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子模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惠蘭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33號、第22625號、第2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子模、周惠蘭部分撤銷。
鄭子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惠蘭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子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鄭子模、張世安(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老」、「阿國」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緣鄭子模前因「蘇老」,積欠鄭子模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蘇老」提議由渠在泰國尋找海洛因毒品貨源,走私回臺灣交予鄭子模以抵償渠所積欠鄭子模之債務,另由鄭子模在桃園地區預定飯店以接應毒品,經鄭子模允諾後,鄭子模與「蘇老」、「阿國」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鄭子模委託當時尚不知情之許燦承(已撤回上訴)搜尋
桃園地區之飯店,並擇定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凱富飯店做為毒品之寄送地點,鄭子模旋將凱富飯店之電話00-0000000及該飯店之英文地址NO.84 LONGXIU RD.TANG LIAN FU,TAOYAN DISTRICT,TAIWAN傳送予「蘇老」,再由「蘇老」負責將在泰國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塊(合計淨重 3391.39公克,純度87.86%,純質淨重2979.68公克),將之夾藏在柚木書桌內運輸回臺灣。於100年4月11日,鄭子模接獲與「蘇老」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阿國」,以某不詳電話之通知,要求鄭子模至約定之飯店等候,並以陳中華之名義為暗語登記住宿等語後,鄭子模旋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燦承所使用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許燦承依約前往上開飯店住宿接應,並交付許燦承 5,000元做為訂房之費用,惟未接獲毒品,許燦承乃依鄭子模之指示先行離開。於同月18日,鄭子模復接獲「阿國」相同之指示,鄭子模與許燦承聯繫、以及與張世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告知許燦承、張世安有關渠與「蘇老」之協議及渠等前往接受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許燦承、張世安於知悉上情後,仍與之實行,張世安並與鄭子模、「蘇老」、「阿國」等人形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許燦承則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意思,依鄭子模指示,以陳中華之名義登記100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住宿,100年4月18日由許燦承至上開飯店等待,惟無任何消息,翌日(即同月19日)由許燦承、張世安前往上開飯店準備接應,但未接獲毒品。又於同年5月6日,鄭子模再指示許燦承以陳中華名義代訂上開飯店同年5月7日、8日之住宿,許燦承遂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凱富飯店訂房,並由張世安並與其不知情之女友張鳳梅前往等候,準備接應毒品,惟於同月12日,仍無結果。
㈡另「蘇老」、「阿國」等人於同年5月3日自泰國將上開海洛
因10塊夾藏在柚木書桌,以「DECORATION HOME」為名義之內容物、「陳中華」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NO.84 LONGXI
U RD.TANG LIAN FU,TAOYAN DISTRICT,TAIWAN」(即上開飯店之住址)、提單號碼「CPWBKK/TWKEL/13307」,並以貨櫃海運之方式自泰國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復於同年5月8日,鄭子模復接獲「阿國」指示,表示貨這2天會到,然於翌(9)日,鄭子模復接獲「阿國」傳真之貨物提單及偽造且模糊不清之陳中華護照影本,表示上開管制物品將以貨運之方式運送至臺灣,因鄭子模與張世安僅有上開模糊之陳中華護照影本,而無其餘陳中華之身分證明文件,恐無法順利領取貨物,張世安遂提議以代領貨物之方式,由周惠蘭冒充陳中華之員工辦理報關並領取上開夾藏管制物品之貨物,經鄭子模同意後,張世安旋於同年5月9日在上開夾藏有管制物品海洛因塊之柚木書桌運抵基隆港之前,與周惠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周惠蘭至臺中市潭子區與張世安及鄭子模見面,並要求周惠蘭以其名義,代為辦理進口報關並領取貨物,鄭子模並交付3,000 元予周惠蘭做為車馬費,此時周惠蘭已可預見貨物名義人陳中華不自行領取而輾轉迂迴由鄭子模、張世安委託其代為辦理進口報關並領取貨物,又既係由其受託代領,然又不以鄭子模、張世安之名義,而須偽稱渠為陳中華之員工,係受陳中華之委託代為辦理貨物進口並領取該貨物,事有蹊蹺,又特地交付3,000 元做為車馬費,貨物內可能藏放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依鄭子模、張世安等人所提由其辦理進口報關並代收貨物之安排,其因而與鄭子模、張世安等人形成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子模假冒陳中華之名義,向匯鼎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下稱匯鼎公司)負責人翁慧珍稱:渠係陳中華,該件貨物係柚木高級書桌,惟該書桌並非伊所有,須等貨主回臺灣後,再提供相關證件報關,並提供鄭子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張世安另於同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周惠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周惠蘭於該日中午休息時間,先至彰化縣○○鄉○○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傳真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要求周惠蘭下午請假,並約定至臺中市○○路某麥當勞速食店與張世安見面,期間鄭子模並以不詳公用電話撥打周惠蘭上開行動電話,指示周惠蘭將行動電話交張世安接聽後,由張世安告知周惠蘭:該批貨物是要由周惠蘭代領,並在周惠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旁書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由周惠蘭至附近統一超商店內,將上開身分證影本傳真至負責報關之匯鼎公司,另要求周惠蘭如匯鼎公司承辦人周小姐與其聯絡,須向周小姐誆稱係陳中華之員工,要幫老闆陳中華代領貨物等語,其間於同日下午3 時許,匯鼎公司員工周瑋筑旋告知周惠蘭:因申請人係陳中華,不能由周惠蘭代領,經周惠蘭轉告張世安上情,再由張世安轉知鄭子模,張世安即交付2,000 元予周惠蘭後,周惠蘭即離開上址而未能順利辦理報關領貨。嗣於同日晚上6時10 分許,因匯鼎報關行依張世安等人之請求,欲將小提貨單上之收件人由陳中華更改為周惠蘭,即以周惠蘭之名義辦理報關即可順利領貨,並即通知張世安、周惠蘭要求提供周惠蘭護照英文名字,周惠蘭隨即依通知傳真提供。
㈢上開貨物於100年5月14日運抵基隆港,且上情已為專案小組
掌握,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桃園縣調查站、屏東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處、航業調查處基隆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暨高雄關稅局及海巡署台東機動查緝隊、岸巡五二大隊等單位,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新竹市○道○路○段○○○號及彰化縣花壇鄉信威飾品公司等地,分別拘提鄭子模、許燦承及周惠蘭,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6至14 等物;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會同基隆關稅局在基隆市五堵區環球貨櫃場查驗時,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夾藏於柚木書桌桌面內之海洛因10塊及柚木書桌等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參照)。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彼此間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而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鄭子模、周惠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第92-9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子模部分㈠訊據被告鄭子模坦承與共同正犯「蘇老」、「阿國」、張世
安之間互為聯繫、接運毒品,並由被告許燦承代訂凱富飯店之房間,委由被告周惠蘭出面代領毒品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辯稱:伊係向「蘇老」、「阿國」購買毒品,作為「蘇老」抵債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鄭子模與「蘇老」、「阿國」、張世安之間互為聯繫、
接運毒品,並由共同被告許燦承代訂凱富飯店之房間,委由僅認為是管制物品之被告周惠蘭出面代領貨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433號卷一第38-42頁、第113-115 頁、原審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匯鼎公司負責人翁慧珍、匯鼎公司員工周瑋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相符,並有凱富飯店住宿日報表、監聽譯文、蒐證照片8 張、匯鼎公司收受之周惠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鄭子模筆記紙(記載凱富飯店等飯店之資訊)、匯鼎報關行報關文件(含提貨單、費用通知單、小提單、國外發票清單等)、查獲照片共35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00 年5月8日至同月18日)、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4433號卷一第98至106、16至17、29、30、44、46 至47、86至93、97頁,第14433號卷二第188頁,100年度偵字第22625號卷第54、76至93頁,原審卷第89、91至96、177、180、182、238頁)在卷可稽。
⒉又扣案之柚木書桌桌面內夾藏之檢品10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3,391.39公克、純度
87.86%、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979.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查獲鄭子模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 01511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第14433號卷一第72頁、卷二第4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柚木書桌、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⒊又被告鄭子模復直承輸入上開毒品是「蘇老」抵債用,且扣
案之海洛因總淨重達3,391.39公克,純度為87.86%,已如前述,其價值不菲,被告鄭子模購入上開毒品並加以輸入,其與「蘇老」、「阿國」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鄭子模辯稱其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㈡是被告鄭子模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周惠蘭部分:㈠訊據被告周惠蘭固坦承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護照英文
名字,並依被告鄭子模、共同正犯張世安要求,冒充陳中華之員工出面辦理進口報關並領取上開貨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被告周惠蘭與其辯護人辯稱:伊僅是念於被告鄭子模與張世安之前曾幫助伊,且被告鄭子模告知伊領取的貨品為柚木書桌,故伊並不知要領取之物為違法物品,且與其他被告並無共同行為決意云云。經查:⒈被告周惠蘭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被告鄭子模在春節前透
過張世安說要跟伊見面,目的是希望伊往來越南臺灣攜帶藝品,每次代價12萬元,伊曾問對方是否合法,鄭子模說不違法,但伊當時沒有答應;到了100年5月9 日張世安、鄭子模與伊見面,要求伊代領從泰國寄來的物品,可以給伊1 萬元的車馬費,但鄭子模說伊半年內沒有去過泰國,所以不能領,故不能找伊,之後即交給伊3,000 元,當時伊不懂鄭子模要表達什麼,嗣於同月16日時,張世安則要伊傳真身分證,然後請假去臺中見面,張世安其間與鄭子模通過電話後,告知因貨物以陳中華名義申請報關,需要由伊代領柚木書桌,要伊將身分證影本傳真到報關行,並告知如報關行(即匯鼎公司)周小姐與伊聯繫,要自稱是陳中華之員工,並給伊報關文件,當天張世安有給伊2,000 元做為補償,且張世安女友劉鳳梅有在場,報關行小姐隨後來電說沒有證件不能領取,後來說只要更改收件人之姓名即可領貨,伊有將護照英文姓名傳真給報關行,伊不認識陳中華,只是想說幫忙朋友一下沒有關係,對於要領取的貨物內藏有管制物品完全不知情云云(見偵字第14433號卷一第21-23頁、第119-120 頁,偵字第14433號卷二第2-4頁、60-62頁,原審卷第67頁、第212-214頁)。是被告周惠蘭於春節前已得知被告鄭子模、共同正犯張世安有意要找其攜帶物品,且因代價非微,被告周惠蘭已有警覺並詢問是否合法,堪認被告周惠蘭業已知悉被告鄭子模及共同正犯張世安欲邀其參與不法行為;又於100年5月9日、同年月16 日與其見面時,被告鄭子模以及張世安要求其以陳中華員工之名義代領自泰國地區寄來之書桌,原先亦同意給予1 萬元做為代價,而被告周惠蘭自稱被告鄭子模及共同正犯張世安均係有恩之友人,如僅係單純領取書桌,依常理判斷,應無給付高達1 萬元之報酬之必要,更無因見面即給予車馬費或工資補償;況且如只須有人出面領取貨物,被告鄭子模、共同正犯張世安、甚至是張世安之女友劉鳳梅,均得自行出面,然被告鄭子模及共同正犯張世安竟特地聯繫不相干之被告周惠蘭,並要求其以他人員工名義領取不詳人士陳中華之貨物,此種輾轉迂迴且隱名之方式,只為領取來自泰國地區的不明貨物,顯有蹊蹺;被告周惠蘭於 100年5月19 日偵訊時亦對此表示對於要由其代領貨物一事覺得怪怪的(見偵字第14433號卷一第119-120頁)。足見被告周惠蘭對於其所代領者係價值不菲且風險極高之非法物品,自係知之甚明。衡諸常情,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首重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本件被告鄭子模、共同正犯張世安要求被告周惠蘭以此手段辦理報關並代領不明人士陳中華之貨物,均係因貨物內所夾藏者係管制物品,為規避查緝所為之設計,是被告周惠蘭應對所代領之物品係管制物品應有相當之認知。
⒉又被告周惠蘭以其名義領取上開管制物品,業據與證人即匯
鼎公司負責人翁慧珍、員工周瑋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責任告訴客戶任何方法,比較好報關,因為陳中華委託要改由周惠蘭的名字提貨,我們覺得有必要跟周惠蘭敘述要以周惠蘭的名字申報,並修改收貨人,並有向周惠蘭要證件等語(見原審第155-163 頁)。復有凱富飯店住宿日報表、監聽譯文、蒐證照片8 張、匯鼎公司收受之周惠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鄭子模筆記紙(記載凱富飯店等飯店之資訊)、匯鼎報關行報關文件(含提貨單、費用通知單、小提單、國外發票清單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共35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00年5月8日至同年月18日)、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見偵字第14433號卷一第29-31 頁、第86-97頁,偵字卷第22625號卷第76至93頁,原審卷第89、91至96、177、180、182、238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柚木書桌、行動電話扣案可按。
⒊依據被告周惠蘭所供及共同被告鄭子模、許燦承、證人即報
關業者匯鼎公司人員翁慧珍、周瑋筑所證,周惠蘭其係提供身份證件作為報關領貨之人,並未提及周惠蘭得知所領取之貨品內夾藏毒品海洛因;又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係周惠蘭與報關業者周瑋筑之對話內容:「報關業者周小姐:因為我們資料都打好了,我們要和海關連線,海關要求要打你的英文名字。周惠蘭:英文名字?報關業者周小姐:對,就是你周惠蘭要翻成英文的... 你有護照嗎?周惠蘭:我現在人在外面。報關業者周小姐:沒關係,你今天回家可不可以幫我看一下你英文名字翻出來是什麼跟我講,我明天再給海關」(見偵字第14433號卷一第97 頁),亦僅有需要周惠蘭提供英文姓名,以供辦理報關領取使用,並未就貨品內容或領貨之代價加以討論。衡情,被告周惠蘭並非將扣案物品攜帶在身上入境,被告周惠蘭並無法確定該箱貨品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多僅懷疑其所帶者係某類出口管制物品,無法自該次提供身份資料供報關領貨之經驗中,認知被查獲之物品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本案係員警會同基隆關稅局在基隆市五堵區環球貨櫃場查驗時,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夾藏於柚木書桌桌面內夾藏之海洛因塊及柚木書桌等物,在貨品載運出關時即被查獲,被告周惠蘭並無機會拆開,尚難認其對他人託運之物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認而代為領取。是被告周惠蘭至多僅認識係屬某種管制物品,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其認知所領取之貨品,係非屬毒品類之管制物品,僅因為囿於人情及貪圖代領費用,而為領取,縱令其所攜帶之物品係管制物品,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周惠蘭於辦理報關代領貨物時,既已預見即將觸法,猶執意受託領取,欲交付予被告鄭子模、共同正犯張世安等人,堪認其對包裹內藏放之物品縱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禁止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亦在所不惜,自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⒌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
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子模與共同正犯張世安、「蘇老」、「阿國」對於運輸海洛因等情早有知悉,並著手準備,並於100年5月3日不斷連繫領貨之方式,於同月16 日傳真周惠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護照英文姓名,辦理報關準備領取貨物之際為警查獲,故被告鄭子模與張世安、「蘇老」、「阿國」等人均有行為分擔,互有犯意聯絡,就本件全部犯行之共同正犯責任。而被告鄭子模等人原本以「陳中華」名義辦理進口報關領取扣案物品,但「陳中華」未出面領取,而改由被告周惠蘭傳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護照英文姓名以便辦理報關領取貨物,被告周惠蘭至多僅認知所領取之貨品,係非屬毒品類之管制物品,僅因為囿於人情而為領取貨品,縱令其所攜帶之物品係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周惠蘭之本意,被告周惠蘭所負責之報關領取貨物部分,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其責任,故被告周惠蘭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範圍內,與鄭子模與張世安、「蘇老」、「阿國」等人均有行為分擔,互有犯意聯絡,就此部犯行範圍內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核被告鄭子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周惠蘭所為,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鄭子模以及張世安、「蘇老」、「阿國」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惠蘭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範圍內與鄭子模以及張世安、「蘇老」、「阿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鄭子模與張世安、「蘇老」、「阿國」,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及海運業者,自泰國地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與周惠蘭,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及海運業者,自泰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入境,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鄭子模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0年5月3 日自泰國起運,並於同月14日運抵臺灣地區之基隆港等情,經證人翁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提貨單1紙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4433號卷一第86頁、原審卷第157 頁),故本件被告鄭子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自100年5月3 日起運即已既遂。另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走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惠蘭在扣案管制物品起運時起,已與被告鄭子模、張世安等人所有謀議,並在管制物品運抵我國港口時,辦理報關領貨,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屬既遂。
㈢查被告鄭子模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鄭子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㈥另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經原審函詢檢察官是否因被告鄭子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回覆確實因而查獲鄭國禎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查獲案件與本案無關等情,有檢察官回覆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5頁、第237 頁);本院再次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回復結果為:另案被告鄭國禎係鄭子模供出毒品來源「王哥」因而破獲,而另案被告鄭國禎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3號、32787 號提起公訴,惟該案與本案並無關聯。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1 年5月9日東局十九機字第1010011263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3號、32787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58-60頁),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鄭子模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2 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有相當證據即認定周惠蘭與鄭子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此部分尚嫌速斷;又被告周惠蘭僅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範圍內與被告鄭子模以及張世安、「蘇老」、「阿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周惠蘭與被告鄭子模及張世安、「蘇老」、「阿國」等人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有違誤。被告鄭子模上訴意旨以其曾要求證人周瑋筑將該尚未領取之物品退運,防止危害發生,且其供出毒品來源自「蘇老」即徐誠彌、「阿國」,並因而查獲「蘇老」及「阿國」為本件共犯,另因其供述而查獲鄭國禎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應減輕其刑,又其僅係購買毒品之人,不能以其領取貨物逕認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周惠蘭上訴意旨以其不認識共同被告許燦承及「蘇老」、「阿國」等人,無由與渠等間形成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且被告鄭子模交付之3,000元車馬費及張世安交付之2,000元,均不足以誘使一般人甘冒與他人涉犯上開重罪,原審未採被告鄭子模證稱被告周惠蘭應係遭張世安騙來領貨等有利被告周惠蘭之證詞,於法有違等語,固均無理由,惟被告周惠蘭上訴意旨以其並不知要領取之物為海洛因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2 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子模因貪圖利益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可能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且被告鄭子模於犯後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周惠蘭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囿於人情而同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運輸管制物品之重量非微、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且扣案之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979.68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即驗餘淨重3,
391.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
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外包裝袋10個及柚木書桌鑲
具1 張,既為共同正犯「蘇老」、「阿國」所有,且係供被告鄭子模等人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周惠蘭所
申辦所有,有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並用以聯絡共同正犯鄭子模、張世安等人,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⒊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鄭子模
用以聯繫其餘被告及共同正犯所用、提供用以與匯鼎報關行聯繫之物,雖被告鄭子模於原審101 年1月3日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張世安留下來的,但不知道行動電話、門號是不是他買的,後來張世安就將該行動電話拿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16頁),惟被告鄭子模於100 年11月8日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 之行動電話門號是「阿國」要求申辦的,申辦同時也有買一支NOKIA 牌的行動電話,後來交給張世安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是被告鄭子模對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及來源未有一致陳述,被告鄭子模此部分所述要難足採,且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分別為呂易達、何榮昌,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故各1 紙可按(見原審卷第89、182 頁),故難認確為被告鄭子模所有。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同正犯張世安用以與被告鄭子模、周惠蘭聯繫之物,惟共同正犯張世安未曾到案說明,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查詢其所有人分別為劉嘉銘、王建章,有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門號查詢(0000000000)各1 紙可按(見原審卷第
180、238頁),自難認為共同正犯張世安所有之物。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物,係由匯鼎報關行所留存,
並僅係領取貨物之相關憑證單據,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4 之物,經被告鄭子模於原審審理供
述均與本案無涉(見原審卷第210 頁),復無相關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均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鄭子模、共同正犯張世安與被告周惠蘭在100 年5月9日
及同年月16日次見面商討接運本件毒品時,則曾分別給予被告周惠蘭3,000元、2,000元,做為車馬費及工資補償等情;據被告鄭子模、周惠蘭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130、132、213 頁反面);被告周惠蘭自被告鄭子模、張世安處取得之金錢,應屬渠等進行本案私運管制物品犯罪之必要交通食宿支出等費用,非供其等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被告周惠蘭私運管物品所得之對價,亦未扣案,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惠蘭與鄭子模、張世安、「蘇老」、「阿國」等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查被告周惠蘭至多僅認識係屬某種非毒品類之管制物品而以其名義辦理報關領貨,並無證據證明所領取之貨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因檢察官認被告周惠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應沒收)┌──┬─────────────┬───────────┐│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1 │扣案之海洛因10包 │總淨重3,391.39公克,驗││ │ │前純質淨重共約2979.68 ││ │ │公克,純度87 86%,驗餘││ │ │淨重33 91.07公克 │├──┼─────────────┼───────────┤│ 2 │編號1 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0個 │├──┼─────────────┼───────────┤│ 3 │柚木書桌鑲具 │1張 │├──┼─────────────┼───────────┤│ 4 │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 │SIM卡之LG牌行動電話 │ │└──┴─────────────┴───────────┘附表二(不沒收)┌──┬────────────────────┬──────┐│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1 │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1具 ││ │電話 │ │├──┼────────────────────┼──────┤│ 2 │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1具 │├──┼────────────────────┼──────┤│ 3 │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1具 │├──┼────────────────────┼──────┤│ 4 │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1具 │├──┼────────────────────┼──────┤│ 5 │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1具 │├──┼────────────────────┼──────┤│ 6 │陳中華護照影本 │1張 │├──┼────────────────────┼──────┤│ 7 │泰國寄送物品之報關資料(如偵卷一第31至34│4張 ││ │頁所示) │ │├──┼────────────────────┼──────┤│ 8 │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LG牌紅黑色 │1具 ││ │行動電話 │ │├──┼────────────────────┼──────┤│ 9 │匯往泰國之匯款資料 │1張 │├──┼────────────────────┼──────┤│ 10 │無線網卡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個 │├──┼────────────────────┼──────┤│ 11 │劉鳳梅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 │1張 │├──┼────────────────────┼──────┤│ 12 │現金 │美金11373 元││ │ │新臺幣9000元│├──┼────────────────────┼──────┤│ 13 │筆記本 │4本 │├──┼────────────────────┼──────┤│ 14 │筆記紙 │9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