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秀娟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7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26號、99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秀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娟為李沛澤之胞姐,李沛澤、鄭文潔為夫妻,鄭堯興則為鄭文潔之胞弟(李沛澤、鄭文潔、鄭堯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緣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 被告李秀娟欲將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其上建號2642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贈與其弟李沛澤,渠等4人為規避新台幣(下同)70萬8,893元之贈與稅,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謀議將上開房地,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先以虛偽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在鄭堯興名下,嗣後再移轉登記與李沛澤。同年10月29日, 渠等4人一同前往漢唐地政士事務所(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由被告李秀娟、鄭堯興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同意書上簽名蓋印後,於同年11月5日, 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柯玉秋,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鄭堯興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及建築物登記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 因認被告李秀娟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秀娟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秀娟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沛澤、鄭文潔、鄭堯興等人之供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7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李秀娟、鄭堯興簽署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同意書、被告李秀娟97年10月1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0月29日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李秀娟固坦承有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與其弟李沛澤等人於97年10月29日前往漢唐地政士事務所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房地贈與給其弟李沛澤之意,是李沛澤騙伊至代書那邊辦理,伊跟代書沒有對談,不瞭解代書辦理移轉過戶的意思,伊當時沒有帶印章去,也沒有簽字等語。
四、經查:㈠代書柯玉秋於97年11月5 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其上建號第2642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房屋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堯興所有, 並於翌日即97年11月6日由地政機關之公務員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柯玉秋、鄭堯興先後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29頁、第36頁,99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卷第22頁、第77頁、第82至83頁、第114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7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7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及鄭堯興之身分證、被告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1605號卷第4至13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10月29日與其弟李沛澤一同前往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 之漢唐地政士事務所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犯行,並辯稱如上。又公訴人所指被告為將上開房地贈與其弟即同案被告李沛澤,及規避贈與稅,而與同案被告李沛澤、鄭文潔、鄭堯興等人共同謀議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先以虛偽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在鄭堯興名下,嗣後再移轉登記與李沛澤,並由被告、鄭堯興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同意書上簽名蓋印後,委託代書柯玉秋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沛澤、鄭文潔、鄭堯興等人於偵訊時或原審中坦認在卷(見99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卷第104頁及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125頁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沛澤、鄭文潔、鄭堯興等人固坦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事實,惟依前開說明,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沛澤、鄭文潔、鄭堯興等人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弟李沛澤固於偵、審中,就系爭房地過戶原
因乙節供稱:「當初告訴人(指被告)說有空房子,房子很破舊,跟樓下又有訴訟關係,他說你不住房子放著老舊,如果要住,自己要花錢整理,我說我自己經濟狀況不好,如果住一段時間,你又要我搬怎麼辦,過一段時間,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兒子對他不好,很少去醫院」,「當初他是要送給我,叫我趕快辦過戶……」,「因李秀娟講說他生病之後感觸良多,然後又說我沒有房子,住在外面,又說兩個弟弟不理他,只有我與他最親,……幫他做最多事情……」,「他說以後小孩不照顧她,我要負責照顧她」云云(見上開他卷第29頁、99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卷第22頁及原審卷第130至131頁 ),然查,被告罹病後,因認知功能受損,每次門診均須人陪同來就診,大多數為被告丈夫陪同就診,而被告於96年10月30日至97年5月15 日住入臺北市私立嘉恩老人養護所期間,入住當天係由被告友人(未具名)陪同住入,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由其子王乃慶簽署,住所期間至臺北醫院看病係由該所工作人員陪同,離所當日則由前夫帶離等情,臺北醫院101年5月28日校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治療同意書,暨臺北市私立嘉恩老人養護所101年7月14日函及所附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每日個案現況評估暨護理紀錄、醫護聯絡單、病歷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8至132頁),而被告於96年9月1日至同月7 日住入臺安醫院期間,亦多由其子王乃慶陪同及簽署相關醫療同意書等節,亦有臺安醫院101年5月9日101醫發字第304號函及所附病歷(含同意書簽署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77頁),堪認被告於罹病期間,其弟李沛澤除曾於97年10月29日即至漢唐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當天有與被告前夫王顯煜一起陪同至臺北醫院就診外,其他均無任何陪同被告就醫或照料被告之情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沛澤前開所述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被告與伊最親,伊幫被告做最多事情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被告原有工作,於96年9月間起, 始因罹患急性瀰漫性腦脊髓膜炎病及器質性精神病而無法繼續工作迄今,則依社會生活經驗之原則,一般人如因罹病無法繼續工作而獲取經常性收入以維持日常生活,通常僅能仰賴過去所積累攢存之不動產或存款、現金等資產賴以營生,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沛澤所稱其與被告感情很好,且曾協助被告處理與鄰居間之訴訟云云為實,惟被告是否會於自己罹病後,無法繼續工作,又已離婚,僅能仰賴現有資產(含系爭不動產)以渡餘生之情形下,復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弟李沛澤,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尚有一子王乃慶,且其生病期間多由其子王乃慶及前夫王顯煜陪同就醫或照護(詳下述),縱被告之弟李沛澤曾於被告生病前,協助被告處理與鄰居間之訴訟,當時兩人關係尚佳,被告曾有意贈與系爭房地予其弟李沛澤,惟被告生病無法工作後,是否仍同意贈與其弟李沛澤,亦非無疑。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沛澤雖證稱過戶的事情,被告兒子也知情云云(見上開他卷第29頁),證人即李沛澤之妻鄭文潔亦證稱被告兒子也知道過戶乙事,因被告叫李沛澤去復興南路拿權狀時,李沛澤有跟被告說這個事情要讓被告兒子知道,所以被告有當著兒子面前交給李沛澤,被告兒子說這是被告自己的房子,請被告自己作主之後,就說不想管,生氣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惟此已為證人即被告之子王乃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證人李沛澤、鄭文潔上開所述被告之子也知道過戶乙事云云,自難遽信為實。此外,再參諸97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原係由其前夫王顯煜及其弟李沛澤陪同前往臺北醫院就診,此業據證人王顯煜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卷第28頁),且為證人李沛澤所不爭執,惟證人王顯煜對李沛澤當日離開臺北醫院後,即將被告帶往漢唐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乙事,卻不知情(見他卷第28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沛澤於97年10月29日係故意隱瞞其將被告帶往漢唐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乙事,殆無疑義。雖證人李沛澤證稱係被告要求不要讓王顯煜知道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為實,惟依證人李沛澤所稱伊於被告生病出院後與其碰面,發現被告說話有比較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堪認證人李沛澤對被告生病及生病以後身體狀況已與以前不同等節已然知悉,惟其於97年10月29日將被告帶往漢唐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時,竟故意不告知被告前夫王顯煜,復未告知被告之子王乃慶陪同辦理,以避免予人有趁人之危、瓜田李下之嫌,亦啟人疑竇。
㈣再依證人即代書柯玉秋於偵、審中具結證稱委託伊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名下過戶至鄭堯興名下之手續,一開始是鄭文潔來電稱其先生的姐姐有房子要過戶,詢問如何辦理,本來說要過戶給李沛澤,但有贈與稅問題,所以伊就跟他們說要找二親等以外的人來登記,之後就決定用鄭堯興名義登記,文件備齊後,李沛澤跟李秀娟、鄭文潔、鄭堯興、鄭文潔就於97年10月29日來事務所辦理,當天李秀娟、鄭堯興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印鑑證明是李秀娟親自交給伊的,代書費用是由李沛澤支付的等語(見他卷第36至37頁、偵續卷第80至84頁及原審卷第132至135頁),固堪認本件不動產過戶手續係由被告之弟李沛澤委託辦理,且被告確有於97年10月29日與其弟李沛澤、鄭文潔等人一起至代書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予代書,並在上開登記同意書上簽名等事實無訛。此與本件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97年10月29日同意書原本上「李秀娟」之署名(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甲類」筆跡),與被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被告日常生活親自簽名筆跡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宗等原本上李秀娟簽名筆跡(以上均編為乙類筆跡)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甲、乙類筆跡大部分筆劃特徵相似,兩者間雖亦有少部分相異之筆劃特徵,但考量甲類筆跡為水性細字筆所寫,而乙類筆跡幾為原子筆所寫,且依卷載被告於97年曾罹病,故不排除相異之筆劃特徵係書寫工具或書寫人健康狀況改變所致,綜合研判兩類筆跡仍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等語, 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堪認上開97年10月29日同意書確係被告於當日在漢唐地政事務所內親筆所簽乙節,尚無不合。被告辯稱未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㈤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沛澤前後於偵、審中所述:本件係被
告見伊沒有房子,需向人租屋,乃提議將系爭空房供其居住,惟因該屋老舊,需花錢整理始能遷入,伊擔心花錢整理遷入後,被告又向其討回,被告乃答應將該屋贈與,使其安心遷入,並催促伊趕快辦理過戶手續,惟因過戶給伊需繳贈與稅,伊為節稅,始向被告提議將房子過戶給指定第三者等節(見他卷第29頁、 99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卷第22頁及原審卷第130至131頁),縱認為實,亦僅足認被告原係提議提供該屋供其弟李沛澤居住而已,嗣因李沛澤擔心花錢整理遷入該屋後,被告復向其討還,被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至提議以「假買賣」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即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第三人即同案被告鄭堯興(李沛澤之妻弟),以規避贈與稅者,則為同案被告李沛澤;此由證人即李沛澤之妻鄭文潔於偵、審中所述:被告本意是要將該屋給李沛澤,因為伊等無力繳納贈與稅,故先過戶到伊弟(即鄭堯興)身上,代書係伊去找的,費用是李沛澤付的等語(見他卷第36頁及原審卷第128頁反面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堯興於偵訊時供認確有同意借名登記等語( 見99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卷第22頁),亦足認本件縱被告有意贈與系爭房地予其弟李沛澤,惟係因同案被告李沛澤無力繳納贈與稅,始起意以上開「假買賣」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辦理過戶手續無疑。
㈥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沛澤證稱被告亦同意以上開「假買賣」
方式辦理過戶手續云云,固與證人即李沛澤之妻鄭文潔及證人即鄭文潔之弟鄭堯興於偵、審中所述大致相符,惟證人李沛澤與證人鄭文潔為夫妻關係,而證人鄭文潔與證人鄭堯興為姊弟關係,且證人李沛澤、鄭文潔係因無力繳納贈與稅始依代書建議將房地過戶予第三人,證人鄭堯興則係因受其姊鄭文潔之託,始同意借名登記,是證人李沛澤、鄭文潔、鄭堯興3人間,就被告是否同意以上開「 假買賣」方式辦理過戶手續乙節,利害相關,則其前開所述是否屬實,自難遽信。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沛澤於偵訊時供稱將房子過戶給指定第三者,係伊與被告商量等語觀之(見他卷第29頁),顯見證人鄭文潔、鄭堯興所述被告亦同意以上開「假買賣」方式辦理過戶手續云云,應係附和同案被告李沛澤之詞,尚難遽信。
㈦再查關於被告於97年10月29日當時之精神狀況乙節,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沛澤、鄭文潔、鄭堯興及證人柯玉秋固均證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云云(見99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卷第85頁、第105頁、原審卷第127頁、第129頁反面、第135頁),然查:
⒈被告前於96年9月1日起,因發燒頭痛,疑似結核性腦膜炎而
住入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嗣於同年月7日轉院治療, 並經診斷因罹患「急性瀰漫性腦脊髓膜炎」,於同年月8日住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10月30日出院,並於同年11月30日至97年4月29日住入臺北市嘉恩老人養護所, 嗣被告並持續至臺北醫院就醫,其間,被告於97年10月27經該院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罹有「老年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等情,有臺安醫院、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私立嘉恩老人養護所住所證明影本各乙紙、 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暨臺北醫院98年11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乙份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至12頁、第21至22頁及第21605號偵卷第26至29頁 ),堪認被告於97年10月29日與其弟一起前往漢唐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過戶手續前,其身心狀況,確因先後罹患「急性瀰漫性腦脊髓膜炎」、「老年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等病症而有持續就醫診治等情形無訛。
⒉且經臺北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師於同年10月30日對被告進行
認知功能評估、智能衡鑑及腦傷衡鑑結果,認:⒈「衡鑑目的:個案為53歲4 個月已婚女性,高中畢業,目前與先生及兒子同住,原從事飯店櫃檯訂房人員。近來因急性腦膜炎而住院,並因懷疑有認知功能退化而轉介接受心理衡鑑。
Behavior observation:個案……身高體型適中,……儀容稍顯凌亂,表情愁苦,肢體顯得僵硬,對於問話可以切題回應,音量適中,但說話速度慢,容易離題,尤其提及兒子則哭泣不止,難以克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需要協助深呼吸以緩和情緒。個案對於測驗可依要求配合,反應速度較慢,容易皺眉或需要閉著眼睛思考及回應,遭遇挫折可以短暫嘗試或在鼓勵下繼續嘗試。尚未發現有視聽覺上的障礙,肢體協調性差」等語;⒉在簡易智能評估報告方面(MMSE):「Assessment results and clinical impression:個案目前在認知功能的表現尚能符合其年齡及教育程度之應有表現,但在短期記憶力及執行能力的功能表現有相對稍弱的傾向;WAIS-R: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的智能程度約落於Borderl
ine Level,語文表現及非語文表現並無顯著差異。 個案僅在語文表現的短期聽覺記憶能力落於中等程度,其餘在算術及空間概念表現低於平均值1 個標準差,尤其以抽象思考、視覺訊息整合能力及視動協調速度表現最差,顯著低於平均值2個標準差,為其劣勢能力。……Conclusion: 個案目前的基本認知功能表現能符合其應有表現,亦無顯著腦傷的證據,但智能表現約落於邊緣性程度(FSIQ=76 ),有顯著退化的傾向,雖然短期注意力有中等程度的表現,但在應用上仍懷疑有障礙……」等語,此亦有該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及簡易智能評估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第21605號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堪認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對於施測之臨床心理師之問話固尚能切題回應,基本認知功能表現能符合其應有表現,亦無顯著腦傷證據,惟其智能表現約落於邊緣性程度,確有顯著退化傾向,應認無疑。
⒊綜上,堪認被告於97年10月29日與其弟李沛澤一起前往漢唐
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過戶手續時,其基本認知功能表現固能符合其應有表現,亦無顯著腦傷證據惟其智能情形,因先前罹患「急性瀰漫性腦脊髓膜炎」、「老年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等病症,確有顯著退化傾向無訛。
⒋況由本院所囑託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
時即97年10月29日之精神狀態(含認知功能、智力情形,或其他足以影響自我決定之意思能力等)進行鑑定結果,認:「……鑑定結論:李女目前之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緩解中,需排除其仍有輕微之認知障礙問題。96年李女因腦膜炎和急性瀰漫性腦脊髓膜炎,接受住院治療與安養院照護,於
97 年5月離開安養院回家居住,於97年10月仍有接受治療;
98 年後並未接受神經精神科藥物治療, 其精神病及情緒症狀逐漸緩解至今。李女在96年住院前,理財有方,以李女過去買賣房屋和金錢管理經驗,和李女鑑定時當下敘述買賣房屋之程序,李女平時具有能力瞭解房屋買賣之稅捐法律規範。……本鑑定無法直接確認李女簽約時之精神狀態,僅能以其背景資料結合其簽約前後之神經醫學資料,間接推估李女簽約時可能之精神狀態為何。李女於97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共接受2次之診斷治療,於97年10月27日, 病歷資料顯示,李女有睡眠障礙,情緒易怒,無聽幻覺,其人時地定向正確,經加強抗精神病藥物、抗焦慮劑與抗憂鬱劑治療之後,於同年月29日早上,病歷資料顯示李女情緒症狀改善,意識狀態清楚,注意力可集中,態度配合,語言對話切題連貫可瞭解,有疑似妄想的症狀。於同年月30日,李女接受心理測驗時,其簡短精神狀態檢查呈現與其年齡及教育程度相符之結果,但短期記憶力稍差,根據智力測驗,其短期聽覺記憶力在中等程度,智力及其他所有項目都有1到2標準差外,為邊緣性程度,其注意力有中等之表現,但懷疑應用上有困難。涉案行為後至今約4年, 並無證據顯示李女有新的重大腦部或身體疾病,而且在本鑑定中之心理測驗結果與97年之測驗結果相似,因此本鑑定推估李女在鑑定時認知能力與社會規範之理解遵循能力之一般表現,與李女為涉案行為時期之認知能力與社會規範之理解遵循能力,應無明顯之落差。考量李女在10月29日門診症狀改善之表現,以及李女在他人陪伴下,順利完成至銀行開保險箱拿取珠寶之行為,本鑑定推估,李女對於稍複雜之民事行為,仍具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能依據其辨識而行為。在本次鑑定中,詢問李女關於房地產買賣交易行為之過程,顯示李女仍具有能力回想其過去房地產買賣之模式,以及房地產交易時需處理稅賦之問題,本鑑定推估,李女於涉案行為之時期,應仍有能力認知房地產買賣或贈與事務之差異,以及此類事務所涉及之稅賦繳交問題。而以其於10月29日之門診表現、取得銀行保險箱中之珠寶,以及鑑定時思考、言語與行為之組織性與條理性,李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其行動舉止皆可以維護自身權益為目的。……然而,本鑑定之上述關於李女涉案行為之責任能力與記憶力結論之成立,有一重要之假設:『李女之妄想內容與其本案財產行為無關。』以目前本鑑定所得之資料,並無法確認李女涉案行為時期之妄想內容為何,……因此,若鈞院於後續審理過程中取得之證據資料顯示李女當時妄想之內容影響其對於涉案財產行為之辨識時,則本鑑定上述結論必須重新檢討。綜上所述,本次鑑定結論為:李女之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緩解中。依據目前鑑定所得之資料間接推估,若李女於涉案行為時期之妄想內容與財產行為無關,則李女辨識其涉案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然而,若有證據顯示李女之妄想內容與財產行為相關,則上述結論有重新檢討之餘地」等語,有該院102年3月22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固足認被告於97年10月29日之精神狀態,因罹有器質性精神病而有疑似妄想之症狀,與常人有異,惟因無法確認被告因精神病症所引發妄想內容為何,或是否與財產行為有關,而難以認定被告當時辨識其涉案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易言之,被告於97年10月29日之精神狀態,因無法確認被告因精神病症所引發妄想內容為何,或是否與財產行為有關,而無法確認。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顯難推認被告於97年10月29日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沛澤、鄭文潔、鄭堯興及證人柯玉秋前開證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㈧復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 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屬當之;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犯行, 須其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且出於被告之「明知」即者,始足當之。查本件係因同案被告李沛澤證稱被告欲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伊因無力繳納贈與稅,始起意以上開「假買賣」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辦理過戶手續,然此業據被告否認有贈與本件不動產予其弟李沛澤之真意及動機,且證人李沛澤所指因被告兒子對被告不好,伊與被告最親,幫被告做最多事情云云,均查無佐證,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罹患急性瀰漫性腦脊髓膜炎、老年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等病症後,經臺北醫院臨床心理師及台大醫院精神專科醫師先後施以心理衡鑑、智能衡鑑及精神鑑定結果,攸關被告能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抽象思考能力等智力狀態既已落於邊緣性程度,而有顯著退化之傾向,且其短期注意力雖仍有中等程度之表現,惟在應用上是否無障礙,亦值懷疑之情形下,加以被告當時復有因上開精神病所引發之妄想症狀作用下,其對同案被告李沛澤欲以上開「假買賣」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辦理過戶手續,是否已達刑法第214條所指「明知」之程度,即非無疑。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依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刑法第214條所指「明知 」之程度。至證人柯玉秋雖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有看過同意書,也有唸給被告聽,被告才親自簽名,印鑑證明也是被告親自交給伊,當時伊也有跟被告解釋其過戶本意是要給弟弟李沛澤,但是用買賣方式過戶給3 親等,就不要贈與稅,李沛澤、鄭文潔因怕被告不諒解,還請伊特別跟被告解釋為何要過戶給鄭堯興云云(見他卷第37頁、偵續卷第82至83頁及原審卷第132至134頁),證人鄭堯興於原審中亦證稱過戶當天被告都有親自跟伊說謝謝,謝謝伊幫這個忙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 ),縱認為實,亦因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因罹有上開病症,對證人柯玉秋、鄭堯興上開所為,是否已達刑法第214條所指「 明知」之程度,亦非無疑。又如同案被告李沛澤所稱本件係因其無力繳納贈與稅,始起意以上開「假買賣」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辦理過戶手續,且經被告同意等節為實,則實際上感覺因免除稅捐負擔而應向同意借名登記之鄭堯興表示謝意之人,應為被告之弟李沛澤夫妻,而非被告,然證人鄭堯興卻稱被告當天竟對其說謝謝云云,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本件實難排除李沛澤、鄭文潔夫妻利用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病症,其抽象思考能力顯著退化之際,對被告施詐,使被告誤信本件過戶行為對被告有利之可能,倘係如此,被告即為因精神疾患致抽象思考能力顯著退化之受害人,更無與加害人同謀為共同犯罪之可能。況依證人即於97年10月29日為被告看診之睡眠科醫師李信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當時被告意識狀況固係清醒的,可以回答簡單的問題,但其認知功能確因器質性精神病而有缺損,對比較複雜事情的描述即有困難等情,亦有該案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卷第94頁),亦足認被告於97年10月29日與其弟李沛澤一起前往漢唐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過戶手續時,其意識狀況固仍屬清醒,惟其認知功能確因器質性精神病而有缺損,其對同案被告李沛澤等人欲以上開「假買賣」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辦理過戶手續,是否已達刑法第214條所指「明知」之程度,確非無疑。
㈨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即被告之弟李沛澤所述被告贈與系爭
房地之原因既非無疑,且縱認被告有意贈與系爭房地予其弟李沛澤,惟以上開「假買賣」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辦理過戶手續,主要係因同案被告李沛澤無力繳納贈與稅,始由李沛澤之妻鄭文潔詢問代書柯玉秋後,依代書建議並獲鄭文潔之弟鄭堯興同意借名登記後,於97年10月29日由李沛澤故意隱瞞被告前夫王顯煜,自臺北醫院帶罹有器質性精神病及妄想症之被告前往漢唐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過戶手續,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況固仍屬清醒,惟其認知功能,因罹有上開精神病症而有缺損,其對同案被告李沛澤欲以上開「假買賣」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辦理過戶手續,是否已達刑法第214條所指「明知 」之程度,既非無疑,自難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詳予勾稽,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沛澤等人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