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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建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訴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六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吳建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趁被害人塗凱竣向鄭順傑所承租之雅房窗戶未關之際,翻越該可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被害人塗凱竣所有之iPAD2平板電腦一臺得逞。嗣後,被告吳建威為將該iPAD2平板電腦變賣以獲取現金花用,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蘋果王國三C賣場量販店(下稱蘋果王國量販店),冒用「廖泱棨」名義,在「買賣契約書」上「出受人簽章(賣方)」欄,偽簽「廖泱棨」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向該店店員羅友聆行使,而將上開竊得之iPAD2平板電腦,以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蘋果王國量販店,足以生損害於廖泱棨及蘋果王國量販店管理承買物品之正確性。嗣經塗凱竣發現其iPAD2平板電腦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威迭於警詢、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塗凱竣、鄭順傑、羅友聆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吳建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廖泱棨」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吳建威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建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一)就竊盜犯行部分:原審判決被告吳建威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但被告吳建威於警詢及地檢署偵訊時,應係陳述當時係被害人塗凱竣房間未上鎖,所以被告吳建威係直接開門進入被害人塗凱竣住處取走其所有之iPAD2平板電腦,故原審論以被告吳建威係加重竊盜乙節,自有違誤;另被告吳建威與被害人塗凱竣有債務糾紛,當時被害人塗凱竣曾經向被告吳建威借款四萬元,故雙方曾提及以iPAD2平板電腦作為債務履行之價金,故被告吳建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論以竊盜罪,縱使此種行為屬竊盜行為,但亦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吳建威係偽冒「廖泱棨」之名義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但「廖泱棨」是被告吳建威所杜撰之名義而非真有「廖泱棨」此人,故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就被告吳建威所犯竊盜犯行部分:

1、被告吳建威於警詢時係供述:一00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許,用爬窗戶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塗凱竣承租處,竊取被害人塗凱竣所有之iPAD2平板電腦一臺等語(詳偵字第二四0八六號卷第七頁稱:「(問:請問你今日因何事被警方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涉嫌一件住宅竊案,警方到我住處請我到派出所做說明。(問: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我是在一00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許,在當時租屋地(北市○○區○○街○○○號五樓),我用爬窗的方式進入隔壁套房竊取iPAD2平板電腦。

(問:你當時進入隔壁套房行竊時,有無破壞窗戶進入?)我當時在走廊上曬衣服,經過隔壁套房時,發現該房間的窗戶只關上紗窗,未將窗戶上鎖,於是便爬進去行竊。

」等語)。

2、由於被告吳建威並非現行犯,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係以函送之方式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傳喚應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到庭應訊,然被告吳建威並未到庭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點名單(詳偵字第二四0八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在卷可稽。

由上可知,被告吳建威上訴理由謂:被告吳建威於警詢及地檢署偵訊時,應係陳述當時係被害人塗凱竣房間未上鎖,所以被告吳建威係直接開門進入被害人塗凱竣住處取走其所有之iPAD2平板電腦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3、被告吳建威雖辯稱與被害人塗凱竣有債務糾紛,當時被害人塗凱竣曾經向被告吳建威借款四萬元,故雙方曾提及以iPAD2平板電腦作為債務履行之價金云云,然被告吳建威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根本不認識塗凱竣,也與他沒有仇怨,我是因為當時缺錢,經過他房間時看到他窗戶未關,臨時起意進入行竊等語(詳偵字第二四0八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則被告吳建威既不認識被害人塗凱竣,復係臨時起意行竊,又怎會有被告吳建威上訴狀所稱有債務糾紛?又被告吳建威既係臨時起意行竊,被害人塗凱竣又怎會與被告吳建威曾商議以iPAD2平板電腦作為抵償債務之價金?況如被害人塗凱竣有與被告吳建威洽商以其所有之iPAD2平板電腦抵償債務,又為何被告吳建威要偽冒他人名義將被害人塗凱竣之iPAD2平板電腦出售?足見被告吳建威所辯為不實在。

4、被告吳建威係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及侵入住宅竊盜,已符合二款加重竊盜之犯行,且自始不爭執係進入被害人塗凱竣租住處行竊,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即為加重竊盜罪,益見被告吳建威所辯自己僅係普通竊盜罪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吳建威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已經坦承之加重竊盜事實,翻異前詞,自難謂有何具體理由。

(二)就被告吳建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不能以未冒用他人之名義,即不構成犯罪。」(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0八號判決意旨)、「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自無礙本罪之成立。」(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建威上訴意旨亦不否認有偽冒「廖泱棨」之名義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惟辯稱「廖泱棨」係被告吳建威所杜撰之名義而非真有「廖泱棨」此人,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解說明,仍無解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故被告吳建威執此作為上訴理由,自無何具體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建威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於原審已經自始坦承不諱之事實再翻異前詞,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