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亭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育亭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育亭於民國97年5月至99年7月間,擔任斐濟駐華貿易暨觀光代表處(下稱斐濟代表處)之秘書兼會計,負責處理該處駐華代表交辦事項、辦公室財務支出及報帳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7年7月起至99年5月止,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每月寄送予斐濟代表處如附表所示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掃瞄後,再使用電腦修改其上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繳款金額,以此方式變造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之公文書,復將其修改後如附表所示之記載金額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請款單(PAYMENT VOUCHER),再送交斐濟代表處貿易代表法蘭西斯(Frances Ligalevu)女士簽核,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法蘭西斯女士陷於錯誤,在請款單上簽名,並如數核准林育亭持該等變造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不實請款單申請之勞工保險費,且按照林育亭所申請之保險費數額開立斐濟代表處之澳盛銀行(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

ng Group Limited,ANZ Bank)支票交付予林育亭,林育亭再將支票持往澳盛銀行兌現為現金後,僅將真正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繳交至勞保局,復將真正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丟棄,再將變造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收款單位存根聯撕掉後,交回斐濟代表處歸檔留存,其以上開手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06,706元,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保險費管理之正確性及斐濟代表處。嗣林育亭於99年7月間離職,接任職務之倪沛恩發現林育亭任內申領之勞工保險費,與勞保局寄送之繳款單金額差距甚大,經向勞保局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斐濟代表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育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沛恩(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倪佩恩)、游竹欣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正面至第161頁正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6頁正面,及原審卷二第36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並有變造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影本、不實之斐濟代表處請款單影本、勞保局99年12月29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斐濟代表處97年1月至99年11月保險費繳款明細、繳費證明書、勞工退休金計算繳款單據資料清單、繳費證明書、勞保局100年1月18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局100年12月15日保財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斐濟代表處99年4月勞工保險費繳款證明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號卷第41頁至第97頁、第153至195頁、第149頁,及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林育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本件被告係將真正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掃瞄後,再使用電腦修改其上所載繳款金額,則其僅係更改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之繳款金額內容,尚未變更原有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之本質,被告復持該等更改後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行使,所成立者應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顯有誤會。被告變造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其職務上負責繳納勞工保險費之機會,於97年7月至99年6月間之密接時間,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變造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及登載不實之請款單,向斐濟代表處詐取金錢,且因被告於最初即預見斐濟代表處每月均需按規定為員工提繳勞工保險費,足見被告自始即預定利用相同職務地位反覆實施後續之犯行,且被告之行為係侵害斐濟代表處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自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林育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欄雖諭知「林育亭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旨,惟原判決理由卻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見原判決第11頁),其宣示之

主文與理由互生齟齬,即有違誤。(二)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保險費管理之正確性及斐濟代表處,乃原審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保費管理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2頁第5行),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斐濟代表處,亦有未合。(三)關於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登載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乃原判決未予說明,有欠允當。(四)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斐濟代表處業已達成和解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倪沛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被告匯款資料、刊登道歉啟事之報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斐濟代表處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斐濟代表處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斐濟代表處之機會,為謀不法利得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未具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斐濟代表處達成和解,並登報道歉,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變造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登載不實之請款單,均經被告行使交付予斐濟代表處,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文書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斐濟代表處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變造之勞│變造之勞│變造之勞保│繳交至勞保│詐得款項││ │保局保險│保局保險│局保險費繳│局之金額 │ ││ │費繳款單│費繳款單│款單、請款│ │ ││ │、請款單│、請款單│單記載金額│ │ ││ │年月 │及詐領款│ │ │ ││ │ │項時間 │ │ │ │├──┼────┼────┼─────┼─────┼────┤│1 │97.6 │97.7.25 │ 22,252 │ 2,252 │ 20,000 ││ │ │ │ │ │ │├──┼────┼────┼─────┼─────┼────┤│2 │97.7 │97.8.26 │ 22,252 │ 2,252 │ 20,000 │├──┼────┼────┼─────┼─────┼────┤│3 │97.8 │97.9.24 │ 22,252 │ 2,252 │ 20,000 │├──┼────┼────┼─────┼─────┼────┤│4 │97.9 │97.10.24│ 22,252 │ 2,252 │ 20,000 │├──┼────┼────┼─────┼─────┼────┤│5 │97.10 │97.11.25│ 22,252 │ 3,046 │ 19,206 │├──┼────┼────┼─────┼─────┼────┤│6 │97.11 │97.12.24│ 22,252 │ 4,899 │ 17,353 │├──┼────┼────┼─────┼─────┼────┤│7 │97.12 │98.1.22 │ 22,252 │ 4,899 │ 17,353 │├──┼────┼────┼─────┼─────┼────┤│8 │98.1 │98.2.23 │ 22,252 │ 5,689 │ 16,563 │├──┼────┼────┼─────┼─────┼────┤│9 │98.2 │98.3.24 │ 22,252 │ 5,689 │ 16,563 │├──┼────┼────┼─────┼─────┼────┤│10 │98.3 │98.4.23 │ 22,252 │ 5,689 │ 16,563 │├──┼────┼────┼─────┼─────┼────┤│11 │98.4 │98.5.27 │ 22,252 │ 5,689 │ 16,563 │├──┼────┼────┼─────┼─────┼────┤│12 │98.5 │98.6.23 │ 22,252 │ 5,689 │ 16,563 │├──┼────┼────┼─────┼─────┼────┤│13 │98.6 │98.7.24 │ 22,252 │ 5,689 │ 16,563 │├──┼────┼────┼─────┼─────┼────┤│14 │98.7 │98.8.26 │ 22,252 │ 5,689 │ 16,563 │├──┼────┼────┼─────┼─────┼────┤│15 │98.8 │98.9.25 │ 22,252 │ 5,689 │ 16,563 │├──┼────┼────┼─────┼─────┼────┤│16 │98.9 │98.10.26│ 22,252 │ 5,689 │ 16,563 │├──┼────┼────┼─────┼─────┼────┤│17 │98.10 │98.11.27│ 22,252 │ 5,689 │ 16,563 │├──┼────┼────┼─────┼─────┼────┤│18 │98.11 │98.12.24│ 22,252 │ 5,689 │ 16,563 ││ │ │ │ │ │ │├──┼────┼────┼─────┼─────┼────┤│19 │98.12 │99.1 │ 22,252 │ 5,689 │ 16,563 │├──┼────┼────┼─────┼─────┼────┤│20 │99.1 │99.2.22 │ 22,252 │ 5,671 │ 16,581 │├──┼────┼────┼─────┼─────┼────┤│21 │99.2 │99.3 │ 22,252 │ 5,671 │ 16,581 │├──┼────┼────┼─────┼─────┼────┤│22 │99.3 │99.4.22 │ 22,252 │ 5,671 │ 16,581 │├──┼────┼────┼─────┼─────┼────┤│23 │99.4 │99.5.26 │ 22,252 │ 5,671 │ 16,581 ││ │ │ │ │ │ │├──┼────┼────┼─────┼─────┼────┤│24 │99.5 │99.6.28 │ 13,385 │ 5,671 │ 7,714 │├──┼────┼────┼─────┼─────┼────┤│ │合計 │ │ 525,181 │ 118,475 │406,706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