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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張怡萱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楊清恩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周耿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張怡萱與第三人即債務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呂秋育及宋國榮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536 號判決在案並准予假執行,自訴人乃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向該院具狀聲請假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19

8 號承辦在案,並訂於99年11月17日至第三人即債務人宋國榮之戶籍所在地桃園縣○○鄉○○街○○號進行相關查封程序,於查封當日查扣到第三人宋國榮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財產。惟被告楊清恩以第三人陽光先進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之名義,於99年12月7 日陳報主張所扣押之影印機,係陽光公司向第三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租賃使用,並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然第三人震旦公司亦於100年2月11聲明異議並檢附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主張系爭影印機為其所有,經自訴人依據震旦公司所檢附之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上所載影印機機號,與系爭影印機上機號核對後,發現兩者機號無誤,可證震旦公司主張係屬真正,而震旦公司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為勁錸公司,並非陽光公司,且陽光公司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上並無震旦公司大小章,且其上之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之大小章為「銀行專用章」,與震旦公司所提供之租賃契約上互盛公司之大小章為「合約專用章」亦有不同,顯見陽光公司提供之租賃契約係屬偽造,並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上開偽造租賃契約書,用以避免宋國榮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藉以損害自訴人受償之權益,惟該院民事執行處並未解封發還予陽光公司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楊清恩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及理由為主要論據:

㈠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98 號執行命令、陽光公司99年

12月7 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震旦公司100年2月1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暨所附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陽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

㈡自證2 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實係99年12月上旬呂秋育電請證人

黃添讚傳真至陽光公司,日期原係記載為被證1 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簽立日之99年11月24日,嗣陽光公司電請證人黃添讚將日期提前,證人黃添讚遂將日期改為查封日前之99年10月。嗣應陽光公司要求,證人黃添讚再將日期改為距查封日更早之99年8月23日。被告於取得自證2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後,隨即於99年12月7 日以該文書為附件,具狀向執行法院主張查封之影印機為陽光公司所有,與所有人有租賃關係,進而主張有正當占有使用權源阻礙查封,即有意圖撤銷查封之詐欺意圖。

㈢99年11月17日查封時現場只有一台影印機,且僅只查封一台

影印機,查封時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並未和陽光公司簽立被證1 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且陽光公司所承租之影印機後來係置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被告焉有可能與擺放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影印機混淆弄錯?即令採信被告辯詞係弄錯云云,惟被告只要提出被證1 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即可,何須請證人黃添讚另行製作自證2 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又何須請證人黃添讚兩次將日期更改為查封日前之99年8月23日?被告顯係利用證人黃添讚偽造自證2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再持以向執行法院主張為真正承租人企圖阻礙查封。

三、訊據被告楊清恩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伊未偽造變造租賃契約,因陽光公司向宋國榮承租桃園縣○○鄉○○街○○號1 樓,宋國榮稱系爭影印機可交由伊使用,伊乃請宋國榮將系爭影印機之承租人變更為陽光公司,伊以為已經換約將承租人變更為陽光公司,直至法院查封時,才請互盛公司傳真契約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伊無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添讚既為契約之有權製作人,該契約復未經被告變造,可見該契約自非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則被告持系爭契約書代表陽光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陳報,自無論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餘地。至於詐欺部分,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係使用在執行異議狀,用以陳述意見而已,並非據此向法院請求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且震旦公司業於100年2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明其為系爭影印機之所有權人,益證自訴人係錯誤指封,自始至終皆不可能藉由錯誤指封進而拍賣受償,再者被告主觀上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關於自訴意旨指被告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證人黃添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互盛公司中壢分公

司的主管,勁錸公司與陽光公司分別和互盛公司各簽1 份租賃契約,勁錸公司是99年7 月簽的,陽光公司是99年10月簽的,勁錸公司租賃的那台影印機是放○○○鄉○○村○○街○○號,影印機是三方租賃關係,震旦公司是租賃公司,影印機為震旦公司所有,互盛公司為售後服務;99年12月上旬,有1 位呂小姐來電表示需要契約書備查,因為他找不到原始的租賃契約,所以伊就傳真租賃契約書給陽光公司備查。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是西元2010年8 月23日起租,該日期是簽約日期,是陽光公司要求的日期,簽約日期可以跟確實租賃時間不一樣,可以現在簽約明年再開始,且因為該份沒有三方用印,亦未經震旦公司審閱,只是樣本備查,是無效的契約,當時陽光公司在99年12月上旬找伊要合約書,因合約書資料在我們系統開不出來,伊就線上告訴他,可以傳真手工本給他,但伊會蓋上銀行專用章,公司只能作備查使用,而該專用章是分公司的章,伊是中壢分公司的主管,有權力可以蓋分公司的章;原審法院100年度自字第6號卷第69頁、第72頁的租賃契約標的不同,機型相同,機器序號不同,同卷第69頁是勁錸公司承租的機器,同卷第72頁是陽光公司承租的機器,而樣本那份因為是報價用的,所以沒有序號,只有機型,也沒有機型的配備、序號,要以三方正式的那份為準;法院查封的那台機器,伊本來不知道是陽光公司或勁錸公司所租賃,因為是同機型,是後來99年12月29日法院執行處來函,去陽光公司清查序號才發現被查封的那台是勁錸公司租賃的,伊發現後,就向震旦公司說法院查封的那台機器是勁錸的,不是陽光的,震旦公司向法院提出異議;原審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7號卷第6 頁樣本契約上的大章內容是「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銀行專用章」,而原審法院自字第6 號卷第72頁是與陽光公司的正式合約,其上大章內容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銀行專用章是轉帳或是做樣本用的,合約專用章是總公司才可以使用的,而樣本契約書上記載「本契約經各方詳細審閱無誤,於西元2010年

8 月23日簽訂」,這些文字在伊傳真時就是這樣的文字,沒有人改過等語(原審法院自字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反面參照)。依證人黃添讚之證詞可知,震旦公司、互盛公司分別與勁錸公司、陽光公司簽訂有1份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憑;另陽光公司在99年12月上旬向證人黃添讚索取合約書備查,因合約書資料在其系統,一時之間開不出來,證人黃添讚於線上告知可傳真手工本,但會蓋上銀行專用章,只能作備查使用,其係互盛公司中壢分公司主管,有權蓋用分公司章,證人黃添讚此部分證詞,核與原審法院審自卷第 6頁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並無塗改,亦未經證人黃添讚以外之人變造,大章印文確係「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銀行專用章」等情相符,證人黃添讚此部分證詞應堪以採信。

⒉另證人即互盛公司之總經理王義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公司關於影印機的對外租賃契約書製作流程,一般是由公司電腦列印,然後跟客戶蓋章,所謂的「蓋章」是蓋「總公司」的章,至於我們授權分公司使用專用章,看它的用途來使用,比如銀行有銀行的專用章。例如訂立影印機的租賃合約書是需要蓋「合約專用章」(問:右下角有個上面蓋「互盛公司總經理王義成」,但卻是蓋「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銀行專用章」,然後右邊小章是「王義成」,下面有個「銀行專用章」。這樣的合約有無經過總公司授權?〈提示100年審自字第7號卷第6頁,自證2,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一般的合約都有經過總公司審核通過。(問:所以像這份合約的大小章不是總公司授權蓋在合約上的?)這個章是授權用在銀行。(問:蓋這個章的契約書是否為一個正式有效的契約?〈提示100年審自字第7號卷第6 頁,資本型契約書〉)這專用章是用在銀行。(問:所以此份是否為一個有效的契約?)一般我們合約應該要用總公司的章。(問:這份合約書蓋銀行專用章,是否經過你們總公司認可的契約書?)一般我們會經過正常程序審核總公司用章。(問:你剛才說「銀行專用章是用在銀行」是何意?)用在跟銀行往來,比如存錢、領錢。(問:銀行專用章可否授權在和客戶訂合約上使用?)我們沒有此種授權。(問:剛才自訴代理人提示的原審審自卷第5-6 頁,你以前有無看過這份蓋用銀行專用章的資本型契約書?)因為我們分公司每個月加起來約有上萬件,我無法逐一去看,公司有專業的人審核。(問:據黃添讚於原審作證說這份以銀行專用章蓋印的資本型契約書是他製作。黃添讚是否曾跟你報告過此事?)這個我不瞭解。(問:黃添讚有無跟你說互盛公司的影印機有被法院扣押然後要聲明異議?)這是個案他應該不會跟我報告,我是總經理不管此事,如果有關法務他應該會跟我們的法務人員研討此事。(問:黃添讚在互盛公司的職務為何?)他是中壢分公司的主管。(問:這份異議狀是震旦公司的影印機因為承租給勁錸公司而遭查封,所以聲明異議。你是否知道此份聲明異議狀?〈提示原審審自卷第7 頁,民事聲明異議狀〉)這是個案我不了解,應該是主辦單位去了解。(問:你所謂主辦單位是指誰?)應該是中壢分公司。(問:你的意思是此事由主辦處理?)對,主辦是黃添讚。(問黃添讚有無跟你報告此事?)我沒有印象。(問:這份契約書黃添讚是否有權製作?〈提示原審100年審自字第7號卷第5-6 頁,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正常的交易都是直接從公司電腦列印制式合約,如果他跟客戶有交易需要當然可以列印。(問:是否不需要再跟你們反應?)這不需要反應,全省每天交易幾千筆,如果每一筆都要反應那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們授權放在電腦裡,如果他有需要就直接從電腦列印出來和客戶訂約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參照)。由證人王義成之證詞可知,訂立影印機的租賃合約書是需要蓋「合約專用章」,且合約要用總公司的章,銀行專用章並未授權在和客戶訂合約上使用,黃添讚是互盛公司中壢分公司的主管,另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都是直接從公司電腦列印制式合約,如黃添讚跟客戶有交易需要即可列印,且不需向王義成反應。

⒊被告於99年12月7 日異議前,確有向出租人震旦公司及供應

商互盛公司簽訂影印機的租賃契約,該被查封的機器又係在其公司所在地,且被告係向互盛公司索取雙方簽訂的合約書,而非要互盛公司偽造契約書,證人黃添讚因當時合約書的資料庫系統剛好開不出來,而線上告知被告將傳真手工本給被告,但會蓋上專用章,只能做備查使用。證人黃添讚交付該樣本契約無非係要證明該影印機確係震旦公司所有之物,何況該影印機原本即係出租人震旦公司所有,而非宋國榮所有,無論如何法院均不可能依自訴人聲請准予拍賣,姑不論該樣本契約上的租賃起始日(2010年8 月23日)是否正確,與自訴人能否拍賣該影印機之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主觀上無非係要求互盛公司傳真租賃契約,作為聲明異議之用,至於契約上蓋用互盛公司何章,亦非被告在乎之重點,自訴意旨以上開租賃起始日(2010年8 月23日)並非真正,即認係偽造云云,尚非適論。

⒋從上述證人黃添讚、王義成的證詞可知,與客戶簽訂契約時

應使用總公司的章,而非使用銀行專用章,100年審自字第7號卷第6 頁陽光公司與震旦公司間的資本型契約書上雖係使用銀行專用章,惟黃添讚係中壢分公司的主管,有權蓋用該章,證人黃添讚既為該樣本契約之有權製作之人,該樣本契約復未經被告偽造、變造,揆諸前揭成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要件之說明,該樣本契約非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被告行使該樣本契約,亦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可言,自難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罪相繩。

㈡關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得利未遂部分: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之

影印機為震旦公司所有一情,業據證人黃添讚證述如前,並有震旦公司100年7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資本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自字卷第66頁至第71頁參照)。該影印機既非宋國榮所有,並無自訴意旨所謂:「用以避免【宋國榮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情形。亦即自訴人對該影印機原不應予以指封,卻誤聲請法院查封,並不因自訴人誤聲請法院查封即得對之聲請拍賣,被告上開行為不致使自訴人之債權清償受有影響,合先敘明。

⒉如前述,證人黃添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是互盛公司

中壢分公司的主管,勁錸公司與陽光公司分別和互盛公司各簽1份租賃契約,勁錸公司是99年7月簽的,陽光公司是99年10月簽的,99年12月上旬,有1 位呂小姐來電表示需要契約書備查,伊會蓋上銀行專用章,所以就傳真租賃契約書給陽光公司備查。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是西元2010年8 月23日起租,該日期是簽約日期,是陽光公司要求的日期,因該份沒有三方用印,亦未經震旦公司審閱,只是樣本備查,公司只能作備查使用等語(原審法院自字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反面參照)。依證人黃添讚之證詞,雖震旦公司、互盛公司分別與勁錸公司、陽光公司簽訂有1 份租賃契約,但依原審法院自字卷第29頁陽光公司與震旦公司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係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103 年11月23日止,而黃添讚出具租賃期間是西元2010年8 月23日銀行專用章之租賃契約書(即樣本契約書),雖不無混淆陽光公司與勁錸公司之租賃契約,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第三人宋國榮被查扣的影印機,既然不是你們所經營陽光公司向震旦公司所承租,為何你們會就該影印機向執行法院聲請異議?)從開始時,陽光公司有向宋國榮租壹個房子來當辦公室,他說影印機沒有用要先讓我用,他再去過戶給陽光公司承租,我以為這些程序已經辦好。(問:你的意思是說本案宋國榮被查扣的影印機,原來是要讓你使用由陽光公司承租,但是還沒有辦好轉租的過程就被查扣了?)對。(問:所以本案宋國榮被執行處查扣的影印機,你是還沒有向震旦公司承租是否如此?)說要去過戶給陽光公司,我當時以為已經辦好了。(問:既然還沒有辦好,為何震旦公司的員工,互盛公司的員工黃添讚會出具租賃契約給你?)影印機被查扣後要繼續使用,因為震旦公司要出具資料給我,當時影印機已經被查扣了,急著要去要回來,當時陽光公司在使用,怕互盛公司的影印機被查扣,當時我也不知道。(問:你跟黃添讚出具租賃契約書給你,你有告訴他是哪壹台影印機嗎?)當時一位徐先生在場,當時只有壹台影印機,不是我接洽的,我當時也不清楚,不是我本人辦的。(問:陽光公司何時再向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另外承租影印機?)確實日期我不清楚,是宋國榮的影印機被查扣之後。(問:所以黃添讚在出具租賃契約書給你時,陽光公司還沒有自己向震旦公司承租影印機,是否如此?)是。(問:既然如此,請你說明為何黃添讚會出具原審卷第25頁「基本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是陽光公司的租賃契約」給你?)影印機的使用權是陽光公司在使用。他也是將這些資料傳真過來,我也不清楚,當時已經把這些手續辦好了,他可能怕他的影印機被法院查扣,我有跟他說影印機被法院查扣,他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急著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參照)。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經營之陽光公司除有向震旦公司承租影印機外,本案遭自訴人聲請法院查封之影印機,雖係勁錸公司向震旦公司承租,但亦係在被告經營之陽光公司使用中,只是以陽光公司名義向勁錸公司轉租之手續尚未辦妥。且陽光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確係在桃園縣○○鄉○○村○○街○○號,有經濟部99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9653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自字卷第15頁參照),並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至該址查封前,即已設籍該處,而係爭影印機又係在陽光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被查封。再者,陽光公司於99年11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其第一點記載:「查異議人自99.7.1承租債務人宋國榮所有桃園縣○○鄉○○村○○街○○號1 樓為公司營運之處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足稽(證物一)。因此鈞院99.11.17日於該址查扣之電腦設備、影印傳真機等物均為異議人陽光公司所有之營業隨時所需器具,並非債務人所有物。」(原審法院自字卷第8頁參照);嗣於同年12月7日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其第一點亦記載:「鈞院99.11.17日於桃園縣○○鄉○○村○○街○○號1 樓查扣之電腦設備、影印傳真機等物均為異議人陽光公司所有之營業隨時所需器具,既非債務人所有物,更屬乎陽光公司如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當不得予以扣押。」(原審法院審自卷第4 頁參照),從陽光公司先後提出之異議狀中均提到遭法院查封之影印機係陽光公司使用中,為公司營業隨時所需之器具,查封影響公司之營業,可見被告在本院之前開供述應堪採信。則被告誤以為該影印機已在其使用中,其有聲明異議權,而提出異議,況該影印機確屬第三人震旦公司所有,用何人的名義聲明異議,結果不變,因此被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意圖。

⒊至於陽光公司99年11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

明異議狀,其第一點雖記載:「查異議人自99.7.1承租債務人宋國榮所有桃園縣…為公司營運之處所,…鈞院99.11.17日於該址查扣之電腦設備、影印傳真機等物【均為異議人陽光公司所有】之營業隨時所需器具,並非債務人所有物。」(原審法院自字卷第8頁參照);及同年12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之第一點記載:「鈞院99.11.17日於桃園縣…查扣之…影印傳真機等物【均為異議人陽光公司所有】之營業隨時所需器具,既非債務人所有物,…當不得予以扣押。」(原審法院審自卷第4 頁參照),依上開內容,被告似主張對影印機有所有權,惟解釋被告民事陳報狀之真意時不能僅拘泥於其中部分文字,而置其他文字於不顧,該民事陳報狀之第三點已明確記載:「另提出陳報人承租被扣押影印機之租賃契約(證物一)及扣繳憑單(證物二),用證陳報人確實向債務人宋國榮承租系爭房地營業及所扣押之電腦、影印機等更是每日營業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應查封。」因此,從陽光公司民事陳報狀之全文可知,陽光公司99年12月7 日民事陳報狀第一點之記載,與99年11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意旨相同,無非表示查封之影印機為異議人陽光公司營業所需器具,並非債務人所有物,而未主張對該影印機有所有權,若陽光公司主張該影印機為其所有,焉會於第三點又表示該影印機係向他人承租,並附上租賃契約書(由其提出之證物一可證)?故不應僅以民事陳報狀第一點之部分內容即謂被告係主張對該影印機有所有權。被告既稱被查封之影印機係其向震旦公司承租,而未主張對該影印機有所有權,亦無自訴人所謂有以「詐術圖獲撤銷查封利益之意圖」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以上開標題丙二㈡、㈢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影印機 │1台 │Ricoh Aficio MP 1600L 不含底座 │├──┼─────┼───┼─────────────────┤│ 2 │電腦主機 │4台 │ASUS 4台,均無線材 │├──┼─────┼───┼─────────────────┤│ 3 │LED螢幕 │4台 │ACER AL1714 2台、ASUS VW1930 1台、││ │ │ │ASUS VB1710 1台,均無線材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