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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7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武祥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 律師被 告 蘇錦煙

陳明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82號、100年度偵字第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武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大湖段崁腳小段地號170-1、171、17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在案,復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台85農字第01335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在案,其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需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為開發使用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卻為填平系爭土地,適於園藝栽種,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99年8月6日起迄至同年8月23日止,委由不知情之蘇錦煙提供土石方,堆置在上開地號土地,並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陳明吉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上整地,致系爭土地臨下邊坡高差約5至6公尺,邊坡坡頂出現張力裂縫及崩陷現象,經下雨沖刷,已見石塊、磚塊裸露,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9年8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9時許,分別經員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環境保護局、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清潔隊稽查員王武嘉等人查獲系爭土地遭堆置土石及整地情形,並扣得蘇錦煙所有之挖土機1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余武祥、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余武祥固坦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僱用同案被告蘇錦煙、陳明吉分別尋找土石方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及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亦從未接獲此項通知;況系爭土地並非山坡地,此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用地使用證明可證云云。經查:

(一)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1、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2、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者(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謂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1、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2、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而本案系爭土地均係被告余武祥所有,並均業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及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在案,復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台85農字第01335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在案,及系爭土地均非位屬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林業試驗所試驗用林地等情,此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鎮○○段崁腳小段地號171、173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段崁腳小段170-1、171、173地號)各1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9月23日北農山字第0990888109號函暨檢附之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訂正後)、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台85農字第01335號函、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各1紙、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10月25日北農山字第0991013975號函及附件之公告及所附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台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行政院於85年1月13 日台85農字第01335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0月20日林企字第099161969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9年10月22日農林試營字第0990007287號函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3082號偵查卷〈下稱99偵23082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65頁、第224頁至第228頁)在卷可稽。至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00年9月19日新北鶯工區字第1000000941號)1紙暨地籍圖3紙(見原審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固未載明為管制之山坡地,然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僅係新北市政府就其所主管之都市計劃,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劃之使用(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4、6條之規定),與前開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所為「山坡地」列管之目的並不相同,是系爭土地雖經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都市計劃之使用用地,並無礙於其原公告仍屬「山坡地」之認定,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山坡地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屬業經公告為山坡地,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有關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前開函文及公告,並未曾以函文或其他方式告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10月12日北農山字第1001419187號函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余武祥於偵訊時供稱:該處原本有一平緩坡地相延伸至平地等語(見99偵23083卷第132頁),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於99年4、5月左右決定要整地,因為伊要開園藝植栽,需要有公司執照,伊還沒有執照,但伊朋友有,園藝旁邊伊要開餐廳;伊要原地種植、種樹;整地之前,該地原本很荒涼,很多草、樹木,地面上都是石頭,原來的草及樹木,伊用怪手處理掉;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海拔多高,一半是平地;當時檢察官勘驗測量有6、7公尺高,伊堆積時,旁邊沒有整地的地方,與原來地方差距有6、7公尺高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及依現場照片所示(見99偵23082卷第168頁至第219頁),其鄰地耕種之情形(見99偵23082卷第216頁第2張照片所示),且系爭土地與相近之住宅(見99偵23082卷第177頁、第181頁、第190頁至第194頁、第196頁、第197頁、第208頁、第214頁、第216頁)相較下係具有相當廣闊之視野,並與鄰近的山坡同具相當之高度,被告余武祥既係於76年9月26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地目分別標示為旱(地號170-1號土地)、林(地號171、173號土地),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前開現況情狀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余武祥既計畫在系爭土地上為園藝栽種及開設餐廳,對於相關法令自應查悉並予遵守,而況系爭土地171、172地號既編定為「林」,更應向林務單位查詢有無開發之限制,作為開發之依據,被告余武祥自難以未予查詢或查詢不完全,即諉為不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以圖卸責,故被告余武祥辯稱:伊不知上開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云云,尚難憑採。

(三)又被告余武祥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卻於前開時間,僱用同案被告蘇錦煙、陳明吉分別提供土石方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及整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武祥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錦煙、陳明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代保管單、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月7日稽查紀錄各1份、臺北縣鶯歌派出所99年8月7日、99年8月23日環保稽查紀錄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9年8月7日所拍攝臺北縣○○鎮○○街○○號旁地照片26張(見99偵23082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36頁)在卷可證。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2月1日85農林字第0000000A函釋示:「在水土保持法中言,例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時,即可稱為『水土流失』」。而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情形規定如下:「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查本件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方之情形,業經檢察官於99年9月2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認:經被告余武祥與同案被告陳明吉表示該處原本有一平緩坡地相延伸至平地,同案被告陳明吉表示其受僱於被告余武祥,經被告余武祥指示自坡面往下填平為一高台,渠等均表示自原坡度開始至坡度結束處分別以噴漆點,其範圍為A,自原坡面結束處至新填平高台之邊界為範圍B;範圍A經現場測量,其長度約31.3公尺、寬度約14.3公尺,範圍B之新坡面甚陡,坡面長度經測量為32.7公尺;鶯歌鎮公所環保稽查員王武嘉表示從9月初迄今土石並未增加,8月23日查獲時,土量較8月7日查獲時增加,增加部分為從福安街68號旁進入,往右延伸之C部分,並經被告余武祥及同案被告陳明吉噴點表示其座落範圍,被告余武祥表示往外延伸之C部分係由蘇錦煙拿土來倒,並由陳明吉整地;經現場測量,C部分與上方平台斜坡長度約3.3公尺,C部分與毗鄰平台長度約5.2公尺;被告余武祥及同案被告陳明吉表示其將原斜坡上樹木剷除,改植於整地後之平台上;經目測土石分成紅土,夾雜少數破碎磁鐵藍色塑膠布,破碎磚塊,平台上種植樹木之葉為枯死及稀疏,斜坡上並無植被;據林務局人員會勘表示經目測從私人土地上挖除改植於平台上之樹木幾乎均呈枯死狀態,只剩一顆茄苳樹生命力不旺盛;經臺北縣農業局人員施宇士表示目測B部分邊坡上有小水道,且並無植被、護土,若經大雨沖刷,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將建議水土保持公會技師再行會勘後提供書面意見;C部分之邊坡亦然,該平台本來是土方,有較多土石,經這幾天大雨沖刷,有較多石塊、磚塊裸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99偵23083卷第132頁至第134頁)附卷足佐,且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確認前開範圍A、B、C部分係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9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90014036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見99偵23083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在卷可證,並經大地技師現場勘驗認為:系爭土地堆積土石部分,臨下邊坡高差約5至6公尺,邊坡坡頂發現張力裂縫及崩陷現象,恐有滑動之虞,應儘速移除,並恢復植生,以回復水土保持水土涵養功能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12月16日北農山字第0991187269號函,及檢附之99年12月3日會勘紀錄1份及照片4張(見99偵23083卷第232頁至第235頁)在卷足參,是以,由前述勘驗結果所示,本件山坡地遭被告擅自開挖、整地結果,邊坡地表土石已嚴重裸露,該山坡地原有之水土保持涵養功能已遭破壞,顯然該當上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破壞地表」之情形。況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余武祥辯稱:伊不知要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不知道如此係違法云云,顯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余武祥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屬於山坡地,其身為水土保持之義務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在系爭土地整地、填土,致生水土流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武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余武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余武祥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在前開「山坡地」堆置土方、整地,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余武祥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被告余武祥僱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蘇錦煙、陳明吉在上開山坡地堆置土石方、填土、整地,為間接正犯。另查被告余武祥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余武祥之素行非佳,此有上開紀錄表供參,且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全體居民生活品質及生命、財產安危,被告余武祥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山坡地上開挖整地,造成水土流失之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及其犯後之態度,以及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改善,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挖土機1部,雖係供被告余武祥犯罪所用之物,但係屬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蘇錦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蘇錦煙、陳吉明供明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余武祥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現今系爭土地植被蓊鬱,更有部分土地被鄰居作為耕種蔬菜之用,顯見未生水土流失現象云云,然被告余武祥擅自在系爭土地堆置土方、整地,造成邊坡地表土石嚴重裸露,該山坡地原有之水土保持涵養功能遭受破壞等情,業如前述,縱其所稱現今系爭土地植被蓊鬱乙節為真,但此僅係因其於為警查獲後停止施工,致裸露地表逐漸恢復植生覆蓋所致,自不足以解免被告擅自開挖整地造成水土流失之刑責,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錦煙、陳明吉與同案被告余武祥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由同案被告余武祥自99年8月6日起,迄至同年8月23日止,委由被告蘇錦煙以每車300元至600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砂石車尋求土石方,堆置在上開地號土地,並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之被告陳明吉駕駛挖土機於上開地號土地整地,臨下邊坡高差約5至6公尺,邊坡坡頂發現張力裂縫及崩陷現象,經下雨沖刷,已見石塊、磚塊裸露,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同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分別經員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員王武嘉等人查獲上開地號土地遭堆置土石及整地情形,並扣得挖土機1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蘇錦煙、陳明吉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錦煙、陳明吉共同涉犯前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蘇錦煙、陳明吉之供述、同案被告余武祥之供述、證人王武嘉之證述,及新北○○○區○○段崁腳小段地點171、17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9年8月7日、8月23日環保稽查紀錄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9年8月7日所拍攝臺北縣○○鎮○○街○○號旁地照片26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月7日稽查紀錄1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10月25日北農山字第0991013975號函及附件之公告1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12月16日北農山字第0991187269號函及檢附之99年12月3日會勘紀錄1份及照片4張、板橋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履勘照片105張、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9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90014036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0月20日林企字第0991619691號函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9年10月22日農林試營字第0990007287號函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錦煙、陳明吉固均坦認有提供土石方堆置系爭工地及以前開代價受雇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渠等均係聽從地主余武祥之指示提供土石方及整地,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山坡地及余武祥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語置辯。是有關被告蘇錦煙、陳明吉部分是否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當以該2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及地主余武祥為開發時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為斷?經查: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0條、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又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則本案山坡地之開發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被告余武祥。而被告余武祥於偵查中雖供稱:因伊要在系爭土地種樹整地,需要填土,乃詢問陳明吉,陳明吉說可以找蘇錦煙,因伊不懂系爭土地需要多少土,就請陳明吉及蘇錦煙全權負責,伊會到現場看他們填土,看是否填乾淨的土等語(見99偵23083卷第251頁、第272頁),惟其本院審理時陳稱:蘇錦煙非伊僱用,是陳明吉說可以整地又賺錢,才帶蘇錦煙來找我,伊不用付報酬給蘇錦煙,但蘇錦煙可以傾倒廢土於此,伊等是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蘇錦煙於原審亦供稱:因余武祥系爭土地需要土,而伊公司有作土方處理,需要地堆放土,所以兩方扯平無須付費,堆置土石方式係照地主余武祥的意思做,將系爭土地弄平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可見本件係被告余武祥欲於系爭土地種植樹木,而有填土整地需要,乃委請被告蘇錦煙、陳明吉整地,被告余武祥則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雖被告余武祥並未支付費用予蘇錦煙,然其係以提供系爭土地供蘇錦煙堆置土石方之代價抵償僱傭之報酬,自與合夥關係須共同分享盈虧之定義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蘇錦煙、陳明吉與同案被告余武祥間應係合夥關係云云,洵無足採。而被告蘇錦煙、陳明吉既僅為同案被告余武祥之受僱人,自非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即均非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合先敘明。

(二)參酌社會一般受雇工作之常情以觀,被告蘇錦煙、陳明吉僅分別係提供土石方堆置及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工人,且渠等智識程度均不高,實難期被告蘇錦煙、陳明吉於提供土石方及整地前,應先行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查閱政府機關對於山坡地之公告內容,及查明地主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故渠等辯稱不知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及不知地主即被告余武祥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語,衡情應堪予採信,自難認定渠等與被告余武祥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至員警雖於第一次即99年8月7日查獲被告余武祥及陳明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整地後,再於同年月23日查獲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整地乙節,已如前述,然觀諸前開被告余武祥、陳明吉於99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月7日稽查紀錄、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9年8月7日環保稽查紀錄(見98偵23082卷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 頁、第25頁至第26頁),可知,員警及環保局係分別針對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傾倒之土石方,並未向政府單位申請回填土方乙節詢問,且認該土石方未夾雜廢棄物,而是屬於剩餘土石方,逕行告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限期改善,但對於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方,是否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是水土保持法部分,並未提及或是進一步詢問,則被告陳明吉得否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即查悉其係在山坡地上為前開整地行為,及水土保持義務人即同案被告余武祥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等情,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蘇錦煙、陳明吉明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及被告余武祥開發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而與被告余武祥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錦煙、陳明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蘇錦煙、陳明吉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2人應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明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武祥、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