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32、18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敏於民國95年11月間,以欲向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購買臍帶血保存契約1,000筆作為其販售兒童英語教材之贈品為由,向證人即宏燁公司執行長曾耀樂探詢宏燁公司之經營狀況及營業上糾紛後,明知渠等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與同案被告蘇敏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其所涉本案全部罪嫌均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敏向曾耀樂佯稱可代宏燁公司解決宏燁公司與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下稱南海儒家管委會,案號: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95年度北簡調字第385號)、宏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橋公司,案號:臺北地院94年度建字第245號)、山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禾公司,案號: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096號)及徐珍海(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0134號)間之糾紛及擺平訴訟等語,使曾耀樂及證人即宏燁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素琴陷於錯誤,交付江敏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處理費用,並由證人即宏燁公司執行副總羅緣珠將相關訴訟資料交付江敏,委託江敏處理宏燁公司前開糾紛及訴訟案件後,江敏旋與蘇敏哲自行以電話聯繫相關當事人錄音談話內容及撰寫訴狀,並要求宏燁公司出具前開徐海珍案之委任狀予蘇敏哲,使蘇敏哲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嗣宏燁公司事後發現江敏等人之行為有異,要求其勿再干涉宏燁公司前開事務後,江敏等人竟又拒不返還前開訴訟資料,而將該訴訟資料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被告江敏與同案被告蘇敏哲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157條第1項之包攬訴訟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二、被告江敏及同案被告蘇敏哲於95年11月間,處理前開宏燁公司與南海儒家管委會糾紛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偽造南海儒家管委會收取宏燁公司92年12月至93年10月共11期金額為143,000元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後,持向宏燁公司請求返還該筆代墊之管理費而行使之,惟遭宏燁公司察覺有異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南海儒家管委會。因認此部分被告江敏與同案被告蘇敏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江敏及同案被告蘇敏哲於前開包攬訴訟行為遭宏燁公司發覺有異,而遭宏燁公司請求勿再干涉宏燁公司前開訴訟事務後,均明知蘇敏哲從未被錄用為宏燁公司正式員工,竟於95年11、12月間,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多次以發簡訊及傳真予宏燁公司葉素琴等人方式,要求宏燁公司清償積欠蘇敏哲之150,000元薪資,並表示江敏擁有宏燁公司45%股份等語,否則將就宏燁公司涉及違反公司法等犯罪資料提出檢舉;江敏復於同年12月間,撥打電話與曾耀樂,以提出前開犯罪檢舉為要脅,要求宏燁公司需交付10,000,000元;嗣宏燁公司均未依江敏等人要求交付前開財物,蘇敏哲及江敏旋於95年11月24日及96年3月間,分別以宏燁公司人員為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並將該告發狀傳真予宏燁公司,以迫使宏燁公司交付前開財物。因認此部分被告江敏與同案被告蘇敏哲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葉素琴告知宏燁公司與南海儒家管委會、宏橋公司、山禾公司及徐珍海間訴訟之事;及曾委託蘇敏哲拿143,000元給證人即前南海儒家管委會總幹事劉連財,並經蘇敏哲交付本案收據後,請蘇敏哲轉交影本予羅緣珠;以及曾傳送簡訊、傳真予葉素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曾耀樂表示要買1,000筆臍帶血保存契約,而是曾耀樂到伊的凌登資訊公司兜售韓國手環,她說她在臍帶血公司擔任執行長,希望伊能擔任宏燁公司副董事長,借重伊臺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顧問的身分及行銷能力幫她們擴展臍帶血,當時她們說臍帶血對人類是有幫助的,所以伊說有興趣,想說如果真的是這樣子的話,一方面可以幫助伊在迪士尼英文美語教材上班的妹妹,希望她們可以幫忙擴展英文教材,一方面也覺得很有意義,伊並沒有她們說的要購買臍帶血1,000筆,伊是被她們騙了,說伊是副董事長,可以申請公關費用,所以伊自己先出了錢,但是後來也沒有拿到該筆金額。伊原先不知道宏燁公司的營業糾紛,後來是葉素琴告訴伊前開4件訴訟,她說這些人騙了她,伊覺得她很可憐,其他內容伊不清楚,也沒有跟她說可以幫忙處理這些案子,葉素琴也沒有給伊200,000元處理費用,無論羅緣珠、曾耀樂、林清雄都沒有交給伊200,000元。羅緣珠有給伊看相關訴訟資料,但是給伊看完之後她就拿回去,並沒有交給伊保管,伊沒有跟任何上開案件當事人談話或是寫訴狀,因為伊根本沒有他們的電話,伊亦未參與此4件訴訟,而蘇敏哲陪金學坪律師去法院係因葉素琴說不信任律師,要蘇敏哲去監督。又葉素琴與羅緣珠在會議室告訴伊如果要當宏燁公司董事要先去處理南海儒家管委會的事情,葉素琴指示羅緣珠抄南海儒家管委會的電話給伊,伊用電話跟南海儒家管委會前任主委錢一蓮聯絡,他說要先繳管理費才能談其他的事情,他說管理費還欠143,000元,伊答應他1週內會處理,並把這件事情告訴葉素琴,那天伊有事,所以伊叫蘇敏哲幫忙拿143,000元給劉連財,後來蘇敏哲回來就把收據交給伊,伊也怕收據是假的,第2天有跟劉連財確認收據是不是真的,他說是真的,伊說既然已經繳費,是否有資格拿南海儒家管委會的資料,他說是,伊就拿會議記錄等資料去拷貝,後來伊把這張收據影本交給蘇敏哲交給羅緣珠,伊根本沒有拿這張收據去跟宏燁公司要錢。另伊沒有發簡訊表示伊有宏燁公司45%的股份,伊是跟葉素琴表示如果伊推銷1,000個臍帶血保存契約完成後,伊應該可以得到10,000,000元、45%的股份,目的是伊要盡這些責任,伊只有傳簡訊給葉素琴,但內容並不是恐嚇,重點是告訴她公司有很多違法的事情,請她要改正,也沒有跟她說宏燁公司需要交付10,000,000元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蘇敏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宏燁公司前負責人楊紫妍於偵查中之指訴、曾耀樂、葉素琴、羅緣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江敏及蘇敏哲所發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及傳真文件、蘇敏哲交付羅緣珠簽收之工作清單、宏燁公司委任蘇敏哲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偽造之本案收據、南海儒家管委會95年11月25日南海95字第0925號函文、蘇敏哲95年11月24日刑事告訴狀、江敏96年3月23日刑事告訴狀及96年3月24日告知洗錢防制狀(以上文件均為影本)、蘇敏哲96年9月21日補充理由狀等為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可參)。準此,一般律師執行律師業務,於受當事人委託而代為辦理訴訟事件,如代擬訴訟書狀、撰寫各項函稿等處理訴訟事件所需之行為者,非必即構成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包攬訴訟罪,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例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者,始得謂行為人有「包攬訴訟」犯行。又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且由該條立法意旨「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觀之,其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受任處理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時所應執行之業務,包括撰狀、到庭辯論,及與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此乃一般民眾對律師業務之認知。經查:
1.被告係於95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1之宏燁公司,經時任宏燁公司執行長之曾耀樂引薦,與宏燁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素琴會面談論購買宏燁公司之臍帶血契約1,000份作為其經營國外兒童英語教材贈品事宜,其間,葉素琴告知宏燁公司分別與南海儒家管委會、宏橋公司、山禾公司、徐珍海、魏素靜間存有訴訟之事實,此有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第8932號偵卷第270頁;第344號訴卷三第30頁反面;訴緝卷一第347頁),並有宏燁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佐(見第8932號偵卷第314至316之1頁;第344號訴卷二第123至180、220至225頁;訴緝卷一第88至92頁),而被告亦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95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是曾耀樂拜託伊去了解宏燁公司,她說她在臍帶血公司擔任執行長,希望伊能擔任宏燁公司副董事長,借重伊臺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顧問的身分及行銷能力幫她們擴展臍帶血,當時她們說臍帶血對人類是有幫助的,所以伊說有興趣,想說如果真的是這樣子的話,一方面可以幫助伊在迪士尼英文美語教材上班的妹妹,希望她們可以幫忙擴展英文教材,一方面也覺得很有意義,伊原先不知道宏燁公司的營業糾紛,後來是葉素琴告訴伊前開4件訴訟,她說這些人騙了她,伊覺得她很可憐,其他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第8932號偵卷第11頁;第344號訴卷一第122頁反面;訴緝卷一第80頁反面),是被告得知宏燁公司上開4件訴訟前,該等訴訟既均已存在,則被告應無意圖漁利,挑唆他人訴訟,應堪認定。
2.南海儒家管委會係於95年9月1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宏燁公司核發支付命(案號: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8918號),經宏燁公司聲明異議後,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為審理(審理前之強制調解案號: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調字第385號),而宏燁公司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為翁明家、曾唯桓;且宏橋公司於94年7月26日對宏燁公司所提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案號:臺北地院94年度建字第245號、本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62號),宏燁公司於第一審係委任翁明家為訴訟代理人,嗣委任金學坪律師及王令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迨上訴至本院,則由曾唯桓為宏燁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又葉素琴於95年6月7日對山禾公司、徐珍海所提返還借款事件(案號: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096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965號),葉素琴第一審係委任翁明家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則為曾唯桓;至宏燁公司於94年6月27日委任金學坪律師、王令冠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徐珍海、魏素靜等人提起刑事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另曾有翁明家、徐揆智律師及林幸慧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而蘇敏哲僅於檢察官95年11月15日訊問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場,惟並無當庭陳述(相關案號: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4593號、94年度偵字第20134號、95年度偵字第2784號、96年度他字第9965號、98年度偵字第721號、臺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05號)等節,有證人金學坪、翁明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蘇敏哲於原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為憑(見第344號訴卷二第119至121頁;第344號訴卷三第29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並有宏燁公司委任蘇敏哲為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0715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刑事委任狀、葉素琴委任金學坪律師、王令冠律師對徐珍海、魏素靜所提刑事告訴狀、葉素琴與山禾公司、徐珍海間之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096號事件民事準備狀、宏燁公司與南海儒家管委會之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調字第385號、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通知書、宏燁公司委任金學坪律師、王令冠律師對宏橋公司所提臺北地院94年度建字第245號之民事補充理由續狀、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096號、94年度建字第245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0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4年度偵字第20715號、95年度偵字第10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第8932號偵卷第132、294至298、388至401頁;第344號訴卷一第144、148至153頁;第344號訴卷二第6、8至11頁),足見上述4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並無何積極包攬之行為。況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江敏有做過何訴訟行為?)只有在徐珍海訴訟案件有叫蘇敏哲去開庭。」等語(見第8932號偵卷第271頁),至蘇敏哲則係因受僱於宏燁公司而經該公司出具委任狀與金學坪律師一同到庭,此觀前述事證及後述宏燁公司應徵人員簡歷表、經羅緣珠簽收之蘇敏哲工作表即明。
3.從而,被告並無為他人包辦訴訟及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應無疑義。
(二)有關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葉素琴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95年11月3日曾耀樂帶她來公司見我說她要買1,000袋臍帶血,要了解我們公司是否有法律事件,沒有問題她才要買,所以我就把我們一共4件的訴訟資料給她看,她看完後就自己去找訴訟的當事人去談訴訟情況並錄音,後來我們看她很認真去處理,所以我就在95年11月13日中午時在內江街的一間小吃店交付200,000元現金給江敏處理訴訟。…現場只有曾耀樂在場,沒有其他簽收記錄。」等語(見第8932號偵卷第270至271頁),惟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葉素琴亦未因陷於錯誤而支付財物。葉素琴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江敏有1,000件的臍帶血要給我們做,所以我們就很高興的跟她見面,這是經過我們的業務曾耀樂介紹的,江敏說她要看我們公司有沒有其他糾紛,我就說我們公司的4個訴訟案,江敏看了後就自己拿錄音機到處去錄音,一開始我沒有交給江敏處理,只是給她看,
2、3天後她就拿錄音資料給我,說錄音的東西對我們公司很有證據力,要翻譯成譯文,叫我要給她費用,我就給江敏200,000,她就翻譯給我。」、「95年11月3日至95年11月18日共15天,我們就知道江敏在欺騙我們。我們並沒有委託江敏去銷售我們的臍帶血契約。」、「(問:妳說妳們發現江敏在欺騙妳們,是指什麼事情?)江敏在95年11月9日的時候告訴我們說,她要買我們1,000份的臍帶血契約,問我們公司跟人家有無官司,有無不好紀錄,公司是否清白,我跟她說,我們有跟其他人有4件訴訟,她要我們把公司的訴訟內容讓她知道。」等語(見第344號訴卷三第30頁反面;訴緝卷一第347頁),足見被告應係欲與宏燁公司間有臍帶血業務往來,而詢問宏燁公司有無訴訟糾紛等情,是葉素琴並非因被告佯稱可以代為解決宏燁公司前開4件訴訟糾紛而陷於錯誤及支付財物,亦可認定。另關於葉素琴是否確有支付200,000元予江敏一節,依葉素琴上揭證述,足見當時在場之人僅有葉素琴、曾耀樂及江敏,並未任何簽收單據為憑;再參以曾耀樂於警詢中證稱:「江敏於處理本公司事務期間,曾向我要求費用新台幣200,000元,稱係處理事務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事後發現,江敏自稱願意代為處理公司事務,無非就是為了向我詐取處理費用」等語(見第8932號偵卷第8頁),亦不足以認定葉素琴確已交付200,000元予江敏。另觀諸告訴人宏燁公司所提之轉帳傳票及總帳等文件,其上固記載「暫付江敏四件訴訟案件款一、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二、宏橋設計有限公司三、山禾投資顧問四、徐珍海」、「200,00
0.00」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惟此等文件均為告訴人所製作,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告訴人公司確有支付被告200,000元,且告訴人未能就其提出之柯振豐存褶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說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此部分於法尚不足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2.葉素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敏拿了200,000之後,就把蘇敏哲帶到公司,當時我在場,江敏說要蘇敏哲替我們公司出庭,但是我說蘇敏哲年紀太輕,不能代替我們公司出庭,之後就由羅緣珠跟他們接洽。」、「他有來面試,我當場就不同意,他來2次,第1次來我在,我不同意,第2次我不在,面試情形如何我不清楚。」云云(見第344號訴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然被告向葉素琴推薦蘇敏哲時,僅稱蘇敏哲是某某大學畢業,能力很強,對法律部分很了解,寫狀紙都OK等語,此經當時在場之羅緣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344號訴卷三第27頁),與葉素琴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說蘇敏哲很有法律常識,英文很好,可以替公司作很多事情等語互核相符(見第344號訴卷三第30頁反面)。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蘇敏哲為伊所推薦,伊曾經錄過伊與翁明家、管委會間的對話等語(見第8932號偵卷第102、263頁;他卷第26頁反面、第91頁),核與羅緣珠於原審審理時、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8932號偵卷第270頁;第344號訴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蘇敏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稱:江敏告知伊於95年11月7日有至宏燁公司面試之機會,伊經羅緣珠面試,有填寫人事資料表,羅緣珠表示公司有2位員工要請產假,急需人手幫忙,馬上錄用伊上班,並表示要試用6個月,若做不好就開除,1個月薪資25,000元,開始工作後,有做羅緣珠交代的訴訟資料查詢,徐珍海的案件,公司曾委任伊陪同律師出庭,而徐珍海、南海儒家管委會的案件,伊有蒐集訴訟資料,至宏橋公司、山禾公司的案子伊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第344號訴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344號訴卷三第3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並有宏燁公司應徵人員簡歷表、經羅緣珠簽收之蘇敏哲工作清單、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受文者均為「葉素琴代理人蘇敏哲」)附卷足考(見第344號訴卷一第65、87、129頁;他卷第9、40頁;第8932號偵卷第131、133、134、284、358至359頁),顯見被告得知宏燁公司之上述4件訴訟後,雖曾提供其與翁明家、南海儒家管委會間之對話錄音予葉素琴,且推薦蘇敏哲前往宏燁公司面試,經羅緣珠面試後同意,蘇敏哲遂於95年11月8日起任職,迄至同月20日,已完成「ꆼ追加寶來(聯)發監事資料。
ꆼ代理出庭、回報葉董、公司。ꆼ譯文6卷。ꆼ做律師事務所和公司溝通橋樑。ꆼ和海外臍帶血相關業者聯繫。」,並於同日上午11時交付前開譯文錄音帶6卷、譯文29張、管委會收據、IPO資訊、工作報告、工作清單予羅緣珠等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何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致葉素琴交付財物之行為。再參以葉素琴為宏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誇大空言之詞,本無全部遽信之理,是葉素琴應無因江敏推薦蘇敏哲時所為話語而陷於錯誤之情,堪以認定。至其餘卷附證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在場見聞所得,僅係聽聞葉素琴之陳述而為轉述之審判外陳述,自不得為葉素琴證述之補強證據。
3.是此部分於法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葉素琴及曾耀樂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之事實。
(三)有關侵占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有侵占羅緣珠所交付之相關訴訟資料犯行,惟上開「相關訴訟資料」究何所指?宏燁公司於提起告訴之初,即未能明確指出,嗣於偵查中具狀空泛指稱係「ꆼ南海儒家給付管理費訴訟文件正本(含法院公文及相關資料數份)。ꆼ宏橋設計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文件正本(含法院公文及相關資料數份)。ꆼ山禾投資返還借款訴訟文件正本(含法院公文及相關資料數份)。ꆼ徐珍海詐欺取財告訴訴訟文件正本(含法院公文及相關資料數份)」(見第8932號偵卷第17頁);至原審審理時再具狀稱交付被告之文件資料為:「ꆼ南海儒家管委會:兩造往來文書、法院開庭通知、存證函、管委會會議紀錄、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異議狀。ꆼ宏橋公司:存證函、工程契約書、答辯狀、地方法院裁定書、裝潢複檢缺失表。ꆼ山禾公司:民事判決書、告訴狀。ꆼ徐珍海、魏素靜:兩造往來文書、法院開庭通知、臺北地檢署函文北檢大月94發查字第43929號。」(見第344號訴卷一第139、162至241頁;第344號訴卷二第15至57頁),復參以葉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訴訟資料有無備份?)我不知道,要問羅緣珠。」、「(問:為何羅緣珠說有還部分?)我不知道。」(見第344號訴卷三第32頁),可認宏燁公司就訴訟資料部分之負責人員為羅緣珠。而羅緣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5年11月初在公司交南海儒家管理委員等4件訴訟資料給江敏,沒有請她簽收,是葉素琴交待我交給她處理」、「葉素琴有交代我把訴訟資料交給江敏、蘇敏哲。」、「蘇敏哲有拿回一些南海儒家資料,其他也有部分資料,但是沒有完整還給公司,當初是我們疏失沒有讓他們簽收。」、「(問:如果公司沒有留底,為何補充理由狀均有附上侵占明細資料?)有一些資料是歸還的,有些沒有歸還,到底哪些沒有歸還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83頁;第8932號偵卷第243頁;第344號訴卷三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另觀諸上述明細所列之開庭通知、法院裁定等文書,並未具有財產價值,當事人可以閱卷方式輕易取得,因此,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可疑,是宏燁公司前開指訴被告有侵占前開文件資料罪嫌云云,尚難採信。
2.另,葉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3日至95年11月18日共15天,我們就知道江敏在欺騙我們。」(見訴緝卷一第347頁),又蘇敏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陳稱:相關訴訟資料都放在辦公室,伊沒有拿回去,羅緣珠只有拿影本給伊看,看完後必須還給羅緣珠,伊在95年11月20日將資料交給羅緣珠後,羅緣珠就叫伊不用來了等語(見他卷第88頁;第8932號偵卷第260頁;第344號訴卷一第34頁;第344號訴卷三第29頁反面),足見葉素琴於95年11月18日已發覺被告有異,羅緣珠並於95年11月20日辭退蘇敏哲。然上述4件訴訟中之宏燁公司與宏橋公司、葉素琴與徐珍海等人之訴訟,係委任金學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期間該2件之相關訴訟資料均由金學坪所保管,嗣於95年11月21日始由宏燁公司派員取走,此經金學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344號訴卷二第120頁),且參以葉素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委任跟解任金學坪律師是何人決定?)委任是翁明家跟我一起決定的,解除委任是江敏跟蘇敏哲離開後,我決定解任。」等語(見第344號訴卷三第32頁),是被告、蘇敏哲何以能自委任律師處共同侵占上揭文件資料?則宏燁公司對被告此部分之指訴,顯不可採。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有關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蘇敏哲於95年11月20日交付本案收據影本1紙予羅緣珠之事實,經羅緣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第344號訴卷三第26至27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並有經羅緣珠簽收之蘇敏哲工作表、本案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8、49頁;第8932號偵卷第19之1、43、131、284、358至359頁;第344號訴卷一第65、112、250頁;第344號訴卷二第129頁)。告訴人雖指稱本案收據前經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4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惟綜觀證人即時任南海儒家管委會總幹事劉連財於該案到庭之證述,劉連財並未證稱本案收據為偽造,且另證稱:伊自95年7月25日至96年1月擔任南海儒家管委會總幹事,伊在宏燁公司官司卷內看過如附件所示的收據,該棟大廈是太平洋建設蓋的,太平洋建設繳納管理費要先拿到收據請款才匯款,太平洋建設的收據也是像卷內這張收據,有這張收據並不表示已經繳納管理費,要看匯款資料才知道有無繳納。這張收據的格式是以前的格式,收據格式已經變更好幾次,這張是最早的格式,伊擔任總幹事時已經不是這張格式。其上印章應該是真的等語(見第344號訴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亦有本案收據、南海儒家管委會新格式之收據影本在卷足稽(見他卷第
18、49頁;第8932號偵卷第19之1、20、43、286頁;第344號訴卷一第65、112、248至250頁;第344號訴卷二第129頁),復有南海儒家管委會95年11月25日南海95字第0925號函稱:「經查歷年來太平洋建設(股)公司,在繳交管理費之前均要求本管委會事先先開立並寄發收據以供內部請款,而上述蘇敏哲所提示之收據是93/10/05所製發,格式與開給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收據相同,是用於催收匯款用,並列上匯款帳號,若是當面交現金款,則必定用原始單據(一式至少二聯)而且收款人必須簽名及簽收日期。」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0、51頁;第8932號偵卷第21頁;第344號訴卷一第113、252頁),足見蘇敏哲所交付之本案收據影本上之南海儒家管委會印文為真正,僅本案收據係南海儒家管委會之舊格式,是本案收據影本應非偽造,殆屬無疑。故公訴意旨空言本案收據為被告、蘇敏哲於95年11月間共同偽造後,持向宏燁公司行使云云,既未能明確載明犯罪時、地及方式,亦與事實不合,則其所指被告與蘇敏哲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無所據。
(二)有關詐欺罪嫌部分:
1.至關於蘇敏哲於95年11月20日交付本案收據影本1紙予羅緣珠時之目的,蘇敏哲如何向羅緣珠陳述該收據來源及其所為何事等情;業經羅緣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蘇敏哲有無向你表示江敏已代繳管理費143,000元?)沒有當面跟我要過,但是95年11月20日蘇敏哲在司交給我他所完成的一些工作內容時,就有將管委會的收據影本交給我,當時我就問他說既然有交了這筆款項為何還要訴訟,可是蘇敏哲沒有回答,後來我去問管委會的總幹事,總幹事說並沒有收到這筆錢。」(見他卷第83頁;第8932號偵卷第243頁),嗣羅緣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敏哲有提出一張管委會的收據,我問他收據哪裡來的,他說是江敏交給他的,正本在江敏那裡,我說既然已經繳納管理費,為何南海儒家要對宏燁公司提出訴訟,蘇敏哲說他也不清楚,我就說我會去查證宏燁公司有無支付管理費。我當天發現有異狀我就告訴葉素琴,葉素琴要怎麼處理沒有告訴我,葉素琴叫我去跟他們拿回那些訴訟資料。」等語(見第344號訴卷三第28頁反面),並有經羅緣珠簽收之蘇敏哲工作表附卷可佐(見第8932號偵卷第131、284、358至359頁;第344號訴卷一第65頁;第344號訴卷二第129頁),足見蘇敏哲交付本案收據影本予羅緣珠時,並未向羅緣珠要求給付財物之事實甚明。雖羅緣珠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另稱:「(問:蘇敏哲提出管委會收據是何收據?)宏燁公司繳交南海儒家管理費的收據(140,000多),表示已經幫公司代墊款項給管委會,要跟公司要錢,他說是江敏叫他去繳的。」(見第344號訴卷三第28頁反面),惟羅緣珠上述「要向公司要錢」,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恐係其一己推測之詞,於法要不得遽以採信。況蘇敏哲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南海儒家管委會收據實際上是由江敏取得,羅緣珠在95年11月19日叫伊第2天去跟江敏拿這份資料,伊才去跟江敏拿,當時江敏跟伊說這張收據她付了143,000元伊拿到之後交給羅緣珠請羅緣珠簽收,伊有跟羅緣珠說江敏說他付了143,000元,之後伊就不知道後續,也不知道這張收據是不是偽造的,伊沒有交過143,000元給劉連財,伊後來在1份傳真上這樣寫,是因為伊想要拿到薪水,江敏說如果這樣寫或許可以請管委會幫忙伊跟宏燁公司要到薪水等語(見第344號訴卷一第44頁;第344號訴卷二第94頁;第344號訴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顯見蘇敏哲僅係依羅緣珠之指示自被告處取得該收據影本而交付羅緣珠,並無向羅緣珠要求給付財物。
2.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問:江敏是否有持南海儒家的收據向宏燁公司請款?)她和蘇敏哲於95年11月21前幾天有到公司來拿該收據向我請款,她說這筆錢是我代付的,我就說這張收據是偽造的,後來我叫江敏拿這張收據去給羅緣珠看。」(見第8932號偵卷第271頁),惟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與羅緣珠上開證詞不相一致。且葉素琴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問:江敏有無曾經主張她幫妳們代繳管理費,請妳們返還?)有,江敏有傳真給我,我接到傳真才知道,時間我忘記了,她說她已經代繳,叫我給她這筆錢,我沒有給錢,因為我知道她說謊,因為我們公司向來不是由她繳,我沒有在公司,所以我沒有自己收到傳真的內容,是公司羅緣珠告訴我的。」(見第344號訴卷三第31頁反面),並有被告95年11月21日之傳真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50頁;第344號訴卷一第95頁),足見葉素琴就其遭被告以本案收據影本詐騙143,000元一節前後指述相異。又綜觀被告上開傳真內容:「在葉董指示下,翁明家總經理銜命和南海儒家管委會訴訟,我在完全不知情下交付143,000元管理費取得收據,為的是化解租賃糾紛,好進行相關業務推展,近日得知宏燁之前總經理涉及紅樹林、香港養樂多吸金遭致黑道、債主上門,葉董再託黑道討債,今日側面得知,我手上收據為偽造,再確認相關人證卻證實我收據為真正,顯然管委會有涉詐我財。上上禮拜和錢主委聯絡,經由他指示和大平洋湯聯絡,被告知管理費未繳,所以管委會不修繕漏水,我遂客觀公正告訴湯小姐,已把管理費繳清,惟大平洋漏水恐有違約,湯告知上情,我立即轉告宏燁,亦奉勸和管委會、大平洋好好溝通,葉董說大平洋財務糟糕,要我不要找太平洋。因為曾引進全球第一兒童電腦教學體系來臺,對兒童英語教材教育有關心,在和銀行高層溝通後有意購臍帶血為贈品,正在評估合作公司,怕租約糾紛影響我方權益,遂在葉董以宏燁全力支援保證下,要我出面代處理租約事宜,我不疑有他,交付143,000元現金取得收據正本及相關管委會資料。葉董雖非宏燁掛名負責人,卻是幕後真正老闆,出言收據是偽造涉毀謗,盼貴管委會明察。」等字句(見第344號訴卷一第95頁),尚難謂被告有何執本案收據影本向葉素琴索取該收據上所載143,000元之意,足見被告提出本案收據影本之目的應非在取得該收據上所載數額之金錢。
3.劉連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他字卷第18頁】有無看過這張收據?)有。我是在宏燁公司官司的卷宗裡面看過,該棟是太平洋建設蓋的,太平洋建設繳納管理費它要先拿到收據請款才匯款,太平洋建設的收據也是像向卷內這張收據,有這張收據並不表示已經繳納管理費,要看匯款資料才知道有無繳納」等語(見第344號訴卷三第33頁),並有該收據影本、南海儒家管委會新格式之收據影本、南海儒家管委會95年11月25日南海95字第0925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8、20、49、51頁;第8932號偵卷第19之1、20、21、43、286頁;第344號訴卷一第65、112至113、248至250、252頁;第344號訴卷二第129、113頁),且觀諸本案收據影本上所載:「請惠予匯款如下:(附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戶名: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顯見該紙「收據」並非係繳款證明文件反倒係繳款通知,復參以葉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給錢,因為我知道她說謊,因為我們公司向來不是由她繳。」等語(見第344號訴卷三第31頁反面),是縱被告透過蘇敏哲轉交本案收據影本,難遽認被告得以此收據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4.從而,依卷附證據及前揭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自身或其與蘇敏哲有何共同對葉素琴、宏燁公司或羅緣珠施用詐術,而使葉素琴、宏燁公司或羅緣珠陷於錯誤之事實。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蘇敏哲曾於95年11月21日對「葉董」、「羅副總」之人傳真:「我是期約員工,依約受託陪同律師出庭,做公司與律師溝通橋樑,盡好公關職務,彌補經營者簽約的缺失,協助律師了解案情…既然金律師、王律師是公司委任律師,有關訴訟的內情,任何要給檢察官資料,律師有權知道」、「我親自拜訪王令冠律師,也與他聊一下…但95年11月15日我代表宏燁出席時…」,並對「葉董」之人以簡訊發送:「葉董:我是6個月期約員工,非江僱用,江為人我敬重,妳對她過河拆橋才是。譯文做出來是要您認清事實,要知道別人對我們的評價是什麼。官司出庭是要知道對方到底在說些什麼、想些什麼。我是公司員工,本該盡保護公司責任。您不斷的委任其他律師只會讓自己損失更多資金無益。」,又於95年11月24日對「管委會」、「太平洋」傳真:「95年11月7日我面試參觀宏燁後和江敏女士和羅副總在會議室內討論繳管理費事宜,席間,羅副總轉達欠管理費143,000元。葉素琴董事長和羅副總的意思是堅持一坪管理費30元,管委會不妥協前拒付管理費,江姐持反對意見,認為管理費欠繳應繳,才有追究漏水事,否則她沒有信心宏燁會有永續經營幾十年臍帶血儲存實力。…宏燁葉董于11月6日電話中叫江姐通知我到公司填履歷和羅副總面試後即錄用,期約6個月,因為櫃臺兩位均會請產假。」,再於95年11月28日未署名傳真對象,其內容為「ꆼ請求給付6個月期約薪資150,000元。ꆼ葉素琴和徐珍海所簽理財規劃契約書顯示雙方有涉銀行法重利之嫌,而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則顯示葉素琴涉背信宏燁董監事、侵占宏燁資產、銀行存款。ꆼ羅副總知情且相助,如無董監事提告,則表示葉素琴涉偽文、公司法、董監事僅為人頭,所有董監事為從犯或共犯,身為宏燁公關,我有義務請求公司、葉董解釋上項疑慮。」,另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7個案只是牛刀小試,若干案才是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蘇敏哲復於95年11月24日對宏燁公司、葉素琴、羅緣珠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等節,有上開傳真、簡訊資料、刑事詐欺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4、17、41至45頁;第8932號偵卷第23、256、282至283、317至318頁;第344號訴卷一第92至94、96至97、243頁),且有蘇敏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可佐(見他卷第89頁;第8932號偵卷第15、261、271頁;第344號訴卷一第45頁),是蘇敏哲確有前開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惟綜觀前開傳真、簡訊內容除要求宏燁公司負責人葉素琴給付其應得之薪資外,不外係討論宏燁公司之經營現況及其建言,或就其工作心得報告予上司葉素琴、羅緣珠知悉,且表達其對公司處理事務之不滿心聲,並無任何以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意思,核與恐嚇取財罪無涉。況蘇敏哲確經被告推薦後,宏燁公司於95年11月8日同意僱用,且自95年11月8日起迄至同月20日止已完成「ꆼ追加寶來(聯)發監事資料。ꆼ代理出庭、回報葉董、公司。ꆼ譯文6卷。ꆼ做律師事務所和公司溝通橋樑。ꆼ和海外臍帶血相關業者聯繫。」,並於同日上午11時交付前開譯文錄音帶6卷、譯文29張、管委會收據、IPO資訊、工作報告、工作預劃予羅緣珠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蘇敏哲明知蘇敏哲從未被宏燁公司錄用云云,顯有誤會。而宏燁公司就蘇敏哲上揭期間所提供之勞務及支出,均未曾給付予蘇敏哲,且於95年11月21日即將蘇敏哲辭退,蘇敏哲因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經勞工局定於95年12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勞工局第2科會議室進行協調,宏燁公司未派員出席等情,亦經羅緣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1次面談時有寫到蘇敏哲的薪資,蘇敏哲寫到希望的薪資是22,000元,葉素琴有交代給蘇敏哲月薪2萬出頭,後來蘇敏哲有跑去市政府調閱事項卡跟一些公司資料,有產生一些規費、車資,蘇敏哲就來跟伊申請費用,伊就跟葉素琴說,但葉素琴說以後有申請款項都不用給蘇敏哲,因為已經包含在給江敏的200,000元裡面,這時伊才知道葉素琴說有交200,000元給江敏,蘇敏哲有到勞工局申請協調等語(見第344號訴卷三第27至29頁),且有蘇敏哲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在卷可佐(見第344號訴卷一第45頁),足見蘇敏哲主觀上認為其已受宏燁公司聘僱,至前開傳真內容僅係要求給付薪資,至其所提起之刑事告訴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蘇敏哲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以非法恐嚇方式無端索取財物,核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並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蘇敏哲無罪確定在案。故公訴意旨以蘇敏哲上述行為,認被告有與之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應無足取。
(二)被告固曾於95年11月19日發送「1,000袋30,000,000佔宏燁45股份」之簡訊予葉素琴;又於同年月22日發送「妳借錢給眾會計師作公司資本額收重利涉處犯銀行法和逃漏稅屬常業連續行為,宏燁涉違公司法及詐欺,支付500,000給王炯良是賄賂,妳的網站誇大不實,亦透露妳兒有共犯之虞,妳的包裝食品標示不清,…妳是什麼正派君子。滿嘴仁義,其實無禮義,宏燁名譽已被妳玩臭。我未拿妳分文,蘇敏哲是宏燁期約員工,妳當付他薪資,可問勞工局,妳叫羅昨天下午到管委會示好,我有義務付管理費嗎?更無須製造收據,…我本擬要求房租減少一萬,以我是主內姊妹寫信給章董,無非讓1,000訂單投資不失當,我是買貨人,決定權在我」簡訊予葉素琴;再於同年月30日發送「請妳搞清楚,涉嫌違法的人、企業有何資格大放厥詞,年輕人勞務也想騙還想嫁禍我,誰中妳分化挑撥技倆?」等簡訊予葉素琴;另於同年月21日對「湯小姐」、「管委會」、「宏燁」傳真「在葉董指示下,翁明家總經理銜命和管委會訴訟,我在完全不知情下交付143,000元管理費取得收據,為的是化解租賃糾紛,好進行相關業務推展…葉董雖非宏燁掛名負責人,卻是幕後真正老闆,出言收據是偽造涉毀謗,盼貴管委會明察。」,復於同年月30日傳真「宏燁公司涉違法事證之我思我見」,嗣先後於96年3月23日、24日傳真臺北地檢署於同日收狀之江敏告訴及告發葉素琴等人之刑事告訴狀、告發洗錢防制狀等節,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他卷第90至91頁;第8932號偵卷第262至263頁;第344號訴卷一第123頁反面),並經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屬實(見第8932號偵卷第271頁),且有手機翻拍照片、上述傳真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6、19、22至24、47、
50、53至55頁;第8932號偵卷第22至23、251至254、319至321頁;第344號訴卷一第95、99、244頁)。惟被告就其為何傳送前開95年11月19日之簡訊內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伊的意思是說如果有人買1000袋的契約需要付30,000,000元,公司應該給該人45%的股份,伊是站在消費者的立場建議葉素琴如此作;伊跟葉素琴表示如果伊推銷1,000個臍帶血保存契約完成之後,應該擁有45%的股份等語(見他卷第90至91頁;第8932號偵卷第262至263頁;第344號訴卷一第123頁);參以葉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3日至95年11月18日共15天,我們就知道江敏在欺騙我們。我們並沒有委託被告去銷售我們的臍帶血契約。」、「(問:妳說妳們發現江敏在欺騙妳們,是指什麼事情?)被告在95年11月9日的時候告訴我們說,她要買我們1,000份的臍帶血契約,問我們公司跟人家有無官司,有無不好紀錄,公司是否清白,我跟她說,我們有跟其他人有4件訴訟,她要我們把公司的訴訟內容讓她知道。」等語(見訴緝卷一第347頁),足見葉素琴與被告間因存有臍帶血契約購買相關事宜所衍生之歧見與爭執,是被告以前開簡訊表示其關於此部分之意見或主觀之請求,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及犯意。又葉素琴與被告間因爭執日增,被告以其所知遂認葉素琴等人涉有刑事罪責而提起告訴、告發,被告再將其已提起告訴、告發之事實傳真使葉素琴等人知悉,自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將來惡害通知他人而構成恐嚇取財罪行。
(三)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5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曾耀樂,以提出前述犯罪檢舉為要脅,要求宏燁公司需交付10,000,000元云云,無非係以曾耀樂於警詢之指述為據(見第8932號偵卷第6至7頁)。惟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告審理時證述:「曾耀樂那時是我們公司的業務主管,於95年11月3日曾耀樂帶江敏來公司見我,因為江敏跟曾耀樂說要買我們的臍帶血契約1,000份,江敏說她是曼都公司的美容顧問,她說她有辦法叫她們旗下的人來買我們公司的臍帶血契約」等語(見第8932號偵卷第270頁;第344號訴卷三第30頁反面;訴緝卷一第347頁)。又蘇敏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偽造南海儒家管理費之收據,再交付給曾耀樂?)沒有,是曾耀樂在95年11月15日向江敏借錢,所以在11月18日早上在臺北火車站的怡客咖啡,交付江敏借給曾燿樂的現金120,000元,她便交給我該張收據。」、「(問:提示證物6傳真資料,也是你傳真的?)是的,內容是曾耀樂告訴我的,因為曾耀樂說要向江敏借錢,但不好意思與江敏聯絡,她說江敏與葉素琴比較熟,所以叫我把這張南海儒家管理會的收據向江敏借錢,後來我有該收據交給江敏,但江敏有無同意我不知道。」(見他卷第89頁;第8932號偵卷第15、261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問:妳是否有去繳納該大樓管理費?該收據妳如何得來?是否為妳所偽造?)沒有,該收據是曾燿樂給我的,我沒有偽造收據。」、「是曾燿樂拿該收據向我借錢。」、「我被曾燿樂騙了120,000元,而且於95年12月上旬她還要向我週轉100,000元,我發現有異不借她,所以她就懷恨在心,我有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可證她誣告我。」、「該收據正本在我這裡,是曾耀樂拿該收據正本向我週轉120,000元。
」(見他卷第90頁;第8932號偵卷第12至13、26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曾耀樂欠租證明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第8932號偵卷第40、121、124至126頁);足見被告係經曾耀樂引薦,於95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前往宏燁公司,然在此之前,曾耀樂與被告似已熟識,且曾向被告借款,並交付本案收據影本予被告收執,又在被告與葉素琴於95年
11、12月間發生糾紛後,始於96年1月31日對被告、蘇敏哲提起侵占、詐欺背信、妨害名譽告訴,是曾耀樂顯與被告間顯有利害糾葛,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下,於法曾耀樂所為對被告不利之審判外陳述,尚不得遽以採作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因此,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指稱:「95年12月6日曾耀樂跟江敏通電話時,我請曾耀樂告訴江敏不要騷擾宏燁公司,結果曾耀樂說江敏回答要10,000,000或45%的股份,否則要對宏燁公司不利。」(見第8932號偵卷第271頁)云云,既係轉述曾耀樂審判外之陳述,亦不得遽為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依據。
(四)從而,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與蘇敏哲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公訴人認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及屢經合法傳喚之證人曾耀樂而未到庭作證為由,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罪、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