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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韋廷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婉菱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被 告 趙佑侑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89、第16590、第16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韋廷明知MDA 、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硝西泮(俗稱一粒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MDA 、MDMA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與綽號「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同時向其販入第二級毒品MDA 、MDMA21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464 顆,並由「豬」手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某處,交付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橘色圓形藥錠464顆(總驗餘淨重85.3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3顆(驗餘毛重

0.70公克),及充當第二級毒品MDA 、MDMA之含有第三級毒品Para-Chloroamphetamine(下稱PCA )之橘白色膠囊18顆(驗餘毛重6.40公克)予紀韋廷,紀韋廷則準備出售予不特定人施用牟利。

二、賴婉菱、紀韋廷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於100年8月4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120室「麗堤汽車旅館」內,共同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賴婉菱出資並負責聯絡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 公克,伺機轉售牟利。謀議既定,即先由賴婉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不詳價格,向其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 公克後,賴婉菱、紀韋廷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由賴婉菱與「小刀」當面談妥價格、數量,並交付價金後,賴婉菱、紀韋廷即搭車返回上開汽車旅館等候;嗣於同月4 日凌晨3、4時許後稍晚某時許,「小刀」指派其手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 公克送往上開汽車旅館,交予賴婉菱、紀韋廷;其間,適與賴婉菱、紀韋廷同有施用愷他命而無上開犯意聯絡之趙佑侑於稍早前即同年8月3日晚間11時許,攜帶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K 盤、吸管、研磨片等工具及電子磅秤至上開汽車旅館準備施用愷他命,並於「小刀」手下前來交付愷他命時,依紀韋廷囑咐下樓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上開旅館房間內。嗣紀韋廷即以趙佑侑所有之電子磅秤秤重分裝至夾鏈袋內後,準備以每公克賺取100元價差之利潤,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

三、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查獲賴婉菱、紀韋廷、趙佑侑3人,並當場扣得:㈠愷他命7包(總驗餘毛重503.89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486.48公克);㈡紀韋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分裝袋2 包);㈢賴婉菱所有供犯罪所用廠牌:Nokia、門號第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㈣趙佑侑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研磨片2個、吸管1支、K盤2個、廠牌HTC、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㈤紀韋廷所有廠牌Anycall、Nokia、Nokia、門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3支;嗣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紀韋廷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扣得:㈠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464顆(總驗餘淨重85.35公克);㈡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3顆(總驗餘毛重0.70公克);㈢含有第三級毒品PCA 成分之橘白色膠囊18顆(總驗餘毛重6.40公克);㈣紀韋廷所有之K盤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紀韋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賴婉菱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紀韋廷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賴婉菱而言,屬傳聞證據,被告賴婉菱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09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㈢再本件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紀韋廷、賴婉菱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紀韋廷固於偵查中坦承有為警於上開住處扣得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A、MDMA共3顆、第三級毒品PCA1 8顆及俗稱「豆紅」或「一粒眠」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464 顆等物,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係為意圖營利而販入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搖頭丸係要買來自己吃的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紀韋廷於警偵訊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並未自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至被告紀韋廷於檢察官訊問其:「對警察移送你涉嫌販賣二、三級毒品及無償提供K他命給你哥哥使用,涉嫌轉讓K他命部分,是否承認?」時雖陳稱:「承認」,然該檢察官之訊問內容為一包裹式之訊問內容,被告紀韋廷所稱承認,實有釐清究係就何部分表示承認之必要。嗣被告紀韋廷復於聲押庭訊問時,法官亦係延續上開檢察官包裹式之訊問內容為訊問,未釐清被告紀韋廷究係就何部分表示承認。又被告紀韋廷聲稱扣案搖頭丸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亦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可證,且扣案搖頭丸僅3 顆,此外,本案復無被告紀韋廷販賣搖頭丸之事證,原審逕以前開偵、審訊問內容及扣案毒品數量非微,認被告紀韋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有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紀韋廷於100年8月4日下午1時許,為警循線至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號5樓進行搜索,當場在其房間內電腦桌底下扣得疑似俗稱一粒眠共464 顆、疑似俗稱搖頭丸共21顆(其中錠狀3顆、膠囊18顆),k盤1組、電子磅砰1個及分裝袋1 小包等事實,業據被告紀韋廷於偵、審中坦認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659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70頁及原審卷第13頁反面),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0至24頁);而扣案疑似一粒眠464 顆、搖頭丸21顆等物經分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㈠該疑似「一粒眠」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定,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總淨重

85.53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5.35公克,檢出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6公克;㈡該疑似「搖頭丸」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⒈藍色藥錠共計3 顆,分別由外觀檢視並無差異,總毛重0.72公克,隨機選取藥錠1 顆,予以編號A ,取0.02公克化驗,餘0.70公克;⒉另橘白色膠囊共計18顆,分別由外觀檢視並無差異,總毛重6.48公克,隨機選取藥錠4 顆,予以編號B-1至B-4,各取0.02公克化驗,餘6.40公克,編號A藍色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編號B-1至B-4之橘白色膠囊,均檢出第三級毒品Para-Chloroamp hetamine(PCA)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171號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86至87頁、第104 頁),是被告紀韋廷持有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A、MDMA計3顆、第三級毒品PCA計18顆及俗稱一粒眠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464顆等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又上開毒品係被告紀韋廷於100年6月間某日,向綽號「豬」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購入乙節,亦據被告紀韋廷於100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0頁);且被告紀韋廷購入上開毒品之目的,亦據其於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其:「為何會放在你家?」等語時,經被告紀韋廷直陳:「我想說拿來賣,但銷售量不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0頁),並供述:「(問:家裡扣到的21顆搖頭丸也是要賣的?)也是向『豬』手下的年輕人拿的,跟拿一粒眠的時間差不多……」,「(問:對於警察移送你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0至71頁);嗣於100 年8月5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向法官陳稱:「……(問:100 年8月4日檢察官面前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是否按照你所述記載?)是」,「(問:你在檢察官面前承認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是否屬實?)是」,「(問:你承認的原因,是想交保,還是的確有販賣毒品營利的事實?)我想要交保,我也有想要賣的意思,因為家裡的狀況不好,所以才想說要賣毒品來謀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94號卷第7頁);復於本件起訴移審時,就上開在其住處進行搜索所扣得之毒品坦認:「(問:毒品怎麼來的?)我跟1 個叫『豬』的人買的,大約是在5、6月買的……」,「……(問:所以你買一粒眠是要用來賣的?)是的,但後來沒賣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我有想要賣第四級毒品,但還沒賣就被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雖被告紀韋廷曾先後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改稱上開向「豬」買的毒品是買來自己要吃的,一粒眠搖頭丸都是自己吃的,沒有賣過,伊平常有施用第二、三、四級毒品,伊不承認有販賣云云(見第16589 號偵卷第94頁及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47頁、第148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然查被告紀韋廷於100 年8月4日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在伊住處所查扣之上開毒品係意圖營利而向綽號「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整體訊問過程均是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過程中均有打字聲,並可時聞檢察官覆誦被告回答之內容與被告紀韋廷確認,被告紀韋廷並全程出現在錄影畫面中,被告紀韋廷之語調平和,面部表情自然,音量適中,對於檢察官的每一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對答流暢,在聆聽或回答問題時,均專心注視提問者,並隨時眼盯電腦螢幕之筆錄記載情況,且其站立姿勢挺直、穩定,身體並無明顯晃動或不適之情況發生,而對於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時,均詳細閱讀後始進行回答,並無精神不濟、意識不清或不明瞭檢察官問題之情形,有原審100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及後附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已如前述,且被告紀韋廷於偵訊時供認上開毒品係想拿來賣等語後,並於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其:「你把毒品賣給別人時,是否會給人試用?」等語時,被告亦供述:「一開始會,但他們拿習慣了就不會先試」等語,復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並詢問其是否看過才簽名及是否據實陳述時,被告紀韋廷並明確供述:「只有一粒眠和搖頭丸從哪來是亂講的(按指被告紀韋廷於警詢時所稱一粒眠及搖頭丸係大約3 年前在桃園藍調舞廳跟一不認識之人所購買云云),其他都實在」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1頁);另參諸被告紀韋廷於警詢時明確陳稱:伊只有抽K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而其為警查獲經採取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僅呈愷他命反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100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7頁、第100 頁),益徵被告紀韋廷所述向綽號「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買入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云云,顯無足採。被告紀韋廷之辯護人辯稱搖頭丸係被告紀韋廷為自己施用而購入,亦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可證云云,容屬誤會。

㈢況再依被告紀韋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供認扣案搖

頭丸及一粒眠係向綽號「豬」之男子一起拿的,且上開毒品都是伊原本要賣的,都沒有賣到就被抓了等語(見第16590號偵卷第8頁、第70頁及第16589號偵卷第94至95頁),堪認被告紀韋廷係基於販入俗稱搖頭丸及一粒眠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主觀意思而販入,殆無疑義。嗣被告紀韋廷於原審起訴移審時,起先雖改稱上開毒品係買來吃的云云,已如前述,惟被告紀韋廷嗣於法官詢問其:「所以你買一粒眠是要用來賣的?」等語時,被告紀韋廷復即坦認:「是的,但後來沒賣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嗣並供述:「(問:買一粒眠跟搖頭丸的錢是怎麼來的?)都是跟賴婉菱借來的」,「(問:你跟賴婉菱借的錢怎麼還他?)因為這樣我才想去賣毒品,可是沒賣成功就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暨於前開原審聲羈庭訊問時所自承因為家裡的狀況不好,所以才想要賣毒品來謀生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聲羈卷第7頁),亦足認被告紀韋廷係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意圖,而向綽號「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A、MDMA、第三級毒品PCA、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無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紀韋廷於警偵訊係坦承販賣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並未自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被告紀韋廷於檢察官及法院聲押庭訊問時先後所為包裹式之訊問內容,並未釐清被告紀韋廷究係就何部分表示承認,且扣案搖頭丸僅3顆,本案並無被告紀韋廷販賣搖頭丸之事證,如逕以前開偵、審訊問內容及扣案毒品數量非微,認被告紀韋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有誤云云,尚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紀韋廷購入毒品之數量乙節,其於警詢時先係陳稱

:伊當時花了5,000元買了500顆一粒眠及20顆搖頭丸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搖頭丸數量為50顆,一粒眠有500多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589 號卷第94頁),前後已未一致;而本件在其住處所扣得之毒品僅有俗稱「搖頭丸」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3顆、含有第三級毒品PCA成分之橘白色膠囊18顆及俗稱「一粒眠」之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

464 顆,已如前述;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紀韋廷已有將所販入之上開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情形,則關於所購入毒品之數量,除被告上開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被告紀韋廷販入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3顆、第三級毒品PCA18顆、俗稱「一粒眠」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有464顆。

㈤此外,再參諸被告紀韋廷於警詢時供認其所持用門號第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100年度偵字第16590號卷第7頁)於下列時間與他人之下列通話(以下A 代表電話持用人被告紀韋廷,被告紀韋廷並於偵查中供承:「搖頭丸」就是譯文裡講到的「檳榔」、「LV」,「紅豆」是「一粒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590號卷第69頁):

⒈時間:100年5月31日23時46分09秒

出入:入對象B電話:0000000000對象B:哲綸譯文內容:A:喂?怎樣?

B:你處理的到LV的衣服嗎?

A:LV的衣服!

B:我們的衣服啦!

A:別人不要就對了!你現金要拿喔!

B:嗯!他是說要先25顆。

A:什麼東西啦?

B:他是說要先拿25件衣服啦!

A:好,馬上嗎?

B:對。

A:你為什麼每次都要馬上的時候打電話給我?

B:我之前已經跟你說我要100件衣服了!

A:喔。⒉時間:100年6月1日20時0分9秒

出入:入對象B電話:0000000000對象B:阿峰譯文內容:A:喂!

B:喂!

A:嗯。

B:你那邊不是還有紅豆,可以喝的,有嗎?

A:什麼?

B:紅豆可以喝的。

A:我沒有那個耶。

B:紅豆是那個呢,一粒...

A:我現在沒錢可以拿啊。

B:我要喝100瓶呢,你沒錢嗎?

A:因為我有欠人家錢,所以沒辦法。

B:我拿錢給你跟人家拿有辦法嗎?

A:沒辦法。

B:你想辦法看可不可以拿啦!

A:好啊。觀諸上開譯文(見100年度警聲搜卷第270頁反面至271頁),其通話時間雖均係於100年6月間某日被告紀韋廷向綽號「豬」之成年男子販入之前,與本件販入MDA、MDMA、PCA、硝西泮等毒品無直接關係,然已堪認被告紀韋廷確曾有與他人談論販賣第二級毒品MDA 、MDMA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情事無疑。

㈥綜上,被告紀韋廷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MDA 、MDMA以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一次販入含有MDA、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3顆、含有第三級毒品PCA成分之橘白色膠囊18顆、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464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㈠上開犯行,迭據被告紀韋廷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第16590號偵卷第7頁、第67至71頁、原審第295 號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82頁、第83頁反面及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婉菱於偵、審中供述確有於100 年8月4日凌晨3、4時許,與被告紀韋廷一起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幫被告紀韋廷付10萬元給「小刀」,隨後2 人即返回「麗堤汽車旅館」,「小刀」則於同日稍晚派人將愷他命500 公克送至上開汽車旅館等情(見第16591 號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佑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確有下去接一個人上至上開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

100 年8月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至上開汽車旅館進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紀韋廷及同案被告賴婉菱、趙佑侑及愷他命6大包、1小包,共計7包(總驗餘毛重503.89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486. 48公克)、分裝袋2包、同案被告賴婉菱所有廠牌Nokia、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紀韋廷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紀韋廷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賴婉菱固於偵審中坦承有於100 年8月4日凌晨確有

與被告紀韋廷從「麗緹汽車旅館」一同前往三重與綽號「小刀」之人見面,及幫被告紀韋廷拿10萬元給「小刀」等事實不諱(見第16591 號卷第64頁及原審卷第8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愷他命,當天只是去找「小刀」聊天而已,是被告紀韋廷向伊借錢云云;被告賴婉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⒈原審認被告賴婉菱出於營利之目的與紀韋廷共同向「小刀」販入扣案毒品,係被告賴婉菱與「小刀」聯絡、商議毒品數量價格並交付價金等事實,其理由僅以共同被告紀韋廷之供述為據,及被告賴婉菱坦承有與共同被告紀韋廷到三重與「小刀」見面,暨被告賴婉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4日4 時30分29秒之基地臺位置亦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等節,認共同被告紀韋廷之供述為實。然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婉菱曾於上開時地通聯之事實,然通聯之對象是否即為「小刀」,通話內是否即被告賴婉菱欲向「小刀」購買毒品等節,上開通聯紀錄均不足以證明,是該通聯紀錄自無從作為共犯紀韋廷供述之補強證據。⒉另共犯紀韋廷雖指稱被告賴婉菱聯絡「小刀」、交付金錢云云,然不得單憑其指述即逕認其言屬實,本案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賴婉菱有幫共犯紀韋廷談、幫紀韋廷聯絡、幫紀韋廷付錢予「小刀」之事實,原審稱被告賴婉菱與「小刀」聯絡、商議毒品數量、價格並交付價金云云,即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況原審一方面既採紀韋廷之供述,即被告賴婉菱係幫紀韋廷聯絡、議價及付錢,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賴婉菱有何從中獲利之計畫或事實,則被告賴婉菱至多僅構成幫助犯,原審卻認被告賴婉菱為共同正犯,自屬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⒊原審認被告賴婉菱主觀上係為營利販賣而共同販入上開毒品,然紀韋廷既自始至終均供稱係其自己要賣而被告賴婉菱借資購毒,則被告賴婉菱縱有上開行為,亦可能僅屬幫助販賣,非必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既然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本案究意有何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賴婉菱必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原審理由付之闕如,而係逕以主觀臆測擬制之方式對被告賴婉菱為最不利之推論,自屬違反證據法則甚明。縱認紀韋廷所述為真,則依其所稱「是我自己一個人要賣的」、「我是先跟賴婉菱借錢的方式,販賣後才把向賴婉菱借的錢還給她」,被告賴婉菱於本案僅係借款10萬元予紀韋廷,事後亦僅能受10萬元之清償,並無朋分紀韋廷販毒之利潤,則被告賴婉菱僅單純借款,對紀韋廷欲出售毒品營利之計畫並不知情,顯無任何從中獲利,自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原審逕認被告賴婉菱係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自已違背法令等語。經查:

⒈被告賴婉菱於100 年8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持拘票循線至新北市○○區○○○路○號7樓120室「麗堤汽車旅館」當場查獲其與共同被告紀韋廷、趙佑侑3人,並當場扣得:⑴疑似愷他命7包;⑵分裝袋2包;⑶被告賴婉菱所有廠牌Nokia、門號第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⑷同案被告趙佑侑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研磨片2個、吸管1支、K盤2個、廠牌HTC、門號第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⑸共同被告紀韋廷所有廠牌Anycall、Noki

a、Nokia、門號第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3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婉菱於偵、審中坦認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6591號卷第6 頁反面、第63頁及原審卷第13頁反面),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6至20頁);而扣案疑似愷他命7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該疑似愷他命7 包,分別予以號A1至A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驗前總毛重503.9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54公克),編號A1:淨重73.92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73.86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6.4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6 頁),是被告賴婉菱與同案被告紀韋廷在上開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7包等物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⒉又上開毒品係共同被告紀韋廷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復行賣出之主觀犯意,向綽號「小刀」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韋廷於偵、審中供認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賴婉菱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確有與同案被告紀韋廷一起到三重重新路與自強路口與「小刀」見面乙節(見原審卷第16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伊於10

0 年8月4日凌晨快天亮與「小刀」碰面時,有拿錢給「小刀」,「小刀」叫人把愷他命送來給紀韋廷,伊跟「小刀」算這500 公克愷他命的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591號卷第64頁),而被告賴婉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4日4時30分29秒之基地臺位置亦出現於新北市○○區○○○路○○○ 號,此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綜上,堪認被告賴婉菱確有於100 年8月4日凌晨3、4時許,與同案被告紀韋廷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與「小刀」碰面,並拿錢給「小刀」等事實為實在。被告賴婉菱辯稱伊當天只是去找「小刀」聊天而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另被告賴婉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婉菱曾於上開時地通聯之事實,尚無從作為共犯紀韋廷供述之補強證據云云,亦無足採。

⒊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紀韋廷先後於本案之下列供述觀之:

⑴於100 年8月4日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供述:「(問:扣到

500 多公克毒品都是你的?)是我跟賴婉菱借錢買的」,「(問:你何時向賴婉菱借錢?)今天凌晨2、3點向賴借10萬元,到三重……跟一個自稱小刀的男人拿」,「……(問:你為何跟警察說你賣完後才會把錢還給賴婉菱?)因為我身上沒錢,和賴借錢,等我賣完以後,每100公克要給他2萬元,500 公克就是要給他10萬元」,「……(問:是你要買,還是賴婉菱要買?)是我要買」,「(問:是你要買,卻是賴婉菱和小刀算錢,這樣講得通嗎?)因為我沒有門路,我也沒有小刀的電話」,「……(問:你是否有在幫賴婉菱賣毒品?)是」,「……(問:為何要幫賴婉菱賣毒品?)沒工作,那時又失業,有認識賴婉菱賣毒,跟他開口說能不能借我錢去賣,他說好,就開始幫他賣」,「(問:你幫賴婉菱賣毒品如何算錢給你?)就是1公克我賺100元的差價」,「……(問:你剛才不是講是你跟小刀拿,後三重帶到旅館?)我和賴婉菱本來到重新路和自強路口和小刀見面,後來小刀說會叫人送過去,差不多是2、3點送到旅館。剛才我的意思是說我跟賴婉菱開口叫他幫我跟小刀進貨……」,「……(問:你幫賴婉菱把毒品賣到哪兒?)酒店也有,一般在舞廳有在玩的也會找我們」,「……(問:你跟警察說你們到旅館是要去分裝,是你們3 人要一起分裝?)是我和趙佑侑要一起分裝」,「(問:賴婉菱不用分裝嗎?)是,因為他算是出錢的……」等語(見第16590 號偵卷第68至70頁)。

⑵於100年9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

(提示100 年8月4日以被告身分製作之訊問筆錄,問:裡面講到賴婉菱……之部分是否據實陳述?)……我沒有幫賴婉菱賣藥,是我自己想要賣的,之前我有跟賴婉菱講我缺錢,跟他借10萬元,他拿給小刀,是我想拿那500克K他命來賺錢,其他的都沒錯」,「(問:你買這500克K他命是賴婉菱跟小刀聯繫?)不對,是我用電話跟小刀聯絡」,「(問:你上次不是跟檢察官說你沒有小刀的電話,也沒有門路,所以才是賴婉菱跟小刀聯絡拿毒品?)我會這樣講是因為賴婉菱不相信我要買,賴婉菱才跟我一起去」,「(問:你有無小刀的電話?)是賴婉菱的手機撥出去」,「(問:賴婉菱在電話裡有無先跟小刀講有人要跟他拿500克K他命?)有,我就跟小刀講我和賴婉菱要過去拿了」,「(問:電話講完後,你和賴婉菱就到重新路和自強路口?)是」,「(問:你和賴婉菱怎麼去和小刀會面?)坐計程車」,「(問:所以賴婉菱知道借你的10萬元是要向小刀買500克K他命?)是」等語(見第16591號偵卷第117至118頁)。

⑶於100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0年8月3

日有無到麗堤汽車旅館去找賴婉菱?)有」,「(問:當時找賴婉菱做什麼?)跟他借錢」,「……(問:你有無跟賴婉菱說你要去跟別人見面?)有,賴婉菱跟我一起去的」,「(問:你跟賴婉菱說要跟誰見面?)小刀」,「……(問:你怎麼跟小刀相約的?)我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小刀,我有兩支電話,我忘記是用哪一支打的,另一支是0989開頭」,「……(問:小刀的號碼是幾號?)我抄在名片上面,名片是小刀給我的」,「(問:有請賴婉菱幫你打電話給小刀嗎?)沒有」,「……(問:為什麼賴婉菱要跟你一起去找小刀?)我跟賴婉菱借錢說要還錢給朋友,所以賴婉菱才跟我一起去」,「(問:你事先跟賴婉菱借錢還是先打電話給小刀?)先跟賴婉菱借錢,賴婉菱同意後,我才打電話給小刀」,「(問:賴婉菱在飯店內有無把要借給你的錢直接交給你?)我跟他說要借10萬元,我要去找朋友還朋友錢,賴婉菱當場拿錢給我點,我有點過,點完後,錢我就帶著,然後去找小刀」,「……(問:既然10萬元你已經拿走,為何賴婉菱要陪你一起去見小刀?)那時……我們還要買東西……,但我不知道要買什麼,所以賴婉菱就陪我一起去」,「……(問:你跟小刀見面時,賴婉菱有在你身邊嗎?)他好像在計程車上」,「(問:你當時跟小刀說了什麼?)我說先拿去,晚一點再到飯店再拿來給我」,「(問:你找小刀目的做什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問:你跟小刀見面都沒有提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價格、數量就走了嗎?)我先問小刀多少,小刀說500 克,我問小刀多少,小刀說8 萬多,我說好,我先給你錢,晚一點你再過來找我」,「(問:你們有無談到1 克要多少錢?)沒有,小刀就跟我講總共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⑷於100 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所

買的500克K他命在什麼地點取得?)我跟賴婉菱先找小刀拿錢給他,他說他現在沒有,晚一點拿過來,我跟賴婉菱在麗緹汽車旅館等,小刀才拿過來」,「(問:是小刀本人拿過來的?)不是,他叫人家拿過來的」,「(問:在小刀指示的人拿毒品到旅館時,是誰收毒品?)我」,「(問:怎麼收的?)一個男生先打賴婉菱的電話過來,賴婉菱接電話,我在旁邊聽到的,賴婉菱說有人來了,說他在樓下,趙佑侑馬上下去接他上來,對方就把毒品放在桌上,伊就用趙佑侑的磅秤看總重量,秤的結果有足500 克,接下來那個人就走了」,「……(問:當場你有把錢交給他嗎?)上次開庭我沒有老實說,這次我要老實說,因為我不想被判偽證罪。當場沒有給錢,錢是先跟小刀碰面時已經給小刀,毒品才是後面的人送過來的」,「(問:你說你錢有先給小刀,可否說怎麼樣把錢給小刀的細節?)我跟賴婉菱一起去,去到三重重陽路那裡,大概8月4日凌晨,……我跟賴婉菱一起下車,賴婉菱把錢拿給小刀,拿多少錢我沒有看,小刀說他那裡還沒有毒品,說待會再拿過去」,「(問:你說是賴婉菱跟小刀談話,賴婉菱有無說要「小刀」把毒品送到哪裡去?)小刀說叫我們先回去等他,我是後面才知道要回去等,是賴婉菱跟我說我才知道當時沒有K 他命,賴婉菱跟小刀講完後就跟我說就回去等……」,「(問:當時賴婉菱跟小刀談話的過程,你有無跟小刀談話?)沒有,當時我在旁邊,在路邊,離他們差不多我現在到法庭牆壁的位置,約5、6步遠,我有看到他們在談話」,「(問:當天是誰跟小刀約在重陽路那邊要拿毒品?)小刀約賴婉菱的」,「(問:如何約?)電話約的……」,「(問:你怎麼知道是小刀約的?)因為賴婉菱的電話有響,讓我再想一下(改稱:應該是我過去汽車旅館時,賴婉菱知道我要買毒品,賴婉菱就打給小刀,小刀就約三重重陽路那裡」,「(問:你們後來向小刀買了K他命500 克,是誰跟小刀說要買的數量?)數量是我跟賴婉菱講我,是我到汽車旅館之後跟賴婉菱說的,我只知道要去找小刀前,賴婉菱有小刀講電話約地點……」,「(問:你今天所陳述的細節,與先前審理中甚至偵查中所述都有不太一致的情況,你今天講的是否才是實在?)今天講的才實在」,「……(問:)小刀的電話究竟是你還是賴婉菱打的?)賴婉菱打的」,「(問:賴婉菱用何電話打給小刀?)應該是賴婉菱的手機」,「……(問:剛才你提到小刀指派送毒品的人到汽車旅館前有打電話來聯絡,打哪支電話?)應該是打賴婉菱的手機」,「……(問:……毒品的錢你是怎麼跟賴婉菱借的?)我跟賴婉菱說要借10萬元」,「(問:

如何付給小刀?)賴婉菱付給小刀的」,「……(問:送貨電話來時是誰接的電話?)賴婉菱」,「……(問:你要買毒品為什麼要找賴婉菱?)因為錢是跟賴婉菱借的」,「(問:借錢跟買毒品有什麼關係?)我們都有玩K 他命,所以他借錢給我,幫我找小刀買」,「……(問:賴婉菱既然只是單純要借你錢,你要去買毒品,為什麼他還要跟?)因為她跟小刀有認識」,「……(問:這個跟小刀買毒品的所有現金你都沒有碰觸到?)對的」,「(問:買毒品的價格是你談的還是賴婉菱幫你談的?)賴婉菱幫我談的」,「(問:所以8月4日這筆交易是賴婉菱幫你談、幫你聯絡、幫你付錢?)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韋廷先於100年9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同

年12月9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先後證稱:係伊以要還朋友錢為由,向賴婉菱借10萬元,並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跟小刀聯絡,之後即帶著錢和賴婉菱一起搭計程車去找小刀洽談該筆交易,伊跟小刀見面時,賴婉菱在計程車上云云(見第16591號偵卷第117頁及原審卷第115至117頁),然嗣於10

0 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詞,具結證述:上次開庭伊未老實說,實際上係賴婉菱以其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小刀,小刀就約三重重陽路那裡碰面,伊與賴婉菱一起去找小刀,由賴婉菱把錢拿給小刀,後來賴婉菱跟伊說,伊才知道當時沒有K 他命,賴婉菱跟小刀講完後,就跟伊說就回去等,伊跟賴婉菱在汽車旅館等,小刀才叫人家拿過來,送貨電話來時,電話也是賴婉菱接的;賴婉菱跟小刀談話時,我在路邊,買毒品的價格也是賴婉菱幫伊洽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韋廷於100年9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同年12月

9 日原審審理時所稱係以要還朋友錢為由而向被告賴婉菱借10萬元,並用自己行動電話與小刀聯絡,之後即帶著錢與賴婉菱一起搭計程車去找小刀洽談該筆交易,伊跟小刀見面時,賴婉菱在計程車上云云,係為迴護被告賴婉菱使其脫免罪責所為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而其嗣後因擔心受偽證罪處罰所為證述,自無可能虛詞構陷被告賴婉菱,堪認其可信性甚高。

⒌綜上,堪認同案被告紀韋廷於100 年8月4日凌晨向綽號「小

刀」之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500 公克之該筆交易,除由被告賴婉菱負責出資10萬元外,被告賴婉菱並負責先以所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毒品上游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洽談該筆交易,嗣被告賴婉菱並與同案被告紀韋廷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由賴婉菱出面與「小刀」當面談妥價格、數量,並交付價金後,賴婉菱、紀韋廷即搭車返回上開汽車旅館等候;嗣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小刀」指派其手下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 公克送往上開汽車旅館之事實無訛。

⒍被告賴婉菱雖辯稱伊僅係借錢予同案被告紀韋廷,未與之共

同販賣愷他命云云;被告賴婉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婉菱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賴婉菱除負責出資10萬元外,並與同案被告紀韋廷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交付10萬元予「小刀」等節,已據被告賴婉菱於偵審中供認在卷(見第16591 號卷第64頁及原審卷第83頁反面),顯見被告賴婉菱並非僅單純出借資金與同案被告紀韋廷買入毒品而已。被告賴婉菱辯稱伊僅係借錢予同案被告紀韋廷云云,顯係其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按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且不具犯罪支配之幫助,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查本件同案被告紀韋廷因失業,乃興起販入愷他命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而與被告賴婉菱謀議,由被告賴婉菱出資並向「小刀」販入愷他命乙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韋廷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賴婉菱就同案被告紀韋廷要其出資10萬元並向「小刀」販入愷他命500公克以供賣出營利等情,堪認2人相互間至少已有默示之合致。又被告賴婉菱於本件同案被告紀韋廷向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500 公克之交易中,除負責出資10萬元外,被告賴婉菱並負責先以上開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毒品上游即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洽談,嗣並與同案被告紀韋廷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出面與「小刀」當面談妥價格、數量並交付10萬元價金,亦如前述,則被告賴婉菱既負責出資、出面與毒品上游即「小刀」洽談毒品之價格、數量並交付10萬元價金等販入上開毒品之主要過程,顯然已參與本件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行賣出之主觀犯意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因其有無自同案被告紀韋廷處獲利,均應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責,殆無疑義。被告賴婉菱辯稱未與同案被告紀韋廷共同販賣云云,被告賴婉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賴婉菱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婉菱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云云,自均無足採。

⒎此外,再參諸「麗緹汽車旅館」房間係由被告賴婉菱所承租

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又「小刀」之手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上開汽車旅館時,係透過被告賴婉菱之手機聯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韋廷證述如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趙佑侑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紀韋廷在分裝毒品時,被告賴婉菱在準備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顯見被告賴婉菱於「小刀」派人送上開毒品至汽事旅館及同案被告紀韋廷分裝毒品時,被告賴婉菱應均神智清醒、尚未入眠,況其與同案被告紀韋廷共處一室,對於有人進入旅館房間遞送毒品乙事,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倘被告賴婉菱與同案被告紀韋廷間,未就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事有犯意聯絡,衡情被告賴婉菱應不可能容許他人將如此量多質精之上開毒品送至其所承租之房間內,而使自己可能遭受販賣毒品重罪追訴之危險中。

⒏綜上所述,被告賴婉菱與同案被告紀韋廷共同基於販入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入上開愷他命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賴婉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

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紀韋廷於100年6月間,以營利為目的,主觀上欲販入第二級毒品MDA 、MDMA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客觀上卻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3顆、含有第三級毒品PCA成分之白色膠囊18顆、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錠464 顆,是就其主觀上販入第二級毒品,客觀上卻販入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屬所知重於所犯,應從其所犯。是核被告紀韋廷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被告紀韋廷販入上開MDA 、MDMA後,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紀韋廷於犯罪事實一所販入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向同一人所販入,其以一行為同時販入第二、三、四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紀韋廷、賴婉菱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紀韋廷、賴婉菱販入上開愷他命後,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紀韋廷、賴婉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紀韋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紀韋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紀韋廷、賴婉菱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紀韋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賴婉菱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紀韋廷、賴婉菱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選擇從事殘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破壞國民身體素質之販毒行為,被告紀韋廷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賴婉菱矢口否認,態度難謂良好,且其就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顯係基於主導角色,可責性較重;又其等所販入之毒品尚未及流入市面,以及其所販入毒品之種類、數量,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紀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年2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年;被告賴婉菱部分有期徒刑6年等刑,並就被告紀韋廷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並敘明:㈠扣案之藍色藥錠3顆(驗餘毛重0.7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成分,業據鑑驗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㈡扣案之橘白色膠囊18顆(驗餘毛重

6.4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PCA之成分;白色粉末7包(總驗餘毛重503.8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橘色圓形藥錠464顆(總驗餘淨重85.35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均經鑑驗屬實,而被告紀韋廷、賴婉菱販入上開第三、四級毒品部分,既經法院論罪科刑如上,該些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各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鑑驗消耗之部分,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㈢扣案被告賴婉菱所有廠牌Nokia、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用於聯絡販毒者「小刀」所用之物;於麗緹汽車旅館查獲之分裝袋2包(見原審卷第109-5頁之100 年刑保管1748號扣押物品),及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7 個,皆係被告紀韋廷用以包裝販入毒品所用之物,上揭扣案物均屬被告紀韋廷、賴婉菱二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電子磅秤1個、K盤1組、分裝袋2包、手機3支(見原審卷第109-1頁之100年刑保管1746號扣押物品),及K盤2個、電子磅秤1個、研磨片2個、吸管1支、手機1支(見原審卷109-3、109-5頁之100年刑保管1747號、1748號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紀韋廷、賴婉菱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紀韋廷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賴婉菱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賴婉菱於100年6月間,使用不詳號碼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豬」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不詳價格向其販入俗稱「紅豆」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約500 顆及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A 、MDMA50顆後,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紀韋廷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忠孝橋下某處,向「豬」手下之成年男子拿取上開毒品(惟「豬」所交付之「搖頭丸」僅有藍色藥錠係第二級毒品MDA 、MDMA,白色膠囊實為第三級毒品PCA ),由被告紀韋廷持往臺北市○○區○○○路上之酒店或舞廳,準備出售予不特定人施用牟利。因認被告賴婉菱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

⒉被告趙佑侑與同案被告賴婉菱、紀韋廷共同基於販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自新北市三重區洽購毒品後返回之被告賴婉菱、紀韋廷會合,嗣「小刀」於同日凌晨4、5時許,指派其手下之不詳年輕男子將500 公克愷他命送至「麗緹汽車旅館」交與被告賴婉菱、紀韋廷,準備由被告紀韋廷、趙佑侑共同秤重及分裝至夾鏈袋後,再持往臺北市○○區○○○路上之酒店或舞廳販賣牟利。因認被告趙佑侑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婉菱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犯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紀韋廷之供述及被告賴婉菱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趙佑侑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則係以被告趙佑侑係當場為警查獲,並佐以共同被告紀韋廷之供述、扣案之磅秤、毒品等為其主要依據。

㈣訊據被告賴婉菱堅決否認有與同案被告紀韋廷共同販賣第二

、三、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等語,被告賴婉菱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紀韋廷之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韋廷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464顆「一

粒眠」係跟被告賴婉菱朋友、一叫「豬」的男人拿的,大概

6 月的時候拿的,多少錢伊不知道,是被告賴婉菱跟他算,21顆「搖頭丸」也是向「豬」手下的年輕人拿的,跟拿「一粒眠」的時間差不多,那時拿了快100 顆,分50顆給「豬」手下的年輕人,當天年輕人打電話給被告賴婉菱,被告賴婉菱打電話給伊,伊才出門去三重忠孝橋旁邊跟他拿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6590號卷第70至71頁),且供稱:被查扣的「一粒眠」跟「搖頭丸」是同一天拿的,是被告賴婉菱先和綽號「豬」的男子聯絡,伊再去和「豬」拿,被告賴婉菱如何算錢,伊不知道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6589號卷第94至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6月間,被告賴婉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豬」,然後伊就去拿「紅豆」跟「搖頭丸」,拿到毒品後,放在伊這邊,沒有給被告賴婉菱,被告賴婉菱打電話給伊,伊說有拿到,被告賴婉菱後來 來找伊有看到,6 月這筆錢應該也是由被告賴婉菱出錢幫伊聯絡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3頁),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韋廷固就被告賴婉菱如何就其向綽號「豬」之成年男子販入上開「一粒眠」、「搖頭丸」等毒品負責出資及聯絡等情多所陳述,惟被告賴婉菱既全盤否認上開犯行,而證人紀韋廷與賴婉菱同屬本案之共同被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共犯紀韋廷之供述,不得作為被告賴婉菱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⒉另依本件案卷固有監察對象「小玲」、門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 年7月6日止之雙向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卷第1091號卷第157至231頁),然依其內容觀之,縱上開門號均係被告賴婉菱所持用,其所有通話亦均係被告賴婉菱與他人間之對話,然其中並無任何譯文有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賴婉菱於100年6月間,與綽號「豬」之男子洽購「一粒眠」、「搖頭丸」及被告賴婉菱指示同案被告紀韋廷前往拿取毒品等情直接相關,自尚難遽認被告賴婉菱有公訴意旨所指洽購上開毒品之犯行。

⒊又扣案毒品(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共3顆、第三級毒品PC

A共18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共464顆)均係於同案被告紀韋廷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查獲,此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紀韋廷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賴婉菱亦有參與同案被告紀韋廷販入、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⒋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賴婉菱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

犯嫌,除共同被告紀韋廷前開所為供述外,尚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婉菱有該部分之犯行,自難僅以共同被告紀韋廷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賴婉菱有上開犯行,而應認其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㈤訊據被告趙佑侑固坦承有於100 年8月4日在「麗緹汽車旅館

」為警查獲,且警當場扣得之電子磅秤1 個係伊攜帶至汽車旅館,並供同案被告紀韋廷用來秤量其販入之愷他命,其間,伊並有至旅館樓下接「小刀」手下進入旅館房間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到上開汽車旅館是要拿東西給賴婉菱吃,因為伊父親從國外回來,怕被父親發現,所以把電子磅秤從家裡帶到汽車旅館,伊未與同案被告賴婉菱、紀韋廷共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被告趙佑侑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趙佑侑當天有帶K 盤至汽車旅館,顯然是為了吸食愷他命,並拿羊排給被告賴婉菱,而同案被告紀韋廷亦證稱有打電話問被告趙佑侑有無帶磅秤乙節,足認磅秤並非被告趙佑侑每天隨身攜帶,且同案被告紀韋廷於本件之歷次陳述有出入,惟始終沒有指述被告趙佑侑有參與販賣毒品,且依同案被告紀韋廷所述去找「小刀」乙事,被告趙佑侑並不知情,縱然被告趙佑侑有幫忙分裝愷他命之事實,應亦是為了吸食愷他命,而不是與同案被告紀韋廷、賴婉菱共同販賣毒品等語。經查:⒈被告趙佑侑有於100 年8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與同案被告

紀韋廷、賴婉菱等人,在「麗緹汽車旅館」房間內同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趙佑侑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吸管1支、K盤1個等物,且被告趙佑侑於綽號「小刀」手下之成年男子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汽車旅館時,曾至旅館樓下接該「小刀」手下之成年男子進入旅館房間,嗣並與同案被告紀韋廷使用上開電子磅秤分裝上開愷他命等事實,均為被告趙佑侑所不否認(見第16589 號偵卷第63至64頁及原審聲羈卷第10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韋廷、賴婉菱於偵、審中之供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見第16589號卷第68至71頁、第16591號偵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115至117頁、第143 頁反面至15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第16589 號偵卷第16至20頁)及上開愷他命7包、分裝袋2包及被告趙佑侑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研磨片2個、吸管1支、K盤2個、廠牌HTC、門號第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而扣案疑似愷他命

7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6 頁),已如前述,是被告趙佑侑與同案被告紀韋廷、賴婉菱等人在上開汽車旅館同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7包等物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⒉次查,本件同案被告紀韋廷、賴婉菱共同基於販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入上開愷他命等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趙佑侑於同案被告紀韋廷、賴婉菱所為上開犯行過程中,攜帶電子磅秤至前開汽車旅館,並於綽號「小刀」手下之成年男子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汽車旅館時,至旅館樓下接該「小刀」手下之成年男子進入旅館房間,嗣並與同案被告紀韋廷使用其攜帶至汽車旅館之電子磅秤秤量愷他命重量,則被告趙佑侑上開所為究係與同案被告紀韋廷、賴婉菱共同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厥為本件之爭點。

⒊公訴人固以共同被告紀韋廷之供述及扣案上開毒品及電子磅

秤等為其主要論據。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韋廷於偵、審中所為關於被告趙佑侑部分之前後供述觀之,其僅供述電子磅砰是趙佑侑帶來的,「小刀」手下送1 大包夾鏈袋裝之愷他命到汽車旅館時,趙佑侑有下去接「小刀」手下上來,伊就用趙佑侑帶來的磅秤秤量500 公克愷他命起來,其餘的交給小刀手下帶走,並當場和趙佑侑一起分裝愷他命為6大包及1小包,伊在和賴婉菱談論要購買毒品時,趙佑侑在看電視,沒有在旁邊,伊不知趙佑侑知不知道伊等要去跟小刀買毒品乙事,一直到小刀叫人送毒品來時,趙佑侑才知道等語(見第16590號偵卷第6至8頁、第67至71頁、第16589號號偵卷第93至96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第115至117頁、第143頁反面至153頁),足認被告趙佑侑於同案被告紀韋廷、賴婉菱2 人謀議,由賴婉菱負責出資10萬元並以行動電話與「小刀」洽談上開毒品交易,並與紀韋廷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與「小刀」當面談妥價格、數量並交付10萬元價金等交易過程中,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佑侑有參與其中,自難遽認被告趙佑侑與同案被告紀韋廷相互間有共同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入上開愷他命等明示或默示之合致之情形。

⒋另被告趙佑侑雖與共同被告紀韋廷、賴婉菱在上開汽車旅館

同時為警查獲,惟被告趙佑侑為吸食毒品人口,其為吸食毒品而與同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相聚集於同一處,本非罕見;而當日被告趙佑侑亦確有攜帶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K 盤、吸管等物到場,且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第16589 號偵卷第87頁、第89頁),足認被告趙佑侑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無疑。是被告趙佑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趙佑侑當天帶K 盤至汽車旅館顯然是為了吸食愷他命等語,自非無據。

⒌至被告趙佑侑當日雖有攜帶電子磅秤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

並供秤量及分裝愷他命等情,然依被告趙佑侑所辯因為那天伊爸爸回來,所以伊把磅秤及K 盤帶出門,紀韋廷當天打電話問伊有沒有帶磅秤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韋廷於原審證述伊確有打電話給被告趙佑侑問他有沒有帶磅秤等語一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8 頁),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韋廷與被告趙佑侑所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顯示,2 人間確於100年8月4日4時27分31秒、4時38分52秒有兩通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頁、第59頁),而當時同案被告紀韋廷之基地臺位置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與新北市○○區○○街○○○號5樓,被告趙佑侑之基地臺位置則係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頂,足認同案被告紀韋廷當時應係與同案被告賴婉菱在新北市三重區與「小刀」洽購毒品時,始撥打上開電話詢問人在新北市板橋區「麗緹汽車旅館」之被告趙佑侑有無攜帶磅秤等情,殆無疑義。是如同案被告紀韋廷與被告趙佑侑就販入毒品乙事早預有謀議,而該磅秤係為量秤毒品之重量所預先準備,則同案被告紀韋廷何須於出發前往三重洽購毒品時,始起意打電話向被告趙佑侑詢問有無攜帶磅秤。綜上,堪認同案被告紀韋廷事先並不知被告趙佑侑當日有攜帶磅秤,而被告趙佑侑攜帶磅秤之舉,尚非出於被告趙佑侑與同案被告紀韋廷間之事先約定,是本件自難以被告趙佑侑攜帶磅秤乙節,遽爾推認其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⒍又依被告趙佑侑於100 年8月5日聲押庭訊時向法官陳稱:伊

有幫忙分裝愷他命,但對愷他命來源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295號卷第1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韋廷亦供稱:扣案愷他命係伊和趙佑侑要一起分裝,被告趙佑侑有幫忙分裝等語(見第16590 號偵卷第70頁、上開聲羈卷第7 頁反面)觀之,固足認被告趙佑侑確有幫忙分裝扣案愷他命之行為。惟販賣毒品罪,於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或賣出毒品,有其中一行為時,犯罪即屬既遂。是本件同案被告紀韋廷、賴婉菱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愷他命時,犯罪即已完成,被告趙佑侑縱有於事後幫忙分裝愷他命之行為,亦僅係於同案被告紀韋廷、賴婉菱2 人犯罪既遂後加以助力,而本件又無復行賣出毒品之行為,自不足使被告趙佑侑成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共犯。縱令被告趙佑侑事後有參與分裝之客觀行為,亦不足遽以推論被告趙佑侑有共謀販入毒品之犯意聯絡。

⒎再被告趙佑侑雖不否認有到上開汽車旅館樓下接送愷他命之

成年男子進入旅館房間乙節,然此一客觀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趙佑侑主觀上知悉該男子係前來交付毒品之賣方,況交付毒品予買家之行為,本極為隱密,該送毒男子對於交付之毒品必會有所遮掩,被告趙佑侑自無法從外觀即知悉該男子係為交付毒品而來,是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趙佑侑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趙佑侑事後知悉該男子係前來交付愷他命,及提供磅秤與同案被告紀韋廷秤量愷他命重量並進行分裝,是否涉犯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趙佑侑前開於同案被告紀韋廷、賴婉菱2 人

販入上開愷他命時在場,及下樓帶前來交付毒品之小刀手下接到汽車旅館房間,並以攜帶磅秤供紀韋廷、賴婉菱2 人販入毒品後秤量重量及分裝等節,被告趙佑侑究有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販入毒品之犯意聯絡,本院認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於尚不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趙佑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認被告趙佑侑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㈥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產生被告賴婉菱、趙佑侑前

開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賴婉菱、趙佑侑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58號、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趙佑侑部分:本件共同被告紀韋廷已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幫賴婉菱賣毒品,除了愷他命外,之前有賣過搖頭丸,監聽譯文裡說的紅豆是一粒眠,家裡扣到的464克一粒眠是我向賴婉菱的朋友叫「豬」的男子拿的,多少錢我不知道,是賴婉菱跟他算,家裡扣到的21顆搖頭丸也是向豬的手下年輕人拿的,那時年輕人打電話給賴婉菱,賴婉菱打給我,我才去三重忠孝橋靠近堤防那邊跟他拿。」等語(見第16590 號偵卷第70頁)。紀韋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問:你上次說是賴婉菱先和綽號『豬』的男子聯絡,你再去和豬拿,是否如此?)是,搖頭丸和一粒眠一起拿」等語(見第16589 號偵卷第94頁);且紀韋廷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賴婉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豬』,然後我就去拿『紅豆』、『搖頭丸』,賴婉菱後來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有拿到,賴婉菱後來來找我有看到」等語。參諸上開紀韋廷對於被告賴婉菱之證述,其可信性甚高,要無虛詞構陷被告賴婉菱之可能,亦經原審判決所認同見(見原審判決第15頁)。是以被告紀韋廷於同一案件中對於被告賴婉菱之證稱其所販入之毒品,係被告賴婉菱負責叫貨付款,紀韋廷僅係負責收貨且對外尋找販出管道等情,其可信度甚高,洵可採信。原審雖認本件除被告紀韋廷之證述外,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有通話均是賴婉菱與他人之對話,其中並無賴婉菱與「豬」洽購一粒眠、搖頭丸以及被告賴婉菱只是被告紀韋廷前往拿取毒品之直接相關,難以佐證被告賴婉菱有於100 年

6 月洽購毒品之犯行」。第查,被告賴婉菱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0年7月2日凌晨1時39分與被告紀韋廷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監聽譯文顯示(見100年度警聲搜卷第219頁):「紀韋廷:姐喔!那個「豬」(阿峰)有打給我。賴婉菱:然後呢?紀韋廷:跟我說,你不是跟他借5萬塊嗎?賴婉菱:沒有阿。紀韋廷:反正他是這樣跟我說啦,你跟他借5萬塊拿來給我啦!我說你才拿給我1萬塊而已,然後其他事情我不知道,他打給妳打不通,叫我打給妳。賴婉菱:你不用理他就好了。紀韋廷:其他的你自己處理。賴婉菱:好,拜拜」等語,依上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紀韋廷確有與被告賴婉菱於電話中提及被告賴婉菱向「豬」叫貨,「豬」與被告紀韋廷聯絡送貨之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當屬本件被告紀韋廷證詞之補強證據,要無疑義。原審片面認定「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有通話均是賴婉菱與他人之對話」,而疏未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誠屬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稱之「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之意旨,其認定非無可議。次查,被告賴婉菱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2日前(100年6月30日凌晨17時59分),確有以該支門號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綽號「阿峰」之男子於電話中提及:「我弟說也要借5萬拿去給人家」等語,被告賴婉菱之同一門號於100年7月6日11時3分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綽號「阿峰」之男子再次提及「阿峰:你跟我借5萬,利息你拿給那個誰?」此有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6月30日凌晨17時59分及100年7月6日11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參100年度警聲搜卷第218至220頁),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核對即可知悉被告紀韋廷所稱綽號「豬」之男子,應係通訊監察譯文所列使用0000000000門號,綽號「阿峰」之男子無訛。上開譯文比對後,可發現被告賴婉菱通訊監察期間之譯文,被告賴婉菱多次向綽號「阿峰」(即被告紀韋廷所稱綽號「豬」之男子)叫貨,多次內容均提及,如:「你那邊如果好的,我就從你那邊拿好」、「那邊有幾份可以借?」、「那我拿1、2份」、「那個有好嗎?」、「不然你先拿一份來?」、「我問你,一份是多少?」、「借10萬是多少?」、「最低19而已喔」等語(以上見100年度警聲搜卷第212-214頁)。被告賴婉菱亦有向「阿峰」殺價,內容如:「賴婉菱:最低19而已喔。阿峰:我拿19看你要報人家多少阿。賴婉菱:我不知道現在外面情形怎樣。阿峰:外面都報20、21阿,你就報21看他要不要拿,再來20阿……你如果不可以你再跟小刀(業經原審認定係被告賴婉菱另外販入毒品之上游)問嘛。賴婉菱:小刀有那個嗎?阿峰:對阿,他一定有18……」等語(見100年度警聲搜卷第213至214頁)。被告賴婉菱與阿峰之通訊監察內容中,更有多次直接提到⑴「紅豆……一粒眠耶,煮200碗可以嗎?」等語(見100年度警聲搜卷第214頁反面,100年6月26 日凌晨0時1分通訊監察譯文);⑵「阿峰:你要紅豆湯,我都有煮啦」等語(見同卷第216頁,100年6月29日10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⑶「阿峰:國峰他有拿挺我,國峰就是幫我們打一粒眠這個……再來是總共攪30 0多顆下來,到時候『LV』(被告紀韋廷偵查供稱LV係指搖頭丸)也要先拿去給人家泡」等語(見同卷第219頁反面,100年7月6日11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均可謂係被告賴婉菱向綽號「豬」(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阿峰」)販入一粒眠及搖頭丸等毒品之補強證據,具有證據之作用要無疑義,原審漏未審酌,率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全然與本案無關,參諸上開判例之旨,自難謂無違誤。㈡被告趙佑侑部分:原審就被告趙佑侑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為無罪之諭知,固然認以:被告趙佑侑雖有於被告賴婉菱及紀韋廷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在場、攜帶磅秤、將送毒男子接入飯店並且幫忙分裝,然被告紀韋廷、賴婉菱販入扣案毒品時,犯罪即已完成,被告趙佑侑事後幫忙分裝毒品之行為,僅係「犯罪既遂後加以助力」,且無從認定被告趙佑侑與被告紀韋廷及賴婉菱之間有販入毒品之犯意聯絡,不足為有罪之確信等語,而為無罪之認定。然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89年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為犯罪,係由被告賴婉菱負責聯繫綽號「小刀」之男子,由被告賴婉菱與「小刀」於電話中達成500公克之愷他命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後,由被告賴婉菱及紀韋廷先至新北市○○區○○路及自強路口交付價金,雙方約定愷他命同日稍晚由「小刀」派員送至「麗堤汽車旅館」交付,被告紀韋廷電聯人在「麗堤汽車旅館」之被告趙佑侑詢問是否有攜帶秤,隨即返回「麗堤汽車旅館」等待毒品送來,同日稍晚「小刀」之手下將愷他命送至「麗堤汽車旅館」,由被告趙佑侑至汽車旅館樓下將人接入房間,雙方將愷他命放置桌上,被告紀韋廷持被告趙佑侑所提供之磅秤秤重500公克後收受,被告紀韋廷及趙佑侑隨後一起分裝愷他命,上開犯罪事實,均經原審判決所是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被告賴婉菱及紀韋廷與「小刀」就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時,應係著手於販入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係「小刀」之手下將愷他命送至麗堤汽車旅館交付時,始為本件販入行為既遂之時點。被告趙佑侑既已自承有攜帶磅秤至汽車旅館、將前來交付毒品之人帶入房間、該人將毒品放在桌上時有看到被告紀韋廷分出1包5公克,要給大家抽抽看有沒有感覺等語(見原審100 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原審甚至認定被告趙佑侑有幫忙分裝本件販入之愷他命(見原審判決第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紀韋廷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小刀將毒品送到旅館時,賴婉菱接電話,說人在樓下,趙佑侑馬上下去接他上來,對方把毒品放在桌上,我就用趙佑侑的磅秤看重量,當時毒品是一整大包夾鍊袋,趙佑侑當時在旁邊看,趙佑侑有看到我在秤,也有把愷他命拿起來看等語(見原審100 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由此足認被告趙佑侑在本件販入之愷他命交付當下,全程在場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趙佑侑係於完成毒品交付之行為前,其顯然參與販賣毒品既遂前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審判決所認「本件被告紀韋廷、賴婉菱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扣案毒品時,犯罪即已完成,被告趙佑侑雖有事後幫忙分裝扣案愷他命之行為,亦僅係在犯罪既遂後加以助力」等語,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誤。依現行實務見解:有關毒品販賣之過程、階段行為觀之,不論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若有參與其中任一階段行為,即可認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況以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核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當然。本件被告參與分裝毒品自有犯意聯絡,並有分擔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同見,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6 5號判決予以維持)。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負責分裝毒品等行為,參諸前揭規定,其所為實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趙佑侑確有幫忙分裝本件被告賴婉菱及紀韋廷販入之愷他命,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見原審判決第23頁),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分裝行為亦係販賣毒品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趙佑侑既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共同被告賴婉菱及紀韋廷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倘依原審之認定,幫忙分裝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既遂後加以助力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則在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約定販入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後,至毒品復行賣出之間必經之階段行為,如收受毒品、清點、分裝、看管、記帳,豈均不構成犯罪。原審認定,嚴重背離實務向來見解及社會法感,適用法律顯然失當。另原審復認「本件趙佑侑究竟有無語其他共同被告共謀販入毒品之犯意聯絡,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等語,然被告趙佑侑係吸食毒品人口,此乃原審所確認(見原審判決第22頁),又交易當天雙方係將愷他命以夾鍊袋放在桌上,被告紀韋廷在秤重當時,被告趙佑侑在一旁觀看,被告紀韋廷又在被告趙佑侑面前分出5 公克要被告趙佑侑試貨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紀韋廷於審理中證稱明確,是以被告趙佑侑對於現場交易之物品為愷他命之事實,必當知悉。且自被告趙佑侑於毒品交付當時參與之過程觀之,被告趙佑侑攜帶磅秤前來汽車旅館與被告賴婉菱及紀韋廷會合,並且下樓將攜帶500 公克愷他命之人接入房間後,在愷他命秤重、驗貨之過程全程在旁觀看,甚至於交貨完成後幫忙分裝,被告趙佑侑實際參與之犯罪行為已非原審所認「同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相聚集於同一處」之共同施用愷他命之情形,本件無論被告趙佑侑最初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為何,被告趙佑侑目睹被告賴婉菱及紀韋廷販入之500 公克愷他命到貨時,猶參與交貨、驗貨及事後分裝等情,即已明確可認被告趙佑侑確有參與本件販入毒品之不法犯行,與被告賴婉菱及紀韋廷有犯意之聯絡。遑論被告趙佑侑於100 年8月5日羈押庭中早已自承「我知道紀韋廷要拿去賣」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被告紀韋廷亦於100 年8月5日羈押庭中自承:趙佑侑分裝的時候知道伊要拿去賣等語(見同卷第7 頁反面),均已再再證明被告趙佑侑就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原審僅以被告趙佑侑於原審審理中翻供,遽認被告趙佑侑自己先前於法官面前之供述不可採,更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原審翻供後之辯詞較具憑信性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不備。影響所及,將導致任何被告如欲獲判無罪,只須於審理中任意否認翻供,即屬所謂前後供述不一無足採信,此無異使警詢、偵查、審理中所有合法之訊問筆錄,均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更使當事人有尋求僥倖脫罪之法,是原審判決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綜上,原審於被告賴婉菱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部分,漏未調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率認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紀韋廷之單一證述,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而就被告趙佑侑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其對於判決認定販出毒品前之分裝毒品行為不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不僅與適用法律違反最高法院向來認定之見解有所差異,甚且違反共同正犯理論,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關於被告賴婉菱被訴共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部分,本件除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韋廷於檢察官偵審中之供述外,確無其他足認被告賴婉菱有於100年6月間,向綽號「豬」之男子洽購「一粒眠」、「搖頭丸」或被告賴婉菱指示同案被告紀韋廷前往拿取毒品等直接相關之補強證據;而卷附被告賴婉菱與同案被告紀韋廷間100年7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賴婉菱與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峰」之男子間100年7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內容觀之,時間均係於100年6月間之後,且被告賴婉菱與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峰」之男子間100年6月26日、同月29日及同月30日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婉菱係與綽號「豬」之男子為毒品交易等情不符,檢察官上訴認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即可知悉同案被告紀韋廷所稱綽號「豬」之男子應係前開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峰」之男子云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韋廷前開於偵審中所述不一,應屬單方臆測之詞,委無足採。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詳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卷第1091號卷第157至231頁)並無任何有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賴婉菱於100 年

6 月間,與綽號「豬」之男子洽購「一粒眠」、「搖頭丸」或被告賴婉菱指示同案被告紀韋廷前往拿取毒品等情直接相關之內容,已如前述,自尚難僅以同案被告紀韋廷間於偵審中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賴婉菱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漏未調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率認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紀韋廷之單一證述,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云云,尚嫌率斷。㈡復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固為100年台上字第4254號、89年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檢察官上訴其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570號等判決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行為,均係指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類型而言,此由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判決中明確載明被告係與買入毒品之人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並約定在被告住處交付等語可明,與本件被告趙佑侑係被訴共同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愷他命之犯罪類型,顯有不同。又刑法上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但如販入後復出賣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同案被告賴婉菱、紀韋廷共同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向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其犯罪即屬完成,檢察官上訴認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趙佑侑在小刀手下前來交付愷他命當下,全程在場並參與分裝毒品,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容屬誤會。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韋廷雖於原審證述小刀手下送愷他命來後,伊有在被告趙佑侑面前分出1小包及6大包,該1 小包是要跟被告趙佑侑一起施用的(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且於100 年8月5日原審羈押庭中供述趙佑侑分裝時知道伊要拿去賣等語(見該聲羈卷第11頁),而被告趙佑侑亦於該日原審羈押庭中供稱知道紀韋廷要拿去賣等語(見該聲羈卷第7 頁反面),惟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趙佑侑於同案被告賴婉菱、紀韋廷共同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向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後,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趙佑侑攜帶磅秤前來汽車旅館與同案被告賴婉菱及紀韋廷會合,且下樓將前來交付毒品之小刀手下接入房間,並在毒品秤重、驗貨之過程全程在旁觀看,甚至於交貨完成後幫忙分裝,顯已實際參與交貨、驗貨及事後分裝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同案被告賴婉菱及紀韋廷間有犯意之聯絡,原審認販出毒品前之分裝毒品行為不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不僅與適用法律違反最高法院向來認定之見解有所差異,甚且違反共同正犯理論,其認事用法或違背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均有未洽云云,均無足採。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賴婉菱、趙佑侑涉犯前開

罪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實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賴婉菱、趙佑侑前開部分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