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錦和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1 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杜錦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偽造「共同發票人杜富登、陳添福」部分(含「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杜富登」、「陳添福」簽名及指印各壹枚)、附表編號2 所示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杜富登」、「陳添福」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杜錦和於民國96年間向王堅智陸續借款後,王堅智為擔保其借款債權,要求杜錦和提供擔保,詎杜錦和明知其父杜富登、其舅陳添福均未同意或授權其以杜富登、陳添福名義簽署附表所示之「共同發票人杜富登、陳添福」部分之本票及「立授權書人即共同發票人杜富登、陳添福」之授權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假冒杜富登、陳添福名義,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杜富登」、「陳添福」簽名及假冒杜富登、陳添福名義按捺指印各一枚(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除「共同發票人欄」外之其他指印,並非假冒杜富登、陳添福名義按捺,非偽造之署押),而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共同發票人杜富登、陳添福」部分之本票;同時於附表編號2 所示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杜富登」、「陳添福」之簽名及假冒杜富登、陳添福名義按捺指印各1 枚(附表編號2 所示授權書上除「立授權書人即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外之其他指印,並非假冒杜富登、陳添福名義按捺,非偽造署押),而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共同發票人杜富登、陳添福所簽署、表示係杜富登、陳添福同意授權書所載事項文義之授權書。嗣王堅智於96年11月29日駕車搭載杜錦和返回住處時,杜錦和在臺北市○○街○○○ 巷○○弄巷口附近之王堅智車上,將前述本票及授權書交付王堅智,供為杜錦和前向王堅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杜富登、陳添福、王堅智。嗣因杜錦和未清償債務,王堅智持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共同發票人杜富登、陳添福強制執行,經杜富登、陳添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堅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杜錦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31頁背面、4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31頁背面、47業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其向王堅智借款後,因王堅智要求提供擔保,乃未經杜富登、陳添福同意或授權,擅以杜富登、陳添福名義簽署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授權書,持以行使交付王堅智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26 頁背面、193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堅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其出借款項予被告後,為確保其債權而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乃提供附表所示本票及授權書供擔保等情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894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頁、99年度他字第2224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119至130 頁),及證人陳添福、杜富登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簽署上述本票、授權書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8、9頁),且有附表所示本票、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於雖執稱:其向告訴人王堅智借款後,曾應告訴人王堅智要求,當場同時簽發3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除前述附表所示以杜富登、陳添福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授權書外,其另同時假冒杜富登、陳雪卿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本票付款日為96 年6月30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1035 號民事卷「下稱北簡第31035 號卷」第19、33頁)、假冒杜雅清、周純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本票付款日為96 年8月31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1807號民事卷「下稱板簡第1807號卷」第13頁),冒名簽署另二份本票、授權書,其同時偽造、行使該3份本票、授權書擔保同一筆借款,故請求法院一併就其假冒杜富登、陳雪卿、杜雅清、周純祺等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署另二份本票、授權書之犯行,一併審判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王堅智要求被告同時繕寫上述3 張本票及授權書,告訴人之妻劉美惠則持杜富登、陳雪卿為共同發票人及杜雅清、周純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被告假冒杜富登、陳雪卿、杜雅清、周純祺等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署之另二份本票、授權書,與前述起訴論罪部分係同時為造,被告已向原審自首之此部分犯行,法院應就此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併予審判云云。惟查:
1.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杜富登、陳添福」部分本票(見他字卷第3 頁)及被告另自承偽造之假冒杜富登、陳雪卿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本票付款日為96 年6月30日,見北簡第31035 號卷第19、33頁)、假冒杜雅清、周純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本票付款日為96 年8月31日,見板簡第1807號卷第13頁)而冒名簽署之另2 紙本票,票面金額雖同為100萬元,然該3紙本票之票載發票人除被告外,共同發票人分別為杜富登、陳添福;杜富登、陳雪卿;杜雅清、周純祺。付款日則分別為97年1月20日、96年6月30日、96年8月31日。上開3張本票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北簡字第17739號、98 年度北簡字第3103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民事簡易判決以上開3 張本票均非各該共同發票人簽名,而確認持票人對上開共同發票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有上開3 紙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3頁、北簡第31035號卷第19、33頁、板簡第1807號卷第13頁)、前述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739號卷第59頁、北簡第31035號卷第48、4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卷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主張:上開3 紙本票係應王堅智要求而當場「同時」簽發交付行使云云,雖有前述3紙本票票面金額均同為100萬元,有前述本票影本可按。然前述3 紙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付款日日期均不相同;被告又否認上開3 紙本票係因付款日首先屆至之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為求周轉始另陸續簽發而換票等情;則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被告應無「同時」簽發前述3紙面額均為100萬元、票載發票日及付款日均相異之本票擔保100萬元欠款的必要。況上開3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分別為杜富登、陳添福;杜富登、陳雪卿;杜雅清、周純祺,其中杜富登分別為其中2 張本票之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若被告係同時簽發上述3 張本票持以共同擔保被告同筆既有債務,當以前述各共同發票人名義,共同簽發1 張本票,令共同發票人全體連帶對同筆既有借款債務連帶負責即足。衡情王堅智殊無大費周章令被告同時簽發票載發票日、付款日均異、且發票人與共同發票人部分重複、部分相異之不同本票及相對應之授權書,以擔保同筆既有借款之理。足見被告與其辯護人主張:上開3 紙本票係以一行為同時簽發、交付行使云云,顯與前述客觀事實及一般人生活經驗相左,不足採信。被告一再主張:該3 紙本票金額相同,係擔保同一筆既有債務等詞,縱或屬實,然上述3 紙本票及各該相對應之授權書客觀上既難認係同時簽署、按捺指印偽造完成並行使交付,即無足認係一行為接續或同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不能認該等共同發票人杜富登、陳雪卿及共同發票人杜雅清、周純祺之2 紙本票及對應之授權書,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
3.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受訊時,就上述3 份本票及授權書之偽造時間,前後供述不一:①99 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後幾天在板橋長江路檳榔攤簽發本票給王堅智云云(見他字卷第9 頁);②99年6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97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3段87號之檳榔攤內簽3張本票給王堅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③100 年6月21日原審審判程序先稱:其於96年5月初跟王堅智借款100萬元,大約1個多月後,王堅智才要其簽系爭本票云云,旋改稱:其簽發系爭本票的時間,是96年8月底9月初時,1次簽3張,是在臺北市某一家吃東西的店裡面簽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3頁);④100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另稱:其於97 年1月份時,在板橋長江路、雙十路口之檳榔攤簽本票給王堅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頁)。益見被告就其簽發3 紙票載發票日相異本票之時間,究係何時,前後供述矛盾,又與各本票所載發票日期不符,則被告所稱:附表編號1所示票載發票日為96 年11月29日、付款日為97年1月20日之本票(本案起訴論罪部分),與另2紙本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 年6月15日、96年8月2日;付款日分別為96年6月30日、96 年8月31日,卷證頁詳前述)係同時簽發云云,顯無可採。參以,被告自承:依其過去向銀行或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均無同時簽發3 張票據以擔保同一筆借款之必要等情甚詳(見原審二第10 頁背面),則被告既供稱向王堅智借款未逾100 萬元,殊無同時簽發3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計面額300 萬元)以擔保同筆既有借款債務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同時簽發前述3張本票云云,不僅與其過去自身借款經驗相悖,亦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4.辯護人雖聲請法院傳訊證人陳昱融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述本票裁定民事事件卷宗,欲據以主張上述3 紙本票格式相同,均係被告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頁背面、33頁)。然前述3 張本票及對應之授權書格式,既有卷存之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在卷可考(卷證頁均如前述),自無再傳訊證人陳昱融及調取上述民事案卷之必要,乃屬當然。況上述3 份本票及授權書格式縱或相同,惟本案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
1 所示票載發票日為96年11月29日、付款日為97 年1月20日之本票,與被告自承另偽造之2 紙本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6月15日、96年8月2日;付款日分別為96年6月30日、96 年8月31日,卷證頁詳前述)及其對應之授權書,客觀上既非同時簽署、按捺指印偽造完成並行使交付,業如前述,無足認係以一行為接續或同時偽造、行使之事實上或法律上裁判上一罪,無從併予審判。故上述本票3 紙格式是否相同,本非本院判斷是應併予審判之重點自無再予調查其本票、授權書格式之必要。
5.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一再指陳:上述3 紙本票均係擔保同一筆既有債務,證人王堅智及其妻劉美惠所述均不實在云云。然被告偽造前述3 份本票、授權書是否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以其簽發本票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縱被告自承偽造之3 紙本票係擔保同一筆債務,惟若被告係於前偽造之本票付款日屆至未能清償,始依債權人要求,另行起意偽造簽署他份本票、授權書行使交付供擔保,仍應認係另行起意犯罪;經查本件起訴論罪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票載發票日為96 年11月29日、付款日為97年1月20日之本票)與另2紙本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6月15日、96 年8月2日;付款日分別為96年6月30日、96年8月31日),依卷存事證既非同時填寫、行使,而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業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供承偽造3 紙本票及授權書之罪數判斷既明,則上述本票是否擔保同一債務已非所問。且證人王堅智、劉美惠就上述3 紙本票所擔保債務之原因關係所述縱有違常,亦無足影響前述3 份本票及授權書客觀上係先後應債權人要求提供擔保始分別偽造完成,並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判斷,故本院無再論究證人王堅智、劉美惠此部分證述內容之必要,辯護人據此聲請傳訊證人劉美惠,以明被告是否另向證人劉美惠借款等節(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頁、33頁背面),自無必要。
6.又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103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簡字第15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以明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已說明係依告訴人要求同時為造上述3 紙本票之事,故被告於本案自白及自首其同時偽造上開3 份本票、授權書係本於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34頁)。
然被告於本案已一再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上述3 張本票係同時偽造、行使云云,圖使法院以裁判上一罪為由併予審判上述3 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雖如前述,然被告此為圖解免數罪責之辯解,與卷存客觀事證及一般人生活經驗委不相符,並無足採,亦如前述,是縱被告曾於上述民事事件為同一內容之主張,亦無足於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認定,故無再調取上述民事事件錄音光碟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授權書之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起訴論罪部分與未經起訴之偽造另2 份本票、授權書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應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1 、2 所示本票、授權書之「共同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杜富登」、「陳添福」簽名及假冒杜富登、陳添福名義按捺指印各一枚之行為,分別為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除「共同發票人欄」以外之其他指印、附表編號2 所示授權書上除「立授權書人即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以外之其他指印,並非假冒杜富登、陳添福名義所按捺,均非偽造之署押,附此說明。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故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茲被告行使偽造「共同發票人杜富登、陳添福」部分偽造本票之目的既在作為先前借款之擔保,則此次行使之同時並未另取得款項,是其所為不另論詐欺罪,併此敘明
(二)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被告僅偽造「共同發票人杜富登、陳添福」部分(僅於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杜富登」、「陳添福」簽名及假冒杜富登、陳添福名義按捺指印各一枚,完成偽造該部分共同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至該本票之發票人杜錦和部分既為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起訴書認被告係偽造整張本票(含被告自己為發票人部分),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交付附表所示假冒杜富登、陳添福二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共同發票人」簽署、按捺指印之本票及授權書,供為其先前向王堅智借得款項之擔保,足認其偽造後行使交付附表所示本票、授權書之犯罪目的單一,依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假冒杜富登、陳添福名義偽造「杜富登」、「陳添福」簽名、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本次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共同發票人杜富登、陳添福」部分之本票,乃供為其先前向王堅智借得款項之擔保,顯係一時失慮所為,且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私文書,係欲供為舊債務擔保之用,其惡性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不法利益者,不可等同視之,是自其行為手段、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被告僅偽造「共同發票人杜富登、陳添福」部分(僅於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杜富登」、「陳添福」簽名及假冒杜富登、陳添福名義按捺指印各一枚,完成偽造該部分共同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至該本票之發票人杜錦和部分既為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整張本票(含被告杜錦和為發票人部分)均認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⑵原判決既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授權書之「共同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杜富登」「陳添福」簽名及假冒杜富登、陳添福名義按捺指印各一枚之行為,分別為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竟又於論罪科刑時,就被告偽造簽名、按捺指印行為,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原判決第6頁第10行),亦有違誤。至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列刑法第210條部分(僅列同法第216條),因其論罪科刑欄已論列被告所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據上論斷欄應係漏列第210條,應予補正,附此說明。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漏未就其同時偽造杜錦和、陳雪卿為共同發票人及偽造杜雅清、周純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授權書部分,併予判決,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供既有債務之擔保,即未經授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授權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手段,惟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與被害人杜富登、陳添福均為親屬關係,並經該等被害人原諒被告,有杜富登、陳添福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就起訴論罪部分自白犯行,並供承另偽造杜富登、陳雪卿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96年6 月15日、付款日為96年6 月30日)、授權書(簽署日期為96年6 月15日)及偽造杜雅清、周純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96年8 月2 日、付款日為96年
8 月31日)、授權書(簽署日期為96年8 月2 日)等犯行,然被告另自白冒名簽署偽造另二份本票、授權書部分,經查係於不同時間偽造行使,顯係於不同時間,先後應告訴人要求而另行起意,分別偽造、行使,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顯非同時簽署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另案起訴審判;且被告多次為提供既有債務之擔保,竟於前述起訴論罪部分外,另行起意犯偽造共同發票人杜富登、陳雪卿及共同發票人杜雅清、周純祺之二份本票、授權書,難認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債務,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並聲請傳訊杜富登、陳添福為證,然被告與債權人即告訴人王堅智就既有債務已否清償一事,未有共識(見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32頁),足見其二人就原有債務間之民事糾葛,仍有爭議;且法院應否為緩刑宣告,應依被告犯罪之主客觀情形,審酌是否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判斷基礎;並非以被告債務實際上已否清償及清償金額如何為斷。是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杜富登、陳添福,又未能提出其二人實際見聞清償情形之基礎事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背面、33頁),且所請與是否諭知緩刑應斟酌之因素無直接關係,自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又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是否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均不得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五、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被告僅偽造「共同發票人杜富登、陳添福」部分(僅於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杜富登」、「陳添福」簽名及假冒杜富登、陳添福名義按捺指印各一枚,完成偽造該部分共同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至該本票之發票人杜錦和部分既為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雖經行使交付告訴人,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杜富登、陳添福」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之「杜富登」、「陳添福」簽名及假冒杜富登、陳添福名義按捺之指印,已屬前述偽造「共同發票人杜富登、陳添福」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之「杜富登」、「陳添福」簽名及假冒其二人名義按捺之指印各一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該授權書本身因業經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 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表(偽造之本票、授權書)┌─┬───┬────┬────┬───┬─────┬──────┐│編│ 偽造 │發票日/│ 付款日 │發票人│共同發票人│偽造之簽名及││號│ 標的 │授權日 │ │ │/立授權書│指印 ││ │ │ │ │ │人即本票共│ ││ │ │ │ │ │同發票人 │ │├─┼───┼────┼────┼───┼─────┼──────┤│1 │「共同│96.11.29│97.1.20 │杜錦和│ 杜富登 │共同發票人欄││ │發票人│ │ │ │ 陳添福 │內偽造之「杜││ │杜富登│ │ │ │ │富登」、「陳││ │、陳添│ │ │ │ │添福」簽名及││ │福」部│ │ │ │ │指印各壹枚 ││ │分之本│ │ │ │ │ ││ │票 │ │ │ │ │ ││ │ │ │ │ │ │ │├─┼───┼────┼────┼───┼─────┼──────┤│2 │「立授│96.11.29│ (無) │(無)│ 杜富登 │立授權書人即││ │權書人│ │ │ │ 陳添福 │共同發票人欄││ │即共同│ │ │ │ │內偽造之「杜││ │發票人│ │ │ │ │富登」、「陳││ │杜富登│ │ │ │ │添福」簽名及││ │、陳添│ │ │ │ │指印各壹枚 ││ │福」部│ │ │ │ │ ││ │分之授│ │ │ │ │ ││ │權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