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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志翔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年度偵字第300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志翔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向不知情之邱木國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就其所使用土地範圍內,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詎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85年

1 月13日,以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在案,若需於上開土地為堆積土石等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竟與洪明華(另由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由吳志翔自100年8月1日起至同月31日經查獲時止,接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雇用洪明華以每輛車收取1,000至1,500元之代價,任由不詳車輛載運夾雜塑膠之土石至上開山坡地堆置,再以挖土機推平,前後共計倒

2、3百餘台車輛之土石於該處,使該處土地地表產生張力裂縫、高度落差甚大,且邊坡崩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0年8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同年9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員警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等人至上開山坡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之審理期日並未

到庭,然其早於102年1月3日即親自收受本次審理期日之傳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而本件就審期間為7日,是本件確已合法傳喚被告。

㈡又被告提出其於本次審理期日早上至仁邦診所就診,並有就

醫紀錄一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然經本院囑書記官電詢當時為被告診斷之醫生王峰以確認被告是否患有當日早上非就醫不可之疾病,其明確答以被告當日早上係因胃食道逆流而就診,其診斷被告僅須服用胃藥即可,並非定須於當日早上就診之疾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㈢是被告既早已得知本院審理期日之時間,且亦非罹患需於本

院審理期日就醫不可之疾病,其故意於本院早已預定之審理期日,就非急迫、必要性之疾病求診,顯係故意延滯訴訟,難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是本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如前所述,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並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40-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承認以9,000元之代價,雇用洪明華於上揭山坡地整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雖然知道要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但因為整地只需要半天時間,所以伊就沒有做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伊是因為土地凹凸不平,所以1天9,000元的代價請洪明華整地,而且只付了1天的錢,伊不知道洪明華會在那邊倒土,致生水土流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業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85農字第01335號函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13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30054號卷第77-78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26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被告自99年10 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承租上揭山坡地

,每月承租金額5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上揭土地所有人邱木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69頁反面),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6-30頁),則被告承租上揭山坡地,即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無訛,若需於上開土地為開發使用時,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00年8月1日僱用洪明華於上揭山坡地整地,此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6頁),此情亦足認定。

㈢再洪明華於100年8月1日起至同月31日經查獲時止,接續以

每日9,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並以每輛車收取1,000至1,500元之代價,任由不詳車輛載運夾雜塑膠之土石至上開山坡地堆置,再以挖土機推平,共計約2、3百餘台車輛之土,使該土地地表產生張力裂縫、高度落差甚大,且邊坡崩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等情,分據洪明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施義鑛、證人邱木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4、106反面-107、108反面-109、138-139頁、原審卷第45-46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7日會同被告、證人張榮華、施義鑛、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黃沛軒等人會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且有會勘照片10幀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05、118-122、136- 138頁),另有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100年8月31日、同年100年9月1日、101年2月17日會勘紀錄各1份暨現場會勘照片共14幀、整地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4-15、21-23、28、142 -144頁),被告對此同予承認(見本院卷第26頁),此情復足認定。

㈣另被告承租上揭山坡地後,曾因未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99年10月13日上午8時起,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另於9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 月21日間,於上開土地傾倒土方,於同年11月21日13時30 分許為警查獲,經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客觀上均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遂以99年度偵字第28009號、第30637號、100年度偵字第3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6-179頁)。徵諸該時間,係在本件犯行前數月,顯見被告經前揭偵查程序後,當記取教訓,更加小心而於使用該山坡地前,先備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以防止使用行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之可能,且亦應知悉不應隨便於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容任廢棄土石傾倒。然被告於本案中竟仍未先備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僱用洪明華整地,接受他人傾倒廢棄土石,顯見其並非毫不知情,而係與洪明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且在行為分擔上,係由洪明華向每輛車收取1,000至1,500元之代價,任由不詳車輛載運夾雜塑膠之土石至上開山坡地堆置,再以挖土機推平,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與洪明華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只是請洪明華整地1天,故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且該等行為是洪明華之行為,其只是種植果樹請洪明華整地,不知洪明華會堆積土石云云。然查:

⒈被告固陳稱承租上揭土地係為種植果樹用途,但被告係醒吾

技術學院資訊科畢業,於案發時係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擔任系統廚具師傅,且被告自99年10月1日以每月5萬元之價格承租上揭山坡地起,迄今均未於該地種植任何果樹,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以被告自99年10月1日承租後,迄案發之100年8月31日止,始主張整地種植果樹,然果樹收成耗費時日,收入有限,與月租5萬元之地租成本,顯不相當,又被告前揭於99年10月、11月間使用該山坡地時,均有鋪放鐵板於土地上,此據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並有採證照片共11幀附卷可參(99偵查卷第153-15 4、156-159頁),可知被告不具種植果樹之學經歷,且不僅迄今均未於該山坡地上植栽果樹,甚且前所為使用該山坡地行為,亦有鋪放鐵板等不利於果樹生長之行為,已難信被告承租上揭山坡地確係為種植果樹之目的,其對於承租該山坡地之真正用途應有所隱瞞,就其上揭辯稱係為種植果樹,僅請洪明華整地,不知洪明華會堆積土石云云,已難遽信。

⒉至證人洪明華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對於伊請他人載運土方

至上揭山坡地堆置並不知情云云(偵查卷第3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已供稱:(問:有無向吳志翔表示你要如何整地?)有大概講一下,凹凸不平處可能會叫幾台車進來補滿等語(偵查卷第96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就如何指示洪明華整地一情,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要種植柚子,所以請洪明華幫伊用怪手把土撥一撥而已等語在卷(偵查卷第8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伊就是叫洪明華幫伊把土用平而已,伊有跟洪明華講土地範圍,但沒有帶他去現場親自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4頁),惟被告與洪明華事前不相識,且雙方未約定何時驗收、如何交付價金,被告僱用洪明華後,亦不曾前往上揭土地查看施工情形或驗收,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76-77頁),以被告與洪明華事前不相識,且僱用洪明華代價高達每日9,000元,衡情,應就如何整地、驗收、交付價金等細節為確切約定,以避免糾紛,然卻僅以口頭告知洪明華「把地撥一撥」,其餘細節均未約定,顯有悖於常情。

⒊此外,參以洪明華受僱後於該土地堆置土石,與原有土地相

較,堆土面積變大,若以1台車輛載運12立方公尺之土石計算,本案堆放土石之車輛高達2、3百台車,此據證人張榮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45頁),洪明華所為堆放土石行為對於被告所承租土地之地貌破壞甚大,而被告前曾於100年8月中旬前往該處查看,知悉洪明華在該處堆置土石之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上揭偵查卷第6頁),則若非洪明華事前已得被告同意在該處堆置土石,其豈有明目張膽向不詳車輛收取高額費用,在該處堆置土石,而不忌憚遭被告察覺之理,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該地查看而知悉洪明華傾倒大量土石之後,卻未令洪明華回復原狀或為相關賠償,任令繼續堆置,堪信被告與洪明華就在上開山坡地堆置土石等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一節,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揭辯稱不知洪明華會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為上開山坡地水土保持之義務人,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書,於上揭時地,僱用洪明華在系爭土地整地,並接受他人傾倒廢棄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被告辯稱僅請洪明華整地,不知其會堆置土方,致生水土流失云云,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承租上揭山坡地,為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在前開山坡地堆置土石、整地,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被告與洪明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同月31日為警查獲日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山坡地為堆置土石等使用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空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前述犯罪,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全體居民生活環境及生命、財產安危,被告前已有2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使用該山坡地,惟因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行為,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竟未記取教訓,又與洪明華共同收取費用,任由不詳車輛至上開山坡地堆置夾雜塑膠之土石,且高達2、3百台車,對生活環境及居民之生命、財產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在上址山坡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完成植披覆蓋,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洪明華個人行為,與其無涉云云,均已如前述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洪明華,惟洪明華仍在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是並無傳喚到庭之可能,該等證據即屬無庸調查之證據,自無庸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