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順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01號、99年度偵字第2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維持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對被告林孝順所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二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三罪)等各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原判決第13頁第8行之駁回理由,就被告所犯2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部分,誤載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經查,以本案而言,被告犯有3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3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2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合計共7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林玉琪達成和解,又被告所捏造之收據為新臺幣750萬元,原審所量刑度似屬過輕,易讓被告啟僥倖之心,尚不足以收儆惕之效。是原審於本案量刑上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已臻明確。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科刑既有上述之不當,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量刑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或失入而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判決於駁回檢察官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時,理由已敘明業經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等情,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本件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林玉琪達成和解,且捏造之收據金額為750萬元量刑過輕云云,不能謂有理由,蓋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林玉琪並非本案被害人,且被告就聯成公司所逃漏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已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4428號函檢附之聯成公司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9年3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10431號函及檢附之計算表、被告出具之墊款證明及詢證函、聯成公司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等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一第374、394至405頁、卷二第287至290頁、99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一第11至14頁、卷二第134、168頁),末參以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判時,就科刑部分,並未具體表示量刑意見,而第一審在簡易判決法定處刑範圍所處之刑,即不能謂有違誤。綜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孝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801 號、99年度偵字第2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孝順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民國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孝順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免刑。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孝順自民國95年4 月12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財務報表之義務,竟為下列犯行:
(一)林孝順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等所涉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年度未任職於聯成公司,亦未自聯成公司領取薪資及伙食費,竟於申報聯成公司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年度,自聯成公司受領如附表一「虛列金額」欄所示數額之薪資所得及伙食費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聯成公司各年度扣繳憑單上,並彙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查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另聯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於申報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將上開虛列之支出偽充營運成本,據以製作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申報日期,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逃漏稅捐金額」欄所示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林孝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聯成公司之財務報表,並委由記帳士林惠英代為處理該公司記帳事宜,林惠英於96年12月及97年12月間為申報聯成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編列資產負債表時,發覺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出現現金負數,遂將此事告知林孝順,林孝順明知聯成公司於96、97年間未向股東借款,竟為達帳目平衡之目的,分別於96年12月及97年12月間,各自行出具不實證明書,表示其於96、97年分別墊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750 萬元予聯成公司等情,指示不知情之林惠英據此製作資產負債表,林惠英遂在聯成公司96、97年度資產負債表,分別填載股東往來金額為20萬元、750 萬元之不實內容,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林玉琪、林孝順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淑媛、王正山、李美黃、林孝智、林孝榮、林孝豐、林邱于、林皇一、林純伃、邱坤海、鄭婉麗、盧麗雲、林桂金、林惠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林孝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復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01 號卷(一)第19、36頁、卷(二)第15、26、167 至168 、286 頁,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66頁反面、第147 頁、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頁、第267 、350 頁),核與證人李淑媛、王正山、李美黃、林孝智、林孝榮、林孝豐、林邱于、林皇一、林純伃、邱坤海、鄭婉麗、盧麗雲、林桂金、林惠英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01 號卷(一)第412 至413頁、卷(二)第15至25、84至85、284 至285 頁),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4428號函檢附之聯成公司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9年3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10431號函及檢附之計算表、被告出具之墊款證明及詢證函、聯成公司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聯成公司96及97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上開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81 號卷(一)第374 、394 至405 頁、卷(二)第287至290 頁、99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一)第11至14頁、卷(二)第134 、168 頁,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自98年5 月29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納稅義務人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時,僅以登記負責人為法人責任轉嫁之對象,實際負責人非在處罰之列,惟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則依修正後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即為法人責任轉嫁之對象,足見法律已有變更。本件納稅義務人聯成公司以前述方式逃漏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法律雖有變更,然被告為聯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已據被告坦認無誤,則依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均為法人責任轉嫁之對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
二、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聯成公司之負責人,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年度,未在聯成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或伙食費,竟分別於申報聯成公司95、
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各該年度自聯成公司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薪資及伙食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年度之扣繳憑單,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另被告為聯成公司之負責人,聯成公司於申報該公司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各年度支出之薪資及伙食費,虛列偽充營運成本,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後,於如附表二所示申報日期,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逃漏稅捐金額」欄所示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此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為聯成公司之負責人,即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其於96、97年間均未墊款予聯成公司,竟為達帳目平衡之目的,即出具不實之證明書,使不知情之楊惠英在聯成公司96、97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分別虛列股東往來金額20萬元、750 萬元等不實內容,致使屬於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復因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四、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楊惠英在聯成公司96、97年度資產負債表,填載上述不實內容,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於申報聯成公司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各年度自聯成公司受領薪資及伙食費等不實事項,分別填載於該公司各年度扣繳憑單,並先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被告所為3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3 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互異,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即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2 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係於楊惠英於96年12月及97年12月間發現當年度財務報表出現現金負數之情形時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上述3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3 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2 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辯稱聯成公司就逃漏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業已完成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則其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規定所涉之刑事處罰,應依同法第48條之1 免除其刑等情。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須在稽徵機關尚未知悉逃漏租稅前,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此時予以免罰,始得避免稽徵機關陷於錯誤,節省不必要之稽徵成本,並能鼓勵誠實納稅,以符租稅公平原則,則上開規定所謂「檢舉」,係指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向稽徵機關或其他有權調查機關舉發其逃稅租稅之事實,因此只要係第三人皆具檢舉人身分,無論私人或行政機關,而關於檢舉之受理對象,不限於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尚包括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或有權處理機關在內,如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事實業經檢調機關查獲,即非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未經檢舉」案件,自不得免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聯成公司於98年9 月22日以該公司就95、96、97年度虛列部分人員薪資、伙食費及保險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更正申報,就95、96、97年度各補繳稅額57萬3,696元、63萬1,608 元、65萬8,001 元及利息,復於98年10月29日以該公司就96年度虛列部分人員薪資、伙食費及保險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更正申報,補繳稅額5 萬
424 元及利息,又於98年10月29日以該公司就95年度虛列部分人員薪資、伙食費及保險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更正申報,補繳稅額21萬1,518 元及利息等情,此有更正申請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更正前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10431號函及檢附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二)第34至43、50至56、58至67頁、99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一)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辯稱聯成公司就逃漏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業已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等情,應非無據。
(二)告訴人林孝順於98年4 月13日向前開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指稱被告明知林玉琪於95年間未在聯成公司任職或受領薪資,竟在該公司95年扣繳憑單列入林玉琪受領薪資之不實內容,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涉嫌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檢察官即就聯成公司有無虛列林玉琪薪資所得,以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98年6 月5 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調取聯成公司申報95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及申報林玉琪薪資所得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即於98年6 月
6 日函命聯成公司提供95年度扣繳憑單申報相關資料,並於98年7 月14日檢送聯成公司申報95年度林玉琪薪資所得及95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亦就聯成公司有無虛列95年度林玉琪薪資所得而逃漏稅捐部分,通知相關當事人製作警詢筆錄後,於98年7 月28日將調查結果函送前開檢察署;嗣前開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8年9 月22日下午
3 時21分許,針對聯成公司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無虛列林玉琪之薪資所得一節,傳喚被告、告訴人林孝仁、林玉琪到庭詢問;復因告訴人林孝仁於98年9 月30日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及聯成公司涉嫌虛報員工薪資等情,前開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遂於98年10月6 日傳喚被告到庭,詢問有無虛列員工薪資,被告即坦認確有虛報薪資之情事,檢察事務官於98年10月7 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聯成公司90至98年度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8年10月14日函送聯成公司91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至該檢察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先後於98年10月29日、11月5 日具狀坦認確有同意提供人頭供聯成公司虛報薪資之犯行,經偵查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就聯成公司申報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薪資所得之犯罪事實,對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起公訴,另就告訴人林孝仁前揭告訴內容部分,則以被告係自95年4 月12日起始擔任聯成公司負責人,而依聯成公司之薪資請領清冊觀之,林玉琪於95年1 至3 月均蓋章領取薪資,縱使林玉琪確未於95年1 至
3 月自聯成公司領取薪資,亦難認與被告有關,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8年7 月28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830508500 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函送資料、警詢筆錄、98年6 月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830508520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8年7 月14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980202321號函及檢附之申報資料、98年6 月6 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980201991號函、前開檢察署98年4 月22日士檢清列98立783 字第12292 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詢問筆錄、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前開檢察署98年10月7 日士檢清廉恭98偵11801 字第31447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4428號函及檢附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刑事自首狀、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第1 至3 、11至33、55至76、78至80頁、98年度偵字第11801 號卷(一)第17至21、34至40、373 至
405 、421 至424 、435 至436 頁、卷(二)第301 至
321 頁),堪以認定。因告訴人林孝仁於98年4 月13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僅指聯成公司於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涉嫌虛列林玉琪之薪資所得,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難謂與前述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相同;另告訴人林孝仁於98年9 月30日固具狀指述聯成公司涉嫌虛列員工薪資,惟仍未明確指出聯成公司虛列薪資之年度,直至被告於98年10月6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聯成公司確有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薪資所得等情,復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8年10月14日函送聯成公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至前開檢察署,本案犯罪事實始堪認明確;而聯成公司係於98年9 月22日上午11時許,即就
95、96、97年度虛列薪資逃漏稅捐一事,具狀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及補繳稅額,是被告辯稱聯成公司已有自動申請更正等情,應屬可採。
(三)聯成公司於98年9 月22日具狀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97年度稅額,並全額補繳所漏稅款65萬8,001 元及利息時,告訴人林孝仁尚未具狀指述聯成公司涉嫌虛列員工薪資,被告亦未向檢察事務官坦認聯成公司虛報薪資,前開檢察署復未取得聯成公司申報97年度薪資所得之資料,足認聯成公司係對虛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於97年度受領薪資、伙食費,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未經檢舉或調查之案件,自動補報並補繳全部所漏稅額及利息,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規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亦同此認定,業據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一科職員陳紹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90246003號函供參(見本院卷第41頁),故聯成公司就以前述方式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在未經檢舉或調查之情形下,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及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免除該公司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之處罰,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犯前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因其為納稅義務人聯成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因轉嫁責任而代罰,聯成公司就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應受之處罰,既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則被告因法人責任轉嫁之處罰自應併予免除。
(四)另被告固主張聯成公司就以上揭方法逃漏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已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該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受之處罰,應同依同法第48條之1之規定免除等情,且證人陳紹容亦證稱聯成公司於98年9月22日申請更正95、96年度所列員工薪資及伙食費,係在前開檢察署於98年10月7 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該公司91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之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9024600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惟聯成公司於98年9 月22日以該公司就95、96年度虛列部分人員薪資、伙食費及保險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更正申報,並就95、96年度各補繳稅額57萬3,696 元、63萬1,608 元及利息後,復於98年10月29日以該公司就96年度虛列部分人員薪資、伙食費及保險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稅額5 萬
424 元及利息,又於98年10月29日以該公司就95年度虛列部分人員薪資、伙食費及保險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更正申報,補繳稅額21萬1,518 元及利息等情,已如前述,因聯成公司於98年9 月22日就95、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報及補繳之數額,未達如附表二編號1 、2 「逃漏稅捐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且聯成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復就95、96年度所漏稅額再度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顯見聯成公司於98年9 月22日申請更正時,未就該公司於95、96年度以前開方式,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全額為補報及補繳行為,如認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規定免除其刑,勢將導致納稅義務人刻意選擇先補報及補繳部分所漏稅額,以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定要件後,再視日後調查情形,陸續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之投機情形,即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不符,而聯成公司既未在其逃漏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經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全額所漏稅款,自非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雖認聯成公司於98年9 月22日補報及補繳95、96年度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等情,然此屬行政機關之認定結果,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是被告辯稱就聯成公司逃漏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刑事處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除其刑等情,即非可採。
七、原審就被告為聯成公司負責人,就聯成公司以前述方法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認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聯成公司就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於經檢舉或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免除聯成公司依同法第41條規定之處罰,而因法人責任轉嫁代罰之被告所負刑責亦應併予免除,是被告以此部分應免除其刑等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免刑。另原審就被告於申報聯成公司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年度,自聯成公司受領薪資及伙食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並持之行使之行為,認被告3 次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被告為聯成公司負責人,因聯成公司以前述方法逃漏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認被告2 次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就被告於96年12月及97年12月間分別出具不實證明書,利用林惠英在聯成公司96、97年度資產負債表,登載股東往來金額為20萬元、750 萬元等不實事項之行為,認被告2 次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並審酌被告虛列人頭員工、虛報薪資,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以此等方式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另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聯成公司資產負債表,致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補繳聯成公司逃漏稅捐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3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2 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就被告所犯2 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審謂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正對被告無影響,非屬法律變更等情(見原判決第6 頁),其理由之說明雖非允當而有瑕疵,應予指正,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被告以聯成公司就逃漏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已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則其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規定所定之處罰,應依同法第48條之1 予以免除等情提起上訴;然聯成公司於98年9 月22日申請更正該公司95、96年度所列薪資及伙食費支出,並補繳稅款時,未就逃漏稅款之全額為補報及補繳,直至告訴人林孝仁檢舉聯成公司以前述方式逃漏稅捐,且前開檢察署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該公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後,始再向稅捐稽徵機關再度申請更正及補繳稅款,難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定免除其刑之要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檢察官指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林玉琪達成和解,且被告捏造之收據金額為750萬元,依原審所科之刑易科罰金之數額顯然過低,原審就被告所為前述3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3 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2 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量刑似屬過輕等情而提起上訴;惟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聯成公司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免除其刑,業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所為其餘部分之犯行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等情,且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上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因被告就聯成公司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免除其刑,是就駁回上訴部分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本件原審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就聯成公司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事,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應撤銷原審判決,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52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8條之1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所得人│所得年份│ 虛列金額 ││ │ │ │ (新台幣) │├──┼───┼────┼───────┤│ 1 │王正山│95年度 │28萬1,800 元 ││ │ ├────┼───────┤│ │ │96年度 │30萬1,200 元 ││ │ ├────┼───────┤│ │ │97年度 │30萬3,400 元 │├──┼───┼────┼───────┤│ 2 │林孝榮│95年度 │28萬1,800 元 ││ │ ├────┼───────┤│ │ │96年度 │30萬1,200 元 ││ │ ├────┼───────┤│ │ │97年度 │30萬3,400 元 │├──┼───┼────┼───────┤│ 3 │林孝智│95年度 │28萬1,800 元 ││ │ ├────┼───────┤│ │ │96年度 │30萬1,200 元 ││ │ ├────┼───────┤│ │ │97年度 │30萬3,400 元 │├──┼───┼────┼───────┤│ 4 │邱坤海│95年度 │36萬7,200 元 ││ │ ├────┼───────┤│ │ │96年度 │48萬6,100 元 ││ │ ├────┼───────┤│ │ │97年度 │55萬2,800 元 │├──┼───┼────┼───────┤│ 5 │李淑媛│95年度 │28萬2,200 元 ││ │ ├────┼───────┤│ │ │96年度 │30萬1,200 元 ││ │ ├────┼───────┤│ │ │97年度 │30萬3,400 元 │├──┼───┼────┼───────┤│ 6 │林桂金│95年度 │35萬1,600 元 ││ │ ├────┼───────┤│ │ │96年度 │37萬4,600 元 ││ │ ├────┼───────┤│ │ │97年度 │37萬6,800 元 │├──┼───┼────┼───────┤│ 7 │盧麗雲│95年度 │27萬2,400 元 ││ │ ├────┼───────┤│ │ │96年度 │28萬9,400 元 ││ │ ├────┼───────┤│ │ │97年度 │29萬1,600 元 │├──┼───┼────┼───────┤│ 8 │林皇一│95年度 │4 萬9,800 元 │├──┼───┼────┼───────┤│ 9 │林孝豐│95年度 │23萬7,400 元 ││ │ ├────┼───────┤│ │ │96年度 │18萬8,300 元 │├──┼───┼────┼───────┤│ 10 │李美黃│95年度 │6 萬150 元 │├──┼───┼────┼───────┤│ 11 │林邱于│95年度 │9 萬4,200 元 │├──┼───┼────┼───────┤│ 12 │林純伃│95年度 │11萬100 元 │├──┼───┼────┼───────┤│ 13 │鄭婉麗│95年度 │22萬9,020 元 │└──┴───┴────┴───────┘【附表二】┌──┬──┬───────┬──────┬──────┐│編號│年度│虛報薪資及伙食│逃漏稅捐金額│ 申報日期 ││ │ │費總額 │ │ │├──┼──┼───────┼──────┼──────┤│ 1 │95年│289 萬9,470 元│72萬4,868 元│96年5 月31日│├──┼──┼───────┼──────┼──────┤│ 2 │96年│254 萬3,200 元│63萬5,800 元│97年6 月2 日│├──┼──┼───────┼──────┼──────┤│ 3 │97年│243 萬4,800 元│60萬8,700 元│98年5 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