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璦琦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鍾文岳律師鄭雯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璦琦於民國94年間,同時為日本貞松公司(SADAMATSU COMPANY LIMITED ,下稱貞松公司)及臺灣莎意股份有限公司(為日本莎意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下稱莎意公司)之員工,奉日本莎意公司董事長蛭田博美指示,並經貞松公司社長貞松隆弥同意,於同年9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出資額設立維璦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下稱維璦公司),彼時為維璦公司唯一股東且擔任董事職務,協助臺灣莎意公司進行清算,嗣王璦琦於同年12月12日,將維璦公司450 萬元之出資額轉讓登記予貞松公司,此時維璦公司有股東2 人(王璦琦、貞松公司2 人),貞松公司擔任董事,王璦琦擔任董事長乙職。詎王璦琦明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維璦公司之章程於同年12月12日王璦琦轉讓股權與貞松公司時,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94年11月2日修訂章程版本),僅有章程文件,並無電腦檔案,竟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於97年3月間在維璦公司上址,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思盈,將上揭章程第5至8條、第10條內容偽造修改(詳細偽造修改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製成電子檔案,後於98年2月19日,在維璦公司上址,與不知情之員工林盈楹,向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住友銀行)申請開立維璦公司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時,於申請開戶文件中檢附上揭偽造章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維璦公司及住友銀行判斷、評估存款客戶公司內部經營情形之正確性。
二、王璦琦於94年12月12日轉讓維璦公司450 萬元出資額予貞松公司後,擔任董事長乙職,係受維璦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其與維璦公司間,就擔任董事長之報酬應依其與維璦公司間年俸契約書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年俸契約書約定,分別於96年、97年、98年年初,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以支領前一年度(即95年、96年、97年)年終獎金名義,於96年2月15日支領95年度年終獎金65萬8,000元;97年2月5日支領96年度年終獎金8萬9,300元;98年1月23日支領97年度年終獎金9萬5,000元,以此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維璦公司之財產。
三、案經維璦公司、貞松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吳思盈、林盈楹於偵查中之證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末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璦琦(下稱被告)於原審固供認於上揭時間擔任維璦公司董事長,於事實一之時、地,指示員工吳思盈修改章程文件如附表所示,製成電子檔案,並與林盈楹持修改章程,向住友銀行申請開立維璦公司存款帳戶而行使;於事實二之時間,以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名義,支領上揭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指示吳思盈將章程紙本改為電子檔,是為了更新公司最新資料,至於公司發放年終獎金部分,多年來都是我依據公司經營整體情況,決定發放金額,不需要貞松公司同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略以:被告所偽造之公司章程,並非公司法第98條所規定需全體股東簽名或蓋章之章程,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該等修改內容僅為建議修正,縱令誤送建議修正之章程予住友銀行,亦不影響存款帳戶約定,無損害維璦公司、住友銀行;而被告與維璦公司間之年俸契約書並未明文排除被告領取年終獎金,被告身兼負責人、總經理及公司唯一擁有GIA寶石鑑定師資格之專業經理,自得與公司員工依循公司往例、內部規則領取年終獎金,況被告所支領之年終獎金,於歷年財務報表中明確列載,告訴人貞松公司早已知情,並無任何違背職務及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又告訴人貞松公司於98年6月初,要求被告轉讓被告於維璦公司僅存之50萬元出資,告訴人貞松公司本應依照與被告間議定之出資轉讓契約、顧問契約書支付退職金、功勞金、顧問費,告訴人維璦公司現今無預警惡意解僱被告,拒未履約,所為告訴自屬無據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背信,領年終獎金之事,伊認為伊跟一般員工一樣云云,然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於97年3月間,在維璦公司上址,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思盈,修改公司章程(即94年11月2日修正版本)第5至8條、第10條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製作偽造章程電子檔案,後於98年2月19日,在維璦公司上址,與不知情之員工林盈楹,持該偽造章程列印文件向住友銀行申請開立維璦公司存款帳戶而行使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3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吳思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林盈楹於偵查中證述互核一致(見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239號卷〈下稱他卷〉第226頁至第227頁),並有維璦公司登記案卷中維璦公司94年9月6日訂立之公司章程、94年11月2日修正公司章程(見該案卷第2頁背面至第5頁、第32頁至第33頁)、住友銀行99年1月14日(99)三井住友字第002號函文暨檢附維璦公司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資料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90頁至第221頁)。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變造章程行為,然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原已完成之文書之內容,無改作之權,有所變更更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43年台上字第
3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提供業已註記應修改內容之章程紙本,指示證人吳思盈據之製作電子檔案,嗣再將電子檔案列印偽造章程文書,持向住友銀行申請開戶使用等節,為被告自承、證人吳思盈結證在卷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被告既未經其他股東同意,逾越權限,擅自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變更章程部分內容,且非變更原有章程文書紙本內容,自與上開判例所示之變造行為有別,而應屬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之偽造行為。
2、被告雖辯稱偽造章程係為了更新資料云云,惟細酌被告所偽造之章程內容,除第5條係就公司股東住所為修改外,餘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部分,係規範公司董事轉讓股權、公司股東表決權、選任董事長、經理人部分,第7條之偽造內容,甚且變革公司股東表決權決議方式,將原有「出資1,000元一表決權」,變更為「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已足以使公司決策之方式變更,顯與被告辯稱之更新資料無涉,此部分辯詞,顯無可信。
3、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偽造之章程,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且僅為建議修正,縱令誤送予住友銀行,亦不影響存款帳戶約定,無損害維璦公司、住友銀行云云。惟查:
⑴按文書者,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表明其思想,可以供
證據之用者也;所謂供證據之用者,指該文書所有體裁,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而言,不問作成之時,有無供證據之用之意思也;而行使偽造文書,指以偽文書充真文書之用而言,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乃以之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然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所稱足生損害云者,又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一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結果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於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則所不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273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分別足資參考。觀以被告所持向住友銀行申請開戶之偽造章程(見他卷第208 至該頁背面,即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外觀為「維璦公司章程」,內文係就章程內容細項條列,表彰並規範該公司股東決策方式、各該職位董事、經理人、會計之權利義務,況被告持以此向住友銀行申請開戶使用,向對方表彰據以充作真正文書而使用之意思,自屬私文書至明。縱令該文書係被告所偽造,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訂立,不具章程之法律上效力,然並不影響被告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辯護人辯稱該章程僅為建議修正,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云云,應非可採。
⑵次按刑法第216條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
,以之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不以他方已受其矇騙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所偽造之章程內容,顯與真正章程規範有別,其中股東之決策方式由「出資1,000元一表決權」,更改為「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倘依真正章程規範,貞松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受讓被告450萬元出資額後,享有之表決權數量顯較被告為多,而依被告之偽造章程內容,出資450萬元之貞松公司與出資50萬元之被告,均僅享有一表決權,股東決議之實際操作情形將生重大歧異,影響維璦公司經營決策方式甚鉅,亦對交易對象之住友銀行判斷、評估維璦公司內部經營情形之正確性,確有足以生損害之虞。
⑶至住友銀行於100年5月12日(100)三井住友字第036號函
文函覆「㈡敝行於受理一般法人客戶之開戶申請時,係踐履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徵提其公司章程以為開戶第二身分證件,是以,敝行於收受客戶所提供之印有與其變更章程相同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公司章程影本後,俟核章相符即予收執,本案維璦公司之處理程序亦同。承前所述,本案於申辦當時,維璦公司所提供之文件,亦旨在符合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故就其所提供之不同版本章程,對敝行同意其申辦存款帳戶之認定或同意程序並未有具體影響。㈢又維璦公司於98年2月18日在敝行完成開戶程序,復於98年7月27日辦理帳戶負責人資料變更,自敝行收文至覆文日止,尚難查察具體不利影響或損害,倘之後發現任何對敝行之不利影響及損害,將另行陳報鈞院。」等文句,有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雖提及被告所提出之偽造章程,對於住友銀行迄今尚無具體損害,然如前所述,偽造私文書以「足生損害之虞」為已足,是住友銀行上開函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揆以上揭判例、判決意旨及前開說明,被告持偽造章程向住友銀行以行使,對維璦公司、住友銀行均有足生損害之虞,可堪認定。
4、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未審究告訴人日商貞松公司指示被告向日商三井住友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開戶之緣由,係專供並交由告訴人貞松公司增資匯款使用,被告實無以電腦存檔之擬建議修正章程予以偽造及行使之故意及犯意;(2)被告使用該章程於日商三井住友銀行台北分行開設系爭「專供並交由告訴人增資匯款使用」之帳戶,並不生損害或有任何足以生損害之虞;(3)被告係根據專業會計師之建議將相關章程修改為符合有限公司架構之內容,並提出訴外人蔡金拋之陳述書為憑云云。惟查:(1)被告身為維璦公司董事長,被告未經其他股東同意,逾越權限,擅自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章程部分內容,並向住友銀行提出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論告訴人公司指示被告向日商三井住友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開戶之緣由係專供並交由告訴人貞松公司增資匯款使用與否,仍無礙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2)本件有足生損害之虞已如前述,被告仍執前詞,仍不可採。(3)被告所辯係受專業會計師之建議修改章程,縱係屬實,仍應經其他股東同意後始得對外行使,被告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即對外提出修改後之章程,仍難脫免罪責。
5、綜上,被告行使偽造公司章程,足以生損害於維璦公司、住友銀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背信部分:
1、被告於95至97年間,時任維璦公司董事長,係受維璦公司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分別於96年2 月15日、97年2月5日、98年1月23日支領95至97年度名義之年終獎金658,000元、89,300元、95,000元等節,為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維璦公司95年度年終獎金表、員工薪資列印報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0年9月21日上世貿字第1000000174號函覆被告薪資帳戶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原審卷㈠第184頁至第198之1頁)。
2、被告與維璦公司間,就可得支領之薪資報酬,係依照雙方年俸契約書約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下稱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契約期間為
3 年,被告可得請領之年俸有基本契約(年薪資)、特別契約之分,基本契約(年薪資)為第1年220萬元;第2年
240 萬元;第3年240萬元,特別契約則需視維璦公司於個別年度之年經常利益(即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營業淨利)達到6,416,667元、8,000,000元、72,000,000元情形下,始依特別契約內容請領獎勵給付,然維璦公司於95至97年間之營業淨利分別為-4,146,692元、-632,086元、-6,128,969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9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59062號函文檢附維璦公司95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至第206頁),該等年度既均為營業虧損,被告自無可能依照前揭契約所定特別契約部分請求獎勵給付。
3、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本於身兼負責人、總經理及公司唯一擁有GIA寶石鑑定師資格之專業經理,以員工身分請領年終獎金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35條(股利之分派)、第267條(發行新股與認股程序)規定所稱之「員工」,乃指非基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者,如經理人;至基於股東地位而為公司服務者,即非此所稱之「員工」,如董事、監察人。董監事、經理人既乃分別基於「股東」或非基於「股東」地位而為公司服務,其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因其所立之地位而異,經理人之為此所稱之「員工」,應與是否由董事兼任無關,如董事兼任經理人,而公司章程盈餘分派之規定列有董事酬勞者,可各並受董事酬勞、員工紅利之分派及參與員工新股之認購,倘董事長依照公司法第29條第2項(今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程序經董事決議委任為經理人者,其以經理人之身分,尚非不可受員工紅利分派,經濟部(81)經商字第201725號函示內容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維璦公司除被告、貞松公司股東2人,被告為董事長,貞松公司為董事外(見公司登記案卷第40頁),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置經理人職務,有維璦公司案卷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既身為董事長,且係本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自非屬「員工」,以此請領年終獎金,於法無據。至辯護人另稱:被告所支領之年終獎金,業於歷年財務報表中明確列載,告訴人貞松公司早已知情,告訴人貞松公司所為告訴,係為豁免給付被告退職金、功勞金、顧問費云云,然查,被告委由會計師製作維璦公司歷年之財務報表,並未就被告所支領「年終獎金」科目及金額明確列載,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44頁),告訴人貞松公司自無從知情,亦難認告訴人貞松公司有默示同意、嗣後承認行為,至被告與告訴人貞松公司、維璦公司間之退職金、功勞金、顧問費糾紛,係被告於98年6月間同意退出維璦公司經營後與維璦公司間所衍生之退職爭議,均核與本案被告於96至98年間支領95至97年度名義年終獎金之犯罪事實無涉,無從遽認告訴人貞松公司、維璦公司所為指訴有何偏頗情形,辯護人該部分辯詞,俱非有據,洵無可採。
4、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請領年終獎金乃因循維璦有限公司前身台騰SAVVY公司之「往例、內部規則」,並未違背任務,遑論具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並提出維璦公司聘僱協議書、日商莎意珠寶公司之公文、被告於任職維璦公司前身台灣SAVVY公司時,領取雙邊薪資及獎金之92年1月、93年1月、94年2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薪資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各乙份、93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及93年被告於日本之「所得稅扣繳憑單」、94年7月份被告於日本之「薪資單」等件;(2)被告於維璦公司除任董事長外尚兼任「總經理」一職,有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及維璦公司期間之名片,台灣合作廠商亦皆認知被告為維璦公司總經理,告訴人社長貞松隆彌曾於95年7月12日之歸化申請信中明白表示,「...本公司將(台灣)當地之經營全面委任王璦琦,是以王璦琦於日本之勤務型態並不規則,頻繁來回於海外(台灣)和日本之間...」,原審認維璦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9條設置經理人,顯有違誤;(3)被告所請領金額遠低於其工作量和工作內容,並未有任何「超領」情事可言,縱認被告請領年終獎金之依據有所瑕疵,惟其多年來主觀上一直認知自己是告訴人公司之外派員工,得領取台(現地給)、日(內地給)雙邊薪資,亦難認被告有背信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1)依被告於本院所提維璦公司聘僱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僅是制式文件,並無任何人之署押及蓋章,自非被告與維璦公司之協議;又被告所提日商莎意珠寶公司之公文,該公文之日期係2005年3月27日,非維璦公司之公司文件,亦非被告擔任維璦公司董事長之時點;另被告所提於任職維璦公司前身台灣SAVVY公司時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之存摺明細、扣繳憑單均非被告與維璦公司之協議或約定,自難以上開文件認被告有權自維璦公司領取年終獎金;(2)次查,依卷附維璦公司之章程第10條訂定,本公司得設經理,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而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在有限公司須有全體過半數同意,維璦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置經理人職務,有維璦公司案卷1份在卷可查,被告所提之名片等件,甚至證人陳庭聿於本院證稱被告之職稱為總經理,仍難認被告已依法為維璦公司或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況依上開章程及公司規定,經理人之報酬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仍難認被告有據經理人身分領取維璦公司之年終獎金之權利。
(3)被告領取年終獎金之依據,仍應視其與維璦公司之約定,而被告自承:年終獎金係伊自行核定;貞松公司沒有參與核定;伊所簽年俸契約書沒有約定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17頁正反面),被告既未取得維璦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自行認定並決定自維璦公司領取年終獎金,仍難認無不法所有意圖。(4 )被告另提出經濟部94年度4月20日經商字第0940 280160 0號函釋主張董事長如兼任經理人職務,即具有員工身分云云,惟細譯上開函釋內容:「....三、董事長如兼任經理人職務,即具有員工身分,得基於該身分參與員工紅利之分配。四;公司係民營企業,有關員工紅利之分配事宜,允屬企業自治事項,由該公司自行決定」(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乃函釋有關員工紅利之分派,並非年終獎金,且說明公司如係民營企業,屬企業自治,而本件被告與維璦公司簽訂之年俸契約書,並無年終獎金之約定,自難援引上開函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庭聿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於任職維璦公司期間,有領取年終獎金,惟證人於同日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與公司之間年終獎金如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反面),証人對於被告與公司之間年終獎金如何約定既不知悉,均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5)被告另聲請調查維璦公司有無發放98年至100年員工包括總經理之年終獎金,核屬本件案發後之事實,無從推翻被告與維璦公司所簽之年俸契約書,認無調查之必要。
5、從而,被告時任維璦公司董事長乙職,為維璦公司處理事務,明知自身董事長之報酬應依年俸契約書約定,竟未依上揭約定,分別於前述時間,擅以支領95至97年度年終獎金名義支領上開款項,致維璦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背信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吳思盈偽造章程,以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支領年終獎金,以遂其背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然本案被告所為,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悉如前述,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之背信罪間,共計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3次支領年終獎金行為,為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然此3次支領年終獎金犯行,並非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時間分別間隔幾近1年,顯為獨立之3行為,可明確區分,自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接續犯,容有誤會。至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犯罪事實,認附表中「王璦琦於98年6月初持向告訴人貞松公司員工行使之偽造維璦公司章程」部分,與被告持向住友銀行行使之偽造章程部分,二行為屬接續犯,前揭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然查,被告於98年6月初持向告訴人貞松公司員工行使之偽造維璦公司章程內容(即告訴狀中告證4號,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顯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持以向住友銀行行使之偽造維璦公司章程內容(即告訴狀中告證7號,見他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有明顯歧異(詳細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非同一文書,而被告持以行使之時間、對象、行使之原因,亦均不相同,且非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所為,應為獨立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從論以接續犯,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陳明。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時任維璦公司董事長,因與另一董事即告訴人貞松公司間經營糾紛,偽造不實章程持向住友銀行申請開戶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維璦公司、住友銀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自身董事長職位,以年終獎金名義3次支領上揭款項,致生維璦公司財產上利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返還支領金額,亦未與告訴人維璦公司、貞松公司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各次支領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3月,背信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3次背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第1次支領年終獎金之背信行為之犯罪時間為
96 年2月15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後2次背信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又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維璦公司94年11月2日 │王璦琦於98年2月19日持 │王璦琦於98年6月初持向 ││ │修訂之公司章程 │向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行使│告訴人貞松公司員工行使││ │(真正) │之偽造維璦公司章程(即│之偽造維璦公司章程(即││ │ │告證7 號,見他卷第127 │告證4 號,見他卷第11至││ │ │至128頁) │12頁) │├───┼──────────┼───────────┼───────────┤│ │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 │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第5條 │臺幣伍佰萬元正,全額│臺幣伍佰萬元正,全額繳│幣伍佰萬元正,全額繳足││ │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 │資額及住所如下: │及住所如下: │住所如下: ││ │日商SADAMATSU COMPAN│日商SADAMATSU COMPANY │日商SADAMATSU COMPANY ││ │Y LIMITED 住所「日本│LIMITED住所「日本國東 │LIMITED 住所「日本國東││ │國長崎縣大村市本町45│京都目黑區中目黑2-6-20│京都目黑區中目黑2-6-20││ │8 番地9 」 │-2F」 │-2F 」 ││ │王璦琦之住所「臺南市│王璦琦住所「臺北市信義│王璦琦住所「臺南市自由││ │自由路2 段125 巷5○號○區○○○路○ 段○○○ 號5 │路2 段125 巷52號」 ││ │」 │樓之5 」 │ ││ │ │ │ ││ │ │ │ ││ │ │ │ │├───┼──────────┼───────────┼───────────┤│第6條 │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本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本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 │體股東之同意,不執行│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 │業務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非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不│非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不││ │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轉讓與他人。 │轉讓與他人。 ││ │一部轉讓與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 │ │優先受讓權。 │優先受讓權。 │├───┼──────────┼───────────┼───────────┤│第7條 │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本公司股東不問出資多寡│本公司股東不問出資多寡││ │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 │均有一表決權。本公司重│均有一表決權。本公司重││ │ │要事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要事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 │外,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外,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 │ │之。 │之。 │├───┼──────────┼───────────┼───────────┤│第8條 │本公司置董事2 人,並│本公司置董事2 人,推定│本公司置董事2 人,推定││ │由股東互推一人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 │長,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 │公司。 │├───┼──────────┼───────────┼───────────┤│第10條│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本公司得設經理若干人,│本公司得設經理若干人,││ │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在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在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 │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 │。 │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 │ │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 │ │理。 │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