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國亦原名戴國.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國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柯金柱(已歿)於民國(下同)84年間考取司法官,經訓練後於85年12月6日分發初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87年7月12日調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至93年9月間辭職,轉任律師。其擔任檢察官期間,依法院組織法等規定,有實施偵查犯罪及執行其他法定職務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柯金柱於92年3月26日、9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起,先後利用偵辦黃如意、張國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際,與知情之戴國亦(原名戴國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就柯金柱偵查黃如意、張國光2人涉嫌犯罪之職務上行為,由柯金柱囑戴國亦分向黃如意、張國光表達要求賄賂之意,進而收受黃如意、張國光二人交付之賄賂,詳述如下:
二、要求、收受黃如意交付之賄賂部分:㈠緣91年8月23日,有化名「小白」者,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大
隊偵一隊檢舉黃如意係竹聯幫份子,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營賭場等不法情事,受理「小白」檢舉之偵查員曾勝楠遂於91年8月30日,持該隊91年8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9167031300號函,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金股檢察官柯金柱指揮偵辦,柯金柱於承辦後,即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批示「准發監聽票如所列三線電話」,指揮對於黃如意之女友懷嫦珠、姊妹懷芳珠及黃母黃林阿鵲名義所申請之3支室內電話實施監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聲監字第385號,監察期間自9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同時請書記官影印函文送分案(同前署91年度他字第5510號),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偵辦黃如意;同年10月2日,偵查員曾勝楠於前次監聽逾期數日後,又提出前1日始製作之偵查報告,請託柯金柱依職權再准監聽室內電話1支及新查出黃如意使用之2支行動電話,柯金柱依職權再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迄92年3月6日止,偵查員曾勝楠按月提出偵查報告,以依監聽所查出黃如意及其小弟即綽號「阿德」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室內電話號碼,先後報請柯金柱依職權核發監聽票(同前署91年度聲監字第444號、第492號、第511號、第546號、第589號及同署92年度聲監字第25號、第133號),並於上述監聽期間之91年11月間,監聽得知黃如意以電話向商人林茂青之妻張冰心索討林茂青國外賭博欠債,偵查員曾勝楠則於91年11月21日提出偵查報告,報請柯金柱依職權核發監聽票,對林茂青住家電話實施監聽,以暸解黃如意有無涉及暴力討債情事(91年度聲監字第546號、第589號及92年度聲監字第25號、第133號)。在監聽林茂青電話期間,偵一隊發現有債主黃如意上門討債恐嚇情事,柯金柱依該隊之報告,乃指揮該隊於92年1月20日約談林茂青管家鄭志強,鄭志強於警方約談時,供稱:「(你是否知道林茂青負債多少?債主為何人?)…我知道其中有一名債主叫黃如意…大約91年11月底,有1位自稱黃董之男子前來林茂青家中,請林茂青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詞,偵一隊遂於92年3月18日,以黃如意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柯金柱請求許可聲請搜索黃如意住處,經柯金柱審查許可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搜索聲請(同前署92年度警聲搜字第454號),經值日法官審核結果,認聲請書所附證據過於薄弱而予駁回,然於92年3月25日,柯金柱逕行認定黃如意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訟訴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情形,以91年度他字第5510號案核發拘票,交付予該隊執行,限期於92年4月2日前須將黃如意拘提到案。92年3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該隊偵查員傅天相等人持拘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住處拘提黃如意,並經受搜索人黃如意同意,搜索黃如意住處後,再將黃如意帶回隊部調查製作筆錄,至翌日(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始將黃如意隨案解送臺北地檢署分由柯金柱訊問。柯金柱於訊問黃如意過程中,得知黃如意從事珠寶商生意,資力頗豐,竟明知黃如意被移送之本件賭博、恐嚇、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僅有「小白」之人檢舉其經營賭場,監聽譯文知悉其向林茂青催討賭債等資訊,並無任何黃如意涉犯組織犯罪或暴力討債之犯罪跡證,依法僅能行政簽結或送分案後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索賄,於訊畢後諭知黃如意「交保」,並將該案送分案,該署以92年度偵字第835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分由柯金柱繼續偵辦。
㈡柯金柱於黃如意交保後2、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柯金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學習期間之民事執行業務指導老師金學坪律師事務所,央請金學坪(未據起訴,於90年間辭司法官職擔任律師)幫助聯絡曾由其撮合交往之竹聯幫份子戴國亦,三人同至金華街附近麵館用餐,席間柯金柱即問戴國亦是否認識「開珠寶店之黃如意」,戴國亦答以認識後,柯金柱即要求戴國亦代為出面告知黃如意,其所涉案件是否要「處理一下」,以求無事,並要求稱「不處理的話,如果起訴可能又要被送治平」,同時要求賄賂金額為160萬元,戴國亦、金學坪至此均明知柯金柱意在向黃如意索求賄賂,戴國亦竟基於與柯金柱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場應允出面向黃如意轉知,當日餐畢隨即致電黃如意見面,詢以是否有案件在「柯檢」手上,因黃如意不知「柯檢」為何人,戴國亦即以「老老的,禿頭的」描述承辦檢察官柯金柱長相,黃如意始會意其案件承辦檢察官即為柯金柱,戴國亦告以柯金柱要其傳話,問其案件「要不要處理」,且柯金柱原要求200萬元,因戴國亦稱黃如意「老大」,故特別打8折,同意黃如意以160萬元「處理」。黃如意告以伊僅係1人出面向林茂青索債,不可能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要求給時間想一想。數日後黃如意自認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然如不照辦送錢,恐後續有所不測,且拘提當日採尿檢驗結果可能有施用毒品問題,為免偵訊之煩及一併處理所涉毒品案件,乃起意行賄而同意送錢予柯金柱,以求無事,然因當時並無多餘現款,乃向女友懷嫦珠拿取重約4點多克拉、價值約百餘萬元之方形彩鑽乙枚,交予戴國亦告以彩鑽價值後,要求戴國亦全權處理。戴國亦取得方形彩鑽後即聯絡金學坪,要金學坪聯絡柯金柱見面,金學坪基於幫助收受賄賂之意思,代為聯絡柯金柱俾三方見面,並提供場所以便交付賄賂。
㈢金學坪明知之前3人會面餐席間所談事宜為柯金柱指示戴國
亦出面對黃如意索賄情事,此次聯絡見面必是回報柯金柱指示之索賄、收賄事宜,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為聯絡柯金柱與戴國亦於其事務所辦公室見面,提供其執業之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為洽談及交付賄賂之場所,於隔日中午時間,柯金柱經金學坪電話連繫後,即至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與戴國亦見面,戴國亦即將上開彩鑽交付予柯金柱,惟柯金柱認為彩鑽為實物,容易成為受賄證據,遂表示「這是證據,不要害我」,堅決要求黃如意支付現金,因戴國亦之前有積欠黃如意債務,且黃如意在四海幫輩分較高,黃如意在交付上開彩鑽時已告知該彩鑽價值不斐,要戴國亦全權處理,戴國亦因此不敢再找黃如意索取現金,戴國亦為求換得現金,乃持該彩鑽向友人童偉調現,經童偉請銀樓估價後,同意戴國亦以60萬元及預扣利息1萬8千元質借,童偉即於92年4月21日,至銀行提取現金50萬元,連同身上現金8萬2千元共58萬2000元交付給戴國亦,戴國亦旋透過金學坪約柯金柱於翌日中午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見面,戴國亦亦慮及其尚積欠黃如意債務,且黃如意在四海幫輩分較高,且黃如意在交付上開彩鑽時已告知該彩鑽價值不斐,命由戴國亦全權處理,及58萬2千元之數字有零頭,與柯金柱索求之160萬元相去甚遠,為求事情圓滿解決,戴國亦自行貼補利息1萬8千元湊足60萬元,將60萬元置於紙袋內,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交付予柯金柱,並表示「錢只有這麼多」,柯金柱即予收受,並將寫有下次開庭為92年6月9日下午2時許開臨時偵查庭之小紙條交給戴國亦,並要戴國亦轉告黃如意「開1次庭即可結案」,因當時傳票尚未發出,柯金柱以此告知戴國亦轉知黃如意,藉此取信交付賄賂之黃如意。
㈣嗣柯金柱先後傳喚該案之被害人林茂青、鄭志強,惟均未到
庭,於92年5月20日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92年6月9日傳訊黃如意,屆期黃如意到庭應訊完畢後,柯金柱即於92年6月19日,以「從警方所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結果,並無法查得黃如意恐嚇、毀損或賭博、組織犯罪等事證」為由,將黃如意所涉上開案件,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終結該案。
三、要求、收受張國光交付之賄賂部分:㈠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於91年9月26日查獲張國光涉嫌指揮操控四海幫海罡堂,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92年1月間,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以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仍有繼續活動情形,報請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柯金柱指揮偵辦,柯金柱於92年1月21日依職權實施通訊監察,指揮該隊監聽綽號「小武」之郭子豪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監字第12號、第78號、第84號、第153號);92年3月18日,該隊以張國光、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柯金柱請求許可聲請搜索張國光等人住處,經柯金柱審查許可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搜索聲請(92 年度警聲搜字第315號),經法院核准,柯金柱於同日,未先行傳喚張國光,即認定張國光有刑事訟訴法第75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事由,並以同前署92年度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案號,逕依職權簽發拘票,指揮該隊於翌日(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居街○○號6樓拘提張國光,同日晚間該隊將張國光與同案拘提之海罡堂正、副堂主戴嘉良、郭子豪及行動組長曹耀仁一併解送,柯金柱於訊畢後,向法院聲請羈押涉嫌重大之戴嘉良及郭子豪獲准,另批示將張國光、曹耀仁各交保5萬元,並將該案送分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偵辦。
㈡於張國光交保後10至15日之間某日,柯金柱明知依其偵查結
果所得卷證資料顯示,張國光尚不足以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依法本應予以不起訴處分,竟意圖循向黃如意索賄之模式向張國光索賄,透過金學坪之幫助聯絡戴國亦至金學坪律師事務所三人會面後,柯金柱詢問戴國亦是否認識張國光,戴國亦答以認識後,柯金柱即委由戴國亦出面傳話給張國光,謂:可用金錢來處理所涉之上開案件,並要價100萬元,戴國亦、金學坪均明知柯金柱意在向張國光索賄,戴國亦竟基於與柯金柱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出面轉知,嗣戴國亦請綽號「米粉」之友人羅明文代為聯絡張國光,約張國光至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附近見面,二人見面後戴國亦向張國光轉達柯金柱索賄之意及數額為100萬元,請張國光考慮。戴國亦於92年5月5日前某日中午至金學坪律師事務所,又遇見柯金柱,柯金柱詢問戴國亦事情處理結果如何,並請戴國亦轉告張國光,該案再開庭對質1次即可結案,如張國光獲不起訴處分,對於上開另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起訴正在法院審理之案件應有幫助,戴國亦隨後即約張國光見面,並轉達柯金柱上開意思。
㈢92年5月5日,柯金柱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92年5月
15 日傳訊張國光,與同案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對質,柯金柱乃電請金學坪幫忙聯絡戴國亦,金學坪基於幫助柯金柱收受賄賂之意思,遂聯絡戴國亦至金學坪律師事務所三方見面,柯金柱即囑戴國亦將開偵查庭日期轉告張國光,張國光因另案已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思及上開戴國亦轉知柯金柱之意後,乃基於行賄之犯意而同意送錢予柯金柱,以圖擺平台北地檢署案件並有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張國光遂於92年5月5日以後至92年5月13日前某日,向友人鄭人鐖借得現金50萬元,即電約戴國亦在臺北市○○○路、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咖啡店見面,同時約友人即四海幫前輩周榕到場見證,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戴國亦,戴國亦亦將之裝於牛皮紙袋內,再電請金學坪聯絡柯金柱於翌日中午前來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見面,金學坪接續基於幫助柯金柱收受賄賂之犯意,乃聯絡柯金柱至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與戴國亦見面,並提供彼等收受賄賂之場所。翌日,柯金柱、戴國亦2人至金學坪律師事務所,金學坪知悉戴國亦攜帶之牛皮紙袋內有賄款,仍提供其辦公室予戴國亦、柯金柱為見面、交付賄賂之場所,在三方見面下,戴國亦將內有現金50萬元牛皮紙袋交付予柯金柱收執。
92年5月13日,柯金柱如期開庭訊問張國光、曹耀仁,及在押郭子豪、戴嘉良後,於開庭報到單上批示:「被告戴、郭訊畢,犯嫌重大,惟檢察官已偵查近2月,盡相當調查,且均住戶籍地,無串供、串證及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消滅,各交保新台幣5萬元」,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聲請裁定將在押戴嘉良、郭子豪准予交保釋放,柯金柱依其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並未發現張國光有何不法跡證,依其職權亦應為不起訴處分,柯金柱即於92年11月27日,將上開案件偵查終結,戴嘉良、郭子豪及曹耀仁均經起訴,張國光部分,則以查無犯罪事證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與柯金柱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辯稱:「我是被柯金柱強迫向黃如意、張國光傳話,我善意告知說這個檢察官不要得罪,看是否可以經由我給柯金柱一點錢,讓柯金柱不要在司法上冤枉他們。我當時有案子在柯金柱手上,並被柯金柱羈押過,後來我有抗告,柯金柱開羈押庭完後關上錄音機,在庭上告知我,柯金柱他還是有權利羈押我,也同時請金學坪律師告知我要我與柯金柱合作,照柯金柱的吩咐做事,但是並無就替他辦何事細講。我當時因為柯金柱告知我說他可以不理會高等法院撤銷羈押之裁定,而讓我繼續羈押禁見等語,所以我對柯金柱心生畏懼。我在柯金柱當郵局辦事時就認識他了。黃如意後來因為毒品案被判刑,可能是因為證人黃如意當時腦袋不清楚,160萬的部分,我有與黃如意這樣說,黃如意拿彩鑽的部分,是黃如意拿來拜託我送給柯金柱,幫他處理這件事情,但是柯金柱當時不收,所以後來找董偉借,用以換現金,都是經過黃如意同意。此部分的事實都沒錯。我有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將現金60萬元給柯金柱,在交錢給柯金柱時問他黃如意案進度,柯金柱即告訴我該案很快即要結案等語。當時柯金柱叫我向張國光講要錢處理這些話前都有恐嚇我,重複告訴我,因我還有監聽譯文在柯金柱手上,柯金柱隨時可以辦我。我去找張國光是善意,不是轉告勒索之意,只是勸告張國光給柯金柱一點錢處理該案,否則就會像我因為沒有給柯金柱錢,被判刑一年半。張國光聽到之後很高興,覺得該案可以用錢解決,當時我有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碰到柯金柱沒錯。我有幫張國光送錢給柯金柱沒錯,但是是我詢問柯金柱張國光的案子將如何處理,柯金柱才跟我說張國光案會很快解決,當時我是受周榕指揮將錢送給柯金柱,周榕也到現場作見證,當時我有補貼10萬元,因為要比照黃如意的金額,此部分私底下我有與金學坪律師討論過,怕金額不足柯金柱會節外生枝,故決定比照黃如意案給柯金柱60萬元,都是柯金柱藉檢察官權勢勒索我。向柯金柱交付賄款的處所都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是因為柯金柱常常到金學坪律師事務所。金學坪律師當時也有幫忙聯絡我與柯金柱,大部分都是柯金柱叫金學坪律師聯絡我,我交付賄款時金學坪律師沒有在場,不知道是不是金學坪律師故意迴避,但是金學坪律師對此事應知情。我幫忙柯金柱處理本案事情時,我在柯金柱手上的案子已經被柯金柱起訴,在該案判刑後,我就沒有再幫柯金柱處理事情,但是柯金柱還是有叫金學坪律師聯繫我」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黃如意已經說的很清楚,說被告幫他很多忙,希望檢察官不要為難被告。另在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證人黃如意提到他的一生中從來沒有畏懼的兩個字。張國光部分,證人張國光有說他是心甘情願交付賄款的並沒有心生畏懼。被告與柯金柱之間不可能成立共犯,因共犯是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犯意聯絡一定要有共享利益,被告自己還要貼錢,與一般共犯均分款項是不同的情況。本件審理過程中童偉也有出庭作證,指出他當時扣得利息是3個月的利息。從這些點來看如果戴國亦不是幫助黃如意、張國光,就不會墊錢了。黃如意在本院作證提到第一次是被告去找他,後來經過3、4天後,是黃如意去找被告,假如今天被告是要幫助柯金柱,一定是被告一直去找黃如意,而黃如意案情形卻非如此,是黃如意要找被告。本件顯示出被告是在幫助黃如意、張國光。如果檢察署當時認為被告是本案共犯,就應該會與柯金柱一起起訴,但是當時檢察署並沒有這樣辦,而是在柯金柱案的更一審才認定被告可能有涉案,被告只是將張國光、黃如意的賄款轉交給柯金柱,不是共犯。另黃如意、張國光均經不起訴處分書,在被告與黃如意、張國光接觸的過程中,張國光、黃如意對於自己並不會成立犯罪都相當有自信,並且還要求被告向柯金柱請求降低金額。希望庭上考量被告當時家中狀況與柯金柱的恐嚇,被告當時所為實在有阻卻違法的期待不可能事由等語置辯(詳本院卷第214頁正面)。惟查:
㈠查柯金柱於84年間考取司法官,經訓練後於85年12月6日分
發初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87年7月12 日調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至93年9月間離辭,轉任律師等情,此已據柯金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貪污案件中供明在卷,並有柯金柱擔任檢察官歷年之公職人員薪資所得及財產申報表及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卷可憑(上開案件外放資料袋)。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62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是柯金柱擔任檢察官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檢查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㈡共同被告柯金柱於上開時、地,因承辦黃如意、張國光違反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起意於不違背職務下要求並收受賄賂,經律師金學坪之協助聯絡,於被告、柯金柱及金學坪三人餐敘席間或三人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會面時,由柯金柱指示被告轉達柯金柱希望黃如意、張國光各提供160萬元、100萬元以擺平官司之索賄意思,嗣經被告分別向黃如意、張國光如實傳達後,經黃如意、張國光應允,而起意行賄,以求平安,再分別經由金學坪之協助聯絡柯金柱及提供場所,由被告戴國亦將黃如意、張國光交來之彩鑽及50萬元,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見面轉交予柯金柱收受。其中黃如意交付之4克拉彩鑽係屬實物,為柯金柱拒收,被告因憚於黃如意在四海幫之輩份、地位及被告尚欠黃如意賭債未還,以及黃如意在交付該4克拉彩鑽時已聲明該彩鑽價值1百餘萬元,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致不敢回頭找黃如意要求現金,而自行以該彩鑽向友人董偉調現得款58萬2千元後,思及柯金柱要求數目為160萬元,二者相去甚大,乃自行墊付1萬
8 千元使成60萬元整數,以便向柯金柱有所交代。另張國光亦本於行賄意思,交付戴國亦50萬元,同意由戴國亦轉交該
50 萬元賄款,戴國亦先後取得上開賄賂款項並轉交予柯金柱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黃如意有交給我1顆4克拉彩鑽,張國光案柯金柱一樣用台語跟我說叫我問張國光,要轉達這案子沒什麼,要不要處理一下,張國光部分就這樣跟我講,柯金柱應該有講到金額100萬元,當時在吃飯的時候,不知道是在車上或是餐桌上給我一張小紙條,上面有張國光的資料,我確定認識後,就把小紙條丟掉,時間我忘了,我轉達內容也是類似跟黃如意講的話,柯金柱後來跟我說張國光在北檢、士檢的案子雷同,他的不起訴處分趕快出來,張國光來拿就可以呈給士檢看」等語(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544號卷第41頁);其於原審中坦承:「我有去傳話,黃如意拿一顆4.01克拉白色方鑽,是白色鑽石,不是彩鑽石,他是我跟他傳話後,隔了幾天後,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就直接把這個鑽石拿給柯金柱,柯金柱當然說不要,他說要現金,在講這些話的時候,金學坪也在旁邊來來去去,我就馬上把這個鑽石拿回去給黃如意,所以黃如意就講了兩個名字,講黃寶銘跟童偉的名字,說他不方便出面,他要我去向這兩個人週轉,等於是他託我過去的,換到錢要預扣利息,因為柯金柱要160萬元,我只有湊成60萬元整數交給柯金柱,我有跟黃如意講說錢不夠,他就說叫我先墊,因為我是受他之託處理這件事情,我記得我有問柯金柱黃如意那邊我要怎麼交代,他說大概他那個案子不會有什麼問題,你就跟他講說再開一次庭就可以結案了,我有告訴黃如意」、「我將黃如意的賄款交給柯金柱時,於柯金柱表示為何只有這點錢時,我有表示這個案子只有兩個人,應該是不構成組織犯罪,這些話是黃如意叫我講的」、「張國光說他很冤枉,他說柯金柱調查的案子跟他在士林的案子重疊度達百分之九十,是不是可以請我去幫忙溝通,他叫我溝通的意思就是說兩件案件有重疊,錢的部分他說他去想想辦法,他也沒有說要給或不要給,我跟柯金柱說張國光覺得他很冤枉,為什麼同一件事先後被士檢跟北檢偵辦,柯金柱就回答說有他的不起訴書可以去解決士檢那件事,叫我趕快去把這個話傳給張國光,他好像有說過再開一次庭就可以結案,柯金柱填辦案進行單的部分我不知道,柯金柱好像有告訴我張國光開庭日期,我有告訴他,張國光向何人借錢我不清楚,是張國光電話約我見面,見面地點就是民生東路及吉林路口浪漫一生咖啡店,周榕也有到場,他是四海幫的老大,他見到我就說:槌子(我的綽號),就這50萬元,不用講這麼多,你就把國光的事情解決了,我當場也知道有多少錢,那個錢就是用紙袋包的,因為有黃如意的前車之鑑,當時柯金柱是說要
100 萬元,從一開始叫我去跟張國光傳話就說要100萬元,張國光這邊只有50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49頁正面、第58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足見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
㈢收受黃如意賄賂部分⒈有化名「小白」之人向台北市刑大偵一隊檢舉黃如意係竹聯
幫份子,黃如意因而遭監聽、搜索、拘提之過程,嗣經柯金柱對黃如意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共犯柯金柱於其前揭貪污案件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曾勝楠於調查(前揭偵字第24102號卷㈠第51頁至第54頁)、偵查(同上卷第60頁至第64頁)、原法院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㈡第129頁背面至第134頁);證人傅天相於調查(前揭偵字第24102號卷㈠第89頁至第94頁)、偵查(同上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原法院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㈡第134頁至第13 5頁背面);證人鄭志強於調查(前揭偵字第24102號卷㈠第142頁至第145頁);證人黃如意於另案調查(前揭2884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另案偵查(同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216頁、前揭偵字24102號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原法院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㈡第14頁至第22頁、第41、42頁)各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簽呈(前揭偵字第24102號卷㈠第59頁)、臺北市刑大91年8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9167031300號函、偵辦竹聯幫派份子黃如意涉嫌組織犯罪、持有槍案偵查報告書、「小白」91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同前署91年度他字第5510號黃如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卷第1頁至第6頁)、臺北市刑大92年3月26日北市警刑移一字第09233653900號移送書、拘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92年3月26日點名單、92年3月26日偵查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辦案進行單、92年4月22日、92年6月9日點名單、92年6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署92年度偵字第8534號黃如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查卷第1、2頁、第4頁、第7頁、第8頁、第10頁、第34頁、第35、36頁、第37、38頁、第39頁、第47頁、第48、49頁)、同前署91年度聲監字第385號、第444號、第492號、第511號、第546號、第589 號、92年度聲監字第25號、第133號通訊監察卷宗、92年度警聲搜字第454號卷宗、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存檔之偵一隊刑案偵查卷宗(黃如意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1 年11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164399700號刑事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前揭他字卷第2884號卷第45頁)可稽。
⒉黃如意經交保後,柯金柱本於其偵查黃如意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職權,責由被告向黃如意傳達要求交付賄賂之意,黃如意明知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並不構成犯罪,為免偵訊之煩,及一併處理其所涉毒品案件,順利獲得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轉告柯金柱之意後,即起意行賄,並向其女友懷嫦珠取上開鑽戒予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先向黃寶銘表示變賣未果,再持向童偉質押調現再交付現金等情,業據證人黃如意於本院結證稱:「我碰到被告是因為有人轉告我有一個『槌子』要找我,我一時忘記『槌子』是誰,直到碰到被告才記起來該人就是被告。被告來找我說是有人拜託他來找我,是因為被告有被該名檢察官收押過,被告提到他有請一個金律師與柯金柱很好,被告是在與柯金柱、金學坪吃牛肉麵的時候,柯金柱問被告是否聽過黃如意這個人,被告就說我叫黃如意老大十幾年。柯金柱就說既然被告認識黃如意,本來柯金柱想與我拿200萬元,因為與被告為舊識,就跟我打八折。被告就與我談這些話;被告就說識時務者為俊傑,因為柯金柱晚年才考到檢察官,任期不久只想賺錢,我就跟被告說讓我想幾天,被告回說:『我也很討厭柯金柱,但如果今天不是因為你,我也不會來』,那時我認為被告是因為欠我錢,覺得不好意思,想將功贖罪,因為那時我很暴躁,我跟被告說我沒有現金,但因為我在賣珠寶,我打算拿4.55 克拉的黃方彩鑽給被告,我說我的進價至少180萬元,而被告說柯金柱要160萬元。我有驗尿,而我知道我組織犯罪不會成立,因為只有我1個人,當時全台灣的人都知道我沒有參加幫派。我請被告拿鑽石去處理,我跟被告說:『你就幫我處理,我懶得再管,但是我的尿要將我弄出來』,弄出來即是要幫我尿液調包的意思,因為拿了我的錢,就應該幫我消災,我不知道被告跟何人借的,被告是說向童偉借錢,但如何借得高?被告說借的錢還不夠,我就不管被告了,讓被告自己處理,我全部交給被告處理。被告只有告訴我是因為驗尿及組織犯罪等案,柯金柱就跟我要160萬元,本件起因是戴國亦跑來跟我說他認識柯金柱,是柯金柱叫被告來轉達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61頁正面至第162頁正面);證人金學坪於另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時證稱:「柯金柱有時候會打電話至我事務所問我中午有沒有空,如果沒有事的話,柯金柱就會到我的事務所,有時候是我和柯金柱二人,有時候柯金柱會叫我找被告去吃麵。印象中有一次是被告中午來找我,然後柯金柱也在我事務所,我們三人就不期而遇,也順便坐被告的車一起去附近,在金華街及金山南路的麵店吃麵。我們都是吃中午的,當時我已經下來當律師了,我們都是以電話約的,柯金柱有時會打到我的事務所問我中午有沒有空,如果我沒有事的話,柯金柱就會到我的事務所,有時是我和柯金柱二人,有時柯金柱會叫我找被告去吃麵。印象中是有一次被告中午來找我,然後柯金柱也在我事務所,我們3人就不期而遇,也順便坐被告的車一起去附近,在金華街及金山南路的麵店吃麵,因為那裡離我羅斯福路的辦公室很近,有一次被告有帶一袋東西,我想裏面是錢,那日柯金柱也到我的辦公室,柯金柱離開時有把被告帶來的紙袋也帶走。當時我不知道是黃如意這個案子,後來是因為有雜誌登載黃如意送錢的事,我問被告後,我才知道那日被告送的錢是為了黃如意的案子,就是1個紙的手提袋,蠻大的,是類似百貨公司的紙袋,裡面有1個好像裝喜餅的禮盒,禮盒下面有1個牛皮紙袋,就這樣包著放在最下面,我知道裡面應該是錢」(前揭偵字第24102號偵查卷㈡第45、46頁)、「柯金柱是跟我學習民事的執行業務認識的。柯金柱有來過我的事務所,來我事務所的頻率,一個禮拜有一次。每次都是中午來的,戴國祥在92年間應該有來過我的事務所,戴國祥與柯金柱在92年間有在我的事務所碰面,我們3個人有一起去吃過牛肉麵,戴國祥與柯金柱應該都是透過我聯絡的,因為柯金柱說不方便聯絡他,所以不直接互打電話的。我在調查局說柯金柱還是北檢檢察官偵辦黃如意的案子,如果黃如意要處理的話可以透過戴國祥找柯金柱幫忙,我就問戴國祥,他跟我說在我辦公室這案子是他處理的,他就是雜誌上所謂的四海幫的老大,有印象被告與柯金柱有在我的面前討論過某人的案子要處理一下。我當時不知道是何案,獨家報導之後戴國祥跟我說就是黃如意的案子。戴國祥請我聯絡柯金柱到我事務所碰面的次數,印象中大概有3、4次,柯金柱也曾請我幫忙聯絡戴國祥到我的事務所。他們2人到事務所碰面後談事的細節我不清楚,好像有談到柯金柱承辦的案子,內容不記得。對於95年度偵字第24102號卷㈡第369頁背面第7、8行,我回答說在我辦公室談時,柯金柱問被告是否認識該案的當事人,名字不記得,只記得是組織的案子等情。現在回想起來好像確實有這件事,柯金柱在我的辦公室問是否認識當事人時,好像有拿紙條給戴國祥,至於紙條上的內容,我沒有看到,我在調查局回答當天被告確實去吃牛肉麵,路上柯金柱確實拿了1張紙條,柯金柱當時表示開1次庭就好,我確實有講過這句話」等語(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㈡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證人懷嫦珠於偵查中陳稱:「這枚鑽戒是我當初交給黃如意,我只知道是黃如意說要交給『槌子』戴國祥去處理」等語(前揭他字第2884號卷第138頁);證人黃寶銘於調查時供稱:「戴國祥大概2、3年前(92年)左右,戴國祥確實曾帶一枚鑽戒到我家,向我表示鑽戒是黃如意的,看能不能變賣或借錢,因我不懂珠寶,請當時住在同址11樓何麗玲的姑媽幫忙鑑價,但是因為價錢不好,戴國祥就又將該枚珠寶拿回去,戴國祥當時有跟我表示,變賣該鑽戒是黃如意要處理事情,需要用錢,但實際處理什麼事情,他也沒講,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100頁);證人童偉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92年間某日,被告持1枚4點多克拉的鑽戒到我家,表示:『這枚戒指原是黃如意花100多萬買的,看能借多少錢』,第2天我就找了一家銀樓詢價,銀樓表示,大概50萬左右,我就連絡被告,被告表示希望能借到60萬,我就應他的要求,條件是月息3分,3個月不還就隨便我處理,並約定幾天後,在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將錢交給他。我於92年4月21日領現金50萬元,連同身上的現金8萬2千元,一共58萬2千元,交給被告」(同上卷第94、95頁)、「被告有一次拿一個鑽戒向我借60萬元,我就拿此戒指到銀樓估價,銀樓說此戒指只值50萬元,然後被告說要60萬元借3個月並先扣利息,我需要利息,所以就將錢拿給被告,被告不是要我拿鑽戒去銀樓借錢,是被告拿鑽戒請我借他錢,我就拿鑽戒過去銀樓估價,銀樓說該鑽戒價值50萬元。我不是專門從事借款工作,我只是因為是被告的朋友所以就借錢給他。我當時是交給被告50幾萬,我從銀行裡面領50萬元,再從身上補一點錢,被告後來就將鑽戒直接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27頁正面),參核證人黃如意、金學坪、懷嫦珠、黃寶銘、童偉上開證言,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相符,被告與其共犯柯金柱共同收受黃如意賄賂部分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收受張國光賄賂部分⒈張國光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涉嫌指揮操控
四海幫海罡堂後,另遭柯金柱實施通訊監察且逕行拘提張國光,並於訊畢後將張國光交保,柯金柱之後並傳訊張國光與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對質,結果張國光經不起訴處分,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則遭起訴,而張國光交保後,柯金柱本於偵查張國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職權,責由被告向張國光傳達行賄、交付賄賂以獲得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此經證人張國光於偵查中證稱:「我遭台北市刑警大隊偵一隊逮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柯金柱檢察官承辦,移送當日以5萬元交保,交保後沒多久,被告透過友人羅明文(綽號:『米粉』)主動找我,經我聯絡被告,雙方第一次約在敦化南路、忠孝東路口附近路邊見面,被告當場對我說,是否有案子落在柯金柱手上,他可以幫我跟柯金柱解釋溝通,我便請被告幫忙說明事情真相,沒多久,被告又約我第2次見面,跟我說下次開庭會讓我與戴嘉良、郭子豪2人對質,只要對質過關,本案可以花100萬元解決,約7至10天要我答覆,我當時跟被告說沒有錢,而且我本來就是清白的,沒有必要花錢,因為在此期間,我另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在期限內、對質前,我即設法籌錢,並在籌到錢的當天,主動約被告第3次見面,我請被告幫忙去跟柯金柱解釋清楚,並拿了現金50萬元的錢給被告」(前揭偵查卷第24102號卷㈡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正面)、其於另案調查中證稱:「我在70幾年即認識的舊識戴國祥(綽號『槌子』)透過友人羅明文(綽號『米粉』)主動找我,羅明文給我戴國祥電話,經我聯絡戴國祥,雙方第一次約在敦化南路、忠孝東路口附近路邊見面,戴國祥當場便跟我說,我是否有案子落在柯金柱手上,我說怎麼知道,他隨即說他認識柯金柱檢察官很久,柯金柱以前是郵局的,現在是北檢專門辦掃黑的,是地檢署最老的檢察官,為取信於我,戴國祥還說柯金柱使用的壯陽藥都是他提供的,他自己也有眷村國宅改建的組織犯罪案件落在柯金柱手上,但是他可以幫我跟柯金柱解釋溝通,我便請戴國祥幫忙說明事情真相,跟檢察官溝通解釋一下,以還我的清白。後來沒多久,戴國祥又約我第二次見面,我與他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交口的『浪漫一生』咖啡店碰面,戴國祥跟我說下次開庭會讓我與戴嘉良、郭子豪二人對質,只要對質過關,本案可以花100萬元解決(該100萬元係要支付柯金柱與金學坪),並限定一個期限約7至10天要我答覆,我當時跟戴國祥說沒有錢,而且我本來就是清白的,沒有必要花錢,希望戴國祥幫我向柯金柱檢察官溝通解釋,並重申如果事成,我不會失禮。但因為在此期間,我另如前述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在期限內、對質前,我即設法籌錢,並在籌到錢的當天,即主動約戴國祥第三次見面,我當時仍請戴國祥幫忙去跟柯金柱解釋清楚,並拿了現金50萬元的錢給戴國祥,戴國祥有表示柯金柱他們開價最底限是60萬元」等語(前揭偵字第24102號卷㈡第147頁背面、第148頁正面);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1年被市刑大二隊移送士林地檢署,收押3個多月後被飭回,後來我回家後一個月,市刑大一隊又來我安居街的住處,又以組織犯罪的名義來拘提我,當日我就被帶到市刑大作筆錄,後來我被移送到北檢開偵查庭,移送的時間已是晚上,當時開庭的檢察官是柯金柱,我當時是在地下室被柯金柱檢察官訊問的,當時同案另有三個人被送進來,即戴嘉良、郭子豪及曹耀仁,戴和郭是被收押,曹和我交保。我辦保後就離開了,隔了一陣子大約是10日、半個月左右,戴國祥透過羅明文要到我的行動電話,他先叫羅明文聯絡我要我打電話給戴國祥,我於70幾年就認識戴國祥,但當時並沒有來往,後來我的確是有打電話給戴國祥,戴就約我見面要聊一下,我就和他約在一個地方,但地點我忘了,我記得他問我是不是有一個案子,是不是在柯金柱的手裡,我說對,戴國祥說柯金柱和他很熟,並說他以前是郵局的局長,說柯金柱可以幫得上忙,後來我就說我願意了解看,這都是第一次見面的事,我就說好,但我當時並不是很相信。後來又約第二次,我們是在『浪漫一生』咖啡店,時間我忘了,時間太久了,見面後戴國祥告知我,過幾日柯金柱會排我和戴嘉良及郭子豪對質,看他們是不是和我認識或是聯絡,我說我根本不認識這二人,戴國祥就說,對質如果沒有問題,100萬就可以解決,我說我現在沒有這個錢,戴國祥要我回去再考慮一下,但我真的沒有這麼多錢,我就請戴國祥和柯金柱溝通一下,後來過了10日左右,對質開庭前,這時我還沒有收到傳票,但是戴國祥已告知我我幾日要開庭,我就交付新臺幣50萬元給戴國祥,但我籌錢還沒給戴國祥時,我已收到傳票,而且開庭日期就如戴國祥說的,我就沒有再懷疑了」等語(同上卷第150、151頁);另一證人羅明文於原法院另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戴國祥,他是我女友妹妹的男友,92年間戴國祥有為了張國光組織犯罪案件請我聯絡張國光,張國光本身不太願意處理台北地檢案子,因為士林地檢有個案子被起訴,他有點抱怨,戴國祥有提到,當時有談到金額是60萬元,當時柯金柱辦的都是社會人士,與道上有交往的人,碰到他的案子都會頭痛,就是擺明要錢」等語(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㈡第135頁背面、第136頁正面)。證人張國光先後證述與證人羅明文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臺北市刑大偵一隊簽、偵查報告書(92年度警聲搜字第315號張國光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92年3月25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9233591600號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同前署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㈠第1頁至第3頁、第53頁至第54頁)、張國光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移送書資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月19日點名單、92年3月19日偵查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同上偵查卷㈡第56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68頁至第74頁、第82頁、第82頁背面)、92年5月15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859號、第11946號、92年度偵字第3560號起訴書(同上偵查卷㈢第48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戴嘉良、郭子豪刑事卷宗可稽。
⒉張國光經被告轉告可交付賄賂獲解決後,明知其被移送之行
為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惟慮及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仍起意賄賂,並向友人鄭人鐖借錢50萬元,且在證人周榕見證下交付該款項予被告轉交柯金柱等情,此經證人張國光於另案調查(前揭偵字第24102號卷㈡第147頁至第149頁)及另案偵查(同上卷第150頁至第153頁)證述無訛如前;證人鄭人鐖於另案調查中陳稱:「92年間4月前後,張國光主動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向我表示,他要找我出去,我問他是什麼事? 張國光表示他目前官司纏身,需要一筆錢打官司,我問他需要多少? 張國光表示大概要50萬元,我問他打官司為什麼要那麼多? 張國光表示,因為要請律師,而且他現在身上一毛錢都沒有,而我現在在做生意手頭比較寬裕,希望我能借他,張國光表示他很快就會還我,我也跟他講這筆錢要趕快還我,不要拖太久,我也需要錢來周轉。2、3天後,我將張國光要借的50萬元準備好之後,就打電話給他,約他到臺北市○○路○○號(緗通實業有限公司)騎樓下拿錢,張國光到了之後,我就將50萬元現金(10萬l捆共5捆)交給張國光,張國光看一下確認是5捆就拿走,我和我和他沒多講什麼話,張國光當時是跟我講該筆款項他是要用來打官司的」等語(同上卷第183頁至第186頁);證人周榕亦於偵查中證稱:「張國光在當天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槌子』見面,要拿50萬元給『槌子』,希望我在場見證,他說『槌子』要幫他辦事,怕錢被污了,所以要有人見證。當天是約我下午在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店見面,我自己開車過去,我到時他們2人已經在裡面,張國光當場說周大哥幫我見證一下,看我50萬交給他,槌子要幫國光辦事,我記得『槌子』當場有說50萬元還不夠,那國光說他只有這麼多,『槌子』有把錢收下來,我看錢有交給『槌子』,沒有多久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同上卷第180、181頁),各自證述綦詳。
㈤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固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惟就收受階段之行為而言,則必須相對一方之交付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亦即授受行為須有完全之任意性,倘相對人原無意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該公務員,乃因該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使被勒索之相對人心生畏怖而不得不交付,即應視其交付財物與否,分別成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既遂或未遂犯,此二者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19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如意於本院證稱其明知其涉嫌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罪不會成立,其交付賄賂之本意在避免偵訊麻煩及與另案之毒品案件一併處理等情無訛,詳如前述;再者證人張國光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交付50萬元之賄賂係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及擺平臺北地檢署案件有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之審理等情無訛,亦見前述。又被告於另案中供證:「柯金柱說這東西(指黃如意事)很好處理,我說我找人看看,我還消遣柯金柱一下說為了避免你跟我一樣的下場(指遭羈押),我會想辦法讓你不違背職務,又可以孝敬你。打折是我自己意思,我向黃如意說的;(指張國光部分)柯金柱給我小紙條,問我是否可以處理,我找張國光告訴他要100萬元」、「張國光上我的車,我在車上把這些事情講了一下,我說實在不太好,他說這個案子和北檢去調查他的案子有百分之90雷同,都已在士林地檢署,他問我說怎麼辦,他說一案不能兩辦,我把張國光告訴我的話去告訴柯金柱,柯金柱說要用這個案子不起訴處分去抵銷士林地檢的偵辦」(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35頁背面、第85頁正、背面)。證人黃如意明知柯金柱所偵辦其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依現存卷證,不構成該罪,為免偵訊之煩及一併處理其所涉另案毒品案件,即生行賄及交付賄賂予柯金柱以擺平案件之犯意;而證人張國光亦明知柯金柱所偵辦其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亦不致成立犯罪,惟因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有類似案件偵辦中,本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及以此案不起訴影響另案心證之考量下,證人張國光亦有行賄及交付賄賂予柯金柱藉獲不起訴之犯意。此外,柯金柱於另案調查、偵查、審理中一再陳稱其對於證人黃如意、張國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皆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本於職權依法為之等情。且柯金柱於收受證人黃如意賄款當日即責由被告轉告證人黃如意「再開一次庭即可結案」;柯金柱先訂期92年5月15日傳喚證人張國光對質,於收受證人張國光交付予被告轉交之賄款後,即於92年5月13日聲請對證人張國光之小弟戴嘉良、郭子豪交付釋放,嗣再以查無事證為由對證人張國光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柯金柱就其所偵辦證人黃如意、張國光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彼2人有犯罪證據,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屬柯金柱職務上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黃如意、張國光各自所交付之賄款均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並非心生畏佈而不得不交付,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㈥查證人黃如意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告訴我鑽石典當的金額
只有60萬元時,我只是想處理被告,被告有說錢不夠,不夠的部分被告會幫我出。我認為這個鑽戒足夠160萬元,所以那是被告要自己處理的事情,當時有想要教訓被告之念頭,因為我認為被告在騙我,鑽石典當的價錢很低,又要叫我補錢」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正面、第164頁背面);證人童偉於調查時陳稱:「92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某日被告持一枚4點多克拉的鑽戒到我家找我,向我表示:『這枚戒指原本是黃如意花100多萬買的,看能借多少錢』,因為我不懂珠寶,被告就把鑽戒留在我家裡,先行離開,第二天我就找了一家銀樓詢價,銀樓表示:『大約50萬左右』,我就聯絡被告,並告知鑽戒只值50萬元,被告表示希望能借到60萬元,我想既然是朋友急需用錢,就答應他,借他60萬元,條件是月息3分,3個月不還就隨便我處理,並約定幾天後(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在三軍總醫院內湖本院將錢交給他,我於92年4月21日領現金50萬元,我身上還有錢,我將60 萬元扣掉1個月利息1萬8千元,交給被告58萬2千元」等語(前揭他字第2884號卷第94、95頁);其於本院證以:「是被告拿鑽戒請我借他錢,我就拿鑽戒過去銀樓估價,銀樓說該鑽戒價值50萬元。我不是專門從事借款工作,我只是因為是被告的朋友所以就借錢給他。我當時是交給被告50幾萬,我從銀行裡面領50萬元,再從身上補一點錢,被告後來就將鑽戒直接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正面),證人黃如意始終不相信其交付予被告之鑽戒僅值50萬元;而證人童偉亦僅交付58萬2千元予被告,被告之前有積欠黃如意債務,且黃如意在四海幫輩分較高,黃如意在交付該彩鑽時已告知該彩鑽價值不斐,要被告全權處理,被告以該彩鑽質借得58萬2千元,自不敢再向黃如意索取差額,而被告對柯金柱交付賄款衡情亦不致有2000元尾數之理,則被告陳稱其補貼1萬8千元之利息湊足60萬元交付予柯金柱,尚符情理,應屬實在。又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張國光約我在民生東路、吉林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廳見面,有1位四海幫的大哥周榕陪同張國光到咖啡館,張國光拿了50萬元給我,並說:『槌子,你自己看著辦』」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4102號卷㈡第163頁);證人張國光於調查時陳稱:「我當時仍請戴國祥幫忙去跟柯金柱解釋清楚,並拿了現金50萬元的錢給戴國祥,戴國祥有表示柯金柱他們開價最底限是60萬元,他還要貼10萬元,我雖然覺得難以置信,但是還是口頭表示謝謝」等語(同上卷第148頁正、背面);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就交付50萬元給被告,我是準備現金50萬元,我記得是3疊,2疊都是
20 萬元(皆為2千元鈔),1疊10萬元(千元鈔),我當面交給被告,被告拿了錢沒坐多久就走了」等語(同上卷第151頁);證人周榕於調查時陳稱:「在我陪同張國光到『浪漫一生』咖啡廳交付50萬元予被告的前幾天,張國光主動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因為被告外面風評不好,怕交付款項給他後,他不認帳,所以請我陪他一同前往,在場做個見證,當天下午,我自行開車前往『浪漫一生』咖啡廳,我到達現場後,張國光與被告已經先行到達,我們彼此間稍微寒暄之後,張國光就當著我的面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收了錢之後表示款項還是不夠,但是還是會將事情辦好,張國光也表示我只有這50萬而已,當時我也有向被告表示,我已經看到你(被告)收下這50萬元,被告也向我們表示,他會把事情辦好」等語(同上卷第178頁);其於偵查時證稱:
「張國光在當天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槌子』見面,要拿
50 萬元給『槌子』,希望我在場見證,他說『槌子』要幫他辦事,怕錢被污走了,所以要有人見證,當天是約我下午在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店見面,我自己開車過去,我到時他們2人已經在裡面,張國光當場說周大哥幫我見證一下,看我把50萬元交給他,『槌子』要幫國光辦事,我記得『槌子』當場有說50萬元還不夠,那國光說他只有這麼多,『槌子』有把錢收下,我看錢有交給『槌子』,沒有多久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同上卷第18頁);另1證人鄭人鐖於調查時陳稱:「92年4月前後,張國光主動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向我表示,他要找我出去;我問他是什麼事?張國光表示他目前官司纏身,需要一筆錢打官司,我問他需要多少?張國光表示大概要50萬元,要請律師,並表示他很快就會還給我。2、3天後,我將張國光要借的50萬元準備好之後,就打電話給他,約他到台北市○○路○○號騎樓下拿錢,張國光到了之後,我就將50萬元現金交給他,張國光看一下確認是5捆就拿走,我和他沒多講什麼話」等語(同上卷第184頁)。就上開證人證言互為參證以觀,被告與證人張國光私交並非甚篤,而證人張國光、周榕均懷疑被告會貼補10萬元為證人張國光交付賄賂擺平案子,甚至慮及被告可能私吞,被告片面陳稱其貼補10萬元,亦無佐證,尚難採信。
㈦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交保後,柯金柱就找了金學坪聯絡我並約我出來,當時柯金柱、金學坪及我3個人在金學坪律師位於羅斯福路的事務所見面,柯金柱當時用台語暗示問我願不願意處理,我告知他「看以後能不能補你」,所以柯金柱日後才會有各種組織犯罪的案件都會找我,基本上就是問對方願不願意處理,柯金柱和我見面時,就會寫一張小條子,其上有當事人的地址、姓名等相關資料,有時還有他的委任律師,柯金柱就約我,是金學坪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金學坪律師,請他約柯金柱在金學坪律師的辦公室見面,並把東西給柯金柱,……然後我打電話給金學坪,請他聯絡柯金柱過來,我記得金學坪律師當時回我電話說柯金柱當日沒有空,約我第2日中午。第2日中午,我就上去金學坪律師事務所,……,過了2日,我們3人又約到金華街吃牛肉麵,柯金柱在車上就拿1張小紙條給我,上面有寫下次開庭的日期、時間,我後來有傳達給黃如意」;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來是金學坪找我,我就去他的辦公室,柯金柱也在,他就拿1張小紙條給我,上面記載張國光姓名、年籍資料及其委任律師等,問我是不是可以比照黃如意模式,我就會意得出來,隔了10日又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碰到柯金柱,柯金柱用台語問我,事情怎麼樣,……拿了(張國光)錢,我就打電話給金學坪,告知他幫我聯絡禿子(即柯金柱),我就把錢拿到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並用牛皮紙袋裝著交給老柯(即柯金柱)」等語(前揭他字第2884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前揭偵查卷第24102號卷第162、163頁);其於本院陳稱:「金學坪並不是從報紙才知道黃如意、張國光案,我與柯金柱講話時,金學坪都在場,我還一直要求金學坪希望他制止柯金柱叫柯金柱不要逼我去傳話,不管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何人聯絡我,我都認為是金學坪在聯絡,我認為金學坪都知道這些事,金學坪聯絡我去他辦公室,然後與柯金柱3人見面談事,金學坪是否知道,我不清楚,但他有在場,柯金柱當著我們2人的面說『是不是可以比照黃如意這個模式』時,金學坪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第196頁正背面);證人金學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柯金柱經其聯絡見面後洽談柯金柱承辦案件及柯金柱交付紙條予被告等情。詳如前述。就上開證言參證以觀,柯金柱對其所承辦案件之被告索賄前,均由金學坪居中聯絡被告至金學坪律師事務所,由柯金柱告以被告如何索賄及金額若干,被告即負責向證人黃如意、張國光傳達柯金柱索賄擺平案子等訊息,並於證人黃如意、張國光同意行賄及交付賄賂後,亦經由金學坪聯絡被告及柯金柱在上開律師事務所交付賄款,並由金學坪聯絡被告及柯金柱2人見面,柯金柱再傳達案件如何進行等情,足見被告對於柯金柱本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其所參與又為向證人黃如意、張國光行求及收受後交付賄賂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與柯金柱,自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金學坪僅立於居間聯絡之地位及提供柯金柱收受賄賂之場所,並未參與柯金柱職務上行為收賄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即屬幫助犯。至被告辯稱其係畏於柯金柱之權勢始為上開行為,縱令屬實,被告仍可就柯金柱之不法犯行而為舉發,並非只有順從共同收受乙途,被告自有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犯罪之意志,其不尋求法律途徑自保,而與柯金柱共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自難解免其共犯之責,又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其對於柯金柱收受黃如意賄賂部分,被告非但毫無所得,甚至補貼10萬元,其行為仍屬應構成正犯,從而被告所為其係幫助行賄或為柯金柱強迫等辯解,均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所為
其僅幫助行賄或被柯金柱所強迫,其犯行無期待可能性等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比較適用㈠本案柯金柱行為時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院組織法第60條等規定,檢察官有實施偵查犯罪及其他法定職務執行之職權,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指派負責指揮偵辦黃如意、張國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均為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惟僅係配合刑法對正犯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原定之「共犯」修正為「正犯及共犯」,此部分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刑法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28條關於共犯,於修正範圍後有所縮小,惟於本案不影響。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由
原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台幣1千元,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但書則規定:「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改為一罪一罰,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第56條之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
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應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後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⒎刑法第67條、第68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
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減輕其刑者,則以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
⒏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參照),應附隨主刑適用之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⒐經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係不具公務員身分共犯本案,依修
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與修正前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加重其刑之規定相較,因本案被告前後所犯只有2罪,且刑法第31條第1項係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以一罪論但加重其刑之規定,二者互相比較,自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者,被告經要求至收受賄賂,係層遞進行,進至較高之收受賄賂行為,依吸收關係法則,只論以收受賄賂罪。又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柯金柱間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乃數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本無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柯金柱共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其為共犯柯金柱傳達索賄訊息,並轉交黃如意、張國光所交之賄賂予柯金柱收受。惟其於偵查、原審、本院均供稱其係遭共犯柯金柱脅迫、恐嚇,並無與柯金柱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在柯金柱恐嚇、脅迫下,被告即有阻卻違法及無期待可能性之事由,被告上開供述,除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外,另外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失為自白,無礙其自白之效力。又被告係為柯金柱傳達收受財物之意,所取得之財物款項,均已交付予柯金柱,已如前述,其中轉交黃如意賄賂部分,因黃如意交付之上開彩鑽質借現金經預扣利息後僅58萬2千元,被告補貼1萬8千元湊足60萬元交付予柯金柱,被告更無所得,被告己身實際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其於偵查中亦就本案事實坦白供述所有犯行,而使公訴人得以對共犯柯金柱進行追訴,依上說明,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共犯柯金柱對於其所偵辦之證人黃如意、張國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依其卷證資料,尚不足以構成該罪,柯金柱對彼2人為不起訴處分,乃其職務上之行為,證人黃如意、張國光各自交付上開財物,亦皆本於自由意志而為,被告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理由詳如前述,原審竟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認事用法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砌詞飾卸,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現任職全國土方總工會常務理事,負責協調砂石、土方業者糾紛,育有子女4人,3人已成年,再婚後育有2歲稚齡女兒,被告明知柯金柱本於檢察官職務不法斂財,仍與之共犯,嚴重影響官箴及司法信譽,殊值非難,惟其並無任何不法所得,犯後又坦承犯行,使柯金柱得以受訴追處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就其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就其宣告多數禠奪公權其中較長期間即2年執行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而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如意、張國光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行為,核屬違背公序良俗,依上開說明,彼等2人自不能認為是為被害人,彼等2人各自所交付之財務款項應予追繳。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共犯柯金柱業已死亡,此部分已無從諭知連帶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