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士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士賢與蕭茜蓮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間成男女朋友後交往,楊士賢因於99年11月7日至臺北市○○街○號8樓之6蕭茜蓮住處,發現蕭茜蓮電腦內有蕭茜蓮與男人合照,而懷疑蕭茜蓮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蕭茜蓮上開住處內,徒手摔壞蕭茜蓮所有之Sony筆記型電腦,致令不堪用,再徒手毆打蕭茜蓮之臉部、頸部,並以腳踹蕭茜蓮腰部,致蕭茜蓮受有臉、眼、頭皮及頸等處挫傷瘀血、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蕭茜蓮見狀撥打電話求救,楊士賢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蕭茜蓮所有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2 具丟入馬桶內,致令不堪用,復以衣服、毛巾綑綁蕭茜蓮手腳之方法,剝奪蕭茜蓮之行動自由,又持剪刀剪毀蕭茜蓮之長髮。楊士賢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蕭茜蓮之同意,於同年月2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住處,擅自以蕭茜蓮所有之臉書社群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侵入蕭茜蓮之電腦,登入蕭茜蓮臉書社群網頁,冒用蕭茜蓮名義在網頁上刊登蕭茜蓮照片及「我想通了一件事,我想開心的告訴大家,我已經找到了我的最愛,那些還想追我的人,要說聲抱歉了,另外還要跟所有人說聲抱歉!Takane Itsiaq ,高喬瑜、住商CK、黃金女子單身粉絲團其實都是我自己玩的……都是我……而且答應男友以後我不會再玩FB囉!蕭茜蓮這朵蓮花有主了!」足以生損害於蕭茜蓮。
二、案經蕭茜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32頁),供述證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並經合法調查,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並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我在99年11月19日即案發隔天就出去上課,早上也幫他買早餐,告訴人當時的行動都相當自由。告訴人被我剪頭髮的時候並沒有被我限制行動自由。我確實有動手打告訴人,並且相當後悔,當時我會承認其他行為是因為檢察官告訴我,如果我不承認的話會判更重,我才承認。我沒有摔告訴人的手機,如果我有摔告訴人的手機的話,我就沒有辦法在 100年2 月看告訴人的手機內容。我承認我有剪告訴人的頭髮。
我沒有綁告訴人的手腳,此部分是告訴人亂講的。如果我對告訴人這麼過份,告訴人隔天就不會跟我出去了。告訴人從原審就沒有講真話。檢察官偵查中,我沒有否認是因為檢察官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就是犯後態度不佳,所以我就承認。我在原審也是全部承認」、「我是侵入告訴人的臉書網頁,並以告訴人名義新增告訴人的臉書網頁相片與文字,該網頁只有告訴人有權限新增內容,所以看的人都會認為該內容是告訴人新增的。打告訴人並摔電腦、丟手機、剪告訴人髮、綁告訴人手腳、逼問告訴人臉書的帳號密碼等行為都是在99年11月18日發生,99年11月20日我才改告訴人臉書的狀態並新增相片,我張貼這些訊息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覺得我張貼這些文字沒有妨害告訴人的權利,因為是事實」云云(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32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99年11月18日晚上我跟她有發生爭執
,我的確有動手打她,但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的,我那天有跟告訴人借用她的電腦,我在她的電腦內發現她跟其他男生出遊的照片,我們平常就都會互看彼此電腦內的資料,她發現我在看她電腦內的照片時,就惱羞成怒,動手打我,還拿刀出來,電腦是不小心掉到地上壞掉,我沒有故意毀損她的電腦,也沒有綑綁她,我有拿剪刀剪她的頭髮,但頭髮是接上去的,我沒有把她的行動電話丟到馬桶內,隔天在我汐止住處,告訴人的電腦壞掉了就用我的電腦上網,告訴人說她只有跟我一個人交往,希望我相信她,我就叫她把她有男朋友的事寫上臉書,是我寫的,但她在我旁邊,有經過她的同意才寫的,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所以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我承認我有傷害跟毀損告訴人的頭髮,但我會動手打她是因為她先動手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466號偵查卷第8 頁);其於原審則供明:「我全部承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我承認犯行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是經過慎重決定」等語(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其復於本院坦承:「起訴之事實沒錯」等語(本院卷第33頁正面)。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有傷害及以剪刀剪告訴人頭髮,其餘則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伊始則承認全部犯行,被告前後辯解不一,所為辯解復未能提供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自難遽信。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到我家中借用
我的電腦,於電腦的存檔裡看到我和別的男生的合照,當時我已經睡著了,隔天18日早上就各自上班,到了18日18時許被告打電話要我帶著電腦去他家一趟,我在電話中拒絕被告,並說:內湖太遠了,你要見我的話你自己過來;後來約20時許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已經到了,我就下樓去開門接被告上來,一進入我家(家門也關上)被告就質問我:電腦裡的合照是誰?因為事情已經隔很久,我已經不記得這件事,所以我對被告說:我也不知道,後來被告要求我將我的電腦打開,並要求我把那張照片找出來,因我忘記照片放在哪個資料夾,所以我當時找不到,被告就很火大直接把我的電腦拿起來往地上砸,並開始動手打我(額頭、臉部),以及用腳踹我的腰且緊掐我的脖子成傷,我當時有抵抗被告的行為所以造成我水晶指甲斷掉,並以剪刀剪我的頭髮,且邊罵我『賤貨』、『淫蕩』、『不要臉』並邊動手打我,我那時候已經被被告打到滿口是血,被告還是繼續打我不停手,我就衝去要按管理員的對講機,被告就把對講機的線扯斷,並將我的2 支手機丟進馬桶裡,被告另外用我的衣服及毛巾把我的手腳綁住,並逼問我Facebook的帳號及密碼,也不讓我睡覺,就說要和我耗到天亮,天亮了(19日)被告才驚覺犯了大錯,被告就拿我電梯的磁卡下樓買消炎藥及早餐,直到19日晚上被告必須要去上課,才把我手腳的綑綁解開,我就打電話給馮小姐,馮小姐就趕來我家,剛好被告下課回來要把我帶到他家,因馮小姐及時趕到並阻止被告把我帶到他家去,之後我和被告及馮小姐3人在附近的便利商店內寫了切結書,因被告不願意捺印,所以我和馮小姐準備前往馬偕醫院驗傷,而被告又把我們的計程車攔下,所以被告才在切結書上捺印,惟迄今被告並未按切結書上履行;後來馮小姐於99年11月20日發現我Facebook的資料被竄改、亂寫及亂貼圖,還以我的名義和我的朋友互動」等語(同前署100 年度他字第242 號卷第37、38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晚上8 點在我德惠街的住處內毆打我,我跟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天被告在晚上6 點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找他,但我不想過去,被告就說他要過來,被告到我住處,我就去接他上來,被告上來看到我電腦開著,就質問我說電腦內我跟一男生的合照,該男子是誰,我就跟他說是我大學學長,被告就開始懷疑我跟這個學長有見面,有親密關係,我就說沒有,只是單純的學長學妹,但被告不相信,被告就突然性情大變,把我的電腦拿起來砸在地上,電腦螢幕跟機身都散開,我就說我要報警,被告就將我2 支索尼易利信的手機丟到馬桶裡,我想要用對講機跟管理員求救,接著被告就把住家的對講機話筒拔掉,之後被告就徒手毆打我的臉、頭、胸部並用腳踢我身體,當時我跟他說我流血了,但他還是一直打我巴掌,我就往廁所逃,被告也跟過來,就把我壓在廁所的角落繼續打我巴掌及捶我的頭頂,後來被告怕我去報警,就用衣服及毛巾把我的手腳都綁起來,把我放在床上,我都沒有辦法動,接著就一直罵我或踹我,讓我不能睡覺,接著就逼問我臉書的帳號密碼,我不想告訴他,他就用腳踹我的背,之後又用剪刀把我的頭髮剪短,所以我只好告訴他臉書的帳號密碼,我跟被告說我的手機內有重要資料,被告還幫我用吹風機把手機吹乾,一直到19日早上9 點,被告擔心車子被拖吊就下樓,回來的時候被告有帶瘀青的藥及早餐回來,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去廁所,被告就給我鬆綁,然後幫我擦藥,跟我說他很愛我,他是因為吃醋才會太激動這樣對我,他怕我被搶走,但當時我都不想理會他說什麼,之後被告就出門了,我在中午就用手機打電話跟我朋友求救,我朋友問我安不安全,我說安全,因為被告現在不在,我就一直留在家裡,後來被告在晚上6 點又回來,把家裡的鑰匙跟磁卡帶走去上課,後來晚上7、8點被告又回來了,想帶我去他家,剛好我朋友來看我,朋友有制止他,被告跟我就寫了切結書,被告答應會賠償我的損失,被告說11月24日會還錢,但後來被告都沒還,所以我才來告他,我告他妨害自由的部分是指他把我綁起來,毀損是指電腦、手機及頭髮的部分。被告逼迫我講出臉書的帳號及密碼後,後來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自行登入我的臉書,寫我已經名花有主,而且還和我朋友互動、聊天,並上傳他拍我的照片」等語(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12490號偵查卷第9、10頁)、「9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住在我家使用我的電腦,他跟我說他要上網搜尋一些資料,我同意他使用我的電腦,但我沒有同意他點我電腦裡內的資料,後來在99年11月18日晚上8 點被告來我家,我正在使用我的電腦,他就把電腦搶過來,就把電腦摔在地上,被告情緒很容易失控,我要去按對講機找管理員協助我時,被告就把對講機扯掉,後來又把我的2 支手機丟到馬桶內,寫切結書是11月19日德惠街的便利商店,被告說我有去他家是錯的,馮子宸從6 點多陪我到晚上11點,他有在現場看我們簽切結書,之後被告就離開了,那天我被打昏了,忘記把手機的事情寫進去,被告說接髮是他付錢的,這是不實的,那是我自己付的,11月19日以後我就沒有跟他接觸了,所以他說臉書是他跟我一起寫的是錯的,他會綁我是因為我不願意把我臉書的帳號密碼說出來,我不會把自己的手機丟到馬桶裡,手機有1支根本無法開機,另外1支螢幕是好的但不太能打字了,後來我買新的電話在使用。被告有妨害我自由,他把我綑綁起來,讓我無法自由行動,他也有把我手機丟到馬桶內,我跟他說我手機裡有重要的資料,被告才把手機撿起來,1支完全不能開機,1支雖然可以開機,打、接電話,但有雜音,而且無法打字發簡訊,網上的資料是馮子宸幫我列印下來的。被告把我綑綁起來逼問我帳號密碼,我才告訴他,被告連我的MSN 的帳號密碼也都更改了,我的臉書也被停掉了,因為被告一直亂改帳號密碼。我希望檢察官可以傳喚馮子宸。我會再陳報證人的地址」等語(前揭調偵卷第8、9頁)。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供證不移,並經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堪屬信實。
㈢證人馮子宸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
是我乾妹,我也去過告訴人的家,我沒有看過被告打告訴人,但我在99年11月19日有看過告訴人被打完的樣子,哪一天是告訴人告訴我的,當時告訴人的頭髮被剪的亂七八糟,臉都是瘀血,全身手腳都有受傷,眼睛也腫起來,我是去告訴人的家中找他看到的,我在那天晚上8 點多去告訴人家中,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去他家找他,要帶告訴人去被告家,告訴人說他不想去,叫我趕緊去救他,我就說我現在趕快過去,但當我到時剛好看到被告跟告訴人一起下來,我看到被告時就罵他說怎麼可以把告訴人打成這樣,我就拉告訴人要去報警,攔了一台計程車本來要去中山分局,告訴人、被告跟我都一起上車,因為被告叫司機不要開車,我叫司機開車,後來司機就叫我們都下車,我們就用走的走到林森北路跟德惠街口的7-11簽切結書,因為被告有打人,又弄壞東西,但切結書內容被告都不滿意,所以我們就又要去告,告訴人11月19日凌晨有打電話給我,本來我要報警,但告訴人說仲介如果有前科就不能當仲介了,告訴人還替被告著想,那時告訴人跟我說他手腳被被告綁起來,又打他,臉書的內容是我20日看到印下來的,告訴人就很生氣說那不是他寫的,因為被告強迫告訴人要把MSN 跟臉書的密碼告訴他,後來告訴人在19日凌晨就告訴我密碼,叫我幫他改密碼,被告在20日改內容的,他是用忘記密碼的方式再把臉書的密碼寄到MSN 的信箱內,把臉書的內容改掉」等語(前揭調偵卷第
20、21頁)。證人馮子宸對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侵入告訴人電腦,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告訴人臉書社群網頁刊登告訴人相片及告訴人已有男友等訊息,致生損害於蕭茜蓮等情,指訴綦詳,核與告訴人上開供證情節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㈣上開犯罪事實,並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單據2份
(前揭他字卷第4 頁、前揭調偵卷第15頁)、告訴人受傷前後相片與電腦損害相片共22幀(前揭他字卷第242 號卷第40至第50頁)、損壞之2支行動電話相片1幀(前揭偵字卷第15頁)、告訴人臉書(Facebook)訊息14紙(前揭他字卷第5頁至第19頁)在卷足稽。要之,被告上開辯解,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復乏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足採信,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再者被告先以手摔壞告訴人之Sony筆記型電腦,再將告訴人所有之Sony Ericsson 之行動電話丟入馬桶致令不堪用,其先後2 次毀損行為,雖時間密接,惟查被告摔壞告訴人之電腦係因懷疑告訴人與其他男人合照,並將相片儲存於電腦,心生不滿才毀損該電腦,而被告毀損告訴人2 支行動電話,係因告訴人擬對外求救,被告為加以阻止其始將該2支行動電話丟入馬桶致令不堪用,先後毀損之目的不同,即非單一之犯意,乃各別起意,各個行為具獨立性,自不能論以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逼問告訴人臉書(Facebook)之帳號及密碼,以告訴人之衣服及毛巾將告訴人綁住不得動彈,又強行剪下告訴人頭髮,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綦詳,被告於原審中亦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被告以衣服及毛巾將告訴人手腳綁住不得動彈之強暴方法,使告訴人說出臉書(Facebook)之帳號及密碼,以及強剪頭髮,使告訴人難堪,藉以迫其說出臉書(Facebook)之帳號及密碼,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其以告訴人之衣服及毛巾綁住告訴人手腳,使其動彈不得,其行為已達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依上開判例意旨,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僅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按刑法第359 條規定之無故變更他人之電腦之電磁紀錄,係為防止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變更,將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例如故意散布電腦病毒導致他人電腦中之電磁紀錄遭到變更,均可構成本罪(刑法第359 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查被告輸入告訴人臉書(Facebook)之帳號及密碼,入侵告訴人之電腦,再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刊登告訴人之相片及告訴人已有心愛男友等文字,告訴人臉書中原無該項電磁紀錄,被告擅自刊登上開相片與文字,依上述立法意旨,尚不構成刑法第359 條變更電磁紀錄罪,惟被告於告訴人之臉書網頁並無權刊登告訴人之相片及告訴人已有心愛男友等文字,其以告訴人名義為上述刊登,即屬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而被告刊登上開相片及文字,使告訴人為單身可為他人所追求之可受法律上保護之利益,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0 條及第358 條之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0條之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傷害、2次毀損、妨害自由、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偽造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行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㈠經查被告所為傷害罪部分,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頸部,以腳踹告訴人腰部,使告訴人受有臉、眼、頭皮及頸部等處挫傷瘀血、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非輕。又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及賠償,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尚屬過輕,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屬有據。㈡次查被告於為本案之犯行後,又對被告犯妨害秘密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62號判處拘役9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被告犯本案,仍不知悔悟,一再對告訴人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對告訴人危害非小,就其各罪量處2至4月不等有期徒刑,尚與比例、公平正義原則有違,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審為上開量刑及定執行刑,自有未洽。㈢被告所犯上述2 個毀損罪,雖時間密接,惟其犯意各別,各個行為具獨立性,乃數罪,理由已見前述,原判決認此2 個毀損行為,逕認不具獨立性之密不可分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亦有未洽。㈣被告以衣服及毛巾綑綁告訴人手腳致不能動彈及強剪告訴人頭髮,其目的固在逼問告訴人臉書(Facebook)之帳號及密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被告綑綁他人手腳之妨害自由行為既已成立,自不再構成強制罪,理由亦見前述,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強制罪,認事用法,亦有未合。㈤被告在告訴人臉書(Facebook)以告訴人名義刊登告訴人相片及前揭文字,應屬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58 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理由亦見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一行為觸犯同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59 條之罪處斷,亦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目前無業,被告父親長年在中國大陸未歸,現與母親共居,被告學歷高中畢業,曾任職房屋仲介工作,獨立負擔家庭經濟,偶發現告訴人可能與其他男友,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方法,綑綁告訴人手腳,逼問告訴人臉書(Facebook)之帳號及密碼,無故侵入告訴人之電腦,偽造告訴人為前述之刊登,犯罪先飾詞狡卸,嗣又坦承犯行,始終未能堅定其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2條第1項、第358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