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桃英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金門特產店」負責人,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之犯意,明知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B女)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以每月1 萬元之薪資僱用,並於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5 月上旬,在上址店內,容留0000000000、0000000000與其媒介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及姦淫等性交易,其方式為,每次由甲○○向男客收取費用1000元至2000元之利益,男客再給付A女、B女自50
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小費,由A女、B女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或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姦淫至射精止。迄100 年4月中旬,A女及B女之母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之母)知情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無非係以證人A女(B女之妹,卷內代號0000000000)、B女(A女之姐,卷內代號0000000000)及A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A) 之指證,暨被告供述僱用A女及B女於前址進行護膚、按摩,與A女之母所提電話錄音電子檔譯文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僅聘僱、指導A女、B女從事護膚、按摩工作,不知彼等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情形,又其雖有媒介性交之前案紀錄,然於本案確未容留、媒介與之具有親戚關係之A女、B女與男客為性交易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A女雖指稱曾於受僱期間,在前址金門特產行與男客
進行性交易云云,然亦證稱前往工作時,係與被告約定從事單純之美容護膚工作,全未提及性交易內容,且一開始的實際工作內容也是幫客人洗臉、按摩、油壓上半身身體,其後雖開始有男客撫摸其胸部、私處,並由其為男客手淫至射精,惟此非受被告指示所為,而是男客在進入按摩間後自行提出之要求,其始終未向被告提及此事,亦未向被告詢問關於性交易之報酬,故被告在經渠等報警之前,並不知A女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情形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9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49至56頁、原審卷第117頁、114頁背面、第115頁)。並於偵查中詳述其首次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情形為:「有個客人進來說要洗臉,我就幫客人洗臉,幫客人按摩身體,按客人的上半身,後來客人就開始摸我,摸我胸部、下體,客人剛開始手沒有伸進去,後來客人就伸進去我的內褲摸我下體,我並沒有反抗,因我不敢。客人當時有穿長褲,上身赤裸,客人摸我的下體,但手指並未插入我的陰道,那個人就一邊摸我下體一邊自己打手槍…」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是以該次亦始於一般護膚、按摩,旋經男客主動伸手撫摸A女而為猥褻之行為,既未先行約定交易內容與價款,亦未見被告有何與男客約定或指示A女進行性交易之情形。至於此前雖有男客對A女聲稱被告表示可以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該次情形是:「…有一天,我早上去工作,客人跟我說:『妳伯母叫我一大早來,說妳可以做性交易』,那一天,我沒有幫客人做性交易,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並沒有去問甲○○,因我說不出來,我不知道怎麼問」(見偵查卷第51頁),核其過程除未經被告介入協調外,亦未見該男客對於A女之拒絕與未進行性交易之結果提出質疑,是此究屬被告攬客所為表示,抑或男客有意探詢A女態度,甚至單純調侃之詞,顯有未明,自難據為被告藉此容留媒介男客與A女進行性交易之認定。另A女雖指稱被告曾以電話招攬男客,並稱「有新的妹妹,年齡有20歲」云云,然亦敘明其推銷內容是說「很可愛」,要對方來試試看,且時間是在其開始與男客性交易之前(見偵查卷第51、52頁),是以A女前往該址確有從事護膚、按摩工作之情形下,被告前開言詞縱有未洽,仍不足以遽認係為招徠性交易所為。詰之A女並證稱其工作期間之小費收入部分(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本不限於性交易,即使「純按摩的客人有時也會給我小費500 元,客人摸我胸部、下體而沒有打手槍時,也會給我小費500 元,但給我小費的客人都告訴我叫我不要跟伯母講有給小費…」,業據證人A女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2頁)。準此,在被告僅指示A女為客人洗臉、按摩(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而未提及性交易,且程序與一般按摩無異之情形下,倘其確有營利意圖,要如何判斷男客與A女進行之交易內容,以作為性交易費用收取依據,更屬有疑。參諸證人A女所述,其受僱被告工作期間,仍住在新莊家中,每天搭乘公車前往該址上班(見偵查卷第8 頁),嗣因經常請假,導致被告無法對其產生信任,故於99年5 月母親節當日向被告表示「不做了」之後,被告即稱「隨便妳」,A女因而未再前往該址工作等情(詳偵查卷第52頁),足證A女行動自由,並無不能求助或須屈從被告指揮之情形;又其陳明「剛開始沒有講薪水」、「去年(99年)母親節我收到1 萬元我才知道我的薪水是1 萬元」、「(問:被告有給你其他的零用錢嗎?)沒有」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2頁),是其此前亦未從被告處取得任何薪資報酬或具體酬勞之承諾,換言之,被告並未對其誘之以利;此外,被告於A女前往工作時,確有提供教授作臉、按摩課程,並由A女以B女男友作為對象進行練習,業據A女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核與一般媒介性交情形有異。佐以A女自承其受僱約2 個月期間,雖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然其所為共7、8次之性交易對象,實僅2、3名不同男客(見偵查卷第51頁),以此性交易頻率及對象人數,亦不能排除或有男客因見A女未予拒絕,始在護膚、按摩以外,私下與A女另為性交易猥褻行為之可能。尚難僅以A女自承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推論被告必有知情而為容留媒介之實。
㈡證人B女雖自承於受僱被告在前址工作期間,有與男客進
行性交,然亦陳明被告是要去店裡學美容,開始工作時,被告有說工作的內容是幫客人洗臉、按摩、打掃,並教授其學習如何洗臉及按摩,步驟是從額頭以化妝棉洗,按摩部位則包括肩膀、手、腳、背,並送其學習鑲耳鑽之技術,工作期間客人有男有女,服務男生與女生的按摩及洗臉的內容沒有不同,時數固定2 個小時,B女男友亦曾前往該處讓B女練習做臉、按摩(見原審卷第118、119、121頁,偵查卷第53頁)。至於其第一次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是在「做了3、4個星期後,客人對我毛手毛腳…我沒有反抗,客人摸我時客人會興奮,客人會進一步要求性交,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客人快射精時會拔出來射精射在垃圾筒」,前後約2、3次性交易,都是從為男客洗臉、按摩開始,其之所以為同意與男客性交,是因為「一開始沒想那麼多」,後來就繼續做,被告未曾提過亦不知悉其從事性交易之事(見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119 頁)。而其工作之按摩室內置有蒸臉、減肥器具,未備有保險套,工作期間亦未曾使用保險套,業據B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2、123頁)。又B女雖於偵查程序中指稱男客是被告叫來的,所以被告知悉性交易云云,然亦陳明被告並未對其提及要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而是以電話聯絡客人,詢問「要不要過來按摩」,其在前址工作1 個月餘期間,共從事2、3次性交易,第一次時沒有多想,亦未反抗、拒絕,此後也就繼續做;客人之收費部分,是由被告自行與男客接洽,其不知具體情形,但客人會另給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小費,並囑其不要讓被告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
53、5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男客雖是被告找來的,但被告並不知悉B女與男客做何事情,且不論是否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其所得金額均無不同(見原審卷第120頁)。參諸B女受僱期間,是與祖母同在叔父家居住(見偵查卷第53頁),嗣於99年5 月母親節當天,因其不願與被告簽訂合約,始領取工作期間之報酬1 萬元後離開,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5頁),是其既非與被告(B女伯母)同住,亦無受其監控、賴其資助或經誘之以利等情形。從而,以被告教授B女護膚按摩技術,並安排B女為男、女客人進行護膚按摩在先,復於B女表示無意繼續工作後,逕行給付定額薪資在後,其間,既未直接指示B女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亦未與B女確認其所提供之具體內容,做為計價、收費依據,尚難逕以B女自承與男客曾為
2、3次性交行為,即認被告有何知情而為容留、媒介性交易之事實。
㈢證人A女及B女雖於偵查中證稱曾經同時為男客進行性交
易,然B女就該次性交易過程,指稱係由男客伸手撫摸其與A女私處,旋因B女男友在外等候,被告即通知B女先行離去,類此2 人同時進行之情形,僅此一次(見偵查卷第54頁);A女則稱二人係輪流為男客手淫至射精,此等情形共發生2 次(見偵查卷第55、56頁),二人指證亦有不同,且無男客資料或彼等工作紀錄可供審認,亦難採認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查獲經過係因A女之母於100 年6月9日間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案(見偵查卷第1 頁),然經警於同日前往上址金門特產行進行勘查時,該址1 樓業已搬空,嗣於100年6月21日再度前往金門特產時,商店已移到
2 樓,大門旁電鈴並有「金門特產」字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933號卷─以下稱聲搜卷第4頁)。此後,在100年7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現場已經清空,亦未發現帳冊或其他相關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4、15,16、17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9至30 頁)及100 年6月21日拍攝的外觀照片(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再A女之母雖指稱在100年4月經B女男友告知始知A女及B女從事性交易之事,並在詢問B女後,得知其自99年2月8日起至5月8日從事性交易,嗣經派出所及勵馨基金會人員建議要先錄音,以避免A女、B女事後否認,是於99年6月7日錄到與B女對話後,始行報警處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然其所提與B女間之對談錄音內容,多係A女之母提問,B女除在A女之母一再逼問是否從事油壓工作暨是否有跟男客發生性關係時,簡短答稱「嗯哼」、「嗯」、「有」之外,幾無具體陳述,更無指證被告明知而容留或媒介彼等性交易之具體行為內容,有該錄音光碟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是以A女之母既未親見、親聞相關事實,與B女之對話內容,亦無關於被告涉嫌容留、媒介性交易之具體指證,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㈤被告雖曾以金門特產行招牌,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並於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然其犯罪時間在97年11、12月間,地點則在臺北市○○路,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均有不同,尚難據為被告於本案不同時、地涉有前述容留、媒介性交易犯行之佐證。再被告以金門特產行之招牌營業,卻另闢室進行護膚、按摩,固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嫌,然其縱有違規營業,亦不當然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訊之被告復始終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易情事,以其供承僱用A女、B女從事護膚、美容一節,亦不足為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僅A女、B女2人於事發逾1年後,單方指稱曾於前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此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供佐證;且依A女、B女所為證詞,被告始終未向彼等提及性交易事宜,渠等亦未見聞被告向各該男客介紹性交易訊息,或據此計算收費之過程,自難僅以A女、B女自承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供述,逕認被告有何知情而為容留、媒介之實。從而,本案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容留、媒介性交易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疏未詳細勾稽,逕以A女、B女於偵、審程序中,仍不否認有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認以渠等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斷無以此不名譽之事,誣陷被告之理,是以A女警詢之指證較然可採,並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予科刑,尚有未洽。
蓋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容留」、「媒介」行為,而非A女、B女是否曾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A女警詢時雖指稱「客人都是甲○○找給我的」云云(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然亦陳明被告係以正當之美容護膚工作邀其前往工作,且未與被告有何性交易之分帳約定,該址前方為特產店,後方有二房間,分別置有油壓床及做臉用的床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9頁),是其所指客人是由被告找來一語,是否確為媒介性交,抑或單純招呼男客進行入內護膚按摩即屬未明,參以證人A女、B女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均指彼等未受指示、亦未告知性交易情形,均詳前述,是以證人A女前開警詢所述,並不足為被告媒介男客或容留彼等為性交易之證明。至於男客是否確知該處兼營性交易行為,始行起意對A女及B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本屬各該男客之行為判斷,並非證人A女、B女得以知悉確認之主觀範疇,參以A女、B女受僱期間,非僅單純服務男客,男客中亦非全部涉及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均據A女、B女證述在卷,以此客源情形,實難逕以彼等曾與少數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認定被告必屬知情,而有容留、媒介行為。被告據此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