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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道林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婕羚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9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22 號、100年度偵字第76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道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一、十六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顏婕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十六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道林、顏婕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間,相互約定由蕭道林負責提供製毒原料及製成毒品之銷售,顏婕羚則負責購買製毒器具及實際製造毒品,蕭道林另自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阿姨」、「小阿姨」等成年女子(下稱「大阿姨」、「小阿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卓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興」、「卓仔」),並約由「大阿姨」、「小阿姨」提供資金,「阿興」、「卓仔」乃負責自感冒藥錠中提煉毒品先驅原料事宜,顏婕羚即透過蕭道林亦與「大阿姨」、「小阿姨」、「阿興」、「卓仔」達成犯意聯絡,而共同謀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道林遂自「小阿姨」處先行取得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復交由顏婕羚透過不知情友人承租位在新北市三峽區(原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介壽路2 段138 巷62之1 號鐵皮屋(下稱上開三峽鐵皮屋),並進行隔間、安裝水電、抽風機以作為製毒場所,並推由顏婕羚出面購買製毒所需設備。再由「小阿姨」等人購得約27萬5 千顆感冒藥錠,交由「卓仔」、「阿興」等人在上開三峽鐵皮屋內,負責自該批感冒藥錠中提煉出數量約

5.8 公斤麻黃素原料(即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下同)後,再由蕭道林將該批假麻黃原料交由顏婕羚以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顏婕羚將該批假麻黃原料加熱摻入相關藥劑及水,反覆加熱過濾後,濾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即鹵水),但因所使用之假麻黃原料中含有雜質而無法順利結晶,蕭道林遂與「卓仔」等人心生嫌隙。後於99年9 月間,蕭道林因而出資,並與顏婕羚承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聯絡,將上開製毒地點遷移至由顏婕羚經由不知情友人所承租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原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田尾街

111 之68號鐵皮屋(下稱上開樹林鐵皮屋)內,並設置管線及加裝抽風設備、隔間,推由顏婕羚在上開樹林鐵皮屋,接續以前揭方法,將先前已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提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而產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2 次,惟均因蕭道林認為品質不佳遂溶回鹵水重製。嗣於99年11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上開樹林鐵皮屋為警查獲,並經顏婕羚同意,由警至顏婕羚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青山路19巷10號3 樓305 室居所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之物(含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盛裝物品);如附表二所示,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先驅原料(含附表三編號一、十六所示之盛裝物品);蕭道林、顏婕羚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之器具、化學藥劑、用品、行動電話及與本件犯罪無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4-9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道林、顏婕羚對其等於上揭時間,先後於上開三峽鐵皮屋、上開樹林鐵皮屋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分別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顏婕羚、蕭道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09-115 頁、第100-106頁),此外,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28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顏婕羚及蕭道林涉毒品工廠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查獲顏婕羚及蕭道林涉毒品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共193 張、現場查獲照片共8 張(見偵卷第70-72 頁、第152-231 頁、第77-80 頁)附卷可稽,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之物(含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盛裝物品);如附表二所示,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先驅原料(含附表三編號一、十六所示之盛裝物品);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之器具、化學藥劑、用品、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詳如各該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局100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5-

150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蕭道林雖猶辯稱:伊沒有看到結晶,本件犯行應尚未達既遂云云,而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本案客觀上查獲鹵水,依最高法院98台上7502號判決意旨,應是製造程序還沒有完成,而且還不可施用,所以應該成立未遂等語。另被告顏婕羚尚辯稱:在製造過程當中並沒有所謂的結晶,伊在偵查中講的有結晶是在燒杯邊緣裡面的鹵水乾掉之後的殘留物,並不是結晶物品。而當天在現場查獲扣案的液體都是伊在樹林的鐵皮屋裡面製造出來的,但是因為裏面有雜質,所以一直沒有辦法產生結晶物云云,且其辯護人亦以本案扣案物品僅有鹵水,並沒有辦法施用,應該成立未遂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一)被告蕭道林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查獲地點並未製造出安非他命的成品,因為都是液態;但有2 次製出一點點粉末狀細晶,伊認為都不好,所以又再倒回去溶解在鹵水裏面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4 頁),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婕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述:由於在三峽工廠內的原料均已煮成鹵水,但無法結晶,所以伊自99年10月初開始試驗如何(將該鹵水)製成成品;所製成之鹵水,伊有做

2 次,有像粉末狀帶點小細結晶,顏色是白色,2 次加起來重量不超過10公克,但蕭道林認為這賣相不佳不算成品,所以伊將該成品溶回鹵水,打算以相同方法再試驗等情相合(見偵卷第113 、114 頁)。而佐以前揭被告蕭道林、顏婕羚所述之情節,係其等於99年11月19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惟仍能互核一致,且當時距案發日(99年11月18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且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當係出於自由意志,較無於原審、本院審理陳述時,因知悉上開所述可能影響其等應負罪責之犯罪階段不同,而有利害關係之考量等節,及參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液體,其中附表一編號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二一、二四部分,經鑑定結果成分中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有高達數十公克(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是認被告蕭道林、顏婕羚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應屬符實可採,其等事後翻異前詞而分別以上揭各情置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要無足採。執此,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婕羚就該次由「卓仔」、「阿興」等人自感冒藥錠中所提煉之含有假麻黃等成分之原料,已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至於其品質如何,是否達到被告蕭道林之要求,及是否再將之倒回溶解在鹵水中,均無礙已製成成品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則其等所為自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程度。

(二)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續入產物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倘若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非惟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亦混淆製造毒品既遂與提高毒品交易價值之判斷,蓋使毒品可供施用,提高市場接受度,為毒品製成後經濟價值之增益,而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本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實現為準,經濟價值之增益、是否易於施用等情,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自與製造毒品既、未遂之認定無關。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四所示之液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5-

150 頁),足見該等液體均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鹵化及氫化階段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已公認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上開液體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論上若直接施用於人體,應可能產生欣快及興奮等作用,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既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成品,雖該液體尚未達純化結晶步驟,仍摻有雜質,惟被告2 人所為應認已達製造既遂之階段一節,亦可認定。

(三)從而,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僅為未遂云云,均非可取。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據前所述,本件被告蕭道林、顏婕羚共同謀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由被告蕭道林提供製毒原料及製成毒品之銷售,被告顏婕羚則負責承租製毒地點、購買製毒器具及實際製造毒品,各自已有分工,而被告蕭道林並聯絡「大阿姨」、「小阿姨」提供資金及購買感冒藥錠,復推由「卓仔」、「阿興」等人負責自該感冒藥錠中提煉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再由被告蕭道林將資金及原料交付給被告顏婕羚承租鐵皮屋、購買製毒工具,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認被告蕭道林、顏婕羚與「大阿姨」、「小阿姨」、「卓仔」、「阿興」等人,均已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而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被告顏婕羚雖未與「大阿姨」、「小阿姨」、「卓仔」、「阿興」等人間有直接意思聯絡,惟透過被告蕭道林為間接聯絡,而達成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上揭法律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婕羚固曾於偵查中證述:99年6 月間,被告蕭道林與「大阿姨」、「小阿姨」合資購買大量感冒藥丸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婕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99年4 月起至11月間,其從來沒有與大阿姨等人接觸聯繫,沒有講過電話,也沒有見過面;其只認識蕭道林,其聯繫接洽的只有蕭道林;原料是大阿姨買的,是其聽蕭道林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而被告蕭道林於原審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與「大阿姨」、「小阿姨」合資購買感冒藥丸之情節(見原審卷第98頁),執此,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婕羚既未曾與「大阿姨」等人接觸聯繫,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婕羚前揭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蕭道林與「大阿姨」、「小阿姨」合資購買大量感冒藥丸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此節,要尚難遽認被告蕭道林有合資購買該批感冒藥錠之事實,惟此並無礙被告蕭道林與「大阿姨」、「小阿姨」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認定,而公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事實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被告蕭道林、顏婕羚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製成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二)被告蕭道林、顏婕羚與「大阿姨」、「小阿姨」、「卓仔」、「阿興」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卓仔」、「阿興」等人在上開三峽鐵皮屋中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蕭道林、顏婕羚上揭所為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依前述,被告蕭道林、顏婕羚與「大阿姨」、「小阿姨」、「卓仔」、「阿興」等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是被告蕭道林、顏婕羚先後在上開三峽鐵皮屋、上開樹林鐵皮屋中以同一批原料,持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產生2 次結晶成品,然其等之持續製造行為,時空環境間均甚為緊密,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各次舉措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應僅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以被告蕭道林、顏婕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否認有製造既遂之情事,因既遂、未遂與否本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是其自白仍不失為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蕭道林、顏婕羚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依被告蕭道林、顏婕羚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該查獲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假麻黃,應為共犯「卓仔」、「阿興」等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感冒藥錠中所提煉而出,而該感冒藥錠為共犯大、小阿姨等人出資購得,為被告蕭道林、顏婕羚或其他在逃共犯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性質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原審前揭所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則有未洽。(2)上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盛裝如附表一、二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等物品,因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分別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詳如後述,而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原判決另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二)被告蕭道林、顏婕羚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均指以本件犯行應未達既遂程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詳如前述;另被告2 人不服原審判決又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亦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

2 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無理由。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顏婕羚上訴意旨復指稱:伊確為家境清貧,父母親皆為肢、精障人士,父親更是中度殘障,行動不方便,長期忍受心臟之苦,已在基隆長庚動過幾次大手術,家中經濟無法負擔,才會挺而走險從事非法之事,希望能獲得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而其辯護人並為其辯以被告顏婕羚個人之家庭狀況特殊,具有特別值得憐憫之情形,被告顏婕羚之父親乃輕度肢體障礙及輕度精神障礙者,母親為輕度精神障礙者,而被告顏婕羚之父亦曾進行心臟手術,故被告顏婕羚之父母乃特別需要被告顏婕羚照顧者,被告顏婕羚因經濟壓力一時糊塗誤蹈法網,至今深感後悔,請法院審酌被告顏婕羚個人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惟本案就被告顏婕羚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被告顏婕羚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而率爾製造、持有毒品,惡性非輕,且本件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寡,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至於被告顏婕羚犯案時之動機、家庭狀況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認被告顏婕羚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要非可取,附此說明。

(四)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蕭道林、顏婕羚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謀一己之私利,無視毒品對人身心健康戕害至深且鉅,且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本案查獲之成品及半成品數量觀之,其等所欲製成之毒品數量非微,倘未即時查緝而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被告蕭道林基於主導本案製造毒品之地位聯繫其他共犯取得資金、原料,再交由被告顏婕羚實際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參與情節,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被告2 人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而該批提煉之假麻黃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因品質不佳,尚未流入市面販售,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亦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頁、第3 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五所示盛裝、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桶、瓶子、盒子、杯子、吸食器、燒杯等物,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六所示之物均係液體,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濾紙,其中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量微無法完全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

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9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既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塑膠包裝袋等物,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晶體、粉末,縱將之自前開包裝袋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晶體或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至八、十、十二至三三、三五、

三六、三八至四十、四二至四八、五一至五九、六一、六

三、六四、六七、六八、七十、七二等物品,均係「大阿姨」、「小阿姨」等人出資,由被告顏婕羚購買而所有之製毒工具,為供被告等人共同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婕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自查獲現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五、九、十一、三四、三七、四一、四九、

五十、六十、六九所示之物,均為自查獲製毒地點所查扣之液體、提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感冒藥錠包裝盒、化學藥品(含空瓶)、粉末、溫度計外盒、水等物,應為本件共犯所有,並為提供製毒使用;至於附表四編號二五之1 、六二所示之筆記本共4 本,均係記載、有關製毒過程等相關化學反應之事項,有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77 之1 頁- 第182 頁、第198 頁反面- 第206 頁),依記載內容足認係被告顏婕羚所有供製毒所用;又附表四編號七一所示之自被告顏婕羚居所所查扣之製毒筆記本共5 本,為被告顏婕羚所有供製毒所用,亦據被告顏婕羚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即均為被告、共犯所有而供被告等人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五、六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 張)共5 支、附表四編號七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1 支,則分別為被告蕭道林、顏婕羚所有,供其等共犯間相互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蕭道林、顏婕羚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4 頁)。據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三所示之物,均應依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蕭道林、顏婕羚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蕭道林、顏婕羚等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或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亦核與本件犯罪無涉,併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現場│扣押物│扣押物品目│數量│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勘察│品目錄│錄表之品名│ │警察局100年2月14日刑鑑字第││ │報告│表編號│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證物│ │ │ │ ││ │清單│ │ │ │ ││ │編號│ │ │ │ │├──┼──┼───┼─────┼──┼─────────────┤│ 一 │1-2 │1-2 │濾紙 │殘渣│濾紙上檢出無法有效秤重之白││ │ │ │ │無法│色殘渣,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有效│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 │ │ │ │秤重│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 │ │ │ │ │。 │├──┼──┼───┼─────┼──┼─────────────┤│ 二 │2-10│2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14.11 公克鑑定用罄,驗││ │ │ │(經檢視為│淨重│餘淨重26300.89公克,經檢出││ │ │ │黃色液體)│2630│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0.89│成分。 ││ │ │ │ │(原 │ ││ │ │ │ │判決│ ││ │ │ │ │誤繕│ ││ │ │ │ │2630│ ││ │ │ │ │.89)│ ││ │ │ │ │公克│ │├──┼──┼───┼─────┼──┼─────────────┤│ 三 │2-11│2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13.11(原判決誤繕16.02)││ │ │ │(經檢視為│淨重│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81││ │ │ │透明液體)│1381│1.89公克,經檢出微量第二級││ │ │ │ │1.89│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 │ │ │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 │├──┼──┼───┼─────┼──┼─────────────┤│ 四 │3-2 │3-2 │不明液體 │驗於│取樣12.70 公克鑑定用罄,驗││ │ │ │(經檢視為│淨重│餘淨重457.93公克,經檢出微││ │ │ │淡白色液體│457.│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93公│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克 │ │├──┼──┼───┼─────┼──┼─────────────┤│ 五 │4 │4 │不明液體 │驗於│取樣13.04 公克鑑定用罄,驗││ │ │ │(經檢視為│淨重│餘淨重984.32公克,經檢出微││ │ │ │淡黃色液體│984.│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32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 │ │ │ │克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甲基麻黃成分(假麻黃驗││ │ │ │ │ │前純質淨重418.89公克,甲基││ │ │ │ │ │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9.97公克││ │ │ │ │ │)。 │├──┼──┼───┼─────┼──┼─────────────┤│ 六 │6-1 │6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12.20 公克鑑定用罄,驗││ │ │ │(經檢視為│淨重│餘淨重78.23 公克,經檢出第││ │ │ │淡黃色液體│78.2│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 │ │) │3 公│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 │ │ │ │克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 │ │ │ │ │甲基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 │ │ │ │ │命驗前純質淨重5.42公克,N,││ │ │ │ │ │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 │ │ │ │ │重28 .03公克,甲基假麻黃││ │ │ │ │ │驗前純質淨重9.04公克)。 │├──┼──┼───┼─────┼──┼─────────────┤│ 七 │6-2 │6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10.77 公克鑑定用罄,驗││ │ │ │(經檢視為│淨重│餘淨重52.99 公克,經檢出第││ │ │ │透明液體)│52.9│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 │ │ │9 公│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 │ │ │ │克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 │ │ │ │ │甲基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 │ │ │ │ │命驗前純質淨重1.27公克,N,││ │ │ │ │ │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 │ │ │ │ │重15.94 公克,甲基假麻黃││ │ │ │ │ │驗前純質淨重1.27公克)。 │├──┼──┼───┼─────┼──┼─────────────┤│ 八 │6-3 │6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5.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經檢視為│淨重│淨重6.82公克,經檢出第二級││ │ │ │淡黃色液體│6.82│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 │ │) │公克│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甲基││ │ │ │ │ │麻黃。(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 │ │ │ │純質淨重0.60公克,N,N-二甲││ │ │ │ │ │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3.75││ │ │ │ │ │公克,甲基假麻黃驗前純質││ │ │ │ │ │淨重1.21公克)。 │├──┼──┼───┼─────┼──┼─────────────┤│ 九 │6-4 │6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6.6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經檢視為│淨重│淨重68.66 公克,經檢出第二││ │ │ │淡黃色液體│68.6│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 │ │ │) │6 公│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 │ │ │ │克 │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 │ │ │ │ │及微量甲基麻黃(甲基安非││ │ │ │ │ │他命驗前純質淨重7.52公克,││ │ │ │ │ │麻黃驗前純質淨重4.51公克││ │ │ │ │ │,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12.0││ │ │ │ │ │4 公克)。 │├──┼──┼───┼─────┼──┼─────────────┤│ 十 │6-5 │6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5.6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經檢視為│淨重│淨重92.97 公克,經檢出第二││ │ │ │淡黃色液體│92.9│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 │ │ │) │7 公│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 │ │ │ │克 │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 │ │ │ │ │及微量甲基麻黃成分(甲基││ │ │ │ │ │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0.70 ││ │ │ │ │ │公克,N, 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 │6.90公克,麻黃驗前純質淨││ │ │ │ │ │重7.88公克,假麻黃驗前純││ │ │ │ │ │質淨重17.74公克)。 │├──┼──┼───┼─────┼──┼─────────────┤│十一│13-1│13-1 │疑似丙酮 │驗餘│取樣7.8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經檢視為│淨重│淨重1981.11 公克,經檢出第││ │ │ │黃色液體)│198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7││ │ │ │ │公克│9 公克)。 │├──┼──┼───┼─────┼──┼─────────────┤│十二│13-2│13-2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6.9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經檢視為│淨重│淨重52.85 公克,經檢出第二││ │ │ │棕色液體)│52.8│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 │ │ │ │5 公│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6.9││ │ │ │ │克 │1 公克)。 │├──┼──┼───┼─────┼──┼─────────────┤│十三│17-1│17-1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4.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經檢視為│淨重│淨重330.50公克,經檢出第二││ │ │ │棕色液體)│33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 │ │ │ │50公│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60.3││ │ │ │ │克 │0 公克)。 │├──┼──┼───┼─────┼──┼─────────────┤│十四│32-1│32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7.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經檢視為│淨重│淨重502.62公克,經檢出第二││ │ │ │透明液體)│50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 │ │ │ │62公│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 │ │ │ │克 │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 │ │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 │ │ │ │ │20.40公克,N,N-二甲基安非 ││ │ │ │ │ │他命驗前純質5.10公克,麻黃││ │ │ │ │ │驗前純質淨重5.10公克,假││ │ │ │ │ │麻黃驗前純質淨重10.20 公││ │ │ │ │ │克)。 │├──┼──┼───┼─────┼──┼─────────────┤│十五│32-2│32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7.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經檢視為│淨重│淨重632.28公克,經檢出微量││ │ │ │透明液體)│63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 │ │ │28公│N- 二 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 │ │ │ │克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 │ │ │ │黃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命驗前純質淨重12.80 公克)││ │ │ │ │ │。 │├──┼──┼───┼─────┼──┼─────────────┤│十六│73-1│73-1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5.6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經檢視為│淨重│淨重216.98公克,經檢出第二││ │ │ │淡黃色液體│216.│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 │ │ │) │98公│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 │ │ │ │克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 │ │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8.││ │ │ │ │ │90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71.23 公克,甲基麻黃驗前││ │ │ │ │ │純質淨重31.16 公克)。 │├──┼──┼───┼─────┼──┼─────────────┤│十七│73-2│73-2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9.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經檢視為│淨重│淨重261.18公克,經檢出第二││ │ │ │淡黃色液體│26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 │ │ │) │18公│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 │ │ │ │克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 │ │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81││ │ │ │ │ │.21 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命驗前純質淨重18.95 公克,││ │ │ │ │ │甲基麻黃驗前純質淨重29.7││ │ │ │ │ │8 公克)。 │├──┼──┼───┼─────┼──┼─────────────┤│十八│73-3│73-3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4.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經檢視為│淨重│淨重271.60公克,經檢出第二││ │ │ │淡黃色液體│27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 │ │ │) │60公│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 │ │ │ │克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 │ │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6││ │ │ │ │ │.57 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命驗前純質淨重91.29 公克,││ │ │ │ │ │甲基麻黃驗前純質淨重30.3││ │ │ │ │ │8 公克)。 │├──┼──┼───┼─────┼──┼─────────────┤│十九│73-4│73-4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4.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經檢視為│淨重│淨重161.01公克,經檢出第二││ │ │ │淡黃色液體│16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 │ │ │) │01公│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 │ │ │ │克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 │ │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1││ │ │ │ │ │.60 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命驗前純質淨重61.35 公克,││ │ │ │ │ │甲基麻黃驗前純質淨重19.8││ │ │ │ │ │9公克)。 │├──┼──┼───┼─────┼──┼─────────────┤│二十│73-5│73-5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7.6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經檢視為│淨重│淨重182.42公克,經檢出第二││ │ │ │淡黃色液體│18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 │ │ │) │42公│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 │ │ │ │克 │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 │ │ │ │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 │ │ │ │ │淨重39.90 公克,N,N-二甲基││ │ │ │ │ │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1.40 ││ │ │ │ │ │公克,麻黃驗前純質淨重15││ │ │ │ │ │.20 公克,假麻黃驗前純質││ │ │ │ │ │淨重34.20 公克)。 │├──┼──┼───┼─────┼──┼─────────────┤│二一│73-6│73-6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7.9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經檢視為│淨重│淨重230.63公克,檢出第二級││ │ │ │淡黃色液體│23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 │ │) │63公│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 │ │ │ │克 │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 │ │ │ │純質淨重23.85 公克,麻黃││ │ │ │ │ │驗前純質淨重14.31 公克,假││ │ │ │ │ │麻黃驗前純質淨重35.78 公││ │ │ │ │ │克)。 │├──┼──┼───┼─────┼──┼─────────────┤│二二│73-7│73-7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7.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經檢視為│淨重│淨重83.9 9公克,檢出第二級││ │ │ │透明液體)│83.9│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 │ │ │9 公│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克 │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甲││ │ │ │ │ │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82││ │ │ │ │ │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 │ │ │ │ │前純質淨重27 .34公克,甲基││ │ │ │ │ │麻黃驗前純質淨重1.82公克││ │ │ │ │ │)。 │├──┼──┼───┼─────┼──┼─────────────┤│二三│73-8│73-8 │不明液體 │驗餘│取樣5.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經檢視為│淨重│淨重8.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淡黃色液體│8.82│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 │ │ │) │公克│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 │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甲基││ │ │ │ │ │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88公││ │ │ │ │ │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 │ │ │ │純質淨重4.57公克,甲基麻黃││ │ │ │ │ │驗前純質淨重1.47公克)。│├──┼──┼───┼─────┼──┼─────────────┤│二四│A1 │8(顏 │500CC玻璃 │驗餘│取樣4.4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婕羚之│燒杯內含黑│淨重│淨重83.2 7公克,檢出第二級││ │ │扣押物│色液體(經│83.2│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 │品目錄│檢視為棕紅│7 公│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 │ │表) │色液體) │克 │前純質淨重23.67 公克,N,N-││ │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 │ │ │ │ │5.26公克)。 │├──┼──┼───┼─────┼──┼─────────────┤│二五│A2 │9(顏 │1000CC玻璃│驗餘│取樣8.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婕羚之│燒杯內含透│淨重│淨重316.40公克,檢出第二級││ │ │扣押物│明(原判決│316.│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 │ │品目錄│誤繕黑色)│40公│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質淨重││ │ │表) │液體(經檢│克 │197.93公克)。 ││ │ │ │視為透明液│ │ ││ │ │ │體) │ │ │├──┼──┼───┼─────┼──┼─────────────┤│二六│46-1│46-1 │吸食器內白│殘渣│吸食器內白色殘渣,經檢出第││ │ │(蕭道 │色殘渣 │無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 │林) │ │有效│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 │ │ │秤重│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附表二:

┌──┬──┬───┬─────┬──┬─────────────┐│編號│現場│扣押物│扣押物品目│數量│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勘察│品目錄│錄表之品名│ │警察局100年2月14日刑鑑字第││ │報告│表編號│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證物│ │ │ │ ││ │清單│ │ │ │ ││ │編號│ │ │ │ │├──┼──┼───┼─────┼──┼─────────────┤│ 一 │1-1 │1-1 │結晶物(透│驗餘│取樣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明晶體) │淨重│淨重6.46公克,經檢出第四級││ │ │ │ │6.46│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 │ │ │ │公克│分(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6.││ │ │ │ │ │49公克)。 │├──┼──┼───┼─────┼──┼─────────────┤│ 二 │71-1│71-1 │不明粉末 │驗餘│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蕭道 │(經檢視為│淨重│淨重0.26公克,經檢出第四級││ │ │林) │透明結晶體│0.26│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 │ │ │) │公克│分(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0.││ │ │ │ │ │33公克)。 │└──┴──┴───┴─────┴──┴─────────────┘附表三:

┌──┬──┬───┬─────┬──┐│編號│現場│扣押物│扣押物品目│數量││ │勘察│品目錄│錄表之品名│ ││ │報告│表編號│ │ ││ │證物│ │ │ ││ │清單│ │ │ ││ │編號│ │ │ │├──┼──┼───┼─────┼──┤│ 一 │1-1 │1-1 │結晶物(透│1 個││ │ │ │明晶體)之│ ││ │ │ │塑膠包裝袋│ ││ │ │ │ │ │├──┼──┼───┼─────┼──┤│ 二 │2-10│2 │盛裝微量第│2 個││ │2-11│ │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 │、N,N-二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液體之│ ││ │ │ │塑膠桶 │ │├──┼──┼───┼─────┼──┤│ 三 │3-2 │3-2 │盛裝含有微│1 個││ │ │ │量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N,N-│ ││ │ │ │二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不│ ││ │ │ │明液體之杯│ ││ │ │ │子(原判決│ ││ │ │ │誤繕瓶子)│ │├──┼──┼───┼─────┼──┤│ 四 │4 │4 │盛裝含有微│1 個││ │ │ │量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N,N-│ ││ │ │ │二甲基安非│ ││ │ │ │他命及第四│ ││ │ │ │級毒品毒品│ ││ │ │ │先驅原料假│ ││ │ │ │麻黃、甲│ ││ │ │ │基麻黃成│ ││ │ │ │分不明液體│ ││ │ │ │之杯子(原│ ││ │ │ │判決誤繕瓶│ ││ │ │ │子) │ │├──┼──┼───┼─────┼──┤│ 五 │6-1 │ 6 │盛裝含有微│5 個││ │6-2 │ │量第二級毒│ ││ │6-3 │ │品甲基安非│ ││ │6-4 │ │他命、N,N-│ ││ │6-5 │ │二甲基安非│ ││ │ │ │他命及微量│ ││ │ │ │第四級毒品│ ││ │ │ │毒品先驅原│ ││ │ │ │料假麻黃│ ││ │ │ │、甲基麻黃│ ││ │ │ │、麻黃│ ││ │ │ │成分不明液│ ││ │ │ │體之盒子 │ │├──┼──┼───┼─────┼──┤│ 六 │13-1│13-1 │盛裝含有第│3 個││ │13-2│13-2 │二級毒品甲│ ││ │17-1│17-1 │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液體之│ ││ │ │ │瓶子 │ │├──┼──┼───┼─────┼──┤│ 七 │32-1│32 │盛裝含有第│1 個││ │ │ │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 │、N,N-二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 │及第四級毒│ ││ │ │ │品毒品先驅│ ││ │ │ │原料假麻黃│ ││ │ │ │、麻黃│ ││ │ │ │成分液體之│ ││ │ │ │杯子 │ │├──┼──┼───┼─────┼──┤│ 八 │32-2│32 │盛裝含有第│1 個││ │ │ │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 │、N,N-二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 │及微量第四│ ││ │ │ │級毒品毒品│ ││ │ │ │先驅原料甲│ ││ │ │ │基麻黃成│ ││ │ │ │分液體之杯│ ││ │ │ │子 │ │├──┼──┼───┼─────┼──┤│ 九 │73-1│73-1 │盛裝含有第│4 個││ │73-2│73-2 │二級毒品甲│ (原││ │73-3│73-3 │基安非他命│判決││ │73-4│73-4 │、N,N-二甲│誤繕││ │ │ │基安非他命│3個)││ │ │ │及第四級毒│ ││ │ │ │品毒品先驅│ ││ │ │ │原料甲基麻│ ││ │ │ │黃成分液│ ││ │ │ │體之盒子( │ ││ │ │ │原判決誤繕│ ││ │ │ │杯子) │ │├──┼──┼───┼─────┼──┤│ 十 │73-5│73-5 │盛裝含有第│1 個││ │ │ │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 │、N,N-二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 │及第四級毒│ ││ │ │ │品毒品先驅│ ││ │ │ │原料假麻黃│ ││ │ │ │、麻黃│ ││ │ │ │成分液體之│ ││ │ │ │杯子 │ │├──┼──┼───┼─────┼──┤│十一│73-6│73-6 │盛裝含有第│1 個││ │ │ │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 ││ │ │ │品毒品先驅│ ││ │ │ │原料麻黃│ ││ │ │ │、假麻黃│ ││ │ │ │成分液體之│ ││ │ │ │杯子 │ │├──┼──┼───┼─────┼──┤│十二│73-7│73-7 │盛裝含有第│2 個││ │73-8│73-8 │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 │、N,N-二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 │及第四級毒│ ││ │ │ │品毒品先驅│ ││ │ │ │原料甲基麻│ ││ │ │ │黃成分液│ ││ │ │ │體之盒子/│ ││ │ │ │杯子 │ │├──┼──┼───┼─────┼──┤│十三│46-1│46-1 │吸食器 │1 組│├──┼──┼───┼─────┼──┤│十四│A1 │8(顏婕│500CC玻璃 │1個 ││ │ │羚之扣│燒杯 │ ││ │ │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 │) │ │ │├──┼──┼───┼─────┼──┤│十五│A2 │9(顏婕│1000CC玻璃│1個 ││ │ │羚之扣│燒杯 │ ││ │ │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 │) │ │ │├──┼──┼───┼─────┼──┤│十六│71-1│71-1 │包裝具有第│1 個││ │ │ │四級毒品毒│ ││ │ │ │品先驅原料│ ││ │ │ │假麻黃成│ ││ │ │ │分之粉末之│ ││ │ │ │塑膠包裝袋│ │└──┴──┴───┴─────┴──┘附表四:

┌──┬──┬──────────┬────┐│編號│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 │數量 ││ │物品│ │ ││ │目錄│ │ ││ │表編│ │ ││ │號 │ │ │├──┼──┼──────────┼────┤│ 一 │2( │不明液體 │1 桶(驗││ │2-7 │ │後含二甲││ │) │ │苯成分)│├──┼──┼──────────┼────┤│ 二 │2 (│盛裝不明液體之塑膠桶│2 桶 ││ │2-8 │(含液體在內) │ ││ │2-9 │ │ ││ │) │ │ │├──┼──┼──────────┼────┤│ 三 │2 (│盛裝不明液體之塑膠桶│6 桶 ││ │2-1 │(含液體在內) │ ││ │至 │ │ ││ │2-6 │ │ ││ │) │ │ │├──┼──┼──────────┼────┤│ 四 │3-1 │不明液體 │1 桶 │├──┼──┼──────────┼────┤│ 五 │5-1 │不明液體 │2 桶 ││ │、 │ │ ││ │5-2 │ │ │├──┼──┼──────────┼────┤│ 六 │7 │風扇 │1 臺 │├──┼──┼──────────┼────┤│ 七 │8 │二甲苯 │11桶 │├──┼──┼──────────┼────┤│ 八 │9 │小蘇打 │1 包 │├──┼──┼──────────┼────┤│ 九 │10(│鼻舒寧空包裝 │2 包 ││ │10-1│ │ ││ │、10│ │ ││ │-2)│ │ │├──┼──┼──────────┼────┤│ 十 │11 │活性炭 │1 包 │├──┼──┼──────────┼────┤│十一│12-1│氫氧化鈉空瓶34瓶、碘│3 箱( 原││ │ │瓶11瓶、紅磷5瓶 │判決誤繕││ │ │ │1箱) │├──┼──┼──────────┼────┤│十二│12-2│疑似乙醚9瓶、甘油2瓶│1 箱 ││ │ │、硫酸鈉1 瓶、乙酸乙│ ││ │ │酯1 瓶、HOL 空瓶1 瓶│ ││ │ │、丙酮1 瓶、典1 瓶、│ ││ │ │【(CH3 )2NC6H4N:NC│ ││ │ │6H 4COOH】1 瓶等 │ │├──┼──┼──────────┼────┤│十三│14 │器具(含加熱器) │1 批 │├──┼──┼──────────┼────┤│十四│15 │冷凝管 │2 支 │├──┼──┼──────────┼────┤│十五│16 │燒杯及盤子 │1 組 │├──┼──┼──────────┼────┤│十六│17 │加熱器具 │1 組 │├──┼──┼──────────┼────┤│十七│18 │水桶 │1 個 │├──┼──┼──────────┼────┤│十八│19 │立扇 │1 臺 │├──┼──┼──────────┼────┤│十九│20 │抽水馬達 │1 臺 │├──┼──┼──────────┼────┤│二十│21 │純水 │1 桶 │├──┼──┼──────────┼────┤│二一│22~│盛裝器皿 │4 批 ││ │25(│ │ ││ │起訴│ │ ││ │書附│ │ ││ │表二│ │ ││ │誤載│ │ ││ │為22│ │ ││ │~24│ │ ││ │) │ │ │├──┼──┼──────────┼────┤│二二│27 │HCL │18瓶 │├──┼──┼──────────┼────┤│二三│28 │燒杯器具 │1 批 │├──┼──┼──────────┼────┤│二四│29 │HCL │20瓶 │├──┼──┼──────────┼────┤│二五│30 │溫度計(含試紙2盒) │4 支 │├──┼──┼──────────┼────┤│二五│31 │記事本 │2 本 ││之一│ │ │ │├──┼──┼──────────┼────┤│二六│33 │HCL │2 瓶 │├──┼──┼──────────┼────┤│二七│34 │氫溴酸 │1 瓶 │├──┼──┼──────────┼────┤│二八│35 │電磁爐及PH值測試器 │1 組 │├──┼──┼──────────┼────┤│二九│36 │二甲苯 │1 桶 │├──┼──┼──────────┼────┤│三十│37 │分裝器皿 │1 批 │├──┼──┼──────────┼────┤│三一│38 │冰箱 │1 臺 │├──┼──┼──────────┼────┤│三二│39 │容器 │10個 │├──┼──┼──────────┼────┤│三三│40 │海鹽 │1 包 │├──┼──┼──────────┼────┤│三四│41 │不明液體 │2 瓶 │├──┼──┼──────────┼────┤│三五│42-1│醋酸 │1 瓶 │├──┼──┼──────────┼────┤│三六│42-2│鹽 │1 包 │├──┼──┼──────────┼────┤│三七│43 │不明液體 │2 杯 │├──┼──┼──────────┼────┤│三八│44 │瓦斯桶 │1 桶 │├──┼──┼──────────┼────┤│三九│45 │加熱器 │1 臺 │├──┼──┼──────────┼────┤│四十│46 │冰箱 │1 臺 │├──┼──┼──────────┼────┤│四一│47-1│不明粉末 │1包(原判││ │ │ │決誤繕1 ││ │ │ │臺) │├──┼──┼──────────┼────┤│四二│47-2│燒杯 │1 箱 │├──┼──┼──────────┼────┤│四三│48 │風扇 │1 臺 │├──┼──┼──────────┼────┤│四四│49 │冰箱 │1 臺 │├──┼──┼──────────┼────┤│四五│50 │瓦斯爐 │2 臺 │├──┼──┼──────────┼────┤│四六│51 │立扇 │2 臺 │├──┼──┼──────────┼────┤│四七│52 │加熱器 │3 臺 │├──┼──┼──────────┼────┤│四八│53 │工具組 │1 組 │├──┼──┼──────────┼────┤│四九│54 │溫度計空盒 │1 盒 │├──┼──┼──────────┼────┤│五十│55 │氫氧化鈉空瓶 │1 包 │├──┼──┼──────────┼────┤│五一│56 │氫氧化鈉 │2 箱(其││ │ │ │中1 箱為││ │ │ │空瓶) │├──┼──┼──────────┼────┤│五二│57 │二甲苯 │8 桶 │├──┼──┼──────────┼────┤│五三│58 │電熱水器 │1 臺 │├──┼──┼──────────┼────┤│五四│59-1│氫氧化鈉 │7 瓶 │├──┼──┼──────────┼────┤│五五│59-2│紅磷 │4 瓶(其││ │ │ │中1 瓶為││ │ │ │空瓶) │├──┼──┼──────────┼────┤│五六│59-3│碘 │9 瓶 │├──┼──┼──────────┼────┤│五七│60、│工具 │1 組(批││ │61 │ │) │├──┼──┼──────────┼────┤│五八│62 │燒杯 │1 箱 │├──┼──┼──────────┼────┤│五九│63 │微粒碱 │1 包 │├──┼──┼──────────┼────┤│六十│64 │水 │1 包 │├──┼──┼──────────┼────┤│六一│65 │磅秤及分裝袋 │1 包 │├──┼──┼──────────┼────┤│六二│66-1│製毒筆記本 │2 本 │├──┼──┼──────────┼────┤│六三│67-1│過濾紙 │1 盒 │├──┼──┼──────────┼────┤│六四│67-2│塞子 │7 個 │├──┼──┼──────────┼────┤│六五│68-2│NOKIA 手機(IMEI:35│4 支 ││ │至 │0000000000000,含行 │ ││ │68-5│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原 │號SIM 卡1 張)、 │ ││ │判決│NOKIA 手機(IMEI:35│ ││ │誤繕│0000000000000 ,含行│ ││ │68-1│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至 │號SIM 卡1 張)、 │ ││ │68-4│NOKIA 手機(IMEI:35│ ││ │) │0000000000000 ,含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NOKIA 手機(IMEI:35│ ││ │ │000000000000000 ,含│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37 號SIM卡1 張) │ │├──┼──┼──────────┼────┤│六六│扣押│FAREASTTONE 手機(IM│1 支 ││ │物品│EI:000000000000000 │ ││ │目錄│,含行動電話門號0917│ ││ │表漏│113333號SIM 卡1 張)│ ││ │未記│ │ ││ │載(│ │ ││ │99年│ │ ││ │度保│ │ ││ │字第│ │ ││ │7898│ │ ││ │號扣│ │ ││ │押物│ │ ││ │品清│ │ ││ │單編│ │ ││ │號5 │ │ ││ │,見│ │ ││ │偵卷│ │ ││ │第13│ │ ││ │2 頁│ │ ││ │) │ │ │├──┼──┼──────────┼────┤│六七│69 │分液漏斗 │1 個 │├──┼──┼──────────┼────┤│六八│70 │馬達 │1 臺 │├──┼──┼──────────┼────┤│六九│71-2│檢出苯甲酸成分之白色│驗餘淨重││ │ │晶體(含包裝袋1 個)│1.56公克│├──┼──┼──────────┼────┤│七十│72 │冰箱 │1 臺 │├──┼──┼──────────┼────┤│七一│(顏│製毒筆記本 │5 本 ││ │婕羚│ │ ││ │之扣│ │ ││ │押物│ │ ││ │品目│ │ ││ │錄表│ │ ││ │2 至│ │ ││ │6 )│ │ │├──┼──┼──────────┼────┤│七二│顏婕│溫度計 │1 支 ││ │羚之│ │ ││ │扣押│ │ ││ │物品│ │ ││ │目錄│ │ ││ │表7 │ │ │├──┼──┼──────────┼────┤│七三│顏婕│Sony-Ericsson 手機(│1 支 ││ │羚之│IMEI:00000000000000│ ││ │扣押│5 ,含行動電話門號09│ ││ │物品│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目錄│) │ ││ │表10│ │ │└──┴──┴──────────┴────┘附表五:

┌──┬──┬──────────┬────┐│編號│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 │數量 ││ │物品│ │ ││ │目錄│ │ ││ │表編│ │ ││ │號 │ │ │├──┼──┼──────────┼────┤│ 一 │66-2│Nokia 手機(IMEI:26│1 支 ││ │ │0000000000000000,含│(被告顏││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婕羚所有││ │ │51 號SIM 卡1 張) │) │├──┼──┼──────────┼────┤│ 二 │68-1│電子產品Sony行動碟 │1 個 ││ │ │ │(被告蕭││ │ │ │道林所有││ │ │ │) │├──┼──┼──────────┼────┤│ 三 │71-3│現金新臺幣151,913元 │(被告蕭││ │71-4│(含皮夾內現金1,000 │道林所有││ │ │元) │) │├──┼──┼──────────┼────┤│ 四 │71-4│皮夾1 個【內含車牌號│1 個(被││ │(扣│碼7879-YB 號自用小客│告蕭道林││ │押物│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所有) ││ │品清│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 │單編│、職業大貨車駕照、健│ ││ │號29│保卡各1 張(以上證件│ ││ │至43│共5 張,業經本院100 │ ││ │,見│年度聲字第1864號刑事│ ││ │偵卷│裁定發還被告蕭道林,│ ││ │第第│附此敘明)、中國信託│ ││ │134 │金融卡(含現金卡)2 │ ││ │至13│張、交通銀行金融卡(│ ││ │6 頁│含現金卡)1 張、HSBC│ ││ │) │金融卡(含現金卡)1 │ ││ │ │張、會員卡7 張、匯款│ ││ │ │單1 張、存提款交易憑│ ││ │ │證1 張、抵用券3 張、│ ││ │ │名片15張、紙條3 張】│ │├──┼──┼──────────┼────┤│ 五 │扣押│代收票據明細表 │1 張 ││ │物品│匯款單 │1 張 ││ │目錄│收據 │1 張 ││ │表漏│互助會名冊 │2 張 ││ │未記│ │(被告蕭││ │載,│ │道林所有││ │見扣│ │) ││ │押物│ │ ││ │品清│ │ ││ │單編│ │ ││ │號1 │ │ ││ │至4 │ │ ││ │(見│ │ ││ │偵卷│ │ ││ │第13│ │ ││ │1 頁│ │ ││ │) │ │ │├──┼──┼──────────┼────┤│ 六 │扣押│相關單據 │1 包 ││ │物品│ │(被告蕭││ │目錄│ │道林所有││ │表漏│ │) ││ │未記│ │ ││ │載,│ │ ││ │見扣│ │ ││ │押物│ │ ││ │品清│ │ ││ │單編│ │ ││ │號9 │ │ ││ │(見│ │ ││ │偵卷│ │ ││ │第13│ │ ││ │2 頁│ │ ││ │) │ │ │├──┼──┼──────────┼────┤│ 七 │顏婕│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被││ │羚之│ │告顏婕羚││ │扣押│ │所有) ││ │物品│ │ ││ │目錄│ │ ││ │表1 │ │ │├──┼──┼──────────┼────┤│ 八 │扣押│飲料瓶子 │2 瓶(被││ │物品│ │告蕭道林││ │目錄│ │、顏婕羚││ │表漏│ │所有) ││ │載,│ │ ││ │扣押│ │ ││ │物品│ │ ││ │清單│ │ ││ │編號│ │ ││ │28(│ │ ││ │見偵│ │ ││ │卷第│ │ ││ │134 │ │ ││ │頁)│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