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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中球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中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切結書、股份讓渡契約書上偽造之「林培欽」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趙中球為盛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勵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嗣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8日變更為南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及監察人,其於96年間邀約林培欽投資盛勵公司,林培欽遂允諾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向趙中球購買其所有之盛勵公司股份15萬股,林培欽即於96年及97年間陸續自華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普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180萬元至趙中球所經營之欣東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東溢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97年5月27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股份15萬股(股票共15張)且登記為盛勵公司股東。嗣於98年3月初,趙中球因生意失利急需資金紓困,乃向盛勵公司之專業經理人顏冠倚洽談要出售其所有的股份,趙中球明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股份為林培欽所有、㈡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股份為趙中球於98年3月3日未經林培欽同意,擅自蓋用林培欽之印章後,將股份移轉至林培欽名下(㈡部分未據檢察官偵辦),非經林培欽授權均不得擅自轉讓他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持有林培欽印章、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於98年3月16日委託其不知情之胞妹趙曉雯攜帶上開印章、證件代其前往盛勵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事宜,趙中球因前有股份買賣經驗,明知要出售林培欽名義股份,必要切結書、股份讓渡契約書之簽署及行使,並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處用印,竟利用不知情之趙曉雯因獲其交付林培欽印章、身分證影本而誤認已得林培欽應允,為辦妥所託乃冒用林培欽名義簽具切結書、股份讓渡契約書後併林培欽印章等物交由不知情之盛勵公司財務部副總鄭美華再轉交給亦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顏春滿承辦,並藉由不知情之顏春滿於98年3月17日盜蓋該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15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各1枚(總計25枚),用以表示係林培欽本人欲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股份,而以每股15元轉讓給林秀娥(原判決誤載為林素娥),足生損害於林培欽及盛勵公司管理股務之正確性。嗣盛勵公司於98年7、8月間將出售股份所得股款交付趙中球,趙中球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股款225萬元應歸林培欽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迨林培欽因有意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股份,察覺有異,始知其所出資之此等股份已遭趙中球轉售一空。

二、案經林培欽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盛勵公司之回覆書面(見100年度他字第5919號【下稱

他卷】第38、101頁、100年度審訴字第692號【下稱審訴卷】第46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趙中球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該紙書面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3月初,因生意急需款項周轉,遂向盛勵公司表示欲出售名下之所有股份,且其出售之部分雖包括告訴人林培欽所投資之款項,但因當時其財務困難,遂未先償還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伊始終認為告訴人之股份尚在伊的名下,伊確實不知出售之股份中竟有告訴人名下獨立的股份,當時伊係告知顏冠倚將伊名下股份全部出售,並未提到告訴人的名字,且委由趙曉雯辦理股份出售時,亦僅告知趙曉雯將伊名下之股份全部出售而已,自始至終伊都認為所出售的係伊自己名下之全部股份,絕未有盜用告訴人之印文,逕予出售告訴人股份之事;伊從未否認告訴人有投資股份180萬元,亦不否認伊出售股份所得之款項中包含告訴人之股款,且確有匯入伊的帳戶而為伊所動用,但因伊主觀上認為出售之股份係伊在自己名下且包含告訴人投資部分在內,伊倘知實際上告訴人名下有獨立之股份,伊無權將其處分,即會明確告知顏冠倚將伊自己名下股份全數出售,本件若因盛勵公司誤認伊有處分權而將告訴人之獨立股份一併出售,此純屬盛勵公司之疏失,不可歸責於伊,則伊似僅擔負民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尚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分別於96年9月17日、96年9月20日、97年2月15日、

97年9月12日,分次自華普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80萬元、20萬元、6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所用之欣東溢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並於97年5月27日將其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盛勵公司股份15萬股轉讓予告訴人,嗣告訴人之持股數額及股款明細經登載於盛勵公司股東名簿,告訴人並於97年度領取盛勵公司發放之股利63萬9,812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告訴人有匯款180萬元給伊,購買伊個人在盛勵公司的股份等語(見原101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培欽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間和被告協議買入盛勵公司股份15萬股,並從華普公司匯款18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欣東溢公司,有領取97年間的股利等語情節相符(見他卷第

34、35頁),且證人即盛勵公司會計顏春滿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於97年5月27日向被告購買15萬股,股份過戶在告訴人名下,公司有作股東名冊異動,並在股票上登載異動日期等語(見他卷第81頁),另證人即盛勵公司前財務副總鄭美華於原審中也結證稱:被告原先是16萬股,嗣於97年5月27日移轉15萬股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此外,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5至18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21至3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盛勵公司93年3月29日股東名簿(見他卷第52頁)、盛勵公司97年5月27日股東名簿(見他卷第65、66頁)、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他卷第86至8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卷第89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盛勵公司普通股股票(見原審卷第78至92頁)附卷可稽,徵而可信,足資認定。

㈡被告於98年3月間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股份出售予林秀娥,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股票轉讓登記表蓋用告訴人留存之印章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被告嗣將其領取之出售股份所得款項供作已用等節,已據被告於原審理中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證人林培欽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投資盛勵公司的時候,有將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但伊未授權被告出售盛勵公司股份,伊是於98年底、99年間始向被告表達出售股票之意願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又證人顏春滿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於98年3月17日將股份全數出售予林秀娥,價格以每股15元賣出等語(見他卷第81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卷第91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盛勵公司普通股股票(見審訴卷第68至92頁)在卷可稽,事證俱在,亦臻明灼。㈢又依卷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見審訴卷第78至92)、如

附表三編號1至10(見審訴卷第68至77頁)所示盛勵公司普通股股票觀之,由林培欽受讓其等股票15萬股、10萬股之辦理轉讓登記日期,依序分係97年5月27日、98年3月3日,惟證人林培欽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98年間為何有購買股票之紀錄,被告沒有告知過伊,伊不清楚這10萬股的由來等語(見他卷第82頁),要已嚴正否認對其名下之此部分股份來源有所知情。衡情,股份均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一般人苟有出資購買股份,應無否認之必要,尤其林培欽已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股份遭被告擅自處分一節提告究明,斷無就此部分反而刻意隱匿實情,可見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股份顯非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係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購得。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股份固未實際出資,惟此部分告訴人既經登記為股東,且經註記於股東名簿中,而有盛勵公司98年3月3日股東名簿存卷可查(見他卷第75頁),則告訴人於形式上自為該10萬股之股東,被告於取得告訴人同意前擅自出售告訴人名下該等股份之權利,且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蓋用告訴人印章表示出售轉讓,自仍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股東權利及盛勵公司管理股務之正確性,並不因告訴人就此部分未出資而有異,特此指明。

㈣被告於原審時另以因盛勵公司不希望過多股東加入,告訴人

方將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之,被告所出售者既非告訴人之股份,何來盜用印章、盜賣股份云云置辯。然觀諸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5、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在登記日期為97年5月27日、98年3月3日之欄位下方,出讓人蓋章欄位均蓋有被告之印文,受讓人蓋章欄位則蓋有告訴人之印文,是告訴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股份受讓人(所有人)至屬昭然,更無告訴人將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雖辯以有借名登記情形,但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苟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依被告前揭所辯,因盛勵公司不希望過多股東加入,告訴人方將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可知出名者當為被告始符事理,而在股東名簿或股票轉讓登記表中,作為真正權利人之告訴人應無被記載之可能,換言之,若真正權利人仍被登載於股東名簿或股票轉讓登記表中,勢將失去借名登記之原意。然本件不論股東名簿或股票轉讓登記表均載有告訴人資料,實與一般借名登記情形有異,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他卷第39頁),內容略以「林培欽所持有盛勵投資股金,由於盛勵不需要太多股東,因而股資寄在趙中球投資之名下,於是林培欽不是持有盛勵股資者。趙中球於民國99年7月將盛勵股資退出,因生意失利,需要現金還錢,因需動用林培欽之在我名下股金借用。…」然此協議書僅有被告單方面簽名立據,實難據此即認告訴人同受拘束。況且,倘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協議,雙方亦應於告訴人入股盛勵公司之97年間加以約明,惟此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100年9月14日,顯與常情有違。此外,細觀卷附之盛勵公司97年5月27日之股東名簿(見他卷第65、66頁),告訴人之年籍、住址、持有股份及款項等資料皆詳細登載其上,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肯認曾領取盛勵公司97年間發放之股利一事(見他卷第35頁),準此,倘告訴人無法受轉讓持股並成為盛勵公司股東,盛勵公司豈會在股東名簿記載告訴人持股狀態,甚至發放97年度股利予告訴人,在在足見被告此部分乃臨訟砌飾之詞,顯無可採。

㈤證人顏冠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與伊接洽時有說

要賣掉他所有的股份,而在此之前,被告的股份有的轉到他妹妹和友人名下,有股東名冊可查,伊只知道此等股份都是由被告掌控,而股份轉讓事宜均是由財務部鄭美華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證人鄭美華亦結證稱:被告出售股份的事,是盛勵公司的財務部門在處理,伊是財務副總,當時顏冠倚是說被告有股份要轉讓,所以會把文件交給伊,迨拿到文件後,就會著手辦理,而那些辦理轉讓股份的文件,都是透過被告的妹妹趙曉雯拿來給伊,若有切結書、告訴人的印章的話,也應該都是,伊會再交辦給財務部門的人,現在已忘了是交給誰,但顏春滿確實是財務部的人員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證人顏春滿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當初是鄭美華將股份讓渡契約書、切結書交給伊,股票轉讓登記表上面被告、告訴人、林秀娥的章,是伊根據股份讓渡契約書親自蓋印的,被告跟告訴人的章,都是鄭美華交付的,伊都是依據鄭美華所提供的資料來辦理股份轉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另證人趙曉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被告有委託伊處理股份出售事宜,基本上伊就是找鄭美華接洽,因為被告委託伊把被告的股份賣掉,上面有告訴人名字的,也是屬於被告所有的股份,為了要把這些股份都賣掉,伊才會依照被告的指示寫了切結書和股份讓渡契約書,因為是告訴人的名義,所以在盛勵公司拿給伊簽名時,伊就簽了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綜此,可見本件辦理告訴人名下之股份轉讓事宜,確由被告一手策動並全面掌控,其先告知顏冠倚要賣掉全部股份,且不講明是否包括伊可掌控之告訴人名下部分,讓顏冠倚交辦給鄭美華後,另則交付告訴人之印章給趙曉雯,併利用全盤信任被告之趙曉雯依被告所託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切結書和股份讓渡契約書後持交盛勵公司之鄭美華以行使,鄭美華再交辦給顏春滿依切結書和股份讓渡契約書所示而於98年3月17日蓋用該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15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各1枚(總計25枚),用以表示係林培欽本人欲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股份,而以每股15元轉讓給林秀娥等情,已甚昭彰。尤其,單從被告早已知悉要交付告訴人之印章給趙曉雯,使趙曉雯視被告所託辦理轉讓股份者尚包括告訴人名義一節,即明被告前揭所稱不知所出售的股份有告訴人之名義者,或告訴人與其之間有借名登記情形云云,皆無可信;再衡諸被告自承因急需資金而欲賣股籌措,定當對出售股份之數量、價額、可得款項多少,詳予算計,豈會在已完成交易得款且供作他用後,猶以不知所出售之股份誰屬云云置辯?綜觀整起事件始末,被告既有明確動機在前,復有後續一連串之作為逐步進行,終致達其侵占他人款項以資己用,非但益見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趙曉雯、鄭美華、顏春滿等人,用以遂行其整體犯罪目的,而於案發後時日已久,卻未能迅速償還,以求告訴人諒解,更證實其所為侵占售股款項,顯為整起犯罪之核心目的,絕非係在誤賣告訴人之股票偶然得款始起歹念,被告要已難辭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責。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盜用印章(起訴書誤載為盜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趙曉雯、鄭美華、顏春滿等,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趙曉雯、鄭美華行使切結書和股份讓渡契約書,乃為使不知情之顏春滿以之為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盜蓋告訴人印章後行使,目的在將告訴人之股票變賣,並將變賣款項佔為己有,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兩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固未就被告偽造切結書、股份讓渡契約書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15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既有前述裁判上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被告於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意後,係利用不知情之趙曉雯、鄭美華、顏春滿等人,以遂其犯行,而達其犯罪目的,已認定如前,為間接正犯,則原判決略認被告於98年3月17日前往盛勵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事宜而遂行其犯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趙曉雯於切結書、股份讓渡契約書所冒簽之「林培欽」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有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固無理由;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出售名下股份,竟因急需資金使用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兼衡其智識、素行、犯罪手段,暨案發迄今,在告訴人循司法途徑訴究刑責且殷切要求下,始緩速償還共155萬元,仍差欠有70萬元,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趙曉雯於切結書、股份讓渡契約書所冒簽

之「林培欽」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顏春滿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及如附表四

編號1至10所示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均係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該前揭偽造之切結書、股份讓渡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暨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各偽造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業已交予盛勵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原持有人 │股份數 │股票編號 │├──┼─────┼─────┼─────────┤│ 1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2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3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4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5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6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7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8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9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10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11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12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13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14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15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 │登記日期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 1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2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3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4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5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6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7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8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9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10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11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12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13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14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15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附表三:

┌──┬─────┬─────┬─────────┐│編號│原持有人 │股份數 │股票編號 │├──┼─────┼─────┼─────────┤│ 1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2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3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4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5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6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7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8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9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10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附表四:

┌──┬───────────┬──────┬─────────┐│編號│文件名稱 │登記日期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 1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2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3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4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5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6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7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8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9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10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編號:96-NE-0000000)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