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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恒俊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恒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恆俊係原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嗣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人,明知雅新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至同年8月間,並未與臺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柏公司)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3年8月間,收受由愷柏公司所開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統一發票共3張(發票日期:

93年8月5日、93年8月10日、93年8月20日,金額:3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含營業稅總計金額:315萬元、735萬元、525萬元),再於93年9月12日、同年月15日,接續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李麗慧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2紙(起訴書誤載為3紙)作為記帳憑證,並於93年營業稅申報期間,憑以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以詐術逃漏營業稅7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恒俊(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20頁),核其製作或取得過程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黃恒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

之犯行,辯稱:伊負責經營之雅新公司確有向愷柏公司購買軟體,雙方實際進行交易,並無收取不實統一發票而虛偽填製轉帳傳票,再藉以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於93年間為雅新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雅新公司取

得愷柏公司於93年8月間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後,被告乃據以申報營業稅,且由雅新公司會計李麗慧於93年9月12日、同年月15日填製上開轉帳傳票2紙,再於93年營業稅申報期間,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扣抵之稅額為75萬元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5頁、第56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1份、上開統一發票影本3紙、轉帳傳票影本2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0年5月3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00009199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247號偵查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14頁、第50頁、第60至6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1至44頁),堪認斯時被告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確有循雅新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使會計李麗慧據以填製上開轉帳傳票,再憑以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93年度之營業稅銷項稅額7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查核之正確性,殆無疑問。

②雅新公司曾於93年間與愷柏公司訂立委託設計開發合約書,

雅新公司並有支付愷柏公司1,500萬元等節,固有該合約書、請款單、愷柏公司大眾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資料、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佐(參見本案他字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4頁、第60頁、第148頁),然細繹上開合約書內容,雅新公司係於93年2月20日與愷柏公司簽訂該合約書,並委託愷柏公司設計開發無線產品系列之軟體及軔體,雙方約明標的物價款:「設計案工程款合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含稅合計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元整。」、交貨日期及標的:「⒈簽約時,確認軟體規格,並定出各時程之開發順序,以為後續開發之依據。⒉軟體為測試之第一版於七月三十一日完成。⒊T1樣品於八月二十日確認後,本主機開發案即視為驗收完成。」、設計案工程款分次給付:「第一次簽約完成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第二次於軟體交付時,給付工程款柒佰萬元整。第三次於驗收時給付工程尾款伍佰萬元整。」等項,詎依上開愷柏公司之請款單內容及大眾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交易資料所示,愷柏公司竟於雙方簽訂上開合約書之前月餘(93年1月5、6、9日),即以「預付貨款」名義,向雅新公司請求支付款項,而雅新公司亦配合於各該請款日分別匯款871萬2,426元、312萬2,007元、316萬5,5 67元至上開愷柏公司設於大眾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內,倘雅新公司確有因委託愷柏公司設計開發軟體而「預付『鉅額』貨款」予愷柏公司之情形,衡情自應於雙方嗣後簽訂之合約書內載明此旨,並相應訂定關於確認規格、交貨驗收及預付貨款等事項之契約條文,俾保障雅新公司自身權益,惟觀諸上開合約書內容,雙方對此重要關鍵事項,非但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反而訂定雅新公司分次給付工程款之時程及金額為:簽約時(93年2月20日)給付300萬元、軟體交付時(93年7月31日)給付700萬元、驗收時(93年8月20日)給付500萬元,明顯刻意迴避雅新公司業已支付1,500萬元鉅額款項予愷柏公司之重要事項,且合約書所訂雅新公司給付上述300萬元及700萬元予愷柏公司之時間,亦與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93年8月5日、93年8月10日)不符,再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款及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均有包含營業稅75萬元,然卷附雅新公司93年9月15日轉帳傳票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竟顯示雅新公司並未於「預付貨款」時將該筆75萬元一併支付予愷柏公司,亦未簽約時或開立統一發票時支付該款項,卻於上開統一發票開立前之93年7月15日,突匯款75萬元至愷柏公司另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之帳戶內(參見本案他字卷第61頁),凡此在在與常情相違,實難認雅新公司有何因委託愷柏公司設計開發軟體而預付1,500萬元鉅額貨款予愷柏公司之情事,且本案嗣經原審函請雅新公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8、1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提出上開合約所載軟體設計開發案之相關資料,該公司破產管理人亦覆稱彼等無法覓得該軟體設計開發案之任何資料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6月17日桃院永刑雅100審訴998字第10000211 96號函及雅新公司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1頁、原審訴字卷第19至20頁),此益見雅新公司與愷柏公司間並無上開軟體交易之事,殆無疑問。

③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辯稱雅新公司與愷柏公司間確有上開軟體

交易,並於原審時舉證人即斯時雅新公司財務長葉壬侑、雅新公司協理洪信州、愷柏公司結構工程師黃立昌為證,然細繹彼等之證詞內容,其中身為雅新公司財務長之證人葉壬侑除能確認雅新公司曾支付1,500萬元予愷柏公司外,對其他關於愷柏公司是否有研發成功「九宮格」軟體(本院按:即被告所稱上開合約書之交易標的)、雅新公司有無向愷柏公司購買「九宮格」軟體、雅新公司有無因「九宮格」軟體付款予愷柏公司、愷柏公司有無開立統一發票予雅新公司、有無為「九宮格」軟體聲請專利、「九宮格」軟體在國外展示及試銷之情形、「九宮格」軟體事後應用狀況等重要事項,竟均不清楚(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38頁背面、第40頁),甚且將雅新公司因愷柏公司資金發生缺口而支付款項予愷柏公司之時間及金額,誤為愷柏公司開立本案統一發票之日期及金額(參見原審訴字第39頁),而身為雅新公司協理之證人洪信州除泛稱其曾有1次參與雅新公司委託愷柏公司設計開發軟體之會議外,對該次會議之緣由及上開合作案之後續進程、研究計畫、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項,亦均一無所知(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另身為愷柏公司結構工程師之證人黃立昌除泛稱其任職愷柏公司期間曾投入該公司機上盒與雅新公司背投電視之結合研發事務(本院按:即被告所稱上開合約書之交易標的)暨參與多次研發會議外,對其他關於愷柏公司機上盒軟體究竟由何人負責研發、該合作研發案之產品用料成本究竟如何、愷柏公司為何在簽訂上開合約書暨確定軟體規格之前即不斷進行相關研發工作、其自身究竟負責上開合約書所訂研發事務之何部分工作等重要事項,均不清楚,且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第57頁),甚至直陳其自身並未參與上開合約書所訂軟體研發之測試及驗收程序云云(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背面)。綜核上情,證人葉壬侑、洪信州、黃立昌之證述內容,殊與常情及一般事理相違,非但無法憑以推認雅新公司與愷柏公司間曾有上開軟體交易之事,反適足以顯示被告此部分辯解確屬無稽,本院因認證人葉壬侑、洪信州、黃立昌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詞,均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委請雅新公司會計李麗慧虛偽

填製之轉帳憑票為「3紙」云云(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然依本案卷證觀之,李麗慧就上揭虛偽軟體交易,僅於93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各填製轉帳傳票1紙(參見本案他字卷第50頁、第61頁),而其先前於93年1月6日及同年月10日所填製之轉帳傳票各1紙,因借方金額欄內之各筆金額與上開雅新公司於93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實際支付予愷柏公司之各筆款項相符,且會計科目/名稱欄亦僅記載「暫付款項」(參見本案他字卷第49頁、第54頁),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當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虛偽不實轉帳傳票,是本案被告委由李麗慧所填製之不實轉帳傳票,應為93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之轉帳傳票(共2紙),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載,本院爰併予指明。

⑤本案之轉帳傳票係由雅新公司會計李麗慧依被告取得之上開

不實統一發票所填製者,固如上述,惟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李麗慧亦知悉雅新公司與愷柏公司間並無何等軟體買賣之事,自難遽認其與被告有共同實施上揭虛偽填製轉帳傳票及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本院因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李麗慧實施該等行為,附此敘明。

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辯稱雅新公司與愷

柏公司確有上揭軟體交易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關於涉及比較新舊法之事項,其中:

①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②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

定,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數行為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虛偽填製轉帳傳票及以不詐術逃漏稅捐犯行,乃須依數罪分論併罰,則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③經整體比較後,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亦於95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先後於98年5月27日、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98年5月27日修正前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其中「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月17日以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98年5月27日修正後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迨101年1月4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經比較結果,101年1月4日修正後規定之刑罰種類並不限於徒刑,尚包括拘役刑及罰金刑,此對被告乃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處斷。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除揭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外,其解釋文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業經同院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部分:㈠查被告於93年間為雅新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

,其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屬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當無疑問。次按商業會計憑證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種類則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依其記載內容及製作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93年間為雅新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明知雅新公司並未與愷柏公司有上開軟體交易,竟仍收受愷柏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利用不知情之雅新公司會計李麗慧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進而於93年營業稅申報期間,憑以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以詐術逃漏營業稅75萬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其利用不知情之雅新公司會計李麗慧實施上揭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利用雅新公司會計李麗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為遂行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不察,遽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公司業務,竟向他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再據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藉此以詐術逃漏稅捐,非但使國庫短收該等稅額,亦破壞稅捐機關查核課稅之機制,此外,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又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勵更新向善,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原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未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均與本案情況無涉,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98年1月2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以下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則屬執行事項,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第71條第1款,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