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正義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正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義係桃園縣○○鄉○○路○號至18號「臺北領航家」社區之住戶,黃興華則為該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李正義於民國98年3月29日上午,出席在該社區所召開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知會議中並無議決更換「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旭昇公司)派駐社區之總幹事黃嘉雄及管理人員之議題,竟意圖使黃興華受刑事處分,於99年4月7日15時49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興華提出背信之告訴,誣指黃興華於接任臺北領航家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後,未執行第14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作成更換黃嘉雄及管理人員之決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著有判例(另參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是刑法背信罪,因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該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專指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該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第3015號、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正義於99年4月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告訴人黃興華就未換掉黃嘉雄及原旭昇公司管理人員之事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此下稱:前案),其指訴內容為:「98年4月間我們有開過住戶大會,決議換掉旭昇保全公司的總幹事及管理人員,結果94年4月上任的主委黃興華沒有執行該決議,依然任用旭昇公司的人員(即黃嘉雄及警衛郭姓人員)。」云云;被告於99年4月30日警詢中復指稱:在上述住戶大會有動議原訂5年要更換樓管保全公司,在住戶大會結束後隔一個月有招標,是華強樓管保全公司(即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強公司)得標,但華強公司派在社區的人員均為原旭昇保全公司的原班人馬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2033號卷第3頁、35頁)。則被告於前案所指訴告訴人此部分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涉犯背信罪嫌之告訴事實,並非指告訴人未進行更換保全公司之事務,而係指稱:更換保全公司後,該新接手之保全公司仍留用黃嘉雄及警衛郭姓人員,認有違被告所指之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查:由於有關總幹事及警衛等管理人員之費用,係依「臺北領航家」社區與華強公司間之合約決定之,何人擔任總幹事或警衛,「臺北領航家」社區支出之費用固定,不會受何人擔任總幹事或警衛之影響,即何人擔任華強公司指定之「臺北領航家」社區總幹事或警衛,與該社區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無關係,此見證人即華強公司經理吳怡德於前案之證述自明(見99年度偵字第22301號卷第8頁)。是被告所指告訴人接任主任委員後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換掉黃嘉雄及警衛郭姓人員之事,仍係單純人事問題,而非與該社區財產有關之事務。況被告於前案之指訴中始終未指稱:告訴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或有損害「臺北領航家」財產利益之意圖或告訴人違背被告所謂之決議係有損害於「臺北領航家」之財產利益(告訴人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係檢察官於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所加上),而僅始終指訴:告訴人未執行決議云云,皆有筆錄在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2033號卷內之筆錄,另見被告於本院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正面),被告於前案指稱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顯係不諳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所為之主張(見99年度他字第2033號卷第22頁,告訴人於前案之答辯狀亦為如此之記載),其於前案所指訴之告訴人不執行其所謂之人事決議,純為民事上之爭議,告訴人根本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是被告於前案所指之決議縱係虛構,被誣告人即告訴人仍無受背信罪刑事處分之危險,即被告行為顯屬不罰,無從以誣告罪相繩,其對告訴人因此所受之不當訟累,應僅係是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至於告訴人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2301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固非以被告於前案之指訴無使告訴人成立背信罪之可能為理由,惟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告於該案所指之有關保全公司人員是否應更換之指訴事實,係載稱被告於該案指訴:告訴人於98年6月間,違背該社區第14屆住戶大會決議,使旭昇公司繼續擔任該社區之管理維護公司及續聘黃嘉雄擔任管理員云云,則該案檢察官顯係將被告於該案僅是指稱:更換保全公司後,新接手之保全公司仍留用黃嘉雄及警衛郭姓人員,認有違被告所指之先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更換黃嘉雄及警衛郭姓人員之事,誤擴大解釋為:被告於該案另有指訴告訴人違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任後未更換旭昇公司云云(見該起訴書一㈠所載,99年度偵字第22301號卷第17頁),將告訴人原指訴之單純人事問題,誤擴張轉變為包括是否更換保全公司之財產事務之爭議,是該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以憑為不利於被告本案認定之依據(本案偵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事實未再提及被告於前案有指訴告訴人未依決議更換保全公司之事)。
四、綜上,被告於前案所指之決議縱係虛構,且其於前案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背信罪告訴縱屬不當,被誣告人即告訴人仍無受背信罪刑事處分之危險,即被告行為顯屬不罰,原審未注意及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未為此為理由,惟此乃法院適用法律時應依職權注意之事項,是被告上訴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