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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龍火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4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龍火(綽號「小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以其所有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楊龍火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販賣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販賣對象、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以通話之方式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各在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對象(即賴佑和「綽號阿亮」,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

(二)楊龍火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販賣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販賣對象、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5 至7 所載)以通話之方式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各在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 至

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販賣對象(即石志弘,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載)。

(三)楊龍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販賣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販賣對象、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載)以通話之方式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在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販賣對象(即黃建成「綽號皇帝」及綽號「俊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載)。

(四)楊龍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販賣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販賣對象、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載)以通話之方式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在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販賣對象(即黃建成,該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

二、嗣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楊龍火所持用之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龍火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 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龍火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一)附表二編號1 部分,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賴佑和聯絡,並與賴佑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伊跟賴佑和見面之後,賴佑和問伊有沒有毒品,伊跟賴佑和說伊也沒有毒品,但是賴佑和正在提藥,賴佑和說他要買毒品,而因伊和賴佑和都是跟文哥買毒品,賴佑和之前有欠文哥買毒品的錢,所以賴佑和怕他去跟文哥買毒品,錢會被扣掉,伊就說伊幫他去跟文哥買海洛因,又伊當時自己沒有錢,也在提藥,所以伊拿了賴佑和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去跟文哥買毒品之後,伊就躲起來吸食,沒有再去找賴佑和。另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伊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賴佑和聯絡,並於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時、地與賴佑和見面,伊因之前跟賴佑和拿了3,000 元跑掉,感到愧疚,所以,附表二編號2 這次,伊跟賴佑和拿了1,000 元去跟文哥買海洛因再拿回來交給賴佑和,而附表二編號3 部分,賴佑和只給伊900 元,伊自己貼了100 元。

至附表二編號4 部分,賴佑和當天打電話給伊約伊過去,才跟伊說要賣一支LG的手機去買毒品,但是海洛因最少要買1,

000 元賣家才會賣,而賴佑和的手機價格大約只有6 、700元,所以那次錢湊不到1,000 元,伊等就沒有去買毒品,而且手機也沒有賣掉,後來也一直放在賴佑和身上。(二)附表二編號5 至7 部分,伊確實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跟石志弘聯絡,並與石志弘於附表二編號5 至

7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而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石志弘跟伊說他身上沒有錢,叫伊先幫他買,所以伊就幫他跟上游唐曉萍、唐曉慧姐妹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附表二編號6 部分,是伊幫石志弘跟上游曾哲鴻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7 部分,石志弘跟伊約在三合夜市碰面之後才說要買毒品,伊幫他打電話給伊的上游,約在三合夜市碰面,之後伊跟石志弘湊足1,000 元買1 包0.2 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石志弘拿了就回家,伊則跟他約定回家一起施用。(三)附表二編號8 部分是「俊傑」打電話來,伊跟黃建成不熟,「俊傑」說能不能幫他買500 元的海洛因,伊在電話中說要幫他問問看,但伊沒有和「俊傑」在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沒有交易,且500元也買不到0.1 或0.2 公克之海洛因;附表二編號9 部分,是黃建成打電話來,黃建成拜託伊跟藥頭買500 元的毒品,伊跟黃建成有在附表二編號9 所載的時間、地點見面,藥頭有跟伊一起去現場,藥頭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則當場交給黃建成,黃建成當場拿了就跑,並沒有付錢,後來伊還賠給藥頭500 元。(四)伊幫賴佑和、石志弘、黃建成等人跟藥頭拿毒品或是介紹他們跟藥頭拿毒品,都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云云。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一)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行為;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被告所為均不該當販賣罪責,充其量僅該當幫助吸食第一級毒品罪責;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事。(二)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均係被告幫證人石志弘購買毒品,被告並無賺取價差利益;附表二編號7 部分,則是被告基於合資的想法,與證人石志弘一同出資購買。(三)附表二編號

8 部分,被告於電話中僅答應黃建成幫忙問看看而已,並無見面為後續交易,證人黃建成亦坦承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而檢察官援用之監聽譯文前後時間橫跨3 日,且時序前後穿插、顛倒,致事實混淆不清,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附表二編號9 部分,被告並無販賣營利之事實等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佑和4 次(即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部分:

(1)經警依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查得被告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與賴佑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8 日、10日、22日、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1029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459 號卷「下稱上開偵查卷」第4-5 頁、第46-48 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揭通訊監察期間之申請名義人為賴佑和,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42-43頁)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承有於98年11月8 日、10日、22日、2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佑和通話聯絡(見原審訴緝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賴佑和所為之通話內容,堪以認定。

(2)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賴佑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為下列之證述:

(甲)證人賴佑和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小龍」(經指認為被告)購買,購買時都是約在外面便利商店前交易,每次購買1 包,價格為500 元至2,000元不等,98年11月8 日6 時6 分1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小龍」欲購買毒品,並相約在國源加油站斜對面一家花店交易,該電話是伊本人所撥打,伊是以3,000 元向「小龍」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重約0.45公克;98年11月10日15時37分8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小龍」欲購買毒品,並相約在某家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該電話是伊本人所撥打,伊以1,000 元向「小龍」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重0.1 公克;98年11月22日1 時31分3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小龍」欲購買毒品,並相約在忠孝橋下某賣滷肉飯的店交易,該電話是伊本人撥打,伊以1,000 元向「小龍」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重0.1 公克;98年11月25日18時24分8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楊龍火,並意圖以1 支新的LG手機折抵現金方式購買毒品,該電話是伊本人所撥打,伊等約在三重市○○路○ 段中正堂圖書館附近路邊交易購買毒品,伊當時以手機折抵1,000 元向「小龍」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重0.1 公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20 頁)。

(乙)證人賴佑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為楊龍火的電話沒有印象。(經提示同上偵卷第46頁,98年11月8 日6 時6 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小龍」即楊龍火在對話,是要以3,000 元買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後來有成交,在三重中正北路國源加油站對面的花店成交,這是第一次跟他買。(經提示同上偵卷第46頁反面、47頁,98年11月10日15時34分「筆錄誤植為15時27分」、15時37分、17時27分、17時50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5時這次並沒有成交,他放伊鳥,後來才約17時這次,17時這次後來有成交,買了1,000 元的海洛因,是約在神犬家即三重仁政街萊爾富附近。(經提示同上偵卷第47頁反面,98年11月22日1 時31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成交,買很少,好像是1,000 元,是買1,00

0 元的海洛因。(經提示同上偵卷第48頁,98年11月25日18時24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伊要用LG手機抵買毒品的錢跟他交易毒品,伊還知道手機現在在看守所,當次確實有成交,他看完伊的手機後說可以值700 元,伊是在三重天台把手機交給他,毒品也是在天台拿給伊,後來約要去三重中正圖書館附近的通訊行要賣手機,但後來沒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6-88 頁)。

(丙)觀以證人賴佑和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可知證人賴佑和先後所證關於其於98年11月8 日、10日、22日、25日,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話之方式聯繫後,其即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金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互核已尚無未合,況證人賴佑和前開證詞,核與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被告亦就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證人賴佑和聯絡後,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賴佑和見面等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且參諸附表三編號

3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賴佑和稱「我在國源加油站」,且就賴佑和所詢問「國源加油站斜對面不是在賣花的店?」,答稱「是」,賴佑和即稱「你去賣花的店,我走出來」等語,復佐以被告當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路00號7 樓之1 」一節研判,堪認被告、賴佑和有於該通訊監察譯文所指時間抵達國源加油站;又依附表三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賴佑和「你在哪裡」,賴佑和答稱「萊爾富啊」,被告回稱「我怎麼沒看到你」,賴佑和則稱「我在仁泉家,我走過去」,復稱「仁泉,萊爾富我走過去2 分鐘就到了」,被告即答稱「嗯!」等語研判,堪認被告、賴佑和有於該通訊監察譯文所指時間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再依附表三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稱「我在你的對面,你走到對面來」,賴佑和答稱「好」,又被告當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12樓頂」等情研判,堪認被告、賴佑和有抵達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附近。是見被告、賴佑和確先於電話中相約後依約抵達上揭國源加油站等處,益徵證人賴佑和前揭證述,應非子虛,可以採信。復有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3)證人賴佑和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8年11月8 日他跟伊約好後,他都不來,他叫伊去哪裡等,伊就去,1 、2 個小時後,伊再打電話問他,他就不接了,當天有傳簡訊給被告,伊本來不知道「小龍」就是楊龍火,所以伊才會說伊是「建宏」的朋友,而伊傳送簡訊的目的就是要跟他拿海洛因,81指的是海洛因的重量,大約0.4 公克。98年11月

8 日6 時6 分15秒的電話就是為了毒品,就是要他救伊,伊在提藥,要叫他拿藥給伊,譯文中提到的3,000 元就是海洛因的代價,就是伊要跟他買的價格,他最後有來,但是伊找不到人,那時候伊住在花店裡面的賓館,後來聽朋友說他以為伊要綁他,偵查筆錄說有成交,應該是有搞錯,就是因為國源加油站之後,伊才跟他結怨的,伊這次說的對。98年11月10日15時34分許,有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是要拿海洛因,那天有與被告約在三重仁政街萊爾富見面,大約是下午3 、4 時,譯文中所稱的「壹張」是1,000元的海洛因,重量很少,大約可以讓伊施用兩次,重量伊都是看差不多,這次沒有成交,他又給伊放鳥,(經提示同上偵卷第87頁檢察官訊問筆錄)15時沒有見到面,他那天17時有跟伊拿錢,他跟伊拿了3,500 元,但他說沒有藥,要去籌。後來伊好像有在提藥,因為他都是這樣錢拿去,然後東西不給伊,我才會咬他。11月22日撥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壹仟」是海洛因,(經提示同上偵卷第47頁反面,98年11月22日1 時31分、1 時47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有碰到面,但沒有拿錢,伊就叫他救伊,伊在提藥,他救伊,他有拿海洛因給伊,但是量很少,大約0.1 公克吧,然後伊沒有錢給他。

(經提示同上偵卷第88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中表示以1, 000元買海洛因,可能是欠他,沒有拿錢給他。98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給被告,最後一次好像是要拿手機跟他換,抵多少錢忘記了,很少,當天有約見面,約在中正堂吧,忘記是中正堂還是天台,偵查中說天台是因為天台與中正堂圖書館很近,大約離500 公尺,當天有拿到海洛因,但是手機沒有賣,拿到大約0.1 的海洛因,當天沒有付錢,因為沒有錢,是用欠的,因為伊手機被告說不要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1頁反面- 第84頁反面)。惟證人賴佑和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已屬有間,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核與前揭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詞未合。況倘證人賴佑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為真,則證人賴佑和既稱被告屢屢對伊爽約,然伊何以於毒癮發作時仍撥打電話向被告購毒,而拒絕「文哥」幫伊調用毒品(見原審訴緝卷第85頁),此要與常情有違,且證人賴佑和又稱伊有交付3, 500元予被告但未取得海洛因;被告有交付海洛因給伊,但伊未給付金錢等節,惟證人賴佑和既因毒癮發作亟需施用毒品,豈有於未取得海洛因之情況下,甘願交付金錢之理,而海洛因價格不斐,被告更無可能於證人賴佑和未給付金錢之情況下,無償交付海洛因之由,是認證人賴佑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8年11月8日被告有來,但伊找不到他的人,(又改稱)伊向被告買了1, 000元的海洛因,因為被告說他東西不夠;同年月10日沒有成交,他給伊放鳥,(又改稱)15時沒有見到面,17時有跟伊拿錢,他跟伊拿了3, 500元,但他說沒有藥,要去籌,(再改稱)這次沒有成交,伊走出來他就不見了,就是他一直騙伊,伊才一直打電話給他;同年月22日有碰面,但沒有拿錢,他有拿海洛因給伊,量約0.1 公克云云,顯有迴護被告之情,無足採取,而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

(4)被告雖以前揭一(一)部分所載情詞置辯,而其辯護人並以前揭二(一)部分所示辯詞為被告辯護。然以:

(甲)被告前於原審係辯稱:賴佑和部分,他所述不實在,伊根本沒有賣給賴佑和,附表二編號4 部分,只有在98年11月25日見面,確切時間忘記了,但不是在天台廣場,是在電信局見面的。他打電話給伊的時候,伊不知道他要幹嘛,他見到伊的時候,問伊可不可以把手機賣掉,他要買毒品。後來伊沒有幫他賣手機,伊當時也沒有拿毒品給他,後來伊就走了。附表二編號3 的部分,伊有跟賴佑和見面,他打電話給伊,說他沒有車,叫伊去載他,伊是去一個橋下的三角窗的魯肉飯,即三重市忠孝橋下的魯肉飯店,但這次伊沒有過去,這次有這個事實,但伊沒有過去。附表二編號1 、2 的部分,伊都沒有與賴佑和見面,但應該有跟他電話聯絡,但是正確的時間,伊不太記得了云云,則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前後於原審、本院所辯情節,顯有不合,是否與事實相符,容屬有疑,難認得以逕採。而被告固於原審辯稱:伊係因賴佑和積欠綽號「文哥」之鄭景文金錢,伊與鄭景文試圖以電話誘使賴佑和出面云云,惟證人賴佑和雖於原審審理證稱:好像有欠「文哥」錢,好像3,000 元,「文哥」委託被告來跟伊要,因為「文哥」幫伊調海洛因,伊錢沒有給他,才會欠他3,000元,被告是在98年11月那時候提到「文哥」向伊討這筆錢,11月22日那天,「文哥」的債務都清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5頁反面- 第86頁)。然以證人賴佑和並非於98年11月間積欠鄭景文債務之人,鄭景文從未委託被告討債或誘使其債務人綽號「阿亮」出面等情,反係被告曾拜託其誘騙「阿亮」至其住處,然遭其拒絕等情,業據證人鄭景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122-123 頁),則賴佑和、鄭景文之間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債務關係,及鄭景文是否有委託被告誘騙出面處理等節,已非無疑。復參以98年11月8 日係證人賴佑和先傳送內容為「有沒有八一請馬上回覆」之簡訊予被告(見附表三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而於98年11月10日、22日、25日亦均係證人賴佑和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見附表三編號4 、8 、1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則被告若欲誘騙證人賴佑和出面處理債務,應係其撥打電話予證人賴佑和,豈有均係由證人賴佑和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理,況被告若欲誘騙證人賴佑和出面,而賴佑和既已於98年11月8 日、10日、22日、25日出面赴約,已如前述,然被告竟於原審稱「我沒有跟他見面就走掉了」、「根本沒有過去」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8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詞實屬自相矛盾,並與情理有違,無足採信。

(乙)再者,證人賴佑和先後於98年11月8 日、10日、22日、25日,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話之方式聯繫後,其即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金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業據證人賴佑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在卷,並核與卷內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相符,詳如前述。況細譯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98年11月8 日當日,證人賴佑和先以簡訊詢問被告「有沒有八一請馬上回覆」,經被告撥打行動電話與證人賴佑和聯絡,在被告與證人賴佑和之通話中,證人賴佑和再次向被告詢問「看你有沒有81的」等語,被告即回稱「有阿」,嗣並詢問證人賴佑和「你多久會到」,證人賴佑和回稱「我差不多10分鐘吧」,被告即稱「好啊!多少?」,證人賴佑和回稱「3000」,被告即表示「嗯! 東西品質很好」等語,嗣被告與證人賴佑和並於約定之地點即國源加油站對面之花店見面。(2)98年11月10日17時27分31秒,證人賴佑和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被告詢以「一張啊! 要在哪裏? 」,證人賴佑和回稱「一樣」,被告詢以「萊爾富嗎?」,證人賴佑和回稱「是啊」,被告即表示「我到那邊打電話給你」,證人賴佑和回稱「好」,嗣被告與證人賴佑和並於約定之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見面。(3)98年11月22日當天,證人賴佑和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表示「要1000有沒有? 」,被告回稱「有啊,我在蘆洲,你在哪裏? 」,證人賴佑和即稱「三重,在我家」,被告詢以「要在哪裏踫面」,證人賴佑和乃稱「我們在忠孝橋下有一家賣魯肉飯的那裏碰面」,被告回稱「好」,嗣被告與證人賴佑和並於約定之地點即三重忠孝橋下某魯肉飯店見面。(4)98年11月25日當天,證人賴佑和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表示「我有去他那裡,幫你去處理妹妹」,被告詢稱「他拿多少給你?」,證人賴佑和稱「還沒啦!我還沒去給他拿錢,他現在先處理偷拿錢及錶的事情,你回來再說啦!」,被告又詢稱「你要處理多少?」,證人賴佑和回稱「不然,我這支LG新的,你覺得怎樣?」,嗣被告與證人賴佑和並於約定之地點見面等節。據此,足見前揭對話中,證人賴佑和均係直接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苟被告係幫證人賴佑和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既非毒品供應者,證人賴佑和不至於詢問被告有無所需數量之毒品,被告亦無可能旋即回應證人賴佑和其有一樣的毒品得以供應,並詢問證人賴佑和所需金額、告以品質,復與證人賴佑和約定見面交易之地點,並均依約與證人賴佑和見面,由被告與證人賴佑和前開對話內容,益徵應係被告直接販售毒品予證人賴佑和。從而,被告前揭一(一)部分所辯各節及前揭二(一)部分所示辯護意旨,均尚與事實有間,而無足取。

(丙)又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證人賴佑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次確實有成交,他看完伊的手機後說可以值700元,伊是在三重天台廣場把手機交給他,毒品也是在天台拿給伊,後來約去三重中正圖書館附近的通訊行賣手機,但後來沒有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8頁正面),而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最後一次好像是要拿手機跟他換,抵多少錢忘記了,當天有拿到海洛因,但是手機沒有賣,拿到大約0.1 公克的海洛因,當天沒有付錢,是用欠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之「處理」就是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4頁、第86頁反面)。足認證人賴佑和就其欲以手機向被告折抵毒品海洛因,並取得0.1 公克之海洛因,而手機沒有賣出一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為一致之供述。惟被告固因上揭手機並未賣出,致未能收取該手機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對價,然被告既同意賴佑和以積欠相當於手機價金之方式取得海洛因,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成立既遂,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志弘3 次(即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部分:

(1)經警依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查得被告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與石志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7 日、11日、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2至19所示,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1029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5 頁、第50-51 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揭通訊監察期間之申請名義人為石志弘,亦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42-43 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承有於98年11月7 日、11日、24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志弘通話聯絡(見原審訴緝卷第32頁正面;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是如附表三編號12至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石志弘所為之通話內容,堪以認定。

(2)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石志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所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小龍」之男子購買,都是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伊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小龍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經提示98年11月11日8 時47分、9 時2 分、9 時10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跟「小龍」的通話,內容是要買毒品,伊等是約在三重五華街麥當勞那邊交易,伊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經提示98年11月25日1時24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他的對話沒錯,這次伊本來要去跟他拿,但他說他沒有了,伊後來就被警察抓去,警察後來在伊身上找到毒品,是前一天「小龍」賣給伊的,賣多少量伊忘了,但伊最多都買1,000 元而已。(經提示98年11月7 日22時5分、22時58分、23時7 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小龍的對話沒錯,這是約在三重五華街麥當勞附近的頂好交易,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0-8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是因為要跟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而認識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經提示同上偵卷第51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該兩則通聯是伊與被告之通聯。(經提示同上偵卷第81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偵查中所言是對的,伊是要跟被告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可以用2 到3 次,當天沒有其他人在場。(經提示同上偵卷第50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個對話是伊與被告間的對話,弄500 的意思是指安非他命,伊等當天有見面,(經提示同上偵卷第81頁第

8 行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中所稱內容是要買毒品,伊等約在五華街見面,伊要買500 元的毒品,這可以用1 、2次。(經提示同上偵卷第50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伊於24日晚上與25日凌晨打電話給被告,是為了買毒品,時間好像是24日晚上7 、8 點,約在三合夜市,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伊等見面時他拿給伊,沒有其他人在場,他交多少量給伊,伊沒有秤過,所以不知道,後來伊被警察查獲,查獲時身上的毒品是被告給伊的,伊還沒有施用。伊與被告交易模式都是他單獨賣給伊,不曾約好共同施用毒品,曾經有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沒有購買,但是哪次,伊忘記了,應該不是剛剛提示給伊看的通聯監察譯文這幾次。不認識綽號「小芳」的女子,98年11月24日被查獲那次,沒有看到有人拿毒品給被告,第3 次約在三合夜市○○○○○道被告如何到場,也沒有看到伊的老婆、小孩,被告交付毒品給伊後,沒有說要到伊家,伊與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6-119 頁)。

(3)觀以證人石志弘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知證人石志弘先後所證關於其於98年11月7 日、11日、24日,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話之方式聯繫後,其即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以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交易金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互核已尚無未合,況證人石志弘前開證詞,核與附表三編號12至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證人石志弘有於98年11月24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8 公克,驗餘淨重0.1878公克)之事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836號卷所附之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原審訴緝卷第147-7 至147-11頁)在卷足佐,益徵證人石志弘前揭證詞可以信實。

(4)被告雖以前揭一(二)部分所載情詞置辯,而其辯護人並以前揭二(四)部分所示辯詞為被告辯護。然以:

(甲)被告前於原審係先辯稱:石志弘部分,他所說不實,伊當初會接觸到毒品,是他朋友在賣藥,他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買毒品。後來他會打電話給伊,是因為他欠藥頭「小芳」錢,這個女生常常去石志弘家,她會先把毒品拿給石志弘,石志弘會拿出來賣或自己施用,他施用的量很大,後來他的工資不夠付給藥頭,所以他有在幫藥頭賣藥。附表二編號7 那次伊等有見面,但不是98年11月24日,應該是25日的凌晨,伊等在三合夜市見面,他打電話給伊,那時伊剛好在那邊,伊等見面時,他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伊跟他說伊沒有,當天他和伊都被抓到,但是伊不知道他被抓到,伊被抓到時,伊身上也沒有錢與毒品,所以警察就放伊走了,伊是跟他同天被抓的,就是他被抓的這次。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均未與石志弘見面,但應該有電話聯絡。正確時間伊不記得,因為石志弘他不時都會打電話給我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31-32 頁)。復改辯稱:98年11月7 日他問伊在哪裡,伊說伊在麥當勞,應該是有見面吧,伊跟他見面次數很多,當天沒有沒拿到安非他命,伊不太清楚;25那天有與老婆及小孩在三合夜市逛夜市,石志弘打電話給伊後,伊就跟「東哲」聯絡,伊跟石志弘在馬路邊等,對方來了之後,伊等東西拿一拿,石志弘就先走,伊騎機車機車要載伊老婆、小孩回家後,再去石志弘家會合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113 頁反面- 第114 頁)。

則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至7 部分前後於原審、本院所辯情節,顯有不合,是否與事實相符,容屬有疑,難認得以逕採。

(乙)再者,證人石志弘先後於98年11月7 日、11日、24日,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話之方式聯繫後,其即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以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交易金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業據證人石志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並核與卷內附表三編號12至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相符,詳如前述。況細繹上開附表三編號12至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附表三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石志弘向被告稱「你先拿個1000元給我,我下星期領錢再給你」,被告則答稱「嗯」;附表三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石志弘稱「我到了」,被告稱「你到哪裡了?」,石志弘答稱「麥當勞啊」,被告回稱「我怎麼沒有看到你」,且被告當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堪認被告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確有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街之頂好超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號),且其目的在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志弘。(2)附表三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石志弘稱「再幫我弄一個,我剩500 而已,弄個500 ,多給我一點」,被告回稱「我已經跟你說過電話中... 」;附表三編號17之通訊監察譯文,石志弘稱「喂!我到了」,被告稱「我跟你講,你從麥當勞旁邊這條93巷轉進來」,石志弘回稱「嗯!好」等語,且被告當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7 樓頂」,堪認被告、石志弘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確有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街麥當勞附近。(3)附表三編號19之通訊監察譯文,石志弘稱「我出事了,剛出來,有夠倒楣,幹!」,被告稱「在哪裡?」,石志弘稱「我跟你拿完,騎車到前面吃飯,飯吃完,他們(警察)就靠過來了」等語,而參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石志弘所稱其遭警方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亦核與上揭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所載之時間、地點相合。復參諸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石志弘係直接向被告要求交付一定金額之毒品,並曾要求被告同意其遲延交付價金至下星期領薪時,苟被告係幫證人石志弘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既非毒品供應者,證人石志弘不致直接向被告要求交付一定金額之毒品,被告亦無可能旋即回應證人石志弘,或同意證人石志弘遲延交付價金至下星期領薪時,復與證人石志弘約定見面交易之地點,並均依約與證人石志弘見面,足見應係被告直接販售毒品予證人石志弘。且證人石志弘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交易模式都是他單獨賣給伊,不曾約好共同施用毒品,98年11月24日被查獲那次,沒有看到有人拿毒品給被告,第3 次約在三合夜市時,被告交付毒品給伊後,沒有說要到伊家等語明確。職是,被告前揭一(二)部分所辯各情及前揭二(二)部分所示辯護意旨,難認可信。

(三)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成及「俊傑」(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成(即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

(1)經警依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查得被告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與黃建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7 日、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0至27所示,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1029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5 頁、第57-58 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揭通訊監察期間之申請名義人為黃建成,亦有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承有於98年11月7 日、9 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俊傑」、黃建成通話聯絡(本院卷一第80頁)。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辯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該全部都是伊與對方之通話內容,但是門號0000000000號是另外一個人在用,有時候伊有跟他借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1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99年11月9 日3 時7 分54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25所示)錄音,認與上開偵查卷第58頁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訴緝卷第91頁反面),復有原審100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卷第107-108 頁),而被告及證人黃建成於當庭聽聞該錄音內容後,亦均坦承該次通訊監察內容所示對象A 、B 分別係被告及黃建成之聲音(見原審訴緝卷第91頁反面),是如附表三編號20至2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俊傑」、黃建成所為之通話內容,堪以認定。

(2)上揭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建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知道綽號「小龍」之男子楊龍火,伊有指認他,但伊不認識他,警察問伊是否認識他有跟他買過毒品,事實上是伊朋友「俊傑」跟他接洽,伊只有見過他而已。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有打過給「小龍」,好像有打過門號0000000000號,不曉得是否為他的電話,因為太久了。(經提示98年11月7 日12時12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不是伊跟他說的,是綽號「俊傑」的朋友跟他說的,綽號「俊傑」的朋友是伊的朋友,伊跟「俊傑」說伊在提藥,問「俊傑」是否可幫伊調一些藥回來,他就幫伊打電話,後來打電話當天綽號「俊傑」的朋友有幫伊把毒品調回來,這次好像有跟他一起去,在警局說這次交易地點是在三重三和路跟仁愛街口是實在的,伊給「俊傑」的朋友300 、30

0 去買,後來「俊傑」的朋友拿了0. 1或0.2 公克的海洛因給伊,伊跟「俊傑」一起去拿,地點在三重三和路跟仁愛街口,交易時間約講完電話半小時至1 小時候,是中午時分。(提示98年11月9 日4 時10分、4 時22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日3 時7分、5 時3 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伊跟「小龍」的對話沒錯,本次有交易成功,因為當時他一直叫伊一會在這裡等,一會在那邊等,等來等去,後來約在三重力行路跟大勇街口地下道上來的全家便利商店,本次交易量是500 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沒有透過「俊傑」,那時伊打電話跟他原本是要海洛因,但伊後來拿到的是安非他命,應該是他拿錯了,但後來毒品伊還是用掉了,當天4 點多的簡訊說「我朋友是『男生』,看可否介紹一些『女生』給我」,是因為怕監聽,「女生」指的就是海洛因,是因為約不到人,所以才打這幾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8-10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面,跟他沒有結仇結怨。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經提示同上偵卷第57頁,98年11月7 日12時12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朋友打的,不是伊打的,是伊朋友「俊傑」借用伊的手機打的,伊跟「俊傑」當時是在一起,因為有事請「俊傑」,什麼事情伊忘了。(經提示同上偵卷第99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伊是提一、二級毒品,伊都是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請「俊傑」調藥回來,哪一種都可以,應該是伊跟他一起出錢,「俊傑」就拿伊的手機打給他朋友,伊那時候拿應該是4 、500 元給「俊傑」,「俊傑」拿出多少,伊不知道,應該是一人一半。伊有跟「俊傑」一起去,也不算是一起去,是伊騎摩托車,然後他叫伊在三和路那邊,「俊傑」他就自己去拿,然後就走過一條巷子拿過來給伊,他是拿給伊海洛因,伊那時候沒有看到賣方,次數大約有2 、3 次,有時是「俊傑」自己去,有時候是伊一起去,但是伊沒有看到賣方,時間太久了,有點不記得。98年11月9 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是在提藥,要調藥,是伊自己打電話要調藥。(經提示同上偵卷第57頁反面,98年11月9 日凌晨4 時10分、

4 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伊那時候一開始是約在三和路,一下子又變成車路頭街,之後又變成力行路地下道,後來就碰到車子來,他說他到了,就跟他拿安非他命,伊是跟綽號「阿龍」還是「小龍」的人拿的,這個人就是「俊傑」的朋友。伊是有跟他說伊是俊傑的朋友,伊叫他先拿毒品出來,伊怕伊錢拿給他,他就走了,這次伊拿到毒品之後,伊就跑了,伊記得有次是這樣。(改稱)伊忘記有沒有給他錢。(經提示同上偵卷第100 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伊當天是拿到安非他命,電話中有說要500 元,但伊忘記有沒有給他錢。有一次伊有給「俊傑」500 元。伊那時候跟俊傑有很多次。那時候伊幾乎一天一次或兩、三次要去調藥,這個「阿龍」伊不認識,因為伊之前也不認識這個人,所以伊才在電話中說伊是「俊傑」的朋友。在偵查中會說500 元,是因為有次伊給「俊傑」500 元,然後「俊傑」出去拿回來。(經提示同上偵卷第58頁,98年11月9日4 時18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該簡訊內容是指伊要的是安非他命,但看有沒有海洛因,可否順便請伊一些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話對象是同一人,伊不記得為何號碼換來換去。98年11月9 日與伊約地點,並一直變更地點的人,是同一人在指示,開車來的時候,伊沒有注意車上有幾人,車子是銀色或白色的。(經提示同上偵卷第58頁,98年11月9 日3 時7 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認不認識伊,伊不曉得。伊忘記有沒有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8頁- 第91頁正面)。

(3)觀以證人黃建成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知證人黃建成先後所證關於其友人「俊傑」、其本人分別於98年11月7 日、9 日,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話之方式聯繫後,其及其友人「俊傑」、其本人即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以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交易金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毒品等情節,互核已尚無未合,況證人黃建成前開證詞,核與附表三編號20至2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被告於本院亦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是「俊傑」打電話來,「俊傑」說能不能幫他買500 元的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9 部分,是黃建成打電話來,黃建成拜託伊買500 元的毒品,伊跟黃建成有在附表二編號9 所載的時間、地點見面等節供承在卷,益徵證人黃建成前揭證詞應非子虛。

(4)被告雖以前揭一(二)部分所載情詞置辯,而其辯護人並以前揭二(四)部分所示辯詞為被告辯護。然以:

(甲)被告前於原審係辯稱:黃建成部分,伊根本就不認識他,沒有於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時、地,與黃建成或其他人見面,亦不認識綽號「俊傑」之人云云。則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 至9 部分前後於原審、本院所辯情節,顯有不合,是否與事實相符,容屬有疑,難認得以逕採。

(乙)再者,證人黃建成之友人「俊傑」、證人黃建成本人分別於98年11月7 日、9 日,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話之方式聯繫後,證人黃建成及其友人「俊傑」、證人黃建成本人即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以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交易金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毒品等情節,業據證人黃建成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並核與卷內附表三編號20至2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相符,詳如前述。況參諸:(1)依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俊傑」向被告稱「先處理500 ,晚一點再處理,好嗎?」,被告答稱「你到三和路、仁愛街那裡」... 被告又稱「你那裡多少現金?現金夠嗎?」,「俊傑」答稱「500 夠啦?」,被告回稱「嗯!好」等語;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俊傑」稱「萊爾富那條路進來」,被告回稱「是、是,好,我馬上到了,3 分鐘就到。」諸情研判,堪認被告及「俊傑」於當時已依約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交易毒品,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伊未與「俊傑」在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沒有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而此部分證人黃建成雖未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非其親自與被告交易毒品,然其既係委託「俊傑」使用其電話代購毒品,並與「俊傑」共同前往交易地點赴約,且其所證稱之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經過均與附表三編號20、2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自應認其證言屬實,並堪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證人黃建成於偵查中固稱係交付「俊傑」300 元以購買海洛因,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交付4 、500 元給俊傑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8頁反面),復對照上揭附表三編號20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先處理500 」等語,是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應為500 元。(2)又依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建成向被告稱「你不是說,男生的」,被告稱「啊!」,證人黃建成稱「你不是說,男生的,你不是叫我問看看男生的。」,而證人黃建成復詢以「嗯。男生要不要?500啦。」,被告即回稱「嗯」;附表三編號2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黃建成傳送「我朋友是男生,而看可否介紹些女生給我」;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稱「我看不到你的人」,黃建成稱「全家」,被告稱「我也在全家」,黃建成稱「我在地下道這裡」,被告稱「我也在全家」,黃建成稱「噢!你把車開過來地下道這裡,大勇街地下道這裡」,被告稱「嗯」等語,堪認被告及黃建成於當時已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勇街口地下道附近交易毒品。復參諸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俊傑」、證人黃建成係直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一定金額之毒品,苟被告係幫證人黃建成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既非毒品供應者,證人黃建成不致直接向被告交易一定金額之毒品,被告亦無可能旋即回應證人黃建成,復與證人黃建成約定見面交易之地點,並依約與證人黃建成見面,是認應係被告直接販售毒品予證人黃建成。

(丙)至證人黃建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9 日拿到毒品後,伊就跑了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89頁),惟其於99年7 月8 日偵查中就有於98年11月9 日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具結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99 -100 頁),復參以證人黃建成於偵查中作證之日期距離案發日約為8 個月,而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日期(即100 年9 月16日,距離案發時已相隔約1 年10月)相較,自以證人黃建成於偵查時作證之日期距離案發日較近,衡常證人黃建成於偵查中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再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忘記有沒有拿錢給他等語,益得佐證其於原審審理時顯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是認證人黃建成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較堪採信。況倘證人黃建成確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逕自離去,衡情被告必將不甘受損而對證人黃建成催討,然觀諸被告、黃建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及其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述及此,益見證人黃建成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於98年11月9 日拿到毒品後,伊就跑了等節,顯與事實不合,難認可採。

(丁)基此,被告前揭一(三)部分所辯各情及前揭二(三)部分所示辯護意旨,均無從採信。

(四)被告固辯稱:伊幫賴佑和、石志弘、黃建成等人跟藥頭拿毒品或是介紹他們跟藥頭拿毒品,都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云云。惟被告係直接販賣毒品予賴佑和、石志弘、黃建成等人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況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佑和、石志弘、黃建成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證人賴佑和、石志弘、黃建成等人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以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販賣獲利一節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

二、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 至4 、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至7 、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本件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仍屬有限,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達5 次,販賣數量甚微,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所示。

六、至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於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唐曉萍、曾哲鴻、黃峰清等人,而於被告供出該等上游之前,警方尚未能確認何人為被告之上游,於被告指認後始能將唐曉萍、曾哲鴻、黃峰清等人偵查起訴,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等詞。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蔡志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98年11月間販毒這件案子,他在警局製作筆錄是否是你製作的?)我們是入所借訊,但是是我製作的沒錯;(在你製作被告筆錄的時候,他是否有供出其上游,係何人提供其毒品的?)沒有,我們是依據監聽的,但是被告有配合作指證;(你稱被告配合指證,是否係對特定之嫌疑人,經你們鎖定後,再由被告確認是否為其上游?)我們已經監聽確定有往來對象,有請被告指證是否有與之交易往來,沒有說到這個是他的上游或是下游;(你們那個時候,詢問被告時,是否已經知道該人之本名後,才來詢問被告?)有,我們有照片給被告指認;(當時被告的答覆為何?)被告是有陳稱「這個有跟我買過」,但是該人的姓名我忘記了。但是沒有提到是他的上游或是下游。至於「我有跟他買過」之類的話,他好像有說到他有跟誰拿,印象中是這樣子;(被告所說的他有跟誰拿過,是否也是你們當時提示照片或是詢問內容的嫌疑人之一?)我們知道這個人都是監聽譯文得出的,所以我們會拿照片給被告楊龍火指認;(你剛提到有詢問被告幾個嫌疑人,其中是否有一個綽號叫「阿龍」的?)有;(你在借訊之前,是經由被告提供訊息而上線監聽綽號阿龍,即曾哲鴻之人嗎?)不是;(你稱你們原本即已鎖定阿龍,你們是根據什麼而鎖定?)監聽譯文;(提示偵字第10459 號卷第7 頁,依被告警詢筆錄,曾向你們表示他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向綽號曉萍、小高之人購買,你們是否有依被告所提供之資訊,查獲被告購毒之上游?)有,之後有去追查唐曉萍,也有移送;(就唐曉萍的部分,之後是否有再借訊被告?)有,有再去找被告作指認,被告也有配合指認。該案並已移送地檢;(唐曉萍是因為被告的供述,你們才去追查的嗎?)不是,我們監聽中有發現被告有與唐曉萍交易。所以才去借訊唐曉萍;(小高的部分,後續有追查出真實姓名嗎?)沒有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1 頁反面- 第154 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101 年5 月14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借訊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107頁)。再者,被告所指認之另案被告唐曉萍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另案被告曾哲鴻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另案被告黃峰清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均係經警以對被告所實施之通訊監察而查獲之事實,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688號、99年度偵字第22126 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3552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6-263 頁),則被告縱有指認曾哲鴻、唐曉萍等人之情,然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警方早已循通訊監察途徑查悉曾哲鴻、唐曉萍等人係被告毒品之來源。況觀以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88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指證唐曉萍於98年11月22日、同年月24日,各無償轉讓1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告施用,復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2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指證曾哲鴻於98年某日下午,以3,50

0 元販賣0.4-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2,500 元販賣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於98年某日晚間,以1,500 元販賣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凌晨4 時許,以5,500 元販賣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轉讓約0.015 至0.02公克之海洛因予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下午4 時許,以3,50

0 元販賣0.4-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2,000 元販賣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於98年11月19日晚間7 時許,以2,000 元販賣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於98年11月20日下午2 時許,以4,000 元販賣0.4-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另據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52 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指證黃峰清於98年11月12日,以4,5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9 公克予被告,執此,可見其中被告所指證曾哲鴻、唐曉萍等人之犯罪時間核與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有間,且依前揭各項事證,亦無從認以被告所涉上揭販賣毒品犯行與曾哲鴻、唐曉萍等人有關,則尚難認被告前揭毒品來源之供述與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關連性。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稽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等詞,尚難認為有據。

肆、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誤植為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為謀一己私利,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嚴重之危害,併慮及其販售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佑和、黃建成及「俊傑」所得之款項,及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9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其雖欲以相當於賴佑和所持有之LG手機之價格折抵購買海洛因代價,然因該手機並未賣出,亦無證據足認已交付被告,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已獲得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毋庸宣告沒收該手機或相當於該手機價格之金錢,附此敘明。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係被告所購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應屬其所有(原審就此漏未認定,稍有未洽,但無礙於判決之結果,附此補充即足),且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使用,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格。而判處被告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8 千5 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 主刑與從刑 │ 備 註 │├──┼─────┼────────────────┼────────┤│ 1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二編號1 所載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二編號2 所載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二編號3 所載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4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編號4 所載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二編號5 所載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6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二編號6 所載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原判決贅植為連帶追徵)其價額。│ │├──┼─────┼────────────────┼────────┤│ 7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二編號7 所載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8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二編號8 所載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9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二編號9 所載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 交易方式 ││ │ │ │ │ │臺幣) │ │├──┼────┼──────┼───────┼──────┼──────┼──────┤│ 1 │賴佑和 │98年11月8 日│臺北縣三重市(│重約0.45公克│3,000 元 │楊龍火以其持││ │ │7 時 │現已改制為新北│之海洛因 │ │用之門號0917││ │ │ │市三重區,下同│ │ │499598號行動││ │ │ │)中正北路上國│ │ │電話與賴佑和││ │ │ │源加油站對面之│ │ │持用之門號09││ │ │ │花店前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交││ │ │ │ │ │ │易 │├──┼────┼──────┼───────┼──────┼──────┼──────┤│ 2 │賴佑和 │98年11月10日│臺北縣三重市仁│數量不詳之海│1,000 元 │同上 ││ │ │17時許 │政街萊爾富便利│洛因 │ │ ││ │ │ │商店附近 │ │ │ │├──┼────┼──────┼───────┼──────┼──────┼──────┤│ 3 │賴佑和 │98年11月22日│臺北縣三重市忠│數量不詳之海│1,000 元 │同上 ││ │ │1 時許 │孝橋下某滷肉飯│洛因 │ │ ││ │ │ │店內 │ │ │ │├──┼────┼──────┼───────┼──────┼──────┼──────┤│ 4 │賴佑和 │98年11月25日│臺北縣三重市天│數量不詳之海│相當於LG牌手│同上 ││ │ │18時許 │台廣場 │洛因 │機1 支之價格│ ││ │ │ │ │ │折抵價金 │ │├──┼────┼──────┼───────┼──────┼──────┼──────┤│ 5 │石志弘 │98年11月7 日│臺北縣三重市五│數量不詳之甲│1,000 元 │楊龍火以其持││ │ │23時許 │華街麥當勞附近│基安非他命 │ │用之門號0926││ │ │ │頂好超市前 │ │ │557243號行動││ │ │ │ │ │ │電話與石志弘││ │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交││ │ │ │ │ │ │易 │├──┼────┼──────┼───────┼──────┼──────┼──────┤│ 6 │石志弘 │98年11月11日│臺北縣三重市五│數量不詳之甲│500 元 │楊龍火以其持││ │ │9 時許 │華街上麥當勞附│基安非他命 │ │用之門號0917││ │ │ │近 │ │ │499598號行動││ │ │ │ │ │ │電話與石志弘││ │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交││ │ │ │ │ │ │易 │├──┼────┼──────┼───────┼──────┼──────┼──────┤│ 7 │石志弘 │98年11月24日│臺北縣三重市三│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同上 ││ │ │晚間 │合夜市 │1 包(淨重0.│ │ ││ │ │ │ │188 公克) │ │ │├──┼────┼──────┼───────┼──────┼──────┼──────┤│ 8 │黃建成、│98年11月7 日│臺北縣三重市三│0.1或0.2公克│500 元(起訴│「俊傑」以黃││ │「俊傑」│12時許 │和路與仁愛街口│之海洛因 │書附表三編號│建成持用之門││ │ │ │之萊爾富便利商│ │1 誤為300 元│號0000000000││ │ │ │店附近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 │ │楊龍火所持用││ │ │ │ │ │ │之門號091749││ │ │ │ │ │ │9598號行動電││ │ │ │ │ │ │話連繫交易,││ │ │ │ │ │ │黃建成即與「││ │ │ │ │ │ │俊傑」一同前││ │ │ │ │ │ │往交易地點購││ │ │ │ │ │ │買毒品 ││ │ │ │ │ │ │ │├──┼────┼──────┼───────┼──────┼──────┼──────┤│ 9 │黃建成 │98年11月9 日│臺北縣三重市力│數量不詳之甲│500 元 │楊龍火以其持││ │ │5 時許 │行路與大勇街口│基安非他命 │ │用之門號0917││ │ │ │之地下道 │ │ │499598、0926││ │ │ │ │ │ │557243號行動││ │ │ │ │ │ │電話與黃建成││ │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交││ │ │ │ │ │ │易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 │A │聯絡│B │談 話 內 容 譯 文 │ 卷頁位置 ││ │日期時間│姓名及電話│ │姓名及電話│ │ ││號│ │號碼 │方向│號碼 │ │ │├─┼────┼─────┼──┼─────┼──────────────┼──────┤│1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簡訊內容: │99年度偵字第││ │8 日4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有沒有八一請馬上回覆 │10459 號卷第││ │55分51秒│ │ │ │ │46頁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 ││ │ │ │ │ │9 樓頂 │ │├─┼────┼─────┼──┼─────┼──────────────┼──────┤│2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B:喂!小龍! │同上偵卷第46││ │8 日6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是誰? │頁正反面 ││ │6 分15秒│ │ │ │B:我是建弘的朋友. 你那天爽 │ ││ │ │ │ │ │ 我約. 叫我領錢在旁邊等. │ ││ │ │ │ │ │ 結果不接我電話. │ ││ │ │ │ │ │A:不是啦!那天…你現在哪裡 │ ││ │ │ │ │ │ ? │ ││ │ │ │ │ │B:我現在國源加油站. │ ││ │ │ │ │ │A:國源加油站. │ ││ │ │ │ │ │B:是阿! │ ││ │ │ │ │ │A:你不是已經找人找好了嗎? │ ││ │ │ │ │ │B:找人找好了?還沒啦!我找 │ ││ │ │ │ │ │ 你阿. 看你有沒有.81的. │ ││ │ │ │ │ │A:有阿! │ ││ │ │ │ │ │B:要在哪裡? │ ││ │ │ │ │ │A:你不是在國源加油站. 我在 │ ││ │ │ │ │ │ 溪尾. 你剛才有打給文哥是 │ ││ │ │ │ │ │ 不是. │ ││ │ │ │ │ │B:是阿!他就說沒有阿! │ ││ │ │ │ │ │A:他有打給我. 我沒接. 剛有 │ ││ │ │ │ │ │ 事. 我沒接他電話. 我在溪 │ ││ │ │ │ │ │ 尾. 你多久會到? │ ││ │ │ │ │ │B:我差不多10分鐘吧! │ ││ │ │ │ │ │A:好啊!多少? │ ││ │ │ │ │ │B:3000. │ ││ │ │ │ │ │A:嗯!東西品質很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 │ ││ │ │ │ │ │樓頂 │ │├─┼────┼─────┼──┼─────┼──────────────┼──────┤│3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A:我在國源加油站. │同上偵卷第46││ │8 日7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找不到嗎! │頁反面 ││ │37分57秒│ │ │ │A:是. │ ││ │ │ │ │ │B:國源加油站斜對面不是在賣 │ ││ │ │ │ │ │ 花的店. │ ││ │ │ │ │ │A:對. │ ││ │ │ │ │ │B:你去賣花的店. 我走出來.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 │ ││ │ │ │ │ │之1 │ │├─┼────┼─────┼──┼─────┼──────────────┼──────┤│4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B:喂! │同上偵卷第46││ │10日15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頁反面 ││ │34分55秒│ │ │ │B:我到了. 我在仁美街裡面的 │ ││ │ │ │ │ │ 萊爾富. │ ││ │ │ │ │ │A:嗯! │ ││ │ │ │ │ │B:我在門口等你. 好嗎? │ ││ │ │ │ │ │A:這支電話也是你的嗎? │ ││ │ │ │ │ │B:對阿!你不知道我的電話? │ ││ │ │ │ │ │A:你的電話常不一樣我那知道 │ ││ │ │ │ │ │ ! │ ││ │ │ │ │ │B:我都是這支. 我沒有別的電 │ ││ │ │ │ │ │ 話阿! │ ││ │ │ │ │ │A:好啦! │ ││ │ │ │ │ │B:喂!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 樓│ ││ │ │ │ │ │之1 │ │├─┼────┼─────┼──┼─────┼──────────────┼──────┤│5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B:喂! │同上偵卷第46││ │10日15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你說你要怎樣? │頁反面 ││ │37分08秒│ │ │ │B:一張. │ ││ │ │ │ │ │A:噢!好. │ ││ │ │ │ │ │B:我是誰你知道嗎? │ ││ │ │ │ │ │A:知道. │ ││ │ │ │ │ │B:我是阿亮啦! │ ││ │ │ │ │ │A:我突然忘記了. 忘記你告訴 │ ││ │ │ │ │ │ 我要多少? │ ││ │ │ │ │ │B:我在萊爾富門口. 你到了嗎 │ ││ │ │ │ │ │ ? │ ││ │ │ │ │ │A:我快到了. │ ││ │ │ │ │ │B:好. 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 │ ││ │ │ │ │ │之1 │ │├─┼────┼─────┼──┼─────┼──────────────┼──────┤│6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B:喂! │同上偵卷第47││ │10日17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頁 ││ │27分31秒│ │ │ │B:一張阿. 要在哪裡? │ ││ │ │ │ │ │A:一樣. │ ││ │ │ │ │ │B:萊爾富嗎? │ ││ │ │ │ │ │A:是阿. │ ││ │ │ │ │ │B:我到那邊打電話給你.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 │├─┼────┼─────┼──┼─────┼──────────────┼──────┤│7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B:喂! │同上偵卷第47││ │10日17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頁正面 ││ │50分55秒│ │ │ │B:萊爾富阿. │ ││ │ │ │ │ │A: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 │ │B:我在仁泉家. 我走過去. │ ││ │ │ │ │ │A:我不認識啦! │ ││ │ │ │ │ │B:仁泉. 萊爾富我走過去.2 分│ ││ │ │ │ │ │ 鐘就到了. │ ││ │ │ │ │ │A:嗯!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編號18655、未提供位置 │ │├─┼────┼─────┼──┼─────┼──────────────┼──────┤│8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B:喂! │同上偵卷第47││ │22日1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怎樣? │頁反面 ││ │31分29秒│ │ │ │B:要1000.有沒有? │ ││ │ │ │ │ │A:有阿.我在蘆洲. 你在哪裡?│ ││ │ │ │ │ │B:三重.在我家. │ ││ │ │ │ │ │A:要在哪裡碰面? │ ││ │ │ │ │ │B:我不知道,看你要在哪裡? │ ││ │ │ │ │ │A:我不知道你家在哪裡? │ ││ │ │ │ │ │B:在國源加油站這裡。 │ ││ │ │ │ │ │A:在國源加油站那裡? │ ││ │ │ │ │ │B:是. │ ││ │ │ │ │ │…… │ ││ │ │ │ │ │B:我們在忠孝橋下有一家賣魯 │ ││ │ │ │ │ │ 肉飯的那裡碰面.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未提供編號、位置. │ │├─┼────┼─────┼──┼─────┼──────────────┼──────┤│9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A:我在你的對面. 你走到對面 │同上偵卷第47││ │22日1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來. │頁反面 ││ │47分59秒│ │ │ │B: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12樓│ ││ │ │ │ │ │頂 │ │├─┼────┼─────┼──┼─────┼──────────────┼──────┤│10│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B:我現在跑出來了. 你回來了 │同上偵卷第48││ │25日18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嗎? │頁正面 ││ │24分08秒│ │ │ │A:我還沒耶!你怎樣?你跟我 │ ││ │ │ │ │ │ 講阿. │ ││ │ │ │ │ │B:我有去他那裡.幫你去處理妹│ ││ │ │ │ │ │ 妹. │ ││ │ │ │ │ │A:他拿多少給你? │ ││ │ │ │ │ │B:還沒啦!我還沒去給他拿錢.│ ││ │ │ │ │ │ 他現在先處理偷拿錢及錶的 │ ││ │ │ │ │ │ 事情.你回來再說啦. │ ││ │ │ │ │ │A:你要處理多少? │ ││ │ │ │ │ │B:不然. 我這支LG新的. 你覺 │ ││ │ │ │ │ │ 得怎樣? │ ││ │ │ │ │ │A:我跟你講. 我剛好在我朋友 │ ││ │ │ │ │ │ 這裡. │ ││ │ │ │ │ │B:嗯. │ ││ │ │ │ │ │A:你看怎樣?我順便拿回去.…│ ││ │ │ │ │ │ … │ ││ │ │ │ │ │A:我8 點多就到了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14樓│ │├─┼────┼─────┼──┼─────┼──────────────┼──────┤│11│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B:喂!你在哪? │同上偵卷第48││ │25日18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現在準備要出發了. │頁正面 ││ │51分14秒│ │ │ │B:還沒回了喔? │ ││ │ │ │ │ │A:對. 我等一下就直接坐車回 │ ││ │ │ │ │ │ 去了. │ ││ │ │ │ │ │……. │ ││ │ │ │ │ │B:那要在約在哪裡? │ ││ │ │ │ │ │A:我等一下在路上打給你. │ ││ │ │ │ │ │B:好吧!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14樓│ │├─┼────┼─────┼──┼─────┼──────────────┼──────┤│12│98年11月│楊龍火 │→ │石志弘 │B:你先拿個1000給我. 我下星 │同上偵卷第51││ │7 日22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期領錢再給你. │頁正面 ││ │5 分10秒│ │ │ │A:嗯! │ ││ │ │ │ │ │B:初10. │ ││ │ │ │ │ │A:下星期幾? │ ││ │ │ │ │ │B:下星期二.初10領錢. │ ││ │ │ │ │ │A:嗯! │ ││ │ │ │ │ │B:可以嗎? │ ││ │ │ │ │ │A:好阿. │ ││ │ │ │ │ │B:你要拿過來.還是怎樣? │ ││ │ │ │ │ │A:好. 我拿過去. 不過. 你要 │ ││ │ │ │ │ │ 等我一下. │ ││ │ │ │ │ │B:會很久嗎? │ ││ │ │ │ │ │A:不會啦!我現在臺北. 我現 │ ││ │ │ │ │ │ 在就要回去. 不過. 我到了 │ ││ │ │ │ │ │ 打給你. 你要出來. │ ││ │ │ │ │ │B:我知道. 我會立刻下去. 就 │ ││ │ │ │ │ │ 那天那個…. │ ││ │ │ │ │ │A:因為…我到哪裡…. 我現在 │ ││ │ │ │ │ │ 過去. 我看你過來龍門路會 │ ││ │ │ │ │ │ 比較快. │ ││ │ │ │ │ │B:會比較快嗎?你現在要到的 │ ││ │ │ │ │ │ 話. 我什麼時候過去. │ ││ │ │ │ │ │A:我快到的時候. 我打給你. │ ││ │ │ │ │ │ 你要過來時. 我再告訴你我 │ ││ │ │ │ │ │ 在哪裡. │ ││ │ │ │ │ │B:好. 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市○○區○○○路○ 段○ 巷│ ││ │ │ │ │ │9 號7-1 樓 │ │├─┼────┼─────┼──┼─────┼──────────────┼──────┤│13│98年11月│楊龍火 │← │石志弘 │B:怎麼這麼久? │同上偵卷第51││ │7 日22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糟了!我到了竟然忘記打給 │頁正面 ││ │58分16秒│ │ │ │ 你. │ ││ │ │ │ │ │B:你到了. │ ││ │ │ │ │ │A:是阿. │ ││ │ │ │ │ │B:是你要過來. 還是我過去? │ ││ │ │ │ │ │A:你過來. │ ││ │ │ │ │ │B:好. 要我過去哪裡? │ ││ │ │ │ │ │A:我告訴你. 你到五華街. │ ││ │ │ │ │ │B:五華街哪裡? │ ││ │ │ │ │ │A:五華街你不知道在哪裡? │ ││ │ │ │ │ │B:我知道啦!五華街和什麼街 │ ││ │ │ │ │ │ ? │ ││ │ │ │ │ │A:五華街麥當勞. │ ││ │ │ │ │ │B:我知道. 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4樓 │ │├─┼────┼─────┼──┼─────┼──────────────┼──────┤│14│98年11月│楊龍火 │← │石志弘 │B:我到了. │同上偵卷第51││ │7 日23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到哪裡了. │頁反面 ││ │7 分16秒│ │ │ │B:麥當勞阿. │ ││ │ │ │ │ │A: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 │ │B:我到麥當勞旁邊. 我怎麼也 │ ││ │ │ │ │ │ 沒看到你. │ ││ │ │ │ │ │A:你跟我說你在哪裡嘛! │ ││ │ │ │ │ │B:麥當勞旁邊這家全家.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全家. 旁邊不是有一家全家.│ ││ │ │ │ │ │A:你到對面頂好啦! │ ││ │ │ │ │ │B:我是在頂好阿. │ ││ │ │ │ │ │A:你一下在全家. 一下在頂好.│ ││ │ │ │ │ │B:在頂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 │├─┼────┼─────┼──┼─────┼──────────────┼──────┤│15│98年11月│楊龍火 │← │石志弘 │A:喂!你打給我嗎? │同上偵卷第50││ │11日8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是阿! │頁正面 ││ │47分58秒│ │ │ │A:怎樣? │ ││ │ │ │ │ │B:再幫我弄一個. 我剩500 而 │ ││ │ │ │ │ │ 已. 弄個500 . 多給我一點.│ ││ │ │ │ │ │A:我已經跟你說過電話中… │ ││ │ │ │ │ │B:噢!我過去找你或是你要過 │ ││ │ │ │ │ │ 來? │ ││ │ │ │ │ │A:這麼急! │ ││ │ │ │ │ │B:很急! │ ││ │ │ │ │ │A:你在工廠嗎?. │ ││ │ │ │ │ │B:下班了. │ ││ │ │ │ │ │A:我過去找你. │ ││ │ │ │ │ │B:好. 說好了.不要… │ ││ │ │ │ │ │A:我知道啦!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里鄉○○路○ 段○○○巷 │ ││ │ │ │ │ │7 號6 樓 │ │├─┼────┼─────┼──┼─────┼──────────────┼──────┤│16│98年11月│楊龍火 │← │石志弘 │B:喂!我現在出來外面了. │同上偵卷第50││ │11日9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怎樣! │頁正面 ││ │2 分29秒│ │ │ │B:那要… │ ││ │ │ │ │ │A:你人在哪裡? │ ││ │ │ │ │ │B:我出來…我公司在堤防邊不 │ ││ │ │ │ │ │ 是嗎? │ ││ │ │ │ │ │A:我們到五華街. │ ││ │ │ │ │ │B:五華街. 好. 好. 五華街和 │ ││ │ │ │ │ │ 什麼路. │ ││ │ │ │ │ │A:…【訊號不良,斷訊】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 │ │├─┼────┼─────┼──┼─────┼──────────────┼──────┤│17│98年11月│楊龍火 │← │石志弘 │A:喂! │同上偵卷第50││ │11日9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到了. │頁正面 ││ │10分39秒│ │ │ │A:我跟你講:你從麥當勞旁邊 │ ││ │ │ │ │ │ 這條93巷轉進來. │ ││ │ │ │ │ │B:嗯!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 ││ │ │ │ │ │7 樓頂. │ │├─┼────┼─────┼──┼─────┼──────────────┼──────┤│18│98年11月│楊龍火 │← │石志弘 │……. │同上偵卷第50││ │24日0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剛才去人家那裡有. 有東西 │頁反面 ││ │8 分44秒│ │ │ │ 的時候打給你. 你不是都關 │ ││ │ │ │ │ │ 機. │ ││ │ │ │ │ │……. │ ││ │ │ │ │ │B:剛好沒有. 等一下有辦法嗎 │ ││ │ │ │ │ │ ? │ ││ │ │ │ │ │A:等一下我不知道. 因為. 我 │ ││ │ │ │ │ │ 本來這裡還有. 碰到一個剛 │ ││ │ │ │ │ │ 回來的小弟. 他說要用. 我 │ ││ │ │ │ │ │ 就拿給他用了. │ ││ │ │ │ │ │B:怎樣?你現在沒有嗎? │ ││ │ │ │ │ │A:等一下再看看. 我去找人家 │ ││ │ │ │ │ │ 之後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7樓 │ ││ │ │ │ │ │頂 │ │├─┼────┼─────┼──┼─────┼──────────────┼──────┤│19│98年11月│楊龍火 │← │石志弘 │A:喂!怎樣? │同上偵卷第50││ │25日1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出事了. 剛出來. 有夠倒 │頁反面 ││ │24分30秒│ │ │ │ 楣. 幹! │ ││ │ │ │ │ │A:在哪裡? │ ││ │ │ │ │ │B:我跟你拿完. 騎車到前面吃 │ ││ │ │ │ │ │ 飯.飯吃完. 他們(警察)就│ ││ │ │ │ │ │ 靠過來了. │ ││ │ │ │ │ │A:你在哪裡吃飯? │ ││ │ │ │ │ │B:龍恩控肉販那邊. │ ││ │ │ │ │ │A:你幹嘛跑去那? │ ││ │ │ │ │ │B:就吃飯阿. 我想說沒什麼事 │ ││ │ │ │ │ │ 情. │ ││ │ │ │ │ │A:你那邊還有嗎? │ ││ │ │ │ │ │B:還沒用到. 就不沒了. 幹! │ ││ │ │ │ │ │ 先弄一些給我. 真的很不甘 │ ││ │ │ │ │ │ 願.... │ ││ │ │ │ │ │A:你等等打給我,我先打給別 │ ││ │ │ │ │ │ 人問問看.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5 │ ││ │ │ │ │ │樓頂 │ │├─┼────┼─────┼──┼─────┼──────────────┼──────┤│20│98年11月│楊龍火 │← │「俊傑」 │B:喂!你好. 我是俊傑. │同上偵卷第57││ │7 日12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是. │頁正面 ││ │12分17秒│ │ │ │B:要去哪裡找你. 有方便嗎? │ ││ │ │ │ │ │A:怎樣? │ ││ │ │ │ │ │B:想要處理. │ ││ │ │ │ │ │A:什麼? │ ││ │ │ │ │ │B:想要處理. │ ││ │ │ │ │ │A:你不是很久沒打電話給我了.│ ││ │ │ │ │ │B:我是俊傑. 你的電話都打不 │ ││ │ │ │ │ │ 通. │ ││ │ │ │ │ │A:我的電話怎麼會打不通. │ ││ │ │ │ │ │B:你的電話都打不通打不進去.│ ││ │ │ │ │ │ 不然我為何這麼久都沒找你.│ ││ │ │ │ │ │ 不然很多人都要找我們處理 │ ││ │ │ │ │ │ . │ ││ │ │ │ │ │A:很多人怎樣? │ ││ │ │ │ │ │B:很多人都要找我們處理. 聽 │ ││ │ │ │ │ │ 不懂嗎?不然本來都要轉給 │ ││ │ │ │ │ │ 你 │ ││ │ │ │ │ │A:嗯! │ ││ │ │ │ │ │B:你的電話都打不進去. 現在 │ ││ │ │ │ │ │ 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菜市場這裡. │ ││ │ │ │ │ │A:哪裡的菜市場. │ ││ │ │ │ │ │B:復興路的菜市場. │ ││ │ │ │ │ │A:你想怎樣做? │ ││ │ │ │ │ │B:先處理500.晚一點再處理. │ ││ │ │ │ │ │ 好嗎? │ ││ │ │ │ │ │A:你到三和路、仁愛街那裡. │ ││ │ │ │ │ │B:好呀!好呀!到時候一些人 │ ││ │ │ │ │ │ 都讓你處理. 好嗎?看你要 │ ││ │ │ │ │ │ 不要. │ ││ │ │ │ │ │A:不用…到時候再說吧! │ ││ │ │ │ │ │B:噢! │ ││ │ │ │ │ │A:你那裡多少現金?現金夠嗎 │ ││ │ │ │ │ │ ? │ ││ │ │ │ │ │B:500 夠啦? │ ││ │ │ │ │ │A:嗯!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號9 樓樓│ ││ │ │ │ │ │頂 │ │├─┼────┼─────┼──┼─────┼──────────────┼──────┤│21│98年11月│楊龍火 │← │「俊傑」 │B:喂!你是還沒到麥當勞那邊 │同上偵卷第57││ │7 日12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嘛!仁愛街對吧! │頁反面 ││ │20分30秒│ │ │ │A:是. 那邊有一家萊爾富對不 │ ││ │ │ │ │ │ 對! │ ││ │ │ │ │ │B:對!對! │ ││ │ │ │ │ │A:那條路再進來旁邊有一間網 │ ││ │ │ │ │ │ 咖. │ ││ │ │ │ │ │B:對面嘛!萊爾富對面有一間 │ ││ │ │ │ │ │ 網咖. 對不對! │ ││ │ │ │ │ │A:不是啦! │ ││ │ │ │ │ │B:萊爾富那條路進來. │ ││ │ │ │ │ │A:是. 是. 好. 我馬上到了.3 │ ││ │ │ │ │ │ 分鐘就到.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未提供編號、位置. │ │├─┼────┼─────┼──┼─────┼──────────────┼──────┤│22│98年11月│楊龍火 │← │黃建成 │A:喂! │同上偵卷第57││ │9 日4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不好意思. 我剛才電話 │頁反面 ││ │10分22秒│ │ │ │ 換另一支. 所以電話才不通.│ ││ │許 │ │ │ │A:你是阿龍的朋友嗎? │ ││ │ │ │ │ │B:我現在好了.我現在車路頭街│ ││ │ │ │ │ │ .你可以嗎?方便嗎? │ ││ │ │ │ │ │A:但我現在又跑到臺北市了. │ ││ │ │ │ │ │B:沒關係. 你是從忠孝橋過去 │ ││ │ │ │ │ │ .對不對! │ ││ │ │ │ │ │A:是. │ ││ │ │ │ │ │B:那現在有臨檢嗎? │ ││ │ │ │ │ │A:沒有. │ ││ │ │ │ │ │B:沒有. 那我騎到臺北市沒關 │ ││ │ │ │ │ │ 係.看是在臺北市哪裡? │ ││ │ │ │ │ │A:你稍等一下.5分鐘後你再打 │ ││ │ │ │ │ │ 過來.我跟你說:你要過去哪│ ││ │ │ │ │ │ 裡.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市○○區市○○道○ 段○○號│ ││ │ │ │ │ │6 樓頂 │ │├─┼────┼─────┼──┼─────┼──────────────┼──────┤│23│98年11月│楊龍火 │← │黃建成 │A:喂! │同上偵卷第57││ │9 日4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是!我現在過去哪裡? │頁反面 ││ │22分26秒│ │ │ │A:不用我過去啦! │ ││ │ │ │ │ │B:噢!我已經騎到中正堂. │ ││ │ │ │ │ │A:沒關係.我再過去. │ ││ │ │ │ │ │B:是!我要去哪裡等你? │ ││ │ │ │ │ │A:看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正義北路這個麥當勞. │ ││ │ │ │ │ │A:你過去三和路、慈愛街的全 │ ││ │ │ │ │ │ 國電子. │ ││ │ │ │ │ │B:全國電子. │ ││ │ │ │ │ │A:嗯. │ ││ │ │ │ │ │B:好.慈愛街嘛! │ ││ │ │ │ │ │A:嗯.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未提供編號、位置 │ │├─┼────┼─────┼──┼─────┼──────────────┼──────┤│24│98年11月│楊龍火 │← │黃建成 │B:喂!你什麼時候會到? │同上偵卷第58││ │9 日14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10分鐘之內就到. 你不要再 │頁 ││ │39分21秒│ │ │ │ 打電話了.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編號18034、未提供位置 │ │├─┼────┼─────┼──┼─────┼──────────────┼──────┤│25│98年11月│楊龍火 │← │黃建成 │B:喂!你是阿龍嗎? │同上偵卷第58││ │9 日3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怎樣! │頁、本院訴緝││ │07分54秒│ │ │ │B:你是阿龍嗎? │卷第107 頁至││ │ │ │ │ │A:嗯! │108 頁反面 ││ │ │ │ │ │B:我是皇帝啦! │ ││ │ │ │ │ │A:怎樣! │ ││ │ │ │ │ │B:你不是說:男生的. │ ││ │ │ │ │ │A:阿! │ ││ │ │ │ │ │B:你不是說:男生的. 你不是 │ ││ │ │ │ │ │ 叫我問看看男生的. │ ││ │ │ │ │ │A:怎樣! │ ││ │ │ │ │ │B:有人要. │ ││ │ │ │ │ │A:俊傑是你跟他說我的電話號 │ ││ │ │ │ │ │ 碼嗎? │ ││ │ │ │ │ │B:我沒有跟他說. 他不知道這 │ ││ │ │ │ │ │ 是你的電話. 那時候我以為 │ ││ │ │ │ │ │ 你是俊傑的朋友. 那天俊傑 │ ││ │ │ │ │ │ 叫我打電話給他朋友. 我不 │ ││ │ │ │ │ │ 記得打給誰. 我還以為這是 │ ││ │ │ │ │ │ 誰的電話. 我不知道這是你 │ ││ │ │ │ │ │ . 那天俊傑叫我打簡訊給你 │ ││ │ │ │ │ │ 這支電話. 說是他朋友. 就 │ ││ │ │ │ │ │ 這樣子. │ ││ │ │ │ │ │…… │ ││ │ │ │ │ │A:啊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 │ │B:我喔? 車路頭街。 │ ││ │ │ │ │ │A:嗯。 │ ││ │ │ │ │ │B:嗯。「男生」要不要?500啦 │ ││ │ │ │ │ │ 。 │ ││ │ │ │ │ │A:嗯。 │ ││ │ │ │ │ │B:嗯啊。看你怎樣啊。 │ ││ │ │ │ │ │A:我叫‧‧我現在人在臺北. │ ││ │ │ │ │ │ 我叫‧‧我一個那個‧‧朋 │ ││ │ │ │ │ │ 友. │ ││ │ │ │ │ │B:嗯。 │ ││ │ │ │ │ │A:他開車人在那一邊,我叫他 │ ││ │ │ │ │ │ 開車過去比較快。 │ ││ │ │ │ │ │B:什麼顏色的? │ ││ │ │ │ │ │A:白色的。 │ ││ │ │ │ │ │B:喔喔喔喔喔。 │ ││ │ │ │ │ │A:我再叫他打這一支電話給你 │ ││ │ │ │ │ │ 喔.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 我一樣在車路頭街這邊等嘛 │ ││ │ │ │ │ │ ,對不對? │ ││ │ │ │ │ │A:對啊. 對啊. 我叫他打給你 │ ││ │ │ │ │ │ 看你們要約在哪裡。 │ ││ │ │ │ │ │B :啊他那個會很少嗎?500 會│ ││ │ │ │ │ │ 很少嗎? │ ││ │ │ │ │ │A:不會啦! │ ││ │ │ │ │ │B:不會喔,好啦。 │ ││ │ │ │ │ │A:嗯。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市○○區○○路○○號16樓屋│ ││ │ │ │ │ │頂 │ │├─┼────┼─────┼──┼─────┼──────────────┼──────┤│26│98年11月│楊龍火 │← │某男 │簡訊內容: │同上偵卷第58││ │9 日4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我朋友是男生、而看可否介紹些│頁正面 ││ │18分29秒│ │ │ │女生給我.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市○○區○○○路○段41.43│ ││ │ │ │ │ │號12樓屋頂 │ │├─┼────┼─────┼──┼─────┼──────────────┼──────┤│27│98年11月│楊龍火 │← │某男 │B:喂!. │同上偵卷第58││ │9 日5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頁正面 ││ │3 分36秒│ │ │ │B:我等那麼久. 都等不到你來.│ ││ │ │ │ │ │A:我看不到你的人. │ ││ │ │ │ │ │B:全家. │ ││ │ │ │ │ │A:我也在全家. │ ││ │ │ │ │ │B:我在地下道這裡. │ ││ │ │ │ │ │A:我也在全家. │ ││ │ │ │ │ │B:噢!你把車開過來地下道這 │ ││ │ │ │ │ │ 裡. 大勇街地下道這裡. │ ││ │ │ │ │ │A:嗯! │ ││ │ │ │ │ │B:還說10分鐘.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7│ ││ │ │ │ │ │樓頂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