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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8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進鍵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進鍵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之變造支票各壹張、未扣案之「王麗燕」、「尤樹南」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進鍵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全漢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印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經營者,其因承攬陳美琴之工廠之印刷品事務而結識陳美琴,其後二人間有資金調度往來關係。

二、民國(下同)97年9 月間,洪進鍵因亟需資金週轉而欲向陳美琴借款,其明知並無適當擔保可供提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同行友人特非印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菊蓮、友人王麗燕借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由各該發票人蓋妥支票印鑑章之空白授權支票,於取有各該空白授權支票後,將各該空白授權支票填載為如同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遠期支票,並於各欄所示之各該借款日期,持向陳美琴佯稱各該遠期支票係其全漢印刷公司業務交易所得之應收票款欲貼現週轉,致使陳美琴因此於錯誤,而同意就各該支票貼現並將按各該票面計算之金額交付洪進鍵,屆期經陳美琴提示均不獲兌現,洪進鍵即以上開方式向陳美琴詐得各該款項。

三、洪進鍵於其以上開方式詐得各該款項後,因仍須資金週轉使用,為求更能取信於陳美琴,再輔以佯稱其有財產可供其持以貼現之客票將來兌現之擔保之詐欺手段,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10月5 日簽立聲明書予陳美琴,佯稱於日後其如未能償還陳美琴時,願將其有應繼分之不動產移轉與陳美琴所有,對陳美琴施以詐術,再以同前所述之手段向同行特非印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菊蓮、友人王麗燕、弘吉紙器企業社負責人尤樹南等友人,借得附表二編號四至六、九至所示以及同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以其自己支票換票前之各該友人交付之各該空白授權支票後,將各該空白授權支票填載為各該遠期支票,並於各欄所示之各該借款日期,持向陳美琴佯為客票調現,致使陳美琴因此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款項予洪進鍵,屆期經陳美琴提示均不獲兌現,洪進鍵遂以上開方式向陳美琴詐得各該款項。

四、嗣於附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將屆期前,洪進鍵因無法支付票面款項,乃分別向王麗燕、尤樹南告以實情,惟二人拒絕延展各該支票日期。詎洪進鍵竟基於變造各該支票票載日期並詐使陳美琴能同意延緩支票兌現日期之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同表編號三、九所示之各該支票票載到期日前,偽刻王麗燕、尤樹南之印章,分別於同表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期前之一、二日,持其盜刻印章,至陳美琴處,佯以各該發票人因故託請能延展兌現日期,使陳美琴陷於錯誤,同意洪進鍵持各該盜刻印章更改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洪進鍵因此取得該延期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陳美琴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進鍵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琴、各該支票發票人翁菊蓮、王麗燕、尤樹南於偵查中之證述;⑶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且就上開⑵所示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就證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證之證言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言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核各該證言作成時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洪進鍵有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各該犯行,除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陳美琴、翁菊蓮、王麗燕、尤樹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部分:

被告向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各該交付空白授權支票之發票人(同表編號七、八部分,係換票前之各該發票人)借得各該空白授權支票使用,再將各該空白授權支票填載為遠期支票持以向陳美琴調現,核其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各該欄所示之各該詐欺犯行,其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就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被告於持他人支票向陳美琴調現後再以自己支票將該客票換回之行為,因屬其詐欺取財既遂後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變造」,係就

真正之證券,不法加以竄改,其要義為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亦即祇須對於證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之行為。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偽刻王麗燕印章變造支票部

分,雖未經記載於起訴事實,惟已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6日原審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以言詞陳述方式,將此部分提出作為起訴事實,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 項之言詞起訴,是就此部分,自屬審判範圍。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未經各該發票

人同意,偽造各該發票人印章,持向陳美琴佯稱發票人託請延展支票日期,致使陳美琴陷於錯誤同意展期,而取得展期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印章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其變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就其所犯之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係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於現行刑法下,因該行為之目的係在取得變造之利益,是除可認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性外,亦可認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自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一罪論。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其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十一罪),與事實

欄四所犯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四罪),其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同行特非印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菊蓮、弘吉紙器企業社負責人尤樹南及王麗燕等友人借得之空白授權支票部分,雖當初借用時言明係支付貨款,與實際係持向告訴人貼現,使用方法雖有不同,惟均使發票人負擔票據債務則一,既均經各該友人同意借票,並授權簽發,尚難謂係詐術取得,且此部分未經起訴,乃原審認係詐欺取財,尚有未洽;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01年3 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與全漢印刷公司願連帶給付告訴人600 萬元,於和解日當場給付面額3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乙紙(票號KB0000000,到期日為101 年3 月27日),經告訴人提示後已兌現,其餘300萬元尚未給付等情,此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並附有和解筆錄(影本)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接手經營全漢印刷公司前,已因前任經營者即被告之胞弟經營不善而有財務黑洞,被告為維繫該公司之經營,以免員工失業,只得繼續借貸,惟因無法按時付出本息,被告因此誤觸法網,以被告所犯之緣由及情節,若宣告法定低刑期,恐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述上開犯罪之緣由及情節,均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則以被告犯後即以各種藉口搪塞,拒不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如前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現已償還告訴人和解內容半數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變造支票,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王麗燕」、「尤樹南」印章,雖未經扣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予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變造支票上之偽造印文,因已併同該變造支票為沒收,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即│犯詐欺取財罪,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二編號一至所示之借│拾壹罪。 │ ││ │得支票調借現款部分 │ │ │├──┼────────────┼────────┼─────────────────────┤│ 二 │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即附表│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 │二編號三、四、九、所示│,共肆罪。 │四、九、所示之變造支票各壹張、未扣案之「││ │之變造票載發票日部分 │ │王麗燕」、「尤樹南」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借款日期│支票號碼 │發票人 │原記載之│ 票面金額 │票載持票人 │展延後之│提示日期 ││ │ │ │ │發票日期│(新臺幣)│ │發票日期│ │├──┼────┼─────┼───────┼────┼─────┼──────┼────┼─────────┤│ 一 │97.09.12│HD0000000 │特非印事業公司│97.11.15│780,0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1.15│99.01.14/存款不足││ │ │ │(翁菊蓮) │ │ │(洪進鍵) │ │ │├──┼────┼─────┼───────┼────┼─────┼──────┼────┼─────────┤│ 二 │97.09.30│HD0000000 │特非印事業公司│97.11.30│651,0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1.30│99.01.29/存款不足││ │ │ │(翁菊蓮) │ │ │(洪進鍵) │ │ │├──┼────┼─────┼───────┼────┼─────┼──────┼────┼─────────┤│ 三 │97.09.30│AA0000000 │王麗燕 │97.11.30│751,2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1.31│99.01.29/存款不足││ │ │ │ │ │ │(洪進鍵) │【變造】│ │├──┼────┼─────┼───────┼────┼─────┼──────┼────┼─────────┤│ 四 │97.10.06│AA0000000 │王麗燕 │97.12.06│633,2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2.06│99.02.05/存款不足││ │ │ │ │ │ │(洪進鍵) │【變造】│ │├──┼────┼─────┼───────┼────┼─────┼──────┼────┼─────────┤│ 五 │97.10.13│HD0000000 │特非印事業公司│97.12.10│507,0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2.10│99.02.05/存款不足││ │ │ │(翁菊蓮) │ │ │(洪進鍵) │ │ │├──┼────┼─────┼───────┼────┼─────┼──────┼────┼─────────┤│ 六 │97.10.15│HD0000000 │特非印事業公司│97.12.15│560,0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2.15│99.02.05/存款不足││ │ │ │(翁菊蓮) │ │ │(洪進鍵) │ │ │├──┼────┼─────┼───────┼────┼─────┼──────┼────┼─────────┤│ 七 │97.10.20│DX0000000 │洪進鍵 │97.12.20│603,000 元│(空白) │98.12.20│99.07.07/拒絕往來││ │ │(換票後)│ │ │ │ │ │ │├──┼────┼─────┼───────┼────┼─────┼──────┼────┼─────────┤│ 八 │97.10.31│DX0000000 │洪進鍵 │97.12.31│939,407 元│(空白) │98.12.31│99.07.07/拒絕往來││ │ │(換票後)│ │ │ │ │ │ │├──┼────┼─────┼───────┼────┼─────┼──────┼────┼─────────┤│ 九 │97.10.31│HR0000000 │弘吉紙器企業社│97.12.31│540,000 元│(空白) │98.12.31│99.07.19/更改處未││ │ │ │(尤樹南) │ │ │ │【變造】│ 蓋原印鑑│├──┼────┼─────┼───────┼────┼─────┼──────┼────┼─────────┤│ 十 │97.10.31│HD0000000 │特非印事業公司│97.12.31│721,0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12.31│99.07.12/存款不足││ │ │ │(翁菊蓮) │ │ │(洪進鍵) │ │ 拒絕往來│├──┼────┼─────┼───────┼────┼─────┼──────┼────┼─────────┤│  │97.12.01│HR0000000 │弘吉紙器企業社│98.01.31│531,000 元│(空白) │99.01.31│99.07.12/更改處未││ │ │ │(尤樹南) │ │ │ │【變造】│ 蓋原印鑑│├──┼────┴─────┴───────┴────┴─────┴──────┴────┴─────────┤│備註│編號七、八所示之二張被告自己之支票,原係被告持他人支票向陳美琴佯稱為客票向陳美琴借款後,再佯稱客戶因故││ │欲取回支票,而簽發自己之同額支票取回原交付之支票。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