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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檳椿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臆年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60號、第6940號、99年度偵字第5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檳椿犯廢棄物清理法暨定執行刑、陳臆年部分均撤銷。

張檳椿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臆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檳椿於民國95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 月、3 月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而前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於97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臆年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於97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檳椿自97年7 、8 月起即任職於案外人古煥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陞豪不動產公司;緣古煥文、古瓊昇分別於97年間向彭德章等不同地主購買坐落在新竹縣○○鄉○○○段第221 之9、221 之10、221 之11、221 之12、221 之23、221 之24、

222 、223 、221 之15、221 之25、221 之27、221 、221之13、221 之18、221 之19、221 之20、224 、221 之16、

221 之14、220 等20筆土地,計畫用來興建「綠野松園老人住宅社區」,而古煥文以本人及其子古瓊昇代理人名義於97年12月31日與張檳椿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張檳椿負責前開土地之開發事宜,包括土地之開挖、整地及興建之監工等工作。張檳椿在從事前開土地之整地工作時,為了墊付因整地所預先支出之費用,冀望能以提供前開土地供土方業者傾倒廢棄物,藉此獲取利益之方式填補;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利用在上開土地整地之便,透過俗稱土頭之土方業者陳臆年(綽號「小龍」)、王○○(原名王○○,綽號「阿德」),仲介出砂石車載運廢棄物,回填在前開地段之第221之9、221之10、221之11、22 1之

12 、221之23、221之24、222、223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陳臆年、王鈞魁、由陳臆年聯絡之陳惠娟及由陳惠娟介紹之劉復勇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鈞魁、陳臆年等2人委由廣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惠娟負責車輛之調度,陳惠娟則透過劉復勇介紹「臺北市環南市場改建工程附屬臨時家禽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環南市場改建工地)」、臺北縣樹林市、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新店區,下同)等處出產摻雜有廢棄物之土方,即由張檳椿以1輛砂石車新臺幣(下同)600元至1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土地供王鈞魁、陳臆年、陳惠娟、劉復勇調度來之砂石車傾倒,陳臆年與王鈞魁則自每輛砂石車抽取100元之佣金。張檳椿即自98年1月15日起,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劉星均、林紹港在系爭土地上負責現場之人員管制、車輛進出指揮及收取砂石車輛運送廢棄土之證明等工作,張檳椿並向不知情之溫永浩租用挖土機(含溫永浩僱用之駕駛挖土機之司機彭盛泉),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回填。蔡楚南、古仁義、羅振隆、李志峰、楊志文、洪永生、周振隆、賴金福、陳中華等砂石車司機均明知其等均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自環南市場改建工地、臺北縣樹林市、新店市等處載運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合法分類處理而摻雜有廢塑膠布(麻布袋、帆布)、鋼筋、鋼板、木塊、電線外皮、廢塑膠袋、空玻璃瓶、鋁罐、廢布料、廢鞋墊、鐵片、磁磚、磚頭、鋼筋水泥塊、繩索、不詳塑膠製品、臺北市環保局環保清潔專用袋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之土方前往系爭土地傾倒,至98年1月21日止,傾倒範圍已遍及系爭土地面積達0.5955公頃。嗣為警於98年1月21日15時許,在上址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陳惠娟、王鈞魁、劉復勇、劉星均、林紹港、蔡楚南、古仁義、羅振隆、李志峰、楊志文、洪永生、周振隆、賴金福、陳中華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乃係就上訴人張檳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張檳椿雖於上訴狀表明全部上訴,然其已於101 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上訴,有張檳椿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有關張檳椿部分之審理範圍,僅為其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張檳椿及其辯護人、上訴人陳臆年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張檳椿因受僱於古煥文,而就前開20筆土地與古煥文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張檳椿負責前開土地之開挖、整地及興建之監工等事宜,而張檳椿在從事前開土地之整地工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獲取每輛砂石車600 元至1000元之代價,即提供系爭土地供陳臆年、王鈞魁、陳惠娟、劉復勇調度來自環南市場改建工地、臺北縣樹林市、新店市等處之砂石車傾倒,並僱用劉星均、林紹港在系爭土地上負責現場之人員管制、車輛進出指揮及收取砂石車輛運送廢棄土之證明等工作,復向不知情之溫永浩租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回填摻雜有系爭廢棄物之土方;陳臆年、王鈞魁則自每輛砂石車抽取100 元之佣金等情,除據張檳椿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陳臆年於新竹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他字第622 號卷一第104 頁至第111 頁、卷五第128 頁背面至第134 頁正面,他字第1476號卷第87頁第90頁,偵字第6760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字第6940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63 頁至第165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偵字第6940號卷一第143 頁正面至第146 頁背面、第149 頁至第154 頁、第162 頁至第164頁,原審第156 號卷第237 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正面),核與古煥文、王誠德、陳惠娟、劉復勇、林紹港、蔡楚南、古仁義、羅振隆、李志峰、楊志文、洪永生、周振隆、賴金福、陳中華等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暨王誠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476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他字第

622 號卷一第126 頁至第130 頁,卷三第618 頁正面至第62

3 頁正面、第571 頁至第599 頁背面,卷五第286 頁至第29

0 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19頁至第326頁、第329 頁至第333 頁,偵字第6940號卷一第3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12頁至第21 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37頁至第140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

173 頁至第176頁,偵字第6760號卷第35頁至第37 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 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2 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二、參照卷附前開事實欄所載20 筆土地之空照圖(見他字第622號卷二第321 頁),檢察官偵查時曾在該空照圖之B 區及G區進行挖掘,勘驗挖出之土方,該土方內確有夾雜部分系爭廢棄物等情,有檢察官於98年5 月5 日之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相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22 號卷二第348 頁正面至第370 頁);而該空照圖之C 區所傾倒土方中,同樣亦摻雜有部分系爭廢棄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5 日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22 號卷二第317 頁、第

329 頁至第330 頁);佐以地主彭德章之子彭賜接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土地之範圍大概分布在空照圖B 區、C 區、G 區之土地;該等土地委託仲介公司賣給古煥文之前,已荒廢十幾年,但並無掩埋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垃圾等語(見他字第62

2 號卷一第141 頁,他字第1476號卷第98頁、第99頁),復參以張檳椿於警詢時供稱:98年1 月12日做鐵門之後,我每天都會在現場等語(見他字第622 號卷一第106 頁),顯見前開摻雜系爭廢棄物之土方乃係在張檳椿支配管理下,透過陳臆年及其他土方業者王鈞魁、陳惠娟、劉復勇等人聯絡砂石車所傾倒,而無其他人為之甚明。

三、參之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本件被告張檳椿等人傾倒廢棄物地點集中在新竹縣○○鄉○○○段第221 之9 、221 之

10、221之11、221之12、221之23、221之24、222、223地號土地上」等語,佐以第221之9、221之10、221 之11、221之

12、221之23、221之24、222、223等地號之系爭土地,均在張檳椿與古煥文簽訂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範圍中,除222地號仍登記在彭德章名下以外,其餘均係古煥文向地主彭德章及其他地主購買,而已移轉登記在古煥文之子古瓊昇名下,且均有遭傾倒摻雜系爭廢棄物之土方,其中221 之24地號面積為0.0312公頃、221之12地號面積0.2957公頃、221之11地號面積為0.0053公頃、0.0159公頃、221 之10地號面積為

0.0940公頃、0.0972公頃、223地號面積為0.0075公頃、0.0090公頃、221之23地號面積為0.0119公頃、221之9 地號面積為0.0248公頃、0.0022公頃、222 地號面積為0.0048公頃(合計共0.5955公頃)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5 日東地所測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22號卷二第500頁至第518 頁),復對照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空照圖,系爭土地乃均集中在空照圖所列之B 區、C區、G區,足證張檳椿、陳臆年所傾倒摻雜系爭廢棄物之土方,乃均集中在系爭土地上,且面積共為0.5955公頃。

四、陳臆年雖於新竹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我確實進場3 天,時間是19日、20日、21日,我是第一天開始倒土的上午10時、11時許,才打電話給陳惠娟,應該是倒了3 天等語(見偵字第6940號卷一第145 頁正面、第151 頁),而王鈞魁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亦供稱:我記得我工作3 天,時間為98年1 月19日至同月21日,第1 、2 天約共有30多輛,第3 天比較多,有超過100 輛砂石車等語(見他字第622 號卷五第287 頁正面、第319 頁);然查:

(一)陳臆年、王鈞魁前開所供述之進場時間,核與張檳椿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所供稱之時間為98年1 月17、18日等語(見他字第622 號卷五第130 頁背面)及警詢時供稱:我係自98年1 月13日左右開始開墾等語(見偵字第6760號卷第8 頁)不相符合,則張檳椿、陳臆年、王鈞魁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二)參以陳惠娟於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記得我當初總共有派4 、5 台車到前開環南市場改建工地專門幫「宜蘭勇」載運棄土,前後陸續跑了1 個星期,在前述傾倒期間是農曆年前,小龍(即陳臆年)、阿德(即王鈞魁)幾乎每1 、2 天晚上都會到新北市三峽區廣寶砂石廠結一次帳等語(見他字第622 號卷三第621 頁正面),而張檳椿以邱偉倫名義偽造之購土合約書中,亦載明「乙方(即張檳椿)同意於98年1 月15日至2 月15日止預計收受甲方(即邱偉倫)處理與乙方無關」等語,則依張檳椿當時之真意,系爭土地乃係自98年1 月15日起開始讓砂石車進場傾倒。推算前開購土合約書中所指之98年1 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被查獲之日止,其時間與陳惠娟前開所供述之「

1 星期」相符,足見張檳椿開始讓砂石車進入系爭土地傾倒之時間應為98年1 月15日。

五、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而依本件行為時(即96年4 月23日修正公布)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有8 種: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廢瀝清混凝土及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在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是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始能落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從而,如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不相侔,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張檳椿、陳臆年行為時,由內政部於97年3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 種,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而系爭土地所傾倒者,除土方以外,尚含有系爭廢棄物,揆諸前開所述,前開土方及系爭廢棄物自應先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應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二)參以王鈞魁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張檳椿向我表示,我可以至街上招攬砂石車至系爭土地傾倒棄土等語(見他字第622 號卷第287 頁正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張檳椿在第1 台砂石車進入傾倒時,即知道傾倒之土方中,尚有夾雜其他廢棄物;我也有向張檳椿解釋表面多少會有一些水管廢料,但不可能把它集中成一車,我只能把它打散一點一點夾雜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正面);佐以張檳椿經查獲後,為證明其傾倒之土方為合法,竟冒用已過世邱偉倫之名義,偽造購土合約書,而此情,除為其所自承外,復有前開購土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22 號卷五第130 頁背面、第13

1 頁背面、第135 頁),顯見張檳椿對於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尚摻雜有系爭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否則張檳椿又何須事後以偽造購土合約書之方式矇混過關。次查,依據陳臆年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8年1 月21日遭稽查取締後,有1 位司機電話告知王鈞魁已出事之情,詢問王鈞魁要如何處理,我因為在旁邊,所以我接把電話拿過來,並跟司機說要向查緝機關供稱進場之土方皆是購土而來;我另有向陳惠娟表示如遭查緝機關詢問,要謊稱該土方係合法所購進之土方等語(見偵字第6940號卷一第14

5 頁背面、第146 頁正面),佐以陳惠娟於新竹縣調查站供稱:「小龍」(即陳臆年)、「阿德」(即王鈞魁)在事情爆發後都有打過好幾次電話給我,跟我說這件事情他們會處理,如果有司法機關來調查時問我事情的原委,就要我說不知道,也不認識這些人等語(見他字第622 號卷三第621 頁背面),亦可證明陳臆年確已知悉前開所傾倒之土方確有夾雜系爭廢棄物,而試圖以串證之方式,要求其他相關人員謊稱進場之土方均係購買而來,或諉稱不知道、不認識之說詞,掩飾其非法行為。

(三)張檳椿、陳臆年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對於前開傾倒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未申請合法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場,而張檳椿在與陳臆年洽談之時,張檳椿亦未提供新竹縣政府之核發之棄土回填申請資料,亦未在系爭土地門口標示任何土資場、棄土場之公示證明,以證明該處為合法回收棄土之場地等情,分別已據張檳椿、陳臆年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他字第622 號卷五第130 頁正面,偵字第6940號卷一第145 頁背面,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足見系爭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且張檳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陳臆年則未領有許可之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四)觀之卷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陳臆年、王鈞魁、王惠娟、劉復勇等人仲介砂石車所傾倒摻雜系爭廢棄物之土方,僅係作為張檳椿回填系爭土地之用,而未依前開所規定之方式加以分類處理,自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張檳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即提供系爭土地供回填、處理摻雜有系爭廢棄物之土方;陳臆年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即仲介砂石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則張檳椿所為,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陳臆年所為,則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參、對於張檳椿、陳臆年辯解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張檳椿部分:

(一)訊據張檳椿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一開始就是要乾淨的土,剛開始載來的土也是乾淨的,但不知道後來的土為何是廢棄物。我當初申請是要做建築用的,所以如夾雜一些水泥塊應該沒有關係。我承認傾倒之土方中有夾雜水泥塊及鋼筋,至於其他廢棄物我不承認云云。

(二)張檳椿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張檳椿委託王鈞魁購買土方之初,曾對王鈞魁言明所載來之土方須可供建築之用,因而,王鈞魁叫人運來之土方,初始均為建築工地挖出之乾淨土石;詎料,嗣後竟逐漸變質,載來之土方部分卻夾雜其他廢棄物。由於前開廢棄物運來之時,皆被掩藏於土方之中,不易發覺,且張檳椿、王鈞魁又經常不在現場,以致待傾倒之後,始查覺現場有些許之廢棄土石、鋼筋及建築工地現場清除之垃圾雜物,對此張檳椿曾向王鈞魁質問,惟鑑於木已成舟,故而未對該廢棄物加以清除。是張檳椿初始確無回填營建廢棄物及垃圾等雜物之故意,而是事後客觀形勢所使然,是其犯行並非不可原宥。

2、系爭土地附近先前已曾遭人傾倒過垃圾等廢棄物,經多年或因雨水沖刷,而漂流至系爭土地,或因大風吹襲而吹落系爭土地。由於系爭土地四周雜草叢生,起初目視未能發現,後經闢路並讓卡車駛入傾倒土方,方發覺該地上早已有一大堆之垃圾,是該等垃圾並非張檳椿所傾倒。

3、張檳椿僅小學畢業,不知有廢棄物清理法之法令,且張檳椿尚須撫養離婚之女兒及孫子,生活甚苦,應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陳臆年部分:

(一)訊據陳臆年固為認罪表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承認傾倒之土方中有夾雜水泥塊及鋼筋,至於其他廢棄物我不承認云云。

(二)陳臆年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固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為張檳椿向陳惠娟仲介一般廢棄土回填系爭土地時,有至環南市場改建工地觀看及瞭解當地廢棄土之情形,然而,依其當時前往現場查看該工地遺留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構成物中,僅見該工程施工後所產生之剩餘泥、磚塊、木頭、混凝土塊等等之物質而已,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含有垃圾、鋼條、鋼板、布條等一般營建廢棄物。故而,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範圍,其所仲介以回填系爭土地之廢棄土乃為有用資源,而非屬廢棄物範圍,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意。又依陳臆年從事前開行為之本意,係為謀得糊口之收入,及其參與前開行為之程度與過程,應認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依王鈞魁之證述,陳臆年與陳惠娟聯絡載運環南市場之廢土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之時,系爭土地已遭傾倒磚塊。況且,依王鈞魁之證述,前開環南市場廢土中,雖有夾雜若干水管碎片,但比例不高,此外陳臆年並未前往環南市場以外之工地勘查及載土,因此系爭土地遭傾倒系爭廢棄物,應非全然為陳臆年所為。

三、本院查:

(一)張檳椿前開犯行經查獲後,尚試圖以偽造購土合約書之方式矇混過關,陳臆年則試圖以串證之方式,要求其他相關人員謊稱進場之土方均係購買而來,或諉稱不認識、不知道,掩飾其非法行為,尤其,陳臆年尚向陳惠娟表示:張檳椿說公關處理好了等語(見偵字第6940號卷一第150 頁),佐以彭賜接於警詢時供稱:該等土地委託仲介公司賣給古煥文之前,已荒廢十幾年,但並無掩埋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垃圾等語,足證系爭土地所傾倒之系爭廢棄物,並非他人所為,而張檳椿、陳臆年對於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尚摻雜有系爭廢棄物之情,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抑且,張檳椿與古煥文所簽立之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亦約定「乙方(即張檳椿)在施工期間有關伐木或填土等事宜必須合法申請,回填之土方亦必須有相關合格證明不得有工業廢棄,或有毒之土壤若有違規乙方需負全責(含民刑事責任)並負責清除不得推諉。」等語,由此可證張檳椿、陳臆年並非不知其等所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否則張檳椿又何須以偽造購土合約書,陳臆年又何須向陳惠娟表示公關已處理好了,事後復以串證之方式掩飾真相。是張檳椿、陳臆年辯稱:傾倒之土方中只有夾雜水泥塊及鋼筋,未及於其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張檳椿之辯護人主張:系爭廢棄物中之垃圾並非張檳椿所傾倒,張檳椿不知有廢棄物清理法之法令等語,陳臆年之辯護人主張:陳臆年主觀上所認知之範圍,其所仲介以回填系爭土地之廢棄土乃為有用資源,而非屬廢棄物範圍,且依陳臆年之參與程度及過程,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均屬無據,不足採憑。

(二)檢察官偵查時,曾於98年5 月5 日至現場命挖土機依空照圖所示之B 區、G 區挖掘勘驗,除在B 區挖掘出廢水管、鋼筋、廢塑膠布、電線皮、鐵片、電線外皮、塑膠袋、空玻璃瓶、鋁罐、廢布料、廢鞋墊等外,尚在G 區挖掘出鋼筋、電線皮、鐵片、臺北市政府果皮箱及清潔袋,關乎此,張檳椿當場表示:B 區開挖出之塑膠垃圾非我所傾倒,其餘的係我當時傾倒的土等語,有檢察官98年5 月5 日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然查,依張檳椿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之前開供述,張檳椿亦不否認G 區所挖掘之塑膠製品垃圾為其所傾倒,而參照彭賜接於警詢時之前開供述,復對照前開複丈成果圖及空照圖,系爭土地又集中在空照圖所列之B 區、C 區、G 區,且均集中而互相毗連,足證系爭廢棄物確為張檳椿透過陳臆年及其他土方業者王鈞魁、陳惠娟、劉復勇等人聯絡砂石車所傾倒;是張檳椿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依據張檳椿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這邊1 台向古煥文請

500 元,我就是兩邊拿錢,因為怪手錢、工錢、費用都是我這邊支付等語(見偵字第6940號卷一第164 頁),足見張檳椿在從事前開20筆土地之整地工作時,為了墊付因整地所預先支出之費用,而希望能以提供系爭土地供土方業者傾倒摻雜有系爭廢棄物之土方,藉此獲取利益之方式填補;參以張檳椿提供系爭土地供陳臆年等土方業者傾倒,其傾倒面積已高達0.5955公頃,危害四周環境甚鉅,核張檳椿所為,並未有堪以憫恕之處,自無法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參照)。查依陳惠娟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阿勇打電話通知我本人要我們公司至環南市場改建工地載運棄土,而廣寶砂石廠的司機到工地現場載運棄土時,「小龍」會在現場指定我們公司之司機將棄土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等語(見他字622 號卷三第618 頁背面),而陳臆年亦自承陳惠娟所指之「小龍」即係其本人等語(見偵字第6940號卷一第145 頁),佐以陳惠娟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阿勇除了找我們支援外,還有合振興、東峰等公司,這是比較大的公司,因為該土地出土的車子很多;「阿德」(即王鈞魁)乃係與陳臆年一起的,他們一個在工地,一個在土尾,王鈞魁就是在土尾,陳臆年、王鈞魁1 、2 天就會到場收款等語(見他字第622 號卷五第331 頁、第33

2 頁),顯見王鈞魁、陳臆年等2 人委由廣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惠娟負責車輛之調度,陳惠娟則再透過劉復勇介紹其他土方來源載送至系爭土地傾倒,而劉復勇除介紹環南市場改建工地之外,尚有介紹其他公司之砂石車自臺北縣新店市、樹林市等處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是陳臆年、王鈞魁、陳惠娟、劉復勇等人對於前開傾倒摻雜系爭廢棄物之土方至系爭土地等行為,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目的。因此,陳臆年、王鈞魁、陳惠娟、劉復勇等人就前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陳臆年之辯護人主張陳臆年並未前往環南市場以外之工地勘查及載土,因此系爭土地遭傾倒系爭廢棄物,應非全然為陳臆年所為等語,尚不足為陳臆年有利認定之依據。

肆、對張檳椿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的判斷:

一、張檳椿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劉星均、溫永浩到庭,證明系爭土地在張檳椿傾倒土方之前,早已遭他人傾倒垃圾等情。

二、本院查,張檳椿之前開犯行已臻明瞭,均已如前述,則張檳椿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系爭土地遭傾倒摻雜有系爭廢棄物之土方面積共為0.5955公頃,且係自98年1 月15日起開始傾倒等情,均已如前述;乃原判決卻認定傾倒面積為0.861 公頃,傾倒之時間係自98年1 月13日開始,其認定事實,核有違誤。

(二)前開遭傾倒之系爭土地,包括有新竹縣橫山鄉第221 之9、221 之10、221 之11、221 之12、221 之23、221 之24、222 、223 等共8 筆土地,並未包括第221 之15地號;乃原判決卻將第221 之15地號亦併列在遭張檳椿、陳臆年傾倒之範圍,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尚有未洽。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檳椿、陳臆年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2 人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98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系爭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回填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前開論罪基礎,甚至將張檳椿部分誤認為接續犯,其適用法律,核有未當。

(四)基上,張檳椿、陳臆年之前開上訴主張,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張檳椿犯廢棄物清理法及陳臆年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張檳椿定執行刑部分,因張檳椿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罪刑業已撤銷,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張檳椿提供系爭土地並僱用劉星均、林紹港,提供予砂石車司機載運摻雜有系爭廢棄物之土方前來傾倒並進行回填,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處理」行為;陳臆年經由陳惠娟、劉復勇調度砂石車載運前開夾雜有系爭廢棄物之土方前往系爭土地上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同條文所定之「清除」行為。核張檳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陳臆年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張檳椿與劉星均、林紹港等2 人,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犯行;陳臆年與王鈞魁、陳惠娟、劉復勇、蔡楚南、古仁義、羅振隆、李志峰、楊志文、洪永生、周振隆、賴金福、陳中華等人,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張檳椿向不知情之溫永浩租用挖土機(含溫永浩僱用之駕駛挖土機之司機彭盛泉),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回填前開摻雜系爭廢棄物之土方,為間接正犯。

(三)張檳椿、陳臆年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屬於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已如前述)。張檳椿前開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四)張檳椿、陳臆年前曾受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陳臆年經由陳惠娟、劉復勇調度砂石車所清運者,乃係未經分類而摻雜有系爭廢棄物之土方,究其所為,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陳臆年為圖謀生而營小利故為前開犯行,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陳臆年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陳臆年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再依法減輕之。

(六)爰審酌張檳椿為貪圖小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回填摻雜有系爭廢棄物之土方,並非法從事系爭廢棄物之處理,對環境衛生造成不良影響,在本案係居於主事者地位,而陳臆年聽聞王鈞魁稱張檳椿需要土方進行回填即仲介安排,不顧法律之規定,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等2 人之犯罪時間非長,對於環境污染或人體損傷之影響有限,並兼衡張檳椿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從事土地仲介之工作,月薪3 萬餘元,年已達6 旬,猶須協助已離婚之女兒撫養學齡年幼之孫子,經濟狀況不佳;陳臆年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與同學合夥經營水電業務,月入3 、4 萬元,經濟狀況尚可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七)本案之扣押物,或非張檳椿、陳臆年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或持有,縱係張檳椿或王鈞魁所有,經核亦與其等所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係張檳椿、陳臆年所有,或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檳椿於97年12月間受不知情之古煥文委託,負責古煥文向彭德章所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整地工作,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利用在上開土地整地之便,夥同俗稱土頭之土方業者王鈞魁、陳臆年,仲介出自營建工地之營建混合物,回填在上開土地上,王鈞魁、陳臆年再透過陳惠娟負責車輛調度,陳惠娟則透過劉復勇介紹環南市場改建工程工地、臺北縣樹林市、新店市等處出處之營建廢棄物,即由張檳椿以1 輛砂石車600 元至1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土地供王鈞魁、陳臆年、陳惠娟、劉復勇調度來之砂石車傾倒來自營建工地之營建廢棄物,陳臆年、王鈞魁則自每輛砂石車抽取100 元之佣金,其餘則歸陳惠娟、劉復勇所有,另砂石車司機則獲取每車2800元之利益。張檳椿即自98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僱用劉星鈞、林紹港在上開土地上負責現場之人員管制、車輛進出指揮及收取砂石車輛運送廢棄土之證明等工作,陳惠娟則指揮砂石車司機蔡楚南、古仁義、羅振隆、李志峰、楊志文、洪永生、周振隆、賴金福、陳中華等人,蔡楚南等砂石車司機明知其等均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自環南市場改建工地、臺北縣樹林市、新店市等處工地載運含有磚頭、破水管(塑膠類)、水泥塊、水泥塊含鋼筋、鋼條、木條、垃圾、污泥、鋼板、布條、磁磚等一般營建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傾倒範圍面積超過0.5955公頃,而為0.861 公頃,因認張檳椿此部分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等語。

二、經查,張檳椿透過陳臆年、王鈞魁、陳惠娟、劉復勇調度而來之砂石車司機,傾倒摻雜有系爭廢棄物之土地範圍,包括有新竹縣○○鄉○○○段第221 之9 、221 之10、221 之11、221 之12、221 之23、221 之24、222 、223 地號等8 筆土地,並未包括221 之15地號;又傾倒時間乃係自98年1 月15日開始,並未包括98年1 月13日、14日,且所傾倒之面積僅止於0.5955公頃,非已達0.861 公頃等情,均已如前述。

檢察官起訴主張其等所傾倒之地號包括有221 之15地號,且行為時間尚有包括98年1 月13日、14日,傾倒面積已逾0.5955公頃而高達0.861 公頃等語,核屬無據,尚非可採。基此,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張檳椿、陳臆年此部分尚涉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書證名稱及出處 │├──┼─────────────────────────┤│1 │古煥文與彭德章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清冊、土地交換││ │契約書、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支票、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等影本(他字第622 號卷二第442 頁至第450 頁、第││ │548 至第561 頁,他字第1476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字││ │第6760號卷第138 頁至第146 頁,偵字6940號卷二第317 ││ │頁至第338 頁背面)。 │├──┼─────────────────────────┤│2 │古煥文與張檳椿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空白之購土合約書及││ │切結書影本(他字第622 號卷五第138 頁至第141 頁,他││ │字第1476卷第103 頁、第106 頁,偵字第6760號卷第38頁││ │、第190 頁,偵字6940卷二第294 頁、第345 頁至第346 ││ │頁背面)。 │├──┼─────────────────────────┤│3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8年1 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蔡秉諺手││ │繪之農舍新建工程照片位置圖、現場照片7 幀(他字第62││ │2 號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卷二第386 頁至第389 頁、他││ │字第1476號卷第3頁 至第4 頁)。 │├──┼─────────────────────────┤│4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8年1 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蔡秉諺手││ │繪之農舍新建工程照片位置圖、現場照片23幀、蔡秉諺製││ │作之勘查報告(他字第622 號卷一第26頁至第34頁、卷二││ │第393 頁至第403 頁,他字第1476號卷第5頁 至第7 頁)│├──┼─────────────────────────┤│5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8年1 月21日、98年1 月22日、98年1 ││ │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當日現場照片、會勘紀錄(他字第││ │622 號卷二第416 頁至第421 頁、卷五第765 頁至第766 ││ │頁、第857 頁背面、第861 頁背面至第862 頁、第926 頁││ │,偵字第6760號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監字第85號卷第││ │36頁至第41頁,監字第38號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 │。 │├──┼─────────────────────────┤│6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8年2 月23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所檢附之彭德章農舍新建工程稽查工作紀錄(他字第││ │622號卷二第412頁 至第415 頁)。 │├──┼─────────────────────────┤│7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8年4 月1 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 │(他字第622 號卷二第426 頁至第438 頁、卷三第600 頁││ │、卷五第766 頁背面、他字第1476號卷第10頁至第22頁、││ │監字第85號卷第42頁至第53頁)。 │├──┼─────────────────────────┤│8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8年4 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他字第62││ │2 號卷二第439 頁、第441 頁,他字第1476號卷第23頁至││ │第24之1 頁,監字第8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 │├──┼─────────────────────────┤│9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8年5 月5 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他字第622 號卷二第452 頁至第466 頁、卷五第767 頁││ │,他字第1476號卷第35至49頁,監字第85號卷第56頁至第││ │68頁)。 │├──┼─────────────────────────┤│10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8年5 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他字第622 號卷二第467 頁至第471 頁,他字第1476號││ │卷第50頁至第54頁,監字第85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 │├──┼─────────────────────────┤│11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8年6 月2 日稽查工作紀錄(他字第62││ │2 號卷二第472 頁至第473 頁)。 │├──┼─────────────────────────┤│12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1月21日環業字第00000000││ │47號函暨其所附98年1 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稽查││ │照片(原審訴字第156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13 │98年4 月1 日、5 月5 日履勘現場筆錄(他字第622 號卷││ │二第348 頁、第351 頁至第352 頁)、98年5 月5 日新竹││ │地檢署98年他字第622 號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他字第62││ │2 號卷二第353 頁至第370 頁,他字第1476號卷第57頁至││ │第86頁)。 │├──┼─────────────────────────┤│14 ○○○鄉○○○段220 、221 、221 之9 ~221 之15、221 ││ │之16、221 之18~221 之20、221 之23~22之27、222 、││ │223 、224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偵字第6760號││ │卷第164頁至第186頁)。 │├──┼─────────────────────────┤│15 │廣寶砂石場(北大車場)清運單(偵字第6760號卷第192 ││ │頁至第201 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