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隆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錦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隆因騷擾其胞妹陳淑卿及陳淑卿之前夫梁敬昇,迭經陳淑卿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仍違反保護令,數度騷擾陳淑卿、梁敬昇,陳淑卿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對陳錦隆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4374號、第23397 號、第24037 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因而懷恨在心,竟意圖使梁敬昇受刑事處分,明知梁敬昇於民國99年12月6 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第二辦公大樓後棟一樓庭候區陪同陳淑卿等候開庭時,並未有何比中指或口出臺語「畜牲」一詞對陳錦隆公然侮辱之行為,仍虛擬上開情節,於99年12月7 日具狀誣指梁敬昇有前述犯行,在板橋地檢署對梁敬昇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該案經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7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3年度台上字第

251 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錦隆之供述、證人陳淑卿、梁敬昇之證詞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463號侮辱案件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梁敬昇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為公然侮辱之言詞及舉動,倘伊係捏造不實事實申告,怎會在提告時就主動請檢察官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這樣豈非搬石頭砸自己之腳,又梁敬昇公然侮辱伊當時,伊無與梁敬昇正向衝突或表示憤怒之舉,係因伊畏於保護令限制且記取多次教訓,不被激怒,況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不能證明梁敬昇之公然侮辱行為,惟同樣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拍到梁敬昇確實未對伊為公然侮辱犯行,自亦不能證明伊有誣告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9年12月8 日向板橋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告訴狀

所載內容為:「被告(按即梁敬昇)前妻與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受貴院通知傳喚(詳告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訂於99年12月6日下午3時20分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前棟二樓第二調解室進行調解。因調解未成立,嗣由志工帶領至後棟一樓庭候區等司法事務官訊問。在等候至下午3 時50分,被告在眾多他案庭候人共見共聞下,口中念念有詞的以台語用詞,罵被告(按應係指告訴人)是畜牲,並對告訴人手握拳頭比中指,當場公然侮辱告訴人。(庭候區現場有兩支廣角監視器錄影鏡頭可資為證)。核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為此懇請鈞署予以偵辦起訴,以維法制。」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及其上之板橋地檢署收發章存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2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前案他卷,第1、2頁)。該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7463號(以下簡稱為上揭告訴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46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前案偵卷,第2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應再審酌者,乃被告提起告訴,其主觀上是否認為告訴意旨係有所憑,而認為真實,亦即被告有無誣告之故意。

㈡經查:

1、被告及梁敬昇於上揭時、地確實出現於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板橋地院第二辦公大樓一樓庭候區,為梁敬昇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法庭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

2、上揭板橋地院庭候區,共有2 支監視器,分別為原審勘驗繪製平面圖之監視器A 、監視器B (原審卷第38頁背面),而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前案向板橋地院調取之上揭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該監視器所攝得之內容,固未見梁敬昇有「對被告口罵畜牲、拳頭比中指」之舉(原審卷第38-49 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然依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所拍攝之畫面,因監視器角度的關係,並非全程均拍攝到梁敬昇其人,甚且,被告及梁敬昇均確認當時梁敬昇所坐立之位置,正位於監視器A 的正下方,此適為監視器之死角,至無法攝得梁敬昇之行止,是以,依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雖不能證明梁敬昇於上揭時、地有「對被告口罵畜牲、拳頭比中指」之舉,然亦不能證明梁敬昇並無「對被告口罵畜牲、拳頭比中指」之事實。

3、被告於提起上揭告訴後,於前案偵訊時即稱:「(問:你聽到他罵你『畜牲』並且用中指比你,你作何反應?)我走到監視器,並且還有做紀錄。」(前案他卷第21頁),於嗣後本案偵訊仍稱:伊在通道面向梁敬昇,見狀後有走過去看一下監視器位置,還有低頭看一下手機,以確認時間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13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9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係於下午3 時52分50秒始自庭候區(即原審繪製之平面圖編○○○區○○○○○道內側走向電梯方向,此時,被告係面向梁敬昇的方向(斯時梁敬昇坐在監視器A 下方之座位,而未出現在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同分54秒時被告步行至通道口,抬頭向左上方望向監視器B,同分即52分58 秒至53分01秒低頭取出手機查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原審翻拍的畫面附卷(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可知,被告於當日下午3 時52分50秒開始自原本所在的庭候區⑵朝梁敬昇的方向走去,行至通道口,確實有抬頭望監視器,之後亦有低頭檢視手機之事實,此核與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後所陳:「聽聞遭侮辱之後,立即確認有監視器存證及以手機確認時間」之情相符,是以,被告於前案告訴之事實,是否純屬被告捏造而無所憑據,即難遽認,亦即難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

4、又前案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固以「被告及梁敬昇雙方在等候區,雖處於同一空間,但眼神並未交錯,亦無接觸」以及證人陳淑卿證稱梁敬昇並未為上揭告訴事實為由,而認告訴意旨不能證明。然查:

⑴本院上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斯時係面朝向梁

敬昇的方向行走,亦即由庭候區⑵面向庭候區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原審勘驗後翻拍之照片在卷(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可稽。是以,被告斯時係面向梁敬昇乙節,已堪確認。

⑵至於斯時被告所處之位置究竟能否見聞梁敬昇所為、所言

,自有探究之必要。本院於101 年4 月13日會同檢察官、梁敬昇、被告及辯護人赴現場勘驗,而上揭時地梁敬昇所處庭候區⑴之確實位置,係於本院勘驗所製現場圖之A 點,此為被告及梁敬昇當場確認,又斯時被告所處庭候區⑵之確切位置,被告及梁敬昇所述不同,被告辯稱係在本院勘驗所製現場圖之B 點,梁敬昇主張係在C 點,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自被告所述被告所處位置(B 點)至梁敬昇所處位置(A 點)為5 公尺、自梁敬昇所述被告所處位置(C 點)至梁敬昇所處位置(A 點)為11點68公尺,然不論係自B 點或自C 點,望向梁敬昇所處位置A 點,均可清楚看到1 根手指頭及嘴巴之嘴型,亦可清楚聽見一般音量的發音,以上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 頁)。又被告於本院辯稱「梁敬昇是念念有詞,因先前就有罵過我,所以用唇型就知道他罵我畜牲」乙節,核與被告最初於前案提出告訴時於告訴狀上所載「梁敬昇口中念念有詞的以台語用詞,罵伊是畜牲」等語相符,可知,被告於本院所辯尚非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於前案告訴之內容,所指梁敬昇之侮辱方式並非大聲漫罵、叫囂,亦非雙方對陣叫罵,而是屬喃喃低語性質,亦堪認定,承此,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結果,果若梁敬昇真有上舉,以被告所處之空間位置,客觀上確實得以見聞(原判決第4、5頁以「被告與梁敬昇相距距離之遙,且其視線在梁敬昇所在位置處亦僅停留約1 秒之時間」,而認被告尚未能確定梁敬昇有辱罵之舉,此部分亦有誤解,併予敘明)。承此,被告提出上揭告訴,主觀上是否基於誣告之故意,即非無疑。

⑶再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斯時於上揭庭候

區另有其他等候的民眾,固未有特別的反應(例如受到驚擾),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原審翻拍照片附卷(原審卷第42頁背面- 第44頁背面)可稽,然以被告於前案告訴梁敬昇所為之侮辱方式,既未大聲漫罵、叫囂,雙方即未直接正面衝突、對陣叫罵,則未引起同時於上揭庭候區之民眾注意,亦屬可能,是以,尚難遽此認被告主觀上認為遭受梁敬昇侮辱純屬憑空捏造(原判決理由第4 、5 頁以「被告身旁倚靠牆邊站立之男子,並無任何察覺異狀而四下張望之動作」,而推論「難認被害人當時有為對被告比中指及以臺語辱罵『畜牲』一詞之行為」,尚有誤解,併於此敘明)。

⑷至證人陳淑卿乃梁敬昇之前妻,於99年12月6 日係因為被

告與陳淑卿涉訟,梁敬昇陪同陳淑卿到場,雙方始出現於上揭法庭之庭候區,況且,被告與陳淑卿前已有多件紛爭,因此,陳淑卿於前案公然侮辱案件係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非無疑,當無據以為被告本案不利之認定。

⑸綜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謂:被告與梁敬昇斯時同

處於板橋地院庭候區惟並未直接接觸,固屬事實,然被告斯時係面向梁敬昇,以被告與梁敬昇之距離,對於梁敬昇之臉部動作、手部是否比中指之動作均可清晰看見,對於一般音量的聲音亦可聽見,因此,被告所告訴之內容雖未有證據證明之,然亦難認定係虛構不實。

5、又被告於提出前案之告訴時,復記載「庭候區現場有2 支廣角監視錄影鏡頭可資為證」,此有告訴狀可稽(前案他卷第1 頁)。而前案偵查時,檢察官並已向原審法院調得上揭監視器光碟,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及勘驗筆錄附卷(前案他卷第25頁、偵卷第34頁)可稽,可知,案發現場確有監視器,衡情如果被告明知梁敬昇並未有侮辱之事實,且知悉現場有監視器存在,則其如何可能於提出告訴時還明白表示「有現場廣角監視器為證」。至於原審認「監視器正下方為監視器範圍之死角乃一般智識正常成年人所認識,因此,被告既已知悉,在偵審中仍故意聲請調閱錄影畫面,足認被告用心險惡」乙情,經查,本案經偵、審勘驗結果,因監視器拍攝範圍限制而未拍攝到梁敬昇之舉動,此業據上述,然此結果乃經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勘驗結果始得知悉,於勘驗之前尚無從得知,被告斯時甫處於一個陌生的環境,其對於現場究有幾支監視器、監視器各設在何處、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如何,是否能了然於胸,尚非可一概而論,況且監視器有各種之型式、機種、功能,位在監視器正下方者是否必然無法拍攝、於如何之角度始無法拍攝,亦非必定,被告進入陌生的法庭庭候區,是否必然知悉該處之監視器根本未拍攝到梁敬昇,而旋於2 日後即提出告訴,且於告訴狀聲明有監視器可證,殊有疑問,原審上揭推論容有斟酌之餘地,併在此敘明之。

㈢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無足認定被告具有虛構誣告之

故意,所為之申告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梁敬昇於前案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侮辱罪嫌,經檢察官認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其有誣告犯意,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析,本案尚乏積極可信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未予詳究事證,在欠缺積極明確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容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