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鑫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鑫明知其承攬陳柏誠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房屋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陳柏誠已於民國97年12月2日給付其第7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7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即40萬元;嗣因黃文鑫未完成部分工程,陳柏誠遂拒絕給付第
7 期工程款之餘款。詎黃文鑫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 0年9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人偽刻「陳柏誠」印章1枚,並冒用陳柏誠名義,虛偽記載內容為「台端之第七期工程款(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整),因本人母親個人因素,一直無法支付款項,本人暫開本票一張作為誠信。待工程款支付後,需將本本票歸還本人作廢。並立此據為證!」之字據,並在「立據人」欄位加蓋前開偽刻之「陳柏誠」印章,偽造陳柏誠名義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1紙;復冒用陳柏誠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681405號、發票日期為98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247萬6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位加蓋前開偽刻之「陳柏誠」印章,偽造陳柏誠為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足生損害於陳柏誠及社會交易之信用;復於100年9月16日,持前開偽造之系爭字據及本票作為債權之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柏誠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年9月19日據以核發該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357號支付命令,而將黃文鑫所聲請之不實債權即「債務人(即陳柏誠)應向債權人(即黃文鑫)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記載於上揭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陳柏誠及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因陳柏誠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閱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卷第113頁之支出明細等),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知有該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鑫固承認有持系爭本票、字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跟陳柏誠催討第7期工程款247萬6000元,陳柏誠說要再跟他母親商量,伊要陳柏誠給伊保障,陳柏誠遂於98年6月11日開立本票及字據(本票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字據與系爭字據內容相同,但記載日期98年6月11日)各1紙給伊,後來伊於98年12月27日找到陳柏誠,約在陳柏誠公司附近的速食店見面,伊告訴陳柏誠,本票時間已經超過沒有付款,陳柏誠就在速食店再開立日期為98年12月27日之本票(面額與系爭本票相同)及字據(內容與系爭字據相同,日期為98年12月30日)各1紙給伊,因本票日期寫的是98年12月27日,伊回到家後發現這2張書面日期不一樣,伊就打電話給陳柏誠要求將兩張書面改成一樣,陳柏誠叫伊自己改好後再交由他用印,後來伊就把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填好後,於98年12月30日,將陳柏誠於98年12月27日給伊的前揭字據、本票及伊自行填寫尚待陳柏誠用印的本票一併裝在信封裡交給陳柏誠公司的櫃台員工,並於98年12月31日再去陳柏誠公司的櫃台拿回系爭字據及本票各1紙;又陳柏誠於97年12月2日簽發面額40萬元的支票,並非用以支付本件第7期工程款之部分款項,是本件工程合約前之鋼構合約的未付款及其他加強工程,告訴人口頭同意支付40萬元,而告訴人在本件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之前,即交付該40萬元支票,但並沒有說明是什麼款項,伊很難判斷這40萬元是什麼款項;另伊於97年時在新店有1個工程,曾向陳柏誠購買磁磚材料,陳柏誠有開給伊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該單據上有加蓋「陳柏誠」印文,與系爭本票、字據上加蓋之「陳柏誠」印文相似,送鑑定即可知悉是否相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請領本件房屋工程第7期工程款247萬6000元,於前揭時、地,使不知情之人偽刻「陳柏誠」印章1枚,並將「陳柏誠」印章加蓋於系爭本票、字據上,冒用陳柏誠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及字樣各1紙,復持系爭本票、字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柏誠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發給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誠於檢察事務詢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從沒有簽發系爭本票及字據給被告,也沒有簽發與系爭本票相同面額、日期各為98年6月11日、98年12月27日之本票,及與系爭字據相同內容,但日期為98年6月11日之字據給被告等情詳實(見他字卷第49至50、52頁;原審卷第44至48頁反面、89至96頁反面;本院卷第138至14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5月12日簽訂之桃園市○○路系爭工程合約書、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各期款項之支票明細、被告請領本件工程第1至6期工程之請款單(含彰化銀行匯款之匯款回條聯、被告簽收第5、6期工程款之簽收字據)及支票影本(為告訴人用以支付第7期工程款之部分款項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2日、面額40萬元支票)1紙、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357號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該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系爭字據、本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25、33至37頁),復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之系爭字據、本票正本扣案(本院101年保字第216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可資佐證。
(二)又系爭字據、本票上所留存之「陳柏誠」印文,與卷內所附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5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歷次簽發用以給付各期工程款之支票(見他字卷第17至18、25頁)、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26、29頁)等文件上留存之「陳柏誠」印文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陳柏誠」5枚印章印文(見原審卷第210頁),以肉眼觀察均可辯明並不相同,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稱:於97年10月20日申請建照《按:係使用執照之誤》前有交付一顆印章給被告作為申請執照使用,但交付之印章與系爭字據、本票上之印文亦不同,請領完執照後有取回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見他字卷第52頁),是系爭字據、本票上所留存之「陳柏誠」印文,顯從未出現於告訴人製作之文書中,該字據、本票上之「陳柏誠」印文是否為告訴人陳柏誠所加蓋或授權他人加蓋,尚非無疑。
(三)就如何取得系爭字據及本票乙節,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字據及本票是伊做的,當初伊是要向陳柏誠請領第7期工程款247萬6000元,一直請不到,伊擔心款項會沒有著落,所以伊做了系爭字據及本票,送到陳柏誠○○路000 號的辦公室,請陳柏誠背書,伊隔天才去取回來;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都是伊押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伊交付給陳柏誠時並未蓋用印章,伊取回時就已經蓋好印章;字據內容是以陳柏誠先前告訴伊的理由擬定,因為之前都是向陳柏誠之母請款,但建築執照《按:係使用執照之誤》於97年核發後,陳柏誠就拒絕支付第7期工程款,但他沒有說明理由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是依被告上開陳述,系爭本票及字據除用印外,均係被告未經與告訴人先行討論,即自行製作、撰擬後,非面對面接觸處理,而係未經通告,逕行交付櫃台員工轉交予告訴人用印,復經告訴人用完印後,再透過櫃台員工交給被告,此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問:系爭本票如何取得?)之前陳柏誠已經有開過給我1次,但是到期沒有給付,陳柏誠要求換票。第1次是在98年6月11日曾經開過1張金額為247萬6000元的本票給我,到期日也是98年6月11日,是98年6月11日當天陳柏誠寫給我的,還有另外1份字據是電腦打的,就跟告證10《即系爭字樣》內容一樣,日期也是98年6月11日。(問:為何當時會開98年6月11日的本票給你?)因為那時我在跟陳柏誠催討第7期247萬6000元的工程款,但是陳柏誠回答我,都是他要再跟他母親商量,我說你至少要給我一個保障,所以陳柏誠在98年6月11日開本票給我,陳柏誠說他會儘快給我。後來到98年11月我去找陳柏誠,我去找陳柏誠沒有找到,一直到98年12月27日才找到陳柏誠。我就跟陳柏誠約在陳柏誠公司附近的速食店,我告訴陳柏誠本票時間已經超過,而且沒有付款,陳柏誠說他要再跟我換票,陳柏誠就在那個速食店再開了1張本票及字據給我,字據就是告證10。但是當時開的本票到期日寫的是98年12月27日,我後來回到家,發現兩張書面日期不一樣,我就打電話給陳柏誠,要求他兩張書面日期要改成一樣,陳柏誠就叫我自己改,然後他再用印。我後來就自己把告證11的本票《即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填好後,於98年12月30日把該本票拿到陳柏誠公司,交給陳柏誠的櫃台人員,我是用1個信封袋裝的,信封袋裡面有尚未簽名的系爭本票,還有告證10的字據,該字據是陳柏誠在速食店用好印交給我的,我一併跟系爭本票裝在信封袋裡,信封袋裡還有1張陳柏誠在速食店給我的98年12月27日開給我的本票。(問:後來如何拿到系爭本票?)98年12月31日我去陳柏誠公司的櫃台拿的,是我98年12月30日拿給陳柏誠櫃台時,有說我隔天會去拿,我沒有遇到陳柏誠,因為陳柏誠說他白天不在」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翻供改稱字樣共有2張(即日期98年6月11日、98年12月30日)是告訴人親自電腦打字製作,與其面對面時主動交付,非如其於偵查中所述,『字據內容是以陳柏誠先前告訴伊的理由擬定』等語,就本票部分,被告則敘及告訴人先前與其面對面時曾開立相同面額、但日期分別為98年6月11日、98年12月27日之本票各1張連同字據一併交付予伊,是就系爭字據內容係由何人撰擬,及如何取得系爭字據、本票經過,被告說詞已前後歧異、矛盾,其是否為真,非無疑義。
(四)矧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到第6項我們都按照合約給付。(問:為何第7期沒有支付?)因為上面所記載的很多工程項目沒有做完,所以我們請求被告做完再請求給付。(問:你所謂沒有做完,是哪方面的事務?)如他卷22頁提到的像是泥作就沒有完成,像是很多工程細項也沒有完成。(問:第7期價款247萬6000元,有無全數給付?)沒有。(問:該期價款有無給付被告?)我們先付了40萬元給被告。(問:40萬元支付方式是否以票據為之,是否即是他卷第25頁的支票?)是的。(問:使用執照在97年11月21日取得,而依合約規定使用執照完成,不就是要支付第7期工程款項247萬6000元,為何僅支付40萬元?)因為1至7期工程要全部完成才能給付,我們有告知被告,要全部完成,我們會立即給付。(問:40萬元支付目的,是否在支付部分第7期工程款?)是的。(問:剩餘工程款有無支付給被告?)沒有。(問:為何不支付?)因為被告就不再來施作,也找不到人。我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有回覆我們存證信函,但是沒有施作工程。(問:被告有無向你催討過剩餘的工程款?)沒有。(問:剩餘的工程款,被告是否有在存證信函中要求給付?)有,被告要求我們全額付清,他才會再來施作。我們函覆被告要全部施作完成,被告也沒有再來施作。…,…第6項沒有全部完成,我們支付被告工程款,是因為被告說他有困難,希望我們先給付他第6期的工程款,我們希望他能夠完成,所以就先給付第6期的工程款,但是被告到第7期來請款時,有很多工程沒有完成,所以我們請被告將工程完成才會給付第7期工程款。(問:如何證明你給付被告40萬元本票部分是(足額)給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來請第7期工程款時與我們協商,被告需要再有錢才能繼續施作,所以我們開出40萬元的本票讓他可以繼續施作,到第7期全部完工,我們會支付全部款項。…我會在第7期先付40萬元,是因為被告說要申請使用執照,要一些費用,所以我們先給他。因為被告第6期泥作未完成,我請被告先做完,才付給他第7期款。(問:他字卷第14頁(七)為何寫先給40萬元收據,是何人所寫?)被告說要因為他要先將相關收據拿回來,才能申請使用執照,因為他現在沒有錢,加上第6期泥作沒有做完,所以請我們先給他一些錢,我們先給被告40萬元,讓他繼續做,可是被告請完使用執照後就沒有繼續做了。上面寫的收據應該是指發票單據,此部分應該是指合約裡的估價單的第2頁,上面有寫稅金三,稅金407280,所以我們先付給被告40萬元。(問:你會給付被告40萬元的依據是依照此資料,為何不給被告407280元?)被告拿出的單據金額有些落差,所以我給被告整數。第7期確實是使用執照拿到就應該支付,但是被告1至6期工程未全部完成,所以我們才沒有完全給付。接下來我就發存證信函告訴被告,被告還是不來施作,我們就終止契約,直到我們收到支付命令,才知道這張本票的事情。」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92頁正反面),參照卷附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往來之存證信函所示,雙方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即已就工程停工、是否已備料或片面更改付款金額等事由相互責難,告訴人甚且於98年1月6日於存證信函中向被告表示3日內未出面施工則視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此均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1月間,即就系爭工程未完工之事由已有所爭執,且被告亦自承於97年11月間將使用執照交付告訴人後即未再施工(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告訴人於98年4月間即另委請他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139頁),並有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被告未進場施工後之各項支出明細、備料送貨單、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估價單、請款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43頁),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誠上開證詞,其所稱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之支付情形,包含第7期工程款先行支付40萬元之原因,核與其所提出之被告請領系爭工程第1至6期工程之請款單(含彰化銀行匯款之匯款回條聯、被告簽收第5、6期工程款之簽收字據,見他卷第19至24頁)之記載相符,依他字卷第23、24頁第6期請款單所示,被告就第6期工程款係分2次請款,1次為97年8月31日請領111萬4200元,另1次為97年9月22日請領86萬6600元,顯見告訴人陳柏誠證稱,被告於第6期泥作工程時即有部分細項工程未完成,但其仍支付第6期全部工程款等情,均與卷存事證一致,至於第7期工程款部分,告訴人於97年11月2日支付40萬元支票係依據系爭合約之估價單第2頁之「稅金」40萬7280元之整數40萬元先行支付,徵諸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拾伍、付款方式(七)使用執照完成,收總金額20%,為247萬6000元」之旁註記「先給40萬,收據」等字樣(見他字卷第9頁、系爭合約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66頁)相符,甚至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拾伍、付款方式(七)使用執照完成,收總金額20%,為247萬6000元」旁註記「(符號雙箭頭)40萬」等字樣(見原審卷第59頁),又參酌被告領取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21日,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20日,此有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2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領取使用執照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3頁),足見告訴人陳柏誠證稱:97年12月2日開立40萬元支票係為使被告得以拿取工程相關單據、發票,俾利被告請領使用執照之用之證詞憑信性甚高,應堪予採信。綜上,堪見告訴人於98年1月間,主觀上即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終止,遂於同年4月間另委託他人繼續施作,衡酌常情,告訴人實無在與被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復另行委請他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後,再於98年12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字據作為擔保支付被告第7款全額工程款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字據上「陳柏誠」印文為告訴人陳柏誠所用印,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均明顯有違,誠難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若未簽立系爭本票、字據給予被告,何以100年9月5日收受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及向法院聲明異議時不爭執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字據等情,據以質疑告訴人上開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字據證詞之憑信性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已證稱:其收到聲請支付命令狀時才知悉本票的事情,之前收到被告於100年9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時,並未注意有本票的事情,因為已經解除契約了,故未理會該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又告訴人係於100年9月22日收受原審法院送達之支付命令繕本,並於同年月23日即具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送達回證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查(見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357號卷第31頁、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給付票款卷第4頁),審酌告訴人既於98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進場施工,否則終止契約,而被告逾催告期限未進場施工,告訴人因認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合約已終止,另委託他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事隔一年有餘,於99年9月間再行收到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因從未簽發系爭本票、字據,一時未注意該存證信函上提及本票之事,核與一般事理難認有違,尚難遽此推認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字據交予被告,至於民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避免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關於異議之原因及理由,法律並未要求必須明載,是尚難僅因告訴人聲明異議狀內未敘及本票、字據遭偽造一事,遽以推認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字據一事已有默認,是辯護意旨上開論述,尚認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關於告訴人上述證稱支付40萬元支票係系爭工程合約之第7期款項之部分款項等情,有告訴人提出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12月2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支票,然關於此40萬元支票之支付目的,被告前後陳述歧異,其陳述情形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有無收取告
訴人支付之40萬元款項?)有,但那應該不屬於第7期工程款」云云(見他字卷第52頁)。
⑵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40萬元部分
,我記得我在做這個工程當中,有做他(指告訴人)其他一些零星工程,這40萬元應該是這些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而且這40萬元與第7期工程款差太多了,所以不是系爭工程款」、「(問:是否可以提出陳柏誠給付你40萬元工程款的原因?)因為時間久了,我需要再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被告就收受上開40萬元之用途,至此仍語焉不詳。
⑶被告於101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答辯(二)狀,辯
稱: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月8日時曾簽訂經國路鋼構土木工程之合約書,總工程款經議定後為125萬元,告訴人陳柏誠口頭協議分3次給付,扣除頭款37萬元,告訴人尚積欠被告80餘萬元,顯見告訴人給付之40萬元工程款並非本案之工程款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並提出上開鋼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惟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40萬元的支票是否是證物四《指系爭工程之舊鋼構合約》工程款的款項?)不是。這40萬元的支票不是支付證物四的工程款。(問:你是否有給付證物四契約其餘剩餘款項?)這份合約是第1份合約,原本是要建立鋼構的房子,因為施作到一半,後來我們改為RC結構,所以才改為本件97年5月12日總金額是1238萬元的合約。…(問:鋼構合約,工程款項是否都有支付?)有3次匯款,1次是97年1月9日,匯款37萬元,1次是97年2月22日,匯款15萬元,第3次是97年3月5日,匯款44萬7010元,匯款總金額96萬7000多元,合約是125萬元,中間差額是因為鋼構合約沒有執行完畢就改成新合約即97年5月12日的合約,剩下部分就是依新合約去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8、91頁正反面),並提出上開3筆匯款回條聯以資佐證(見原審卷149至1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所證述鋼構合約已支付工程款96萬7010元一節,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97年1月8日簽訂之鋼構合約,已給付被告96萬7010元,被告於答辯(二)狀所稱告訴人僅給付尚37萬元,尚積欠被告80餘萬元等情,顯屬不實。
⑷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作證完畢離席後,被告就40萬元之支
付目的,再辯稱:「告訴人通知我拿支票(指他字卷第25頁之40萬元支票)時,無明確告訴我是哪一筆款,我無法確認這筆款是鋼構或系爭合約的款項,我一直以為這筆是鋼構的款項。…,剩下的28萬3000元,因在鋼構過程中有追加至40萬元左右,這是告訴人口頭上答應的,告訴(人)每次都說等使用執照下來再給我,所以我沒有懷疑這是RC工程合約的款項,一直以為是鋼構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筆款(指他字卷第25頁面額
40萬元支票)我沒印象,款項不是本工程內的,我還有幫他作雜項,他自己承包的地磚工作等。40萬我何時收到我沒有紀錄,且都是在使用執照前就給的,我不知道40萬是哪筆款項,我還有作他其他的工作,他給我40萬元時也沒明確說明。…(問:你可否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告訴人你,他卷25頁的40萬元支票是何筆工程款項?)我另外陳報。
…因為從鋼構變成RC,其他部分都須補強,所以當時他口頭承諾更改補強部分連同尾款會補我40萬元,但後來一直沒有,最後一次說等到使用執照下來後再請款。…在我的認知這40萬元已經給了,應是在使用執照下來前給的,但我沒有什麼印象,這筆帳我沒記到,當初給我40萬元告訴人沒明說是什麼款項,所以我很混亂,我很難判斷40萬元是什麼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再就上開40萬元支票款之支付目的提出任何資料,以資審究虛實。
綜觀被告就收取告訴人於97年11月2日所支付之40萬元支票款目的之前開陳述,可見其初始否認該款項與本件合約有關,但無法說明原因,嗣陳稱是承作告訴人其他地磚工程之款項(即與系爭工程之鋼構合約無關),繼稱是鋼構合約款125萬元,因告訴人僅支付頭期款37萬元,此40萬元為其他未清償款之部分,俟見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證明鋼構合約已支付3次,合計款項96萬7010元後,則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支付40萬元支票款時未說明係何項工程,所以其一直以為是鋼構工程,又稱是鋼構合約有追加工程,告訴人口頭答應支付40萬元云云,莫衷一是,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40萬元支票款之支付目的,或稱其幫告訴人作其他地磚工程,或稱不知道是那一項工程,或稱告訴人給的時候並未說明是那一筆款項云云,未再堅稱與系爭工程之鋼構合約款有關。矧之系爭工程鋼構合約總價為125萬元,此有系爭工程97年1月8日簽訂之鋼構合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70、144至148頁),縱認告訴人應全數給付,扣除告訴人已支付之3次匯款金額(即96萬7010萬元)後,僅餘28萬2990元尚未給付,與前揭40萬元支票金額不符,另上開鋼構合約既擬變更為RC構造,是否有必要就鋼構工程項目部分,口頭委託被告再施以強化工程,衡酌常情難認無疑。縱認確有強化鋼構工程之必要,則鋼構工程既已變更為RC結構,且被告與告訴人復已於97年5月12日另簽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238萬元,則被告與告訴人締約新契約時,自應就已施作之鋼構工程有所結算,告訴人衡情並無在締結本件工程合約,且本件工程合約亦已如期支付6期工程款後,再於97年12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之前給付被告鋼構工程之相關款項之事理,是被告辯稱:面額40萬元支票是支付鋼構工程之未結清尾款及強化鋼構工程之款項云云,參以上開支票交付時間及支票數額,若謂其與鋼構合約有關,衡情顯不合理,被告上開辯解誠難遽信。至於被告另辯稱此40萬元支票款,係其為告訴人另施作其他地磚工程之報酬云云,參以其從未具體指陳地磚工程之工地所在、工程款金額若干,且未提出任何可資審佐之契約或工地等資料供法院調查,是其此部分辯解,誠難以相信確有其事。又如前所述,告訴人關於此40萬元之支付目的,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已證述明確,核其所述與其所提事證資料相符,應堪採信。是告訴人既已支付第7期工程款之部分工程款40萬元,倘如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字據確為告訴人所簽發,則告訴人所應支付之第7期工程款理應扣除已支付之40萬元,而為207萬6000元,然系爭本票、字據所載金額卻仍為247萬6000元,且無一語提及已支付40萬元乙情,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有違,益徵系爭本票、字據並非告訴人所製作、用印。
(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於97年間在新店有1個工程,曾向陳柏誠購買磁磚材料,陳柏誠有開給我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該單據上有「陳柏誠」之印文,與本件系爭本票、字據上「陳柏誠」之印文相似,送鑑定即可知悉是否相同云云,並提出蓋有「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曼特公司)之圓戳印文及「陳柏誠」印文之卡曼特公司報價單及三洋興業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第1聯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惟查:
⑴告訴人於101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張報價單(
原審卷第25頁卡曼特公司報價單)與我們目前報價單不相同,我們公司規定報價單不會蓋用個人的印章。(問:此張報價單是在97年間,被告向卡曼特公司購買磁磚,卡曼特公司報價單格式是否就如院卷第25頁之樣式?)不是。(問:97年至今皆無採用此格式之報價單?)沒有。(問:卡曼特公司的發票章是何人保管?)郭純伶保管。(問:報價單上面之印文是否你所有之印章所蓋?)不是。庭呈公司的報價單及印章樣式。(問:提示院卷第26頁收帳明細表,有無見過此收帳明細表?)有。(問:該收帳明細表上面的發票章與你姓名的印文皆是由你公司之人所蓋印的?)不是。庭呈收帳明細正本及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並當庭提出卡曼特公司圓戳印文2枚、空白報價單、與被告所提出相同內容之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第2聯為佐(見原審卷第73-1至第75頁)。
⑵經查:告訴人庭呈之卡曼特公司之空白報價單之格式,與被
告提出作為證據之「卡曼特公司(桃園市○○路○○○巷○○○○號) 報價單」外觀格式、字體大小、項目內容均有不同,而被告所提出之「卡曼特公司報價單(即原審卷第25頁)」係電腦列印,顯非一般大批客製化之紙本報價單,而是利用電腦編輯製作後列印之文書,且其上所加蓋之「卡曼特公司(桃園市○○路○○○巷○○○○號)圓戳印文上所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與告訴人陳柏誠當庭提出之卡曼特公司(大興西路二段86號、○○路000號)圓戳印文上電話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難認悉相一致;而證人郭純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卡曼特公司的報價單不是這種格式《指原審卷第25頁被告所提出之「卡曼特公司(桃園市○○路○○○巷○○○○號)報價單」》,這不是我們公司的報價單,我們所使用的報價單另外有提出」、「這個圓戳章《指被告提出之「卡曼特公司(桃園市○○路○○○巷○○○○號)報價單」上加蓋之圓戳章》上面有公司的地址是永安路的,我們沒有刻過這種章,裡面的地址及格式都不是公司的,我們公司之前有在永安路、大興西路待過,現在在經國路,我們公司從來沒有刻過永安路的章,我們卡曼特公司有遷到桃園市○○路○○○號營業之後,才有刻經國路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的章,公司經國路的電話00-0000000。我們在桃園市○○路○○○巷○○○○號有在那邊待過,那時候我們剛開始營業,我們沒有刻圓戳章。」等語,並證稱被告所提出加蓋在原審卷第25、26頁之卡曼特公司報價單、三洋興業公司收款明細表之圓戳章及陳柏誠之印文,公司及陳柏誠都沒有這種印章,不是我們加蓋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又告訴人於101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報價是公司的事情,不會用到私人的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參酌一般商業交易之「報價單」用途係買方向賣方詢價,由賣方報價,若雙方對價格合致,買方下訂單,俟賣方送貨之單據,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卡曼特公司報價單上有買方(即被告)簽字確認、並書寫日期1/8,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紙本卡曼特公司空白報價單上有「訂貨確認單」、「報價日期」、「客戶確認欄」等字樣,足見上開報價單於買方即被告確認購買後,應係交由賣方即告訴人送貨之文件,實無必要在其上加蓋卡曼特公司業務經理「陳柏誠」私人印章之必要,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誠及證人郭純伶均證稱卡曼特公司從未刻過在桃園市○○路地址之圓戳章,卡曼特公司從未使用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等情觀諸,被告所提出作為佐證之「卡曼特公司(桃園市○○路○○○巷○○○○號)報價單」文件是否出自告訴人之手,誠非無疑。
⑶矧之告訴人所提出之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第2聯)上,
並無如被告所提收帳明細表(第1聯)上所加蓋之卡曼特公司圓戳章及「陳柏誠」印文,此有原審卷第26頁、第75頁之內容相同之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第1聯、第2聯可資對照。
再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誠於101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收款明細表都是公司內部使用,一般沒有對外,應該不會流到外面,所以不會在上面蓋公司章與私章。被告所提出的那張單子,我太太郭純伶有在上面簽名且押日期,是表示有收到這筆款,這只是用來證明有收到被告付的款;當時有將該收帳明細表交給被告,因為要讓被告當成憑據;我不知道被告庭呈的收款明細表上的2個章是怎麼蓋上去的;被告所提收帳明細表上為何要偽造卡曼特公司及我的私章,不是我能回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而證人郭純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提出之收帳明細表是三洋興業的,不是我們公司的,只是那時候我們公司剛成立,我們是跟他拿來製作的,這張收帳明細表是我們開出來給被告的,我們沒有蓋章。上面有我親自簽名,收款明細表是公司內部使用,被告來公司繳錢,繳他買磁磚的錢,他買10400元,他來的時候比較倉促,所以我填載,並且簽名後拿給他這張收帳明細表,表示有收到錢的憑證。我不會在報價單、收款明細表上蓋用這種圓戳印文及陳柏誠印章,因為我收錢了,我簽名了,不會再去蓋這個章。收帳明細表是我交給被告的,沒有蓋章,報價單沒有交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陳柏誠及證人郭純伶已明確否認被告所提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上之「陳柏誠」印文為其等所蓋用,並說明沒有在報價單、收帳明細表蓋用陳柏誠私章之必要性。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許乃仁作證,證明報價單
、收帳明細表確有加蓋卡曼特公司圓戳印文及陳柏誠印文之必要性。其於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傳喚證人許乃仁,待證事實為前開收帳明細表等文件並非被告所保管而係該證人支付款項之後,由告訴人交付其保管。可證明告訴人交付該收帳明細表時業已存有告訴人之印文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價單是陳柏誠蓋給我的(指加蓋陳柏誠私章、卡曼特公司圓戳印文),收款明細是因他是三洋興業的單據,會造成我無法跟業主請款,因為報價單上是卡曼特公司,所以我要求他太太要用跟報價單一樣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被告所提出之「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係證人郭純伶於被告繳款後,開立交給被告持有之文件,並非證人許乃仁支付款項後,由告訴人交給許乃仁,且被告自證人郭純伶處取得「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後,該文件即為被告所保管,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誠、郭純伶已否認卡曼特公司有使用被告所提出報價單之用紙、及文件上加蓋之卡曼特公司圓戳章、陳柏誠私章,均非公司及陳柏誠所有,且不論是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均無加蓋陳柏誠私章之必要等情,均如前所述,再審酌卡曼特公司留底之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第2聯)並無如被告所提出同一收帳明細表(第1聯)上所加蓋之卡曼特公司圓戳印文、陳柏誠私章印文,是被告所提出之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上所存有之卡曼特公司圓戳印文及陳柏誠私章印文,自均無法認為自始即存在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先予指明。又證人許乃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底有標到一個法拍屋,他找被告幫忙裝潢,會用到所提示報價單上之建材,但提示之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他都沒看過,被告當初有進來施工,但沒有做好,工程只作一半,這個工程是帶工帶料,預估幾十萬元,被告並不需要拿報價單、收帳明細表給他看,被告進來作時有給被告一筆材料費,事後他工程沒有完成,也沒有跟他結算,被告也從來沒有給他看過明細表、報價單等文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足見被告陳稱其要求郭純伶在「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上加蓋陳柏誠私章印文、「卡曼特公司(桃園市○○路○○○巷○○○○號)圓戳章印文」是因為伊要向業主許乃仁證明確實有支出該筆材料費,並非伊拿其他工地的收帳明細表來權充使用云云,顯係無的放矢,毫無依據,自無可採信。是被告提出前開「卡曼特公司(桃園市○○路○○○巷○○○○號)報價單」、「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上」上所加蓋之陳柏誠私章印文,擬佐認與系爭本票、系爭字樣上加蓋之「陳柏誠」印文一致,藉以證明系爭本票、字據並非其偽造云云,顯毫失之無據,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質疑證人郭純伶關於卡曼特公司設立在先,何以使用設立在後之三洋興業公司之收帳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分明有電話,而該電話係與卡曼特公司大興西路二段電話相同,告訴人陳柏誠竟證稱不記得卡曼特公司在永安路之電話號碼,而指證人郭純伶、陳柏誠之證詞非可採,證人說謊云云,惟收帳明細表係收款之證明文件,既經收款人即證人郭純伶於收款後親自簽名以示已收受款項,且被告亦供認確是其向卡曼特公司之郭純伶交付款項後,由郭純伶簽名後交付,其二人對於收受、支付同一筆款項,並因此掣發、收執同一份收帳明細表並無爭執,至於卡曼特公司何以使用三洋興業公司之收款明細表,此誠是卡曼特公司與三洋興業公司之間,關於收帳明細表使用之內部關係,與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又00-0000000電話(即被告所提出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卡曼特公司圓戳印文上所示之電話號碼)是否已經使用很長一段時間,尚不得而知,證人陳柏誠縱使一時無法回答卡曼特公司設於永安路時之電話號碼,亦難認其有證述不實之情形,且被告所提出之卡曼特公司報價單係電腦表格,須在電腦上編輯、輸文資料後列印,使用此種表格之公司必然已經電腦化,倘若卡曼特公司於設立永安路之時,即已使用電腦化之表格,實無可能於遷移大興西路二段、經國路現址後改用客製化之紙本報價單,再則報價單一經買方確認訂購後,應是交予賣方作為交貨使用,買方是否仍可能保留報價單,似非無疑,是尚難僅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誠一時無法陳述卡曼特公司設於永安路時之電話號碼,即指其全部證詞為不可採。辯護意旨上開否認證人陳柏誠、郭純伶證言憑信性之主張,尚非可取。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將其所提出之卡曼特公司報價單、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5、26頁)上之「陳柏誠」印文,與系爭本票、字據上加蓋之「陳柏誠」印文送鑑定一節,業經本院檢送相關上開文件囑託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應再蒐集「陳柏誠」印章實物及其他無爭議印文多件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惟系爭本票及字據上之「陳柏誠」印章實體並未扣案,且如理由欄二所載告訴人陳柏誠所提出之便章印文,沒有一枚與系爭本票、字據上之「陳柏誠」印文相同,被告亦否認系爭本票、字樣上之「陳柏誠」印文為其加蓋,自無從提出「陳柏誠」印章實體及其他無爭議印文多件等再行囑託鑑定,是上訴意旨此部分請求,誠屬無法調查之證據方法。上訴意旨復請求本院函調卡曼特公司、三洋興業公司員工投保資料,再依據員工投保資料調閱口卡供被告指認是何員工於98年12月30日在卡曼特公司櫃台收取被告委託之本票2張及字據1張,以及何員工於98年12月31日在櫃台將告訴人加蓋印文之系爭本票、字據交給被告云云,惟查舊制戶政與警政同為警務系統所負責,警政單位固製有口卡片(其上有照片)可資調閱指認、辨識人別,然自戶政與警政作業分離後,警政單位已無製作口卡片之業務,上訴意旨此部分請求,亦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又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卡曼特公司、三洋興業公司投保員工,計有一千餘名,此有該局101年12月1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光碟一片,經本院列印後計有1248筆員工資料,此有本院列印之員工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其上之員工身分證字號均故意錯置以保護個人資料,本院認基於上述證據及理由已足憑認被告冒告訴人陳柏誠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字據之犯行,實無依還原後之員工身分證字號逐件調取各該員工申辦新式國民身分證時所提供之照片以供被告指認之必要。
(七)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字據並非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所書立之字據,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其他事證可資推敲審認,均如前述,而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均肯認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及告訴人堅持被告應進場繼續施工至全部工程均完工,始願支付第7期工程款,而被告亦堅持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於請領使用執照後即應支付第7期工程款全部,否則不願意繼續進場施工,且自請領完使用執照後,被告即未進場施工等情,自此雙方互以存證信函要求繼續施工、要求付款及終止契約等情,被告亦因告訴人未再付款,自98年12月使用執照核發後起即未進場施工,告訴人則因被告未依限進場施工,認雙方承攬契約已終止,另於98年4月間找他人進場施工,並提出各項支出明細、單據為憑,均如前述,於此情狀下,告訴人豈有可能如被告前述簽立系爭本票、字據交予被告之理,且告訴人已支付第7期工程款之部分即40萬元,告訴人所應支付之第7期工程款已非247萬6000元,告訴人衡情當不致簽發載有全額第7期工程款之系爭本票及字據予被告。再者被告所提出卡曼特公司報價單、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即原審卷第25、26頁)上加蓋與系爭本票、字樣上相同之「陳柏誠」印文,主張系爭本票、字據上之「陳柏誠」印文為告訴人所加蓋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亦已如前所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告訴人應無簽發系爭本票、字據予被告之理,均詳述如前,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認定系爭本票、字據應係被告所偽造,是上訴意旨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字據為被告所偽造云云,容有誤會。
(八)起訴意旨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認定系爭字據、本票係被告於「98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偽刻「陳柏誠」印章1枚,並於98年12月30日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住處」偽造系爭字據,在「桃園市○○路某速食店內」偽造系爭本票,然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有關告訴人於98年6月11日、同年12月27日、12月31日如何交付系爭本票、字據之陳述不足採信,且不能排除被告係98年12月30日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柏誠核發支付命令,始偽造系爭本票、字據,故上開偽刻印章、偽造系爭字據、本票之時間、地點顯屬可疑。而依卷附被告寄送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係於100年9月5日之存證信函中首次提及本票乙事(見他字卷第32頁),則被告偽刻「陳柏誠」印章、偽造系爭字據、本票之時地,應認定係於100年9月5日前之某日、不詳地點,始與合理相符,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九)綜上各述,被告前揭辯解之詞,均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陳柏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按「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自為行使者,則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又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其二者間吸收關係之存在,並不以偽造後立即行使為必要,縱其偽造後間隔相當時間以後始起意予以行使,仍不影響二者間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本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5日前之某日偽造「陳柏誠」印章,並分別加蓋印章於系爭本票、字據上以偽造陳柏誠名義之本票及字據,其上開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字據,即係為供日後行使之用,並以偽造之系爭本票、字據供作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用,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若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罪,恐失之過苛,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請求分論併罪,尚有未洽。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為取得系爭工程之第7期工程款,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及字據,並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致罹刑章,審酌系爭本票、字據除用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外,並無對外流通危及社會交易信用之情事,與一般有價證券俱危害經濟信用之金融犯罪相較,影響社會層面尚非廣大,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確尚有部分工程款尚未結算,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依刑法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贅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索取工程款,竟偽造系爭本票、字據,藉支付命令之便利性,以偽造之本票、字據供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用,所為自屬非是,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字據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系爭本票及字據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陳柏誠」印文各1枚,即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陳柏誠」印章各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提出卡曼特公司報價單、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其上均加蓋有「陳柏誠」被偽刻之印文各1枚(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偽造印文罪嫌,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共同發票人│ 面 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1 │681405 │98年12月30日│陳柏誠 │247萬6000元 │蓋用偽刻之「陳柏││ │ │ │ │ │誠」印章之印文1 ││ │ │ │ │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