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卓星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卓星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之針筒1支(含針頭)及罐裝苯類液體1罐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拉扯點滴之動脈導管裝置以確認導管內液體流向,並將導管上之紅色接頭捏碎,尚未將苯類液體注入導管內,顯未對被害人即被告之父王祺照之生命法益造成現實、急迫之危險,自與殺人罪之著手要件不符;又縱認已著手,然當時王素敏已進入病房,倘被告殺意堅決,被告仍可繼續其犯行,故本件應屬己意中止之行為或預備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購買針
筒1支(含針頭1個)及含有高濃度甲苯、二甲苯、丙苯等汽油類成分之罐裝液體(下稱苯類液體)1罐,並以該針筒抽滿上揭液體,再於24日上午11時許,攜帶上開滿裝苯類液體之針筒(含針頭),至署立桃園醫院加護病房探視被害人,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欲將預藏之針筒內苯類液體,注入連接被害人右手血管之動脈導管,進而使該液體沿流至被害人體內,乃著手拉扯動脈導管以確認導管內液體之流向,嗣因認動脈導管上之紅色接頭可供注入苯類液體而將之捏碎,詎料,因此導致被害人右手血液回流,使動脈導管訊號脫離而發出警報,經加護病房護理人員陳思燕旋前往查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核與證人王素敏、彭及進、陳思燕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針筒(含針頭)1支、動脈導管監測組1組及罐裝苯類液體1罐在卷可佐,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堅決否認已著手殺害被害人之犯行,縱認已著
手,亦應屬中止犯云云。惟查上揭扣案罐裝液體1罐,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汽油之成分,含有濃度甚高之甲苯、二甲苯、丙苯等汽油類成分,並有添加物為航空燃料防震劑,若以針筒注入人體必然造成人體苯類及相關特定化學物中毒,且因為劇毒性,以被害人之病況尚未穩定,若注入必於短時間內加重病情而中毒死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 月1日刑鑑字第1000114893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10011038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將預藏之針筒抽滿劇毒之苯類液體,攜入被害人所在之加護病房內,並拉扯連接被害人右手血管之動脈導管確認導管內液體之流向,於認定動脈導管上之紅色接頭可供其注入苯類液體,使之沿流至被害人體內後,動手將該動脈導管上之紅色接頭捏碎,其欲藉此置被害人死亡之主觀犯意已表露無疑,且已對於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現實、急迫之危險,是被告顯已著手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嗣雖因被告捏碎導管上之紅色接頭後觸動警報,引來護理人員察看,致被告未及將針筒內之苯類液體注入上開動脈導管內,故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並未得逞,然此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要無捨其已著手之行為不論而逕論以預備犯之餘地。
㈢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
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者係指於行為人主觀上,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觀諸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其舅彭及進先行進入加護病房探視被害人,嗣彭及進步出該病房後約1至2分鐘,王素敏旋進入該加護病房內,此時,被告仍緊處被害人右手端之身旁,其一隻手握著被害人,另一隻手則仍持上揭針筒掩於覆蓋被害人之棉被內,約5分鐘後,因認動脈導管上之紅色接頭可供注入液體而將之捏碎,以致被害人血液回流,動脈導管訊號脫離而致警聲大作,進而招來醫院之護理人員陳思燕前來處理,發現被害人血液回流之情況,並聞到濃濃汽油味,發覺有異,以迄搶走被告手持之針筒等情,足見被告於王素敏進入病房後,仍緊處於被害人身邊,持續著手犯行而手握該動脈導管,進而認動脈導管上之紅色接頭可供注入液體而將之捏碎,並未見被告有何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舉動,以致招來護理人員陳思燕,方因此外部障礙使其犯行未能如願得逞,自與刑法第27條所定因己意中止犯罪之要件未合,而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更非僅止於預備行為。
㈣末查,依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與被害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
示被害人生前有11筆不動產、存款新台幣10餘萬元、80萬餘股之股票等財產,被告則僅有為數甚微之股票及存款,然依王素敏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未曾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而向家人尋求救濟或抱怨,堪認其非係因覬覦被害人之財產而起意為本件犯行。參以被害人為長期柏金森氏症患者,再對照署立桃園醫院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0-93頁、原審卷二第5-79頁)、證人陳思燕、王素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病情確甚嚴重,被告與家人對於被害人之病情,均抱持甚為悲觀之看法,佐以被告在得知被害人於100年10月2日逝世後,亦因過度流淚以致右眼感染麥粒腫併組織炎、兩眼角結膜炎,有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戒外診療記錄簿2紙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0年11月4日覆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2-124頁),亦見被告於被害人死後,確實哀痛逾恆,其與被害人間之父子情深,溢於言表,足證被告於原審辯稱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係為免被害人飽受病痛之苦等語,要屬信而有徵。是就本件犯罪全情觀之,被告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一般逆倫殺父有重大差異,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甚明,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卻於治療病人之醫院內著手殺害其父,震驚社會,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犯罪動機係出於免除老父飽受病痛之苦,犯罪手段尚非兇殘,且終未釀成悲劇,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事制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長期患有輕型憂鬱症,且有腸穿孔、前腹壁開放傷口等傷病,健康程度非佳,有福田診所100年11月21日覆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0年11月24覆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7-138、146-158頁),智識程度亦僅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審既已就被告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被告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