年6月6日下午,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停車場,竊取潘振利所有之馬自達廠牌、西元2006年出廠、黑色、排氣量1999CC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交予邱明宗,邱明宗即與王致傑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羅東鎮,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將潘振利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D及引擎號碼00000000D,打印偽造至潘振利失竊車輛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潘振利失竊車輛上,再由王致傑於99年6月間某日以36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游景仰,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嗣游景仰再於99年6月25日將該車過戶至不知情之簡豪均名下,並繳銷車號0000-00車牌,重新請領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後再於99年7月21日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游勝翔名下,足生損害於潘振利、游景仰、簡豪均、游勝翔、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九、邱明宗向吳敏郎購買中華廠牌、西元2001年9月出廠、銀色、排氣量1584CC、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與王致傑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羅東鎮,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係中華廠牌、西元2003年出廠、銀色、排氣量1584CC,為甘永成所有,並於99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市○○區○○○○○道○○○○○○○○○○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J0000000及引擎號碼4G18J01254A,打印偽造至甘永成失竊車輛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號懸掛在甘永成失竊車輛上,再於99年7月14日借用王致傑不知情之女友賴心亭名義,將該車過戶至賴心亭名下,並繳銷車號000-00車牌,重新請領車號0000-00車牌,再於99年7月間以11萬元之價格,售予經營豪美汽車行不知情之彭住仁,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嗣彭住仁再於99年7月19日以18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李秀蘭,並辦理過戶登記在李秀蘭名下,足生損害於甘永成、彭住仁及李秀蘭、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十、邱明宗於99年間,向富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宏山購買三陽廠牌、西元2005年1月出廠、黃色、排氣量1341CC、因泡水而不堪修復且已繳銷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係0陽廠牌、西元2006年出廠、紅色、排氣量1341CC,為孫亞妤所有,並於99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0000000000道0000000號碼、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泡水車之車身號碼LJG00025及引擎號碼G4EA0000000,打印偽造至孫亞妤失竊車輛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之後再借用王致傑名義,於99年
4 月1日將該車過戶至不知情之王致傑名下,並於同日重新請領車號0000-00號車牌,並於99年4月7日以16萬元,售予不知情之張宥芯,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孫亞妤、張宥芯、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十一、邱明宗借用友人朱嘉慧名義於96年7月9日透過不知情之吳敏郎向黃瓊淑購得SUZUKI廠牌、西元2002年出廠、銀色、排氣量1975CC、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查該車為000000廠牌、西元2002年4月出廠、銀色、排氣量1995CC,為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怡誠使用,並於96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發現遭竊)之右前輪避震處車身號碼割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2S3TD52V9Y0000000打印偽造至7D-4387號車右前輪避震處,並在該車儀表板處釘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條碼,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於96年7月19日繳銷車號00-0000號車牌,再於96年8月20日以25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啟東,再由張啟東重新請領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該車車身上,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怡誠、張啟東、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十二、吳敏郎(由原審另行審結)可預見其於99年間,僅將福特六和廠牌、西元1996年10月出廠、紅色、排氣量1323CC、因老舊而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販售予邱明宗,而未交付車體,邱明宗可能藉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遂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邱明宗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以1萬元之價格,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售予邱明宗。而邱明宗在取得該車之車籍資料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經查該車係福特六和廠牌、西元1998年出廠、紅色、排氣量1323CC,為陳雯瑄所有,並於98年10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對面巷內發現遭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T0000000N及引擎號碼T0000000N,打印偽造至陳雯瑄失竊車輛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陳雯瑄失竊車輛上,足生損害於陳雯瑄、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明宗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報廢,始未處分上開已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自用小客車。
十三、被告邱明宗於95年5月30日向林萬來購買日產廠牌、西元1999年12月出廠、排氣量1275CC、白色之車號0000-00號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並冒用吳瑞萍名義,向宜蘭監理站申請過戶至吳瑞萍名下,致宜蘭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5年5月30日將吳瑞萍登記為車號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邱明宗再於95年7月10日借用其不知情之友人朱嘉慧名義,將該車登記至朱嘉慧名下,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K11GXB00171Y及引擎號碼CG00000000偽造至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經查該車係日產廠牌,西元2001年出廠、白色、排氣量1275 CC、為林恒莉所有,並於95年6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發現遭竊),再將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車身上後,於95年7月12日以15萬元,售予不知情之黃靜儀,黃靜儀再於96年3月28日售予不知情之林翰枃、林翰枃再於96年7月11日透過陳瑋勤售予不知情之楊淑卿,足生損害於吳瑞萍、林恒莉、黃靜儀、林翰枃、陳瑋勤、楊淑卿、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十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邱明宗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邱明宗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狀對被訴詐欺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故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明宗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共同被告邱明宗於警詢時關於王致傑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王致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王致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被告王致傑於9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9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係受警員以交保為利誘,係屬不正之訊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王致傑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警員要其至少坦承一件犯行始得交保乙節,業據承辦警員徐崧騰、張育祥、陳國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王致傑亦供稱係警局不詳姓名之警員要其承認云云(原審卷一306頁),然倘被告王致傑確因警員引誘始為不實之自白,卻於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犯行仍為相同之供述,而就其所涉案件可否交保之權限本不在警員,依其所辯在對該警員姓名、職稱全然不知情形下率爾應允承認上開犯行,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王致傑於99年11月11日警詢之陳述、99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王致傑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㈠、㈡部分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110至152頁反面、第19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吉、朱嘉慧、郭振榮、李昇龍、林阿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一第446、4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5月4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歷次車號、車主及辦理過戶及領牌等相關資料(偵卷二第365至37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99年6月30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站辦理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註銷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9年7月2日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站辦理新領牌照、遺損換牌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表(偵卷二第446至457頁)、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99年5月4日裕日零服(C)字第990013號行文函及所附之資料(偵卷二第343至3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北市警鑑擎字第1071號鑑驗通知書(偵卷二第347,350至35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保管單、代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註銷登記書及行照失竊註銷登記書(偵卷四第170頁,偵卷一第
469、462、463、470至471頁)、拍攝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偵卷一第472至4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明宗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犯行堪以認定。
⒉又被害人郭振榮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於96年12月29日遭竊,
其後被告邱明宗始予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持以行使,已如前述,被告邱明宗所為上開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施行後,是被告邱明宗於原審辯稱此部分犯行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
139 號判決被告邱明宗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判決駁回被告邱明宗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駁回被告邱明宗上訴確定之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嘉慧、陳凱勳、辜櫻松、王海泉、曾光輝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曾文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曾文治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辜櫻松過戶給朱嘉慧之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朱嘉慧過戶給曾文治之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號0000-00號車牌遺失請領換牌登記書、曾文治向邱明宗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號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一第505頁至509頁)、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日國保字第099058號函附之8529-RM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資料(偵卷二第360頁至3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5月25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站辦理遺損換牌、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異動歷史資料(偵卷二第398至40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9年5月28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站列管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二第431至4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6月22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偵卷二第436至43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保管單、代保管單(偵卷一第532至534頁)、耿發電子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號0000-00號行照註銷登記書及車牌註銷登記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新領牌照登記書、購車發票、以及拍攝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偵卷一第542至5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明宗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致傑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幫同案被告邱明宗出賣該車,對於該車來源並不清楚,並未與邱明宗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王致傑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係向張耀仁購得發生重大事故之車體後,經估價維修需8萬元,同案被告邱明宗看見該車後,表示他願意以5萬元幫伊修復完成,邱明宗將該車拖走2個星期即維修完成並將修好的車交還給伊,伊見該車修理好之後外觀、顏色都相同,並不知該車究竟有無拼裝,也不知邱明宗究竟是如何修復,就當場給邱明宗5萬元,事後並把那輛車賣掉云云(偵卷一第89頁、偵卷三第147頁、第164頁),就該車係自己出售抑或是幫邱明宗出售,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王致傑所買之上開車輛係發生重大事故不堪修復之事故車,如非是要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打印偽造在失竊車輛上再行出售,其以低價向他人購買發生事故不堪修復之車,欲以修理方式回復可駕駛之用途,根本不符經濟目的,且亦難轉售,被告王致傑所辯亦違事理。另同案被告邱明宗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供稱該車是被告王致傑偽造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74頁),參以被告邱明宗就被告王致傑所涉本案其他犯罪事實並非指稱均與被告王致傑有關,被告邱明宗顯無任意攀誣被告王致傑之情,被告邱明宗供稱與被告王致傑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王致傑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此外,復有證人張耀仁、陳秀蘭、連志印、李奇紘及李德光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李奇紘之借款契約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貸款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連志印過戶至李奇紘名下之過戶登記書(偵卷二第77至8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0月1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ZL-022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偵卷二第473至47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10月6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偵卷二第502、503頁)、高雄市監理處99年10月6日高市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0月5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相關過戶資料(偵卷二第515至52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協尋電腦輸入單、拍攝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偵卷二第92至103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王致傑犯行均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嘉慧、沈宸名、林也竣、王致傑及李欣茹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聲搜卷第95、96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第212、2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0月1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偵卷二第497至500頁)、拍攝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偵卷二第121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明宗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六部分:⒈訊據被告邱明宗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系爭
車輛是伊向黃教賢購買,99年4月1日當天,黃教賢即以電話告知已找到同類型車輛,並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家樂福賣場旁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碰面,隨後黃教賢將該車交伊開走,該車並非伊與朱嘉慧、王致傑共同竊盜云云。對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則於原審審理供承不諱;被告王致傑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伊在警詢承認係為求獲得交保云云。
⒉經查,上開車輛是由邱明宗透過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與
黃教賢連絡,三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教賢依邱明宗指定之廠牌、車型、年分、排氣量、顏色等資料,由黃教賢於99年4月1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登記在陳素良名下由陳錡龍使用之福特六和廠牌、西元2009年6月出廠、黑色、排氣量1798CC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黃教賢即將該車交由邱明宗等情,業據證人黃教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在99年4月之前,「葉仔」說邱仔(即邱明宗)要這樣壹台車,叫我幫忙找,然後這個案子是我接的,所以我在99年4月份有賣壹台福特FOCUS1800CC給邱先生」、「(問:你偷這輛福特FOCUS車子是在宜蘭市○○○路?)是在麥當勞那邊,應該算是停車場,是在舊城南路沒有錯。」、「(問:「葉仔」是否有跟你說這個車子是邱明宗要的?)有的,「葉仔」就是報車型、CC數,有跟我說邱仔要的,而且邱明宗經常更換電話,有新的電話就是「葉仔」報給我,我才有辦法聯絡到邱明宗。」、「(問:偷到這台車是否有打電話給邱明宗?)有的,我有跟邱明宗跟他說你要的這台車我找到了,過來拿。我有跟他說地點。我是先看到車子,先試好車,然後我就在別的地方打電話給他,跟他說來「拿衫」(台語,即偷車的暗語),然後我就把車子開走,我會等到他人出現之後我再出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6至377頁反面)。被告邱明宗雖未親自竊取系爭車輛,惟其與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與黃教賢事先同謀共議,推由黃教賢依其指定之廠牌、車型、年分、排氣量、顏色等資料,由黃教賢下手行竊,並將偷得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邱明宗,依共犯理論,被告邱明宗自應負共同竊盜罪責。
⒊被告王致傑於99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參與車號
0000-00車輛重新編打車身引擎號碼。我購買該肇事車輛後交由邱明宗修復,他帶同我前往宜蘭市○○○路的百貨公司停車場竊取同廠牌車型之車輛,之後由邱明宗駕駛車輛返回他女友朱嘉慧親戚(魚池田中央的住處),我和邱明宗在該處重新編打該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將該車頂拼完成後我開回花蓮轉售。」、等語(偵卷三第149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8850-SN此輛車你有經手或處理過?)有。當時我有剛邱明宗講我有買這輛車,這輛車是透過吳敏郎介紹的,這輛車是事故車,也是請邱明宗修理,這台也是給邱明宗5萬塊。」、「(這輛車你知道邱明宗有頂拼嗎?)這輛我知道。這輛車是在今年3月份過到我名下,我是在約一個禮拜後就交給邱明宗,再過一個禮拜就把車子修理好,我到現場要牽車時,邱明宗就帶我去宜蘭牽車,到了那邊,邱明宗就叫我等一下,叫我把風,我才知道他是下車去偷車,也就是偷這輛黑色福特的車,偷好之後,邱明宗開這輛贓車,我開他原來的車,就到濱海路的一個魚池,那裡是一個住家,是邱明宗認識的人,我們在那邊把贓車的號碼磨掉,打上我買來事故車的號碼。」、「(工具是誰的?)邱明宗的,工具是本來就放在那個住家的,我們用沙崙機磨掉號碼,字模是從該處的工具箱拿出來的,我幫他磨掉引擎號碼,字模是邱明宗打上去的。車子做好之後,我開回去花蓮,就拿這台車去跟當舖借錢,後來就有人買這輛車,我就賣掉了。」、「邱明宗如何知道引擎號碼?)我有將買來的事故車行照給他,上面有引擎號碼跟車身號碼。」等語(偵卷三第164頁、第165頁),是被告王致傑有與被告邱明宗共同偽造車號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在失竊車輛上之犯行,已然明確。被告王致傑雖辯稱警詢供述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因警員告知至少要承認一件犯行,才可交保,其因此才承認上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王致傑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警員要其至少坦承一件犯行始得交保乙節,業據承辦警員徐崧騰、張育祥、陳國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王致傑亦供稱係警局不詳姓名之警員要其承認云云(原審卷一306頁),然倘被告王致傑確因警員引誘始予承認上開犯行,卻於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犯行仍供述明確,而就其所涉案件可否交保之權限本不在警員,依其所辯在對該警員姓名、職稱全然不知情形下率爾應允承認上開犯行,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復核與被告邱明宗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之偽造情節相符,被告王致傑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要無可採,此外,復經證人陳素良、周兆威、謝健成、蔡榮興、林金山及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吳連發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林金山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蔡榮興於99年6月
4 日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卷二第142頁至144頁)、謝健成出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偵卷四第7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0月1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偵卷二第466頁至468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理賠計算書(偵卷二第330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四第227頁至229頁)、拍攝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照片多張(偵卷二第149頁至158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王致傑犯行均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訊據被告王致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72頁),並經證人張英姿、謝健成、陳振益及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車出售予吳敏郎之黃福清證述在卷,並有陳振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謝健成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予陳振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偵卷二第172頁至17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0月1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過戶、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二第478頁至485頁、第1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第235-1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四第236頁)、拍攝懸掛車號0000- 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偵卷二第181頁至第189 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王致傑犯行均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八部分: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偽造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伊向黃教賢購買,並非偷竊而來云云。訊據被告王致傑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邱明宗共同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云云。惟查,上開車輛是由邱明宗透過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與黃教賢連絡,三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教賢依邱明宗指定之廠牌、車型、年分、排氣量、顏色等資料,由黃教賢於由黃教賢於99年6月6日下午,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停車場,竊取潘振利所有之馬自達廠牌、西元2006年出廠、黑色、排氣量1999CC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交付予被告邱明宗乙節,業據證人黃教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76頁反面至377頁反面)。被告邱明宗雖未親自竊取系爭車輛,惟其與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與黃教賢事先同謀共議,推由黃教賢依其指定之廠牌、車型、年分、排氣量、顏色等資料,由黃教賢下手行竊,並將偷得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邱明宗,依共犯理論,被告邱明宗自應負共同竊盜罪責。又上開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係被告邱明宗與被告王致傑偽造乙情,業據被告邱明宗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我打的沒錯,我是因為王致傑技術差,他先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技術很差,王致傑就拜託我,我就說好,所以後來我就接手後面幾個號碼」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74頁),參以被告邱明宗就被告王致傑所涉本案其他犯罪事實並非指稱均與被告王致傑有關,足認被告邱明宗並無任意攀誣被告王致傑之情,且車是由王致傑以36萬元之價格售予游景仰,被告邱明宗供稱與被告王致傑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王致傑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此外,復經證人潘振利、游景仰、簡豪均、經手銷售已遭「借屍還魂」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柯宏義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售予吳敏郎之侯金泉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聲搜卷124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6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侯金泉之子侯佳昕出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卷四第85頁、第8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0月1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過戶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二第492頁至496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腦協尋輸入單(偵卷二第211頁)、以及拍攝懸掛車號車號0000- 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偵卷二第213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王致傑犯行均堪認定。
㈧、就犯罪事實九部分: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被告王致傑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被告邱明宗委託伊出賣,並要伊直接將該車過戶至買受人,伊才會以11萬元價格賣給彭住仁,並將其中10萬元交給被告邱明宗,並未與被告邱明宗共同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云云。惟查,被害人甘永成上開失竊車輛偽造之引擎號碼,係被告王致傑拿字模交由被告邱明邱打造乙節,業據被告邱明宗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卷三第253頁),而被告王致傑有磨滅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進而將事故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至贓車之技術,且有多次與被告邱明宗有共同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犯行,此據被告邱明宗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4頁),足見被告邱明宗於偵查時上開供述並非無稽。至被告邱明宗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被告王致傑僅是向伊借車前往北、中部,伊乃向王致傑借用證件辦理過戶後再出借車輛,被告王致傑並不知伊已偽造被害人甘永成失竊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云云(原審卷二第74頁),惟倘如被告邱明宗所述王致傑僅是單純借用車輛前往北、中部,則何須先行將車輛辦理過戶至王致傑女友賴心亭名下,足見被告邱明宗事後於審理時所供應係迥護被告王致傑之詞,尚無可採。此外,復據證人甘永成、賴心亭、彭住仁、李秀蘭及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售予吳敏郎之周淑華證述在卷,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賴心亭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李秀蘭名下之過戶登記書、李秀蘭購買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偵卷二第235頁至23 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0月1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過戶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二第486頁至49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四第255頁、第256頁)、電腦協尋輸入單(偵卷二第241頁)、拍攝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偵卷二第243頁至251頁)在卷可稽,被告王致傑有與邱明宗有共同偽造本件車身及引擎號碼犯行,應堪認定。
㈨、犯罪事實十部分: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宥芯、孫亞妤、陳宏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號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繳銷車牌登記書(偵卷四第122、1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10月6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站辦理重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汽車車主與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偵卷二第509至514頁)、證人孫亞妤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二第268頁,偵卷四第264頁、第265頁)、拍攝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偵卷二第269至2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明宗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犯行堪以認定。
㈩、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陳怡誠、張啟東之妻張子羚、出賣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予吳敏郎之黃瓊淑、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之計劃經理李中和及承保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專員吳宏隆與郭世樑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張啟東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偵卷二第292頁)、黃瓊淑出賣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多張(偵卷四第133至1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10月6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站辦理重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車主與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偵卷二第504至507頁)、電腦協尋輸入單、汽(機)車失竊尋回、殘體報廢通知處理單與賠案處理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二第301至30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四第274頁、第275頁)、拍攝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偵卷二第307至3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明宗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二部分:訊據被告邱明宗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因僅知「偉瀚」之人需代步車,伊要「偉瀚」直接與吳敏郎接洽,伊並未向吳敏郎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更未將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打印偽造至陳雯瑄失竊車輛云云。惟查,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老舊不堪使用而申請報廢後,由原車主劉靜琦以8000元價格賣給吳敏郎,吳敏郎將該車之車籍資料於99年間以1萬元價格販售予邱明宗,未交付車體等情,業據證人劉靜琦於警詢(偵卷四第281至282頁)證述、同案柀告吳敏郎於偵查中(偵卷三第41頁)證述在卷,吳敏郎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我把資料交給二個人,他們兩個人說是「邱仔」叫他們來的。他們當時交1萬元給我,這1萬元是我跟邱明宗說好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3頁正反面),並有G5-3633號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偵卷四第290頁至292頁)、報廢而繳回車牌及行照之異動登記書(偵卷四第28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0月1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牌照G5-3633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過戶登記書(偵卷二第469頁至47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V7-4199號自用小客車之尋獲電腦輸入單、電腦協尋輸入單、(偵卷四第297頁至第299頁)、失竊註銷牌照V7-4199號車牌資料(偵卷二第322頁)、拍攝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陳雯瑄失竊車輛之照片多張(偵卷二第331頁至第34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邱明宗若非基於將上開解體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至其他車輛上,自無僅向吳敏郎購買車籍資料之理,且無法提出「偉瀚」相關資料或指出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供查證,其空言否認,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三部分: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瑞萍、朱嘉慧、林恒莉、黃靜儀、林翰枃、楊淑卿、經手銷售已「借屍還魂」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瑋勤、李承霖與蔡汶諺、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科長楊伯康等人供述屬實,並有楊淑卿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偵卷一第337頁)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託售合約書及付款資料(偵卷一第339至第3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5月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車主歷史查詢及96年7月11日過戶資料影本(偵卷二第379至第38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99年5月11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站辦理領牌及過戶申請登記書(偵卷二第387至第392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一第392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一第398頁)、贓物保管單(偵卷一第397頁)與代保管單(偵卷一第399頁)、林恒莉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險理陪之申請書、理賠資料及林恒莉出具之讓與契約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失竊註銷登記書、行照註銷登記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一第405頁至第414頁)、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99年5月4日裕日零服(C)字第0000000號行文函及所附之資料(偵卷二第343頁至第3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99年5月26日北市警鑑擎字第1070號鑑驗通知書及相關照片(偵卷二第348頁至第349頁),以及拍攝懸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偵卷一第415頁至第428頁)在卷可稽,被告邱明宗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證人周兆威、吳敏郎、羅仕鑫、柯宏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作為被告王致傑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其於警詢之自白有遭警員利誘之證明,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監理單位對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亦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行為人如擅自將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其中之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屬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明宗、王致傑就犯罪事實四、六、八、九;及被告邱明宗就犯罪事實
二、三、五、七、十至十二部分,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偽造與變造係規定於刑法第210條同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明宗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亦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邱明宗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邱明宗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邱明宗、王致傑就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明宗、王致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邱明宗犯罪事實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邱明宗就犯罪事實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王致傑就犯罪事實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2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明宗、王致傑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明宗與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及黃教賢間,就所犯竊盜犯行事先有犯意之連絡,並推由黃教賢下手行竊,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明宗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邱明宗犯罪事實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致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㈧、核被告邱明宗就犯罪事實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王致傑,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明宗所犯竊盜罪與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及黃教賢間,就所犯竊盜犯行事先有犯意之連絡,並推由黃教賢下手行竊,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明宗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被告王致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明宗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核被告邱明宗、王致傑就犯罪事實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明宗、王致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核被告邱明宗犯罪事實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邱明宗犯罪事實十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邱明宗犯罪事實十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核被告邱明宗犯罪事實十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明宗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邱明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欄二、三、十三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邱明宗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2月11日確定,並於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邱明宗另犯有詐欺罪,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四部分),上訴本院後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該案所犯之詐欺罪,犯罪時間為95年7月6日,係在上開偽造文書97年2月1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邱明宗上開所犯之詐欺罪應與之前所犯偽造文書罪合併另定執行刑,不能認前開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被告邱明宗本件所犯事實四至十二所示之犯行,距前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日期已逾5年,尚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又被告邱明宗、王致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邱明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予以論罪,如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免訴,被告王致傑如附表編號3、5、6、7、8部分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邱明宗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部分,並不構成累犯,原審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違誤。⒉原審認被告邱明宗、王致傑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因公訴意旨認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而認應變更起訴法條,惟偽造與變造係規定於刑法第210條同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之論述亦有未洽。⒊又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對被告邱明宗、王致傑2人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亦有違誤。⒋原審判決認事實欄十三部分即被告邱明宗冒用吳瑞萍名義,向宜蘭監理站辦理將林萬來購買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登記在吳瑞萍,其目在於日後將所變造林恒莉失竊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車輛順利脫手,二者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邱明宗所犯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與之前於94年間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判決駁回被告邱明宗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駁回被告邱明宗上訴確定之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為免訴之諭知。惟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固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其中部分之行為若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即不能論以牽連犯。同理,在連續犯之場合,亦必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均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始克相當;如連續犯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不能論以連續犯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十三部分即被告邱明宗冒用吳瑞萍名義,向宜蘭監理站辦理將林萬來購買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登記在吳瑞萍,其犯罪時間為95年5月30日,又被告邱明宗在失竊之日產牌白色Q4-7513號汽車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後於95年7月12日轉售予不知情之黃靜儀,則被告邱明宗行使上述偽造準私文書之時點,已在刪除舊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後,即應認其犯行係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再適用刪除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而應與前揭冒名登記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論處罰。原審判決認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罪,再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與前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號判決確定之同類犯行論以一罪,進而認係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誤。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王致傑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昌信當鋪、彭住仁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此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足徵被告王致傑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此部分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亦無從維持。被告邱明宗上訴主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部分不構成累犯,原審論以累犯,尚非無理由,至於否認附表編號5、7、9犯罪部分及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無理由,被告王致傑上訴否認有附表編號3、5、7、8之犯行,亦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附表編號12部分應為有罪之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邱明宗、王致傑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並伺機販賣圖利,惡性非輕,及被告邱明宗就所犯犯行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王致傑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邱明宗於犯罪事實欄十三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邱明宗前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被告王致傑所犯贓物罪部分及被告邱明宗所犯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邱明宗所犯犯罪事實十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明宗,被告邱明宗犯罪事實十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明宗、王致傑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被告邱明宗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採有利於被告之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王致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朱嘉慧、被告王致傑與同案被告邱明宗基於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204停車場,以朱嘉慧、王致傑在旁把風,邱明宗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登記為陳素良所有、並由陳錡龍使用之福特六和廠牌、西元2009年6月出廠、黑色、排氣量1798CC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王致傑、朱嘉慧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㈡被告朱嘉慧與同案被告邱明宗基於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99 年6月6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停車場,以被告朱嘉慧把風,被告邱明宗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潘振利所有之馬自達廠牌、西元2006年出廠、黑色、排氣量1999CC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朱嘉慧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經查: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登記為陳素良所有、並由陳錡龍使用之福特六和廠牌、西元2009年6月出廠、黑色、排氣量1798CC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潘振利所有之馬自達廠牌、西元2006年出廠、黑色、排氣量1999CC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邱明宗透過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與黃教賢連絡,三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教賢依邱明宗指定之廠牌、車型、年分、排氣量、顏色等資料,由黃教賢於99年4月1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登記在陳素良名下由陳錡龍使用之福特六和廠牌、西元2009年6月出廠、黑色、排氣量1798CC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黃教賢即將該車交由邱明宗。另由黃教賢於99年6月6日下午,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停車場,竊取潘振利所有之馬自達廠牌、西元2006年出廠、黑色、排氣量1999CC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交予邱明宗等情,業據證人黃教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已如前述,且黃教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王致傑(本院卷第377頁)。縱被告王致傑、朱嘉慧於黃教賢將偷得之上開2部車交予邱明宗時有在現場,惟當時黃教賢偷車行為已既遂,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致傑、朱嘉慧有事先參與竊車之謀議,自不能論以共同竊盜罪。至於王致傑於警詢稱;「我購買該肇事車輛後交由邱明宗修復,他帶同我前往宜蘭市○○○路的百貨公司停車場竊取同廠牌車型之車輛」,於偵查中稱;「邱明宗就帶我去宜蘭牽車,到了那邊,邱明宗就叫我等一下,叫我『把風』,我才知道他是下車去偷車,也就是偷這輛黑色福特的車,偷好之後,邱明宗開這輛贓車,我開他原來的車,就到濱海路的一個魚池,那裡是一個住家」等語,惟依王致傑所述,其並未看到邱明宗偷車過程,亦未陳述其有參與偷車行為,而該車係由黃教賢竊得後,再駕駛至約定地點交予邱明宗,縱交車時被告王致傑在場,亦難謂其有「把風」之行為。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致傑、朱嘉慧分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訴意旨㈠及㈠、㈡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就公訴意旨㈠、㈡朱嘉慧部分為被告朱嘉慧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公訴意旨㈠王致傑部分,原審失察,遽予諭知被告王致傑有罪,尚有未當。被告王致傑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該部分王致傑之有罪判決,另為被告王致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4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事實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1 │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造準私文書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造準私文書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邱明宗、王致傑共同犯犯罪事實│邱明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欄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王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 │├─┼──────────────┼────────────────┤│4 │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五之行使偽│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造準私文書 │徒刑壹年貳月。 │├─┼──────────────┼────────────────┤│5 │邱明宗、王致傑共同犯犯罪事實│邱明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欄六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邱明宗與黃教賢及綽號「葉仔」│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犯罪事實欄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之竊盜。 │王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6 │邱明宗犯犯罪事實七之行使偽造│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準私文書,王致傑犯犯罪事實七│徒刑壹年貳月。 ││ │之收受贓物 │王致傑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7 │邱明宗與黃教賢及綽號「葉仔」│邱明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犯罪事實八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竊盜,以及與王致傑共同犯犯罪│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欄八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王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 ││ │ │ │├─┼──────────────┼────────────────┤│8 │邱明宗、王致傑共同犯犯罪事實│邱明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欄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王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拾月。 │├─┼──────────────┼────────────────┤│9 │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十之行使偽│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造準私文書 │徒刑壹年貳月。 │├─┼──────────────┼────────────────┤│10│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十一之行使│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偽造準私文書 │徒刑壹年貳月。 │├─┼──────────────┼────────────────┤│11│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十二之偽造│邱明宗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準私文書 │壹年貳月。 │├─┼──────────────┼────────────────┤│12│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十三之使公│邱明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 │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 │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玖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