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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耀德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

陳建宏 律師李平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8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第2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重利罪、強制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五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六部分)暨傷害罪,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均撤銷。

王耀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拾罪)及附表二編號2、3、

4、5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賓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簽立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參份、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簽立面額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王耀德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其他,即原審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暨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九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耀德因得知李賓經營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因金融風暴衍生資金調度困難,急需資金週轉,乃基於乘他人有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31日起,迄97年7月1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稱新北市○○區○○○路○○○號3樓盛美公司內,貸款給予李賓所屬盛美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2708萬5000元之款項(未預扣利息之金額),於貸予時預扣附表一所示年利率

202.78%、392.86%不等利息,因而李賓之盛美公司實際收取金額總計為2557萬5000元。嗣經李賓以支付現金、交換票據或給付人民幣、美金等方式清償利息及本金結果,共計支付2514萬8200元給予王耀德,未清償部分尚有1014萬元。王耀德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耀德各次借款時間、實際借款金額、收取利息時間、收取利息地點、實際收取利息金額及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王耀德為逼迫李賓清償借款及繳付利息,於9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間某日,陪同李賓前往中國大陸尋求資金之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張家港市○○鎮○○○路○○○號咖啡廳內,以檢視李賓之護照、臺胞證是否過期為由,而強取李賓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等旅行文件,其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賓在中國大陸行使護照、台胞證等文件之權利,並迄至離開中國大陸前,仍未交還上開旅行文件,致李賓嗣後被迫以遺失為由,另行申請補發護照、臺胞證,始得離開中國大陸。

三、王耀德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李賓與盛美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盛美公司名義之商標申請移轉契約書之上,再於97年9月11日上午,夥同2名不詳姓名友人(均為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盛美公司,於該公司內,王耀德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拉李賓右手簽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共3份之強暴手段,而使李賓行無義務之事,用以證明盛美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申請移轉契約書、第00000000號商標申請移轉契約書、第00000000號商標申請移轉契約書等其上所蓋用印章(包括盛美公司暨公司負責人李賓之印章)確屬讓與人盛美公司所有,逼迫李賓同意移轉盛美公司所有之商標予王耀德,以抵償債務(王耀德涉嫌偽刻李賓與盛美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盛美公司名義之商標申請移轉契約書之上,於97年9月間,持向經濟部商標局就盛美公司所有82709、326272、733849、733850、733851、0000000及0000000號等7件商標辦理商標移轉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王耀德為逼迫李賓出面解決債務,又於98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率同1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李賓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其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耀德向承租該址房屋經營「北一」補習班之班主任吳憲斌(原審判決事實欄誤載為「負責人李翔霖及班主任吳憲斌」)恫稱:「李賓不下來,你們補習班就不用開了,...,找警察來或黑白道來也沒有用」等語,致吳憲斌心生畏懼,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而恐嚇吳憲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王耀德鑑於上開借款之還款票據均為盛美公司所有,擔心盛美公司之償還能力不足,為確保債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8年5月5日在電話中,對李賓脅迫稱知悉李賓女兒及孫子住處,無論李賓跑到何處其都知悉,如不簽本票,就到盛美公司吊死貓、噴狗血等語,致李賓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即簽下發票人為李賓,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1紙,由盛美公司顧問莊育澄持交予王耀德,以擔保李賓為盛美公司所借款項之債務。

六、王耀德與友人林嘉政、洪文欽等人於98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共同進入盛美公司之辦公室內,並要求在場之李賓女兒李佳樺聯繫李賓出面解決債務,因聯繫過程不順,王耀德即獨自一人在辦公室內大聲咆哮,並向李佳樺辱罵三字經幹妳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李佳樺提出告訴),...,妳爸欠我錢害我怎麼樣怎麼樣等語,李佳樺因害怕即蹲至辦公室沙發旁,王耀德說著說著就舉起其右手握拳做勢要毆打李佳樺,而以此方式恐嚇李佳樺,致李佳樺心生畏懼,躲藏於沙發角落哭泣。王耀德復以其手機拍攝李佳樺哭泣的樣子,事後並將畫面給莊育澄觀看。嗣林佳樺之紐西蘭籍姊夫史帝夫於聽聞聲響後,立即走進辦公室內,王耀德始停止欲毆打李佳樺之動作。

七、李賓因考量家人安全,於98年10月9日與林嘉政聯繫,期待林嘉政出面協調其與王耀德間之債務,並約定於翌日見面。王耀德知悉後,亦於98年10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小歇泡沫紅茶店」,雙方見面後,王耀德與在場之林嘉政、洪文欽等人竟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嘉政以手搭上並環扣李賓之肩膀,聲稱:一起去,保證李賓之安全等語,王耀德則在旁以強硬之口氣稱「你不上車嗎!」等語,洪文欽亦圍上前之方式,共同強押李賓上自小客車,車行一段時間後,在新北市五股區附近之「尊德宮」停車,經短暫停留後,原欲繼續商談,但因王耀德等人懷疑有人跟蹤,乃再將李賓載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許榮德經營之宜蘭砂石公會,協商解決債務之事,沿途李賓之手機雖多次響起,惟均未敢接聽,後因王耀德等人擔心李賓家人無法聯繫李賓而去報警,始允許李賓撥打電話給其女兒李佳樺,及接聽李佳樺一通電話「報平安」,但均嚴詞交代李賓不可多嘴洩露行蹤,此後李賓即未能再對外聯繫,均由林嘉政與李佳樺間通聯,藉以安撫李佳樺之情緒。迨至宜蘭砂石公會,王耀德即一再逼迫李賓提出債務解決方案,逼問李賓所得及財產狀況等情,並恫稱:「今天一定要做出一個讓我們滿意的交代,不然就別想回去了」等語,其餘在場之林嘉政等人,亦在旁附和幫腔作勢,表示王耀德怎樣要求,就怎樣配合,不然兄弟不好做事,以後會很難看等語,李賓只好說出盛美公司在中國大陸之工作情形,及盛美公司台北倉庫尚有少許電子零件等情。因李賓無法提出滿意之解決方案,王耀德即草擬「授與人林濟誠、債權讓與人王耀德、債務人李賓」之「債權轉讓書」,再請在場不知情而自稱王副總幹事之成年男子以電腦繕打,並將原「債權轉讓書」名稱改為「債權轉讓切結書」後,王耀德即拿該「債權轉讓切結書」要求李賓簽名,李賓不願簽名,王耀德即以徒手毆打李賓之頭部、腹部(李賓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胸部鈍挫傷、併疑似左側第8對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強硬要求李賓簽立債權轉讓書,王耀德、林嘉政、洪文欽等人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李賓之行動自由方式,致李賓因此心生畏懼,被逼迫在「債權轉讓切結書」之債務人欄簽姓名捺指印。嗣李賓簽妥該「債權轉讓切結書」後,王耀德等人始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開車將李賓由宜蘭三星鄉砂石公會處,載返至新北市蘆洲區之成洲派出所,待李賓之女兒李佳樺前來會面,並要李佳樺在該「債權轉讓切結書」之債務連帶人欄上簽名,以保證債務,但當場為李佳樺拒絕簽名,並要求影印該「債權轉讓切結書」,在場員警表示此為債務糾紛,不許影印,只能由李佳樺概略抄寫。嗣該派出所員警詢問李賓是否報案提告,因李賓尚處於極度恐懼之中,且身體不適,乃極欲離去,始在李佳樺陪同下脫身離開,並前往醫院就醫驗傷。

八、王耀德又為逼迫李賓出面解決債務,於99年6月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內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向盛美公司員工張明玉恫稱:「叫莊仔(莊育澄)打電話,他們如果不相信,到時候我是會整簍碎糊糊」、「我跟你說,我處理事情,你去外面問看看,我打蟑螂不是輕輕打會死喔,我是打到看不到才算」、「8點之前不回電話,如果出什麼事情,你禮拜一也不用來上班了」、「他們今天沒回我電話,你明天可能上班你就會見紅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張明玉,致生危害於安全。

九、王耀德另為逼迫協助李賓處理債務之莊育澄儘快清償債務,在多次聯繫莊育澄解決未果後,竟於99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至7時許止,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北市五股地區,以電話向莊育澄恫嚇稱:「晚上就給他放煙火,我跟你們講一句話,我不是在跟你們分,我跟你說你處理事情,不要公親變事主,我已經忍耐很多了,也不要跟你說太多了」、「(莊育澄稱:王大,我不怕你,直接跟你嗆賭,我不怕你)你敢跟我說」、「(莊育澄稱:我沒大聲,我是說理由)哪有講理由,社會事社會處理好不好,我講給社會的人聽,沒關係你已經長大了」、「你臉皮都不要,我就整個掀,好不好」、「切一下梨子看看,試一下梨子看看,你如果不相信,沒關係啊,你開車,我也開車,大家來撞看看,對不對,大家來撞看看,看誰懶鳥較大支」、「幹你娘,你出來替人家那種喔,如果你不相信試一下看看」、「(莊育澄稱:你在社會混那麼久你會怕喔)我怕啊,怕人家錢不還我,我把人家打到死的很難看,我怕我出手啊」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話語恐嚇莊育澄,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李賓報案,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十、案經被害人李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卷二第66頁至第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66頁至第7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犯罪事實一所涉犯重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耀德固承認曾借款給予李賓,但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趁李賓急迫的情形,是李賓請求伊幫忙調錢,伊確實沒有賺他的錢,且伊總共借給告訴人7筆借款,並非15個重利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李賓於警詢指稱:97年3月份因金融風暴關係,致公司需要週轉現金,王耀德即於該期間主動至我公司找我,並提及我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情形,且自稱可以引介我,向其他地方調度金錢把我向地下錢莊借貸之金錢統合償還,利息比一般地下錢莊高一點,償還時間可以延長,我們完全不知道他向哪家地下錢莊借貸,期間我聽說錢都是「大順」公司供應,我借一次現金,幾乎王耀德都會開口要求給他付紅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於檢訊證稱:伊自97年3月31日起迄97年7月21日止共向王耀德借了2千多萬,借100萬元一天的利息是7500元,另外還要支付王耀德介紹費,借款當天就要先扣借款天數的利息,如借10天就先扣75000元,97年3月31日到97年7月21日間我都有付過利息,都是用預扣的,應該有2、30次以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273頁至第274頁);於原審證稱:借款金額以實際借款的面額為主,不是以扣除利息後實拿的金額為借款金額,一般都是200萬拿了,現金再算出去,到97年7月21日止共向王耀德借款2737.5萬元,這個是我們財務精算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已明確證稱:王耀德於97年3月份趁告訴人李賓公司需資金週轉而以高於地下錢莊之利息借貸款項,利息每100萬元收取7500元,利息均係預扣,到97年7月21日止共向王耀德借款2737.5萬元(按借款金額以附表一所載為正確)等事實。證人即為李賓處理借款及簽發還款票據之李慧旻於原審證稱:當時與王耀德的借款都是伊經手,每7天為一期算8至12分之利息,王耀德通常拿現金來,就要拿支票走,利息與本金分開,利息就是按照他說的來計算,王耀德雖然說是大順公司轉借,但伊從未見過大順公司的人,都是王耀德出面,97年當時其他家銀行都已借款飽和,也有房子作為抵押,若無借到王耀德的資金,公司就會跳票,急迫到我們已經積欠公司員工薪資,不論利息多少都會向王耀德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頁、第147頁),亦已證述係因公司經濟情況急迫始向王耀德借款,利息每7天為一期算8至12分之利息,利息與本金分開給付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李賓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李賓上開證詞應非虛言。

(二)被告王耀德雖辯稱:原審認定伊貸予之金額係2737萬5000元,李賓已清償2694萬8200元,尚餘42萬6800元無力支付,如此連本金都未回收,何來實際收取到利息,又李賓公司在向伊借錢之前,已有跟其他地下錢莊借錢,跟伊借錢是經過考慮比較的結果,並無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再伊係介紹李賓向「大順融資公司」借貸款項,伊僅係間接或從中轉交票據及金錢,本件證物轉帳傳票、現金帳等亦均有記載向「大順」公司借款還款之紀錄,可認伊並無重利之犯意,且原審以實際借款金額(即排除預扣利息之本金)作為計算依據,該計算方式有違誤云云,惟:

1.告訴人李賓向被告王耀德借款之前,雖已多次向銀行或其他民間人士(地下錢莊)融資借款,固可認告訴人李賓係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而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對於向銀行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實情並非毫無所悉,惟尚難執此遽認告訴人李賓向被告王耀德借款時,並未陷於急迫情狀,蓋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有急需資金時,借款之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如向銀行或親友可取得借款者,理應不會向地下錢莊借款,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衡情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應係無法從上揭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不得已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參以證人李慧旻上開證述:97年當時其他家銀行都已借款飽和,也有房子作為抵押,若無借到王耀德的資金,公司就會跳票,急迫到我們已經積欠公司員工薪資,不論利息多少都會向王耀德借款等語,可見告訴人李賓之盛美公司當時資金需求確有急迫之情形,本件自不能以告訴人李賓向被告王耀德借款前,曾陸續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人士(即地下錢莊)借款,遽認本件向被告王耀德之借款並非出於一時急迫,蓋如此認定,則向地下錢莊之放貸重利者借款,該放貸重利者均無可能涉犯重利罪,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可能,此顯不符立法意旨,並有違一般社會情感。故本件被告王耀德明知告訴人亟需現金周轉以解決公司營運之資金缺口,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重利故意至明。

2.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場合,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被告王耀德辯稱原審以實際借款金額(即排除預扣利息之本金)作為計算依據,該計算方式有違誤云云,要不足採,是以本院依此基準計算被告王耀德貸放附表一所示款項而藉以取得之利息,週年利率為202.78%、392.86%不等(利率詳如附表一),已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且依上開告訴人李賓之證詞,被告王耀德借款利息多採預扣,已有收取利息之事實,並有盛美公司與被告王耀德間之借款與還款情形說明表、傳票、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帳冊明細、銀行支票、盛美公司支票存根、支票存款明細表、同意書及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309頁至第458頁),可見客觀上被告王耀德確有受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被告王耀德雖辯稱其介紹李賓向「大順融資公司」借貸款項云云,惟依證人李慧旻上開證述:王耀德雖然說是大順公司轉借,但伊從未見過大順公司的人,都是王耀德出面等語,可見所謂「大順融資公司」借貸款項是否確有其事,並非無疑,且被告王耀德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王耀德之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伊總共借給告訴人7筆借款,並非15個重利行為,其中「97年3月31日借款200萬元」部分係其介紹金主給予盛美公司,其僅收取介紹費,又原審認被告王耀德

97 年6月2日在分別借款給盛美公司86萬5000元、86萬5000元、91萬元,惟該次係一整筆300萬元之借款,應僅係1次借款行為,非3次借款行為,以及97年5月16日認定分別借款給盛美公司177萬元、532萬5000元,但該次亦係一整筆800萬元借款,亦應係1次借款行為,非2次借款行為;又99年6月6日之80萬元借款係伊介紹葉紅明貸予盛美公司,97年6月16日之100萬元借款係伊介紹李慧璧貸予盛美公司,均非伊貸予盛美公司,扣除上開借款,伊應總共借給告訴人7筆借款云云,查:

1.97年3月31日被告王耀德借款200萬元給予盛美公司,有其97年3月31日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317頁),其備註欄簽名「王」,盛美公司財務登帳使用單據亦載明「王耀德2000,000元」,參以被告王耀德僅泛稱介紹「金主」給予盛美公司,但未陳明該「金主」姓名年籍等供調查,自難憑此空泛說詞即認該筆200萬元款項非被告王耀德借貸予盛美公司。又被告王耀德雖辯稱97年5月16日、97年6月2日之借款均係1次借款行為云云,惟被告王耀德確於97年5月16日借款200萬元給予盛美公司,並就該次借款預收22萬5千元之利息,此觀卷附盛美公司領款簽收單2紙可參(分為200萬元及22萬5千元2張簽收單,22萬5千元該張簽收單上記載200萬利息等字,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356頁),又關於532萬5000元部分,被告王耀德於97年5月16日分兩筆本金,一筆450萬元、一筆150萬元,共600萬元貸予盛美公司,並就該600萬元部份收取利息67萬500元,盛美公司實際借到之金額為532萬5000元,有該公司財務暨登帳使用單據、領款簽收單5紙(分為本金450萬元、150萬元2張,利息4.5萬元、54萬元、9萬元3張,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406頁至第407頁),而97年6月2日借款部分,被告王耀德亦就所借100萬、100萬、100萬等3筆款項,分別預扣13萬5千元、13萬5千元及9萬元之利息,亦有盛美公司領款簽收單6張及帳冊資料在卷為憑(分為100萬元簽收單3張,其上各載有本金二字,13萬5千元、13萬5千元及9萬元簽收單3張,其上各載有利息等字,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364頁至第365頁、第367頁),足見上開97年5月16日、97年6月2日之借款各款項借款時間或係同一天,但被告王耀德就上開97年5月16日、97年6月2日之借款各筆款項均係分開收取利息,可認被告王耀德就上開各筆款項確係有分別貸予盛美公司之意思,其辯稱上開97年5月16日、97年6月2日之借款應係同一筆,要不足採信。另被告王耀德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三(二)借款未還清部分編號3、4即97年6月19日222萬5千元借款、97年7月1日236萬元借款部分,其未收取分文利息,不能算是重利云云,惟被告王耀德該部分貸予盛美公司之款項,雖未實際收取到利息,但該部分借款均經盛美公司以換票方式展延(222萬5千元部分,盛美公司分別簽發本金222萬5千元、利息42萬4725元之票據換票,有盛美公司領款簽收單2張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420頁;236萬元部分,盛美公司分別簽發本金200萬元、本金20萬元、本金16萬元、利息16萬元、利息1.6萬元之票據換票,有盛美公司領款簽收單5張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423頁至第424頁),是上開款項僅係因票據換票展延而尚未獲得清償,但被告王耀德既已拿取盛美公司換發之票據,即難認無收取重利之行為,被告王耀德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2.原審判決固認99年6月6日之80萬元借款及97年6月16日之100萬元借款均係被告王耀德貸予盛美公司,惟被告王耀德否認,辯稱:99年6月6日之80萬元借款係伊介紹葉紅明貸予盛美公司,97年6月16日之100萬元借款係伊介紹李慧璧貸予盛美公司,均非伊貸予盛美公司等語。查證人葉紅明於本院證稱:當時伊不認識盛美公司,王耀德說盛美公司是他的朋友,缺錢用,拜託伊幫忙,拜託伊借80萬元,而3萬元要給伊吃紅,因王耀德說要背書擔保,所以伊才願意借,當時80萬元伊是在蘆洲長安街的農會提領出來的,該筆錢已還,還伊8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已證稱99年6月6日之80萬元係被告王耀德拜託其借予盛美公司一事,並有記載「王耀德、UI000000

0、$830,000、蘆農00000000000000」字樣之支票背面(影本)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208頁),可認證人葉紅明所述:盛美公司交付面額83萬元經王耀德背書之支票償還借款,經伊提示而存入蘆洲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應屬可信,從而99年6月6日之80萬元借款應係被告王耀德介紹葉紅明貸予盛美公司。又李佳樺於本院陳稱:盛美公司所開103萬元的支票是李慧璧簽收,記帳是寫6月16日王耀德,但是支票是李慧璧簽收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5頁反面),已陳稱盛美公司所開103萬元支票實係李慧璧簽收,此亦有盛美公司領款簽收單(其上有李慧璧之簽名)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209頁),足見97年6月16日之100萬元借款應係被告王耀德介紹李慧璧貸予盛美公司。據此,可認上開99年6月6日之80萬元借款及97年6月16日之100萬元借款部分並非被告王耀德所貸予盛美公司,被告王耀德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此二筆借款應予剔除。

3.綜上,剔除被告王耀德99年6月6日之80萬元借款及97年6月16日之1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王耀德總計有13個重利行為,是本件盛美公司借款金額計算如附表一所載,總計借款2708萬5000元之款項(未預扣利息之金額),被告王耀德於貸予時預扣附表一所示年利率202.78%、392.86%不等之利息,盛美公司實際收取金額為2557萬5000元,經其以支付現金、交換票據或給付人民幣、美金等方式清償利息及本金共計2514萬8200元後,尚有附表一所示之1014萬元未清償。

(四)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耀德貸放附表一所示款項,藉以取得之利息,週年利率為202.78%、392.86%不等(詳如附表一),已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其主觀上具有重利故意,客觀上有受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王耀德此部分重利犯行,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王耀德請求傳喚張淑津,以證明「97年3月31日借款200萬元」部分係其介紹金主給予盛美公司,惟張淑津雖係盛美公司財務長,但其僅在盛美公司財務登帳使用單據上簽名,並非為被害人李賓處理與被告王耀德間借款及簽發還款票據之人,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盛美公司財務狀況,無法證明李賓與被告王耀德之借款、還款情形,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關於犯罪事實二、三、五所涉犯強制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耀德固承認曾在中國大陸收取李賓之護照、台胞證文件,亦有取得李賓簽立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3份、面額1500萬元本票1紙等事實,惟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在張家港市老樹咖啡店,李賓因為尿急,怕證件掉了,所以主動把證件拿給伊,請伊幫他保管;另伊絕對沒有強拉李賓右手簽立商標讓與人印章具結書,是他自願簽的;至面額1500萬元本票係伊與李賓協商後達成的金額,亦係李賓自願簽發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李賓於檢訊證稱:「97年6月17日我臺北的公司支票跳票,我就告訴王耀德說要去找錢給他,王耀德就說他要陪我一起去,所以王耀德就與我一起去香港、大陸等地,某天王耀德約我到一間咖啡廳並說要看我的台胞證是否有過期,我就拿給他看,王耀德就將我的台胞證都搶過去,我問他為何這樣作,王耀德就說你欠我的錢,就由我來處理,這些證件被搶走,我連坐火車都不行,行動也受到影響,也無法與廠商簽約」、「事後我是去警局報遺失,因為我第三個女兒李詩嘉去到大陸協助我補辦證件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274頁至第275頁);於原審證稱: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市○○鎮○○○路○○○號老樹咖啡廳內,被告問伊護照有沒有過期,伊拿出來看,被告就搶過去,之後伊去那裡辦事要坐飛機也不行,要坐火車也不行,之後王耀德還沒還伊護照之前即先回臺灣,結果是伊三女兒到大陸帶伊去重辦台胞證跟護照,再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頁、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4頁),已證述被告王耀德陪同李賓前往中國大陸尋求資金期間在江蘇省張家港市○○鎮○○○路○○ ○號咖啡廳內,以檢視李賓之護照、臺胞證是否過期為由,而強取李賓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等旅行文件,並迄至離開大陸前,仍未交還上開旅行文件,致李賓嗣後被迫另行申請補發護照、臺胞證,始得離開大陸地區等事實。同行之證人即李賓之女李慧旻於警詢陳稱:在跳票之前我父親到大陸籌措金額處理資產過程中,王耀德有跟著我父親同行,因資金籌措不順利,就在當時就把我父親的護照及台胞證扣走,並控制我父親的行動自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285頁),同行之莊育澄亦於警詢陳稱:王耀德因債務糾紛要求李賓還錢,故在張家港廠內控制李賓的行動(扣留李賓的旅行證件),所以我與李慧旻立即前往張家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834號偵查卷第53頁),告訴人李賓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李慧旻、莊育澄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相符,益證告訴人李賓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

2.被告王耀德雖辯稱:護照、台胞證係李賓自願交予,且李賓在大陸有眾多員工,伊如何強取李賓護照,再李賓證稱係交付人民幣12萬與伊後,才遭扣留護照,但依既然取得人民幣12萬元之還款,又何須扣留李賓之護照云云,惟護照及台胞證係屬在中國大陸旅行之重要文件,衡情一般人均係自行保管,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當時被告王耀德係為追討告訴人李賓之借款而跟隨至中國大陸,而告訴人李賓甫於97年7月30日在中國大陸交付人民幣12萬元給被告王耀德,有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82頁、第229頁),既已給錢,則告訴人李賓應想盡快擺脫被告王耀德,豈有再將護照及台胞證交予被告王耀德保管,而自受限制之理。被告王耀德雖以前詞置辯,但告訴人李賓並非自願交付護照、台胞證,已如前述,而被告王耀德係與告訴人李賓約在咖啡廳見面時強取其護照、台胞證,與告訴人李賓在中國大陸有多少員工無關,又被告王耀德既係討債而隨告訴人李賓至中國大陸,且告訴人李賓所欠款項不貲,非僅給付人民幣12萬元即可清償,難謂告訴人李賓給付人民幣12萬元後,被告王耀德即無可能藉由強取告訴人李賓之護照、台胞證,藉此逼迫其還款,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被告王耀德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告訴人李賓於檢訊證稱:「97年9月11日在蘆洲中正路241號3樓之盛美公司有被王耀德強拉我的右手去簽下商標轉讓同意書與切結書,當時共有3個人一起到盛美公司」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275頁);於原審證稱:97年9月11日王耀德帶了2人到公司,強迫伊簽讓與商標具結書等文件,王耀德說:「來來來,今天這個商標轉讓同意書你要簽」,我說:「我幹麻簽?」,另一位說:「你今天不簽不行。」,王耀德就抓著伊的手,拿著他準備好的筆叫我簽,嗣伊女兒李佳樺有試圖搶回上開文件,但沒有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第6頁),已證述其於97年9月11日上午,在盛美公司內,遭被告王耀德強拉簽下商標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其女兒李佳樺有試圖搶回上開文件,但沒有成功等事實。而證人即李賓之女李佳樺於警詢陳稱:我有看到當時我父親李賓簽具4張資料(2張具結書、2張商標權轉讓書),王耀德在我父親辦公室內,強拉我父親的右手去簽具上述資料,當時我欲將該文件拿過來,但是隨同王耀德那名黑衣男子有阻止我,所以我父親是強迫無奈之下簽具資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301頁);於檢訊證稱:我進去辦公室查看,聽到王耀德要李賓趕快簽,我就去看李賓要簽什麼,就看到是商標轉讓具結書(按係指讓與人印章具結書),我就要搶下這具結書,但沒有搶到,我在李賓辦公室看到王耀德正拉著李賓的手去簽文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253頁至第254頁),告訴人李賓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李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李賓簽立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3紙(影本)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326 頁至第328頁),可認告訴人李賓上開指證並非虛假。

2.被告王耀德雖辯稱:其並未強拉告訴人李賓之手簽下商標讓與人印章具結書等文件,蓋依當時其與李賓所在位置,不可能強拉李賓右手逼其簽名,亦不可能控制其手完成簽名云云,惟告訴人李賓有於97年9月11日上午,在盛美公司內,遭被告王耀德強拉簽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等文件,有如前述,而證人即現場到場處理警員黃克文於原審亦證稱:97年9月11日到現場時,李賓有主張被脅迫簽立讓渡書(按係指讓與人印章具結書),表示被王耀德用手拉去簽的,且李賓女兒也表示有看到李賓被人家拉著手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第23頁),可見告訴人李賓確非自願簽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等文件,參以盛美公司之商標權為告訴人經營盛美公司之極重要資產,茍非受被告王耀德一再逼迫還債,承受巨大之壓力,並遭以強暴手段強拉,告訴人李賓豈會在無任何對價下,任意將公司之重大資產讓與被告王耀德,被告王耀德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王耀德並非不可行動之人,難以當時兩人位置即認定無強拉告訴人李賓之可能,又本件縱係告訴人李賓手寫簽名,係遭被告王耀德以強拉手臂方式迫使其簽名,並非自願,被告王耀德所稱其無法控制告訴人李賓手臂完成簽名,要屬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3.關於被告王耀德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李賓與盛美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商標申請移轉契約書之上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附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1.告訴人李賓於檢訊證稱:「我以前給王耀德的支票都是公司的支票,王耀德認為我的公司沒能力了,就要我作擔保,並且告訴我說:他知道我女兒與孫子住在那,我不管跑到那他都會知道,並說要我簽本票來擔保之前的支票,如果我不簽他就要到我公司吊死貓、噴狗血之類的,我當時聽了會害怕,我就在98年5月5日簽下15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276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王耀德於電話中說知道我女兒與孫子住在那,不管跑到那裡都很清楚,並在電話中說要去我公司「吊死貓、噴狗血」,我就在98年5月5日簽下1500萬元的本票請莊育澄送過去給被告王耀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已證述其遭被告王耀德脅迫,而於98年5月5日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之事實。又證人莊育澄於警詢陳稱:98年5月5日左右,王耀德要李賓確認還款計畫及本金總額,但經李賓請我協助協商與王耀德之間的債務問題,所以長時間電話討論後,李賓簽具1張1500萬的本票,我個人認為他是迫於無奈,為了取得妥協,最重要的是家人的一時平安,免受干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834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原審證稱:王耀德要李賓簽1500萬本票的這件事情過程中會有一些重話,包括說要開選舉車到李佳樺他們家那邊去做廣播,還有什麼死貓、狗血,還有什麼妳們現在賣也值錢有的沒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告訴人李賓上開證詞,核與證人莊育澄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李賓於98年5月5日簽發之1500萬元本票1紙(影本)存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299頁),可認告訴人李賓上開指證,應屬可信。

2.被告王耀德雖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李賓稱知悉其女兒及孫子住處,無論李賓跑到何處其都知悉,如不簽本票,就到盛美公司吊死貓、噴狗血等語,且該本票係其與告訴人李賓協議後,由李賓自願簽發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且告訴人李賓自向被告王耀德借款後,即陸續還款,並遭被告王耀德強迫簽立轉讓盛美公司商標權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在被告王耀德既已取得相當之金錢或利益之情況下,苟非一再受被告之言詞脅迫,在承受被告強大壓力之下,告訴人李賓豈有再度簽發1500萬元此龐大金額之本票給予被告王耀德,而負擔鉅額債務之理,是被告王耀德上開所辯,殊難採信。此部分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參、關於犯罪事實四、六、八、九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耀德否認有恐嚇李佳樺、北一補習班班主任吳憲斌、張明玉、莊育澄等人,辯稱:98年4月21日是朋友陪伊到北一補習班,到了之後要找李賓,對方說李賓不在,然後就報警,警察都在場,我沒有恐嚇吳憲斌;98年10月8日我絕對沒有作勢要毆打李佳樺的事情,警察也在場;我喝了酒,打電話給李賓,他都不接,我只好打電話去公司,我跟張明玉無仇怨,我絕對沒有恐嚇張明玉的意思;我確實沒有恐嚇莊育澄的意思,這些話是被斷章取義的,他也有對我嗆聲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害人即證人吳憲斌於警詢陳稱:「(98年4月21日你們補習班開幕期間有發生何事?)當天下2點半左右,王耀德駕駛8858 -EX自小客車與3至4人同時下車,就直接進到我們北一補習班1樓大廳坐下,然後王耀德就大聲令我叫李賓出來,然後我就問王耀德有何事,王耀德答說,因為我跟李賓有債務糾紛,如果李賓不出現,我們就賴著不走,那你們今天開幕也不用開了,我即向王耀德反應,該地方是我們跟李賓租賃,你與李賓的債務關係,與我們無關。而且該房子已為我們所租賃,要不要讓你們進來也是我們的權利。王耀德說什麼房子是你們的權利,這間房子是我的,我就是不走,叫警察來也是一樣。王耀德在向我咆哮期間,有接聽電話,也有撥打電話出去,隔約2分鐘左右,接著就進來約10幾名小弟走進大廳,他們這些都聽從王耀德的指揮,王耀德叫他們坐下,他們就坐下。其中有一位年約20幾歲的男子,附和王耀德,在現場對我說,你不要講太多,你就叫李賓下來,意思表明如果李賓未出現,你們補習班也不用營業了,另一位戴黑色墨鏡的男子在我跟王耀德對話時,我跟王耀德說,你們債務問題,不關我們的事情,在我說到不關我們的事情時,該男子就大聲咆哮,並作勢要衝向我說,什麼不關你們的事,當時我看到這情形時,我也感到相當害怕,一時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我們公司老闆李祥麟從遠端監視器有看到,怎麼補習班圍那麼多人,然後就請王耀德聽電話,內容大約是,王耀德對我老闆說,今天如沒有見到李賓,我們就不走,不管你叫誰來都一樣,在這電話掛斷後,我老闆再次撥電進來,並請王耀德接聽電話,然王耀德就將電話交與上述那位年約20幾歲的男子接聽電話,那名男子與我老闆對話內容大約是,你叫哪一個人或是哪一個大哥出來都一樣,李賓沒出現我們就是不走。這些情形僵持了約2小時左右,後來我得知我老闆可能透過關係找人,與隨同王耀德一起進來的人通過電話,他們隨後就離開。對我本人之恐嚇及恫嚇,我當時相當害怕。當時我們補習班正值招生當中,有許多路過的學生及家長看到情形,對我們補習班造成很大的負面影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332頁至第333頁);於檢訊證稱:98年4月21日被告王耀德帶了10至20多人來補習班,他一進來就說要找屋主李賓,並說如果李不下來,我們補習班就不用開了,他們也不會走,並咆嘯說:找警察來或黑、白道來也沒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965號偵查卷第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王耀德有對伊說如果李賓不下來,你們補習班就不用開了,當時伊真的緊張、害怕,當時被告王耀德不走並咆嘯說:找警察來或黑、白道來也沒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已明確證述伊於98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北一補習班,遭被告王耀德夥同10餘人共同恐嚇之事實,參以證人李慧旻於警詢陳稱:那天我剛好跟銀行有約要出門,我經過大門時就發現樓下北一補習班(按盛美公司位在北一補習班樓上,即北一補習班地址係新北市○○區○○路○○○號1樓,盛美公司地址係新北市○○區○○路○○○號3樓)門前聚集了一群年輕人疑似幫派份子,我有見到王耀德帶人進入補習班內,我就隨手拿起手機照相存證,我就打電話通知我父親及妹妹李佳樺要他們不要下樓,王耀德在補習班內對著吳老師要求見李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286號至第288頁),並有李慧旻所拍攝98年4月21日北一補習班前有眾人聚集之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第339頁至第342頁),可認被告王耀德確有夥同一眾人等進入北一補習班之事實。而證人即案發當時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胡謝祈、侯博文雖於原審證稱並未聽聞被告王耀德有出言恐嚇等語,惟證人胡謝祈、侯博文係案發後始抵達現場,自無聽聞被告王耀德出言恐嚇之可能,而衡情被告王耀德等人亦無可能於警方到達後,仍對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且證人胡謝祈亦證稱其並未進入北一補習班一樓大廳內查看,僅於補習班門外查看,亦未詢問北一補習班班主任吳憲斌現場情形等語,可見現場處理警員對於全部實際情形,亦未能全盤掌握了解,自難以警員胡謝祈、侯博文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王耀德之認定。再者,證人吳憲斌與被告王耀德於本案發生時素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嫌,恣意設詞誣陷被告王耀德之理,而吳憲斌既為北一補習班之班主任,本諸經營補習班和氣生財之理,苟非確有其事,衡情亦無設詞誣控被告王耀德,以得罪被告王耀德之必要,足認證人吳憲斌之證詞應屬可信。

2.被告王耀德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10餘名之成年男子進入北一補習班(雖被害人吳憲斌於檢訊證稱係10至20多人,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以有利於被告王耀德之10餘人認定之),已如前述,一群10餘人進入補習班,衡情一般人均可輕易察覺該眾人來意顯非良善,該眾人若非寓有挑釁尋仇或其他非良目的,何以有如此異於尋常之舉措,而該10餘名成年男子進入補習班後即受被告王耀德指揮,其中1人並出言附和被告王耀德之言詞,可見其等間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王耀德雖辯稱是朋友告知該址由北一補習班經營,始與友人一同前往了解,其僅認識其中2、3名男子,其餘皆不認識,且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惟被告王耀德倘與另10餘名不明男子無共同犯意聯絡,何以該10餘名不明男子會隨同進入該營業場所,並聽從王耀德指揮,並有人附合被告王耀德之說詞,對吳憲斌施以恫嚇。再一般人見此糾眾滋事極有可能引發暴力衝突之情況,縱有相識之人參與其中,苟與之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免受無妄之災所波及,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積極趨前參與,致己有受誤認為其中一員之虞,被告王耀德既為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中有不明男子復仗人多勢眾,對被害人吳憲斌大聲咆哮「你不要講太多,你就叫李賓下來...什麼不關你們的事」等言語,參以其等停留在北一補習班內2個小時,若無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何須在補習班中待如此長的時間,依此可見被告王耀德於到場之初,即已對此行目的瞭然於心,並有積極參與之作為,被告王耀德與該10餘名不明男子顯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王耀德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被告王耀德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

1.被害人即證人李佳樺於警詢指稱:98年10月8日王耀德從1樓補習班強行進入至3樓的公司,王耀德一進入我們公司就直接衝至我父親辦公室內,我見狀就進入我父親辦公室,我向王耀德說我父親不在,請他先離開,王耀德一聽完我的話,就開始在辦公室內大聲咆嘯,並向我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你爸欠我錢害我怎麼樣怎麼樣後,我因害怕即蹲至辦公室沙發旁,王耀德說著說著他的右手握拳作勢要毆打我,我當下就嚇哭了,同時王耀德以他的手機拍攝我哭的樣子,事後王耀德得意的將畫面給我們公司顧問莊育澄觀看,我姊夫(紐西蘭籍)史帝夫聽到後就立即走進辦公室,王耀德才停止要打我之動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於檢訊證稱:當天王耀德摔電話,並指著我的鼻子說:你父親欠我錢,並舉起手作勢要打我,我當場嚇到躲在沙發角落並在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三第255頁),已明確證

述其於98年10月8 日下午3時許,在盛美公司遭王耀德恐嚇之事實,且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張明玉檢訊及原審均證述:王耀德與林嘉政於98年10月8 日強行進入公司,罵李佳樺髒話還摔東西,並作勢要毆打李佳樺,使李佳樺嚇哭等情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1834號偵查卷第165頁、原審卷三第45頁),並有被告王耀德所拍攝,當時被害人李佳樺蹲在沙發旁狀甚恐懼之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48 頁),照片顯示李佳樺當時蹲於沙發旁,其姊夫史帝夫在旁以手搭於其背安撫,可見李佳樺當時確實甚為恐懼,否則豈會蹲於沙發旁,益證被告王耀德確有對李佳樺為以加害身體之事之恐嚇行為,證人李佳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2.被告王耀德雖辯稱,其可能聲音有較大並有揮動手勢動作,但確無辱罵李佳樺並作勢毆打之恐嚇情節云云,當天與被告王耀德同行之證人林嘉政、洪文欽均證稱:無看到王耀德辱罵、恐嚇李佳樺,也沒有作勢要打李佳樺等情,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淳凱、陳威達亦證稱未見被告作勢欲毆打被害人等情,惟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王耀德確有對李佳樺為恐嚇行為,否則李佳樺何需害怕蹲在沙發旁,證人林嘉政於原審證稱:王耀德一直跟那個女孩子說,叫她聯絡她爸爸能不能回來,後來李小姐有去打電話,後來王耀德有接,接了以後王耀德有口頭禪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證人洪文欽於檢訊證稱:

李賓不在,王耀德就很兇、很大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二第410頁),雖其等無明確證稱被告王耀德有對李佳樺為恐嚇行為,但亦已證稱被告王耀德有情緒激動之行為,自難以證人林嘉政、洪文欽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王耀德之認定。至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淳凱、陳威達案發時並未在場,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王耀德認定之依據。被告王耀德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份之犯行明確,殆無疑問。

(三)關於犯罪事實八、九部分:

1.被害人即盛美公司員工張明玉於警詢指稱:99年6月4日被告王耀德於電話中向我說今天晚上8點以前,莊仔或我老闆李賓沒打電話給他,就叫我明天不要來上班,不然王耀德說他一定會讓公司見紅,聽完王耀德的話,我很害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於檢訊證稱:王耀德會打電話給我,說話也會愈來愈重,有一次王耀德打電話告訴我說李賓如果不出面處理的話就要讓他見紅,當天說了1個半小時電話,我覺得他應是在恐嚇我老闆李賓他們,但王耀德到後面就是針對我,並向我要電話,我覺得王耀德也是在恐嚇我等語(99年度偵字第21834號偵查卷第16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王耀德有在電話中對伊說:「叫莊仔(莊育澄)打電話,他們如果不相信,到時候我是會整簍碎糊糊」、「我跟你說,我處理事情,你去外面問看看,我打蟑螂不是輕輕打會死喔,我是打到看不到才算」、「8點之前不回電話,如果出什麼事情,你禮拜一也不用來上班了」、「他們今天沒回我電話,你明天可能上班你就會見紅了」,伊當時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已明確證稱其確有遭王耀德於電話中以言詞恐嚇之事實。此外,觀諸卷附王耀德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6月4日下午6時許之內容顯示,亦確有「叫莊仔打電話,他們如果不相信,到時候我是會整簍碎糊糊」、「我跟你說,我處理事情,你去外面問看看,我打蟑螂不是輕輕打會死喔,我是打到看不到才算」、「8點之前不回電話,如果出什麼事情,你禮拜一也不用來上班了」、「他們今天沒回我電話,你明天可能上班你就會見紅了」等語句(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463頁、第465頁反面),且被告王耀德上開99年6月4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恐嚇張明玉之監聽譯文,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確實與卷內之監聽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91頁),益證證人張明玉上開證詞屬實。被告王耀德辯稱其並無對張明玉恐嚇,其僅係對其抱怨李賓及莊育澄為人不誠信,或係針對李賓及莊育澄詛咒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被告王耀德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2.被害人即為李賓居中協商債務之證人莊育澄於警詢指稱:被告王耀德於電話中向伊稱:晚上就給他放煙火,我跟你們講一句話,我不是在跟你們分,我跟你說你處理事情,不要公親變事主,我已經忍耐很多了,也不要跟你說太多了、社會事社會處理好不好,我講給社會的人聽,沒關係你已經長大了、你臉皮都不要,我就整個掀、切一下梨子看看,試一下梨子看看,你如果不相信,沒關係啊,你開車,我也開車,大家來撞看看,對不對,大家來撞看看,看誰懶鳥較大支、幹你娘,你出來替人家那種喔,如果你不相信試一下看看、怕人家錢不還我,我把人家打到死的很難看,我怕我出手啊,讓伊心生畏懼等語(99年度偵字第21834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檢訊證稱:伊看到這些簡訊及對話內容會怕連累到伊家人,因為伊無法預期王耀德會作出什麼非理性的動作等語(99年度偵字第21834號偵查卷第163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王耀德於電話中有說「晚上就給他放煙火,我跟你們講一句話,我不是在跟你們分,我跟你說你處理事情,不要公親變事主,我已經忍耐很多了,也不要跟你說太多了」、「你敢跟我說」、「哪有講理由,社會事社會處理好不好,我講給社會的人聽,沒關係你已經長大了」、「你臉皮都不要,我就整個掀,好不好」、「切一下梨子看看,試一下梨子看看,你如果不相信,沒關係啊,你開車,我也開車,大家來撞看看,對不對,大家來撞看看,看誰懶鳥較大支」、「幹你娘,你出來替人家那種喔,如果你不相信試一下看看」、「我怕啊,怕人家錢不還我,我把人家打到死的很難看,我怕我出手啊」,伊聽到這通電話心理上對家人有一些擔心,對我自己是一半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已明確證述其確有遭王耀德於電話中以言詞恐嚇之事實。此外,觀諸卷附王耀德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至7時許之內容顯示,亦確有「晚上就給他放煙火,我跟你們講一句話,我不是在跟你們分,我跟你說你處理事情,不要公親變事主,我已經忍耐很多了,也不要跟你說太多了」、「(莊育澄稱:王大,我不怕你,直接跟你嗆賭,我不怕你)你敢跟我說」、「(莊育澄稱:我沒大聲,我是說理由)哪有講理由,社會事社會處理好不好,我講給社會的人聽,沒關係你已經長大了」、「你臉皮都不要,我就整個掀,好不好」、「切一下梨子看看,試一下梨子看看,你如果不相信,沒關係啊,你開車,我也開車,大家來撞看看,對不對,大家來撞看看,看誰懶鳥較大支」、「幹你娘,你出來替人家那種喔,如果你不相信試一下看看」、「(莊育澄稱:你在社會混那麼久你會怕喔)我怕啊,怕人家錢不還我,我把人家打到死的很難看,我怕我出手啊」等語句(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483頁至第484頁反面、第486反面),可證證人莊育澄上開證詞要屬實情。被告王耀德辯稱其上開說詞,並無恐嚇之心,且莊育澄亦不可能有生畏懼之情云云,尚無足採。被告王耀德此部份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肆、關於犯罪事實七所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耀德固承認曾於98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的「小歇泡沫紅茶店」與李賓、林嘉政見面,並與李賓、林嘉政、洪文欽一同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宜蘭縣砂石公會」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98年10月10日我沒有妨害李賓的自由、亦無打他的意思,李賓是自願上車、前往,我講話比較激動,動作比較大一點,我並沒有打李賓,後來我們回到五股,我們還去麵店吃東西,後來警察也來了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李賓於警詢指稱:98年10月10日1時30分我與王耀德委託之林姓男子(按即林嘉政)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小歇泡沫紅茶店)內討論我與王耀德之債務處理事宜,後王耀德單獨前來小歇泡沫紅茶店,表示店內不好討論,並要求我與他一同前往一座廟宇討論,當時他們有三人,我因心裡害怕他們毆打我,便答應與他們同行,到達廟宇後我們沒有討論出結果,王耀德又將我載往宜蘭一間砂石公會內,要求我簽立債權轉讓書,但我認為雙方債務已交由三重民事簡易法庭審理,我沒有簽這張轉讓書的必要,因此王耀德才口出惡言,並動手毆打我的頸部及左側肋骨,導致我頭部鈍挫傷、左側胸部鈍挫傷、左側第八對肋骨骨折,我因害怕我的生命安全,才會簽立這張債權轉讓書給王耀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於檢訊證稱:我到蘆洲集賢路公園對面的咖啡廳就見到了林嘉政,後來王耀德就來了,就說這裡不方便,並說要到山上去談,當時對方共3人,是林董(按即林嘉政)搭著我的肩膀說:一起去,我保證你沒有事啦,王耀德說:你不上車嗎?語氣很強硬,其他二人都是與王耀德一夥的,他們有說:今天我一定要作出一個交代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277頁),又證稱:後來前往尊德宮門口,但之後他們好像怕有人跟蹤,就直接離開到宜蘭,在宜蘭砂石公會內只有王耀德恐嚇我跟動手打我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四第8頁);於原審證稱:就是林董搭在我肩膀上,我不可能自願上車,是因為害怕才會跟著去,在砂石公會王耀德用拳頭打我的頭部跟肋骨,我為保命才簽下讓渡書、轉讓書等文件,後來他們載我到成洲派出所,林董聯絡我女兒一起到派出所簽保證,警察說這是債務問題,叫我們去別處簽,不要在這邊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至117頁),已明確證述其於98年10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小歇泡沫紅茶店前,遭被告王耀德與林嘉政、洪文欽3人共同強押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宜蘭砂石公會協商解決債務,嗣王耀德因其無法提出滿意之解決方案,即以徒手毆打其成傷,並要求其簽下債轉讓切結書後,始將其載返至新北市蘆洲區之成洲派出所等事實。雖李賓於檢訊證稱:「(問:有無被強押離開現場?)沒有,是林董搭著我的肩膀說:一起去,我保證你沒有事啦。」;「(問:王耀德有無恐嚇你必須要上車?)有,王耀德說:你不上車嗎?語氣很強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277頁),表示沒被強押離開現場,但亦說受恐嚇而上車,按一般人陳述被害事實,往往無法分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之區別,尚難以被害人陳稱「沒有被強押」,即可認定被害人未被壓制其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而須綜觀全部被害事實(犯罪事實)予以認定。上揭被害人李賓之指述,可認其上車隨同被告王耀德及林嘉政、洪文欽等人前往五股尊德宮及宜蘭砂石公會等地,係在被壓制其意思自由暨行動自由下之非自主行為。又證人李佳樺於檢訊證稱:98年10月10日當天我在辦公室等李賓的電話,因為我知道李賓是與自稱林董的人出去談事情,我不知道李賓人在宜蘭,是後來李慧旻向我要林董的手機聯絡林董後,才告訴我說:不用等電話了,現在去成洲派出所,王耀德在派出所裡拿出一張債權轉讓同意書,我看到上面已有李賓的簽名,王耀德要我在保證人的欄位簽名,我沒有簽並說要帶李賓回家,當下警察有問李賓要不要報警,但李賓害怕王耀德會來找麻煩,就說不用報警,走出派出所後,我問李賓他們有無對你怎樣,李賓說:王耀德有對他動手,就是有打他,卷附債權轉讓書是我用手寫抄下來的,王耀德的那張是用電腦打字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255頁至第256頁),證人李佳樺於檢訊之上開證詞,情節重疊部分,核與告訴人李賓上述指述相符,可認告訴人李賓指證之事應非虛妄。

2.告訴人李賓復於所提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中詳細陳述當天情形:「當日告訴人依約單獨前往,與林董(按指林嘉政)在咖啡店(按指小歇泡沫紅茶店)內碰面,王耀德竟隨即現身,令告訴人驚恐萬狀,原欲藉機離去,惟隨後又有1名男子出現(林董稱該名男子為其司機,事後經指認應係洪文欽,以下仍稱其為林董司機),守候於店門口,作勢不讓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只得留於店中與王耀德、林董會談,大約10餘分鐘後,王耀德表示此地太吵,不好談事情,要求告訴人與其上車換地方談,告訴人雖不願意,但林董隨即以手搭上,環扣告訴人之肩膀,聲稱一起去,伊保證告訴人之安全等,而王耀德則在旁以強硬之口氣揚稱「你不上車嗎!」等語,該名林董司機亦圍上前,見此情狀,告訴人心知若不依從恐遭不利,只能與其上車。隨即王耀德自行駕車離去該地,而林董司機則駕車搭載告訴人與林董跟隨在後,並在車上向告訴人以強硬口吻表示:等一下王董事長(按指王耀德)要怎樣,你就按照他的意思等語,且沿路似惟恐李佳樺等人報警而甚為警戒,左顧右盼觀察有無他人跟蹤,此情狀更令告訴人擔憂渠等是否將對其不利,而更加恐懼不已!車行經過成蘆大橋,至一間廟宇(按指尊德宮)停車,下車之後,短暫停留,原欲繼續商談,惟因王耀德等人一再懷疑有人跟蹤,隨又要求告訴人坐上王耀德之車離開該處,由王耀德駕車,林董坐右前座,告訴人坐右後座,而林董司機則坐左後座,車行往宜蘭方向,告訴人絲毫不知將被帶往何處,可能發生何事,以致心驚膽跳,害怕不已,沿路手機多次響起,惟均未敢接聽,後因王耀德等人擔心告訴人之家人無法聯繫而去報警,始允許告訴人撥打電話給李佳樺,及接聽一通電話報平安,但均嚴詞交代不可多嘴洩漏行蹤,此後告訴人即未能再對外聯繫,而均由林董與李佳樺間通聯,而林董於李佳樺詢問時,則一再表示告訴人與其在一起商談,不會有事云云,藉以安撫李佳樺之情緒。約晚間到達宜蘭縣三星鄉之宜蘭砂石公會,告訴人表示要上廁所,王耀德即叫告訴人把手機留下置於桌上,且派人在旁看守告訴人,待告訴人如廁完畢後,欲取回手機,卻遭王耀德用手打落地上,並由在場某人拾起扣留。以當時情況而言,告訴人不知身在何處,不識在場之人,不知其意欲何為,由其行動遭受控制,又遭扣留手機,斷絕對外之聯繫,實令告訴人甚為恐懼。此後,王耀德即一再逼迫告訴人提出債務解決方案,逼問告訴人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並恐嚇稱:今天一定要做出一個讓我們滿意的交代,不然就別想回去了等語,而其餘在場之林董等人,亦均在旁幫腔作勢,表示王耀德怎樣要求,就怎樣配合,不然兄弟不好做事,以後會很難看云云,告訴人遂在渠等控制及脅迫威逼下,不得不說出自己在大陸溫州中捷公司之工作情形,及盛美公司台北倉庫尚有少許電腦零件等情。王耀德表示在場之人係伊背後之金主,要求將債權轉讓予渠等,債權金額以1500萬元計,隨即由王耀德自擬債權轉讓書後,指示一名自稱王副總幹事之男子以電腦繕打。告訴人表示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王耀德竟隨即憤而抓起告訴人,並揮拳重擊告訴人左側頭部及胸腹部,致告訴人嚴重頭暈及胸部劇烈疼痛,而在場之人非僅無人出手阻止,甚至表示要告訴人乖乖配合云云,告訴人當場乃未敢再作聲。待債權轉讓書繕打完畢,王耀德要求告訴人簽名蓋手印,告訴人亦未敢不配合,保證人欄,則表示返回台北後要求李佳樺前來簽署。文件簽署完畢後,因王耀德急欲返回台北找李佳樺簽名保證,乃隨後駕車搭載告訴人、林董及林董司機,返回台北,前往蘆洲成洲派出所,並由林董撥打電話給李佳樺,指示其前往蘆洲成洲派出所會面,並帶回告訴人。其後李佳樺及友人劉長彬趕赴成洲派出所,並撥打110報警,而王耀德及林董、林董司機亦帶同告訴人至派出所,並取出債權轉讓書要求李佳樺在保證人欄簽名,當場李佳樺拒絕簽名,並要求影印該債權轉讓文件,惟在場警員表示此為債務糾紛,不許影印,只能由李佳樺概略抄寫。因告訴人尚處於極度恐懼之中,且惟恐王耀德之人脈關係,乃急欲離去故暫緩報案,遂在員警放行之下,由劉長彬駕車離開」(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四第26頁至第28頁),與前揭在警詢、檢訊、原審法院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上載李賓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胸部鈍挫傷併疑似左側第8 對肋骨骨折,見99 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105頁)、被告王耀德草擬之債權轉讓書影本1件(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106頁)、電腦繕打之債權轉讓切結書(其債務人欄有李賓之簽名及捺印)影本1件(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二第116頁)、由李佳樺在成洲派出所所抄寫之債權轉讓書1紙(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四第114頁)及李佳樺與王耀德、告訴人李賓間98年10月10日之通聯紀錄1件(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四第113頁至第126頁,紀錄顯示李賓之女李佳樺於98年10月10日下午14時56分許起迄

98 年10月10日20時57分許止,頻繁與「林董」林嘉政通話)附卷可參,益證告訴人李賓之證詞應屬可信。

3.被告王耀德雖辯稱:李賓係自願上車,伊並未逼迫李賓,且返回成洲派出所時,李賓當場稱並無遭人挾持或有稱遭強迫簽署債權轉讓書之情事云云,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而觀諸告訴人李賓於98年10月10日所簽立之債權轉讓切結書所載,王耀德將高達1500萬元之債權轉讓與案外人林濟誠,並於切結書文件載明:「李賓同意,...,多付大陸溫州中捷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5%;另台北縣五股凌雲路三段至合倉儲內所有之電腦編織機零件,由債權人全權處理變賣」等內容,對於告訴人李賓甚為不利,而此之前即97年9月11日及98年5月5日,告訴人李賓已分別被迫簽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3分及1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王耀德,有如前述,此次債權轉讓切結書更屬債上加債,對於李賓顯屬不合理之剝削,苟非在被告王耀德強力威逼之下,告訴人李賓焉有可能簽下如此不平等之文件,況被告王耀德動輒對於告訴人李賓及其員工、家屬威嚇之行為,亦如前述,早已造成告訴人李賓之恐懼心理,衡情告訴人李賓對於被告王耀德應是避之唯恐不及,豈有願與被告王耀德單獨見面、並同意隻身前往宜蘭談判債務,而竟不協同其家屬或友人一同前往之理,實與常情不符,參以卷內之通聯記錄所載(見99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四第113頁至第126頁),98年10月8日至10日間告訴人李賓之女李佳樺曾與被告王耀德、林嘉政等人多次聯繫,嗣李賓與被告王耀德、林嘉政、洪文欽一同前往宜蘭三星鄉商談債務時,李佳樺亦曾與被告王耀德、李賓、林嘉政密切聯繫,顯見李佳樺當時對於李賓之安危甚為關切,苟李賓係自願與被告王耀德前往宜蘭三星鄉商談債務,其大可偕同女兒李佳樺一同前往洽商,何必單獨一人深入前往宜蘭,且協商債務理應於告訴人李賓或被告王耀德之辦公處所,或附近之餐廳、咖啡廳等公開場所商談,何以捨近求遠,遠至與被告王耀德或告訴人李賓毫無任何地緣關係之宜蘭縣三星鄉砂石公會,足見被告王耀德係意圖將告訴人李賓置於孤立無援之境地,以遂行其對於告訴人強迫逼債行為,至為灼然,被告王耀德辯稱告訴人李賓係自願與其上車前往宜蘭,並自願簽下債權轉讓書等文件云云,要無足採。至證人林嘉政、洪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都沒有強押、沒有恐嚇李賓等語,惟其等與被告王耀德關係密切,非無迴護之虞,且林嘉政、洪文欽二人與被告王耀德共犯本件犯行,其等證詞更難採信,自難憑其二人上開證述即作為有利於被告王耀德之認定,又告訴人李賓於原審證稱:「(有無在派出所報案?)有跟警察爭執,警察說你們這是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可見告訴人李賓在成州派出所內已與警察爭執,員警亦表明此事為債務問題,而無調查犯罪之意,此情況下即令告訴人李賓並無明確向警表示其遭到脅迫等情,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王耀德之論據。

4.被告王耀德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其涉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仍認其犯有此部分罪行,要屬訴外裁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查被告王耀德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就此同一事實,另行以強制罪提起公訴,則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定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事實,與起訴書之強制罪事實,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王耀德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被告王耀德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5.關於許榮德就此部分犯行有無參與其中,參諸許榮德於警詢陳稱:伊只有在砂石公會內與李賓見面1次而已,這件事情與伊完全沒有關係也不知情,是王耀德打電話問伊在哪裡,說要來找伊就直接過來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31頁);於檢訊供稱:98年10月10日當天王耀德打電話給伊,之後有帶朋友過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二第415頁);於原審陳稱:王耀德98年10月10日那時打電話說要來這泡茶,我說好你來,伊沒有全程在場,因為伊泡好茶後就去旁邊打電腦跟廁所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已否認參與犯罪,供稱係被告王耀德打電話說要找伊,始來到宜蘭砂石公會,伊對被告王耀德此部分犯行不清楚,且亦未全程在場等等,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許榮德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耀德所辯各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其所犯重利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陸、論罪:

一、核被告王耀德在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第344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查本件被告王耀德雖於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多次貸款給予盛美公司,惟該多次借貸均係告訴人李賓急需用錢,主動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王耀德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可認被告王耀德於主觀上衡不可能在告訴人於97年3月31日第1次借貸款項時,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集合犯意,況依上開客觀情狀,既係告訴人李賓之盛美公司清償部分借款後,又因週轉不靈而再次向被告王耀德借款,更無從認定該多次重利乃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亦不認係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件被告王耀德多次重利行為即應為各次獨立之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王耀德附表一編號5、6之兩次重利行為時間均係97年5月16日,收取利息地點均係盛美公司,附表一編號8、9、10之三次重利行為時間均係97年6月2日,收取利息地點亦均係盛美公司,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可認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就附表一編號5、6之兩次重利行為及附表一編號8、9、10之三次重利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耀德所犯重利罪應成立數罪,但原審認被告王耀德所犯重利罪係屬集合犯,要有違誤,有如前述,據此可認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本院將其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因此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王耀德在犯罪事實二、三、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核被告王耀德在犯罪事實四、六、八、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足資覆按)。查被告王耀德夥同10餘名不詳姓名人士,仗以人多勢眾之優勢,恐嚇北一補習班吳憲斌(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另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235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耀德夥同林嘉政、洪文欽等人強將告訴人李賓押上車,並載至新北市五股區尊德宮及宜蘭縣三星鄉之宜蘭砂石公會,被告王耀德因不滿意李賓無法提出滿意之解決方案,而出手毆打李賓,致李賓因此心生畏懼,被逼迫在「債權轉讓切結書」之債務人欄簽名捺印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只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上開被告王耀德強押李賓至新北市五股區及宜蘭縣三星鄉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毆打李賓成傷,逼迫李賓簽署債權轉讓切結書等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王耀德在剝奪李賓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手段暨傷害手段,或使李賓行無義務之事,均吸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被告王耀德與林嘉政、洪文欽等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耀德所犯犯罪事實一之重利罪(10罪),犯罪事實二、三、五之強制罪,犯罪事實四、六、八、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七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柒、原審對被告重利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本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99年6月6日之80萬元借款係葉紅明貸予盛美公司,97年6月16日之100萬元借款係李慧璧貸予盛美公司,均非被告王耀德貸予盛美公司,已如前述,原審予以計算入被告王耀德借款金額中,尚有違誤;(二)被告王耀德所犯多次重利罪行並非集合犯,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王耀德重利行為係集合犯,自有未洽;(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王耀德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王耀德所犯附表二編號6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科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於本件裁判時,與被告王耀德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等罪,亦即附表一之重利罪及附表二編號2、3、4、5等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五之強制罪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另對於附表二編號2、3、4、5等罪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原審亦未及就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王耀德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耀德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且其擔任法務助理之工作,本應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之解決,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為之,斷無容忍私人糾紛以強暴脅迫手段解決之餘地,竟屢屢以威脅恐嚇之手段,恃強逼討債務,動輒對被害人等強暴脅迫,欺壓善良,傷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嚴重,實不容採取姑息縱容之態度,以助長暴力討債之氣焰,且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悟之意,兼衡告訴人李賓及被害人吳憲斌、李佳樺身心所受之創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刑。另李賓於97年9月11日簽立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3份、於98年5月5日簽立,面額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1紙,乃被告王耀德所犯強制罪所取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捌、原審就被告王耀德所犯強制罪(即附表二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二編號7、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因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王耀德前僅有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普通,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擔任法務助理之工作,本應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之解決,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為之,斷無容忍私人糾紛以強暴脅迫手段解決之餘地,以被告王耀德之工作經驗及生活閱歷,可尋求司法途徑謀求解決,竟屢屢以威脅恐嚇之手段,恃強逼討債務,動輒對被害人等強暴脅迫,甚夥眾強押告訴人李賓至宜蘭縣三星鄉逼討債務,不僅使告訴人李賓淪為被告王耀德任意支配的客體,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此種目無法紀,窮凶極惡,欺壓善良,魚肉鄉民的討債行為,傷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嚴重,實不容採取姑息縱容之態度,以助長暴力討債之氣焰,且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悟之意,兼衡告訴人李賓及被害人張明玉、莊育澄身心所受之創傷,告訴人李賓受拘留之時間長達7小時,但被告王耀德終究自行釋放告訴人李賓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6、

7、8(即原審判決為附表一編號二、七、八、九)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李賓於98年10月10日簽立之債權轉讓切結書1份,乃被告王耀德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王耀德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耀德98年10月10日13時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咖啡店,帶同李賓、林嘉政、洪文欽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由許榮德經營之宜蘭砂石公會,協商解決債務之事,被告王耀德因李賓無法提出滿意之解決方案,隨即徒手毆打李賓之頭部,腹部,並要求李賓簽下債權轉讓書,致李賓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胸部鈍挫傷併疑似左側第8對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被迫簽下「授與人林濟誠」、「債權讓與人王耀德」、「債務人李賓」之債權轉讓書,因認被告王耀德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王耀德此部分罪行亦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經原審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嗣經本院審理後,仍認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予以駁回上訴,有如前述)。

二、被告王耀德辯稱:伊雖有以手掌打李賓之頭勺,以手背拍及其腹部,但力道均小,應無可能致傷,此由李賓當日在成洲派出所並未要求驗傷可證云云,惟告訴人李賓於警詢指稱:王耀德將伊載往宜蘭一間砂石公會內,要求伊簽立債權轉讓書,但伊認為雙方債務已交由三重民事簡易法庭審理,沒有簽這張轉讓書的必要,因此王耀德才口出惡言,並動手毆打伊的頸部及左側肋骨,導致我頭部鈍挫傷、左側胸部鈍挫傷、左側第八對肋骨骨折,我因害怕我的生命安全,才會簽立這張債權轉讓書給王耀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已證稱被告王耀德有因其不願簽債權轉讓切結書,而毆打其頸部及左側肋骨,導致其頭部鈍挫傷、左側胸部鈍挫傷、左側第八對肋骨骨折之事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上載李賓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胸部鈍挫傷併疑似左側第8對肋骨骨折,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105頁),告訴人李賓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李賓指訴遭被告王耀德毆打部位相符,且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賓前往醫院急診時間為98年10月11日00:00AM,可見告訴人李賓98年10月10日晚間離開成洲派出所後即前往急診,益證告訴人李賓所受之傷勢確係與被告王耀德相處期間所發生,足認被告王耀德毆打被告李賓力道非小,始能造成如此嚴重傷勢,是被告王耀德辯稱:伊雖有以手掌打李賓之頭勺,以手背拍及其腹部,但力道均小,應無可能致傷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王耀德固有傷害告訴人李賓之行為,但查被告王耀德為迫使告訴人李賓償還債務,而夥同林嘉政、洪文欽等人強押李賓上車,載至五股尊德宮及宜蘭砂石公會,嗣因李賓無法提出滿意之解決方案,王耀德即要求李賓在「債權轉讓切結書」簽名,李賓不願簽名,王耀德即以徒手毆打李賓之頭部、腹部(李賓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胸部鈍挫傷、併疑似左側第8對肋骨骨折等傷害),並要求李賓簽立債權轉讓書,李賓因此心生畏懼,被逼迫在「債權轉讓切結書」之債務人欄簽名捺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王耀德毆打告訴人李賓之行為,與剝奪李賓行動自由之目的相同,均係為逼迫李賓償還債務暨簽署「債權轉讓切結書」,尚難認被告王耀德係另行基於單獨傷害之故意,而動手毆打李賓成傷。據此,被告王耀德傷害行為應係強制李賓在「債權轉讓切結書」之債務人欄簽名捺印行為之部份手段,以使李賓行無義務之事為其目的,而被告王耀德為此目的,又先以非法方法剝奪李賓之行動自由,故被告王耀德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如前述),其傷害行為亦應吸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再論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王耀德此部分(傷害罪)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王耀德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傷害罪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王耀德此部分犯行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0條但書,刑法第34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28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重利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民│實際借款金│收取利息│收取利息地點│實際收取利│ 利 率 │ 還款情況 │ 宣告刑 ││ │國) │額(新臺幣│時間 │ │息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1. │97年3月31日 │200萬元 │97年4月 │新北市蘆洲區│30萬元 │15日為1 │97年4月15日本金 │王耀德乘他人急迫││ │ │ │15日 │中正路241號 │ │期,年利│及利息一併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盛美公司 │ │率365% │230萬元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2. │97年4月25日 │298萬元 │㈠97年4 │同上 │45萬元 │均以15日│97年5月12日除支 │王耀德乘他人急迫││ │ │ │ 月25日│ │ │為1期, │付利息45萬元外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㈡97年5 │ │ │年利率 │另清償本金100萬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月12日│ │ │365%、 │元。97年6月12日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㈢97年5 │ │ │367.45% │一併清償本金200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月28日│ │ │ │萬元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㈣97年5 │ │ │ │ │折算壹日。 ││ │ │ │ 月28日│ │ │ │ │ ││ │ │ │㈤97年6 │ │ │ │ │ ││ │ │ │ 月12日│ │ │ │ │ │├──┼──────┼─────┼────┼──────┼─────┼────┼────────┼────────┤│ 3. │97年5月5日 │170萬元 │97年5月 │同上 │70萬元 │年利率為│利率計算係以實際│王耀德乘他人急迫││ │ │ │月20日 │ │ │365% │借款本金為170萬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 │ │元,借款日數45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還款總額為240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 │萬元,利息為70萬│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元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4. │97年5月14日 │150萬元 │㈠97年5 │同上 │㈠22萬5000│15日為1 │還款172萬5000元 │王耀德乘他人急迫││ │ │ │ 月29日│ │ 元 │期,年利│,兌現預付利息22│貸以金錢,而取得││ │ │ │㈡97年6 │ │㈡22萬5000│率為365 │萬5000元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月14日│ │ 元 │% │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5. │97年5月16日 │177萬元 │㈠97年5 │同上 │㈠借款當日│年利率為│利率計算係以實際│王耀德乘他人急迫││ │ │ │ 月16日│ │ 預扣利息│312.76%│借款本金為177萬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㈡97年6 │ │ 23萬元 │ │元,借款日數3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月15日│ │㈡連同本金│ │還款總額為222萬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利息共│ │5000元,利息為45│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清償222 │ │萬5000元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萬5000元│ │ │折算壹日。 │├──┼──────┼─────┼────┼──────┼─────┼────┼────────┤ ││ 6. │97年5月16日 │532萬5000 │97年6月 │同上 │借款當日預│年利率約│已還款154萬5000 │ ││ │ │元 │15日 │ │扣利息67萬│152% │元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7年5月26日 │188萬元 │97年6月9│同上 │借款當日預│年利率約│已還款10萬5000元│王耀德乘他人急迫││ │ │ │日 │ │扣利息12萬│229% │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元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8. │97年6月2日 │86萬5000元│97年7月 │同上 │㈠借款當日│年利率為│利率計算係以實際│王耀德乘他人急迫││ │ │ │1日 │ │ 預扣利息│392.86%│借款本金為86萬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 13萬5000│ │5000元,借款日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元 │ │29日,還款總額為│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㈡連同本金│ │113萬5000元,利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利息共│ │息為13萬5000元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清償113 │ │ │折算壹日。 ││ │ │ │ │ │ 萬5000元│ │ │ ││ │ │ │ │ │ │ │ │ │├──┼──────┼─────┼────┼──────┼─────┼────┼────────┤ ││ 9. │97年6月2日 │86萬5000元│97年7月 │同上 │㈠借款當日│年利率為│利率計算係以實際│ ││ │ │ │1日 │ │ 預扣利息│392.86%│借款本金為86萬 │ ││ │ │ │ │ │ 13萬5000│ │5000元,借款日數│ ││ │ │ │ │ │ 元 │ │29日,還款總額為│ ││ │ │ │ │ │㈡連同本金│ │113萬5000元,利 │ ││ │ │ │ │ │ 、利息共│ │息為13萬5000元 │ ││ │ │ │ │ │ 清償113 │ │ │ ││ │ │ │ │ │ 萬5000元│ │ │ │├──┼──────┼─────┼────┼──────┼─────┼────┼────────┤ ││ 10.│97年6月2日 │91萬元 │97年7月 │同上 │㈠借款當日│年利率為│利率計算係以實際│ ││ │ │ │1日 │ │ 預扣利息│248.96%│借款本金為91萬元│ ││ │ │ │ │ │ 9萬元 │ │,借款日數29日,│ ││ │ │ │ │ │㈡連同本金│ │還款總額為109萬 │ ││ │ │ │ │ │ 、利息共│ │元 │ ││ │ │ │ │ │ 清償109 │ │ │ ││ │ │ │ │ │ 萬元 │ │ │ │├──┼──────┼─────┼────┼──────┼─────┼────┼────────┼────────┤│ 11.│97年6月16日 │119萬5000 │97年6月 │同上 │借款當日預│年利率為│97年6月25日清償 │王耀德乘他人急迫││ │ │元 │25日 │ │扣利息10萬│356.35%│本金共130萬元。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5000元 │ │利率計算係以實際│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借款本金為119萬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 │5000元,借款日數│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9日,還款總額為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130萬元,利息為 │折算壹日。 ││ │ │ │ │ │ │ │10萬5000元 │ │├──┼──────┼─────┼────┼──────┼─────┼────┼────────┼────────┤│ 12.│97年6月19日 │222萬5000 │97年7月3│同上 │利息42萬 │年利率約│連同利息42萬4725│王耀德乘他人急迫││ │ │元 │日 │ │4725元(交│687% │元均未還款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換票據)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13.│97年7月1日 │236萬元 │97年7月 │同上 │利息17萬 │年利率約│連同利息17萬6000│王耀德乘他人急迫││ │ │ │11日 │ │6000元(其│268% │元均未還款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中16萬元票│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據被退票,│ │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另1萬6000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元票據換票│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備註│編號1、2、3、4、5、8、9、10、11合計實際借款金額為1378萬5000元(此部分借款已還清),編號6、7、12、13合計實 ││ │際借款金額為1179萬元(此部分已清償165萬元,尚餘1014萬元未清償) │└──┴─────────────────────────────────────────────────────┘附表二: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備 註 ││號│ │ │ │├─┼───────────────────────────┼─────────────┼──────┤│1.│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王耀德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即原審判決附││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表一編號二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王耀德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即原審判決附││ │ │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表一編號三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李賓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 ││ │ │日簽立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 ││ │ │」參份沒收。 │ │├─┼───────────────────────────┼─────────────┼──────┤│3.│如犯罪事實四所載 │王耀德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即原審判決附││ │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表一編號四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如犯罪事實五所載 │王耀德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即原審判決附││ │ │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表一編號五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李賓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 │ │簽立面額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 ││ │ │壹紙沒收。 │ │├─┼───────────────────────────┼─────────────┼──────┤│5.│如犯罪事實六所載 │王耀德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即原審判決附││ │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表一編號六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如犯罪事實七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王耀德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即原審判決附││ │ │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表一編號七 ││ │ │,李賓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簽│ ││ │ │立之債權轉讓切結書壹份沒收│ ││ │ │。 │ │├─┼───────────────────────────┼─────────────┼──────┤│7.│如犯罪事實八所載 │ 王耀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即原審判決附││ │ │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表一編號八 ││ │ │ 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8.│如犯罪事實九所載 │ 王耀德以加害生命、身體、 │即原審判決附││ │ │ 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表一編號九 ││ │ │ 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