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1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陳佳婧代 理 人 陳守東律師被 告 蔡愛真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佳婧係被害人蔡愛慧(下稱蔡愛慧)女兒,蔡愛慧已於民國99年8 月8 日去世;被告蔡愛真係蔡愛慧之姊。緣被告、蔡愛慧之父蔡深河於90年4 月18日死亡,遺有新臺幣(下同)117,959,792 元之遺產,繼承人有配偶蔡廖華英、長子蔡爾和(77年2月4日去世,由子女蔡榮鴻、蔡榮龍、蔡侑君等人代位繼承)、次子蔡爾平、三子蔡爾信、長女即被告、次女蔡愛智、三女蔡愛慧。被告蔡愛真係乳癌防治基金會總監(其夫為董事長),蔡愛慧生前係在該基金會擔任會計,而與被告蔡愛真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蔡愛真於96年12月初,以辦理蔡深河之繼承登記為由,要求蔡愛慧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蔡愛慧則於同年月3 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並檢同印鑑章一併交付被告蔡愛真,此後蔡愛慧即無聽聞被告蔡愛真辦理關於繼承事項。直至蔡愛慧於97年1月31日收到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始知繼承事項似有差錯,乃調出前揭通知單所指3 筆土地○○○鎮○○段116、117、198地號,發覺已於97 年1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而分別由蔡爾平、蔡爾信、蔡愛智等人繼承在案。
經代理人去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請求發給相關登記資料,始知蔡深河之遺產全部於96年12月22日協議分割,蔡愛慧只分配到現金1154元,而依蔡愛慧本來之應繼分,蔡愛慧應可分得14,929,653元。被告蔡愛真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要求蔡愛慧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結果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而未經其同意乃於96年12月22日,將辦理繼承登記之印鑑,逕行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而冒用蔡愛慧之名義偽造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由代書林文奎持之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暨遺產分割登記而行使之,並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繼承事項登載在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使蔡愛慧蒙受14,929,653元之損失,而足生損害於蔡愛慧;因認被告蔡愛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 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前開自訴事實,蔡愛慧乃係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本得依前開規定提起自訴;然因蔡愛慧已於99年8 月8 日死亡,而自訴人陳佳婧又為蔡愛慧之長女,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 頁),則自訴人以其母親係本案之被害人為由,提起自訴,揆諸前開所述,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戶籍謄本(證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3 月13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證二)、繼承系統表影本(證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31日北地一字第1352號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影本○○○鎮○○段116 、117 、198 號土地登記謄本(證四)、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5 日北地一字第0970002311號函影本暨附件(含96年12月31日北地資字第14991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證五)、蔡愛慧電子信件1 件(證六)、自訴人等給被告蔡愛真之信件(證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3 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70015842號函影本(證八)、財團法人乳癌防治基金會96年12月會計帳報表影本(證九)、自訴人之父親(即蔡愛慧之配偶)與被告蔡愛真之對話譯文(證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4日北地一字第1000004286號函影本(證十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7年3 月6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70002804號函影本(證十二)、陳守東律師事務所97年3 月11日北市律東字第99號函(證十三)、自訴人之父親(即蔡愛慧之配偶)與被告蔡愛真之母親(即證人蔡廖華英)之對話譯文(證十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0 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1000012472號函影本暨附件(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證十五)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拿蔡愛慧之印鑑證明,也沒有盜蓋任何與繼承有關之印章。我父親還沒過世之前,對於他的財產之處理已有一些想法。有關我父親之遺產由何人繼承,是我母親與我們大家達成共識,包括蔡愛慧。我母親有依照我父親生前跟我母親所提起之意願,然後與我們兄弟姐妹(包括蔡愛慧)一起討論,討論結果,我們授權母親去處理。蔡愛慧之印章並無交給我,再由我交給我母親。辦理遺產登記之代書並非我去請的;我們兄弟姐妹並未於96年12月22日回老家與代書辦理遺產之事等語。
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六、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一至證五、證八至證
九、證十一至證十四等證據方法,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162 頁至第194 頁),與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事實均不具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查,前開證據方法均可推知自訴人所主張蔡深河去世後之遺產,相關繼承人已有協議蔡深河之遺產如何分割,而蔡愛慧之名亦列在前開參與協議之名單中等事實。從而,前開證據方法,具有推知本案相關事實之最低限制,當有關聯性,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自訴人所舉提之證六、證七部分,其中證六部分,自訴人固主張係為蔡愛慧生前之電子郵件內容,證七部分則係署名為「佳麟」、「佳婧」(即自訴人)、「佳莘」寫給被告之書信(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代理人固主張前開證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規定之文書,必須是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而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而前開證據方法,核其性質,均為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家書,而不具有公示性及例行性,自非屬前開規定容許有證據能力之文書;同理,自訴人所舉提之證十四,乃係自訴人父親(即蔡愛慧之配偶)與被告之母親(即證人蔡廖華英)之對話譯文內容,亦屬不具有公示性及例行性之文書,同樣非屬前開規定容許有證據能力之文書。次查,前開證據方法(證六、證七、證十四)所彰顯之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已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自訴人上訴主張證六、證七部分,證人蔡廖華英及被告均已收到,應調查該等證據方法之真偽虛實,並一再引用證六、證七之相關內容指訴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證十四部分應經勘驗調查等語,均已無必要,而不足採憑。
(三)有關自訴人所提出之證十部分,乃係被告與自訴人父親間在電話中所為之對談內容,而其對話內容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則被告於前開電話中所為之談話內容,乃屬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談話內容乃係談及蔡深河遺產分配之事,而具有推知本案相關事實之最低限制,當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自訴人父親於該電話對談中所陳述之內容,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諸前開規定,該通話中自訴人父親陳述內容當無證據能力。
七、本院查:
(一)蔡深河與證人蔡廖華英為被告、蔡愛慧之父母,蔡深河於90年4 月18日過世,遺有117,959,792 元遺產,繼承人為蔡廖華英、長子蔡爾和、次子蔡爾平、三子蔡爾信、長女即被告、次女蔡愛智、三女蔡愛慧等共計7 人,其中蔡爾和因早於77年2 月4 日死亡,由其子女蔡榮鴻、蔡榮龍、蔡侑君等人代位繼承;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31日收件蔡爾平、蔡爾信、蔡愛智請求為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其內檢附上揭繼承人於99年12月22日書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1 紙等情,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3 月13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5 日北地一字第0970002311號函影本暨附件、同所
96 年12 月31日上午11時41分收件之北地資字第14991 號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
8 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162 頁至第194 頁)。而參之前開申辦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確有蔡愛慧之蓋章,此外尚附有蔡愛慧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
167 頁、第188 頁);則本件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前開蔡愛慧之印鑑章,是否由蔡愛慧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負責承辦前開登記之代書?
(二)證人林文奎即辦理蔡深河遺產繼承事宜之代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受託辦理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之代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被告母親蔡廖華英一個人委任我的,我從頭到尾也只有與蔡廖華英接洽,蔡廖華英告訴我,她先前已經得到所有其他繼承人之授權,並將遺產清單繳清證明、戶籍資料、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等資料交給我,要我繕打遺產分割協議書,蔡廖華英在收齊各繼承人印鑑證明、印鑑章後,我到蔡廖華英之家中用印,用印前我有再向蔡廖華英確認,是否已與其他繼承人商量好,蔡廖華英則回稱已經與所有繼承人協調好,我才用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總共製作2 份,
1 份為地政登記使用;另1 份則是登記完交付各繼承人,我將該份交付予蔡廖華英。遺產分割協議書與普通之繼承情形不同,遺產分割協議書沒有應繼分的問題,因為蔡廖華英的家庭是比較傳統的家庭,遺產繼承都是長輩與下一輩溝通好就算了,而鄉下的不動產都是由男孩子繼承,很少有例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都是由蔡廖華英他們自己協商,我則是依照他們協商結論為處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之時,被告並未在場,其上蔡愛慧之印文是蔡廖華英將蔡愛慧之印章交付給我蓋印,我當時並未詢問蔡廖華英該等繼承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書是如何來的,因為繼承人有些在國外,而印鑑證明書之出具應屬大事,而所有繼承人都有出具印鑑證明書,且蔡廖華英親口告訴我有獲得其他繼承人授權,我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處理期間,並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與被告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
4 頁背面至138 頁正面);顯見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所以會有蔡愛慧之印文,乃係由蔡愛慧及被告之母親蔡廖華英所交付,而蔡廖華英亦明白告訴證人林文奎,其他繼承人均已授權蔡廖華英處理相關繼承事宜,而在用印之時,被告並未在場,蔡愛慧之印章亦非被告交付予證人林文奎辦理。參以證人林文奎雖辦理本案蔡深河之遺產事宜,然與同屬繼承人之被告、蔡愛慧2 人,並無其他情誼,亦無仇隙,立場中立,上揭證述情節,亦與現今社會中,父親亡故,父親遺留遺產多為母親主導分配處理之常情無違,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可資採信。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蔡廖華英委由證人林文奎書立,蔡愛慧之印文亦係由蔡廖華英交付證人林文奎用印,被告彼時並未在場,亦未有主導盜蓋蔡愛慧印鑑行為等節,可堪認定。
(三)自訴人主張蔡深河之不動產尚有其二女兒蔡愛智繼承,證人林文奎證述:鄉下的不動產都是由男孩子繼承等語,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又證人林文奎實際上僅與證人蔡廖華英接洽,被告不在場,亦不認識蔡愛慧,然卻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代理責任」等語不符,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上確有更改情事,而質疑證人林文奎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參以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證人林文奎前開證述,固與蔡深河遺產分割之實際狀況不符;然而,前開不符部分,亦僅能證明蔡深河遺產在委託證人林文奎辦理分割事宜之時,存有特例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確有參與其事。同理,自訴人以證人林文奎何時曾與被告見面,與被告所述不符,縱或屬實,要無法據此即否認證人林文奎前開證述之憑信性,而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自訴人另以蔡深河之遺產稅事宜均為被告1 人辦理,蔡深河之繼承人中,僅有被告與蔡愛慧同在臺北生活,且於財團法人乳癌防治基金會工作,被告與蔡愛慧不可能就蔡深河遺產分割乙事,各自為之;又自訴人曾親自聽聞其母蔡愛慧提及欲請領印鑑證明書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曾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日(即96年12 月22 日)搭乘高鐵南下嘉義,並提出財團法人乳癌防治基金會96年12月會計帳報表影本1 份為憑,佐證被告確有冒用蔡愛慧之名義,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行使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云云。然查,上揭指訴,核與證人林文奎前開證述相違,而縱令繼承人中,僅有被告與蔡愛慧在臺北地區生活,惟蔡深河遺產繼承事宜,既由蔡廖華英主導,經證人林文奎證述明確,蔡廖華英身為其餘所有繼承人之母親,與各該繼承人分別聯絡、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尚非無從想像,自訴人遽論被告與蔡愛慧必有一方委任他方處理情形,應屬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採。至被告縱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締結當日搭乘高鐵南下,然被告未於協議書締約時在場乙節,已據證人林文奎結證歷歷在卷,自難以被告當日有南下行為,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自訴人該部分之指訴,缺乏相當證據佐證,或屬推測、擬制或臆測之詞,殊難採信。
(五)自訴人另以蔡愛慧僅分得1,154 元,被告獲得蔡深河生前贈與200 萬元,被告之夫亦獲得蔡深河生前贈與915 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3 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70015842號函影本1 份為證,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為被告主導,蓄意排除蔡愛慧應繼分,而確有前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及其夫受領蔡深河之生前贈與行為,既為蔡深河「生前」所為,自與本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遭被告偽造製發乙節無涉,亦無法據此影射或過度解讀、推論被告有盜蓋蔡愛慧印章,冒用其名義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意圖或行為,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委無可採。
(六)自訴人另外所舉提之戶籍謄本(證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3 月13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證二)、繼承系統表影本(證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1月31日北地一字第1352號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影本○○○鎮○○段116 、117 、198 號土地登記謄本(證四)、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5 日北地一字第0970002311號函影本暨附件(含96年12月31日北地資字第14991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證五)、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3 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70015842號函影本(證八)、被告與自訴人之父親(即蔡愛慧之配偶)之對話內容(證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年4 月14日北地一字第1000004286號函影本(證十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7年3 月6 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70002804號函影本(證十二)、陳守東律師事務所97年3 月11日北市律東字第99號函(證十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0 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1000012472號函影本暨附件(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證十五)等證據方法,充其量僅可證明蔡深河亡故後,繼承人所為後續之遺產申報、納稅、相關繼承人申請登記繼承土地行為等事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七)被告與自訴人之父親於對談中,固曾提及:「你要想說我們為這個家做了什麼,妳為這個家盡了什麼。妳為了這個家盡了什麼。你看大家這麼認真,爾信每天這麼認真;爸爸(蔡深河)的遺產大家要去負擔多少,你知道嗎?那現金你有幫忙搬來嗎?」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然被告此部分之談話,亦僅能證明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須負擔其父親蔡深河遺產之遺產稅,而被告知悉此事,並以此責問自訴人父親,尚無法據此即認蔡愛慧前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確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蔡廖華英。是以,自訴人前開上訴主張,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八)自訴人復上訴主張:蔡深河之遺產稅申報事宜係被告一手主導,而對於遺產分割協議乙事,被告竟然會放手什麼都不知道?顯然違背倫理、經驗法則;本案繼承人中,因被告係其娘家醫院之藥劑師,娘家之事都由他出面處理,就遺產稅之繳納事宜完全由她一手主導,而就遺產分割之重事大事項豈會沒有參與等語,而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經核亦僅係推測之詞,毫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不足採憑。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廖華英乃係被告之母親,業據證人蔡廖華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證人蔡廖華英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之初,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之規定,以其係被告母親為由,概括拒絕作證,於法有據。自訴人主張證人蔡廖華英不得概括拒絕作證,應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而為主張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八、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盜蓋蔡愛慧印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執該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自難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經查並無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已臻明確,其於上訴後復聲請傳喚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之證人林文奎,暨調取蔡爾平自96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入出境資料等情,因證人林文奎前已到庭證稱明確;而蔡爾平之入出境資料,經核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自訴人之前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原審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