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清陽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清陽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本人與葉鞠萱律師無冤無仇,葉律師與翁鳳春共同偽造文書,民事準備一至五、六狀內容數目幾乎相同,偽造文書爭論焦點在繕本資料(附16),請法官查明真相云云。經查,被告上訴理由及附件均係指葉鞠萱律師擔任被告配偶翁鳳春於原法院民事庭100年度婚字第37號請求離婚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確有偽造文書浮報被告資產之嫌云云,惟此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本件誣告之犯罪事實並無相關,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