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敏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輔 佐 人 張茂雄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楊敏係張茂雄之妻;張茂雄則曾於民國93年8 月3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親簽姓名(式樣一)、蓋用印章(張茂雄印鑑章;式樣二),同時勾選其中之「貳式憑壹式」條款,藉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約定:雙方日後一切業務往來,除可由張茂雄本人親自到場簽名或持章用印辦理,亦可由代理人持上揭「張茂雄印鑑章」到場而後代其用印辦理。楊敏乃於同日以其夫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持上揭「張茂雄印鑑章」至中信銀基隆分行,經張茂雄同意而以其夫張茂雄之名義,透過中信銀承購「4892BNP 三年絕對利上加利連動債」,投資金額為美金80,000元;迨96年屆期獲利,贖回美金合計81,516元,並受有美金4,000 元之配息,楊敏旋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逕將上開獲利轉為張茂雄之美金定存。其間中信銀基隆分行所屬理財專員(下稱「理專」)王慧琪基於總行指示,遂於張茂雄上揭投資辦理獲利贖回後,多次向楊敏主動推銷,俾促使楊敏續以其夫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承購他檔連動債而再為投資,惟均遭楊敏以「獲利率不佳」為由婉拒。
二、97年1 月間,王慧琪再度以電話向楊敏並告知「4057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下稱「4057連動債」)之相關訊息;楊敏耳聞此檔連動債之獲利率頗豐,明知其夫張茂雄已無意續為投資此類產品,竟同意理專王慧琪先於97年1月25日中午左右,齊備「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等2 份文書(尚未經用印、簽名)交其閱覽。俟閱畢後,於同日下午3 時左右,親赴中信銀基隆分行,經王慧琪當面說明、解釋「4057連動債」之產品屬性、條件暨相關投資風險以後,分別以本人身分及「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表示同意承購,投資金額則各為美金20,000元(楊敏以本人名義投資之部分)、美金100,000 元(楊敏自居代理人而以張茂雄名義投資之部分);又客戶既為承購之要約,王慧琪旋依中信銀之作業流程致電總行,俾總行行員得以經由電話親向楊敏(兼具本人及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進行「事中確認」,俟確認無誤而獲總行行員告知「授權碼」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20秒,操作電腦而依序鍵入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投資標的、金額及上開「授權碼」等必要內容,其後再報由中信銀基隆分行經理張明德親向楊敏確認暨面議手續費之優待折扣(議價授權),俟楊敏與經理張明德確認完畢,始續為鍵入信託手續費而由張明德接續操作電腦藉以鍵入密碼,俾完成文書繕製手續而列印出承購「4057連動債」之必要文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其間王慧琪則另以手寫方式備妥「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再將楊敏之承購文書,及張茂雄之承購文書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等4 份文件,交由楊敏俾其閱覽並確認;而楊敏除以本人身分完成「4057連動債」之承購手續,復明知其夫張茂雄係因委託辦理上揭一所示之定存展延,方同意交付上揭「張茂雄印鑑章」1 枚,亦明知其夫張茂雄已無意續為投資此類產品且並無授予代理權而委其代為承購之表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進而利用上揭一所示「貳式憑壹式」之約定(張茂雄與中信銀一切業務往來,除可由張茂雄本人親自到場簽名或持章用印辦理,亦可由代理人持上揭「張茂雄印鑑章」到場而後代其用印辦理),欺暪中信銀而擅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同意承購「4057連動債」並盜用上揭「張茂雄印鑑章」,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2 枚;在「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3 枚;在「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繕蓋張茂雄印文1 枚;在「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1 枚。繼而復將上揭4 份文書提交予不知情之王慧琪而為締約主張,以此方式未經授權,擅以張茂雄之名義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茂雄及中信銀。嗣張茂雄於97年9 月15日,接獲中信銀通知雷曼兄弟倒閉之訊息,始知悉上情,並即以楊敏無權代理為由,向中信銀訴請確認契約無效同時返還信託金錢;而中信銀獲悉上情,即訴請究辦。
三、案經中信銀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
8 頁、第161 頁、第16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62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62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敏及輔佐人張茂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63 頁、第164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靜瑀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993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17 頁、第119 頁),並據證人即中信銀理專王慧琪、證人即中信銀基隆分行經理張明德及證人張茂雄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118 頁、第119 頁,100 年度偵字第500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177 頁、第178 頁、第182 頁、第183 頁,原審卷一第173 至第189 頁,原審卷二第3 頁至第17頁),復有中信銀「4057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之相關契約文件、「4057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申請購買表、中信銀張茂雄印鑑卡、中信銀張茂雄開戶總約定書、中信銀93年8 月31日連動債契約(張茂雄部分)影本及中信銀總行專員利用與被告進行「事中確認」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48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偵查卷第89頁至第104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原審卷一第136-1 頁【證物袋內】,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5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其盜用「張茂雄印鑑章」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明知其夫張茂雄係因委託辦理定存展延,方同意交付上揭「張茂雄印鑑章」
1 枚,亦明知其夫張茂雄已無意續為投資連動債且洵無授予代理權而委其代為承購之表示,猶擅自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同意承購「4057連動債」並盜用上揭「張茂雄印鑑章」,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2 枚;在「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3 枚;在「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繕蓋張茂雄印文1 枚;在「高齡客戶(張茂雄)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上繕蓋張茂雄印文1 枚,繼而逕將上開4 份文書提交予王慧琪而為主張行使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其間,所涉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私文書雖多達4 份,然按行為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1 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2866號判決、85年度臺非字第
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利用相同機會,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即張茂雄之上開4 份文書而持以行使,則其自僅成立1 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罪,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人妻,明知其夫張茂雄並無續為投資連動債之意願,亦無授予代理權而委其承購之表示,猶利用上揭「貳式憑壹式」之約定,趁其代辦定存展期而取得「張茂雄印鑑章」之機會,擅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同意承購「4057連動債」並盜用上揭印章,擅以張茂雄名義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藉此利用張茂雄之名義投資而擬從中牟利,事後為求匿飾自己無權代理之事實,復於偵、審期間砌詞推稱「概係理專王慧琪趁其不知而一手操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中信銀基隆分行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應予補充),觀其言行舉止,非特足以彰顯被告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主觀惡性,尤適足以反徵被告法治、是非、價值觀念之扭曲而待矯治;同時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大學會計系畢業【見偵查卷第69頁之被告供述】)、被害人張茂雄,乃至告訴人中信銀因本案所可能承受之財產損失(本件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00 元)暨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兼衡量被告迄仍不思彌補尤以妄圖諉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敘明被告雖曾盜用「張茂雄印鑑章」,惟此印章既屬真正,則其印文即非虛偽,核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符,爰未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上揭事項,以被告身為人妻,明知其夫張茂雄並無續為投資連動債之意願,亦無授予代理權而委其承購之表示,猶利用上揭「貳式憑壹式」之約定,趁其代辦定存展期而取得「張茂雄印鑑章」之機會,擅以「張茂雄代理人」之身分,同意承購「4057連動債」並盜用上揭印章,擅以張茂雄名義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藉此利用張茂雄之名義投資而擬從中牟利,事後為求匿飾自己無權代理之事實,復於偵、審期間砌詞推稱「概係理專王慧琪趁其不知而一手操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中信銀基隆分行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應予補充),其言行非特足以彰顯被告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主觀惡性,尤適足以反徵被告法治、是非、價值觀念之扭曲而待矯治;同時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大學會計系畢業)、被害人張茂雄,甚至告訴人中信銀因本案所可能承受之財產損失暨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另審酌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中信銀基隆分行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71 頁),且告訴代理人洪堯欽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對被告行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