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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秋發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金學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79、1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秋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3-1、8、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秋發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88年5 月3 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年、一年四月,於92年4 日4 日假釋出監,於95年2 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下㈠之犯行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㈠於99年4 、5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均記載○○○區○○○路○段○○號7 樓之居所內,受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偉」男子之託,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8顆,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寄藏在其前開居所。嗣劉秋發搬家○○○區○○路時又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改藏置○○○區○○路居所,之後劉秋發又於99年10月間搬家○○○區○○路○○號8 樓,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改藏置在該居所內。㈡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之目的,先於100 年3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靠近台64線快速道路高架橋),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福」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販入約2兩之海洛因。嗣於同年4月27日上午9、10時許,在同址,再基於營利之目的,另行起意,亦向綽號「阿福」之上開男子以12萬5千元之價格,販入約1兩海洛因,劉秋發嗣後並在上開合計約3兩之海洛因內摻入葡萄糖,分裝為43包,均放置在○○○區○○路○○號8樓居所內。

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

⒈100 年2 、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靠

近台64線快速道路高架橋),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福」之男子以十六萬元之價格購買約2 兩(約75公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放置在○○○區○○路○○號8 樓居所內。

⒉於前開⒈所示時間之後約2 、3 個星期的某日,亦在新北

市○○區○○路附近(靠近台64線快速道路高架橋),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福」之男子以每兩七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3 兩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該名綽號「阿福」男子同時又交付之另2 兩甲基安非他命(「阿福」是欲以此

2 兩甲基安非他命交換前開⒈賣給劉秋發的2 兩甲基安非他命,但劉秋發雖收受此2 兩甲基安非他命,但迄未將前開⒈購得的2 兩甲基安非他命拿還給「阿福」),而非法持有共約5 兩(約187.5 公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區○○路○○號8 樓居所內。

二、嗣於100年4月27日下午1時至6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100 年度聲搜字第1000號搜索票,在其前開位於○○區○○路○○號8樓居所內查獲:

㈠在雜物間內查獲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

㈡在其書房內查獲前述其所分裝之海洛因43包(經警分別予以

編號並秤量,編號1 至19均是含包裝袋重3.88公克〈包裝袋均重0.31公克〉,編號20含包裝袋重1.96公克〈包裝袋重0.31公克〉,編號21至39均是含包裝袋重0.65公克〈包裝袋均重0.20公克〉,編號40含包裝袋重0.30公克〈包裝袋重0.20公克〉,編號41含包裝袋重38.07 公克〈包裝袋重0.76公克〉,編號42含包裝袋重36.13 公克〈包裝袋重0.76公克〉,編號43含包裝袋重38.30 公克〈包裝袋重0.76公克〉)(此43包海洛因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23包〈編號

1 至20、41至43〉合計淨重180.56公克,驗餘淨重180.46公克,純度61.13%,純質淨重110.38公克;另20包〈編號21至40〉合計淨重7.87公克,驗餘淨重7.84公克,純度21.14%,純質淨重1.66公克。上開43包海洛因總計之純質淨重為112.04公克)。

㈢在其書房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42包(經警分別予以編號並秤

量,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41包〈編號

1 至21、23至42〉均為白色晶體,合計淨重282.75公克,隨機抽取鑑定,測得純度約90% ,驗餘淨重282.5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54.47公克;另1 包〈編號22〉為淺黃色晶體,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0.64公克)。

㈣在其書房內查獲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比例

重量表1 張,以及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4 包、電子磅秤1 台,又在雜物間內查獲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2包。

㈤另在劉秋發的書房內查獲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淨重4.24

公克,取樣0.0079公克,餘重4.2321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四氫大麻酚為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紙張6 張(含2 大張及4 小張)、玻璃球51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現金三萬元、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7 枚。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於100 年4 月27日下午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起至翌日(同年月28日)凌晨2 時20分許之警詢供述,以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即100 年4 月28日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100 年4 月28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法院予以訊問時之供述,均屬疲勞訊問之狀況,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於本院就此已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復查:

一、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00 年4 月27日下午1時至6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區○○路○○號8樓居所內查獲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同日下午6時18分起至6時25分之間員警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搜索過程有一點疲勞,想先休息一下,此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279號卷第6、7頁),嗣員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起又詢問被告之意見,被告明示同意夜間詢問,表示「因為我受警方在下午13時開始搜索,身體有點勞累,故我請警方先讓我休息一下,現在因為休息夠了,所以警方繼續製作筆錄」(見同前偵查卷第8頁),可見被告是在歷經5個小時的休息以後,向員警表示休息夠了,並同意夜間詢問。經原審勘驗該次拍攝時間長度為2小時56分25秒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的第1個小時後,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並表示由辯護人取得該院交付之光碟拷貝、看過光碟內容後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23頁),嗣辯護人於下次開庭時即表示只要勘驗光碟片顯示時間為第2小時45分40秒前後各5分鐘的部分(見原審卷第134頁)。

二、查原審就該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第1個小時以及自第2小時

40 分起之內容,針對第1個小時內容之勘驗結果為「被告於接受警詢時是坐在椅子上,面前有一張桌子,被告有時未戴眼鏡,有時則戴上眼鏡,上開警詢過程中,被告偶有低頭、以左手撐住額頭之舉動,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尚能切題回答」,又就第2小時40分起內容的勘驗結果為「自光碟內容第2小時40分0秒開始勘驗,警詢過程至第2小時52分時結束,被告於第2小時53分29秒時離開錄影畫面,此時結束勘驗(光碟內容之錄影時間全長則為2小時56分25秒)。光碟內容第2小時40分0秒開始,員警詢問被告的內容為『你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即警詢筆錄第8頁第17行以下之詢答內容,至第9頁所載之詢答內容結束為止。於光碟內容第2小時43分22秒、第2小時43分36秒、第2小時44分36秒、第2小時45 分09秒、第2小時45分20秒、第2小時45分40秒、第2小時49分23秒、第2小時49分34秒、第2小時50分05秒、第2小時50分12 秒、第2小時50分35秒時,被告均有低頭且將頭靠在二手臂上之情形。被告上揭低頭且將頭靠在二手臂上,之後均會再將頭抬起,其中,被告於第2小時45分40秒時低頭且將頭靠在二手臂上,直至第2小時49分0秒時才再將頭抬起,期間歷時3分20 秒(此期間警員均未詢問被告任何問題)」,有勘驗結果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3頁)。參以卷附之警詢過程的擷取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48頁)顯示被告並無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且被告始終坐著應訊,均尚能切題回答問題,亦始終未曾向員警表示其有因疲累而亟需休息之情況,足認被告在第2小時40分之前,並無精神不濟。至於關於本案部分,所需詢問的問題較多,詢問所需時間較長,在警詢進入尾聲時即第2小時40分以後,時見被告低頭且將頭靠在二手臂上,但第2小時40分以後的詢答內容(即警詢筆錄第8頁第17行以下),員警對詢問被告,均是關於施用毒品之問題。本件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中所指之被告警詢供述內容,其實是在第2小時40分之前之詢答內容。依該詢問過程之情節綜合考量,以被告曾歷經5 個小時休息,已向員警表示休息夠了,同意夜間詢問,且其始終是坐著應訊,亦未精神不濟等情以觀,實不應僅因被告在警詢進入尾聲時時有低頭且將頭靠在二手臂上之情形(此時員警詢問被告的乃是關於施用毒品之相關問題),即推翻被告在第2小時40分之前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遽謂全為疲勞詢問。從而,被告在警詢第2小時40分之前之自白供述(即以下論述所指之被告警詢自白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100年4月28日當日警詢結束後,至中午12時10分許檢察官開始偵訊前,被告又經過9個小時的休息,嗣檢察官偵訊被告結束後,於當日聲請羈押被告,法院於下午4時許才訊問被告,被告於當日檢察官偵訊以及法院訊問前俱已經過適當的休息,亦無精神狀態不佳、受疲勞訊問之情事,是當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之自白供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關於寄藏槍、彈部分,被告即上訴人於本院坦承其有寄藏事實欄一㈠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8顆,為警於

100 年4 月27日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並不是於99年4 、

5 月間某日受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偉」男子之託而代為保管之,而是100 年農曆過年後,伊友人因欠伊3 萬元,而將該等槍彈寄放伊住處云云。關於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本院曾主張其是一次買進海洛因云云,但最終坦承其於警詢之供述實在,即其於前述時、地有意圖營利,兩次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福」之男子販入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2頁面)。關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固坦承持有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主張是其於100 年2 、3 月間,一次買進7 兩甲基安非他命,否認其於警詢所述有兩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實在,辯稱:「阿福」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交易最少需7 兩,被告於是同意購買該份量,被查獲時因份量多,而謊稱分兩次買進,其實是一次買入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00 年4 月27日下午1 時

至6 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1000號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區○○路○○號8 樓居所內查獲:

⒈在雜物間內查獲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18顆。

⒉在被告的書房內查獲海洛因43包(經警分別予以編號並秤

量,編號1 至19均是含包裝袋重3.88公克〈包裝袋均重0.31公克〉,編號20含包裝袋重1.96公克〈包裝袋重0.31公克〉,編號21至39均是含包裝袋重0.65公克〈包裝袋均重

0.20公克〉,編號40含包裝袋重0.30公克〈包裝袋重0.20公克〉,編號41含包裝袋重38.07 公克〈包裝袋重0.76公克〉,編號42含包裝袋重36.13 公克〈包裝袋重0.76公克〉,編號43含包裝袋重38.30 公克〈包裝袋重0.76公克〉)。

⒊在被告的書房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42包(經警分別予以編號並秤量)。

⒋在被告的書房內查獲其書寫的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比例重量

表1 張、葡萄糖4 包、電子磅秤1 台,及在雜物間內查獲分裝袋12包。

⒌在被告的書房內另查獲其書寫之紙張6 張(含2 大張及4

小張)、玻璃球51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現金三萬元、行動電話門號卡7 枚及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

以上查獲之物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000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見偵字第11279 號卷第13至21頁)、搜索現場照片12幀(見同前偵查卷第39、40頁)、扣案毒品海洛因之秤重照片共47幀(見同前偵查卷第51至58頁)、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秤重照片共51幀(見同前偵查卷第41至50 頁)、扣案物品照片11幀(見同前偵查卷第59、60頁)、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比例重量表1 張(附於同前偵查卷第35頁)附卷可稽,以及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槍枝、子彈扣案足資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查獲事實亦坦承在卷。

㈡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確具殺傷力無訛;又送鑑之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57477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280 號卷第64、65頁)。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3包(經警分別予以編號並秤量)嗣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23包(編號1 至20、41至43 ) 合計淨重180.56公克,驗餘淨重180.46公克,純度61.13% , 純質淨重110.38公克;另20包(編號21至40)合計淨重7.87公克,驗餘淨重7.84公克,純度21.14%,純質淨重1.66 公 克;上開43包海洛因總計之純質淨重為112.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5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205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279 號卷第106 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2包(經警分別予以編號並秤量),嗣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41包(編號

1 至21、23至42)均為白色晶體,合計淨重282.75公克,隨機抽取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0% ,驗餘淨重282.5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54.47公克;另1 包(編號22)為淺黃色晶體,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 ,驗前純質淨重約0.64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57526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頁)。上開在被告的書房內所查獲的43包海洛因,經原審勘驗搜索當時由警員在現場拍攝之錄影光碟,針對其中搜獲海洛因之過程、位置,可以確定當時應是在被告書房內左側的防潮箱內查獲其中的42包海洛因,其餘1 包海洛因則是在書房內書桌旁椅子上的黑色包包內查獲,亦有原審勘驗結果及翻拍畫面之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98、100 至104 頁)。

㈤被告寄藏槍、彈部分:

⒈此部分除前述搜索及鑑定資料外,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第一次偵訊時,及原審100 年4 月28日聲請羈押庭,經被告為相符之自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改稱其於100 年農曆年過後,受友人寄藏扣案

槍、彈云云,應係事後考量構成累犯之問題所為不實之陳述,尚不可採。被告另於原審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8顆與海洛因43包均是伊友人鄧振榮、綽號「阿榮」之人在2 年多前向伊承租○○○區○○路○段○○號7 樓其中1 個房間,「阿榮」住了1 個多月即離去,房間內留有2 個塑膠箱子,被告嗣於100 年2 、3 月間因為找保險單,不小心將塑膠箱子打翻,才發現其中1 個塑膠箱子內有該等槍、彈及扣案之海洛因等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以及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8日聲請羈押,法院予以訊問時,均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是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偉」之男子在99年4 、5 月間寄放在被告處,而扣案之海洛因是伊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福」之男子所購買的等語,完全未陳述有所謂由綽號「阿榮」之人遺留在伊住處之情節(見偵字第11279 號卷第9 、10、67至70頁、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266 號卷第

3 頁)。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簡淑貞經被告之聲請於被告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同居在新莊中山路7 樓處時,曾有

1 名綽號「阿榮」之人到該處借住,放2 箱東西在屋內云云,但證人簡淑貞又稱:在被告搬○○○區○○路○○號8樓之後,伊曾打開該2 個紙箱看過,但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好像有類似紙袋子與塑膠袋云云(見原審卷第15

9 、161 頁),所證內容無從證實被告於原審所辯為真,況依簡淑貞所證述:該2 箱東西是2 個紙箱帶云云(見原審卷第159 至161 頁),被告卻稱「阿榮」所遺留的係2個「塑膠箱」云云,證人簡淑貞所述與被告不一而不足採。可見被告自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即100 年5 月18日偵訊時,見第11279 號卷第92頁起)起改謂扣案之槍彈、海洛因是綽號「阿榮」之人所遺留的云云,無非圖使持有槍彈、海洛因可被認為是一個寄藏行為,純屬事後杜撰之詞,並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8顆之緣由、

時間,應是如其於警詢、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以及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8日聲請羈押而由法院予以訊問時之自白供述,乃是99年4 、5 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區○○路○段○○號7 樓之居所內,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偉」之男子寄放,至可肯定,嗣被告搬家○○○區○○路,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改藏置○○○區○○路居所,之後被告於99年10月間再搬家○○○區○○路○○號8 樓,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改藏置在該新居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寄藏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伊先後2 次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福」之男子以每兩12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海洛因因現今進貨價格較低,有利可圖,伊就進貨來欲販賣給他人。....新葡萄糖4 包是伊要參雜調和海洛因後,要轉賣牟利,分裝袋是伊準備分裝海洛因販賣所用,海洛因參雜調和計畫表是伊自己計算如何調和海洛因所用。....至今未販賣等語(見偵字第11279 號卷第10、11頁)。

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仍自白:伊剛好去跟人家買海洛因1 大包回來,就被警察查獲。....海洛因伊是打算買回來計畫要賣,伊才算海洛因跟糖之間的比例,算算看是否有利可圖,....「阿福」是先賣伊安非他命,....後來「阿福」又打電話給伊,說現在安非他命欠貨,價格比較高,不會賺,現在要賣海洛因比較好賺,伊就順便跟他抱怨伊這1 年工作的不順利,經營的卡拉OK店也還在關店中,還有鴻金寶的電玩店還是要發員工薪資,所以伊就答應「阿福」計畫要販賣海洛因,這些都是「阿福」教伊的,因為伊也沒有在施用海洛因,也不知道海洛因跟糖之間的比例,伊有請人試過。「阿福」第一次賣海洛因給伊是在

100 年3 月底的晚上在成泰路,1 兩12萬5 千元,伊買了

2 兩,總共交給他25萬元現金,「阿福」第二次賣海洛因給伊是在100 年4 月27日早上9 時至10時左右,伊買了1兩,付他12萬5 千元現金。....查扣的分裝袋是買了要包海洛因賣人的,....扣案的葡萄糖是「阿福」說用來混海洛因的,他說這樣才會賺,伊本身沒有做過,所以都還在實驗的階段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67、69、70頁)。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8日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被告時,被告復自白:海洛因是伊拿回來,那時候伊店裡生意不好,伊準備要拿來賣,因為伊沒有賣過,所以伊問對方,對方對伊說要摻糖下去混著賣,才有錢賺。....因為伊不懂得怎麼弄海洛因,他說要摻糖下去,伊要計算等語(見聲羈字第266 號卷第3 頁)。參以警方確實在被告居所內查扣得葡萄糖4 包、分裝袋12包與電子磅秤1 台,足見被告前揭自白具有可信性。

⒉警方在被告居所內除了查扣得葡萄糖4包、分裝袋12包與

電子磅秤1台足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外,並又扣得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所書寫之「海洛因參雜調和計畫表」1張(見偵字第11279號卷第35頁)。細觀該紙張所寫的內容,有「原本重」、「陪數」(應為倍數之誤)、「合重」及「總重」共4欄,在「原本重」的欄位內,是重複5次「36、37.5、37」這3個數字,第1次「36、37.5、37」時「陪數」欄內記載「3」,第2次「36、37.5、37」時「陪數」欄內記載「4」,第3次「36、37.5、37」時「陪數」欄內記載「5」,第4次「36、37.5、37」時「陪數」欄內記載「6」,第5次「36、37.5、37」時「陪數」欄內記載「7」,「合重」欄內記載的數字,其實正是「原本重」乘以

10 分之「陪數」所得的數字,而「原本重」的數字加上「合重」的數字,就是「總重」欄的數字。例如:「原本重」是「36」時,如「陪數」是「3」,則36乘以10分之3為「10.8」,即是「合重」,「原本重」「36」加上「合重」「10.8」為「46.8」,就是「總重」。再查,紙張上「36、37.5、37」這3個數字,皆與1兩即37.5公克相近,參諸被告之自白,其實是在計算在海洛因1兩37.5公克的情形下,如果要摻入百分之30的葡萄糖,則應摻入葡萄糖的重量是多少,海洛因加上葡萄糖的總重量是多少;如果要摻入百分之40或50或60或70的葡萄糖,則應摻入葡萄糖的重量各是多少,海洛因加上葡萄糖的總重量各是多少。及在計算在海洛因36公克的情形下,如果要摻入百分之30或40或50或60或70的葡萄糖,則應摻入葡萄糖的重量各是多少,海洛因加上葡萄糖的總重量各是多少。及在計算在海洛因37公克的情形下,如果要摻入百分之30或40或50或60或70的葡萄糖,則應摻入葡萄糖的重量各是多少,海洛因加上葡萄糖的總重量各是多少,因此該紙張其實應該是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比例重量表。因此,足以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以及檢察官於100年4月28日聲請羈押而由法院予以訊問時,自白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伊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福」之男子所購買的,「阿福」告訴伊現在賣海洛因比較好賺,伊打算買海洛因回來計畫要賣,伊才算海洛因跟糖之間的比例,算算看是否有利可圖,「阿福」跟伊說要摻糖下去混著賣,才有錢賺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庭最後亦承認此事實,此部分堪以採信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自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起改謂扣案之槍彈、海洛因是綽號「阿榮」之人所遺留,上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比例重量表是新莊鴻金寶小鋼珠店的中獎倍數、秤斤重量云云,為不實在,並不可採。

⒊被告於100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後,警方於當日將在被告的

書房內查獲之43包海洛因分別予以編號並秤量,該43包海洛因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23包(編號1至2

0、41至43)合計淨重180.56公克,驗餘淨重180.46公克,純度61.13%,純質淨重110.38公克;另20包(編號21至40)合計淨重7.87公克,驗餘淨重7.84公克,純度21.14%,純質淨重1.66公克;上開43包海洛因總計之純質淨重為

112.04公克,已如前述。將該43包海洛因之淨重予以加總(即扣除包裝袋之重量),則合計淨重為188.35公克(3.57x19+1.65+0.45x19+0.1+37.31+35.37+37.54=188.35),經換算約為5.02兩。被告於100年4月27日至翌日(同年月28日)之警詢中自白供述其2次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福」之男子以每兩12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共購買3.5兩(見偵字第11279號卷第10頁),又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即100年4月28日偵訊時),自白供述其2次向「阿福」以每兩12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共購買3兩(見同前偵查卷第70頁),其後,該43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果然證實了該43包海洛因總計之純質淨重為112.04公克,的確約為3兩,由此益可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以及檢察官於100年4月28日聲請羈押而由法院予以訊問時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正因為被告確實有購入3兩海洛因的事實,其方能夠在100年4月28日時就正確地供述其購入海洛因的重量是3兩。為警查獲的重量依調查局檢驗結果淨重(即不含包裝袋之重量)則共是188.43公克,約為5兩,2者之間的差距,即在於遭警查獲時的海洛因之純度或約為61.13%,或約為21.14%。換言之,被告先後2次購入海洛因共3兩後,的確已如其自白,為有錢賺,因而在海洛因內摻入葡萄糖,其摻入之比例有一些海洛因純度較高,有一些海洛因純度較低(編號21至40的20包海洛因純度僅21.14%)。亦見被告前述自白足信為真。此外,又有葡萄糖4包、分裝袋12包、電子磅秤1台扣案,足為佐證,均屬預備供分裝賣出海洛因所用之物。

⒋被告於本院一度稱其有施用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自被告之前否認其有施用海洛因(見偵字第11279號卷第68、70頁),且被告於100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僅有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鴉片類則為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279號卷第103頁),被告既然自己沒有施用海洛因,卻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福」之男子購入大量的海洛因,依此亦可佐證被告其自白所供稱,買海洛因回來是打算計畫要賣等語為真實。況且,本件在被告的書房內查獲之海洛因共43包,經警予以編號並秤量,編號1至19均是含包裝袋重3.88公克(包裝袋均重0. 31公克),編號20含包裝袋重1.96公克(包裝袋重0.31公克),編號21至39均是含包裝袋重0.65公克(包裝袋均重0.20公克),編號40含包裝袋重0.30公克(包裝袋重0.20公克),編號41含包裝袋重38.07 公克(包裝袋重0.76公克,編號42含包裝袋重36.13 公克(包裝袋重0.76公克,編號43含包裝袋重38.30 公克(包裝袋重0.76公克,可見其中19包均是含包裝袋重3.88 公克(包裝袋均重0. 31公克),另有19包均是含包裝袋重0.65公克(包裝袋均重0.20公克),顯係經秤重,以同規格的分裝袋承裝等量的海洛因,且分2種規格暨重量,此情亦足以印證被告自白供述其計畫賣海洛因而購入等語為實情,是其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2次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福」之男子購買海洛因,至為明確。

⒌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接續2次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福」之男子販入海洛因,其販賣海洛因之犯罪即經完成,成立販賣海洛因既遂罪。縱使本件被告販入海洛因並分裝後,雖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海洛因既遂罪。至於被告2次販入海洛因的時間,應如其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所陳述,是於100年3月底某日及同年4月27日上午9、10時許,先後販入2兩、1兩,地點則均是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靠近台64線快速道路高架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

㈦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㈢⒈所示時間、地點向不詳年籍、姓

名綽號「阿福」之男子購買約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㈢⒉所示時間、地點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福」之男子處取得約5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復有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足為佐證,被告於本院改稱是一次買入7 兩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如之前所述分2次購入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就此部分供述2 次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具體並明確,倘藥頭如其所辯,非7兩以上不賣,被告並無隱匿之而謊稱是2次購入之必要,被告卻在原審就此部分判 2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於本院始翻異前詞,可見其為求其中一次獲判無罪之動機,所辯並不可採。

⒉事實欄一㈢⒈部分,就被告向該名綽號「阿福」之男子所

購買的2兩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偵查中稱是2大包,回去之後伊並無分裝成小包,伊無法確認是扣案毒品照片中的哪

2 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279號卷第94頁),被告於原審亦陳稱這2兩甲基安非他命,「阿福」是分成2包交給伊,1包重35還是37.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依前述扣案42包甲基安非他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41包(編號1至21、23至42)均為白色晶體,合計淨重282.75公克,隨機抽取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0%,驗餘淨重282.5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54.47公克;另1包(編號22)為淺黃色晶體,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0.64公克」之事實,本件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42包合計淨重為283.45公克,略多於7兩(按:1兩為37.5公克),與7兩的重量相去不遠,可推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⒈所購買而持有的2兩甲基安非他命,應是扣案共約7兩甲基安非他命裡面的其中2兩(扣案的其餘5兩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事實欄一㈢⒉部分)。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無法明確指出事實欄一㈢⒈其購買的2兩甲基安非他命,是扣案42包中的哪2包,但扣案的42包中,的確有4包經警秤重重量在30公克以上,分別是35.94公克(編號38,係含包裝袋之重量0.76公克)、35.56公克(編號39,係含包裝袋之重量0.76公克)、31.93公克(編號40,係含包裝袋之重量0.76公克)、35.91公克(編號41,係含包裝袋之重量0.76公克),有秤重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279號卷第49頁),再以前述鑑驗結果純度為90%計算,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⒈所購買而持有嗣遭查獲的約2兩甲基安非他命,無論是以2兩(75公克)的百分之90計算,或是以每包35公克即2包70公克的百分之90計算,純質淨重確已達20公克以上無誤,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⒈部分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⒊就事實欄一㈢⒈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於

上開時、地向該名綽號「阿福」之男子購買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16萬元(見偵字第11279號卷第10、69、94頁),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購買此2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15萬云云,應不可採,堪認被告是以16萬元之價格購得。

⒋就事實欄一㈢⒉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

,均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是向該名綽號「阿福」之男子購買

3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稱因先前伊向「阿福」購買的2兩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阿福」遂同時又交付另2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阿福」是欲以此2兩甲基安非他命交換之前賣給伊的2兩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尚未將先前購得的2兩甲基安非他命拿還給「阿福」等語(見偵字第11279號卷第10、69頁),又被告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原審10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另誤稱其向「阿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是「1兩」,但其均稱此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算錢的等語(見偵字第11279號卷第94頁、原審卷第67頁),從而,被告嗣後才開始改稱:因為當時「阿福」要去打麻將,沒有辨法帶在身上,瑕疵品被告也沒有帶過去,被告只是要去看那個東西可不可以,「阿福」就拿2兩要換被告那2兩回去,那3兩「阿福」要被告幫他帶回去,要被告幫他保管,等他打好麻將再來向被告拿。....他要被告幫他保管,他要去打牌云云(見原審卷第

123、124頁),亦屬事後諉責之詞,而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

⒌就事實欄一㈢⒉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自不詳年籍、姓名

綽號「阿福」之男子處取得共約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自陳此約5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嗣已遭查獲,則應該就是扣案共約7兩甲基安非他命裡面的其中5兩,殆可肯定。再以前述鑑驗結果之純度,依最利於被告之90%計算,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⒉部分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秋發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2 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2 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販入海洛因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2 次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福」之男子販入海洛因之犯行,係分別基於營利之目的。按販賣毒品罪,只須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故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者,即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被告分別於10

0 年3 月底某日及同年4 月27日上午9 、10時許,各在同一地點向同一人販入海洛因,雖無證據顯示事後有部分毒品賣出,惟2 次分別販入海洛因之行為,時間上有20餘日之間隔,客觀上復各完成販入之交易,各為獨立完成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實不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為2 次獨立犯行,非屬接續犯之範疇,應認被告先後2 次販入海洛因係2 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⒉部分,其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福」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應為3 兩,業如前述之理由,起訴書雖誤載為「1 兩」,但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3 兩」(見原審卷第97、157 頁),此部分自應就起訴事實擴張認定。就事實欄一㈢⒈及⒉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均是意圖營利而向「阿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2 兩、3 兩,認被告係2 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記載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即內勤檢察官100 年4 月28日偵訊,見偵字第11279 號第67至71頁)之供述為其論據,但遍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其並未如起訴書所載有供述其意圖營利向「阿福」先後2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係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安非他命我是沒有在賣」(見偵字第11279 號卷第10、69頁),故公訴意旨顯有誤認,本件被告雖確有先後2 次向「阿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為2 兩、3 兩並持有之事實無訛,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在先後2 次向「阿福」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以及3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是基於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 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容有未洽,被告應係2 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⒉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除了向「阿福」購買的3 兩之外,因其同時又收受「阿福」所交付的另2 兩甲基安非他命(「阿福」是欲以此2 兩甲基安非他命交換前開⒈賣給被告的2 兩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雖收受此2 兩甲基安非他命,但迄100 年4 月27日為警查獲時仍未將前開⒈購得的2 兩甲基安非他命拿還給「阿福」,業如前述),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⒉部分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共約5 兩。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原審雖否認之,但於本院審理中復為此部分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刑及於95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如事實欄所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㈡及㈢之犯行,則不構成累犯)。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8顆,其中6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12顆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海洛因43包(如附表編號3 及3-1 所示)為第一級毒

品,係違禁物,分別應於被告所犯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比例重量表1 張,係供被告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屬被告所有,此經其承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葡萄糖4 包、分裝袋12包(均為尚未使用之分裝袋),應為預備供被告分裝賣出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就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台電子磅秤已由被告持以秤重分裝欲賣出的海洛因(被告雖有分裝海洛因之行為,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扣案之該台電子磅秤秤重分裝),但該台電子磅秤應係預備供被告秤重分裝賣出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該等葡萄糖、分裝袋、電子磅秤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的書房內所查獲其書寫之紙張6張(含2大張及4小張,2大張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1279號卷第32、33頁,4小張附於同前偵查卷第34頁),起訴書雖指此6張為帳冊,但查,經細觀上開2大張由被告書寫的紙張,第1大張紙張內容所記載的「進價」欄是由「10」遞減為「9.5」、遞減為「9萬」、遞減為「8萬5」、遞減為「8萬」、遞減為「7萬5」、遞減為「7萬」、遞減為「6萬5」、遞減為「6萬」、遞減為「5萬5」、遞減為「5萬」、遞減為「4萬5」、遞減為「4萬」、遞減為「3萬5」、遞減為「3萬」,「進價」欄外復有「重量」(記載「35」)、「出價」、「進帳」、「成本小計」、「出價小計」等欄位,第2大張紙張內容所記載的「重量」欄則是由「35」遞減為「17.50」、再減為「8.50」、再減為「4」、再減為「3」、再減為「2」、再減為「1」,「重量」欄外復有「成本」、「出價」、「入帳」等欄位,是該等記載內容,並非記載實際買賣交易紀錄的帳冊,應可肯定。上開記載內容是由「10」萬(重量為35公克)開始遞減,然本件被告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福」之男子是以每1兩12萬5千元的價格販入海洛因,已如前述,故上開2大張紙張所記載的內容,難以遽認是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再者,前開4小張由被告所書寫紙張的內容,是記載自4月9日起依序至4月26日為止的品名、單價、入帳等,被告就此辯稱:是以前在伊卡拉OK店裡上班的小姐,她離職之後跟別人投資開卡拉OK店,她在半夜喝醉打電話給伊說是她店裡的帳,叫伊幫她記下來,她第2天酒醒後才問伊前1天叫伊幫她記下來的那個帳,叫伊報給她云云,固不足採信,但該4小張紙張內容的品名有A、B之不同,A、B各是代表何意?與本案被告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性?均難以遽然認定。既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就此6張(含2大張及4小張)由被告所書寫的紙張,應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2包,均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就事實欄一㈢⒈部分,被告購買而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應是扣案42包(均經警分別予以編號)內的其中2 包,此部分雖無法確定是哪2 包,但應是編號38、39、40、41的其中2 包,已如前述,此部分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在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的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則在被告第2 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事實欄一㈢⒉部分)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其他扣案之玻璃球51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現金三

萬元、行動電話門號卡7 枚,以及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淨重4.24公克,取樣0.0079公克,餘重4.2321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四氫大麻酚為為大麻主成分之一,詳如後公訴不受理方面所述),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寄藏槍、彈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持有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寄藏槍彈,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壹日,就2 次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年,並就各犯行相關之違禁物,在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自白寄藏槍彈,但就寄藏之時間爭執,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爭執是一次買進,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本院自白,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另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兩次販入海洛因之行為係接續犯之關係,定其一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應有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尚無證據顯示其有販出之行為,兼衡其於犯後,在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坦承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入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事後卻數度改變說詞,迄本院審理庭最後再為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就沒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於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並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第四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備 註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壹枝 │已扣案 ││ │殺傷力之改造手│ │ ││ │槍(含彈匣壹個│ │ ││ │,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 │ ││ │) │ │ │├──┼───────┼───┼───────────┤│ 2 │具殺傷力之由金│拾貳顆│已扣案(另於鑑驗時試射││ │屬彈殼組合直徑│ │之6 顆子彈不沒收) ││ │8.9 ±0.5mm 金│ │ ││ │屬彈頭而成之非│ │ ││ │制式子彈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2 兩 │已扣案(與編號3-1 合計││ │因 │ │43包,其中23包合計淨重││ │ │ │180.56公克,驗餘淨重18││ │ │ │0.46公克,純度61.13%,││ │ │ │純質淨重110.38公克;另││ │ │ │20包合計淨重7.87公克,││ │ │ │驗餘淨重7.84公克,純度││ │ │ │21.14%,純質淨重1.66公││ │ │ │克。上開43包海洛因總計││ │ │ │之純質淨重為112.04公克││ │ │ │) │├──┼───────┼───┼───────────┤│3-1 │第一級毒品海洛│扣除上│已扣案(與編號3 合計43││ │因 │開2 兩│包,其中23包合計淨重18││ │ │之其餘│0.56公克,驗餘淨重180.││ │ │部分 │46公克,純度61.13%,純││ │ │ │質淨重110.38公克;另20││ │ │ │包合計淨重7.87公克,驗││ │ │ │餘淨重7.84公克,純度21││ │ │ │.14%,純質淨重1.66公克││ │ │ │。上開43包海洛因總計之││ │ │ │純質淨重為112.04公克)│├──┼───────┼───┼───────────┤│ 4 │海洛因摻入葡萄│壹張 │附於100 年度偵第11279 ││ │糖比例重量表 │ │號卷第35頁 │├──┼───────┼───┼───────────┤│ 5 │葡萄糖 │肆包 │已扣案 │├──┼───────┼───┼───────────┤│ 6 │電子磅秤 │壹台 │已扣案 │├──┼───────┼───┼───────────┤│ 7 │分裝袋 │拾貳包│已扣案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約2 兩│已扣案(與編號9 之甲基││ │安非他命 │ │安非他命合計42包,其中││ │ │ │41包合計淨重282.75公克││ │ │ │,驗餘淨重282.58公克,││ │ │ │純度約90% ,推估驗前總││ │ │ │純質淨重合計約254.47公││ │ │ │克;另1 包淨重0.70公克││ │ │ │,驗餘淨重0.60公克,純││ │ │ │度約92% ,驗前純質淨重││ │ │ │約0.64公克)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約5 兩│已扣案(與編號8 之甲基││ │安非他命 │ │安非他命合計42包,其中││ │ │ │41包合計淨重282.75公克││ │ │ │,驗餘淨重282.58公克,││ │ │ │純度約90% ,推估驗前總││ │ │ │純質淨重合計約254.47公││ │ │ │克;另1 包淨重0.70公克││ │ │ │,驗餘淨重0.60公克,純││ │ │ │度約92% ,驗前純質淨重││ │ │ │約0.64公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