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6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幀彥指定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幀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幀彥(原名吳振芳)於民國88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98年
10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吳幀彥前於91年8月10日,將經陳守森、葉國森授權,以渠等之名義購買座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51地號之土地上及其上桃園縣○○鄉○○路○段66之6號4樓建築物、桃園縣○○鄉○○路○段66之7號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八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巷○○號3樓,下稱八極公司),並收取八極公司交付之部分土地款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嗣於92年10月28日,吳幀彥因故與八極公司協議撤銷前開買賣,明知未經陳守森、葉國森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持其於買受上開系爭不動產時所保管之陳守森、葉國森印章,在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撤銷買賣協議書之賣方欄位盜蓋「陳守森」、「葉國森」之印文各2枚,並於該撤銷協議書上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偽造「陳守森」、「葉國森」之署押各1枚後,交付八極公司收存而行使之。迨於92年12月間,因八極公司所委託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為查證前開5800萬元應收款是否屬實,因此發函詢問陳守森、葉國森查證,吳幀彥因僅以陳守森、葉國森名義返還八極公司1872萬7500元,為免遭陳守森、葉國森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發現上情,即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八極公司之總經理柯博仁(另案通緝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由柯博仁向不知情之八極公司財務經理盧志重佯稱可代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轉交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帳目詢證函予陳守森、葉國森,盧志重因而誤信為真,自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鄭珮懿處取得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帳目詢證函後,在不詳地點,即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帳目詢證函轉交予柯博仁,吳幀彥、柯博仁即擅自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帳目詢證函上,各蓋用上開陳守森之印文2枚及葉國森之印文1枚,以證明確有前開應收款。後再承前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冒用友人陳守森、葉國森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各紙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上,盜蓋「陳守森」之印文1枚及「葉國森」之印文2枚,並填載面額各2130萬元、2900萬元於其上(因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之本票,尚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如後述),並持前開該帳目詢證函、本票2紙交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守森、葉國森、八極公司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二、案經陳守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核與證人何志堅、葉國森、吳文賓、鄭珮懿、盧志重於偵查中及證人陳守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撤銷買賣契約書1份、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1份、查核稿1份、八極公司查核底稿(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其他應收函證控制表1份、帳目詢證函及詢證函回證2份、存摺影本1份、八極公司傳真1份、本票影本2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陳守森及葉國森匯入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款項明細表1份、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9年12月30日華南崁存字第990539號函1份、100年4月19日華南崁存字第100104號函暨檢附匯款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屬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
(一)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是苟本票未載明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時,則該本票屬無效之票據。經查本案被告所簽發本票2紙,均無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之記載(見98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要屬無效之票據,既非屬有效之票據,當非屬有價證券(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復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惟該無效之本票具有民事上債權之證明,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守森及被害人葉國森之同意,即擅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撤銷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帳目詢證函、附表四、五所示本票上,以告訴人陳守森、被害人葉國森之名義為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並盜蓋印文,其行為自是已對被偽造文書之名義人陳守森、葉國森造成損害,且使與各該偽造文書為法律行為之八極公司、致遠會計事務所相信各該偽造文書為真正而遭受損害,是被告之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守森、葉國森、八極公司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至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雖就被告在前開本票上蓋用「陳守森、葉國森」印文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乃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柯博仁間就上開本票及帳目詢證函等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觸犯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88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
96 年度上易字第47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9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犯罪時,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不符,本案並未成累犯,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並量刑、沒收:
(一)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吳幀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
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適法。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但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及說明被告行使各該偽造之文書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致
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自難謂適法。
⑵、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又「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或審判中到庭陳述所為之求刑意見,如僅止於量刑範圍之建議,因法院仍應聽取被告意見,以供參酌,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無所謂對於被告刑罰予以預告之危險;惟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倘已明確指出其求刑的量刑建議之準據或具體事項,而得作為法院量刑參考之依據者,則此等量定刑罰之事實,即本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當屬科刑資料之調查範疇,自應於理由內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否則其量刑即不足據以斷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求刑之具體陳述為「本件被告素行並非良好,98年間曾因侵占案執行完畢。而在本案的偵審期間也都有通緝逃逸的事實,犯後在偵查期間也矢口否認,直至審理期間才態度前後不一,最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件被告僅因個人私心,犧牲無關的他人權益,使被害人必須因此扛起三千多萬元債務,犯行惡劣,並且也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請貴院審酌被告迄今雖口口聲聲說要和解,但從來並沒有達成和解事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嚴重,及被告在此段偵審期間,逃逸不願負責,並挑戰公權力的惡劣態度,請求從重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已具體指明被告的品性、犯罪後態度(逃避到庭、庭訊態度犯罪前後不一)、就上開房地之貸款債務無意和解、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造成被害人鉅額財務損害等事項,其是否屬實,與原審科刑標準所應審酌之情狀,至有關係。原判決就上開事項未詳加說明其審酌之結果,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參佐,其刑罰裁量上之理由,自嫌欠備。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持同上具體求刑之科刑資料,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被告於88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通緝始到案執行,復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日,於9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本案偵查中亦經通緝始到案,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詞反覆不一,僅供認未經告訴人陳守森及被害人葉國森之同意即持用其二人印章加蓋於撤銷買賣契約書,其餘涉案事實(即起訴事實)一概否認。嗣於原審審理中,初始全盤否認犯罪,稍後又供認撤銷買賣契約書確未經告訴人等同意蓋用印章之事,於下一期日則為認罪之表示,並陳明願意與被害人陳守森、葉國森先行和解,再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但又表明因資力不足無法達成和解云云,但告訴人陳守森當庭向原審陳明:「被告於該段時間並無任何聯絡,也未曾以電話談和解事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反面)。後於次一期日,被告就認罪範圍再行改變,僅承認撤銷買賣契約書部分,其餘否認犯罪,惟同一期日,又再為全部認罪,並陳明願意與被害人陳守森、葉國森先行和解,再與檢察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嗣於下一期日,終因未與陳守森及葉國森達成和解,故原審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正反面;訴字卷第73、93、96頁反面、97頁反面、111頁反面),而本院審理中,被告復因另案遭通緝未到案,而告訴人陳守森當庭陳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從未與其或銀行、資產管理公司洽談和解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顯見被告確未積極與銀行、資產管理公司洽談貸款清償事宜,致告訴人陳守森及被害人葉國森因被告之行為須負擔鉅額債權事,且就被告處理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情形觀之,被告顯有利用和解程序拖延訴訟之情形,且其自偵查起、歷經原審審理時均供詞一再反覆,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檢察官於原審既已明確指出其求刑的量刑建議之具體事項,得作為原審量刑參考之依據者,原審置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於不論,卻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各該具體求刑事項如何不足據以斷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甚且原審於科刑審酌事由明載「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顯與卷內科刑資料不合,其所憑科刑事由要屬失之無據,顯與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有違,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等語,核有理由,甚且原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其判決已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刑罰執行情形,素行尚非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守森及被害人葉國森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偽造本件撤銷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帳目詢證函等文書,並持以行使,造成告訴人陳守森及被害人葉國森迄今仍背負鉅額債務,已使渠2人受有重大財務損害,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詞反覆不一,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陳守森、被害人葉國森原為上開房地借名登記之信賴關係,為一已之貪念,竟使無辜之被害人承受鉅額財務損害,致彼等信用為此喪失殆盡,一時難以恢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上開具體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訂頒,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是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2月6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9年5月21日緝獲歸案,與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不得減刑之不符,是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被告偽造之「陳守森」、「葉國森」之署名及印文、附表編號二至五被告與柯博仁共同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及署名 │├──┼─────────┼───────────────────┤│一 │撤銷買賣契約書 │陳守森之印文2 枚及署名1 枚。 ││ │ │葉國森之印文2 枚及署名1枚。 │├──┼─────────┼───────────────────┤│二 │受文者為「陳守森」│「公司名稱」欄陳守森之印文2枚。 ││ │之帳目詢證函1 紙 │ │├──┼─────────┼───────────────────┤│三 │受文者為「葉國森」│「公司名稱」欄葉國森之印文1枚。 ││ │之帳目詢證函1 紙 │ │├──┼─────────┼───────────────────┤│四 │發票人為陳守森之本│「發票人欄」陳守森之印文1 枚。 ││ │票1紙 │ │├──┼─────────┼───────────────────┤│五 │發票人為葉國森之本│「發票人欄」葉國森之印文1 枚。 ││ │票1 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