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美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美枝係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蓮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春天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春天悅灣社區管委會)之社區經理,緣所屬行政秘書衷予倫因故申請離職,衷予倫乃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27日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下稱會辦單)上「最後任職日期」欄內,填寫 98年8月15日。
詎廖美枝竟於 98年7月28日,在上址管理室內,未經衷予倫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前開會辦單內「最後任職日期」欄,先塗改為7月28日,未幾,又以相同手法,將該處塗改為7月29日,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 100年1月31日確定。廖美枝明知上揭 2次塗改日期均為其所為,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事件 99年5月17日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出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衷予倫離職日期,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最後任職日期是何人塗改? )...以主管的經驗來說,我只有看離職原因,沒有注意離職日期...」、「(問:有無將最後任職日期改為7月28日?)沒有」之不實內容,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判斷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 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
2 項,亦有告知證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須行為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始足當之。而本條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廖美枝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影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8月3日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 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被告廖美枝偽造文書案卷影本、證人衷予倫、趙珠妃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美枝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僅將會辦單內最後任職日期欄塗改為7月29日,並未先塗改成 7月28日而後塗改成7月29日,且伊自始至終僅按照所見聞參與之事實而為陳述,並無虛偽陳述等語。
四、經查:㈠衷予倫係水蓮公司員工,而被告則係水蓮公司派駐春天悅灣
社區委員會之社區經理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衷予倫指述相符,而衷予倫嗣以於 98年7月27日因故向水蓮公司申請離職,並於離職所用之會辦單上「最後任職日期」欄內,填寫 98年8月15日,事後竟遭被告利用簽核會辦單之機會,先後兩次塗改前揭會辦單「最後任職日期」欄為 98年7月28日、29日等情,此部分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乃於 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
74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經衷予倫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就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確有上揭偽造文書之舉,而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
㈡又衷予倫另以水蓮公司無理由逼迫其離職,且未核實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退休金等費用,以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供其請領失業給付等情,認有侵害其工作權暨人格權,於98年9月9日具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向水蓮公司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1號調解未果,於98年10月14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以 98年度審勞訴字第254號行準備程序後,再於 99年3月17日,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民事庭以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行審理程序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應堪信實。
㈢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就上開衷予倫與水蓮公司之
98 年度審勞訴字第254號民事案件,於 99年3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衷予倫之訴訟代理人就前揭會辦單上「最後任職日期」欄之日期有無經他人變造乙節,聲請傳喚廖美枝出庭作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審勞訴字第254號卷第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乃於 99年5月17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而被告就其未經衷予倫同意即擅自更改衷予倫所寫之會辦單,就此偽造文書之行為,以證人身分於上開民事案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未經授權而變造私文書,足使其受刑事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1項第3款,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條第二項亦有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依卷附上開民事事件之筆錄記載,被告在該民事事件審判中,於99年5 月17日到場作證,法官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逕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此有上開審理筆錄及結文各 1份在卷足憑,由此可知,被告於作證時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是依前開說明,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無異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被告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被告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採為其是否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五、另按刑法第 186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查被告於 99年5月17日以證人身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出庭作證,證稱:「(問:最後任職日期是何人塗改?)... 以主管的經驗來說,我只有看離職原因,沒有注意離職日期...」等語,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堪以認定。檢察官認上開證述亦涉及偽證罪,惟被告上開證述之後,緊接著證稱:「後來我就請陳俊宏協調,因為原告是把離職單交給陳俊宏,所以我請陳俊宏與原告溝通,如果他確定要離職的話,請他隔天來作交接」等語,可知,被告證稱:「以主管的經驗來說,我只有看離職原因,沒有注意離職日期...」,係指陳俊宏轉交離職單之初,沒有注意離職日期而言。此觀隨後被告證稱:「(有無塗改最後任職日期?)因為原告在7月29日來做交接,為了方便公司製作薪水,我就將離職申請單上的最後任職日期修改成7月29日。」等語,可知,被告係告訴人衷予倫於7月29日來交接時,才細看其所填離職日期,為了計算薪水,才擅自將離職申請單上的最後任職日期修改成7月29日。則被告上開證稱:「以主管的經驗來說,我只有看離職原因,沒有注意離職日期...」,並無任何虛偽可言。
六、再者,雖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其並未擅將衷予倫所填寫會辦單上之離職日期更改為 7月28日。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係虛偽陳述,係依上開 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偽造文書案之確定判決為據。然被告於民事庭審理時,對其有未徵得衷予倫之同意,即擅將該紙會辦單上之離職日期更異為 7月29日乙節,坦承不諱,此有上開審理筆錄 1份在卷足憑;則衡以常情,倘使被告於該院以證人作證時,真有逃避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意圖,被告理應就該會辦單上「28」、「29」兩處塗改字樣全部加以否認,始能達到目的,何以單單就塗改會辦單上「28」字樣之犯行加以否認,卻僅承認塗改會辦單上「29」字樣犯行。
又被告前開偽造文書罪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擅自塗去會辦單上「最後任職日期」欄處衷予倫填寫之日期,改寫為7月28日,未幾,又以相同手法,接續塗改上揭日期為7月29 日。理由欄則敘明,該會辦單上「最後任職日期」欄處,將原本背對光源,除衷予倫原先填寫之15日外,尚可看出阿拉伯數字「28」、「29」兩次字樣,此經勘驗屬實,可認定有二次塗改等語(參99年簡上字第175號卷第89頁至90頁)。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二次塗改情事,而告訴人衷予倫係先將離職單交予陳俊宏,再由陳俊宏轉交予被告,嗣衷予倫於7月29日前來辦交接,被告為了計算薪水,始將離職日期改填寫為7月29日,已如上述,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7月29 日告訴人前來交接,薪水應計算至該日,始有塗改日期之必要,7月28日衷予倫並未前來交接,被告自無塗改日期為7月28日之必要。何況,該離職單係先經陳俊宏之手,陳俊宏自亦有可能加以塗改,證人陳俊宏於99年11月10日偵查中雖證稱:原來日期我沒有注意,我將衷予倫寫好的交給廖美枝,我就沒有再過問等語(99年度他字第10064號卷第61頁),惟檢察官於99年6月30日已起訴被告偽造文書,有起訴書在卷可佐,陳俊宏與被告係同事關係,又收到通知前來作證,對此應有所悉,且有利害關係,事涉自己是否犯偽造文書罪,衡情自不可能承認其有塗改上開離職日期。又吾人記憶具選擇性,僅對重要事項,記憶深刻,對枝節末端,則加以遺忘,以免增加腦力之負擔。本件被告係於99年5月17日出庭作證,距前開偽造文書日期98年7月底,相隔已近1年,縱認係被告將日期先改為「28」,再改為「29」,惟衷予倫係於7月29日來辦交接,衡情,被告當日始須於會辦單做塗改之動作,其可能係先誤改為「28」,發現日期有誤,再改為「29」,此乃隨手之舉,一般人不會刻意加以記憶,則因被告主觀上係欲將日期塗改為「29」,未必記得有先塗改會辦單為「28」之過程,此乃記憶含混所致,亦不能據以認定其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虛偽陳述」。
七、至本案告發人衷遙高具狀請求聲請傳喚證人趙珠妃、林富吉等人,欲釐清被告塗改會辦單上日期究為「28」或「29」乙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被告於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因具結程序有瑕疵,被告未經合法具結,本無從成立偽證罪,且被告依主觀上認知僅有塗改會辦單上為 7月29日,亦難認為係虛偽陳述,均業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喚上開證人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於 99年5月17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因其所為之證言足致其受刑事訴追,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命被告具結作證,尚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被告作證之證詞縱與事實不符,亦不構成偽證罪。且被告證述之內容,亦不能認定係虛偽陳述,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自行勘驗被告於 99年5月17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案件作證之全程錄音光碟,認定該民事庭法官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然此勘驗程序並未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同法第150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逕以上開勘驗筆錄採為認定被告偽證犯罪成立與否之依憑資料,訴訟程予自有瑕疵,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㈡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案件作證時,就其涉嫌塗改前開會辦單內「最後任職日期」欄之訊問,未主動告知承審法官有遭檢察官偵辦情事,應可推知被告不欲行使其拒絕證言權。㈢被告擅自將前開會辦單內「最後任職日期」欄,先塗改為7月28日,旋又改為7月29日,藉以塑造衷予倫不負責任離職假象,被告卻於前述作證時稱,未將最後任職日期改為7月28日,而最後任職日期為何日,由何人填載,屬重要關係事項,被告虛偽之陳述,已陷民事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原審逕認非屬重要關係事項,且認被告依其主觀記憶所辯而陳述,尚非不能採信,自屬欠洽,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事庭作證時,法官是否有告知得拒絕證言,本有上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未就筆錄之正確性爭執,法院原可不進行勘驗筆錄之程序。原審受命法官自行勘驗被告前述作證程序,僅係欲確認法官確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已,縱其未通知檢察官、被告到庭,程序上不無瑕疵,但法官在訴訟上係處於中立地位,勘驗僅係依錄音光碟逐字轉譯,勘驗結果亦與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意旨相符,對被告並無不利,本院審酌上情,認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上開勘驗筆錄,得作為證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案承審法官基於其法學專業知識,當知詢問被告是否有塗改離職單上最後任職日期,事涉被告是否偽造文書,證人就此事項有受刑事追訴之可能,自應主動查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被告並無法學專業知識,於法官未推問情形下,如何期待被告主動告知有遭檢察官偵辦,自不能因被告未主動告知,進而推論被告不欲行使其拒絕證言權。㈢被告是否塗改會辦單上日期為「28」,再塗改為「29」,依現有事證並不能明白認定,且作證時間距塗改日期已相隔近1年,被告可能無法記憶其塗改過程,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已認定如上。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