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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建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號、101年度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5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779號、第781號、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建台為假租屋真詐騙權狀以向銀行冒名辦理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與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年」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選定李同鉗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安區土地)、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大安區建物),作為詐騙對象。方建台於民國98年10月初冒用李龍興名義,向李同鉗佯稱:擬承租大安區建物使用,在該處辦理公司登記,請屋主提供大安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影本供香港總公司審核,致李同鉗不疑有他,而交付大安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方建台。方建台於98年10月15日,冒用李龍興之名義與李同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持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李龍興國民身分證(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件上之印文係偽造之公印文)向李同鉗出示行使之,表明其係李龍興本人,並持該詐欺集團成員盜刻李龍興之印章1枚,蓋用李龍興印文12枚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另偽造李龍興之署名1枚,表示係李龍興與李同鉗就大安區建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而偽造該租賃契約之私文書。又佯稱:需核對大安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乘李同鉗交付所有權狀原本供其閱覽時,趁機將所有權狀原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所有權狀(其上有偽造「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共3枚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印文共3枚,及機關長官「簡玉昆」簽名印文共3枚)調換,將偽造之所有權狀交予李同鉗,而詐得大安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影本及李同鉗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李龍興、李同鉗、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方建台復冒用李長億之名義於98年10月28日,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李長億(後更名為李神農)國民身分證(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件上之印文係偽造之公印文)、印章2枚,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李同鉗國民身分證(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件上之印文係偽造之公印文)、偽造之印章1枚,偽造98年10月28日委託書,偽造李同鉗署名1枚、李長億署名2枚及蓋用李同鉗、李長億印文各2枚,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偽稱為李長億,受李同鉗委託而申請李同鉗自93年至97年之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方建台在簽收聯上偽造李長億之署名1枚,表示收到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查詢之私文書,並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行使,因而詐得李同鉗之上開資料,且足以生損害於李長億、李同鉗、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及稅務機關對於稅籍資料之管理核發。

(三)方建台於98年11月2日,持偽造之李長億國民身分證,至臺北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於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印鑑暨簽名留存單上偽造李長億署名及蓋用印文(偽造之署名及蓋用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向行員楊志祥行使以辦理戶名為李長億及億同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開戶。又於98年11月11日,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於申請人李長億之營運計劃書、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同一關係授信戶資料表上偽簽李長億署名及蓋用印文(偽造之署名及蓋用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表示李長億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意,並偽造李同鉗之署名及蓋用印文各1枚而出具98年11月11日華南銀行保證人資料表,用以表示李同鉗擔任申貸案保證人之意。於98年11月18日,於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偽簽李同鉗之署名及蓋用印文(偽造之署名及蓋用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並檢附上揭冒名申請而得之李同鉗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表示李同鉗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意,偽造李長億之署名及蓋用印文各1枚而出具98年11月18日華南銀行保證人資料表,表示李長億欲擔任此申貸案保證人。於98年11月23日,方建台夥同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天年」冒充李同鉗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持偽造之李同鉗國民身分證、前開詐得之大安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上開申貸申請資料等,由「李天年」在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印鑑暨簽名留存單上偽造李同鉗署名及蓋用印文(偽造之署名及蓋用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向行員楊志祥行使以辦理戶名為李同鉗帳戶之開戶,及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長億、李同鉗、華南銀行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嗣楊志祥以電話照會李同鉗,發覺李同鉗身分遭冒用而未同意核貸,致未得逞。

二、方建台於99年1月間某日,以有賺錢機會為由,勸誘陳桂玉(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加入詐欺集團,方建台、陳桂玉、「李天年」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透過租屋網站,選定陳惠芳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信義區土地)、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信義區建物),作為詐騙對象。方建台於99年2月2日前某日冒用李龍興名義,向陳惠芳佯稱:其係新加坡商凱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執行董事(下稱凱達森公司),擬承租信義區建物作為公司主管在臺居住使用,為確認屋主身分及所有權,請屋主提供房屋所有權狀、契稅、房屋稅及身分證等文件原本。於99年2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喜來登飯店內,方建台冒用李龍興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持偽造之李龍興國民身分證(於事實一之(一)所偽造)及駕駛執照1張向陳惠芳出示行使之,表明其係李龍興本人,並持盜刻之李龍興印章1枚(於事實一之(一)所偽造),蓋用李龍興之印文13枚於房屋租賃契約上,表示係李龍興與陳惠芳就信義區建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而偽造該租賃契約之私文書。再以影印為由,將陳惠芳之國民身分證影印留存,另以彩色影印信義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原本調包,將彩色影印之信義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陳惠芳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交還陳惠芳,而詐得信義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及陳惠芳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李龍興、陳惠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核發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

(二)方建台復帶同陳桂玉至臺北縣三重市某照相館拍照,將陳桂玉之照片與陳惠芳之照片合成後(下稱陳桂玉合成照片),以合成照片,偽造陳惠芳之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件上之印文係偽造之公印文),並盜刻陳惠芳之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惠芳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

(三)方建台於99年2月3日,至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農會),冒用李龍興名義,向負責放款業務之陳耀明佯稱:其係代書,幫陳惠芳辦理信義區房地之抵押貸款,並提供信義區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及法拍資料,經士林農會估價後,表示可核貸1,000萬元。方建台於99年2月8日,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冒用李龍興名義,持偽造之李龍興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陳惠芳國民身分證,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申請陳惠芳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方建台在簽收聯上偽造李龍興之署名1枚,表示收到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查詢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行使,因而詐得陳惠芳之上開資料。方建台於同日於士林農會授信申請書、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資料表、收入與償還來源說明書上偽造陳惠芳署名及蓋用印文(偽造之署名及蓋用印文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陳惠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士林農會行使以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李龍興、陳惠芳、士林農會、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核發管理及稅務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核發。

(四)士林農會於99年2月10日許准予核貸1,000萬元,陳耀明通知方建台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信義區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並要求通知陳惠芳辦理對保手續。方建台乃持信義區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陳惠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盜刻之陳惠芳印章,偽造載有「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士林農會、債務人兼義務人為陳惠芳,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2月9日」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偽造陳惠芳之署名及蓋用印文於上開契約後(偽造之署名及蓋用印文詳如附表四編號8至9所示),帶同陳桂玉於同日持上開文件,由陳桂玉擔任代理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士林農會就陳惠芳之信義區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方建台唯恐在士林農會進行對保時遭拆穿,向陳耀明佯稱:陳惠芳在長庚醫院需照顧住院的父親,請求在林口長庚醫院辦理對保手續。陳耀明由方建台開車搭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由陳桂玉持偽造之陳惠芳國民身分證,並背妥陳惠芳之個人資料,冒用陳惠芳在林口長庚醫院地下街咖啡廳內,與陳耀明辦理對保手續。陳桂玉並交付偽造之陳惠芳國民身分證予陳耀明影印,於住宅貸款契約、士林農會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之管理約定條款、士林區農會印鑑卡、委託聯部代理收付款及提款密碼啟用、變更、停用、其他約定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陳惠芳之署名及蓋用印文(偽造之署名及蓋用印文詳如附表四編號6至7、10至11所示),持之交予陳耀明行使,完成對保及開設陳惠芳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惠芳、士林農會、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核發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士林農會於99年2月11日許撥款1,000萬元至上開陳惠芳帳戶,方建台旋持陳桂玉偽造陳惠芳署名及蓋用印文各1枚之取款憑條、偽造之李龍興駕駛執照,至士林農會天母分部,偽造李龍興之署名1枚於該取款憑條上,向士林農會詐領現金950萬元得逞。陳桂玉另持偽造之陳惠芳國民身分證,至士林農會文林分部,偽造陳惠芳之署名及蓋用印文各1枚於取款憑條上,詐領現金49萬元,交付方建台。該詐欺集團共詐領999萬元得手。方建台交付陳桂玉10萬1千元作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李龍興、陳惠芳、士林農會、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核發、管理。

三、案經李長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惠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士林農會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建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方建台於上訴本院仍認罪,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案所採用之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卷10453號卷第56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5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9頁、第60頁、第79頁、第97頁、第147頁、本院卷第32頁、第53頁背面、第66頁至第69頁)。核與共犯陳桂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3號刑事案件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同鉗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李長億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華南商銀行大安分行職員楊志祥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芳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士林農會職員陳耀明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李龍興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偽造之大安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偽以李龍興之名義與李同鉗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偽造之李龍興國民身分證、真正之李龍興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李同鉗國民身分證、真正之李同鉗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李長億國民身分證、真正之李長億國民身分證、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申請人李長億之營運計劃書及建築物石材照片、保證人資料表、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中國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客戶服務基本資料表、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李同鉗)98年11月23日開戶印鑑暨簽名留存單、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偽造之李同鉗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長億)98年11月2日開戶印鑑暨簽名留存單、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偽造之李長億國民身分證影本、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億同國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98年11月2日開戶印鑑暨簽名留存單、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98年11月11日李長億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暨李同鉗華南銀行保證人資料、98年11月18日李同鉗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暨李長億華南銀行保證人資料、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查詢申請書暨簽收聯、98年10月28日委任書、香港商凌霸電子有限公司名片、偽造之信義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偽以李龍興名義與告訴人陳惠芳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共犯陳桂玉之真正照片、共犯陳桂玉與陳惠芳之照片所合成之照片、偽造之陳惠芳國民身分證、真正之陳惠芳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李龍興駕駛執照、凱達森公司名片、經濟部97年12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凱達森公司認許表、士林農會99年5月25日士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偽以陳惠芳名義貸款之士林區農會授信申請書、住宅貸款契約、「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之管理約定條款、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資料表、收入與償還來源說明書、偽以陳惠芳名義及偽以李龍興名義於99年2月11日領取950萬元之取款憑條、偽以陳惠芳名義於99年2月11日領取49萬元之取款憑條、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申請序號Z0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偽造之李龍興及陳惠芳國民身分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5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信義區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信義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犯陳桂玉手抄筆記、士林農會委託聯部代理收付款及提款密碼啟用、變更、停用、其他約定申請書、印鑑卡、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查詢簽收聯、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8日北市鑑文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罪責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同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本案事實二所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既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臺北市監理站」圓形印文亦不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自均非屬公印文,僅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另所有權狀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印文,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公印文。至上開所有權狀上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屬一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而偽造印文同此法理,應認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又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許可車輛駕駛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再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不能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有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之適用。

(二)事實一之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之(一)偽造李龍興國民身分證、印章,持該國民身分證向李同鉗行使,並偽造李龍興之署名及蓋用印文於房屋租賃契約交付予李同鉗,且有偽造「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印文,及機關長官「簡玉昆」簽名印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7條第1條偽造印文罪(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印文、大安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機關長官「簡玉昆」之簽名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之(一)詐得李同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大安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影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之(二)偽造李長億、李同鉗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持該等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李同鉗、李長億署名及蓋用印文而製作之委託書而行使,在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簽收聯偽造李長億署名而行使,詐得李同鉗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條偽造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之(三)偽造李長億、李同鉗署名及蓋用印文,偽造開戶及申請貸款等資料後,持偽造之李同鉗國民身分證及上開資料,向華南銀行行使並申請貸款未果,係犯刑法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就此部分詐欺未遂之犯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印文部分,因該國民身分證均未扣案,而卷內檢附之前開證件影本上印文樣式均不清晰,尚難遽認係偽造之公印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年」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事實一所為,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委託書、所得資料簽收聯、申請貸款資料及開戶資料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單一冒用李同鉗、李長億身分向華南銀行貸款之犯意,始偽造李龍興國民身分證、李同鉗國民身分證、李長億國民身分證,偽造大安區所有權狀上之公印文及印文,並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密接冒用李龍興、李長億、李同鉗身分,行使偽造李龍興、李長億、李同鉗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簽收聯、申請貸款資料、開戶資料等私文書,詐得李同鉗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及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遂及詐取核貸金錢未遂,其上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手法為之,雖其偽造、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處罰,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4.公訴意旨就被告詐得大安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影本、李同鉗國民身分證影本,持李同鉗、李長億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98年10月28日委託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行使,詐得李同鉗之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又在簽收聯上偽造李長億之署名1枚,表示收到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查詢之私文書,復而行使;被告在附表二編號8、11之開戶印鑑暨簽名留存單上偽造李長億之署名及蓋用印文,在附表二編號編號16至18、20至2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李同鉗之署名及蓋用印文,並持上開私文書向華南銀行行員楊志祥行使部分雖漏未起訴。然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偽造所有權狀上機關長官「簡玉昆」簽名印文)、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偽造「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印文)之行為,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予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事實二之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二之(一)偽造李龍興之駕駛執照後,以偽造李龍興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持向陳惠芳行使後,蓋用李龍興印文於房屋租賃契約偽造房屋租賃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條偽造印文罪(偽造駕駛執照上之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之(一)詐得陳惠芳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二之(二)、(三)換貼共犯陳桂玉與陳惠芳合成照片方式偽造陳惠芳國民身分證,連同偽造李龍興國民身分證持向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行使,在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簽收聯偽造李龍興署名復持向國稅局承辦人員行使,詐得陳惠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條偽造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之(三)偽造陳惠芳署名及蓋用印文偽造士林農會授信申請書、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資料表、收入與償還來源說明書後,持向士林農會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二之(四)偽造陳惠芳署名及蓋用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士林農會就信義區土地、建物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事實二之(四)冒用陳惠芳身分,與陳耀明進行對保,偽以陳惠芳名義,交付偽造之陳惠芳國民身分證予陳耀明影印留底,偽造陳惠芳之署名及蓋用印文於士林區農會印鑑卡、委託聯部代理收付款及提款密碼啟用、變更、停用、其他約定申請書等私文書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二之(五)被告持偽簽陳惠芳署名及蓋用印文之取款憑條,及偽造之李龍興駕駛執照,至士林農會天母分部,偽造李龍興之署名於該取款憑條上,向士林農會詐領現金950萬元得逞,另共犯陳桂玉持偽造之陳惠芳國民身分證,至士林農會文林分部,偽造陳惠芳之署名及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上,詐領現金49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陳惠芳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訴字卷第59頁),是法院自無庸變更此起訴法條。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印文部分,因該等國民身分證均未扣案,而卷內檢附之前開證件影本上印文樣式均不清晰,尚難遽認係偽造之公印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2.被告與陳桂玉、「李天年」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事實二所為,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所得資料簽收聯、申請貸款資料、設定抵押權資料、開戶資料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單一冒用陳惠芳身分向士林農會貸款之犯意,偽造陳惠芳國民身分證、李龍興駕駛執照,並持偽造之陳惠芳國民身分證、李龍興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於99年2月2日至11日,密接冒用陳惠芳、李龍興身分,行使偽造陳惠芳、李龍興國民身分證及李龍興駕駛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申請貸款資料、設定抵押權資料、開戶資料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詐得陳惠芳國民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領取核貸之金錢,其上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手法為之,雖其偽造、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處罰,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就事實二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4.公訴意旨就被告在簽收聯上偽造李龍興之署名1枚,表示收到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查詢之私文書,及被告與陳耀明對保時,偽簽陳惠芳之署名及蓋用陳惠芳印章於住宅貸款契約、士林農會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之管理約定條款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然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偽造駕駛執照上之印文)。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被告所犯事實一、事實二、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方建台將偽造之大安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於向李同鉗承租大安區土地、建物時,趁機將李同鉗交付供核對之所有權狀原本與偽造之所有權狀調包,將偽造之所有權狀交還李同鉗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2.被告方建台以影印為由,詐得陳惠芳之國民身分證及信義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將陳惠芳之國民身分證影印留存,另以彩色影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原本調包,將彩色影印偽造之陳惠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還陳惠芳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行使偽造之文書罪,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上開所指偽造之大安區及信義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其中信義區土地及建物之彩色影本乃影印真正文書,非屬偽造文書,另偽造大安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或彩色影印之信義區房地所有權狀,被告僅交付所有權人,並未本於偽造內容提出主張,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一及二所示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另與撤回上訴判決確定之其他偽造公印文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說明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未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之陳桂玉照片1張,為被告與共犯陳桂玉所有、分別供本案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均據其供承在卷,扣案之共犯陳桂玉收抄筆記1份,為共犯陳桂玉所有、供本案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陳桂玉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6、未扣案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扣案,其餘未扣案)、附表四(編號1、8、9扣案,其餘未扣案)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四所示之文書、扣案之李龍興之名片、扣案之信義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彩色影本、扣案之信義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扣案之李龍興駕駛執照影本,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抑或未經扣案而不能證明仍然存在,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臺灣快件發遞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印文及照片,係屬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一部分,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業已宣告沒收,當兼括及其上之印文及照片,故此部分自無庸重覆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所生損害亦鉅大,又未對被害人為賠償,原審判處之刑,並無違比例原則,被告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 數 量 │├──┼────────────────┼───────────┤│ 1 │偽造之「李龍興」國民身分證 │ 壹張 │├──┼────────────────┼───────────┤│ 2 │偽造之「李長億」國民身分證 │ 壹張 │├──┼────────────────┼───────────┤│ 3 │偽造之「李同鉗」國民身分證 │ 壹張 │├──┼────────────────┼───────────┤│ 4 │盜刻之「李龍興」印章 │ 壹枚 │├──┼────────────────┼───────────┤│ 5 │盜刻之「李長億」印章 │ 貳枚 ││ │ │(一枚用以蓋印98年10月││ │ │28日委託書、一枚用以蓋││ │ │印華南銀行開戶及申請貸││ │ │款等文件) │├──┼────────────────┼───────────┤│ 6 │盜刻之「李同鉗」印章 │ 壹枚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署名 │印文 │├──┼───────────────┼────┼──────────┤│ 1 │房屋租賃契約 │李龍興署│李龍興印文拾貳枚 ││ │ │名壹枚 │ │├──┼───────────────┼────┼──────────┤│ 2 │大安區土地所有權狀(二份) │無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 │ │所印」及「臺北市大安││ │ │ │地政事務所」各貳枚、││ │ │ │機關長官「簡玉昆」簽││ │ │ │名印文各壹枚 │├──┼───────────────┼────┼──────────┤│ 3 │大安區建物所有權狀 │無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 │ │所印」及「臺北市大安││ │ │ │地政事務所」各壹枚、││ │ │ │機關長官「簡玉昆」簽││ │ │ │名印文壹枚 │├──┼───────────────┼────┼──────────┤│ 4 │98年10月28日委託書 │李同鉗署│李同鉗、李長億印文各││ │ │名壹枚、│貳枚 ││ │ │李長億署│ ││ │ │名貳枚 │ │├──┼───────────────┼────┼──────────┤│ 5 │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李長億署│無 ││ │單查詢申請書暨簽收聯 │名壹枚 │ │├──┼───────────────┼────┼──────────┤│ 6 │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李長億署│李長億印文參枚 ││ │(戶名:李長億部分) │名貳枚 │ │├──┼───────────────┼────┼──────────┤│ 7 │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李長億署│李長億印文參枚 ││ │(戶名:李長億部分) │名壹枚 │ │├──┼───────────────┼────┼──────────┤│ 8 │開戶印鑑暨簽名留存單 │李長億署│李長億印文肆枚 ││ │(戶名:李長億部分) │名壹枚 │ │├──┼───────────────┼────┼──────────┤│ 9 │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李長億署│李長億印文參枚 ││ │(戶名:億同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名貳枚 │ ││ │部分) │ │ │├──┼───────────────┼────┼──────────┤│ 10 │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李長億署│李長億印文貳枚 ││ │(戶名:億同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名壹枚 │ ││ │部分) │ │ │├──┼───────────────┼────┼──────────┤│ 11 │開戶印鑑暨簽名留存單 │李長億署│李長億印文肆枚 ││ │(戶名:億同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名壹枚 │ ││ │部分) │ │ │├──┼───────────────┼────┼──────────┤│ 12 │營運計畫書 │李長億署│李長億印文壹枚 ││ │ │名壹枚 │ │├──┼───────────────┼────┼──────────┤│ 13 │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李長億署│李長億印文壹枚 ││ │ │名壹枚 │ │├──┼───────────────┼────┼──────────┤│ 14 │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李長億署│李長億印文壹枚 ││ │資料表 │名壹枚 │ │├──┼───────────────┼────┼──────────┤│ 15 │華南銀行「同一關係授信戶」資料│李長億署│李長億印文壹枚 ││ │表 │名壹枚 │ │├──┼───────────────┼────┼──────────┤│ 16 │華南銀行保證人資料表 │李同鉗署│李同鉗印文壹枚 ││ │ │名壹枚 │ │├──┼───────────────┼────┼──────────┤│ 17 │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李同鉗署│李同鉗印文壹枚 ││ │ │名壹枚 │ │├──┼───────────────┼────┼──────────┤│ 18 │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李同鉗署│李同鉗印文壹枚 ││ │資料表 │名壹枚 │ │├──┼───────────────┼────┼──────────┤│ 19 │華南銀行保證人資料表 │李長億署│李長億印文壹枚 ││ │ │名壹枚 │ │├──┼───────────────┼────┼──────────┤│ 20 │開戶印鑑暨簽名留存單 │李同鉗署│李同鉗印文貳枚 ││ │ │名壹枚 │ │├──┼───────────────┼────┼──────────┤│ 21 │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李同鉗署│李同鉗印文貳枚 ││ │ │名貳枚 │ │├──┼───────────────┼────┼──────────┤│ 22 │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李同鉗署│李同鉗印文貳枚 ││ │ │名壹枚 │ │└──┴───────────────┴────┴──────────┘附表三: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 數 量 │├──┼────────────────┼───────┤│ 1 │偽造之「陳惠芳」國民身分證 │ 壹張 │├──┼────────────────┼───────┤│ 2 │偽造之「李龍興」國民身分證 │ 壹張 │├──┼────────────────┼───────┤│ 3 │偽造之「李龍興」駕駛執照 │ 壹張 │├──┼────────────────┼───────┤│ 4 │盜刻之「李龍興」印章 │ 壹枚 │├──┼────────────────┼───────┤│ 5 │盜刻之「陳惠芳」印章 │ 壹枚 │└──┴────────────────┴───────┘附表四:

┌──┬───────────────┬────┬──────────┐│編號│文書名稱 │署名 │印文 │├──┼───────────────┼────┼──────────┤│ 1 │房屋租賃契約 │無 │李龍興印文拾參枚 │├──┼───────────────┼────┼──────────┤│ 2 │士林區農會授信申請書 │陳惠芳署│陳惠芳印文壹枚 ││ │ │名壹枚 │ │├──┼───────────────┼────┼──────────┤│ 3 │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同一關係 │陳惠芳署│陳惠芳印文壹枚 ││ │人」資料表 │名壹枚 │ │├──┼───────────────┼────┼──────────┤│ 4 │個人資料表 │陳惠芳署│陳惠芳印文壹枚 ││ │ │名壹枚 │ │├──┼───────────────┼────┼──────────┤│ 5 │收入與償還來源說明書 │陳惠芳署│陳惠芳印文壹枚 ││ │ │名壹枚 │ │├──┼───────────────┼────┼──────────┤│ 6 │住宅貸款契約 │陳惠芳署│陳惠芳印文肆枚 ││ │ │名參枚 │ │├──┼───────────────┼────┼──────────┤│ 7 │士林農會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陳惠芳署│陳惠芳印文壹枚 ││ │交易之存款帳戶」之管理與客戶約│名壹枚 │ ││ │定條款 │ │ │├──┼───────────────┼────┼──────────┤│ 8 │土地登記申請書 │無 │陳惠芳印文貳枚 │├──┼───────────────┼────┼──────────┤│ 9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陳惠芳署│陳惠芳印文柒枚 ││ │書 │名壹枚 │ │├──┼───────────────┼────┼──────────┤│ 10 │士林區農會委託聯部代理收付款及│陳惠芳署│陳惠芳印文壹枚 ││ │提款密碼啟用、變更、停用、其它│名壹枚 │ ││ │約定申請書 │ │ │├──┼───────────────┼────┼──────────┤│ 11 │士林區農會印鑑卡 │陳惠芳署│陳惠芳印文參枚 ││ │ │名壹枚 │ │├──┼───────────────┼────┼──────────┤│ 12 │950萬元取款憑條 │陳惠芳、│陳惠芳印文壹枚 ││ │ │李龍興署│ ││ │ │名各壹枚│ │├──┼───────────────┼────┼──────────┤│ 13 │49萬元取款憑條 │陳惠芳署│陳惠芳印文壹枚 ││ │ │名壹枚 │ │├──┼───────────────┼────┼──────────┤│ 14 │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李龍興署│無 ││ │單查詢簽收聯 │名壹枚 │ │└──┴───────────────┴────┴──────────┘附表五┌──┬────────────────┬───────┐│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 數 量 │├──┼────────────────┼───────┤│ 1 │偽造之「方文臺」國民身分證 │ 壹張 │├──┼────────────────┼───────┤│ 2 │補發之「方文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壹張 ││ │照 │ │├──┼────────────────┼───────┤│ 3 │補發之「方文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壹張 ││ │執照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