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練永隆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被 告 練樹來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937號、第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練永隆及練樹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練永隆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練樹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練樹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練樹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3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練樹來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會影響其反應力及注意力,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4月09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號住處內飲用私釀米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胞弟練永隆外出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尋訪友人,於同日晚間19時50分許,練樹來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適為駕駛警用巡邏汽車(下稱警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警員吳庭瑋、葉明忠發現,吳庭瑋、葉明忠欲攔停稽查取締,隨即開警示燈、鳴警笛示意練樹來停車受檢,惟練樹來不僅不停車受檢反加速前行,吳庭瑋、葉明忠見狀,乃按喇叭、鳴警笛、開警示燈自後緊追該車,練樹來遂加速拼命逃逸,不顧其他用路人、車輛安全,葉明忠見狀,受限於道路地形等因素,無法超車或逆向行駛而攔停,依其執勤經驗判斷車內疑有違禁物或有不法犯罪之虞,對此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認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該車攔停,且對車內之人查證身分之必要,吳庭瑋遂駕車緊追在後,前後追逐該車約三至五分鐘,至新北市○○區00000000號,練樹來將車駛入住處庭院停下,住處鐵門未放下,而與練永隆待在車內未下車,並將座椅椅背放倒後均平躺在車內,吳庭瑋將警車停在門外,不知悉該地點為練樹來等人住處,與葉明忠(均著警察服)徒步進入該庭院,至2B-611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要求練樹來出示證件,練樹來、練永隆前雖有飲酒行為,惟均不影響其二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拒不下車,練永隆更表示不用理會警察,且為護蔽練樹來遭警攔檢查獲酒後駕車及闖紅燈違規行為,與練樹來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練永隆先下車徒手朝員警吳庭瑋施暴出拳3 下,前 2下吳庭瑋閃開,但第3 下擦到吳庭瑋之右耳,使吳庭瑋受有右耳紅腫之傷勢,吳庭瑋為壓制練永隆,因而受有右手掌挫傷瘀腫約2 ×2 公分之傷害,葉明忠上前支援,而與練永隆發生拉扯致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腫紅痕約5 ×1 公分之傷害(練永隆、練樹來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練樹來遂趁機下車直奔屋內2 樓,此際,練永隆、練樹來當場接續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庭瑋、葉明忠。吳庭瑋壓制練永隆之後又再鬆開,練永隆竟起身當場以台語對吳庭瑋謾罵「幹你娘雞歪」,繼而跑向倉庫拿出其不知情父親所有之金屬製之圓鍬1把(全長約
97 公分,圓鍬頭之長度約29公分、寬度約25公分),練樹來乃承前對公務員依法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單一犯意聯絡,在
2 樓以台語對練永隆大喊「打給他死」,並由練永隆持圓鍬朝吳庭瑋跑去欲為攻擊,吳庭瑋見狀急逃至大門外,練永隆接續朝員警葉明忠追擊,並揮打3下,前2下經葉明忠閃開,而誤擊牆壁、警車左側照後鏡上方A 柱,練永隆逼近欲再朝葉明忠揮擊時,葉明忠因無退路,且口頭制止無效,乃拔槍嚇止,但練永隆仍朝葉明忠繼續攻擊,葉明忠遂緊急朝練永隆正面右小腿射擊1 槍,練永隆中槍後倒地,練樹來並於練永隆追打員警過程中,與練永隆接續以台語「幹你娘雞歪,侵門入戶到我家」、「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員警吳庭瑋、葉明忠,練樹來、練永隆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吳庭瑋、葉明忠之公務執行並當場出言侮辱(練樹來、練永隆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葉明忠於練永隆中槍倒地後,迅速呼叫救護車前來將之送醫急救,練樹來於支援警力到場後亦同遭逮捕,警察並在現場扣得前揭圓鍬 1把。練樹來經移送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後,於同日晚間10時
25 分許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達每公升0. 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練樹來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練永隆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查證人練樹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練永隆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被告練樹來、練永隆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葉明忠、吳庭瑋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而有違憲之虞。本件證人葉明忠、吳庭瑋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見第4937號偵卷第62至64頁),依法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該偵訊程序亦經錄音以確保其訊問程序之合法性,再證人葉明忠、吳庭瑋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辯護人以上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並未能指出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末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練樹來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4937號偵卷第13頁、第53至55頁、第62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160頁、第205頁、第257頁、第262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練永隆證述被告練樹來於飲酒後駕車外出及證人吳庭瑋、葉明忠分別於偵審中證述被告練樹來酒後異常駕駛行為等情節相符(見第4937號卷第62至63頁、第74頁、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7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0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第4937號偵卷第22至26 頁)在卷可稽,被告練樹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練樹來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妨害公務犯行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⒈訊據被告練永隆固坦承在場有持圓鍬追員警及以穢語辱罵
員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員警葉明忠、吳庭瑋所說均非事實,是員警將伊打傷、手指骨折斷,伊身上都是血,伊才罵警察三字經,伊沒有打警察,拿圓鍬追警察,是要把警察趕出去,拿圓鍬敲警車,是因為緊張害怕再被警察打,伊拿圓鍬自衛。辯護人則辯護以:①本案發生地點是在被告住所庭院,且被告練樹來已停妥車輛於自家庭院,本件無攔停可能,自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適用,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 項得合法對於第1 至6 條之人查證身分者,限於公共場所以及「合法進入之場所」,方得為之,本案執行地點乃被告之處所庭院,員警未持任何令狀即進入被告家中盤查,員警之行為係侵入住宅之犯罪行為,本案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之適用,是本院員警葉明忠、吳庭瑋之行為非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②依本案卷證資料,可證明是員警吳庭瑋先攻擊被告練永隆,並無被告練永隆攻擊員警之情形。③證人葉明忠、吳庭瑋二人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顯不可採,另由證人葉明忠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練永隆於葉明忠開始錄影前,即遭吳庭瑋、葉明忠攻擊,被告練永隆並無一下車就揮拳打員警吳庭瑋。④縱認被告練永隆有前述揮拳打員警之行為,亦係對於員警吳庭瑋侵入住宅之非法行為所進行之驅離之正當防衛行為,自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等語。
⒉訊據被告練樹來固坦承有於住處庭院內辱罵員警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駕車時沒有闖紅燈,警察沒有攔伊,員警吳庭瑋、葉明忠並非合法執行公務,伊因見被告練永隆受警察攻擊全身是血,情急之下才以言語嚇阻、辱罵警察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練樹來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練永隆外出,於同日晚間19時50分許,練樹來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適為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警員吳庭瑋、葉明忠發現,欲攔停稽查取締,惟被告練樹並未停車受檢,反繼續駕車前行,警員吳庭瑋遂駕車一路緊追,並以鳴警笛、按喇叭、開警示燈方式示意其等停車,惟被告練樹來卻加速逃逸返回住處庭院,且被告練樹來、練永隆停車後均未下車,而經證人葉明忠、吳庭瑋於駕駛座旁要求被告練樹來出示證件查證其身分等情,業據證人吳庭瑋、葉明忠分別證述明確(見第4937號偵卷第62至64頁【下稱偵查卷】、原審卷第163至178頁),並有證人葉明忠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經核證人吳庭瑋、葉明忠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練樹來自承當時確有酒後駕車,且違規闖紅燈之行為,駕車返家後伊先有在車內平躺一下,伊下車時,被告練永隆也下車,並與警察發生口角之情(見偵查卷第53、54、62 頁,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3頁、第262頁),被告練永隆亦不諱言被告練樹來確有酒後駕車搭載其外出之行為(見偵查卷第 101頁、原審卷第205 頁),苟證人吳庭瑋、葉明忠未駕駛警車一路尾隨被告練樹來之小客車,豈能知悉被告練樹來有駕車闖紅燈,停車後未下車而於車內平躺休息之情形,並於被告練樹來停車後隨即出現於該部小客車車旁盤查之可能,復參酌證人吳庭瑋、葉明忠係於執行巡邏勤務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若非被告練樹來確有違規事實且經警攔查未停、加速逃逸等異常舉動,員警殊無大費周章駕警車在後追捕不捨之理,顯見證人吳庭瑋、葉明忠上開證述,應屬實情。被告練樹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闖紅燈,被告練樹來、練永隆均辯稱並無警察攔車追捕,其等下車時並未看見警察云云,要與前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⒉證人即員警吳庭瑋、葉明忠對被告二人所為攔車、盤查等
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應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①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
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而其中第2 款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3 款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 條第2、3款定有明文。而90年12月14日公布之釋字第535號解釋固釋明: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例如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但上述解釋並未直接認定該條例違憲而無效,此觀該釋憲文所揭示:前述條例第11條第3 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之意旨自明。②依據上開釋憲意旨,而於92年06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12
月1日開始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已於第2條規定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並於同法第 6、7 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明文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另於同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由此可知,在92年12月
1 日警察職權行使法開始施行後,已將員警依法可為之盤查勤務,依其發動門檻、要件、對象不同,分別規定於第6條、第8條。此觀諸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等情即明。亦即同法第8條已別於第6條規定就「交通工具」之攔停、駕駛人之身分查證情形另有規範,至為明灼。
③且按「警察在依法行使職權時,為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
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亦不免在一定限度內妨害人民自由之權利,但此限制並非漫無邊際,而需有法律加以規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亦昭示,警察職權之行使,例如臨檢實施之手段等,包括對人或對物之查驗、干預,多數將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且立法者應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立法者因之提案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第一條揭櫫其立法之目的:【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復參諸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足認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要求警察職權之行使,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謙抑為之。至於是否行使職權與行使職權時所選擇之手段,其裁量之餘地,則應就各個案件影響層面之廣狹、執行者面臨之狀況是否緊急,如不行使職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別具體判斷。惟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故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而不應逕以刑事上犯罪相繩,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章第29至31條有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可明,換言之,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採行政救濟方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70 號判決參照)、「查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職務,固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警員林志清、詹慶賢執行巡邏勤務時,見上訴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要求出示證件時,上訴人因心虛逃跑,恰因背包之拉鍊未完全拉上,警員詹慶賢已發現其背包內有狀似槍柄之物,乃隨手將之壓制,並詢問背包內究為何物,上訴人供出背包內藏有槍、彈等情,警員二人原非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不生刑事訴訟法非法搜索、扣押問題。反之,其等係在公共場所,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情形,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採取之行動,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查證身分及物之扣留,或第21條所定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所為之扣留,於法並無不合,不能謂之為非法取得證據。至於嗣後帶返警局,偵查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係於行使司法警察權之際,為實施扣押而由上訴人簽立搜索同意書,以符刑事訴訟法扣押規定,然實際上並無搜索行為,此與上訴意旨所指先搜索、後補具搜索同意書之情形有別,核其程序並無不法,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0號判決意旨)。
④準此,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
治安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職務,固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又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故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而不應逕以刑事上犯罪相繩,換言之,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採行政救濟方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所定查驗身分之地點雖明定為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但同法第8 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予攔停,因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如有合理懷疑認有強制其離車之必要時,警察在必要範圍,且未中斷取締行為中,是否得以進入車輛駛入處所,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列查證、檢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動作,條文雖未如第6 條明定,依立法過程各條文版本以觀,容有立法疏漏,惟依上開所述,堪認發動取締行為地點應在公共場所無誤,再依警察所為取締過程,有無上開所列故意、違反比例原則等綜合認定之,始符立法本旨。此與前述,如係執行司法警察犯罪偵查職務,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等節,應各有領域規範甚明。
⑤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練樹來雖於偵查中即坦承有酒後駕車
行為,但警察係因被告練樹來駕車闖紅燈而欲盤查,被告練樹來未停車而逃逸,兩位警察亦於偵審中證稱該車違規時,並無蛇行、駕車不穩等駕車行為,是以警察自無從聞見被告二人有無酒後駕車之客觀犯罪行為,則本案警察乃因被告練樹來違規行為而執行公務,首堪認定。又被告練樹來遇警攔車不停,在警車一路緊追、示意停車下,被告練樹來竟加速拼命逃逸,不顧其他用路人、車輛安全,證人吳庭緯見狀,受限於道路地形等因素,無法即時超車或逆向行駛而攔停,被告練樹來遂趁機將小客車駛入上開住處庭院內躲避,被告練樹來、練永隆抵達住處庭院後持續待在車內未下車,規避警方取締、盤查之情,復經證人吳庭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9 日晚上7 時50分左右,我們巡邏經過中山路、中正路口時,車上有我同事葉明忠,有看到一台2B-6116號車子…就直接闖過紅燈,我在中山路迴轉去追2B-6116號車,…我有跟在後面對它按喇叭及鳴警笛,被告看到我們鳴警笛及開警示燈時,被告加速,我們繼續追它,到了虎頭坑164 之1 號時,被告就轉進去,我們就停在門口下車,我們著制服,我們到他們面前時,他們2 人仍未下車,他們椅背放下躺著,我們出示證件,練永隆跟練樹來說不要理我們,我們有聽到練永隆這樣講,我有聽到,我站在駕駛座處,該處駕駛座車窗搖下來,練永隆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就要他們出示證件,…,練永隆一直要練樹來不要理我們(偵查卷第62至63頁)、當時他們闖紅燈,所以我們才會迴轉去追被告
2 人車輛,當時我們跟在被告車後面,我們有開警示燈及鳴警笛請他們靠邊,(問:你跟在被告車子後面多遠?)不到一個車身。(問:你們開警示燈及鳴警笛之後,被告車速是否有改變?)有加快,速度比警車快。(問:後來追到新北市○○區000000 00 號發生何情形?)當時我將警車停在門口,看到被告將車開進去民宅庭院,我們就下車進入庭院,那時候我們不知道那是被告家,葉明忠走到駕駛座旁邊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讓我們查驗,我當時站在葉明忠的右後方,當時車上的人沒有下車,他們的車窗是半開的,當時2 位被告座椅是平躺著的,駕駛是練樹來,練樹來跟練永隆說我們怎麼問都不要理我們就沒事了,當時我拿手電筒走到車頭處,從車頭處往車內照,再往副駕駛座的地方走,當時葉明忠再請他們拿出證件讓我們查驗,…練永隆很生氣朝我們罵三字經,內容忘記了,然後練永隆就開門下車朝我攻擊…。(問:剛才你說距離被告的車一個車身,為何你無法攔截?)我們在開警示燈及鳴警笛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就已經加速了,…我們已經有示意,但是被告不停車反而加速。(問:你停車下車時有無看到他們家住宅旁邊有圍牆及大門?)他們家住宅有圍牆及大門,但是他們家的大門是開的等語(見原審卷
164 至170 頁);及證人葉明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練樹來開車闖紅燈之後迴轉往他們住家即中山路3 段方向行駛,我們當時是在中正路3 段往中山路2 段方向行駛,我們就在後面鳴警笛、按喇叭請被告停車,但是被告車輛加速逃逸。(問:你們在追被告過程中,距離被告車輛大約多遠?)追被告過程距離大約10公尺以內。
有按喇叭,警示燈也有閃,也有鳴警笛,是不同於喇叭的聲音。(問:接著被告的車輛是否有停下?)沒有,他們加速逃逸。(問:在從三芝中山路中正路到被告住處,你們有沒有試圖超車將被告車子攔下?)他們車速很快無法超車。因為他們車速很快,所以就直接追到他們家門口。(問:從中山路中正路口到被告住處,被告除了闖紅燈外,有沒有其他異常的駕駛行為?)就是瘋狂逃逸,因為一般示意車輛停車都會減速停下來,而被告是加速逃逸。(問:在你發現他們闖紅燈,繼續追逐被告駕駛車輛期間,除了闖紅燈外,被告的車輛有沒有顯示任何違法或不法的跡證?)一般正常開車不會這樣拚命式開車,除非有違法或車上有不法的東西才會這樣拚命的開車。(問:你跟吳庭瑋到被告駕駛旁邊時,是否有詢問何人開車嗎?)沒有詢問,因為他們車子進去之後,我們就馬上停車下車走到旁邊去,所以正常就是駕駛座上的人開車。(問:你們到達被告車輛旁邊的時候,被告二人在車上是坐著還是躺著?)躺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7 頁)。是依證人吳庭瑋、葉明忠上開證述可知,員警吳庭瑋、葉明忠目睹被告練樹來違規闖紅燈後,即不斷鳴警笛、按喇叭示意被告練樹來停車受檢,欲攔查舉發,然被告練樹來竟加速行駛逃逸,且證人葉明忠亦證稱:被告車輛就是瘋狂的逃逸(見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一般正常開車不會這樣拼命式開車,除非有違法或車上有不法的東西才會這樣拼命的開車(見原審卷第175 頁反面)。(問:你們為何跟著進入庭院?)我們想說盤查一下,為何開這麼快,是什麼原因(原審卷第177 頁)等語在卷。是本件執勤員警吳庭瑋、葉明忠就渠等對被告練樹來、練永隆欲進行身分查證原因,已說明係因目睹被告車輛違規闖紅燈,經多次示意停車,該車卻加速逃逸,完全不理會員警一路緊追攔車,且瘋狂拼命地加速逃逸等異狀後,依其等執勤經驗判斷決定進行身分查證,應已足形成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合理懷疑」,又被告練樹來當時酒後駕車,不僅違規闖紅燈,更無視員警攔檢而瘋狂拼命駕車逃逸,依被告練樹來當時駕駛狀況客觀觀察,已可認足以致生道路上用路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被告練樹來所駕駛之車輛係為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故本件警察依上開情況客觀、合理判斷,認被告練樹來駕駛之小客車內疑似有人為違法行為或藏放有毒品、槍砲等違禁物品,遂駕駛警車欲對被告練樹來駕駛之車輛攔停、查證其身分之行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係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無疑。
⑥又查,案發當日被告二人上開住宅大門開啟,並無關閉乙
節,已據被告練樹來、練永隆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 102頁、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另證人葉明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練樹來及連永隆將車輛駛入庭院時,並不知道係其等住家,進入庭院係要盤查何以其等要加速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亦與證人吳庭瑋於原審證述:被告練樹來將車輛駛入庭院時,不知道該處係被告練樹來、練永隆之住處,係為了盤查該車輛而進入庭院,該處庭院大門是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互核相符,益徵證人葉明忠、吳庭瑋係為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而進入上址庭院欲對當時仍在車內之被告二人查證其身分,而依當時上址庭院大門既未關閉,客觀上即處於任何人均得以將車輛駛入之狀態,且被告二人駛入庭院後仍以平躺方式滯留於車內並未下車,依現場情況員警實難知悉上址庭院即為被告二人住處,佐以證人葉明忠、吳庭瑋駕駛警用車輛對被告二人車輛攔停追查當時,已為夜晚時間,被告練樹來駕駛之車速非慢,則證人證人葉明忠、吳庭瑋見被告二人之車輛突然駛入某處大門敞開之庭院內,霎時難以分辨、判斷是否為被告二人之住處,尚與常情無違,再參酌證人葉明忠、吳庭瑋執勤當時均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車輛,並開啟巡邏閃光燈、鳴按喇叭等情,業經證人葉明忠、吳庭瑋證述如前,並有現場刑案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衡情一般人於道路駕駛見此情狀,即應依警察指示停車,但被告二人拒不停車反瘋狂加速逃逸,益見證人葉明忠、吳庭瑋因被告二人危險駕駛異常行為,因而形成合理懷疑認恐有危害行為,而一路攔車緊追,忽見被告二人將車駛入他人住處庭院內躲避之緊急情況下,為查證被告二人身分,並確認有無進採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2 項所列酒精濃度測試、強制駕駛人離車、檢查車輛等措施必要,而將警車停放在上址庭院門口,步行走入被告二人停放在庭院空地之車輛旁,未進入屋內及其他處所,選擇對被告二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應屬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之必要範圍內,況且證人葉明忠、吳庭瑋當時尚不知悉上址庭院為被告二人住處,主觀上並無侵害被告二人居住安寧之故意,又已對被告二人及駕駛之車輛產生合理懷疑,於此緊急狀況如選擇不繼續行使職權,無法排除被告二人侵入他人住宅並滯留其內可能造成該處住戶安全之危險,彼等基於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進入該庭院內對被告二人為出示證件、查證身分之行為,應係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以證人即警員葉明忠、吳庭瑋主觀上並非故意違法執行職務,客觀上確實存有被告二人危害道路駕駛人用路安全之駕駛行為,處於急迫之情狀而進入他人之庭院,難期警員得以從容查詢車輛、住宅之所有人,目的無非係攔停上開車輛以查證駕駛人身分,並驅使駕駛人離車以防止危害之發生,造成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尚屬輕微,亦未侵犯憲法保障住居之核心領域,其等行使職務,與被告二人所受侵害之利益權衡下,尚未踰越必要程度,符合比例原則,而與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意旨無違。
⑦被告練永隆辯護人固主張本案發生地點是被告住所庭院,
且被告練樹來已停妥車輛於自家庭院,本件無攔停可能,自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適用云云。惟查,依上所述,證人即員警吳庭瑋、葉明忠係於執行巡邏勤務中,駕駛警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發現被告練樹來駕駛之小客車違規闖紅燈,即以鳴警笛、開警示燈、按喇叭等方式示意練樹來停車受檢,已據證人吳庭瑋、葉明忠證述如前,亦即員警一開始攔停被告車輛時,被告二人及該車輛所在位置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屬公共場所,並非私人住宅,且員警係在一路追躡攔停被告過程中,因被告練樹來駕車逃入住處庭院內停車,而員警就該庭院大門未放下,且不知該地點係被告住處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故意侵入被告住處之犯意,亦非無故進入,是員警攔停動作始於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終於被告二人住處庭院內,自不能逕予割裂觀察,即謂員警先前於公共場所一路追躡攔停被告練樹來之舉動,即非屬攔停之行為,辯護人此節所辯,核無足採。至被告練永隆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執行地點乃被告之處所庭院,員警未持任何令狀即進入被告家中盤查,員警行為係侵入住宅之犯罪行為云云,然查,有關令狀原則,是指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之拘提應有拘票、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搜索扣押應有搜索票而言,如警察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職務,固須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搜索之規定,但本案員警葉明忠、吳庭瑋對被告二人所為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之攔車、查證身分等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行為,依上開說明,除應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要件外,並無須具備拘票、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何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得異議等規定以觀,本件員警要被告二人下車查證身分時,被告二人並未有何異議主張,而員警僅要求被告二人出示證件、查證身分,並未對被告二人身體、車輛、住居所、攜帶之物品為檢查、搜索,更未有先行搜索被告二人住處行為未著時,始對該車進行查證、盤查行為,亦即,員警在確認該車即係攔停未著之汽車,且眼見車內二人即係被告二人時,即進行查證、盤查等職權行為,自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程序無涉,故辯護人徒以員警未持搜索票進入被告二人住處庭院內盤查,即謂員警之查證行為違法,尚嫌無據。
⒊被告二人共同對員警吳庭瑋、葉明忠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並當場侮辱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查證人吳庭瑋、葉明忠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
芝分駐所員警,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等情,已據證人吳庭瑋、葉明忠證述如前,而證人吳庭瑋當時係駕駛警用巡邏車,證人吳庭瑋、葉明忠均身著警察制服,並有現場刑案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顯然足使一般人一望即知證人吳庭瑋、葉明忠於上開時地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
②證人吳庭瑋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練永隆一直要被告練樹來
不要理我們,我走到副駕駛座去,被告練永隆聲音就越來越大聲,並且開門朝我攻擊,朝我臉部攻擊,有打到我,是徒手,用左拳打我臉部右側,後來我就把練永隆壓制在地上,…,練永隆下車攻擊我時,葉明忠有過來幫我,練樹來就跑到2 樓並用髒話罵我們,葉明忠就開始錄影,當時我把練永隆壓制在地上,接下來我看練永隆沒有什麼知覺,我力道就放鬆,練永隆就站起來,並朝著我們罵,朝著他們家倉庫拿出圓鍬來,拿著圓鍬朝著我過來,我看到就跑掉到庭院門口,練永隆就朝著葉明忠方向去攻擊,用圓鍬朝葉明忠揮了一下,葉明忠閃開,練永隆就打到他家牆壁,葉明忠有警告練永隆放下圓鍬,…,我要把警棍拿出來,葉明忠趕快去巡邏車那裡,練永隆拿著圓鍬朝葉明忠又揮了1 次,沒有打到葉明忠,打到巡邏車左側後照鏡跟擋風玻璃,葉明忠就往後退,練永隆仍是要攻擊葉明忠,此時葉明忠也拿槍出來示意練永隆不要再攻擊,要他把武器放下,講了2 次,練永隆還是不放下,葉明忠就朝他正面右小腿開了1 槍,練永隆受傷後仍朝葉明忠走了2 小步,之後就倒在地上,我上前去制伏練永隆,接著支援警力已來,練樹來仍在樓上對我們叫囂,之後是我們另2 位同事去把練樹來叫下來,練永隆打我時有罵等語(見偵查卷第62至64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葉明忠再請他們拿出證件讓我們查驗,…練永隆很生氣朝我們罵三字經,內容忘記了,然後練永隆就開門下車朝我攻擊…他用拳頭朝我頭部攻擊,…他出手攻擊我大概兩、三下,最後一下有打到我…,我就把練永隆壓制在地上,當時我有回頭看一下葉明忠那邊的狀況,我有聽到他們對話,但沒有聽到內容,練樹來已經下車,我回頭看葉明忠的時候練永隆就掙脫了,練永隆準備要朝我攻擊,還沒有出手的時候我又把他壓制在地上,那時候我看一下練樹來,練樹來已經朝他家2 樓跑上去,(問:練樹來跑到2 樓時,發生什麼事情?)練樹來跑到2 樓就一直對我們叫囂,我聽不太清楚內容,當時練永隆還被我壓制在地上,那時候看到練樹來跑到2 樓,練永隆突然力氣很大掙脫之後就往他們家倉庫跑進去倉庫裡面,他拿了壹支圓鍬往葉明忠的方向跑過去,朝葉明忠攻擊,朝葉明忠揮,但沒有揮到,我跟葉明忠就跑到他們家外面,練永隆就追出來…葉明忠是站在車頭的右前方,因為葉明忠的位置離練永隆比較近,練永隆敲完警車之後要朝葉明忠攻擊,當時葉明忠後面已經是田地了,因為現場是產業道路比較窄,如果葉明忠再退後會掉下去,他當時拔出警槍示意,跟練永隆說不要再過來了,但是練永隆還是持圓鍬要朝葉明忠攻擊,葉明忠就朝被告練永隆的右小腿開一槍。(問:你右耳紅腫、右手掌挫傷是什麼造成的?)是在壓制練永隆的時候受傷的,我在壓制練永隆他在掙扎的時候可能手有去扭到,我是在事後才有感覺手在痛,右耳紅腫也都是事後才發現的。(問:你剛說練永隆一下車就打你,後來又有掙脫,掙脫之後練永隆有沒有繼續對你攻擊?)有,他有攻擊的意圖,他的手已經要擺上來了。(問:練永隆手擺上來時他的身體轉向為何?)他是面對著我。(練永隆掙脫起來之後轉身跟我面對面。(問:練永隆轉身是否就馬上有攻擊行為?)是。(問:在你對被告壓制過程中,有把練永隆的頭壓在地上嗎?)我是壓練永隆頸部下方背部位置,我沒有直接壓到他的頭。(問:在你壓制被告練永隆的過程中,有沒有對練永隆揮拳的動作?)沒有。(問:從練永隆掙脫離開你壓制之後,到倉庫,一直到警察開槍的過程,你有沒有聽到練樹來有說什麼話?)我只有聽到他在2 樓一直對我們罵,我當時要注意練永隆,所以沒有仔細去記練樹來罵什麼。(問:在練永隆離開你壓制之後,到倉庫拿圓鍬一直到警察開槍這段時間內,你的印象中有沒有發現練樹來對於練永隆有任何的指示或指揮或有任何的溝通嗎?)當時練樹來他的位置在2 樓,練永隆整個人很抓狂去倉庫拿圓鍬來,我只有聽到練樹來一直在那邊很大聲在那邊講話,在那邊叫,我沒有仔細聽練樹來講話的內容為何。診斷書上面記載…右手是在壓制練永隆他掙脫的時候受傷的,當時我只知道有被打到而已。(問:你跟葉明忠停車之後到被告所駕駛車輛旁邊時,有無對被告二人詢問誰開車?)沒有問誰開車,只有葉明忠請駕駛座上的人提出駕照、行照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4 至170 頁)。
③證人葉明忠於偵查時證稱:練永隆下來打我同事吳庭瑋時
,…我試圖要控制練樹來,但練樹來就跑到2 樓去,他在
2 樓就是一直罵『幹你娘雞歪,侵門入戶到我家』(台語),當時他身上酒味很重,吳庭瑋壓制著練永隆,練永隆後來逃開吳庭瑋的壓制後,…練永隆就跑到倉庫內去拿圓鍬,對我攻擊,我對他說放下武器,不然我要開槍了,但是他一直追打著我,打一次打到他家牆壁,一次打到巡邏車,後來他一直不放下圓鍬,所以我只好朝練永隆的右小腿開槍,我來不及對空鳴槍,之後,練永隆還想衝過來打我,我就趕快把他的圓鍬打掉,制伏他,而練樹來的部分是後來同事支援時把他帶下來,練永隆拿圓鍬時就罵幹你娘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練永隆打了吳庭瑋一拳之後呢?)吳庭瑋就把他壓制在地上,練永隆掙脫之後就去工具室拿圓鍬開始追打我及吳庭瑋,我們被他追到門外去,練永隆沒有打到我,打到警車,他拿工具的時候,我有跟練永隆示意說要開槍了,要開槍了,但練永隆還是追著我們打,追出來之後我就拔槍開了一槍。(問:你的診斷證明上載明右上臂挫傷瘀腫紅痕5 ×1 公分,這是如何受傷的?)…因為一開始吳庭瑋與練永隆爭執的時候,我有過去勸,叫練永隆趴下,可能是那個時候有去拉扯到。當時練永隆下車就給吳庭瑋一拳,兩人開始拉扯,之後吳庭瑋就壓制練永隆。我是負責控制練樹來請他出示證件,練樹來掙脫之後就到樓上去,就一直罵,就如同我提出的光碟過程。(問:練永隆在庭院內有追逐你嗎?)有,不然我就不用跑到外面去了。(問:被告練永隆追到門口的時候,他的手中有沒有拿什麼東西?)拿一個鐵鏟。(問:練永隆追到門口的時候呢?)練永隆拿的時候我就有示意說要開槍了,但練永隆還是衝過來,甚至在中槍之後還要衝過來,後來才倒下去。(問:你在面對練永隆的時候,開槍前是否有示警?)有,我有跟他喊要開槍了,要開槍了。(問:被告練永隆在你開槍前距離你有多遠?)差不多2 公尺內。(問:在練永隆在被壓制在地之前,練樹來有沒有對你或吳庭瑋有罵『幹你娘』(台語)這些話?)還沒有開始錄影的時候練樹來有說。(問:那時候練樹來下車了沒有?)練永隆先下車,練樹來才下車。(問:練樹來是在車上或下車之後才罵『幹你娘』?)他是從車上一直罵,一直罵到我開始錄影,就算我跟他說我在錄影了,他還是一直罵。(問:在練永隆被壓制的過程中,練樹來人在哪裡?)他跑到2 樓陽台上。我一直請他下來出示證件,一直告知他已經違法了,請他下樓,他還在樓上一直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7 頁)。
④復有證人吳庭瑋、葉明忠及被告練永隆之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2 人受傷照片共4 張、新北市○○區000000 00 號庭院及倉庫現場照片5 張、警車受損照片4 張、圓鍬照片8 張、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翻拍照片44張(見偵查卷第28至36頁、第82至97頁、偵字第8417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129 至146 頁)、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 00 號庭院現場沿途照片共21張(見原審卷第36至56頁)在卷可稽。
⑤又現場扣得被告練永隆用以攻擊員警之圓鍬1 把之事實,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17號卷第55至58頁)及該扣案物可按。
⑥再員警所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
分別製有101 年1 月10日、101 年3 月27日、101 年5 月11日、102 年8 月15日勘驗筆錄各1 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函及檢送報告書、電子檔光碟1 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92至93頁、第150 頁、本院卷第64至91頁、第104 至107 頁)。
⑦經核證人吳庭瑋、葉明忠證述關於如何遭被告練樹來、練
永隆攻擊、辱罵等情節,均能具體詳述,且重要情節內容悉相符合,而被告練樹來於警詢時即自承伊與練永隆在車內躺下拒不下車受檢,伊有罵警察,伊看見警察打練永隆所以繼續罵警察,…之後練永隆有拿圓鍬追打警察之情(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復於偵查時證述:我下車時,練永隆也下車,他跟警察發生口角,他罵警察「幹你娘」。我在樓上陽台,看見我弟弟(指練永隆)被壓制在地上,…我有看到練永隆拿圓鍬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稽之被告練樹來之前揭供述、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吳庭瑋、葉明忠之證述情節相符,顯見員警吳庭瑋、葉明忠於執行職務之際,確有遭到被告練樹來、練永隆辱罵,員警吳庭瑋並遭練永隆毆打,員警吳庭瑋、葉明忠更遭被告練永隆持圓鍬追擊等情無誤,且證人吳庭瑋因被告練永隆揮拳攻擊右臉,受有右耳紅腫乙節,亦有馬階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為憑(見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練永隆辯稱:伊是在屋外抽煙完後要開門時,突然來了2 個警察誣指伊開車,說伊開車闖紅燈,還要抓伊,硬要將伊拖到警車處出拳毆打伊,把伊打倒在地上,伊才對警察罵「幹你娘,警察可以打人嗎」,警察又繼續打伊的前胸口,硬要逼伊承認開車,伊才拿圓鍬爬起來把警察趕出去,伊都沒有打警察,伊是為了保護自己才拿圓鍬敲警車,但沒有向警察攻擊,更無毆打警察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⑧另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內容,於畫面時間顯示19時
59分56秒、20時01分10秒許,分別有一男子以台語大喊「打給他死」、「緊打給他死」,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頁),雖然錄影畫面並未攝錄到聲音來源者之說話動作,然參諸被告練永隆係於20時01分07秒脫離員警控制前往倉庫拿取圓鍬攻擊員警(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可見該段期間正值練永隆脫離員警控制前往倉庫拿取圓鍬攻擊員警之前後,衡情,員警吳庭瑋、葉明忠應無大喊此言,而要被告練永隆把員警吳庭瑋或葉明忠打死之理。而被告練樹來更坦承當時伊人就在2 樓大喊大叫(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直承:「(問:是否有在2 樓以台語辱罵『打給他死、打給他死』?」我有罵,但是我是要叫警察把練永隆打死」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反面),足見該以台語大喊「打給他死」、「緊打給他死」者,確係人在2 樓陽台大聲叫囂之被告練樹來無誤,俱見被告練樹來確有與練永隆共同對執行職務之吳庭瑋、葉明忠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至明。被告練樹來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練樹來是要叫警察把練永隆打死云云,然被告練樹來係與員警吳庭瑋等人發生衝突之當事人,練永隆則係其至親,被告練樹來豈可能有叫警察把練永隆打死之意思,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稽,不可採信。
⑨再參酌被告練樹來駕車回家途中,已遭警車沿路緊追在後
,又遭警車以鳴警笛、按喇叭、開警示燈方式示意停車,被告練樹來既係汽車駕駛人,當會注意路上人車狀況,對此斷無毫無查悉之理,尤以被告練樹來有加速逃逸之舉措,可徵被告練樹來應有規避警方欄停稽查之意,另徵諸被告練樹來、練永隆既回到自家庭院內,卻未下車,反滯留、平躺在車內,此舉益見被告練樹來、練永隆確實知道員警吳庭瑋、葉明忠欲為攔停取締而緊追在後之情形無誤。而被告練樹來自承確有飲酒後駕車,被告練永隆亦坦認知道被告練樹來飲酒後駕車,卻獨留練永隆單獨在現場毆打、攻擊員警,被告練樹來則直奔上樓躲避,不管現場如何衝突混亂,抑或被告練永隆經員警壓制受傷,被告練樹來竟均不下樓關心被告練永隆,反而在2 樓不斷以穢語辱罵員警,甚至大喊「打給他死」等語,此觀諸原審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即明,可見被告練樹來與練永隆確有共同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練樹來、練永隆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⒋被告練永隆之辯護人雖以現場錄影光碟與被告之記憶內容
不符,疑有遭剪接之情形云云置辯,然並未能具體指明現場錄影光碟究竟有何遭剪接之具體事證,所為辯詞已難採信,且經原審將該份現場錄影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覆:送鑑現場錄影光碟2 片經檢視發現內容均相同,錄影畫面時間由2011年4 月09日19時27分40秒至2011年
4 月9 日20時13分18秒止共計15分38秒,逐秒時間相連續未中斷,研判該2 片現場錄影光碟影像內容未有剪接之情形,有該局101 年2 月14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⒌本件被告練永隆係在員警吳庭瑋、葉明忠依法執行職務,
要求練樹來出示證件受檢之情形下,主動下車攻擊、辱罵吳庭瑋,被告練樹來亦同出言辱罵員警葉明忠等人,且被告練永隆猶在員警吳庭瑋鬆開壓制後,起身取圓鍬攻擊奔逃中之吳庭瑋、葉明忠,被告練樹來更同時在2 樓陽台處大聲叫囂「打給他死」,被告練樹來、練永隆上揭攻擊、辱罵員警之行為當時,均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存在,乃被告練樹來、練永隆竟主動辱罵、一再追擊員警,自均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況以辱罵他人三字經之方式要如何能有防衛他人不法入侵之作用?顯屬無稽。再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符,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正當防衛云云,要無可採。
⒍末按刑法第135 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
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練樹來、練永隆於員警吳庭瑋、葉明忠依法執行盤查勤務時,為避免被告練樹來酒駕之行為遭警查獲,推由被告練永隆下車徒手揮拳毆打吳庭瑋,再持圓鍬朝吳庭瑋、葉明忠追打揮擊之行為,已屬對於正在執勤之員警以強暴方式妨害其等順利執行公務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練樹來、練永隆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練樹來、練永隆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練永隆辯護人雖又聲請將上開現場錄影光碟部分影像再送其他機關還原(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辯護人並未指明所欲聲請還原之機關為何,且本件現場錄影光碟既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明確,亦如前述,辯護人既未能提出前揭鑑定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及所憑專業學理上依據,辯護人就此再為鑑定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爰不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本案被告練樹來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如下。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規定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練樹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練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練樹來、練永隆間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侮辱公務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係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屬國家法益,被告練樹來、練永隆係在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對於執勤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行為,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練樹來、練永隆所犯前後數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行為,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2 人出言辱罵員警之行為與攻擊員警之行為,時空上無法分離,且係出於妨害員警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是被告2 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2 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被告練樹來前揭所犯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練永隆持圓鍬敲擊毀損警用巡邏車左側照後鏡上方A 柱,另涉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行為人有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故意,始足成立,然依證人葉明忠所證情節,被告練永隆係要攻擊葉明忠,因葉明忠閃開,始失手擊中警用巡邏車左側照後鏡上方A 柱,已難認被告練永隆確有損害之主觀故意;又刑法第138 條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損壞」,係指該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然依卷內警用巡邏車左側照後鏡上方A 柱受損後之照片顯示(見第4937號偵卷第32至33頁),僅係輕微凹損,難謂已達於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與刑法第138 條「損害」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練永隆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練永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練永隆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又記載被告練樹來、練永隆2 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云云,然被告練樹來僅係不願接受警方攔查而逃離現場,縱有駕車逃逸之情形,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練樹來於逃逸過程中有何對員警直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練樹來單純駕車逃逸而拒絕停車受檢之情,遽認被告練樹來、練永隆就此亦構成妨害公務犯行,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練樹來、練永隆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理由(被告練樹來妨害公務部分)原審認被告練樹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
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練樹來不服警方攔檢取締,竟謾罵不雅粗俗之語詞,表徵輕蔑侮辱員警,繼以徒手毆打甚至持圓鍬追擊員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非僅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惡性非輕,犯罪之手段、目的、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練樹來智識程度、素行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練樹來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說明扣案之圓鍬1 把,雖係供被告2 人本件妨害公務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練樹來、練永隆不知情之父親所有,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已據被告練永隆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且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練樹來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本次再犯相同犯行,顯不知悔悟,原審逕予輕判上開之刑,實有未洽等語。查原審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上開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難認原審之量刑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理由(被告練永隆及被告練樹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自有未合;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經原判決及本院之認定,本件被告練永隆為協助護蔽被告練樹來遭警攔檢查獲酒後駕車行為,而為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且被告練樹來利用被告練永隆因妨害公務犯行經警壓制之機會,已順利逃往屋內二樓躲避,竟仍持續於二樓住處陽台以穢語辱罵員警多次,發現被告練永隆掙脫員警制伏並拿取圓敲後,繼於二樓陽台對被告練永隆大喊「打給他死」,鼓吹被告練永隆持圓敲攻擊警方,是比較被告練樹來、練永隆二人犯罪情節,被告練永隆之犯罪情節應較被告練樹來輕微,則原審量處被告練永隆有期徒刑8月,與被告練樹來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觀察,即有量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被告練永隆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二人輕判上開之刑實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練永隆及被告練樹來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練樹來前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本次係第2 度酒後駕車,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8毫克,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練永隆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除以徒手或圓鍬攻擊警察,並以穢語辱罵執勤員警,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行為確有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練永隆行為雖有故意違背法律之惡性,然其動機係為避免其胞兄練樹來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幸未造成員警身體嚴重傷害,復考量被告練永隆因本件犯行導致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並住院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1頁),兼衡被告二人犯罪時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被告練樹來坦認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練永隆、練樹來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練樹來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圓鍬1 把,雖係供被告2 人本件妨害公務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練樹來、練永隆不知情之父親所有,並非被告2 人所有,已據被告練永隆供明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練永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