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振祥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方伯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 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振祥自民國96年4 月起與何育慈共同出資經營「Skinny」、「Medium」二家服飾店,並由何育慈負責採購業務,由何育慈之弟何育麟管理店內之會計帳務。於99年3 月間,何育慈因何育麟即將入伍服役,其自身又常需出國採購,遂委請劉振祥接替何育麟掌管上開2 家店之會計帳務,因而交付何育麟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其所有之上開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其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7 至25)及支票用印章予劉振祥,以供劉振祥處理店內支付貨款、商品運費、房租等支出之用。嗣劉振祥因認支票張數不足,而於99年7月1日,持何育慈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用印章蓋印於支票領取證戶名欄內,前往遠東銀行領取新支票本1 本(支票號碼自CI0000000號至CI0000000號,共50張)。詎劉振祥明知何育慈交付支票及同意其使用該支票帳戶之用途僅限於委請其處理店內支出款項,竟逾越授權範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領取該新支票本後,於同年月2 日前之某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接續持上開「何育慈」印章蓋用於支票發票人欄內,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5紙後(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人詳見附表一),前往黃金龍住家持交黃金龍供作清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何育慈之票據信用。
二、案經何育慈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6年4月間起與何育慈合夥經營上開2家服飾店,後於99年3 月間,因何育麟入伍服役,而由其接管何育麟之店內會計工作,何育麟有交付店裡的2 本活期存摺及兩顆印章(分別為何育慈、何育麟所有),99年3 月底,因何育慈向其表示開票給廠商之事之前都是由何育麟處理,她覺得記開票時間很麻煩,故將其所有之上開支票、印鑑交由其管理,廠商貨款到期時,何育慈會告知其金額,由其開立支票後交給何育慈,再由何育慈交付廠商,附表一支票是其約於99年7 月初某日在家中開的,並在同一天至黃金龍家中交給黃金龍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第36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我從97年間就開始向黃金龍借款,因為那時店裡需要資金,是何育麟請我去調錢的,我有將跟黃金龍借錢的事情跟何育麟說,何育麟知道我調錢的來源是黃金龍,黃金龍會將我借的錢匯入我母親劉彭壬妹彰化銀行的戶頭,我會於匯款當日將錢領出並交給何育麟,我跟黃金龍一直借錢到99年5 月底,但沒有寫借據,都是開立何育麟跟我另外3 位朋友的支票作為兌現工具,我向黃金龍所借的款項全部都是用於店內的開銷,何育麟知道這件事,所以99年3 月間何育麟去當兵前,何育麟有告訴我店裡的運費、貨款約欠3 百多萬元,並拿一筆款項要我還給黃金龍,當時有核算過積欠黃金龍的錢約有250 多萬元,後來於99年6 月底,大陸廠商電催積欠的貨款,表示再不清償貨款即停止供貨,我與何育慈商量,跟她說我之前有請我姐姐劉秋玲貸款,本是打算清償向黃金龍所借的款項,但大陸催款在即,所以跟何育慈說如果劉秋玲的貸款下來,就先清償積欠大陸的貨款,黃金龍的部分我再去商量,後來黃金龍同意將所欠款項共250萬元,以開支票方式分25 期清償,我有取得何育慈同意,但因何育慈的支票只剩下19張,所以何育慈請我代為領票,以用來清償對黃金龍的欠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何育慈的支票是我跟她商量過才開出去的,根本不是何育慈所說的我有偽造有價證券的事情,何育慈同意我開她的票是因為在99年6 月的時候,店裡積欠大陸廠商約300 多萬,當時大陸廠商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還款速度太慢的話將可能無法再正常出貨給我們,我才找何育慈商量,之前有請我姐姐貸款,原本預定要清償我的金主黃金龍的錢,這些錢是我借的,但是借是給店裡使用,何育慈知道,帳都是我在管的,錢不夠用她有跟我商量,何育麟當兵之前是何育麟跟我說店裡資金不夠使用,我跟黃金龍調現以後,再何育麟當兵之後,我跟黃金龍是借新還舊的方式,有部分韓國的貨款,我交給何育慈,原本我姐姐借的錢是要清償給黃金龍,後來大陸廠商催款300 多萬元,我就先拿去支付大陸的貨款81萬多元,當天跟合夥人何育慈有一些口角,當天就拆夥了,其他的250 萬元我領走了,沒有用在店裡面,那時我已經拆夥了,有跟她說好我會把錢領走,我姐姐的錢給店裡使用我有跟何育慈商量,黃金龍的部分就開她的票,之後按月由店裡的營收償還黃金龍,我才會在9月時匯款330萬元到何育麟的戶頭,何育慈同意我開她的票是因為我有先拿自己的錢墊大陸的貨款,我原本要轉330萬元,也轉了330萬元到何育麟戶頭,後來因為與何育慈口角拆夥,我在何育麟戶頭放了330萬有2 個工作天,轉了81萬出去,如果沒領走250萬元她們會做印鑑變更,所以我才把250 萬元領走還給我姐姐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何育慈之所以同意被告開立支票之原因,實際上是因為被告同意先以自己的資金清償店內積欠大陸貨款,所以何育慈才會答應,也就是被告會在99年9月份時匯款330萬元到何育麟的帳戶的原因。原審認定被告偽造何育慈的系爭25張支票,係向黃金龍借款,這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實際上開立這25張支票並非借款,而是要向黃金龍展延先前的借款,為何何育慈會同意被告開立支票去展延積欠黃金龍的欠款,是因為被告與何育慈協商以其姐姐劉秋玲的貸款,先替店裡償還積欠大陸的貨款,而當時何育麟在當兵,而且清償大陸貨款也跟店裡有關,所以才以何育慈的票去向黃金龍展延,此部份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育慈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6年4 月間起與被
告合夥經營上開服飾店,後來因弟弟何育麟去當兵,我又要出國採購,所以將上開支票及印章交與被告,口頭同意被告將支票用於店內支出,如房租、貨款、運費。我沒有核對過票頭跟支票,是在99年9 月拆夥後,我去變更支票印章,被告帶黃金龍到我家要錢,我才知道我的支票被被告盜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偵查卷第12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於96年4月跟被告合夥經營上開服飾店,帳是何育麟在管,99年3 月底何育麟去當兵,因我是採購,大概一兩週就要出國,我對開票又不是很在行,有時會寫錯字或金額,所以我請被告處理開票事宜,才會將我的支票、印章、帳戶交給他,並約定支票帳戶只能用於店內開銷,而原先由何育麟保管的活期存款帳戶也都只供店內使用,所以我交給被告也是基於合夥的信賴關係,相信他會用於店內支出,之後我的支票就都由被告使用,是一直到案發後將支票調出來,我才有去核對支票用途,發現我的票開給我不認識的黃金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6頁);與證人何育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是上開兩家店的店長,負責店內事務及管帳,何育慈是負責店內採購,被告是股東並負責與房東、貨運行接洽,店內支出、收入有使用帳戶,一個是我的,一個是何育慈的,都是永吉分行,我們各有一個甲存及乙存,我當兵之前,我的乙存和何育慈的
甲、乙存帳戶全部都是用於店內支出,沒有其他店外支出。後來我去當兵時,我有將帳戶還給何育慈,應該是何育慈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頁至第5頁),互核並無扞格、歧異之處,應可認證人何育慈確有為請被告管理店內帳務而將其所有之支票、印章交付予被告,並同意被告為店內支出開立支票,其應有授權被告代理其簽發支票之用意。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311號判決可為參照),證人何育慈雖未以書面約定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之具體範圍,惟衡以被告與何育慈近3 年之合夥關係中,被告從未管理帳務,係因何育麟入伍服役,證人何育慈始委請被告接管何育麟原本負責之店內工作,並因而交付何育慈所有之存摺、支票及印章,而該存摺、支票及印章於何育麟管理時,均係用於合夥之2 家服飾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9頁反面),且被告亦主張其向黃金龍調借之250萬元款項均係供服飾店使用,足見證人何育慈交付上開支票及印章之目的,應僅係授權被告代理其簽發支票以用於店內開銷,而此授權範圍亦為被告所明知,至為顯然。
㈡被告雖辯稱:我向黃金龍借款250 萬元係用於店內開銷,我
是提供我母親彰化銀行帳戶供黃金龍匯款,並會於當日將錢領出交付何育麟,何育麟去當兵前有拿過一筆款項要我還給黃金龍,當時我與何育麟有核算過積欠黃金龍的款項約有25
0 多萬元云云,然為證人何育麟堅決否認在卷,且迄本案審理終結時止,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該250 萬元係用於服飾店開銷之憑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可信,已深值懷疑。且查,證人何育麟係於99年3 月24日入伍,有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三第27 頁),而依證人黃金龍所證:被告從96年開始向我借錢,起先都是小額借款,99年4 月後被告說業務需要去大陸買衣服,才變成大金額的借款,被告是拿票來向我換錢,因為有楊長盛背書,我相信楊長盛,所以才借給被告,被告就叫我匯到他母親(劉彭壬妹)的戶頭,分別為99年4月22日的80萬8千元、99年6 月24日的89萬8,600元、99 年5月14日的80萬元,約於99年6月底左右,被告跟我說何育麟那些支票無法兌現,他要改用何育慈的支票每月攤還10萬元給我,後來就開了如附表一所示的25張支票,總金額約250 萬元,從7月份開始開,1 個月1張,7、8月的票都過了,但9 月份就因印鑑不符而退票。另外,99年4 月1日的76萬元及99年4月28日的26萬元也是借給被告而匯入被告母親戶頭的錢,但這2 筆已經清償,所以沒有計入欠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4頁),並提出匯款收據3張、代收支票明細(顯示該25 張支票係於99年7月2日託收)1張、彰化銀行松山分行101年3月21日彰松山字第00000000號函附劉彭壬妹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張(見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69頁),以供核實,顯見被告前開借款均係在證人何育麟入伍後之99年4月至6月間向證人黃金龍借得,被告如何能於匯款當日領出現金轉交證人何育麟收執用於服飾店店內開銷?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96年時因伊之票據聯徵有一些問題,所以在年中左右開始跟何育麟借用支票,領得之150 張支票,實際使用在店租只有20幾張,這部分的款項是由何育麟支付,除了使用店租、開給黃金龍外,其餘都是伊個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顯見被告長期為私人之目的借用證人何育麟之支票,而依證人黃金龍前證被告係持何育麟之支票向其借款,始於99年6 月底以何育麟之支票無法兌現為由,改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換回何育麟之支票,是被告前向證人黃金龍之借款是否與上開服飾店有關,顯有疑問。尤以證人黃金龍前證99年4月1日的76萬元及99年4月28 日的26萬元是借給被告而匯入被告母親戶頭的錢,因這2 筆已經清償,所以沒有計入欠款等語,益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之目的,係與分期攤還該99年4 月22日的80萬8千元、99年6月24日的89萬8,600元、99年5月14日的80萬元向證人黃金龍所借之款項有關,而與其他所謂「陸續累積之欠款」無涉,是該250 萬元借款,顯非被告所謂自97年起向證人黃金龍陸續借款所累積之債務,被告所簽發告訴人何育慈系爭25紙支票亦非為「陸續累積之欠款」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已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再者,被告對於其於99年3 月間證人何育麟入伍服役期間持有證人何育麟及告訴人何育慈之前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不爭執,苟被告向證人黃金龍為前開借款之目的與服飾店有關,被告何不請證人黃金龍逕匯入證人何育麟、何育慈之帳戶內,不僅資金流向清晰,亦可免提領現款之風險,被告捨此不為更令人費解?至被告之辯護人指稱:證人黃金龍曾於98年11月10 日、99年1月7日匯入52萬元及68萬9千元之款項進入被告之母劉彭壬妹前開帳戶,同日被告再提領轉匯49萬元、24萬7200元至告訴人何育慈之前開帳戶內,以證被告向證人黃金龍商借款項後,確有依告訴人何育麟之指示匯入告訴人何育慈之前開帳戶等語,本院據此函請彰化行松山分行查明相關交易明細,確有其事,有該分行出具之102年4 月8日彰松山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90頁),然如前述,被告簽發系爭25紙告訴人何育慈之支票之目的,並非為清償99年4 月之前向證人黃金龍之借款,且依前函之附件所示,證人黃金龍匯入案外人劉彭壬妹帳戶內之款項,亦有部分轉至與告訴人何育慈、證人何育麟以外之人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認被告向證人黃金龍之借款並非全為上開服飾店所為,是被告之辯護人所指前證,尚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99年3 月間與證人何育麟交接時,何育慈有
說店裡的運費、貨款約欠款300多萬元,至99年7月初大陸廠商催款,我與何育慈商量,決定先清償大陸欠款,經何育慈同意才會以何育慈的支票作為清償黃金龍之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然其向黃金龍借款之時間為99年4月至6月間,已如前述,斯時大陸廠商尚未催款,則其向黃金龍借款之目的是否確係為清償大陸貨款,即非無疑。況參以證人即統冠貨運(統貫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懷仁於偵查中具結稱:告訴人大陸那邊貨款付不出來,大陸廠商找我,我居中協調,時間應該是去(99)年9、10 月的事情,大陸貨款欠大概30至50萬人民幣間,至於運費則有正常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二家店去大陸買完貨,由我們運回臺灣,貨款通常是貨到臺灣後才會付款,99年9月初匯款80萬元(正確金額81萬9,830元)應該是貨款,運費沒有這麼多,另外還欠大陸貨款約50、60萬元人民幣,折合臺幣大概200、300萬元,這是長期累積的,因依照我的記憶,貨款方面大多是每一次都只還部分,再欠部分,積少成多造成的,大概1、2年欠下的,如果付款比較慢,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我們會催,但不至於要求一次還清,只是要求他們入款快一點,我們並沒有為他們代墊貨款,我沒有印象在99年4月1日、22日、5月14日、6月24日分別收到76萬元、82萬8千元、80萬元、91萬9千元,這個案件發生後,何育慈有拿一些現金出來,但並不多,但印象中並沒有被告拿現金出來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及該公司傳真函復原審上開二家服飾店於99年4月至6 月間「沒有清償大陸所欠貨款」之傳真1張(原審卷三第56頁)附卷可查,又證人何育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們跟大陸廠商批貨時,是由貨運行墊付款,之後再由我們轉現金給貨運行,因向大陸店家還了以後又會再買,最後積欠金額大約是40、50萬人民幣,而99 年3月我去當兵時,跟大陸廠商約有20萬左右人民幣墊付款未結清。99年9月9日有81萬9,830 元匯給李秀娟,這是貨運行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正反面),及證人何育慈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由五分埔進貨都是先由對方代墊,次月我們再付,之後我還會出國補,一直有這個循環,對大陸店家買貨所累積貨款約 100多萬元。至於99年9月9日何育麟的遠東銀行帳戶有匯81萬9,
830 至李秀娟帳戶,應該是貨運行代墊的人,但我不知道金額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第14頁正反面),再佐以證人何育麟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在交付予被告後,仍有繼續匯款予李秀娟之紀錄,此有卷附之證人何育麟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4張(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 頁)可查,是依上互為勾稽,均與證人張懷仁上開所證之主要情節相符,衡以證人張懷仁與告訴人何育慈、何育麟間並無利害關係,與被告間亦無怨隙,自無迴護告訴人何育慈、何育麟之必要,亦無干冒偽證罪責而構陷被告之理,是其前開所證應可採信,可認上開服飾店雖有長期累積所積欠之大陸貨款,但於99年4 月至6月間並無清償之事,僅於99年9月初有匯款81萬9,830 元至貨運行之事實,可認被告向黃金龍所借款
250 萬元,並非供使用於清償大陸貨款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向黃金龍借款係為清償積欠大陸貨款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何育麟當兵之前是何育麟跟我說店裡資金不夠使用,我跟黃金龍調現以後,在何育麟當兵之後,我跟黃金龍是借新還舊的方式,來兌現開給黃金龍的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然依前彰化銀行松山分行101年3月21日彰松山字第00000000號函附劉彭壬妹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張所示,證人黃金龍於99年4 月1日至99年6月24日確有匯款至劉彭壬妹之帳戶,苟如被告所辯借新還舊為真,在相同債權人之情況下,只須文書借據更新或另提票據清償或擔保已足,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真實轉出卻未見相對款項轉入,徒增增貸款項之風險?又被告所謂「借新還舊」係為兌現開給黃金龍的票,然被告前即以何育麟之支票向證人黃金龍借款,為何未見前開99年4 月1至99年6月24日黃金龍匯入之四筆借款轉匯至何育麟之帳戶內供票據之兌領,反如證人黃金龍所證係以何育麟之票據將無法兌現為由,改以何育慈之系爭25紙支票分期攤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委無足採。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我向黃金龍借款之情形,何育麟均知情
,且我會於黃金龍匯款當天將錢領出,在車上將現金交給何育麟云云,惟此為證人何育麟所否認,且證稱:並無被告所述向黃金龍調取資金用於店內支出的情形,且被告也沒有把從黃金龍那邊取得的錢在車上交給我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5 頁反面)。查被告既於交接當時即已取得並保管、使用證人何育慈、何育麟所有之上開活期帳戶,被告倘確係為支付店內開銷而向黃金龍借款,為免因管帳而有瓜田李下、帳目不清之情形,被告為何不請黃金龍直接將借款匯入證人何育慈、何育麟2 人帳戶,而需迂迴地匯入被告母親上開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交予當時尚在服役之證人何育麟?業如前述,更何況前於98年11月10日、99年1月7日即曾以匯款方式匯入何育慈之帳戶內,何以於證人何育麟服役期中卻執意提領現款交付,甚且交付之地點選在具有隱密性、無第三人在場之汽車內,致無人足堪證明?被告此種答辯,依其情節更啟人疑竇?又依被告所供,上開服飾店於其交接時僅有運費、貨款方面之債務外,並無其他任何負債,準此,被告於99 年4月至99年6 月24日止,向證人黃金龍借得之款項顯已足清償服飾店所積欠之大部分之貨款,被告何需再央求其姐姐貸款
330 萬元供作服飾店使用?再依證人張懷仁所證:上開二家服飾店所積欠之大陸貨款於99年9 月之前並無任何清償之動作,運費部分則付款正常,大陸貨款係在99年9、10 月始遭大陸廠商催款等節,及證人何育慈於原審審理時結稱:都是被告先跟我們借錢,他說他桃園公司要用,他每次大概借10萬至20萬元,每次借到後3至4天就還,有借有還,我們就相信他,我們並沒有資金不夠而需要由被告墊付的情形等語,及證人何育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擔任兩間店店長期間內,並無店裡錢不夠,需要被告墊付資金、貨款或運費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第16 頁、第7頁),再輔以被告於99年3 月間交接何育麟之店內會計工作時,證人何育麟上開活期存摺帳戶內於99年3 月31日支領現金25萬元後尚有結餘23萬6,808元(見偵查卷第36 頁),應可認上開二家服飾店在何育麟管帳期間及被告交接後至99年9 月之前,並無需資金週轉之情形,自應以證人何育慈、何育麟前開所證較為可採。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認:99年9 月份我匯
330 萬元到何育麟帳戶,這筆錢是我之前與何育慈商量要清償大陸款項的錢,清償之後大陸會正常出貨給我們,何育慈才能順利到大陸採貨,我先匯款大陸81萬9 給大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330萬係伊之前請伊姐姐貸款,原本預定要清償我的金主黃金龍的錢,伊自該帳戶內領走250萬元還給伊姐姐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反面、第51頁),核與何育麟帳戶於99 年9月8日有330萬元款項匯入,翌日即轉匯81萬9,830元予李秀娟,10 日旋提領現金250 萬元之往來明細相符(見偵查卷第4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1年8月3日合金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01年11 月27日合金寶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放款帳務料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2年2月19日合金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取款憑條、受理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可按,是細究被告簽發何育慈系爭25紙支票之時間為99 年7月間,而被告匯入款項至何育麟帳戶內之時間為99年9月,期間有2個月之時間差,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於99年9 月前經證人黃金龍提兌,苟告訴人何育慈確有資金之缺口,為尋求資金之挹注而授權被告簽發支票持向黃金龍清償借款,豈可能於資金未到位前即先行遭兌領達25萬餘元之多,不止資金缺口擴大,而資金是否到位又在未定之天,即已承擔票據債務在先,至愚之人當不致此,況且被告與證人黃金龍之借貸均未留下借據,亦未經告訴人何育慈、何育麟承諾保證,告訴人何育慈就此債務形式上無需負擔債務人之清償義務,而上開服飾店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合資事業,告訴人豈有同意以私人名義之支票承擔全部「店內債務」之可能?復如前述,迄99年9 月間證人何育麟之前開活期存款存摺、印章仍在被告保管使用中,被告得掌控相關金錢之進出,顯見被告係逾越授權先挪用系爭25紙支票為私人用途,待其向其姐姐劉秋玲借得資金挹注後以便弭平前開支票債務缺口。否則該服飾店之債務則除積欠大陸廠商300 多萬元貨款外,尚再欠證人黃金龍250萬元,豈是被告前自承交接時僅300萬餘元之貨款、運費之債務而已。綜此,足證99年4月至同年6月間黃金龍匯入之250 萬元與上開服飾店無關,且被告亦未將之用以清償積欠大陸之貨款或供店內開銷使用,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子虛。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何育慈依銀行按月郵寄之
對帳單,可知悉被告使用其支票之情況,此有遠東銀行 101年8月1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3頁)附卷足查,又何育慈所有之前述支票存款帳戶中支票號碼CI00000000、發票日98年10月20日、面額20萬元係由黃金龍提示兌現,是何育慈應知悉黃金龍其人,復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證人何育慈每月均僅有 1次出境紀錄,出境期間亦僅有短短4 日,與其所稱經常出國乙節不符等語。惟查,證人何育慈係於99年3 月底交付前述存款帳戶之支票及印章,而被告係99年7 月初將證人何育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證人黃金龍,證人何育慈上開帳戶之支存往來明細分戶帳所載交易紀錄並無記載支票提示人姓名(見原審卷三第45頁、第44頁),前述98年10月22日該紙支票亦無載明受款人姓名,此有遠東銀行101年8 月8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該支票正面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況且在99年3月之前該帳戶係由證人何育麟管理中,是尚不能以CI00000000號支票係由黃金龍提示兌現乙節,遽認證人何育慈知悉有黃金龍該人存在。復佐以證人何育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這張票原是要支付運費的,但沒有抬頭,因被告與貨運行有私交,我就認為被告會交給貨運行,而且當時我的戶頭裡還有60萬元,支票背面有蓋兩枚印章,代表錢是直接從戶頭連動轉帳過去,所以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是把支票拿去給誰。支存帳戶中的餘額不夠時,銀行很少打給我,都是打給何育麟或被告。而99 年8月20日該紙徐賢提示之支票係被告開給我放在店裡面,我拿給我們配合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衡以證人何育慈係因被告有從事成衣事業(見原審卷二第7 頁反面),冀藉由被告在五分埔之地緣、人脈、與貨運行交情等因素而與被告合夥經營上開服飾店,基於合夥關係而信賴被告確有將該紙支票交予貨運行,況查貨運行方面亦無反應未收到款項之情,是認證人何育慈所述不知情被告未將該紙支票交予貨運行,案發前根本不知悉黃金龍此人等情,應堪採信。另前述貨運行李秀娟在99年3月至8月間仍有陸續收到自證人何育麟前述活期帳戶轉來之匯款,已如前述,且證人何育慈在該期間確有入出國之紀錄,是尚難僅憑證人何育慈所述一兩週就要出國該情與前述之入出國紀錄所顯示每月僅有1 次出國紀錄不符,即率斷證人何育慈所述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5張,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於被告另有開立支票號碼CI0000000、CI0000000號予劉秋玲之行為,惟此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接續開立,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證人何育慈係合夥關係,被告竟藉證人何育慈對其之信賴,而委託其保管、使用該支票及印章之機會,逾越證人何育慈授權範圍而任意簽發支票持向證人黃金龍借款而行使,其所為甚不可取,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何育麟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東銀行支票及支票用印章,係供支付上開服飾店內貨款所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授權範圍,虛開前述支票予第三人使用,足生損害於何育麟之票據信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此部分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然因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此部分即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84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振祥之供述、告訴人何育慈、何育麟、證人張懷仁之指、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遠東銀行100年4 月18日(100)遠銀詢字第000592號函及後附支票領用及退票查詢單、支票領取證等以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涉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何育麟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有將其
支票及印章交付予其使用,且之後其還有領取3 本支票本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我係96年間即向何育麟借用支票,何育麟申請甲存支票後,即將支票連同印章交給我使用,第1 本支票我完全使用在個人日常生活使用,這些支票的票款是我直接存入何育麟的支存內,並無使用在服飾店。第2 本支票,因店內需要開店租,我有開12張支票給房東,再由何育麟他們自己去支付,因為我不管帳,何育麟當時完全授權我任意使用他的支票,並沒有限制只能使用在店裡面,99年3 月間何育麟去當兵時亦未作限制等語。
㈡經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係證人何育麟
於96年8月23日申辦,並於同年月29日第1次申請支票本,證人何育麟於領取支票本後,即將其支票本連同印章交予被告使用,且之後又先後同意被告申領3 本支票本,而證人何育麟迄至案發後,始向被告取回該帳戶及印章等情,迭經證人何育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7頁、第9頁),此外,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1張、支票領取證影本4張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6頁、第78頁至第81頁)。而細稽該帳戶之支票歷年之使用情形,自96年8月29日領取第1本支票本(支票號碼自0000000號起至0000000號共25張)後,即在96 年9月12日有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1張,該本支票本共有21張支票兌現使用情形,於97年1月14日領取第2本支票本(支票號碼CI0000000號起0000000號共25張)後,遲至97 年6月30日起始有依月兌現9 萬元支票之情,在證人何育麟變更該帳戶之印鑑前,該帳戶所開立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而無發生過跳票情事,此有遠東銀行101年5 月10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證人何育麟(帳號00000000000000)之所有已兌現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286頁),而「MEDIUM」服飾店係自96年8月間開始經營,業據證人何育慈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證人何育麟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自96年8月29日開戶後,遲至97年6月30日始有第1筆9萬元之連動轉帳至證人何育麟上開支存帳戶,且持續至99年3 月31日止共16筆連動轉帳等情形(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何育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是因為開「MEDIUM」服飾店而申請支票,我把帳戶交被告,由他代我開票,一開始只使用來支付房租,前一兩年是每月9萬元,後來是每月10 萬元,是用「MEDIUM」服飾店使用帳戶的現金去支付,即用我活儲帳戶的錢來兌現上開租金的支票,應該都是用連動轉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不符,可認證人何育麟交付支票予被告之目的,應非單純要求被告代開以支付房租,證人何育麟前開所證,已與事實不符。況證人何育麟結稱:每月銀行對帳單,我都是看活儲而沒有看支票帳戶對帳單,我用活儲帳戶連動轉帳方式兌現「MEDIUM」服飾店店租支票,我會記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是證人何育麟既負責店內帳務並有核對帳戶及記帳,自然對於使用該帳戶之支票支付上開服飾店租金之情知之甚稔,而按支票本及印章係完成簽發支票之重要物品,惟店內租金遲至97年6月30 日始以該帳戶支票兌現給付,若非如被告所辯,證人何育麟有同意其使用該帳戶之支票之事實,為何證人從未向被告索討該帳戶支票及印章?甚遲至證人何育麟於99年3 月間入伍前與被告交接店務,亦未將前開帳戶之支票、印章取回或明確約定被告使用支票之範圍?且證人何育麟既已為證人何育慈開立、管理支票,其為何需將其自身之支票交由被告管理?是證人何育麟既將該帳戶之支票及印章供被告長期持有,且允許被告申領新支票本,又依該帳戶之支票歷年之使用情形及證人何育麟變更印鑑之前並無跳票等情,顯見證人何育麟應有默示概括授權被告任意自由使用其支票之事實,至為明確。依上所述,證人何育麟既將該帳戶之支票及印章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且無查察該帳戶對帳單等事實,則證人何育麟自無從得知被告於97年間至其當兵為止之期間內有持票向黃金龍借貸之情,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逾越告訴人何育麟之授權範圍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10張支票乙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判決部分:(即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檢察官
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何育慈所交付上開印章係供領用支票本以供支付上開服飾店內貨款所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逾越授權範圍,於99年7 月1 日至遠東銀行,偽蓋「何育慈」印文於支票領取證「戶名欄」內,冒領支票號碼CI0000000號起共50張支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99年7月1日有至銀行申領新支票本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我申領新支票本有經證人何育慈同意,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三、經查,證人何育慈於其弟何育麟在99年3 月間入伍當兵後有將其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交予被告,並同意被告開立該帳戶支票,其應有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之情,已如前述。又衡以證人何育慈係因經常出國、無法嫺熟簽發支票等考量,而於證人何育麟服役前,其支票均交由證人何育麟開立使用,證人何育麟入伍後,遂轉交由被告處理相關簽發支票事宜,其是否確無授權被告於支票不敷使用時,得自行申領新支票本,已非無疑。又查,被告所開立發票日為99年8 月20日,票號CI0000000 號支票,乃係由被告簽發後交由證人何育慈轉交給配合廠商用以支付貨款等情,業經證人何育慈證述如前(見原審卷三第13 頁反面),而該張票號CI0000000號支票,乃屬被告自前述99年7 月1 日所申領之新支票本中所開立,亦可認證人何育慈應有授權被告於支票不敷使用時,得自行申領新支票本,是被告使用證人何育慈所交付之印鑑,申領新支票本之行為,是否已逾越證人何育慈之授權行使印鑑之範圍,尚屬有疑,尚不能單憑證人何育慈之指述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持證人何育慈印鑑申領支票本之行為,即尚不得逕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罪行,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數罪關係,是就被告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前積欠證人黃金龍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未
償,經與證人黃金龍約定分25期以支票償還後,因現存支票僅餘19張,即於99年7月1日申請新支票本而籌齊所需支票數量後,再於99年7 月間某日簽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25張,交與證人黃金龍以供清償借款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黃金龍結證情節相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自始即係為籌足償還借款所需支票數量,始行申請新支票本。又原審判決亦認定證人何育慈交付前開帳戶之支票、印鑑與被告之目的,僅係授權被告代理簽發支票,以支付店內開銷,且此授權範圍為被告所明知,並以被告所辯前開借款25
0 萬元係供支付店內開銷或廠商貨款乙節不足採信為由,認被告為清償證人黃金龍借款,而簽發前開支票共25張,已逾越證人何育慈之授權範圍,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準此,被告明知僅獲授權得以支票支付店內開銷,竟為籌足償還私人借款所需支票數量,逕自將前開印鑑蓋印在支票領取證上,藉以領取新支票本,顯已逾越證人何育慈之授權範圍,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實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原審判決未審酌前情,逕認被告係因受託處理支票簽發事宜,始於支票不敷使用時申領新支票本,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尚嫌速斷。
㈢次查證人何育慈於96年間與被告合夥經營服飾店,初始由證
人何育麟管理前開帳戶,嗣證人何育麟入伍服役後,因證人何育慈不諳財務事宜,而將前開帳戶之支票、印鑑交與被告,改由被告處理支票簽發事宜,期間證人何育慈並未核對支票存根等情,業經證人何育慈、證人何育麟結證屬實,審酌被告申領新支票本前尚餘支票19張未用,且證人何育慈未親自負責支票簽發事宜,亦無核對支票簽發紀錄習慣,則證人何育慈非無可能未發現系爭支票係被告自另行申請之新支票本中開立,自難單憑證人何育慈曾將系爭支票轉交廠商乙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徒以證人何育慈曾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為由,逕認證人何育慈確曾授權被告申領新支票本,被告並未逾越證人何育慈授權行使印鑑之範圍,尚有未洽。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六、本院查:被告於99年7月1日新領得之支票本,並非全部簽發予證人黃金龍,尚有開立發票日為99年8月20日,票號CI0000000號支票,乃係由被告簽發後交由證人何育慈轉交給配合廠商用以支付貨款等情,業經證人何育慈證述如前(見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申領支票本之目的,非單純為已身之利益而為。復如前述,證人何育慈係因經常出國、無法嫺熟簽發支票等考量,而於證人何育麟服役前,其支票均交由證人何育麟開立使用,證人何育麟入伍後,遂轉交由被告處理相關簽發支票事宜,衡情為店內之事務於支票不敷使用時,證人何育慈應有授權被告自行申領新支票本,否則無從遂行前開代簽發票據支應店內帳務之目的。又蓋用印鑑行使文書申領之行為,僅屬自然之單一行為,本無從於一行為中再予區別授權內或逾越證人何育慈之授權行使印鑑之範圍,縱認被告使用證人何育慈所交付之印鑑,申領新支票本之行為,除本於店內之使用目的外尚摻雜其私人之目的,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均未授權為之,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前持有之支票尚未用盡,且有挪供己用逾越授權簽發支票之情事,遽認被告逾越授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申領新支票本之犯行,容屬有疑。是綜前證,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嫌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公訴人復未能另舉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提示人│備註 │├──┼───────┼─────┼─────┼───┼───────┤│1 │ 99年7月15日│CI0000000 │156,56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2 │ 99年8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3 │ 99年9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4 │ 99年10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5 │ 99年11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6 │ 99年12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7 │100 年1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8 │100 年2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9 │100 年3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10 │100 年4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11 │100 年5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12 │100 年6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13 │100 年7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14 │100 年8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15 │100 年9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16 │100 年10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17 │100 年11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18 │100 年12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19 │101 年1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20 │101 年2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21 │101 年3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22 │101 年4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23 │101 年5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24 │101 年6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25 │101 年7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提示人│備註 │├──┼──────┼───────┼─────┼───┼───────┤│1 │99年4月20日 │CI0000000 │177,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2 │99年5 月5日 │CI0000000(起 │60,000元 │劉春桃│非供店內使用 ││ │ │訴書誤載為「 │ │ │ ││ │ │CI0000000」) │ │ │ │├──┼──────┼───────┼─────┼───┼───────┤│3 │99年5 月10日│CI0000000(起 │128,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訴書誤載為「 │ │ │ ││ │ │CI0000000」) │ │ │ │├──┼──────┼───────┼─────┼───┼───────┤│4 │99年5月15日 │CI0000000 │120,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5 │99年5月31日 │CI0000000 │137,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6 │99年6月11日 │CI0000000 │121,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7 │99年6月15日 │CI0000000 │178,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8 │99年6月25日 │CI0000000 │163,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9 │99年6月30日 │CI0000000 │175,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10 │99年6月30日 │CI0000000 │13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