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盛雄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儒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盛雄、陳信儒被訴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盛雄、陳信儒所犯為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就竊盜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