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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00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夏00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號1.至7.文件上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王然薰權狀其上之公印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證件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王然薰印鑑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冒名「陳進財」、「陳志勇」及綽號「帥哥」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鄧朝福(鄧朝福綽號「茶壺」,台語發音,按鄧朝福共同涉犯本案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組詐欺集團,謀以對外取得房仲業者委託人之個人及房地產資料後,再由集團成員一人偽冒委託人之身分,以佯稱賣屋並行使偽造證件之資料,致使不知情之購屋者受騙而交付財物。渠等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進財」成年男子先於民國(以下同)99年9月13日,至臺北市○○區○○○路○○○號「東龍不動產大直加盟店」(以下簡稱東龍公司)應徵工作,藉以獲取東龍公司之客戶委託售屋之房地產資料。「陳進財」進入東龍公司任職後,知悉同事蕭美玲前曾取得王然薰委託出售臺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隨即利用其與同事林家慶值班之日,安排其同夥之「陳志勇」成年男子至東龍公司看屋,並向不知情之蕭美玲、林家慶佯稱「陳志勇」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且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以取信蕭美玲。嗣約定於同(99)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東龍公司簽約。嗣蕭美玲、林家慶、「陳進財」、王然薰與不知情之東龍公司代書李文健於當(30)日均在場等候「陳志勇」到場簽約,李文健於等待期間,先行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該「陳進財」之成年男子則利用影印王然薰提供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系爭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趁機取得上開文件之影印本,隨後再佯裝與「陳志勇」聯絡,並對王然薰等人訛稱「陳志勇」因故無法到場,改日再簽約。

二、「陳進財」取得上開系爭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後,旋與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樓興達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達公司)任職之鄧朝福(綽號「茶壺」)聯繫,由鄧朝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信房屋中壢捷運加盟店,向不知情之該店經理陳惠珠佯稱受王然薰委託出售系爭房地,陳惠珠即向梁聰明推薦上開系爭房地。迨於同(99)年10月17日間,陳惠珠及梁聰明並由鄧朝福與「陳進財」二人假意偕同至臺北市○○區○○路系爭房地看屋,由「陳進財」持其因任職東龍公司職務之便而取得之系爭建物鑰匙開門看屋後,梁聰明同意以3100萬元之價格成交,並約定於同(99)年10月20日在上揭平鎮市○○路○○○號1樓興達公司簽約。

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旋於99年10月間某日向在桃園縣○○市○○路○○○號旁擺路邊攤賣早點謀生之夏00誘稱:若夏00提供2張大頭照照片及配合於文件簽名後,即可賺取2萬元之報酬。夏00因平日收入不豐,雖其明知提供其本人大頭照製作偽造證件及代簽他人簽名,可能涉及偽冒他人身份詐騙之違法行為,仍滋生歹念,貪圖小利,應允「帥哥」之提議,並透過「帥哥」而與鄧朝福(綽號「茶壺」)、「陳進財」、「陳志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暨行使各該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夏00提供其本人大頭照照片2張給「帥哥」,再由「帥哥」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9月30日後至10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製作國民身分證白卡,套用列印「陳進財」取得前述委託人王然薰個人之身分證資料(即關於被害人王然薰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資),再將夏00提供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白卡上,並於其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以完成偽造王然薰之國民身分證;另以夏00提供之照片偽造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含執照正面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王然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系爭偽造王然薰身分證)與編號2所示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以下簡稱系爭偽造王然薰駕照,與系爭偽造王然薰身分證,以下合稱系爭偽造王然薰證件)各1張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王然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1張(公文書)(以下簡稱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及偽刻如附表四所示王然薰之印鑑章一顆(以下簡稱系爭偽造王然薰印鑑章),足生損害於王然薰本人、戶政、交通與地政及內政部等主管機關對各該職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99年10月20日,該「帥哥」之成年男子通知夏00隨同前往上揭興達公司簽約並交給夏00裝有前述系爭偽造王然薰證件及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之黃色信封,並命夏00搭乘計程車至上開興達公司,與「帥哥」詐騙集團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後,由鄧朝福(綽號「茶壺」)陪同夏00佯裝為「王然薰」本人簽約。鄧朝福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鄺品方在場協助,梁聰明則由其委任之不知情之代書盧秀麗、代書助理郭美鳳陪同在場。由夏00提出系爭偽造王然薰證件及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給予代書查驗而行使之,並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冒充「王然薰」名義偽簽「王然薰」之署名二次,並持向梁聰明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然薰及梁聰明。並使梁聰明誤信冒充之夏00為「王然薰」本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一期用印款1000萬元之支票(由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開立簽發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然因夏00未攜帶系爭偽造之王然薰印鑑章,梁聰明遂先將系爭支票交由郭美鳳保管;嗣買賣雙方約定於99年10月22日至桃園縣○○鄉○○路○○○○○號盧秀麗代書事務所(以下簡稱系爭代書事務所)補正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迨至同(99)年10月22日,夏00再接續上揭犯意,依「帥哥」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縣大園鄉附近後,由鄧朝福與「陳進財」駕車搭載夏00至前述盧秀麗代書事務所,將「帥哥」交付之系爭偽造王然薰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郭美鳳及鄺品方核對,夏00並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王然薰」之署名一次,且持系爭偽造王然薰印鑑章蓋於○○○○○號1至6所示之文件(偽造之「王然薰」印文各○○○○○號1至6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以「王然薰」名義為出賣人之契約書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然薰」,隨後將之交予郭美鳳核對而行使之。郭美鳳則將系爭支票交給夏00收取,即由夏00在○○○○○號7所示表示收取第一期用印款1000萬元之收據上接續偽簽「王然薰」之署名一次與持系爭偽造王然薰印鑑章蓋於該收據上(偽造之「王然薰」印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繼由夏00將該表示收取第一期用印款1000萬元之收據交與郭美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然薰」與梁聰明。嗣夏00於當日返抵中壢市後,即將系爭支票轉交「帥哥」轉由「陳進財」委請不知情之郭火(綽號「黑肉」)於同年月25日依「陳進財」之指示,兌領後將1000萬元現金交給「陳進財」,而詐取財物得逞。

五、嗣於9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不知情之盧秀麗代書事務所代書助理郭美鳳通知該事務所助理員劉慧翎將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送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施明武審查後,發現系爭偽造證件(影印本)、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與卷存資料不符而通知補正並報警處理。嗣夏00於同(99)年10月27 日依「帥哥」之指示,攜帶系爭偽造證件及系爭偽造印鑑章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時,隨即為施明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夏00與「帥哥」、鄧朝福、「陳進財」、「陳志勇」等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系爭偽造王然薰證件及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偽造王然薰印鑑章,始循線查悉上情(按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業已交付盧秀麗代書而由該代書事務所助理劉慧翎交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

六、案經王然薰、梁聰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183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00於99年10月28日、100年8月8日、10月25日、12月19日、101年1月9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偵查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卷第27頁背面、第43頁背面;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卷第19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第184頁至第186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59頁背面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然薰、梁聰明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王然薰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14232號偵查卷第22頁至26頁、第174頁至185頁;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梁聰明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30頁、第174頁至185頁,同上原審第400號刑事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代書事務所登記助理員劉慧翎(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32頁、第174頁至185頁)、代書盧秀麗(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34頁、第174頁至185頁)、施明武(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37頁、第174頁至185頁)、代書助理郭美鳳(同上偵查卷第38頁至42頁、第174頁至185頁)、鄺品方(地政士,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45頁)、王慶榮(中信房屋雇主,同上偵查卷第46頁至48頁)、陳惠珠(中信房屋中壢捷運加盟店經理,同上偵查卷第49頁至55頁、第174頁至185頁)、李文健(東龍公司代書,同上偵查卷第56頁至60頁、第174頁至185頁)、東龍公司房屋仲介公司職員蕭美玲、林家慶(同上偵查卷第61頁至69頁、第174頁至185頁)、東龍公司雇主簡銘宏(同上偵查卷第70頁至72頁、第238頁至240頁)、及郭火(支票提示者,同上偵查卷第245頁至247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

二、

1.被告夏00於○○○○○○段○○○○地00000000000號「帥哥」之成年男子,隨後共同偽造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告訴人王然薰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與汽車駕駛執照,並於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時地持以行使等情,除據被告夏00於本院供承屬實外(本院卷第30頁、112頁背面至第113頁);又上開扣案王然薰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背面登載:父:王金水、母:王施清鑾,配偶:余銘晃,出生地:台灣省台北縣,住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與王然薰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偵查卷第199頁所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經送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9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頁、139頁、第141頁)。

2.被告夏00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時地,夥同「帥哥」與鄧朝福(綽號「茶壺」)、「陳進財」、「陳志勇」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王然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於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之時地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代書盧秀麗查驗行使等情,除據被告夏00供承認罪在卷外,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王然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偵查卷第199頁所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偽造無訛,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3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2頁)。

3.被告夏00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時地,夥同「帥哥」與鄧朝福、「陳進財」、「陳志勇」等人共同偽刻如附表四所示王然薰之印鑑章一顆(偵查卷第199頁所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嗣於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時地,被告夏00與「帥哥」詐騙集團之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後,由鄧朝福(綽號「茶壺」)陪同被告夏00佯裝為「王然薰」本人簽約,並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冒充「王然薰」名義偽簽「王然薰」之署名二次,並持向梁聰明行使之;且被告夏00持系爭偽造王然薰印鑑章蓋於○○○○○號1至6所示之文件(偽造之「王然薰」印文各○○○○○號1至6所示),而接續偽造○○○○○○號1、3至6所示以「王然薰」名義為出賣人之契約書等私文書,隨後將之交付代書郭美鳳核對而行使之;嗣被告夏00接續於○○○○○號7所示表示收取第一期用印款1000萬元之收據上偽簽「王然薰」之署名與持系爭偽造王然薰印章接續蓋於該收據上(偽造之「王然薰」印文○○○○○號7所示;見偵查卷第129頁所示),繼由被告夏00將該收據交與代書助理郭美鳳而持以行使各等情,亦據被告夏00於本院供承認罪在卷,已如前述;又前述如附表四所示王然薰之印鑑章一顆確屬偽造屬實,亦據告訴人王然薰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指稱明確(本院卷第162頁)。

三、此外並有○○○○○號1至7所示文書(卷宗所在頁數,請參閱○○○○○○號所示之「卷宗所在」欄所載)、郭火於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195頁至198頁及第203頁)、監聽郭火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查卷第214頁至218頁)及原審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卷第48頁)等各在卷可稽,復有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系爭偽造王然薰證件及系爭偽造王然薰印鑑章、鄺品方名片1張等各扣案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05頁、1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卷第48頁、本院卷第40頁贓證物品條、第56頁背面、65頁贓證物品條;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影印扣案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偽造王然薰證件、鄺品方名片)。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土地、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用以表彰土地所有權人對某筆土地、房屋(建物)有所有權之文書,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屬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系爭偽造王然薰房地權狀,依前開說明,應均屬公文書明確。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參)。

查系爭偽造王然薰駕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論以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另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

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偽造王然薰國民身分證,依上述說明,雖亦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既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特別規定,是本件被告偽造系爭王然薰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戶籍法之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潘玉女」之印文,係表彰地政事務所及該主管公務員之印信,依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無疑。另系爭偽造王然薰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亦係屬前開所述之公印文明確。至系爭偽造王然薰駕照上之印文為「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其機關全銜旁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等字,其係表示專用於駕駛執照之印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該部分即非屬公印文,而應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

(五)、再者,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共犯偽造系爭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內政部印」)之犯行,依上開意旨,應分別論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公印文罪,不能謂二罪有部分行為吸收之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為偽造系爭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行為,且就被告向梁聰明等人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供查驗之行使行為,疏未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核被告夏0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夏00所犯上開各罪與「帥哥」、鄧朝福(綽號「茶壺」)、「陳進財」、「陳志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於○○○○○○號1至7所示之文件偽造「王然薰」之署名及印文;於系爭偽造駕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印文、於系爭偽造權狀上偽造公印文,各為偽造該等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共犯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並進而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由此可知,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及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夏00於99年10月20日、22日接續於於○○○○○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王然薰」署名與將偽造之「王然薰」印章接續蓋於○○○○○號1至6所示之文件等行為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及於99年10月20日、22日雖分別有二次行使、施用詐術之犯行,然純係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需之文件資料未完備所致,其使被害人梁聰明陷於誤認被告夏00為「王然薰」之同一錯誤而受損害,顯見被告二次行使犯行是以單一犯意在上開密切時間內接續為之,而應就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犯行,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間相距甚短,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即以冒充「王然薰」身份及偽造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使購屋者即告訴人梁聰明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及被告與「帥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偽造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同時,另行於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偽造公印文事實,惟因前述漏未敘及被告共同偽造內政部印之偽造公印文之事實部分,因與被告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偽造、行使王然薰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所犯前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事證明確,並以被告與「帥哥」、鄧朝福、「陳進財」、「陳志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與王然薰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如何認定均屬偽造,原判決未送請鑑定以資證明,並於理由說明,是原判決理由尚有未備。

㈡、前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王然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一張如何認定亦均屬偽造,原判決就此亦未送請鑑定以資證明,而於理由說明,是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亦未完備。

㈢、被告共同偽造上述系爭王然薰國民身分證,有關偽造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國民身分證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敘明記載,事實與理由即有矛盾。

㈣、原判決認被告除共同偽造並持以行使系爭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外,尚另行偽造「內政部印」,然查被告所犯前述偽造「內政部印」之偽造公印文罪部分,係由被告與「帥哥」等人於共同偽造系爭王然薰國民身分證之際,同時為之,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於事實欄漏未敘明記載被告亦同時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偽造公印文罪之事實,且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與被告所犯前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罪,係犯意各別,應依數罪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

㈤、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業已由被告夏00於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時地交與買方即告訴人梁聰明委託之盧秀麗代書、代書助理郭美鳳,繼由盧秀麗代書助理郭美鳳將該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交與其代書助理員劉慧翎於如事實欄第五段所述時地送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施明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此據證人郭美鳳、劉慧翎、施明武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由此可知,前述被告夏00與共犯「帥哥」等人共同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業已交付第三人,並未在被告夏00持有中,顯然已非被告所有至明,自不得將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均予宣告沒收。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四、沒收部分之(二),關於0000000號1.2.所示之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部分,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第9頁倒屬第8行至第10行),並於主文欄第三行諭知宣告沒收,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本件被告於犯後雖表示坦承犯行,惟其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使告訴人梁聰明受有新臺幣1000萬元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且被告以佯裝「王然薰」之方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辦理本件簽約及取款,其犯罪手段足以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影響,原審未考量上情,竟對被告給予緩刑宣告,並諭知被告給付10萬元及附條件之服義務勞務,僅對被告逕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其量刑與被告造成之損害,不成比例等情。經核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㈦、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前述㈠、至㈤、所述原判決理由未完備與原判決違誤之處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則原判決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以期適法。

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智識程度,明知「帥哥」等人係利用其以不實身分行騙,仍貪圖小利而與該「帥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被害人王然薰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土地建物權狀共同犯罪之目的、手段,藉以詐騙欲購屋之被害人梁聰明第一期用印款之財物損失達1000萬元之鉅,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梁聰明之金錢損失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文件,係被告與「帥哥」等共犯偽造後持以行使,以作為向被害人(買方)交易之憑據,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然薰」之簽名及印文,依上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業已由被告夏00於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時地交與買方即告訴人梁聰明委託之盧秀麗代書、代書助理郭美鳳,繼由盧秀麗代書助理郭美鳳將該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交與其代書助理員劉慧翎於如事實欄第五段所述時地送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施明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此據證人郭美鳳、劉慧翎、施明武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由此可知,前述被告夏00與共犯「帥哥」等人共同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顯然業已交付第三人,並未在被告夏00持有中至明,自不得將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系爭偽造王然薰權狀均予宣告沒收。然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系爭偽造王然薰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偽造王然薰建物所有權狀,上開權狀其上之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潘玉女」公印文各壹枚,無法證明均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系爭偽造王然薰證件,均係被告夏00與共犯「帥哥」等人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既附麗於上開經沒收之偽造證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偽造王然薰印鑑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一覽表┌──┬─────┬──────────────────┬────┐│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所在及數量 │卷宗所在│├──┼─────┼──────────────────┼────┤│1 │不動產買賣│①第1期款收款人簽名欄、立契約書人賣 │偵查卷第││ │契約書 │ 主(乙方)欄之偽造「王然薰」簽名共│133至138││ │ │ 貳枚。 │頁。 ││ │ │②賣方(乙方)欄、建築改良物標示欄、│ ││ │ │ 價額及付款表欄、契約書第1至2頁騎縫│ ││ │ │ 章、第2至3頁騎縫章、第3至4頁騎縫章│ ││ │ │ 、其他特別約定欄、第1期款收款人欄 │ ││ │ │ 、第4至5頁騎縫章、立契約書人賣主(│ ││ │ │ 乙方)欄之偽造「王然薰」印文共拾貳│ ││ │ │ 枚。 │ │├──┼─────┼──────────────────┼────┤│2 │王然薰身分│於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旁偽造之「王然│偵查卷第││ │證影本上與│薰」印文壹枚。 │77頁。 ││ │原本相符之│ │ ││ │聲明 │ │ │├──┼─────┼──────────────────┼────┤│3 │預告登記同│立同意書人欄、空白處之偽造「王然薰」│偵查卷第││ │意書 │印文各壹枚(共貳枚)。 │118頁。 ││ │ │ │ │├──┼─────┼──────────────────┼────┤│4 │登記清冊 │申請人欄、騎縫處、空白處偽造「王然薰│偵查卷第││ │ │」印文各壹枚(共參枚)。 │119頁。 ││ │ │ │ │├──┼─────┼──────────────────┼────┤│5 │土地、建築│偽造「王然薰」印文於空白處伍枚、備註│偵查卷第││ │改良物抵押│欄貳枚、其他約定事項欄貳枚、第二十條│120至125││ │權設定契約│約定內容欄肆枚(共計偽造「王然薰」印│頁。 ││ │書 │文拾參枚)。 │ │├──┼─────┼──────────────────┼────┤│6 │99年10月22│乙方欄偽造「王然薰」簽名壹枚、印文壹│偵查卷第││ │日不動產買│枚。 │128頁。 ││ │賣契約書之│ │同本院卷││ │增訂條款 │ │第125頁 ││ │ │ │。 │├──┼─────┼──────────────────┼────┤│7 │系爭1000萬│①具取人欄偽造「王然薰」簽名壹枚。 │第1卷第 ││ │元支票影本│②具取人欄偽造「王然薰」印文壹枚、收│129頁。 ││ │表示收取用│ 受文字處偽造「王然薰」印文貳枚。 │ ││ │意之文字 │ (共計偽造「王然薰」簽名壹枚、印文│ ││ │ │ 參枚) │ │└──┴─────┴──────────────────┴────┘附表二:偽造公文書一覽表┌──┬─────┬──────────────────┬────┐│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所在及數量 │備註 │├──┼─────┼──────────────────┼────┤│1 │系爭偽造「│正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已扣案。││ │王然薰」土│任潘玉女」公印文各壹枚。 │ ││ │地所有權狀│ │ │├──┼─────┼──────────────────┼────┤│2 │系爭偽造「│正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已扣案。││ │王然薰」建│任潘玉女」公印文各壹枚。 │ ││ │物所有權狀│ │ │└──┴─────┴──────────────────┴────┘附表三: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一覽表┌──┬─────┬──────────────────┬────┐│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所在及數量 │備註 │├──┼─────┼──────────────────┼────┤│1 │「王然薰」│正面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 │已扣案。││ │身分證壹張│ │ │├──┼─────┼──────────────────┼────┤│2 │「王然薰」│正面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印│已扣案。││ │駕照壹張 │文壹枚。 │ │└──┴─────┴──────────────────┴────┘附表四:偽造之王然薰印鑑章壹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 、2 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