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冠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冠宏係成年人,因得知友人即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胡○○(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少護字第五0八號案件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與韓侑儒間有債務糾紛,遭韓侑儒催討並毆打。竟向少年胡○○提議同至韓侑儒上開住處放火,遂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五、六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一之一號永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加油站)合資購買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汽油,分別裝盛在其等隨手拾得之寶特瓶各一支內,隨即一同前往韓侑儒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即全程頭戴安全帽刻意掩飾,上至韓侑儒上開住處,明知韓侑儒上開住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與少年胡○○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樓梯間,將所購得之汽油悉盡潑灑在韓侑儒上開住處鐵門,再由劉冠宏以其所有之火柴點燃後逃逸,致該火勢延燒,出現猛烈火舌及黑煙,使韓侑儒上開住處樓梯間北側(上址一五二號三樓住宅)大門前鞋櫃嚴重碳化、燒(細)失,僅剩底部殘骸,越靠北側方向鞋櫃碳化、燒失越顯嚴重,北側外觀白金材質鐵門有燻黑、變色情形,鐵門紗網已碳化、燒失,內側鐵門輕微燻黑,西北側門口塑膠踏板輕微燒損、破裂,西北側牆壁磁磚嚴重受熱、剝落、燻黑,韓侑儒住處屋內牆壁輕微燻黑,南側(同址一五0號三樓住宅)外觀鐵門輕微燻黑,南側鞋櫃僅靠北側方向輕微剝落、燻黑、牆壁磁磚受熱脫落。幸經韓侑儒之父韓忠信及時察覺,由韓侑儒胞弟撥打一一九報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上址及時撲滅火勢,上開住宅之主要結構始尚未因此喪失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韓侑儒及上址一五二號三樓屋主劉易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冠宏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九頁;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五六頁),並經下述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且有證人胡○○指認照片一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現場照片四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一00年五月十日新北警樹刑字第一0000一四六二七號函暨函覆永盛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附卷可稽可查(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㈠證人胡○○於警詢、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跟劉冠宏去縱火的,我是跟劉冠
宏拿保特瓶去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街口的加油站加二十元的汽油,我與劉冠宏各裝一瓶,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三號六時許,到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外,我跟劉冠宏將汽油潑到新北市○○區○○街○○○號三樓的大門上,潑完汽油後劉冠宏便拿出他準備好的火柴,點燃後丟至大門,火很快的燒起來,我跟劉冠宏便趕快的跑掉‧‧‧」、「‧‧‧我便與劉冠宏談論我被討錢還被打的事情,此時劉冠宏說他要挺我,提議買汽油去燒韓侑儒的家。」、「就是與韓侑儒有金錢上的糾紛再加上他打我所以才會生氣去燒他家,那個住址是韓侑儒的家。」、「因為剛好他們家隔壁棟大門有人出入我跟著進去,然後跑到頂樓後在越到他所住的大樓從頂樓下去到他住的三樓縱火。」、「我出新臺幣十五元,劉冠宏出新臺幣五元,一共買了新臺幣二十元的汽油。」、「我知道有人居住。
」等語(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號卷第八頁、第九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有,有潑汽油,因為我欠韓侑儒錢一千
元,沒有辦法還錢,韓又找人打我,我氣不過,就向被告訴苦,被告就說我挺你、就說我們去他家潑汽油。」、「我撿一個保特瓶,我出五塊,被告出十五塊,我從加油站拿回來,一人拿一瓶,我跟他就潑汽油在韓的家的鐵門,後來聽說延燒到鞋櫃。」、「因為我跟韓侑儒認識。我帶被告去的。」、「(是否知悉那是有人住的住宅?)知道。」、「(誰點火?)被告點的,也有自備火柴。」、「(兩人都有戴安全帽?)是的。」等語(同上偵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
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承認
有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我及劉冠宏刻意先配戴安全帽等物品變裝,以為掩飾,再將預先購買之汽油潑灑於被害人韓侑儒住處大門,再由劉冠宏以火柴點火燃燒後逃逸‧‧‧」、「在樹林區水源公園斜坡上面的加油站買的,騎車去買了二十元的汽油,劉冠宏出十五元我出五元,把汽油裝成二罐寶特瓶,寶特瓶是地上撿的。」、「(汽油是何時買的?)是放火的當天的凌晨買的。」、「(買完後是直接去韓侑儒家放火嗎?)是,劉冠宏騎機車載我去韓侑儒住處,韓侑儒家的大門沒開,但剛好他隔壁棟有人進來,我們就跟著進去然後到頂樓再過去韓侑儒那棟,用走的到三樓。」、「我們一人拿一罐汽油朝韓侑儒家的鐵門潑。潑完劉冠宏就拿火柴點燃,我們二人就跑掉。」、「劉冠宏提議的,我說欠他們一千元就要打我,劉冠宏就說沒關係,我挺你大我們去他家放火。」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少調字第一一七號影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五頁正反面、第八0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
上午六時左右與你一起到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有。」、「(為何要去上開地址?)去放火。」、「只有潑在大門。」、「(你們去加油站買汽油,目的是否就是要去韓侑儒家放火?)是。」、「(你去放火之前有打電話,電話有無人接聽?)有,接電話的人是男生,年輕的。」、「我跟接電話的人說你最好不要走,我們要去找你們,沒有說要去放火。」、「(是否知道裡面住何人?)知道,韓侑儒的爸爸、媽媽、弟弟、妹妹,韓侑儒也住裡面。」、「(當時是誰潑汽油在地上?)我和被告都有潑。」、「(寶特瓶裝到多少?)礦泉水的小寶特瓶,約裝到七分滿。」、「(你們那時寶特瓶的汽油是否全部灑完?)是,二瓶都灑完。」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至第一五四頁)。
㈡證人韓侑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母親打電話跟我
說,我才知道遭人縱火。我於十時去調闆監視器,發現與我有糾紛的胡○○與劉冠宏在早上六時許到我家樓下,兩人一同上樓,胡○○及劉冠宏手上拿著瓶子,內裝不明液體,潑灑在我家的鞋櫃上後,點火將鞋櫃及數雙鞋子燒掉,縱火完後兩人一同離開,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編號一,經我指認,左邊頭戴黑色安全帽,黑色白條紋外套,藍色牛仔褲,身材高壯的是劉冠宏。右邊頭戴黑色安全帽,著淺色外套,藍色牛仔褲,身材較嬌小的是胡○○,被告他們放火時,我不在家,我弟弟、我爸在家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五頁)。
㈢證人韓忠信即證人韓侑儒之父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證
稱:渠與妻子、兒女一家五口均居住在上址,渠上開住處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六時十分許發生火警時,渠正在住處內睡覺等語(同上偵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以及證人劉易兒即證人韓侑儒上開住處屋主於警詢時證稱:上址確有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六時十分許遭人縱火,三樓電箱內所有線路、公有電燈、警示器及一五二號三樓住戶白鐵門、電鈴均遭燒毀,三至五樓樓梯間磁磚、三至六樓住戶紗窗及油漆牆面、八樓玻璃窗等均遭燻黑等語(同上偵卷第七六頁)等語。
二、且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火災現場結果為:「‧‧‧燃燒後之狀況:㈠本案火災現場僅新北市○○區○○街一五0與一五二號三樓樓梯間有燒損、碳化、剝落情形,一五0號三樓屋內未有燃燒及煙燻,一五二號三樓屋內僅牆壁輕微燻黑未有燃燒。㈡檢視新北市○○區○○街一五0與一五二號三樓樓梯間,南側(一五0號)外觀鐵門僅輕微燻黑未有燃燒,其南側鞋櫃僅靠北側方向輕微剝落、燻黑,牆壁磁磚受熱脫落。北側鞋櫃則嚴重碳化、燒(細)失,西北側牆壁磁磚嚴重受熱、剝落、燻黑,尤其愈靠北側方向鞋櫃碳化、燒失愈顯嚴重。北側(一五二號)外觀白金材質鐵門有燻黑、變色情形,鎖門紗網已碳化、燒失,內側鐵門僅輕微燻黑未有燃燒。㈢清理復原情形,清理新北市○○區○○街○○○號與一五二號三樓樓梯間北側鞋櫃已嚴重碳化、燒(細)失,僅剩底部殘骸,西北側門口塑膠踏板有輕微燒損、破裂情形。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戶研判:本案火災現場新北市○○區○○街○○○號與一五二號三樓樓梯間有燒損、碳化、剝落情形,一五0號三樓屋內未有燃燒及煙燻,一五二號三樓屋內僅牆壁輕微醺黑未有燃燒,故起火戶係為新北市○○區○○街一五0與一五二號三樓樓梯間。㈢起火戶(處)研判:檢視新北市○○區○○街一五0與一五二號三樓樓梯間,南側(一五0號)外觀鐵門僅輕微燻黑未有燃燒,其南側鞋櫃僅靠北側方向輕微剝落、燻黑,牆壁磁磚受熱脫落,北側鞋櫃則嚴重碳化、燒(細)失,西北側牆壁磁磚嚴重受熱、剝落、燻黑,尤其愈靠北側方向鞋櫃碳化、燒失愈顯嚴重,北側(一五二號)外觀白金材質城門有燻黑、變色情形,鐵門紗網已碳化、燒失,內側鐵門僅輕微燻黑未有燃燒,顯然火勢係由樓梯間北側鞋櫃靠鐵門附近最先起火燃燒,另承租人韓忠信會同勘查時亦稱,其開門時發現鐵門紗窗著火了,鞋櫃亦靠北側有火勢燃燒情形,研判起火處係為新北市○○區○○街一五0與一五二號三樓樓梯間北側鞋櫃靠鐵門附近處所。㈣起火原因: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置於該處,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 自) 燃之可能性。⒉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見有其他電氣用品或電源線經過,該起火處附近未設有電源設備,故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⒊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調查人員至現場勘查時,僅三樓樓梯間有燒損、碳化痕跡,三樓樓梯間北側鞋櫃嚴重碳化、燒(細)失,經採集樓梯間北側鞋櫃靠鐵門附近燒熔碳化物送驗,未檢出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然火災發生前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火災發生前有兩名男子左手拿寶特瓶溶劑匆忙從樓梯下至一五二號三樓鐵門附近,不久後該處便起火燃燒‧‧‧綜合上述,依現場週遭燃燒情形、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及關係人調查筆錄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一00年二月七日新北警樹刑字第一000000三一八四號函暨函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五九頁)。
三、按公寓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被告在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潑灑汽油,點火燃燒,自係已經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要旨可參)。茲查:汽油係一易燃性之物品,易於流動、揮發,點火引燃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極易釀成重大災害,此當係被告主觀上所得認識,是被告在此認知下,猶決意為之,與共犯胡○○在證人韓侑儒上開住處樓梯間,將所購得之汽油悉盡潑灑在證人韓侑儒上開住處鐵門,以火柴點燃後逃逸,致該火勢延燒,出現猛烈火舌及黑煙,其主觀上顯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且客觀上已具備燒燬住宅危險之可能性,已著手實施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及時趕往撲滅火勢後,致上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受有如上所述之燒損情形,然並未使上址主要構造部分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效用達燒燬之程度,亦堪認定,自屬未遂,此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暨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與少年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一般之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既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燒燬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樓梯間其他物品,均不另論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或同法第三百五十四之罪,併予敘明。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共犯胡○○則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共犯胡○○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少年胡○○共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構成要件行為,所幸在尚未達到燒燬上址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前,旋因消防人員前往現場撲滅火勢而未遂,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因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少年胡○○遭與證人韓侑儒間有債務糾紛,遭證人韓侑儒催討及毆打,即夥同少年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本應嚴懲,惟念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火勢旋經撲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亦非至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劉易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說明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未扣案寶特瓶及火柴,因業經被告於犯罪後隨即丟棄在放火現場而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家人來信稱已以二十萬元與告訴人劉易兒和解,請求輕判云云一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劉易兒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該院板橋簡易庭以一0一年度板簡字第九四六號案件審理中,迄今仍未進行調解程序,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遑論已與告訴人劉易兒達成和解,是被告空言指稱業與告訴人劉易兒達成民事和解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