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294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慧宗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慧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慧宗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偕同其妻蔡美雅與黃金招、黃永裕、劉穎等人,商談黃金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438、439、440、441、442、442之1、440之1地號土地買賣交易事宜,陳慧宗明知其與蔡美雅簽約時並無意願購買黃金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第438地號土地),陳慧宗並於黃金招及蔡美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已明白表示不想買上開第438地號土地(下稱438號土地),係為使黃金招同意出售其他筆土地持分,為達成其他筆土地之交易,而一併向黃金招購買438號土地持分,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黃永裕並向陳慧宗承諾會將438號土地出售與他人,438號土地持分則交由黃永裕出售等過程知之甚詳。黃永裕因而於其後將438號土地持分出售予黃筑怡、黃秀貞,並於94年3月1日完成43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上開土地交易糾紛,黃金招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永裕、劉穎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陳慧宗於98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1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52號黃永裕、劉穎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中,就同一黃永裕、劉穎被指訴偽造文書之偵查案件中,接續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該署之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黃永裕、劉穎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不是,我是順著黃金招的意思,438號土地,黃永裕沒有經手,438號土地與黃永裕沒有關係」(檢察官問:黃永裕稱你之前你沒有要買438號土地?)「我沒有說不買(指438號土地),438號土地與我的土地在隔壁,我怎麼會不買」、「沒有」(檢察官問:簽約前你有無表示不想買438號土地?「沒有」(檢察官問:簽約後,黃永裕有無向你與蔡美雅承諾將438號土地賣予他人?)等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黃金招於其指訴劉穎、黃永裕偽造文書之案件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黃金招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亦皆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所引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慧宗(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52號黃永裕、劉穎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證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配偶蔡美雅係向黃金招購買包括438號土地及上開地段439、440、441、442、442之1、440之1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簽約前渠等並無表示不想買438號土地,伊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為真實,並無虛偽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上開98年度偵字第1625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52號黃永

裕、劉穎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98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1日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時,分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黃永裕、劉穎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不是,我是順黃金招的意思,438號土地,黃永裕沒有經手,438號土地與黃永裕沒有關係」(檢察官問:黃永裕稱你之前沒有要買438號土地?)「我沒有說不買(指438號土地),與我的土地在隔壁我怎麼會不買」、「沒有」(檢察官問:簽約前你有無表示不想買438號土地?)「沒有」(檢察官問:

簽約後,黃永裕有無向你與蔡美雅承諾將438號土地賣予他人?)等語,有該2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2紙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6252號13、15、17、58、59、61頁)足憑。

㈡證人黃金招於94年1月11日出售桃園縣中壢市○○段第438

、439、440、441、442、442之1、440之1地號等7筆土地持份予被告之配偶蔡美雅,土地買賣契約書標的共7筆土地,其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款所列者為438號土地,證人黃金招已取得上開7筆土地價金,惟438號土地持分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蔡美雅,而於94年3月1日移轉登記與黃筑怡、黃秀貞等節,有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420號卷第1至7、35頁),而黃金招於98年7月28日對劉穎、黃永裕2人提出告訴,於告訴狀內略稱:本件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私下將告訴人出售之43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3人,嗣買受人蔡美雅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990號判決告訴人須賠償蔡美雅總計0000000元,因而造成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劉穎、黃永裕出面處理,2人避不見面云云,該案之被告劉穎、黃永裕到庭時均否認犯罪,均辯稱:簽約前黃金招表示7筆要一起賣,有一塊賣不掉,伊就都不賣,94年1月11日陳慧宗在黃金招家表示不買438號土地,黃金招不同意,伊建議先簽下,黃永裕承諾要賣出去,442-1是道路陳慧宗不付錢,438號土地由陳慧宗代墊,簽約後伊要求黃永裕簽切結書,後來黃永裕找到買主黃筑怡、黃秀貞,就賣給前開2人等語,而該案告訴人黃金招於偵查中亦證稱:簽約前陳慧宗夫婦有說438號土地伊不想買,所以伊就表示如果不買438號土地,其餘土地伊就全部不賣等語(見偵字第16252卷第57、58頁),則針對前開偽造文書案件被告2人之供詞,該案之證人陳慧宗有無於簽約前表示不買438號土地持分,與黃永裕是否承諾將前開土地持分負責出賣他人,關乎蔡雅美、陳慧宗與黃永裕關於438號土地持分是否有「另由黃永裕代為尋覓買主之協議」之存在,該協議之存否復影響劉穎、黃永裕2人對前開買賣契約簽立時是否實際上約明438號土地之持分另行由黃永裕找買主,且登記予該買主之協議存否之認定,亦即倘黃金招簽約時知悉上情而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即足以認定出賣人黃金招默示同意劉穎、黃永裕將其土地移轉給蔡雅美以外之第三人,蓋就黃金招而言,倘蔡雅美承諾給付買賣價金,就前開438號土地究係移轉予蔡雅美或第三人,對於出賣人並無任何權益上之損失,被告是否有前開表示並與黃永裕曾有前開協議,對於告訴人黃金招是否授權劉穎、黃永裕將438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蔡雅美以外之第三人,有重要關聯性。該案承辦檢察官據此當事人協議之存在,輔以切結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及黃筑怡之證詞,及黃筑怡與黃金招之關係,認為劉穎、黃永裕並無盜賣438號土地持分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252號卷63、64頁),另本院民事庭在黃金招與被告因本件買賣契約涉訟之給付價金事件中,亦以當事人間有另尋買主之協議存在而認定黃金招已依約將438號土地登記予黃永裕所覓得之買主,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79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卷附該民事卷宗影本),堪認前開被告之證詞,就劉穎、黃永裕偽造文書案件具備左右該裁判結果之重要關聯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開被告之證述,並非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難認可採,此部分屬前題事實,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陳慧宗明知其與蔡美雅於簽約時並無意願購買黃金

招所有之438號土地,陳慧宗並於黃金招及蔡美雅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前,有表示不想買438號土地,陳慧宗係為使黃金招同意出售其他筆土地持分,達成其他筆土地交易,而一併向黃金招購買438號土地持分,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黃永裕並向陳慧宗承諾會將438號土地出售與他人,438號土地持分則交由黃永裕出售等情,業據證人黃金招於原審證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伊,買受人係蔡美雅,買賣標的為中壢市○○段438、439、440、441、442、442-1、440-1等共7筆土地之買賣;當時有蔡美雅和蔡美雅之夫即被告,另有黃永裕和黃永裕的弟弟,以及陳慧宗的代書劉穎和伊;簽約當天黃永裕帶著這些人到伊家裡要買土地,當時陳慧宗跟蔡美雅夫婦說438號土地不要買,當天伊有對在場的人說要連438號土地的持分一起賣掉,否則就全部不賣;後來黃永裕跟劉穎、陳慧宗、蔡美雅他們就討論,結論就是說要一起買438號土地,所以伊在現場就跟對方簽約,就把土地賣給對方;因為本來陳慧宗不想要438號土地,現場討論結果是要黃永裕負責把這塊438號土地賣掉,想不到事後陳慧宗就依照上開契約來告伊;伊有聽到劉穎和黃永裕要負責把438號土地處理掉;簽約後伊有收到上開7筆土地持分的全部價金;黃永裕算是仲介,劉穎是買方陳慧宗所聘來的代書。所以伊才會把自己的印鑑及印章交給劉穎辦理後續相關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核與證人劉穎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土地買賣合約是陳慧宗用其太太蔡美雅的名字來做買賣,實際上的買主是陳慧宗,當天在黃金招家裡簽約的時候,原本陳慧宗不要買438號土地,但是黃金招說一定要連同438號土地一起賣他才要賣,僵持很久之後,所以伊建議陳慧宗非簽438號土地不可,伊請陳慧宗先簽下438號土地,由黃永裕負責將438號土地賣給其他人,當時在黃金招家,黃永裕有向陳慧宗跟他太太承諾表示說會負責把438號土地賣給他人,因為這個持分是第一個持分很重要;陳慧宗有同意伊的建議才簽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黃金招也知道這件事,陳慧宗說不管黃永裕賣給誰都可以,所以契約書上的第1條土地標示上,把中壢市○○段○○○號土地的面積跟持分有標示到契約書上,然後陳慧宗的太太蔡美雅在契約書上才簽名;因438號土地持分比較複雜,上面還有地上物,其他共有人都不想賣,所以陳慧宗不想買;在94年1月11日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陳慧宗跟黃永裕就有討論到如何扣除438號土地的價款,簽約後之同一日伊有要求黃永裕寫一張切結書,是為了保障被告權利,本案黃金招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都要賣,但438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不賣,甚至想要買黃金招的持分,且該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反面、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及證人黃永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黃金招出售上開土地之買主是陳慧宗,劉穎是陳慧宗請的代書,其是地主之一;黃金招交易前提就是要賣的話,七筆包括438號土地全部都要一起處理他才要賣,就其所知

438 號土地上有一個地主叫黃金鑑,祖宗的祠堂都在那邊,黃金鑑是不賣的,但是因為黃金招堅持一定要全部賣,買方的立場也就是陳慧宗是說不買438號土地黃金招的持分;買方陳慧宗為了要買到其他地號的土地,所以就先把全部的土地包括第438號土地都先買下來,因為劉穎跟其說黃金招要賣這些土地要全部賣掉,少賣一筆他就全部不賣,陳慧宗不買438號這塊土地,所以要其負責把438號土地處理掉,才能達成大家買賣共同的意願;因為陳慧宗不買438號這塊土地,所以要將438號土地價金從整塊土地買賣總價金裡面扣除,438號土地由其去轉賣給黃金鑑的姐妹黃筑怡、黃秀貞;黃筑怡、黃秀貞把438號土地價金交給伊,當初陳慧宗會找其一起來買賣土地,就是希望其從中協助聯絡其他共有人買賣本件土地事宜,所以跟陳慧宗約好,等到本案所有7筆土地交易事宜,包括該7筆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等完全辦好之後,陳慧宗才會把其該得的價金交給伊,所以當黃金招與蔡美雅簽約後,陳慧宗就先把黃金招應得的所有價金,包含438等七筆土地在內全部的錢給付給黃金招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反面、第316至320反面)相符。且438號土地之買主黃筑怡於本院證稱:之前黃金招找伊、哥哥及老公聊天,說要賣地,委託給黃永裕,當時伊並沒有想要買,事後黃永裕來找伊,拜託黃金鑑買起來,黃金鑑要伊買下,因為伊有持分,就出面買下,黃永裕在代書那邊有說是438號土地那邊買主不要買,是黃永裕一直拜託的,黃金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是被告明知其及蔡美雅於簽約時並無意願購買438號土地,被告於簽約前有表示不想買438號土地,因黃金招要求一併出售438號土地,始願出售其他筆土地,被告為達成其他筆土地之交易,而一併向黃金招購買438號土地持分,黃永裕並向被告承諾負責將438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他人,應堪認定。

㈣黃金招所有438號土地持分於94年1月間復由黃永裕介紹再出

賣予黃筑怡、黃秀貞,以該持分換算坪數共計約67坪,一坪3萬元,由前開2人分別於94年3月6日付清尾款,並由劉穎代辦移轉登記予前開2人,有契約書、付款明細、支票、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97年他字卷第58至97頁),並經證人黃筑怡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100頁),與被告針對438號土地持分支付予黃金招每坪3萬元之計價方式相同,此由被告親書之土地付款明細上記載之438-67.22坪X30000元即知(見98年偵字第15252號卷第29頁),該土地之賣價既與被告先行墊支之價錢相同,證人黃永裕、劉穎實在沒有必要編造被告不買438號土地,再拜託黃筑怡等人購買該438號土地持分,此舉對自己並無好處且徒增困擾,尤其證人劉穎係被告所委託之買方代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衡情更無必要於訴訟中偏坦賣方,而事後黃永裕所覓得之買主為438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且係438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黃金鑑建議黃筑怡買下,已如前述,可見438號土地之共有人確實有購買438號土地持分之意願,黃永裕在短時間內亦確實覓得有資力之共有人買下438號土地持分,縱令被告想要以每坪3萬元之代價取得438號土地,恐無法取得該土地其餘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之權利之證明文件,而無從過戶,是以證人劉穎於本院證稱:因為438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有購買黃金招438號土地持分之意願,所以被告不想買該僅有部分持分之土地等語及證人黃永裕於原審證稱:438號土地有一個地主黃金鑑是不賣地的,所以被告也不想買部分持分等語均堪認屬實。

㈤雖被告以438號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及該土地與其購買之其他

土地相連,伊沒有不買的道理云云,而證人黃永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金鑑的祖宗祠堂都在那邊,上面有黃金鑑祖宗牌位、祖厝,所以黃金鑑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50、319頁),惟該證人前開所稱之「祠堂在那邊」,是否指438號土地或與438號土地相連之土地,尚非明確,縱令黃永裕對該土地有無地上物乙節有所誤認,亦不影響該438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尚難以438號土地上並無地上物乙節率予認定證人劉穎、黃永裕所證不實而全無可採。又證人劉穎於民事庭庭訊時固曾證稱:被告購買意願強烈等語,然證人前開證詞所指被告有強烈購買意願者並非指438號土地部分有購買意願,而係指其餘黃金招之土地部分,業經證人劉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辨明,又證人劉穎於偽造文書案件中固亦曾供稱:陳慧宗不買438號土地之事,是其等談好之後才找伊簽約的,不知道黃金招是否知悉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此與證人劉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當場建議陳慧宗先簽下等語,並無矛盾,蓋黃金招縱令簽約時在場,其認識為何,本非證人得以知悉,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438號土地上無地上物及坐落位置與其餘土地相連,被告沒有不買的道理,及證人劉穎前開所證前後不符,不足採信云云,均難認有理由。又證人黃金招固於97年10月15日對黃永裕、劉穎提出偽造文書(即本案被告被訴偵查中為偽證之案件)之告訴,其告訴內容及其於偵訊中固曾堅稱伊係委託黃永裕、劉穎將438號土地持分轉讓予蔡雅美等語,然證人黃金招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簽約時買方有討論,不知道是劉穎還是黃永裕講說劉穎或黃永裕要負責把438土地處理掉,並改稱同意劉穎把土地過戶給黃秀貞、黃筑怡,但不同意黃永裕把土地過戶給黃秀貞、黃筑怡,因為伊把印章交給劉穎,伊只要收到錢就好,過戶給誰伊不管,簽約後1年,陳慧宗到伊家中嗆聲說伊一地二賣,伊沒有授權黃永裕與黃秀貞締約,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是邱清銜律師幫忙寫狀紙的,但沒有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對於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之緣由為合理之說明,而原審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亦未否認前開偽造文書之告訴狀係伊事務所製作,且沒有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則證人黃金招之所以提出前開告訴,是因為黃金招與陳慧宗涉訟,該民事案件於調解時受到被告該民事訴訟案之訴訟代理人邱律師之影響而為,告訴狀亦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代撰,縱令因而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左,參以其與被告前開民事爭訟於99年5月16日即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黃金招於原審作證之時間係100年7月27日,有筆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證人之證詞已不受前開民事爭訟之影響,應認證人黃金招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較其前開告訴內容為可採,辯護人以黃金招提出前開告訴及其告訴之內容指摘證人黃金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係虛偽不實,亦難認可採。

㈥被告所不爭執其配偶蔡美雅與黃永裕於94年1月31日所簽協

議書內容上載明:「ㄧ、緣因雙方同意依下列價格由乙方(即黃永裕)經手協調共有座落下列四筆(即第439地號、第440地號、第440-1地號、第442地號、第441地號)土地出售」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13頁),該協議書協議上開各筆土地每坪單價,然未記載第438地號土地單價,有該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依證人劉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份協議書係蔡美雅與陳永裕簽署這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伊製作的,因陳慧宗先代墊438地號土地款項,陳慧宗希望有保障所以簽這份協議書,該份協議書僅記載439、440、440-1、442、441等五筆土地,438地號沒有寫進協議書內,當時伊認為438號這筆土地既然要賣出去,很快就會處理掉,及另一筆442-1號土地應該是屬於道路用地,伊印象中記得該442-1號土地是由黃永裕免費送給蔡美雅,所以就沒有列進這份協議書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10反面)。核與證人黃永裕證稱:此份協議書是其與蔡美雅簽立的,此份協議書出賣土地的標的為439、440、440- 1、441、442全部共有人的土地,沒有442-1、438這兩筆土地,因在簽協議書之前,陳慧宗已經跟伊談過442-1這筆土地是道路用地,他不用買賣價錢來買,要用公告地價來買,其想說坪數少,就由其自己承擔這部分的錢,438的部分因為陳慧宗之前表示過不買438地號土地,所以438地號就不計入協議書裡面,簽這份協議書時,是蔡美雅自己親筆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反面),益徵被告簽約時並無意願購買438號土地甚明。

㈦且觀諸被告不爭執由其所製作之土地付款明細,其中就438

號土地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2,016,600元部分,有「扣除-陳慧宗代付-0000000元」、「黃金招共有-438-6 7.22坪×30000=0000000-代付」等文字記載(見他字卷第134、

135 頁,98年度偵字第16252號卷第15頁),堪信證人黃金招、黃永裕及劉穎證稱:被告簽約時並無意願購買438號土地,係為了完成其他筆土地之交易,而簽約買入438號土地,並代墊438號土地價金等情為真。

㈧參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於94年1月11日簽訂,契約書之第3條

第2款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後餘額50%再行支付(見他字卷第3頁),查第438號土地於94年3月1日移轉登記為黃筑怡及黃秀貞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被告於94年6月30日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契約約定移轉登記後交付餘額50%),有本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之配偶蔡美雅所簽發支票影本及所製作付款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第25頁),苟被告未透過劉穎、黃永裕將系爭438號土地出售他人,衡情不可能在438號土地早已過戶與第三者之情況下,被告不聞不問,並且願意支付尾款。雖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為被告辯護稱:如果系爭438號土地不在雙方買賣範圍內,被告何以支付全部價款云云,然該438號土地持分依約本來就在黃金招、蔡雅美之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內,此點依契約本旨,係無庸置疑之事,惟該買賣契約之內容如何,應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為準,觀諸前開合約就價金部分之記載,與被告自行書立之付款明細不符,即知,該合約並未就合約重要之點全部記載,致衍生民刑糾紛,本院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其餘相關書證認定本案被告就438號土地與黃金招之協議內容係:由被告依約給付438土地持分之價金,並指定移轉予黃永裕另行尋覓之買主,則被告依約給付包含

438 號土地之價金,原屬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給付,至於黃永裕如何與被告結算,與出賣人黃金招無關,是被告辯稱:如伊不買438號土地就不可能給付價金云云,當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與蔡美雅簽約時並無意願購買黃金招所有438號土地,被告並於黃金招及蔡美雅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前,有表示不想買上開第438地號土地,係為使黃金招同意出售其他筆土地交易,而一併向黃金招購買上開438地號土地持分,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黃永裕並向被告承諾會將438號土地出售與他人等情,被告竟於上開時、地,於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黃永裕、劉穎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自該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辯解,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本件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而為上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劉穎、黃永裕有無冒用黃金招之名義偽造文書之犯行之認定,已如前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偽證罪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98年9月11日具結而虛偽證述部分,與被告被訴於98年10月21日具結而虛偽證述部分,係基於單一之侵害國家司法權之犯意,先後在檢察官偵查庭訊中就同一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動作,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就98年9月11日之陳述部分固未於起訴書中載明,然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98年10月21日之偽證犯行,有接續單純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被告固於97年12月16日就同一事項為同一陳述,然該次偵訊未經依法命其具結,與偽證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就被告被訴之同一犯行之一部(即98年9月11日虛偽證述部分)進行辯論,且漏未於判決書上載明認定此部分之證據及事實,於法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因買賣糾紛而於他人涉及之偽造文書案件中為虛偽證述,妨礙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倖未因此影響司法裁判之最終結果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