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智豐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巫智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巫智豐於民國90年12月1 日自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下稱軍情局)退伍,翌(91)年1月1日,經依「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原判決誤載為「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則」),聘任為桃園縣龍潭鎮臥龍營區(以下稱臥龍營區)組長即負責人,負責對營區住組人員即軍事情報局退伍榮民之生活照顧事宜。陳代洪為該營區住組人員,並自86年4月3日間經轉介至桃園縣○○鄉○○村○○○路○○號「桃園縣私立龍祥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龍祥照護中心)養護。93年6 月15日陳代洪因腦癌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原八四0國軍總醫院,以下同)住院,93年7月2日轉往三軍總醫院住院。其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曾向前往探視之臥龍營區行政官張世芳(化名「大鵬」、「陸遜」,以下同)表示尚有款項置於龍祥照護中心,十分惦記。張世芳返回臥龍營區向巫智豐告知前情,巫智豐即在93年6 月23日在臥龍營區行政官張智翔(化名「張子華」、「張志鋐」,以下同)、龍祥照護中心負責人賴春樹、臥龍營區住員即臥龍營區待管組住組人自治會(以下稱臥龍自治會)會長莊正才及賴林靜、陳薇、莊晏榕、曾世龍等人在場見證下,點得陳代洪之現金共新臺幣(以下同)55萬5,7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以下稱陳代洪郵局帳戶)存簿1本、印章2枚、榮民證1張、除役令1 枚、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1枚及台灣銀行存摺1本,並書立清單1 紙為憑。嗣因陳代洪病情惡化,巫智豐復於93年8月6日上午,偕同臥龍營區自治會副會長蘇成章(臥龍營區住員)、行政官張智翔,在曾世龍、賴春樹、莊晏榕、賴林靜等人見證下,清出陳代洪置於龍祥照護中心之管理費收據(至93年7月5日止)、金戒指4枚(各1錢)、郵局定存單(120萬元)1紙、國軍同袍儲蓄會整存整付存單(6 萬)及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100萬元)各1張、現金1,080 元及電視機、錄放影機各1台(均故障)、輪椅1部等物品,以示遷出該養護中心之意。其間嗣於93年7 月12日、93年8月5日,巫智豐為替陳代洪處理後續各項費用支出,乃先後指示臥龍營區駕駛兵陳世維填寫提款單,交巫智豐蓋用陳代洪印章後,由陳世維持存摺及提款單前往中壢郵局,分別自陳代洪郵局帳戶各提領現金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交巫智豐保管。嗣並陸續交付款項予陳世維、張世芳,用以支付陳代洪住院期間之相關費用(含住院、看護、醫療、營養補充、日常用品購買及辦理相關手續之交通與誤餐費用)合計8萬4,438元(詳如附表所示)。93年8月10日陳代洪死亡後,翌(11)日下午3時許,即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辦理前往臥龍營區清點陳代洪遺物,詎巫智豐明知自己尚持有前述陳代洪所有之現金餘款11萬5,562元(200,000-84, 438=115,562),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前述款項隱匿不報,侵吞入己,得款11萬5,56 2元,致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就陳代洪所餘現金部分,僅點收得款1,080元。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除證人陳世維、張智翔警詢供述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卷證資料部分,則不予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巫智豐固供承自91年1月1日起受軍情局聘僱,負責臥龍營區住員之照顧管理,並先後於93年6月23日、93年8月
6 日前往龍祥照護中心清點陳代洪財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各該物品均由臥龍自治會成員龍廣年保管,其未取得陳代洪之印章、存摺,亦未指示陳世維在93年
7 月12日、8月5日填寫提款單提領陳代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更未經手保管該等款項,且上開領款日適為被告之休假日,不可能指示陳世維外出領款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0年12月1日自軍情局退伍,翌(91)年1月1日,
經依「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聘任為臥龍營區組長即負責人,負責綜理營區業務與住組人員生活照顧管理及參與營區夜間留守輪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軍情局101 年12月24日國報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128頁)、國防部101年1月31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30至247頁)。再依臥龍營區之管理服務編組,主要工作項目為負責退伍住組人員之生活照顧、傷病住院處理及慰問、協助行動困難生活無法自理者進住安養院並定期探訪、定期祭祀及營區環境與安全等事務,被告於92年12月至95年8 月間之工作職掌為綜理營區各項業務與住組人員生活照顧管理,並參與營區夜間留守輪值,以上有92年12月4 日批核之臥龍營區生活管理與服務小組編組暨職掌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是其當時並非現役軍人身分,且僅負責提供照護,對於該營區住組人員,並無監督、管控之權。
㈡臥龍營區住組人員陳代洪,自86年4月3日間經轉介至龍祥
照護中心養護,93年6 月15日因腦癌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向前往探視之臥龍營區行政官張世芳表示尚有款項置於龍祥照護中心,十分惦記,經張世芳轉達後,被告在93年6 月23日在行政官張智翔、龍祥照護中心負責人賴春樹及臥龍自治會會長莊正才與賴林靜、陳薇、莊晏榕、曾世龍等人在場見證下,清點並取走陳代洪之現金55萬5,700元及陳代洪郵局帳戶存簿1本、印章2枚、榮民證1張、除役令1枚、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1枚及台灣銀行存摺1 本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張世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4 號卷,以下稱易字卷,卷㈠ 第102頁背面、第104頁、第110頁背面)、莊正才(見易字卷㈡第43頁)、張智翔(見易字卷㈠第119頁背面、第121 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經由各該見證人簽認之清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0頁)。又其中現金50萬元部分,嗣經陳代洪捺印出具委託書,委由臥龍自治會財務委員唐群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情報局退伍人員互助基金帳戶內(以下稱退伍人員互助金帳戶)列帳代管,並於93年6月23日完成該筆存款;同年月3
0 日,再由陳代洪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依其委託存入退伍人員互助金帳戶,並於93年7月4日補具委託書,以上2紙委託書,均經陳代洪捺印,款項接收人即臥龍自治會財務委員唐群、會長莊正才、副會長蘇成章、監察委員龍廣年、臥龍營區行政官張智翔(張子華)及被告分別簽章確認,有中壢郵局99年11月8 日函檢附該帳戶交易清單(見易字卷㈠第11、12頁)及陳代洪捺印之委託書(見偵查卷第164、163頁)、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19、120頁)在卷可憑,並據證人莊正才證述在卷(見易字卷㈡第43頁背面)。
㈢93年8月6日上午,陳代洪之病情惡化,被告再次與臥龍營
區自治會副會長蘇成章(臥龍營區住組人員)、行政官張智鈞及曾世龍、賴春樹、莊晏榕、賴林靜等人,清出陳代洪置於龍祥照護中心之管理費收據(至93年7月5日止)、金戒指4枚(各1錢)、郵局定存單(120萬元)1紙、國軍同袍儲蓄會整存整付存單1張(6萬)及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100萬元)、現金1,080元與電視機錄放影機各1台(均已故障)、輪椅1部等物品,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智翔指證相符(見易字卷㈠第120 頁),並有清單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182頁)。
因認以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之受聘、清點、委託及存款情形,均堪認定。
四、次查:㈠臥龍營區駕駛兵陳世維先後依被告指示填寫提款單,於93
年7月12日、93年8月5日,分別自陳代洪郵局帳戶提領各1
0 萬元款項,交被告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世維結證在卷(見易字卷㈠第74至76頁),並有提款單(見偵查卷第27頁)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此後,被告即陸續支付陳代洪住院期間之住院、看護、醫療、營養補充、日常用品購買及相關手續(含往來交通與誤餐)費用,合計8萬4,438元(詳如附表所示),亦經證人張世芳結證在卷(見易字卷㈠第105至108頁),並有臥龍營區退員輔導工作日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卷,以下稱審易卷,卷㈡第5至104頁)、費用清單與所列支出之發票及收據(見偵查卷第232至237頁)、張世芳書立之支出紀錄與相關收據、領據(見偵查卷第238至242頁)等件可憑。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指示陳世維領款,並持有該等款項。惟臥
龍營區住員,應自行負擔費用,業據證人即軍情局人事室負責督導臥龍營區之曹文義結證在卷(見易字卷㈡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龍祥照護中心賴素娥證稱陳代洪住院之前,係委由臥龍自治會莊正才或其自行提領款項支付該中心之相關費用(見易字卷㈠第190至191頁,偵查卷第87頁)、證人即時任臥龍營區水電兵之張志遠證稱曾依被告指示,為該區其他住員提領款項支付安養費用(見易字卷㈠第81頁)、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之余章武證稱陳代洪之喪葬費用亦係自其遺產內支付(見易字卷㈠第188 頁)等情相符。而被告受聘之業務內容即其職掌事項,並不包括臥龍營區住組人員之財產管理與費用支出,亦據證人莊正才(見易字卷㈡第44、47頁)、曹文義(見易字卷㈡第48頁背面)結證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衡情被告並無代支、代付前開款項之公款來源,及相關調度款項之業務。惟被告確在營區住員入院期間,有為渠等保管財物及繳交醫藥、看護等費用之事實,則經證人張世芳結證在卷(見易字卷㈠第104 頁背面),並有各該費用單據可憑。訊之被告亦供承有營區住員,透過其指示營區役男代領款項之事實(見易字卷㈡第56頁),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受住員託付或為渠等處理相關事務之事實。又陳代洪住院期間,被告曾以「預支」方式,一次交付現金10萬元給張世芳用以處理陳代洪之住院、看護等相關費用,並經張世芳整理支出情形回報在案,此據證人張世芳結證在卷,並有前述被告所不爭執之張世芳結算紀錄可憑(見偵查卷238至242頁)。而該筆10萬元款項之金額非微,被告若非確有保管、持有陳代洪之款項,何來如此寬裕且無正式帳目記載之款項可供預支使用?因認被告否認保管持有前開由陳代洪帳戶提領之款項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陳世維指證其提款後,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暨證人張世芳指證被告會存放一筆自榮民本人取得的現金,供渠等以單據實報實銷等語,始為真實可採。至於陳世維就其取得陳代洪印章與存摺之若干細節,前後指述雖未盡相符,然其證述時間與提領日期已逾4 年,關於部分經過細節,記憶難免模糊,惟此並不足以影響其受被告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等證詞之憑信;另關於被告休假與否,乃屬勤務安排與出缺勤記錄事項,並非限制被告處理事務之規定,亦不足以休假記錄,排除被告處理臥龍營區處理事務之可能,被告據此主張證人陳世維證詞應屬虛偽云云,並不足採。
㈢93年8月10日陳代洪死亡,翌(11)日下午3時許,桃園縣
榮民服務處善後小組人員余章武辦理陳代洪遺物清點時,巫智豐就前開自陳代洪帳戶內提領支付所餘款項11萬5,56
2 元(200,000-84,438=115,562),竟隱而未報,致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就陳代洪遺產之現金部分,僅清點收取93年8月6日點收清單內之現款1,080 元,而未及於其也現金部分,業據證人余章武結證在卷(見易字卷㈠第184至186頁),並有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見偵查卷第170 頁)、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故榮民遺物遺物清點清冊(見偵查卷第175 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偵查卷第174 頁)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款項之不法意圖,然前開款項金額非微,且其末次領款與張世芳用以付款時間均在93年8月5日間,與陳代洪死亡及其遺產清點日期未達1 週,時間甚為接近,難信被告當時有何疏忽遺忘可能。參諸陳代洪尚有生前轉帳之60萬元爭議款項(另詳後述),業於95年10月27日經以臥龍自治會名義繳回,被告卻始終未有更正補繳作為,益證其確非單純之作業疏失,而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另主張陳代洪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住院
期間,尚有其他費用支出云云。然陳代洪在93年6 月23日之前,非無自有款項可供繳付醫療費用,此觀國軍桃園總醫院收費單據日期包括93年6月1日、93年6月15日甚明(見易字卷㈠第35、36頁)。而在93年6 月23日被告會同臥龍自治會人員清點陳代洪財物時,扣除存入退伍人員互助金帳戶之50萬後,亦有5萬7,000元之差額款項可供陳代洪或臥龍自治會人員支應。參諸桃園總醫院費用支出部分,其費用發生時間均在前開領款期日之前,所附收據資料之列印日期則在本案繫屬後之99年9 月10日(見易字卷㈠第35至37頁),其中93年6 月15日至7月2日住院費用,收費日期更在本案繫屬後之99年9 月10日(見易字卷㈠第36頁);三軍總醫院部分,除附表編號22所示費用外(見偵查卷第240 頁),並無其他由被告經手支付之資料可供參酌,其中8 月份之費用支出部分,結帳日期更在陳代洪死亡後之93年8 月11日(見審易卷㈠第145、146頁),均難認係被告以前開款項所為支付。被告據此主張前開款項尚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並無款項可供侵占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取得陳代洪郵局帳戶,於93年7 月12日及同年8月5日各10萬元之提款金額,亦未隱匿不報餘額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按被告雖為臥龍營區負責人,然其業務職掌範圍並不及於在組住員之財產管理,詳述如前。另被告職掌綜理亡故者善後處理部分,在陳代洪遺產清點時,即95年8 月22日之前,僅及於協調榮民服務處辦理亡故善後處理(至骨灰安置完成)與定期祭祀,亦不包括遺款繳交國庫作業(按:95年8 月22日簽擬,同年月29日批核之臥龍營區生活管理與服務小組編組暨職掌表,始將「亡故者善後處理< 含先進遺款繳交國庫作業>列入臥龍營區負責人<組長>之業務),以上有92 年12月4日及95年8月29日經批核之臥龍營區生活管理與服務小組編組暨職掌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因認被告代為處理陳代洪各項費用繳付,所為款項提領及保管行為,與其受聘職掌與業務行為無關,僅係基於民事無因管理關係而取得持有(另詳後述),非屬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已就被告身分及其持有關係為完足之辯論在卷,因認被告已得充分防禦,而無突襲裁判之違法,併予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至於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應具刑法之公務員身分,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罪(見易字卷㈡第56頁)。惟按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公務員之定義部分,業已考量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依刑法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本案被告係軍情局按國防部依勞動基準法及國防部令頒之「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所訂定之「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聘用。前開國防部令頒之「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則係國防部基於對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參酌國軍特性以利所屬機關單位訂定該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遵循而為訂定,明定其聘僱應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軍職及國防部所屬文官、文職教師適用之法律均有不同,此有各該作業要點及規定可憑。是以被告不具現役軍人身分,非屬國家考試及格聘用,亦未經人事銓敍合格實授任用,顯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又被告受聘於臥龍營區之職務內容為綜理營區住員生活照顧管理與服務,有軍情局臥龍營區92年12月3 日成立統一管理服務編組簽呈及臥龍營區生活管理與服務小組編組暨職掌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而臥龍營區住員非受該營區或軍情局之監督、拘束,臥龍營區小組人員,對於在組住員亦僅提供生活照顧,此一安置及照顧輔導,並非基於公權力所為之公共事務,是以被告亦非刑法第10條第2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或同條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從而,被告於本案並不具公務員資格,併此敘明。
七、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陳代洪於住院期間,確有持續支付各該費用之需,而被告則有繳付陳代洪所需款項之實,已詳前述。參諸陳代洪自93年7月4日轉往三軍總醫院住院後,仍陸續有看護及相關用品之支出需求,而陳世維93年8月5日前往郵局提領10萬元之款項,適與張世芳自被告處預支用以為陳代洪支付住院期間費用之日期及金額相同,因認本案並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為陳代洪管理之意,而於93年7 月12日、93年8月5日指示陳世維填製提款單持以領款之可能,此不因被告基於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完全否認指示提領及經手保管前述款項而有不同。是以被告主觀上既有基於為陳代洪利益提領款項之可能,客觀上亦有用以繳付陳代洪醫療、住院、看護、營養補充與生活用必須品等費用之實,自難難憑其指示領款行為,認其當時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且此為陳代洪處理事務所為該等提款單之製作與行使,對陳代洪及其繼承人與行使對象之郵局而言,俱難認有足生損害之虞,郵局亦無被詐欺情事,彼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是與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關於陳代洪帳戶內,93年6 月30日所提領之款項部分,業經陳代洪出具委託書委託臥龍自治會人員,將同額款項存入退伍人員互助金帳戶內,並確有存款之實,是此既不能排除陳代洪授權所為,自難認有偽造提款單之情形,遑論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部分提款行為係受被告指示,或與被告有關。原判決逕認被告就前述提領記錄,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即有未洽。又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偽造文書或詐欺犯意,不法取得93年7 月12日及93年8月5日之陳代洪郵局帳戶內款項共20萬元,然其在榮民服務處進行陳代洪遺產清點時,將所持有之支出餘款隱匿不報,據為己有,仍應就該部分款項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清點交接遺物時,隱匿93年6 月23日之現金55萬7000元及嗣後自帳戶內提領之30萬元,應全數構成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核:㈠本案被告並不符合刑法上之公務員規定,已詳前述。㈡陳代洪就存入前述退伍人員互助金帳戶之60萬元,均有出具委託書,且該帳戶之開戶日期為73年12月29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 年10月5 日函可憑(見易字卷㈡第3、4頁),早在被告受聘之前。嗣該60萬元復經臥龍自治會會長、副會長、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出具說明書繳回在案,業據證人夏中秋(見偵查卷第
225 頁)、莊正才(見易字卷㈡第43、44頁)證述在卷,並有繳回遺款說明書(見偵查卷第162 頁)、委託書(見偵查卷第164 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偵查卷第165 頁)可憑。而被告雖為臥龍營區負責人,惟就臥龍自治會事務與退伍人員互助金帳戶之款項,並無指示、管理、處分權限,業據證人莊正才證述在卷(見易字卷㈡第44、45頁),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臥龍自治會成員即財務委員唐群保管,亦經證人即臥龍營區水電兵張志遠指證在卷(見易字卷㈠第80頁)。是以前開款項旋經存入退伍人員互助金帳戶之情形而言,顯非在被告持有之中甚明。此外,前述60萬元存款除有上開經陳代洪捺印之委託書外,其自93年6 月存款迄95年10月
27 日提領繳回時止,逾2年之期間內,亦未見該帳戶內有何對應之提領記錄(見易字卷㈠第12頁),是該存款行為,亦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㈢93年6 月23日所取得之現金55萬7,000 元,經扣除前開存款50萬元後,雖仍有5 萬7,000 元餘額,然當天款項係交自治會財務委員處理,業據證人莊正才證述在卷,事後並有前述50萬元之存款、繳回記錄,從而該筆款項差額是否確在被告持有之中,已非無疑;參以陳代洪係93年6 月15日住院、同年23日經被告等人前往龍祥照護中心清點現金、93年7月2日由國軍桃園總醫院轉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是以扣除附表所示三軍總醫院期間之費用外,非無其他支出項目之存在,是此部分亦難逕以現金差額之存在,認係被告侵占所得。至於證人張智翔雖於原審證稱當天找到50餘萬元均交給被告云云,然亦供稱不知後續處理等語在卷,是此部分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被告指示先後提領共20萬元部分,確有為陳代洪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是該部分款項在榮民服務處清點時,已為陳代洪支出完畢,既不在被告持有之中,亦非被告不法所得款項,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持有財物包括55萬7,000 元現金及領款30萬元,亦有未合(公訴意旨未將附表業已支出之款項列入侵占金額之計算)。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陳代洪之費用支出部分,則非無據,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任軍職,再經聘用負責照顧本案臥龍營區榮民,並受住員信任,竟不思謹慎自持,侵占非其業務範疇,亦無正式帳目記錄之款項差額,迄未返還,惟所侵占款項非鉅,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後經手點得陳代洪現金55萬7,000 元及日後具領30萬元,除支付附表所示8萬4,438元外,合計侵佔餘款77萬2,562元,是除本案前開認定金額外,尚有65萬7,000元之侵占款項等語。惟前開65萬7,000 元部分,其中60萬元業經存入退伍人員互助金帳戶,非在被告持有或可得提領之狀態中。5萬7,000元部分,雖經證人張智翔證稱從龍祥照護中心清點後,有交給被告,然亦供明不知被告之處理情形(見易字卷㈠第120頁),參諸該次清點款項計55萬7,000元,其中50萬元部分係由臥龍自治會人員基於陳代洪委託,存入退伍人員互助金帳戶,且陳代洪在國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亦陸續有相關費用之支出,是此部分亦難僅以被告到場清點並出具清單資料,即認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因認該65萬7,000 元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代洪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支出費用┌──┬────┬───┬────────────────┐│編號│日 期 │金額 │ 備 註 │├──┼────┼───┼────────────────┤│1 │93.7.4 │8 │影印看護人員證件費用 │├──┼────┼───┼────────────────┤│2 │93.7.4 │412 │購買紙尿褲、看護墊、濕巾、紙巾 │├──┼────┼───┼────────────────┤│3 │93.7.8 │58 │購買衛生紙 │├──┼────┼───┼────────────────┤│4 │93.7.8 │443 │購買看護墊、尿褲、牙籤 │├──┼────┼───┼────────────────┤│5 │93.7.10 │14 │購買營養補充品 │├──┼────┼───┼────────────────┤│6 │93.7.16 │432 │購買紙尿褲、看護墊、濕巾 │├──┼────┼───┼────────────────┤│7 │93.7.16 │64 │購買看護尿袋膠質固定及墊片等看護││ │ │ │用品 │├──┼────┼───┼────────────────┤│8 │93.7.18 │80 │購買營養補充品 │├──┼────┼───┼────────────────┤│9 │93.7.28 │318 │購買紙尿褲、看護墊、濕巾、衛生紙│├──┼────┼───┼────────────────┤│10 │93.7.28 │100 │購買供看護回報病情使用之電話卡 │├──┼────┼───┼────────────────┤│11 │93.7.29 │206 │購買紙尿褲、濕巾、面紙 │├──┼────┼───┼────────────────┤│12 │93.8.3 │180 │購買看護墊片 │├──┼────┼───┼────────────────┤│13 │93.8.3 │60 │購買皮膚軟膏 │├──┼────┼───┼────────────────┤│14 │93.8.5 │217 │前往醫院辦理結帳人員之誤餐費用 │├──┴────┴───┴────────────────┤│以上編號1至14合計2,592元 │├──┬────┬───┬────────────────┤│15 │93.7.12 │2,200 │探視人員交通、誤餐費用及代墊1日 ││ │ │ │看護費用 │├──┼────┼───┼────────────────┤│16 │93.7.14 │3,200 │2日看護費用(7月13、14日) │├──┼────┼───┼────────────────┤│17 │93.7.14 │300 │前往簽署電療同意書人員誤餐費用 │├──┼────┼───┼────────────────┤│18 │93.7.20 │9,600 │看護費用(7月15至20日) │├──┼────┼───┼────────────────┤│19 │93.7.20 │300 │辦理外勞申請及轉發看護人員費用之││ │ │ │車資及誤餐費 │├──┼────┼───┼────────────────┤│20 │93.7.28 │12,800│看護費用(7月21至28日) │├──┼────┼───┼────────────────┤│21 │93.7.28 │320 │辦理外勞申請及轉發看護人員費用之││ │ │ │車資及誤餐費 │├──┼────┼───┼────────────────┤│22 │93.8.5 │40,326│暫結7月份住院費用 │├──┼────┼───┼────────────────┤│23 │93.8.5 │12,800│看護費用(7月29日至8月5日) │├──┴────┴───┴────────────────┤│合計84,4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