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孟學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江黃烈
張家軍前2 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孟學因邱富貴積欠曾代領其薪資、向其借款、修車款等債務未清,其則另欠江黃烈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屢受催討,擬向邱富貴催討上開債務以償還江黃烈,竟與江黃烈、張家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陽光空氣水網咖」尋獲邱富貴後,將其帶往該網咖2 樓之廁所質問債務之事,因邱富貴所承認之債務金額與呂孟學認定不同,遂由呂孟學站立於廁所門口,江黃烈、張家軍則將邱富貴踹倒在地,並毆打邱富貴之頭部、身體,強逼邱富貴承認其債務為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5000元,應予更正),同日晚間8 時許,江黃烈等3 人復將邱富貴押出網咖,欲步行前往邱富貴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巷○ 弄○○號住處,向邱富貴之家人要求還款,途中由張家軍以左手抓住邱富貴之右手並勒住邱富貴頸部之方式,避免邱富貴逃跑,嗣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湧東路口旁之汽車停車格(山豐國小行人地下道旁)時,因呂孟學就如何還款乙事與邱富貴再起爭執,江黃烈等3 人遂另起意共同傷害而毆打邱富貴,致邱富貴受有左側胸部外傷第8 肋骨閉鎖性骨折、後頸部、雙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邱富貴撤回告訴,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江黃烈並喝令邱富貴交出皮夾,邱富貴自身上取出皮夾後,江黃烈隨即取走皮夾並將皮夾中之1700元交給呂孟學,並仍由張家軍以前開方式控制邱富貴,江黃烈等3 人繼續強押邱富貴沿中豐路山頂段往南行,迨至中豐路山頂段469 巷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旁時,適邱富貴之弟邱垂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睹該情,遂叫喚其兄,張家軍等人始放開邱富貴,並與邱垂文於該處商討如何還款,俟經邱富貴聯繫友人並獲同意出借款項後,即由邱垂文以機車搭載邱富貴,另張家軍以機車搭載江黃烈,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之邱富貴友人處,取得借款2200元交予江黃烈;江黃烈並要求於100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在前揭超商再收取欠款1000元,經邱富貴報警處理而於江黃烈收款時查獲之。
二、案經邱富貴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呂孟學、江黃烈、張家軍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呂孟學、江黃烈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張家軍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另被告張家軍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
175 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孟學、江黃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54頁),被告張家軍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邱富貴之行動自由(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及第76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富貴於100 年7 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被公司派到臺北工作,需要用錢而跟呂孟學借,在網咖被找到時,因不想在外面干擾其他人,所以去廁所講事情,但進廁所後就有兩個人把伊踹倒,一直狂打並問伊欠多少錢,伊說2000元,對方就打伊,一直打到伊說欠1萬元才停手;張家軍用手肘控制住伊,到了統一超商看到伊弟邱垂文才放開,江黃烈走在前面,有時問伊話不中聽,就回頭給伊一拳,往伊肚子打等語(見偵查卷第79至81頁),及於100 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幫呂孟學代領薪水,借了總共快6000元,在網咖本來和呂孟學在講話,張家軍跟江黃烈說進去廁所談,因為道理上伊吃虧,他們也想避開外面的人,所以進廁所;進廁所後,張家軍一腳就踢過來,伊被踢倒在馬桶門邊,張家軍和江黃烈打伊,呂孟學就在那邊看;踢的過程中,江黃烈說伊欠錢不還,問伊欠多少錢,伊說只有2400元,他們說不可能,說伊欠4000元,伊只好說是4000元,他們又繼續打,說是1 萬元吧,伊被打到受不了才說欠1 萬元,他們才停手,並說不管怎樣今天要還;打完後江黃烈說不然去伊家裡找伊阿姨要錢,途中經過山豐國小人行道的地下道旁邊,伊說的話好像使他們很不高興,張家軍一腳往伊肚子踹過來,伊撞到別人轎車的門,跌坐在人行道欄杆上;此時江黃烈問伊身上有無帶錢,叫伊皮包拿出來看,伊把皮包拿出來,江黃烈就搶過去,說伊只帶1700元,罵伊是乞丐,還把口袋零錢往伊身上丟,叫伊把零錢撿起來;伊後來說伊阿姨不一定有錢,張家軍、江黃烈又一直狂踹、往伊頭部打;被告等人押著伊走時,伊是被張家軍抓住手部,張家軍左手抓伊右手往伊的左肩膀,張家軍右手肘從後頂住伊後背,手掌抓住伊右肩,後來過馬路走到統一超商旁,伊聽到伊弟弟喊伊,一回頭,張家軍就把伊的手放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00 至103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6月1 日呂孟學帶江黃烈、張家軍來網咖找伊,說到2 樓廁所講,門關起來伊就被打,呂孟學問伊欠多少,伊說2000元,伊就被打,該來張家軍說:不是4000元嗎?後來又變成1 萬元,直到伊承認欠1 萬元,他們才停手,是張家軍與江黃烈打伊,呂孟學站在門口;接下來說要把伊帶去家裡跟阿姨拿錢,走到山豐國小行人地下道旁,因伊說伊阿姨沒有錢,江黃烈、張家軍又把伊打一頓,那時伊左邊肋骨很痛,記不清楚何人叫伊將皮夾拿出來,伊怕被繼續打,就把皮夾拿出來,伊記得是江黃烈拿皮夾裡的1700元給呂孟學;從網咖走出來時,是張家軍用手拉住伊右手圍住伊脖子走到伊第2 次被打地點,可能是怕伊跑掉,後來張家軍還是用上開方式走到伊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從網咖到便利超商約700 到800 公尺,花了約40幾分鐘,因為在停車格的地方伊被打、羞辱,之後走到統一超商聽到邱垂文叫伊,張家軍就把手放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第4 至5 、10頁)。
(二)另經證人邱垂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剛好看到邱富貴在中豐路通訊學校對面的統一超商,被兩個人押著,其中1個拉住他的手,1 個站在他旁邊,還有1 個戴眼鏡的人去統一超商旁邊買檳榔,伊本想沒什麼,但後來感覺邱富貴的手是擺在胸前,另外一個人站在邱富貴側面,用右手繞過邱富貴的脖子,左手抓住邱富貴右手,伊感覺不對,就停下車叫「二哥」,邱富貴原本沒聽到伊叫他,伊走過去叫邱富貴,他們才把手放開;江黃烈一直問邱富貴要怎麼還錢,詳細金額伊忘記了,大概講一講,伊就載邱富貴去楊梅火車站借錢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天騎車到巷子口便利商店看到邱富貴與被告3 人,伊看到張家軍手擺在邱富貴肩膀上,另外2 個人1 個走後面,1 個站旁邊,伊當時叫邱富貴,張家軍聽到後就把手放掉;在便利商店有在說邱富貴幫呂孟學領錢,說邱富貴把呂孟學的錢花掉,要跟邱富貴要錢,叫邱富貴先去跟人家借錢還一部分,後面的錢再拿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正、反面),及證人吳雅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統一超商前目睹邱富貴被人押著,手被拉著、脖子被勒住,被問要如何還錢等情(見偵查卷第99至100 、126 至127 頁,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20頁反面)。此外並有告訴人邱富貴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7至55頁),堪認被告等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其住處附近統一超商轉彎要繼續走,就聽到邱垂文叫伊1 聲,張家軍就把手放下來,後來伊請邱垂文載伊到楊梅火車站附近向伊友人借錢,伊拿到錢交給被告等人後,即請邱垂文載伊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核與證人邱垂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當晚騎車在巷口看見其兄邱富貴與被告3 人,張家軍將手放在邱富貴肩膀上,伊當時叫邱富貴,張家軍聽到伊叫就馬上把手放掉,之後在便利超商討論事情,伊均在場,並載邱富貴去楊梅借錢,被告江黃烈、呂孟學2 人騎機車在後面,伊並未受到脅迫或有恐懼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是被告呂孟學、江黃烈、張家軍等人見告訴人之弟邱垂文出現,即已放開告訴人,改與告訴人、邱垂文討論如何還款,此後告訴人係搭乘其弟之機車前往楊梅,未見被告呂孟學、江黃烈、張家軍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故被告呂孟學、江黃烈、張家軍等人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限制,應迄告訴人之弟邱垂文叫喚告訴人時為止,亦堪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強盜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孟學、江黃烈、張家軍3 人均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查:
1.關於告訴人積欠被告呂孟學債務情形,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有積欠呂孟學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欠呂孟學2400元,之前在同一個人力公司做,伊幫呂孟學代領薪水,有跟呂孟學說要跟他借錢,總共借了快6000元,但還到只剩下欠24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0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臺北時,伊記得是欠6000元,有還一部分給呂孟學,後來工地移到大溪伊快要不做時,伊問呂孟學還差多少,伊記得是2000元,有1天伊在路上遇到呂孟學,伊說2000元會儘快還,呂孟學說不止2000元吧,但沒有說多少;伊有幫呂孟學領過3 次薪水,好像是6000元還是8000元;伊幫呂孟學領的錢,有1次伊用了1000元,其他的錢全部都還給呂孟學;事後因交女友,錢不太夠用,向呂孟學分3 、4 次借錢,陸陸續續借了快6000元,臺北那邊快不做時,有還一部分的錢,還多少伊記不清楚,後來在大溪工作時,伊記得總共還欠呂孟學2000元;伊有向呂孟學借機車出門,晚上回來,呂孟學說伊把機車騎壞,呂孟學去修,應該有跟伊說要伊給修車錢,但伊沒有給呂孟學修車錢,伊當時就欠呂孟學的錢有做筆記,現筆記已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至6 頁、第7 頁反面),可認本件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呂孟學確實有代領薪資之欠款、借款及修繕機車費用等項之債務存在。
2.另經被告呂孟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9年11月開始做臺北工地至100 年農曆年間,伊讓邱富貴幫伊領薪水至少10次,在100 年農曆年前,邱富貴代領的薪水有全數給伊,這
5 個月期間,邱富貴除了代領薪水外,有時候會向伊借個
200 元、300 元,或是叫伊先墊餐飲或娛樂花費,在100年農曆年前陸續共借2000元;邱富貴於100 年2 月到3 月間分3 次領走伊的薪水,100 年2 月26日到100 年3 月9日這段期間,邱富貴應該要給伊5000元,但是邱富貴只給伊3000元;100 年3 月12日到100 年3 月18日邱富貴應該要給伊5300元,但只給伊1300元;100 年3 月19日到100年3 月20日邱富貴應該要給伊3000元,但是沒有給伊,邱富貴當時已經曠職了,算起來邱富貴短少給伊9000元,伊有紀錄在小冊子上;另邱富貴曾經損壞伊的車子,有問過修啟動馬達與變速箱約要7000元,伊認為邱富貴應該要負責2000多元;直到案發前,伊認為邱富貴欠伊約1 萬5000元,包括薪資部分的9000元,借款2000至3000元,及機車修理要負擔的2000至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第37至38頁反面),是就債務發生原因,被告呂孟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包括代領未償之薪資、一般借款及機車修繕費用等項,僅就其積欠之金額,雙方猶有爭執。被告呂孟學就告訴人積欠之債務,並提出其所記載之手冊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二第56至64頁,此證據並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附此說明),而告訴人就積欠被告呂孟學債務金額之多寡,先後有2000元、2400元等不同之陳述,且就已還款金額,除告訴人自身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徵諸被告呂孟學主張之債務金額非鉅,與一般數千、數百元借款、修車費用之累積,並非顯不相當,確有存在之可能,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呂孟學有刻意誇大債務金額之情事,是以被告呂孟學自信有該等債權存在而邀集被告江黃烈、張家軍向告訴人索討,並要求告訴人承認債務金額為1 萬元,難認渠等係本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為,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孟學、江黃烈、張家軍3 人妨害自由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呂孟學、江黃烈、張家軍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關於妨害自由部分,認被告3 人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法條,認被告呂孟學、江黃烈、張家軍3 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審酌本案源自被告呂孟學邀集被告江黃烈、張家軍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起,被告江黃烈等
3 人並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另行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3 人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對犯罪情節避重就輕,直至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始均坦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惟被告江黃烈、張家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江黃烈等3 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呂孟學有期徒刑5 月、被告江黃烈有期徒刑
4 月、被告張家軍有期徒刑4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考量本件係暴力犯罪,且被告3 人自警詢伊始之犯後態度,迄原審審理中,仍就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經過避重就輕、存僥倖心態,應給予適當刑責,故雖被告江黃烈、張家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宜宣告緩刑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併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呂孟學辯稱:伊在網咖廁所內無詳細說告訴人欠伊多少錢,但有說約欠1 萬5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江黃烈所辯:呂孟學跟告訴人稱欠錢的金額是1 萬5000元等語,及被告張家軍之辯稱:去網咖前,伊聽江黃烈稱告訴人欠呂孟學約6000元,在網咖廁所沒有確認告訴人與呂孟學間之債務金額,伊等打告訴人前,告訴人有說欠呂孟學6000元,呂孟學稱不止,告訴人反駁沒有這麼多,伊等才動手打告訴人等語,皆不相符。被告呂孟學、江黃烈2 人間、被告呂孟學與告訴人間,均有金錢債務關係,所言是否為維護己身而有所隱匿、是否客觀真實,不無疑慮,被告張家軍係以客觀第三人角色見聞,應不會有誤記或誤認之情。㈡被告呂孟學於警詢、偵查中皆僅稱告訴人為其代領薪資未還,於審理中稱告訴人另還有借款、修車錢未清償等情,何以於檢警偵查中皆未曾提及,亦無提出記事手冊供檢警參酌?該記事手冊是否係案發後之記載?是否如實記載?原審未傳訊告訴人釐清,稍嫌速斷。㈢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僅承認積欠被告呂孟學2000元或2400元,數額差異不大;反觀被告呂孟學於偵查中僅提及告訴人積欠代領薪資,應該好幾千元,後於審理中始稱積欠代領薪資有9000元、修車費2000至3000元、其餘小筆借款約2000至3000元,金額落差之大,且無固定數額,則如何認定被告呂孟學與告訴人之債務金額,原審就此認被告3 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變更原起訴法條改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難認妥適。㈣被告3 人正值壯年,僅為區區小錢,便自公開場所以強暴脅迫手段強押告訴人,甚至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左側胸部外傷第8 肋骨閉鎖性骨折、後頸部、雙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在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時,以「你乞丐啊」等言語及喝令告訴人跪下羞辱之,行為甚是惡劣;且於警詢、偵訊中,一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於審理中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經過,避重就輕,仍存僥倖心態,顯見無悔改之心,案發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遲遲未肯支付和解金,並無真心改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關於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承認之欠款金額,果如上訴意旨所指以被告張家軍所述為可採,亦即被告等人僅要求告訴人承認積欠6000元,當為更有利於告訴人等人之認定,以被告等人於案發當天所取得之1700元、2200元,及查獲當日原擬取得之1000元觀之,總計4900元,亦低於該6000元,此外未見告訴人或被告等人有何關於告訴人應更給付其他款項之約定或要求,實難認定被告呂孟學、江黃烈、張家軍等人除索討告訴人積欠被告呂孟學之債務外,更有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盜其他款項之犯意。而被告呂孟學自始即稱係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見偵查卷第20頁),並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陸續欠其1 萬5000元以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嗣經公訴人以加重強盜罪嫌提起公訴後,被告呂孟學就所主張之債務說明其項目及各金額,並提出其記帳之手冊為據,其所主張之欠款項目,雖較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者為多,然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堪以採信,至欠款之總額,雖被告呂孟學、告訴人仍有所爭執,然被告呂孟學所主張之金額,對照其或告訴人所述之借款緣由,並未顯然不符,告訴人既承認有代被告呂孟學領取薪資、借款及應付機車修理費等債務,復未能證明其已償還之款項,則被告呂孟學主張其有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之正當權源,確足對起訴事實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構成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既未另行舉證,即無從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呂孟學、江黃烈、張家軍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強盜罪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已說明斟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暴行本質、致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等人犯後之態度等節,認應給予適當刑責而不宜宣告緩刑等情,所量處之刑度及給予緩刑與否之決定,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處,要難指為違法。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家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