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鴻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鴻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沈孟秋」部分及偽造「沈孟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鴻仁前向林錦龍借貸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因屆期無法清償,遭林錦龍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10時許,夥同另2名員工,前往黃鴻仁時位於臺北市○○區○○○路5之1號7樓住處樓下討債,經警出面協調後,林錦龍要求黃鴻仁需提供其妻沈孟秋名義開立之本票,始同意黃鴻仁延期清償,黃鴻仁明知其妻沈孟秋並未同意此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月12日至15日某時許,先至臺北市○○區○○路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沈孟秋印章後,再在其上開住處,在票號TH061851號,發票金額31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持偽刻之沈孟秋印章蓋用沈孟秋印文,並偽簽沈孟秋之簽名,而偽造票號TH061851號,發票金額310萬元,發票人為沈孟秋與黃鴻仁之本票一紙(詳如附表所示),復於同年7月15日某時許,前往林錦龍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司設籍處,交付上開偽造本票予林錦龍之妻廖貞茱而行使之。嗣因黃鴻仁屆期仍無法償還債務,經林錦龍以錦龍印刷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對沈孟秋名下之上開住處聲請強制執行,沈孟秋始發覺有異,聲請調閱強制執行案卷宗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沈孟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黃鴻仁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鴻仁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孟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0頁),且經證人林錦龍、廖貞茱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97至102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4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影卷見偵卷第108至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
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名譽、誹謗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上易字
第3001號、86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已逾5年,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雖嗣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判決經提起非常上訴,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519號判決,改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聲字第474號就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判決及92年度上更㈡字第519號判決所分別宣告之刑(各有期徒刑3月、3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始於94年9月23日退還被告所溢繳之有期徒刑2月易科之罰金,惟不能以此為被告本件犯罪構成累犯之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86年12月3日被告繳納有期徒刑5月所易科罰金之日,為執行完畢之日,附此說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向證人林錦龍借款無法如期清償,經證人林錦龍偕數人至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討債,被告情急之下,始應證人林錦龍之要求,未經告訴人即其當時配偶之同意而犯本件犯行,惟被告亦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仍須負擔債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獲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並已與證人林錦龍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若對被告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確嫌過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誤,是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
確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於理由欄第二項說明綦詳,原審未及斟酌此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於原審判決後,業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與證人林錦龍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目前與告訴人離婚,一人獨居,智識程
度為研究所畢業,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延期清償債務,思慮未周,冒用告訴人即當時之配偶沈孟秋名義共同開立上開本票,用以交付證人林錦龍,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為310萬元而造成之損害,現已取得告訴人沈孟秋之諒解,並與證人林錦龍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雖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然票據之偽造
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上僅「沈孟秋」為發票人部分繫屬偽造,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既均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見),故僅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沈孟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沈孟秋」印章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發票人 │├────┼───┼─────┼───┼────────┤│TH061851│民國99│新臺幣310 │民國99│黃鴻仁、沈孟秋 ││ │年7月1│萬元 │年8月1│ ││ │5日 │ │5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