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順原與其奶奶林阿尾、叔叔林茂盛與林茂隆共有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另與其叔叔林茂盛與林茂隆共○○○鄉○○段852及856地號土地(上開3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被告林進順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間,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達新臺幣(下同)3、4百萬元,為急於清償債務,明知林阿尾當時已因失智及反覆性缺血性腦中風併雙側肢體偏癱,對事務之認知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且林阿尾、林茂盛及林茂隆3人於97年1月間,均無授權被告林進順出○○○鄉○○段851、852及856 地號土地,然被告林進順仍逕至東森房屋礁溪店表示欲出○○○鄉○○段851、852及856 地號之土地,且在東森房屋提供之授權書上,分別冒用林阿尾、林茂盛及林茂隆3 人名義,接續偽簽林阿尾、林茂盛及林茂隆署押,分別偽造林阿尾、林茂盛及林茂隆於97年1月30日授權被告對於○○鄉○○段851、852及856地號3筆土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2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授權書,且於97年3月,委託東森房屋礁溪店出○○○鄉○○段851、852及856地號3筆土地。嗣於97 年7月間,游新埤欲以1,432萬元購○○○鄉○○段851、852及856地號土地,而林茂盛於97年7月11日亦僅對被告林進順表示只有在其子林于量在場,且被告林進順亦辦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條件下,被告林進順始可代理林茂盛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然被告林進順明知其於97年7 月12日並無辦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且當日林于量亦未到場,林阿尾及林茂隆又無授權其出賣上開土地,被告林進順竟仍出示前開其所偽造之林阿尾、林茂盛及林茂隆授權書,又冒用其係賣方林茂盛、林阿尾與林茂隆簽約代理人之身分,於97年7 月12日與游新埤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鄉○○段851、852及856 地號土地出賣予游新埤,而偽造該買賣契約,並先收取游新埤於簽約時所支付之價金

300 萬元,足生損害於林阿尾、林茂隆、林茂盛及游新埤。經林茂盛告訴,因認被告林進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順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進順之供述、告訴人林茂盛之指訴、證人林茂隆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玉梅、林春香、陳澈煥、施鎮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委任人為林茂盛、林茂隆、林阿尾於97年1 月30日之委任代理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茂盛於97年7 月17日出具之委任代理授權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9年10月27日(99)羅博醫字第2010100165號函附之病情說明、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9年10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090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90037876號函、宜蘭縣政府100年1月17日府社老障字第1000007245號函附之林阿尾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進順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95年12月間,伊祖母林阿尾即同意伊將上開農地變賣,並將權狀拿給伊保管,授權伊為本案土地之買賣。而林茂盛、林茂隆於95年間也有授權伊出賣本案3 筆土地,只是當時沒有賣出去。後來在97年間,東森房屋業務員告訴伊有人要買,伊就將此事告訴他們,取得他們的授權,林茂盛並有從大陸傳真一紙授權書給伊,伊是經過他們的同意,才代理他們為本案3筆土地之買賣,並與買受人游新埤簽訂上開3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沒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一)、按被告林進順以其自己之名義,並代理告訴人林茂盛、林

阿尾、林茂隆等人名義,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原係被告林進順與其祖母林阿尾、叔叔林茂盛及林茂隆共有)及同段852及856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林茂盛、林茂隆共有),出售予案外人游新埤,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林茂盛指訴相符,亦與證人林茂隆、代書陳澈煥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86號卷第8至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著有判例。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事宜,是否確已得其餘共有人林茂盛、林茂隆及林阿尾之同意或授權。查:

1、依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林茂隆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當庭提出95年12月21日授權被告林進順代為出賣土地之授權書,當時我二哥林茂盛也有簽,95年到97年一直以來,我及林茂盛都有委託被告代為出賣土地。97年間,我及林茂盛有授權被告代為出賣我持份土地,因為被告於97年7月12 日在礁溪東森房屋與游新埤簽約,要以一坪1萬6千元賣給游新埤,總價1200多萬元... 後來林茂盛以及他太太張明華認為一坪1萬6 千元低於市價,應該以2萬元出賣,所以才來告被告偽造文書,但事實上我以及林茂盛事前都有授權被告出賣這筆土地等語(見98年他字第886 號卷第32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95年12月間,被告向礁溪鄉農會辦理貸款後,因要出售本案礁溪鄉土地,有請我簽署買賣授權書,我與林茂盛係一起簽同意書的。當時我有告知被告由被告全權作主,賣了之後告訴我即可。97年7月12日出售本案土地時,被告有告知要賣一坪16000元,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並有95年12月21日之授權書(授權人林茂隆)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86 號卷第36頁),則證人林茂隆既已授權被告出售本案礁溪鄉土地,被告在授權書簽署林茂隆之姓名,即非無制作權,依前述判例意旨,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證人林茂隆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74號案件審理中雖曾稱:95年間曾授權林進順出賣系爭土地,到96年時,我向他表示如果還沒有賣,就要取回印鑑及印鑑證明。後來在96年5月5日我去變更印鑑,之後就沒有再委任林進順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86 號卷第84頁背面),互核先後所述固未盡相同,惟揆其民事庭所述可知證人林茂隆於95年間授權被告後,雖曾表示要取回印鑑及印鑑證明,但並未對被告表示終止授權,僅表示未再委任被告,然「未再委任被告」之真意,究係委任關係仍存在,而未再另行委任被告或已中止委任,未見證人林茂隆於民事庭證述明確。復徵之,證人林茂隆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95年到97年一直以來都有委託被告代為出賣土地。95年12月間之授權書應該是沒有限定授權期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86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110頁),再參諸上開證人林茂隆於95年12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上確無授權期間之記載,是應認證人林茂隆於本案所為之證述可採。

2、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於95年12月間,有簽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林茂隆上揭證述相符,並有95年12月21日之授權書(授權人林茂盛)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86 號卷第37頁),堪認告訴人林茂盛確有於95年12月間授權被告出售本案土地。而告訴人林茂盛雖否認有授權被告於97年間就本案礁溪鄉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惟依被告所供:97年

7 月出售系爭土地時,林茂盛與林茂隆口頭都說我處理就好,在訂約之前也有以電話與林茂盛聯繫,後來因為東森房屋要求一定要有書面授權,我便再聯繫林茂盛,97年 7月17日林茂盛授權書是當天林茂盛從大陸的公司傳真給我的等語,此告訴人林茂盛於偵查中亦稱:97年7 月17日授權林進順出賣德陽段851、852、856 地號土地之授權書是我在97年7 月17日簽立的,是由被告林進順傳真到大陸給我簽,我再回傳給他的。...97年7月11日林進順有跟我說,隔天有要跟東森房屋簽約,出賣我上開名下土地。我有同意他去簽約,但是要求我兒子林于量要在場。我並沒有跟被告說土地每坪要賣多少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6至7 頁),告訴人林茂盛既坦認被告於本件簽約前1日有向其表示要出售本案土地之事,而其並有親自簽立授權書後傳真予被告收受,則被告上揭所辯確有受告訴人林茂盛授權辦理本案礁溪鄉土地買賣乙事,即非無據。告訴人林茂盛雖一再否認97年間有授權委託被告出售本案礁溪鄉土地,並稱:我同意被告去簽約,但是我要求我兒子林于量在場,還要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瞭解市價每坪價格。但是當天我兒子並沒有在場,且被告沒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被告就與買受人簽約,這代表我沒有授權被告出賣土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惟依前所述告訴人林茂盛已於本件簽約前1 日知悉被告欲出售本案土地之事,而告訴人林茂盛既未表示不同意或加以阻止,甚且仍應被告之請求再次傳真授權被告林進順出賣本案土地之授權書,有該授權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886號卷第149頁),告訴人林茂盛形式上顯然已有同意被告代為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事宜,況苟如告訴人林茂盛所述,因當時並未在國內,係委託其兒子林于量處理,則告訴人林茂盛儘可將授權書直接交給其兒子林于量處理即足,又何以係將委託書傳真予被告,被授權人姓名亦係填載被告林進順之名,凡此均與常情有悖。再參諸證人即礁溪東森房屋經理張國樑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店內負責處理上開土地之賣方仲介施鎮洲於97年9月16日有前往宜蘭縣政府調解。當天林茂盛、林茂盛太太也有去,因為林茂盛向縣政府陳情。當初林茂盛在97年有授權林進順出賣○○○鄉○○段851、852、856 地號土地。但是後來林茂盛後悔不賣,就向縣政府陳情,所以我以及施鎮洲即前往調解。調解當天,林茂盛向我說他於97年間有授權給林進順出售上開土地,並且有簽授權書傳真回臺灣,授權書日期為97年,但是林茂盛說他現在反悔不賣了。林茂盛認為當初簽約賣的金額沒有經過他確認,他認為賣的太便宜。所以就反悔不賣,說他沒有授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12至13頁);另證人即礁溪東森房屋業務員施鎮洲於偵查中亦證稱:97年9 月16日到宜蘭縣政府地政課協調,林茂盛及林茂盛的太太說土地不賣了,要拿回權狀。並說簽約時林茂盛未到場,為何土地就這樣賣掉?我告訴他,既然林茂盛有委託林進順,林進順就可以代為處理土地。我拿出97年7 月17日林茂盛授權給林進順出賣上開土地之授權書給林茂盛,林茂盛說這份授權書是他的簽名,但現在不賣了,要拿回權狀。本件土地林茂盛應該是有授權林進順出賣,否則不會簽立授權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86 號卷第148頁);又證人林茂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7年7月12日在礁溪東森房屋與游新埤簽約,要以一坪1萬6千元賣給游新埤,總價1200 多萬元...後來林茂盛以及他太太張明華認為一坪1萬6千元低於市價,應該以2 萬元出賣,所以才來告被告偽造文書,但事實上我以及林茂盛事前都有授權被告出賣這筆土地等語(見98年他字第886 號卷第32頁),互核上揭證人所述,均足證明告訴人係不滿出售價格過低,方主張未授權被告簽約,是綜上各節以觀,告訴人林茂盛嗣否認有授權被告出賣其持分之本案土地,並遽指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即難認有所憑。至證人林于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7年7月3日我跟父親林茂盛回宜蘭,我父親說林進順要賣農地,如果一起賣的話,價錢會更好,所以我們就回去辦我爸的印鑑證明,我爸就說,如果林進順打電話給你,你就一起去看,然後再跟他回報。97年7 月12日、17日我都沒有出現,林進順叫我不用去,我問我爸說林進順為何叫我不用去,我爸說他已經把授權書傳過去,並怪我為什麼不去等語,惟依前所述,告訴人林茂盛苟確有意委託其兒子林于量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事宜,其儘可將授權書直接交給其兒子林于量處理,又何以係將授權書直接傳真給被告林進順,被授權人姓名亦係填載被告林進順,而僅叫其兒子林于量到場?是證人林于量上揭證述尚難認告訴人林進順指述本件並無委託被告為出售土地事宜之憑據,附此敘明。

3、至共有人之一林阿尾於96年間經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之病情為「病名:腦中風併左側肢体癱瘓、右側肢体無力。」、「醫師囑言:患者完全臥床無翻身能力,鼻胃管進食,無法言語,日常生活起居全由他人照料。」,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886號卷第98 頁),惟依證人林春香於偵查中證稱:94年間,林阿尾因中風而住進療養院,當時林阿尾意識清楚,有當著我的面以及母親鄭貴美、姑姑林玉梅表示要讓被告去出售他所有礁溪德陽段851地號土地之持分。於96 年間,林阿尾開始意識不清,一直以來,被告都有找仲介幫林阿尾出售土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86號卷第156頁),核與告訴人林茂盛、證人林茂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林阿尾還有意識,土地權狀係林阿尾拿給被告辦理貸款並出售本案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再證人陳澈煥於偵查中亦證稱:簽約當天被告有持林阿尾之土地權狀、授權書,與買受人游新埤簽定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86號卷第140至142 頁),依上各節以觀,被告於簽約當時既可提出林阿尾先前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代書,其所辯業已獲林阿尾之授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即屬有據,而被告就此部分既已獲授權,其據以製作之相關文書,自難認屬偽造文書。至關於林阿尾於93年至97年間至醫院之就診情形,及精神與意識狀況究為何,依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9年10月27日(99)羅博醫字第2010100165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病患於94年12月5日至95年8月11日到病院新陳代謝科門診就診,診斷為糖尿病、腦中風和失智;病患因發燒感染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0月6日入院治療,意識清楚;95年10月18日至11月1 日,因發燒、肺炎、泌尿道感染入院,為安養院住戶,無自我照顧能力;96年3 月21日至96年3 月29日,因發燒住院,無自我照顧能力;97年病人已長期臥床不太能說話,精神及意識狀況不良,對事務無認知及理解能力等情(見99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第95至102頁),另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9年10月2

5 日天羅聖民字第0902號函則稱:林阿尾於96年間意識狀態尚稱清醒,惟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無法正確回答醫療人員問題,對事務的認知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等語(見同卷第104 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90037876號函則稱:林阿尾於93年7 月10日領有本局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疾病診斷為「老年性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等語(見同卷第106 頁)、宜蘭縣政府100年1月17日府社老障字第1000007245號函附之林阿尾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所示,林阿尾於92年11月24日、93年5 月24日就心身障礙為鑑定,認有中度失智症等語(見同卷第110至117頁),綜合以觀,林阿尾固於92年即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及中度失智者,並另有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惟依前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之函覆稱:林阿尾於95年10月3 日至95年10月6 日入院治療,意識清楚;另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亦稱:林阿尾於96年間意識狀態尚稱清醒,參諸告訴人林茂盛亦稱95年間林阿尾還有意識等語,則林阿尾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本案被告委由其全權處理等情,堪認屬實,自不得僅因林阿尾嗣後病情惡化,精神及意識狀況不清,即否認先前授權之行為,而謂被告已因民法規定委任關係業已消滅,當然具有主觀不法之犯意,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請求調取林阿尾於竹林安養院之安養紀錄、外出紀錄及傳喚照顧林阿尾之醫護人員,以證明林阿尾之精神狀況無法授權云云,惟按林阿尾授權被告時之精神狀況業已查明如前,檢察官此部份所請,認無必要;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向礁溪戶政事務所函調林阿尾戶政資料卷宗,據以證明林阿尾在該卷證內有註記印鑑證明要本人親取,足以推知並無授權被告出售土地乙事,惟依前所述,林阿尾確有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告保管,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之請求,未見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核無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函調97年間買賣方的契約文件資料到院,以證明當時買賣方之標的範圍,惟本案之交易標的為宜蘭縣○○鄉○○段851、852 、856號地號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86號卷第8至11頁),而被告業已獲告訴人林茂盛與林茂隆、林阿尾之授權處理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均已如前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亦未見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告訴人林茂盛與林茂隆、林阿尾於95年12月21日固有委任授權被告代理出售本案土地事宜,惟於97 年1月30日之前即已終止或消滅,故被告於97 年1月30日在授權書簽林茂盛、林茂隆、林阿尾之姓名,即無製作權,應成立偽造文書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依前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