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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慧娟

郭國祥林志清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288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47號、併辦審理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82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8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慧娟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陸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參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壹罪,轉讓禁藥壹罪,其各罪罪名及主刑、從刑,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其中新台幣參仟元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新台幣肆仟捌佰元與郭國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新台幣肆仟伍佰元與林志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志清連帶追徵其價額。

郭國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參罪,其罪名及主刑、從刑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與廖慧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林志清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其罪名及主刑、從刑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廖慧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慧娟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慧娟於民國96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林志清於94年間,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96年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經定執行刑後,分別於97年2月1日、9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

二、廖慧娟、林志清、郭國祥前分別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監執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及販售,或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廖慧娟與不詳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00年5月31日晚間9時16分許,廖慧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莊曉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以營利之意圖,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曉弟。廖慧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委由該男子於同日晚間10時許及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廖慧娟住處(下稱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之巷口便利商店前,分二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曉弟,並取得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二)廖慧娟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1.100年6月1日凌晨3時48分許,廖慧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莊曉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以營利之意圖,約定以1,800元價格,販售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曉弟。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之巷口之便利商店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莊曉弟並取得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2.100年6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廖慧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柯淑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柯淑萍之有線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後,以營利之意圖,約定以3,500元價格,販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淑萍。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巷口之便利商店前,柯淑萍將價金交付廖慧娟,因廖慧娟一時未能由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取得後再交付。嗣因廖慧娟未能調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遂於同年8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柯淑萍約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返還價金,為警依通訊監察資訊前往查獲,並扣得廖慧娟所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而使用之電子秤一台、插用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3.100年7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廖慧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美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美華要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樓下,廖慧娟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乃基於轉讓之犯意,無償將少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張美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4.100年7月4日下午5時02分許,廖慧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王冠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以營利之意圖,約定以2,000元價格,販售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廖慧娟在新北市○○區○○路○○巷王冠琦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冠琦並取得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5.100年7月28日凌晨2時7分許,廖慧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王冠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以營利之意圖,約定以2,000元價格,販售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即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某網路咖啡店內,廖慧娟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冠琦並取得價金(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三)廖慧娟、郭國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100年6月17日晚間9時32分前,廖慧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張美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美華之有線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以營利之意圖,約定以1,500元價格,販售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華。廖慧娟乃與郭國祥基於共同之犯意,委由郭國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樓下,交付張美華。其後張美華認毒品品質不佳,僅給付800元(如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2.100年6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郭國祥持用張美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美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張美華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轉知廖慧娟。廖慧娟乃同意以2,000元價格,販售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華後。廖慧娟乃與郭國祥乃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委由郭國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巷口之便利商店前,交付張美華並取得價金(如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3.100年6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廖慧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呂理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營利之意圖,約定以2,000元價格,販售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理君。廖慧娟乃與郭國祥基於共同之犯意,委由郭國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巷口之便利商店前,交付呂理君並收取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四)廖慧娟、林志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部分:

1.100年6月19日晚間7時53分許,廖慧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管柄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營利之意圖,約定以3,5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管柄瑄。廖慧娟乃與林志清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林志清使用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管柄瑄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南勢角捷運站附近,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管柄瑄並收取價金(即附表一編號十、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2.100年6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廖慧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曾慶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營利之意圖,約定以1,0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慶國。廖慧娟與林志清以共同之犯意,委由林志清將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在廖慧娟新店永安街住處巷口之便利商店前,交付曾慶國並收取價金(即附表一編號十一、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三、因警依通訊監察情資,於100年8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廖慧娟欲返還柯淑萍上開二、(二)、2(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價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廖慧娟所有供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電子秤一台、插用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再循線查獲郭國祥、林志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廖慧娟爭執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其自由意志所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乃捨棄該項證據,不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持,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絡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 訊之被告廖慧娟矢口否認販賣毒品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警

詢中坦承犯罪,係為警刑求毆打所致,其僅請朋友施用毒品,並無販賣收取價金之行為云云。訊之被告郭國祥、林志清亦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其於原審中自白,係為求交保才坦承,渠等僅受廖慧娟之託,轉交毒品予張美華、呂理君、管柄瑄、曾慶國,並未收取金錢,不是販賣毒品云云。

(二)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慧君娟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坦承犯行,表示認罪。及迭據被告郭國祥、林志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認罪,坦承供述犯行明確(見100年偵字第29210號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4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36頁,100年偵字第21647號卷第4頁、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136頁、第168頁、第173頁、第17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79頁,原審卷第46頁、第113頁、第162頁、第166頁背面)。且各被告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他共犯之販賣行為,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又被告等所自白及證述亦與證人購買毒品之莊曉弟、柯淑萍、張美華、王冠琦、呂理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相弥合(見100年偵字第28210號卷第9頁至第20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100年偵字第21647號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8頁、第151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237頁至第239頁)。本件復有在被告廖慧娟處查獲供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

2.被告廖慧娟雖稱警詢自白為警刑求、然亦稱警至台北女子看守所詢問時,並無用不正方法。惟被告廖慧娟既對警詢有異議,乃不採該警詢為證據,其聲請傳訊警察蕭鐵虎、王惟鑫、郭博文證明警詢之經過,自無必要。又被告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有委任辯護律師在場,且與律師討論後自白認罪,為被告等所坦承。其等上訴本院所辯,乃因已於原審獲得法律所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寬典,公訴人又未上訴,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事後全盤否認,翻異之前自由意志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乃為達拖延訴訟,希圖僥倖之訴訟手段,全無憑信性。本件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衍生物,除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二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或毒品危害防制第8條第2項規定,不得轉讓。惟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法條(規)競合時之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慧娟就其事實欄二、(二)、3.(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重量未逾淨重十公克以上,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核被告廖慧娟就事實欄二、(一)、(二)、1.、4.、5.(三)1.、2.、3.、(四)1.、2.(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九罪。就事實欄二、(二)、2.(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尚未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而屬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二)、3.(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該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廖慧娟就事實欄二、(一)、(三)1.、2.、3.、(四)1.、2.(即附表一編號一、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各該販賣犯行,分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編號一)、被告郭國祥(編號七、八、九)、林志清(編號十、十一)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廖慧娟就各次販賣及轉讓行為,時間、地點、行為各異,係不同之犯意,應構成數罪,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郭國祥就事實欄二、(三)1.、2.、3.(即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三罪。被告郭國祥各販賣犯行,與被告廖慧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各次販賣行為時間、地點、行為不同,係不同之犯意,應構成數罪,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林志清就事實欄二、(四)1.、2.(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二罪。被告林志清各販賣犯行,與被告廖慧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各次販賣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不同,係不同之犯意,應構成數罪,分論併罰。

(五)被告廖慧娟、林志清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廖慧娟就事實欄二、(二)、2.(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行為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爰依法減輕其刑。

(八)就被告廖慧娟、林志清所犯各罪之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被告廖慧娟關於事實欄二、(二)、2.(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未遂犯行,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九)被告等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三人販賣次數頻繁,而販賣毒品係屬暴利又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惡化之根源之一;且被告三人前已分別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或入監執行,已明知毒品之惡害,是其本案各該販賣及販入行為,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尤以其偵查、原審中自白,已獲自白減刑寬典,上訴又否認犯行,拖延訴訟,希圖僥倖,無真正悔改之意思,更無可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1.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沒收其連帶之人應確實加以認定記明,以作為執行之依據。原審對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主文僅空泛記載連帶沒收,究與何人連帶沒收,未予認定,尚有未合。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林志清所有,為特定之物,無重覆執行沒收之疑慮,無庸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諭知與廖慧娟連帶沒收,也有未合。3.連帶沒收之物,如不能沒收,應就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對共犯連帶之物,如不能沒收時,僅宣告就各人財產單獨抵償,未諭知連帶抵償,亦有未當。

4.扣案廖慧娟之筆記本一本(扣案筆錄記載為帳簿一本),被告廖慧娟否認為供販賣毒品之用,且核其內容為姓名、住址、電話之記載及一些數字,加以比對,無從認定與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具體之關連,尚難認係販賣毒品所用,又非違禁物,不得加以沒收,原審為沒入之諭知,亦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為各該販賣或轉讓之犯行,其行為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廖慧娟部分,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郭國祥部分,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林志清部分,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惟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個人參與販賣次數與數量暨各次情節、其三人之生活狀況、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其個人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暨所生之危害等之一切情狀,及原審已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公訴人又未上訴,本院不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就被告三人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廖慧娟單獨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廖慧娟與不詳成年男子、被告郭國祥、林志清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亦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應依其共同正犯關係,各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之。

(四)被告廖慧娟查獲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電子秤一台,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林志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屬林志清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廖慧娟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人雖請求將被告廖慧娟遭查獲同時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宣沒收銷燬。惟此係被告廖慧娟供施用之毒品,已於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並諭知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筆記本(起訴書記載帳簿),查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聯性,又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志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被告廖慧娟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之犯罪事實 │,累犯。 │元與不祥姓名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 │ │ │ │├──┼────────┼─────────┼────────────────────────┤│ 二 │事實欄二、㈡、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所示之犯罪事實 │犯。 │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 三 │事實欄二、㈡、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壹支(含SIM卡)、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 │ │ │ │├──┼────────┼─────────┼────────────────────────┤│ 四 │事實欄二、㈡、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所示之犯罪事實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含SIM 卡)、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 │ │,累犯, │ │├──┼────────┼─────────┼────────────────────────┤│ 五 │事實欄二、㈡、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所示之犯罪事實 │犯。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 │ │ │子秤壹台,均沒收。 │├──┼────────┼─────────┼────────────────────────┤│ 六 │事實欄二、㈡、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所示之犯罪事實 │犯。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 │ │ │子秤壹台,均沒收。 │├──┼────────┼─────────┼────────────────────────┤│ 七 │事實欄二、㈢、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元與郭國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卡)、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 │ │ │ │├──┼────────┼─────────┼────────────────────────┤│ 八 │事實欄二、㈢、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元與郭國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卡)、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 │ │ │ │├──┼────────┼─────────┼────────────────────────┤│ 九 │事實欄二、㈢、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元與郭國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卡)、電子秤臺台,均沒收。 ││ │ │ │ │├──┼────────┼─────────┼────────────────────────┤│ 十 │事實欄二、㈣、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伍佰元與林志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秤臺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志清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事實欄二、㈣、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元與林志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該SIM卡)、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志清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二:被告郭國祥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㈢、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所示之犯罪事實 │。 │元與廖慧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卡)、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 │ │ │ │├──┼────────┼─────────┼────────────────────────┤│ 二 │事實欄二、㈢、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所示之犯罪事實 │。 │元與廖慧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卡)、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 │ │ │ │├──┼────────┼─────────┼────────────────────────┤│ 三 │事實欄二、㈢、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所示之犯罪事實 │。 │元與廖慧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卡)、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 │ │ │ │└──┴────────┴─────────┴────────────────────────┘┌──────────────────────────────────────────────┐│附表三:被告林志清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㈣、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伍佰元與廖慧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慧娟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二 │事實欄二、㈣、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累犯。 │元與廖慧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該SIM卡)、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慧娟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