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誠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2420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誠富於民國99年3 月20日起自任會首,招募每期每會份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採內標制,共計22會份,約定每月20日在陳誠富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聖街134 巷l號4 樓之住所進行標會,並約定已得標之會員於得標之該期,須簽發本票交付與尚未得標之會員,作為將來繼續給付會款之擔保。上開合會中之會員柯介族係與陳誠富之妹即陳薰芳,以柯介族名義共同參加1 會份。惟自99年5 月20日起,因柯介族無力負擔會款,陳誠富遂承接柯介族之會份,以柯介族會份之名義繼續參與該合會。嗣陳誠富因急需資金週轉,於99年10月20日開標時,以柯介族會份之名義得標,為能順利取得會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柯介族同意,即於
99 年10 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巷23之
3 號(起訴書誤載為在上開陳誠富位在板橋市○○街之住處),接續冒用柯介族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列面額、票號之本票5 紙,並於上開本票上偽造柯介族之簽名及捺印各1 枚後,透過不知情之陳薰芳輾轉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姚少有、林智文、王博賢,作為繼續給付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二、案經陳誠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63頁背面),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介族、姚少有、林智文、王博賢、陳薰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7頁、第68頁),並有系爭合會之會單、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5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頁、第49至51頁)。被告雖於上訴狀主張系爭合會會單上已有約定「得標者,需開支票或本票。」,而被害人柯介族於系爭合會成立之初係受陳薰芳邀集參加一會份,並依約繳納一、二次會款,自應知悉互助會約定並受拘束,嗣因被害人柯介族告知被告其無力繳納會款,被害人柯介族始同意由被告承接其會份,被害人柯介族既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繼續參與系爭合會,自有使被告以其名義開立前開本票之默示同意,而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云云。然查,系爭合會會單上之所以約定「得標者,需開支票或本票」等語,其主要用意在於得標者,領得互助會款而成為死會會員後,用以向其他活會會員擔保日後定能依約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而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參之被害人柯介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就跟陳薰芳說這一會我沒有辦法跟,並叫陳薰芳把前幾次的會錢匯給我之後,我跟的這一會就歸陳薰芳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證人陳薰芳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柯介族前開供述沒有錯;後來這個會我無法負擔,我就把該會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顯見被害人柯介族因自己之經濟能力,無法再繼續履行前開合會,而將其所有之會份,先轉讓給證人陳薰芳,再由證人陳薰芳轉讓給被告;因此,依被害人柯介族之真意,其己乃係要完全脫離前開合會,始將其自己所有之會份轉讓予受讓人,由受讓人自行享有該合會之權利並負擔義務,而非自己仍要擔負前開票據責任。是以,被害人柯介族之轉讓會份,進而由被告受讓,尚非代表其有默示授權受讓該會份之被告於得標成為死會會員之後,得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此擔保被告日後履行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被告未經被害人柯介族之事先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進而行使,核已該當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柯介族」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偽造上開本票5 紙,且係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並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其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發覺前,即於100 年3 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聲請狀,狀內坦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有該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4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被告係因其合會會員即被害人柯介族無力負擔會款,遂由證人陳薰芳承接被害人柯介族之會份,而以被害人柯介族之名義繼續參與系爭合會,於99年10月20日該會份得標之前,均由被告按期給付被害人柯介族會份之活會會款,得標後亦係由被告負擔被害人柯介族會份之債務,被告之所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係因依系爭合會之約定而為,以作為繼續給付已得標會員會款之擔保,被告並未因此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詐得其他財物,被害人柯介族亦未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又其偽造之本票面額均僅2 萬元,數額尚非鉅大,與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犯罪情節尚有程度上之明顯區別,且依被告所提之和解條件(以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5紙所載之票面金額,分別償還被害人姚少有、林智文、王博賢),尚非無誠意,然僅因被害人姚少有、林智文、王博賢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合會全部會款,致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又被告患有四肢麻感、併有神經疾病之第二型糖尿病,家中尚有2 在學子女待其扶養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及學生證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1頁)。被告雖得依前揭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前揭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及上開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本於同前認定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輾轉承接被害人柯介族名義之會份,而以被害人柯介族名義之會份繼續參與系爭合會,並以被害人柯介族名義之會份得標後,為順利取得會款,竟佯以「柯介族」之名義偽造本票5 紙交付尚未得標會份之會員,作為繼續給付會款之擔保,行為固非可取,惟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偽造本票之金額亦非鉅大,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並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並說明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乃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5 紙上之署押共計10枚,因上開本票5 紙既已宣告沒收,自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主張其因於99年經營辦公室傢俱批發,因金融風暴、鋼價上漲等經濟情勢之影響,營業收入不足支付公司應付帳款以致發生周轉不靈,而生本件犯行,實屬不得已,且其為家中獨子,尚有70多歲老父親須侍奉,審酌上情及其生活狀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仍顯有情輕法重,爰請求依刑法第70條、第66條前段及第73條之規定,減輕刑法第201條第1 項規定最輕本刑二分之一,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原審前開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自首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經核並未有失衡之情,被告主張依據前開規定再減輕其刑,顯無理由;次查,被告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姚少有、林智文、王博賢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之宣告刑,亦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號 │金額(新臺幣)│收受本票之會員│├──┼───────┼─────┼───────┼───────┤│ l │99年10月21日 │CH605487l │ 2萬元 │姚少有 │├──┼───────┼─────┼───────┼───────┤│ 2 │99年10月21日 │CH0000000 │ 2萬元 │姚少有 │├──┼───────┼─────┼───────┼───────┤│ 3 │99年10月21日 │CH0000000 │ 2萬元 │姚少有 │├──┼───────┼─────┼───────┼───────┤│ 4 │99年10月21日 │CH0000000 │ 2萬元 │林智文 │├──┼───────┼─────┼───────┼───────┤│ 5 │99年10月21日 │TH588810 │ 2萬元 │王博賢 │├──┼───────┼─────┼───────┼───────┤│ │ │ 合計 │ 1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