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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建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47號、100年度偵字第1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建湟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海洛因貳拾肆包(驗餘淨重拾參點陸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拾伍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貳拾肆只、玖只,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未扣案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至6、10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建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詎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9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耀東、陳秋貴、楊明德、陳俊宏、羅百榮、陳建同、李英奇等人;又以1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英奇、郭永翔等人,賺取差價;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德,分述如下: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耀東部分:【附表一】

⑴吳耀東於99年5月27日10時47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吳耀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仍以改制前名稱敘述)中正路746巷21號之4住處見面交易,謝建湟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0.4公克海洛因予吳耀東,並向吳耀東收取2000元。

⑵吳耀東於99年5月31日19時43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吳耀東上址住處附近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吳耀東,並向吳耀東收取1000元。

⑶吳耀東於99年6月5日13時53分,以住家之0000000000號電

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吳耀東上址住處附近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見面交易,謝建湟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0.4公克海洛因予吳耀東,並向吳耀東收取2500元。

⑷吳耀東於99年6月11日15時19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吳耀東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樓下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吳耀東,並向吳耀東收取1000元。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秋貴部分:【附表二】

⑴陳秋貴於99年6月7日20時55分至22時16分間,以持用之

0000000000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仍以改制前名稱敘述)三多路附近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

0.3公克海洛因予陳秋貴,並向陳秋貴收取1000元。⑵陳秋貴於99年6月11日0時35分至0時59分間,以持用之000

0000000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附近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陳秋貴,並向陳秋貴收取1000元。

⑶陳秋貴於99年7月10日3時10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與謝

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附近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陳秋貴,並向陳秋貴收取1000元。

⑷陳秋貴於99年9月8日1時42分至1時44分間(起訴書誤載為

14時44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KTV店內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陳秋貴,並向陳秋貴收取1000元。

⑸陳秋貴於99年9月22日21時34分至22時12分間,以持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附近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陳秋貴,並向陳秋貴收取1000元。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楊明德部分:【附表三】

⑴楊明德於99年6月18日13時21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與龍安路口見面交易,謝建湟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

0.5公克海洛因,並向楊明德收取3000元。且謝建湟同時又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德施用。

⑵楊明德於99年9月7日19時29分、99年9月8日14時34分間,

以公共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99年9月8日14時34分通話以後即約定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與龍安路口見面交易,謝建湟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0.5公克海洛因予楊明德,並向楊明德收取3000元。

⑶楊明德於99年9月11日14時40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與龍安路口見面交易,謝建湟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0.5公克海洛因予楊明德,並向楊明德收取3000元。

㈣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俊宏部分:【附表四】

⑴陳俊宏於99年8月28日17時50分至18時32分間,以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附近某便利商店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陳俊宏,並向陳俊宏收取1000元。

⑵陳俊宏於99年9月1日19時2分至19時37分間,以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輔仁大學附近某便利商店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陳俊宏,並向陳俊宏收取1000元。

⑶陳俊宏於99年9月7日8時50分至9時32分間,以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仍以改制前名稱敘述)四川路亞東技術學院附近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陳俊宏,並向陳俊宏收取1000元。

⑷陳俊宏於99年9月9日18時21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輔仁大學附近某便利商店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陳俊宏,並向陳俊宏收取1000元。

⑸陳俊宏於99年9月21日12時21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仍以改制前名稱敘述)員山路某處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陳俊宏,並向陳俊宏收取1000元。

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羅百榮部分: 【附表五】

⑴羅百榮於99年8月29日11時15分至14時25分間,以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某廟宇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羅百榮,並向羅百榮收取1000元。

⑵羅百榮於99年9月10日1時26分至1時36分以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羅百榮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羅百榮,並向羅百榮收取1000元。

⑶羅百榮於99年9月11日17時28分至17時48分間,以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桃園縣龜山鄉上址之某廟宇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羅百榮,並向羅百榮收取1000元。

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建同部分: 【附表六】

⑴陳建同於99年9月8日15時27分至15時45分間,以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桃園縣○○鄉○○路龍華工專附近某加油站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陳建同,並向陳建同收取1000元。

⑵陳建同於99年9月10日8時10分至8時21分間,以持用之000

0000000號家用電話及公用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及明志路口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陳建同,並向陳建同收取1000元。

⑶陳建同於99年9月11日7時19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及明志路口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予陳建同,並向陳建同收取1000元。

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李英奇部分:【附表七】

⑴李英奇於99年8月30日11時23分至11時29分間,以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李英奇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見面交易,謝建湟同時以1萬9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英奇,並向李英奇收取2萬1500元。

⑵李英奇於99年9月2日10時25分至10時39分間,以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李英奇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至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英奇,並向李英奇收取1000元。

⑶李英奇於99年9月15日18時56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某廟宇見面交易,謝建湟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至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英奇,惟李英奇該次僅支付2000元予謝建湟,餘500元則未付款。

⑷李英奇於99年9月20日6時41分至8時0分間,以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某釣蝦場等地點見面交易,謝建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2至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英奇,並向李英奇收取1000元。

㈧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永翔部分:【附表八】

郭永翔於99年5月27日17時18分至18時20分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建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購毒事宜,二人於通話後即約定在臺北縣樹林市迴龍國小附近見面交易,謝建湟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永翔,並向郭永翔收取2500元。

二、嗣於民國99年9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謝建湟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特力屋賣場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24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7.06公克,驗餘淨重7.02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另23包驗前淨重共6.64公克,驗餘淨重共6.61公克,空包裝總重6.2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共13.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另8包驗前淨重共14.36公克,驗餘淨重共14.29公克,空包裝總重1.9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共15.47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鏟2枝、小分裝袋50只、大分裝袋60只、桿麵棍1枝、行動電話2具(分別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99年8月底至9月間之各次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37400元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內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不諱,並有原審99年聲監字第000509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0549號、99年聲監字第000746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0773號、99年聲監字第000849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08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存卷可參(31447號偵卷一第67-79頁),此外,就各該犯罪事實復有下述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耀東共四次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耀東共四次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54頁背面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1頁背面、第68頁正面100年12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頁背面10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背面101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吳耀東以其名義申辦使用,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31447號偵卷二第49頁)。及吳耀東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住家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確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31447號偵卷一第98頁正面-99頁背面)。且證人吳耀東於偵查中100年6月3日到庭作證時,曾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且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吳耀東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每次通話後,分別有與被告在①吳耀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4住處見面交易,向被告購得2000元,重量約0.4公克海洛因;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見面交易,向被告購得1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見面交易,向被告購得2500元,重量約0.4公克海洛因;④在吳耀東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樓下見面交易,向被告購得1000元,重量約0.2至

0.3公克海洛因。共四次(同上偵卷二第48-50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秋貴共五次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秋貴共五次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54頁背面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1頁背面、第68頁正面100年12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頁背面10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背面101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陳秋貴以其名義申辦使用,業據證人陳秋貴於偵查中陳述明確(31447號偵卷一第281頁正面)。及陳秋貴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確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31447號偵卷一第92頁正面-93頁正面)。且證人陳秋貴於偵查中100年5月13日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陳秋貴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每次通話後,分別有與被告在①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②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附近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附近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④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KTV店內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⑤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附近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共五次(同上偵卷二第20-2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㈢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楊明德一次,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明德共二次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同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楊明德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明德共二次部分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54頁背面100 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1頁背面、第68頁正面100年12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頁背面10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背面101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楊明德以其名義申辦使用,業據證人楊明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31447號偵卷一第235頁)。及楊明德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確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31447號偵卷一第84頁正面-85頁背面)。且證人楊明德於偵查中100年1月7日到庭作證時,曾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且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楊明德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每次通話後,有與被告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與龍安路口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共三次,每次均為3000元,約0.5公克,有交付價金給被告等語明確(31447號偵卷一第235頁)。

⒉雖證人楊明德於偵查中係證稱:「我被查獲以後,警察問

我向誰買,我告訴警察,賣我毒品的人都開車來坐在車裡面,戴一個帽子,警察就拿照片給我看,共拿9張給我看,因我只有看過他的側面,指認時我也不太確定是不是他」、「(最後是否有指認清楚?)警察跟我說照片中的人是被告,但是我還是不確定,因為我跟他不熟」等語(31447號偵卷一第234頁)。辯護人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明德犯行,非全無疑問等語。惟查:依證人楊明德於偵查中所述,雖然其每次購毒時未能看清賣毒者之面貌,其並不確定警方所提供之被告照片是否確為賣毒之人。惟證人楊明德於同日偵查中復明確證稱其確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對方電話之方式購買毒品,檢察官並再提示卷內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譯文,證人楊明德經逐一檢視後,復明確指出何部分係自己與購買毒品之通話,有偵查卷附之楊明德100年1月7日訊問筆錄一份可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楊明德我認識,原審判決書編號8、16、23號部分,向我買毒者就是楊明德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被告自稱認得楊明德,故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並無誤認之虞,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99年6月18日與楊明德交易時,被告曾同時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明德,被告於原審時曾供稱:

「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楊明德,我只有賣海洛因給楊明德,才順便拿安非他命給楊明德,海洛因部分我都賣0.5公克,價錢為3000元左右,我有賣給楊明德3次是3000元,

0.5公克。」等語(原審卷第68頁正面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楊明德於99年9月19日警詢時所稱:「安非他命是他送給我吸食的。」等語相符(同上偵卷一第18頁正面、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99年6月18日只有販賣海洛因予楊明德,安非他命是請的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衡情被告已坦認較重之販賣第一級犯行,於刑責不影響之前提下,其對於較輕之二級毒品犯罪部分,並無否認不坦白之必要,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就被告於99年6月18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德部分,本院即採信被告辯解,認定被告並無向楊明德收取價金。

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宏共五次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宏共五次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54頁背面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1頁背面、第68頁正面100年12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頁背面10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背面101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陳俊宏以其名義申辦使用,業據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31447號偵卷一第280頁)。及陳俊宏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確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31447號偵卷一第89-91頁)。且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100年5月13日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陳俊宏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每次通話後,分別有與被告在①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附近某便利商店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②在輔仁大學附近某便利商店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亞東技術學院附近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④在輔仁大學附近某便利商店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⑤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共五次,有交付價金給被告等語明確(同上偵卷二第17-1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百榮共三次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百榮共三次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54頁背面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1頁背面、第68頁正面100年12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頁背面10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背面101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以其名義申辦使用,業據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31447號卷一第279頁)。及羅百榮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確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31447號偵卷一第87頁正面、背面)。且證人羅百榮於偵查中100年5月3日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羅百榮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每次通話後,分別有與被告在①桃園縣○○鄉○○路○段○○ 號附近某廟宇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②在羅百榮位於桃園縣○○鄉○○路○段○○ 號住處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③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某廟宇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共三次,有交付價金給被告。譯文中所對話的內容「山上」即為證人羅百榮作為與被告連絡代號之意明確(同上偵卷二第11-1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同共三次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同共三次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54頁背面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1頁背面、第68頁正面100年12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頁背面10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背面101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住家電話為證人陳建同以其名義申辦使用,業據證人陳建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31447號偵卷一第22頁背面)。及陳建同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住家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確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31447號偵卷一第86頁正面)。且證人陳建同於偵查中100年6月3日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陳建同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每次通話後,分別有與被告在①桃園縣○○鄉○○路龍華工專附近某加油站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及明志路口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及明志路口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

0.2至0.3公克海洛因。共三次,有交付價金給被告。譯文中所對話的內容「1張」即係指1小包海洛因之意明確(同上偵卷二第44-4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㈦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李英奇一次,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英奇共三次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英奇一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英奇共三次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54頁背面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1頁背面、第68頁正面100年12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頁背面10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背面101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以其名義申辦使用,業據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31447號偵卷一第259頁)。及李英奇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有二人各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31447號偵卷一第100頁正面-101頁正面)。且證人李英奇於偵查中100年5月10日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李英奇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每次通話後,分別有與被告①在李英奇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見面交易,向被告同時購買19000元重量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500元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在李英奇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③桃園縣○○鄉○○路附近某廟宇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2500元,重量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惟該次僅支付被告2000元,尚有500元未付款;④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某釣蝦場見面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四次,除99年9月15日該次交易尚有500元未付款外,其餘各次皆有付款等語(同上偵卷二第3-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㈧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永翔一次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永翔一次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54頁背面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1頁背面、第68頁正面100年12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頁背面10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背面101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郭永翔以其名義申辦使用,業據郭永翔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31447號偵卷一第29頁背面、279-280頁)。及郭永翔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亦確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31447號偵卷一第88頁正面)。且證人郭永翔於偵查中100年5月13日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一一提示卷附如事實欄所述日期、時間之其與被告二人間通話譯文後,證人郭永翔亦證稱確實於卷附譯文之通話後,有與被告在臺北縣樹林市迴龍國小附近見面進行毒品交易,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有交付價金等語(同上偵卷二第14頁);於100年3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譯文中所對話的內容「25」即係指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明確(同上偵卷一第280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三、又扣案如事實欄所述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一、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7.06公克(驗餘淨重7.02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純度69.03%,純質淨重約4.87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23包(原編號2至24)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共6.64公克(驗餘淨重6.61公克,空包裝總重6.23公克),純度46.19%,純質淨重約3.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210號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他3421號偵卷第24頁,詳見附表九編號1說明)。又扣案如事實欄所述在被告身上所查扣米黃色晶體、白色晶體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安非他命,9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9。二、編號A1:經檢視為米黃色晶體。㈠驗前毛重1.4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4 公克】。㈡⒈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18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編號A2至A9: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㈠驗前總毛重16.2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92公克】。㈡編號A2:⒈淨重4.19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12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純度約92%。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2至A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3849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他3421號偵卷第21頁,詳見附表九編號2說明)。

此外,復有如附表九編號3至8、10所示電子磅秤、分裝鏟、大、小分裝袋、桿麵棍、行動電話2具(分別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扣案可證。

四、被告有如上述之二十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一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被告於該二十八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實際利得若干,依被告於本院所供:「我是如果賣2500元,就賺1250元,就是我賣的價格是我進貨的一倍,一、二級毒品都是一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頁背面)。故被告向其上手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後,以進貨成本之二倍代價販售他人,以此賺取差價,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至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㈠核被告謝建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⑵、⑶、㈣、㈤、㈥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十二罪);就犯罪事實一㈢⑴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㈦⑴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㈦⑵、⑶、⑷及事實一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又其中犯罪事實一㈢⑴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9年6月18日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明德,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該次交易係以3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明德,至於其同時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德,係無償贈與,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並無向楊明德收取金錢,已經本院論述於前,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尚有誤認,故就被告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德之行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一㈢⑴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二罪;犯罪事實一㈦⑴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各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後二十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除犯罪事實一㈦

⑵、⑶、⑷以外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㈦部分)、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㈦⑵、⑶、⑷及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9年11月18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迄100年8月31日偵查終結,其間未曾傳喚被告到庭陳述,逕行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充足此項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雖於原審即自白犯罪,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重罪,且多達二十八罪,原審於理由中未詳予一一論述本案自白之補強證據內容,僅以數語概括泛稱被告自白與證人所述相合並有各書證可佐云云(原審判決第2頁第16-26行),理由自嫌粗略。⑵、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未敘明如何認定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觀上營利意圖,理由自有不備。⑶、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鏟2枝(即附表九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以秤毒、分裝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⑷、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原審一併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有違誤。⑸、扣案附表九編號10所示之桿麵棍1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桿麵棍是用來磨成粉,然後用來自己吸食也有用來販賣。」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故扣案桿麵棍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⑹、未扣案被告所有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 M卡1張),依被告於原審所稱雖已丟棄(原審卷第67-1頁背面),惟係供其犯事實一㈠⑴、⑵、⑶、⑷、㈡⑴、⑵、⑶、㈢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供其犯事實一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依法於上開各罪主文項下(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4、7、5、6、9、8、2部分)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均坦承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刑至法定刑以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長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不特定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前後販賣毒品之行為達28次,所為各次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舉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情事,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有別,參照上開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解不易,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任意轉讓他人施用,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海洛因24包,驗後淨重合計共13.

63公克;及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後淨重合計共

15.47公克,係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4只、9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現金374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此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然其金額不足被告前後各次販賣毒品對價總和,其販毒所得實未全數扣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99年5月至為警查獲期間,除販賣毒品外並無其他工作收入等情(31447號偵卷一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金3萬7400元全部都是本案的販賣所得。」、「(扣案現金3萬7400元,是否確定跟本案每件毒品有關?)這些錢是我99年9月28日被抓以前的販毒所得,原則上就是8月30日至9月間各次販毒所得,但是有些已經花掉,9月的確定都有。」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被告販賣毒品之收入勢須供其日常生活花費使用,是前開扣案現金應認係被告於較接近被查獲前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始為合理,再參酌被告向本院所陳「原則上就是8月30日至9月間各次販毒所得」,據此計算結果,扣案現金3萬7400元乃被告於99年9月間各次販毒所得,即事實一㈡⑷、⑸、事實一㈢⑵、⑶、事實一㈣⑵、⑶、⑷、⑸、事實一㈤⑵、⑶、事實一㈥⑴、⑵、⑶、事實一㈦⑵、⑶、⑷部分【以上合計21000元。又事實一㈦⑶部分,被告係販賣2500元之毒品予李英奇,惟李英奇僅支付2000元,餘500元並未付款,故被告本次販毒所得為2000元】;及被告於99年8月30日所為如事實一㈦⑴販毒所得其中16400元部分,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均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2、3、4、5、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編號1、2、3、附表七編號2、3、4部分(以上係99年9月部分),及附表七編號1其中16400元部分】。至上述以外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在扣案之犯罪所得37400元範圍內,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鏟2枝、桿麵棍1枝(即附表九

編號3、4、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沒收之。另扣案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即附表九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各次販毒時聯絡所用(詳如事實欄所述),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犯罪主文項下沒收之。又小分裝袋50只、大分裝袋60只(即附表九編號5、6所示之物),雖尚未及使用,惟依被告所陳係其預備於販毒時分裝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一㈠⑴、⑵、⑶、⑷、㈡⑴、

⑵、⑶、㈢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供其犯事實一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2、3、4、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三編號1部分、附表八編號1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無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耀東,共四罪

之主文┌─┬────────┬────────────────────────┐│編│交易時間、數量、│ 主 文 ││號│價格(新臺幣) │ │├─┼────────┼────────────────────────┤│1 │99年5月27日10時 │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47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 │0.4公克 │品,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六○││ │2000元(未扣案)│一八○一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2 │99年5月31日19時 │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43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 │0.2 至0.3 公克 │品,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六○││ │1000元(未扣案)│一八○一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3 │99年6月5日13時53│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10所││ │0.4 公克 │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2500元(未扣案)│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4 │99年6月11日15時 │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19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 │0.2 至0.3 公克 │品,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六○││ │1000元(未扣案)│一八○一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秋貴,共五罪

之主文┌─┬────────┬────────────────────────┐│編│交易時間、數量、│ 主 文 ││號│價格(新臺幣) │ │├─┼────────┼────────────────────────┤│1 │99年6月7日22時 │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16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 │0.2 至0.3 公克 │品,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六○││ │1000元(未扣案)│一八○一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2 │99年6月11日0時59│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 │0.2 至0.3 公克 │品,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六○││ │1000元(未扣案)│一八○一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3 │99年7月10日3時10│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 │0.2 至0.3 公克 │品,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六○││ │1000元(未扣案)│一八○一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4 │99年9月8日1時44 │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 ││ │0.2 至0.3 公克 │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1000元(有扣案)│ │├─┼────────┼────────────────────────┤│5 │99年9月22日22時 │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12分以後 │海洛因貳拾肆包(驗餘淨重拾參點陸參公克),沒收銷││ │ │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貳拾肆個,沒收。販賣││ │0.2 至0.3 公克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1000元(有扣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 ││ │ │附表九編號3至6、10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三:被告謝建湟於99年6月18日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轉讓禁藥予楊明德1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明德2次,共三罪之主文┌─┬────────┬────────────────────────┐│編│交易時間、數量、│ 主 文 ││號│價格(新臺幣) │ │├─┼────────┼────────────────────────┤│1 │99年6月18日13時 │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21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 │⑴0.5公克海洛因 │品,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六○││ │3000元(未扣案)│一八○一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⑵甲基安非他命少│沒收,追徵其價額。 ││ │ 許 │ │├─┼────────┼────────────────────────┤│2 │99年9月8日14時34│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 ││ │0.5 公克海洛因 │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3000元(有扣案)│ │├─┼────────┼────────────────────────┤│3 │99年9月11日14時 │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40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 ││ │0.5 公克海洛因 │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3000元(有扣案)│ │└─┴────────┴────────────────────────┘附表四:被告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宏,共五罪

之主文┌─┬────────┬────────────────────────┐│編│交易時間、數量、│ 主 文 ││號│價格(新臺幣) │ │├─┼────────┼────────────────────────┤│1 │99年8月28日18時 │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24分至32分間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 │0.2 至0.3 公克 │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九 ││ │1000元(未扣案)│編號3、4、10所示物品,均沒收。 │├─┼────────┼────────────────────────┤│2 │99年9月1日19時37│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 ││ │0.2 至0.3 公克 │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1000元(有扣案)│ │├─┼────────┼────────────────────────┤│3 │99年9月7日9時32 │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 ││ │0.2 至0.3 公克 │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1000元(有扣案)│ │├─┼────────┼────────────────────────┤│4 │99年9月9日18時21│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 ││ │0.2 至0.3 公克 │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1000元(有扣案)│ │├─┼────────┼────────────────────────┤│5 │99年9月21日12時 │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21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 ││ │0.2 至0.3 公克 │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1000元(有扣案)│ │└─┴────────┴────────────────────────┘附表五:被告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百榮,共三罪

之主文┌─┬────────┬────────────────────────┐│編│交易時間、數量、│ 主 文 ││號│價格(新臺幣) │ │├─┼────────┼────────────────────────┤│1 │99年8月29日14時 │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25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 │0.2 至0.3 公克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表九編 ││ │1000元(未扣案)│號3、4、10所示物品,均沒收。 │├─┼────────┼────────────────────────┤│2 │99年9月10日1時36│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 ││ │0.2 至0.3 公克 │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1000元(有扣案)│ │├─┼────────┼────────────────────────┤│3 │99年9月11日17時 │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48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 ││ │0.2 至0.3 公克 │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1000元(有扣案)│ │└─┴────────┴────────────────────────┘附表六:被告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同,共三罪

之主文┌─┬────────┬────────────────────────┐│編│交易時間、數量、│ 主 文 ││號│價格(新臺幣) │ │├─┼────────┼────────────────────────┤│1 │99年9月8日15時45│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 ││ │0.2 至0.3 公克 │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1000元(有扣案)│ │├─┼────────┼────────────────────────┤│2 │99年9月10日8時21│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 ││ │0.2 至0.3 公克 │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1000元(有扣案)│ │├─┼────────┼────────────────────────┤│3 │99年9月11日7時 │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 │19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 ││ │0.2 至0.3 公克 │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1000元(有扣案)│ │└─┴────────┴────────────────────────┘附表七:被告謝建湟於99年8月30日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英奇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英奇3次,共四罪之主文┌─┬────────┬────────────────────────┐│編│交易時間、數量、│ 主 文 ││號│價格(新臺幣) │ │├─┼────────┼────────────────────────┤│1 │99年8月30日11時 │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 │29分以後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未扣案新臺││ │ │幣伍仟壹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⑴3.75公克海洛因│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19000元 │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 ││ │⑵1公克甲基安非 │物品,均沒收。 ││ │ 他命 │ ││ │ 2500元 │ ││ │(共21500元,其 │ ││ │中5100元未扣案)│ │├─┼────────┼────────────────────────┤│2 │99年9 月2 日15時│謝建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 │以後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 ││ │0.3公克甲基安非 │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他命 │ ││ │1000元(有扣案)│ │├─┼────────┼────────────────────────┤│3 │99年9月15日18時 │謝建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 │56分以後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 ││ │1公克甲基安非他 │表九編號3、4、10所示物品,均沒收。 ││ │命 │ ││ │2500元(其中500 │ ││ │元未付款) │ │├─┼────────┼────────────────────────┤│4 │99年9月20日8時0 │謝建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甲││ │分以後 │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拾伍點肆柒公克),沒收銷││ │ │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玖只,沒收。販賣毒品││ │0.2至0.3公克甲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安非他命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表 ││ │1000元(有扣案)│九編號3至6、10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八:被告謝建湟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永翔,共一罪

之主文┌─┬────────┬────────────────────────┐│編│交易時間、數量、│ 主 文 ││號│價格(新臺幣) │ │├─┼────────┼────────────────────────┤│1 │99年5月27日18時 │謝建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 │20分以後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10所示││ │1公克甲基安非他 │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六││ │命 │○一八○一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2500元(未扣案)│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九:

┌──┬────┬───────┬───────────────────┐│編號│扣案物品│ 數 量 │ 說 明 │├──┼────┼───────┼───────────────────┤│1 │海洛因 │24包 │⑴其中1包驗前淨重7.06公克,驗餘淨重 ││ │ │ │ 7.02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 ││ │ │ │ 另23包驗前淨重共6.64公克,驗餘淨重共││ │ │ │ 6.61公克,空包裝總重6.23公克。 ││ │ │ │ 合計驗餘淨重共13.63公克。 ││ │ │ │⑵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 │ │ │ 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 3421號他字偵卷第24頁 │├──┼────┼───────┼───────────────────┤│2 │甲基安非│9 包 │⑴其中1包驗前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 ││ │他命 │ │ 1.18 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 │ │ │ 另8包驗前淨重共14.36公克,驗餘淨重共││ │ │ │ 14.29公克,空包裝總重1.92公克。 ││ │ │ │ 合計驗餘淨重共15.47公克。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 │ │ │ 鑑字第0990138495號鑑定書,3421號他字││ │ │ │ 偵卷第21頁 │├──┼────┼───────┼───────────────────┤│3 │電子磅秤│1 台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磅秤重量使用 ││ │ │ │ │├──┼────┼───────┼───────────────────┤│4 │分裝鏟 │2 枝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挖取分裝使用 ││ │ │ │ │├──┼────┼───────┼───────────────────┤│5 │小分裝袋│50只 │預備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包裝使用│├──┼────┼───────┤ ││6 │大分裝袋│60只 │ │├──┼────┼───────┼───────────────────┤│7 │行動電話│1 具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 │ │ │卡各1枚 │├──┼────┼───────┼───────────────────┤│8 │行動電話│1 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9 │現金 │新臺幣37400元 │ │├──┼────┼───────┼───────────────────┤│10 │桿麵棍 │1 枝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磨碎毒品使用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