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美子被訴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暨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
黃美子所犯之罪名及所處之主刑、從刑均詳如附表一「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美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100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美子自94年3 月7 日起即擔任由潘威志經營之偉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 號1 樓,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0號4 樓)會計,負責該公司客戶請款及入帳事宜,並保管該公司大小章、偉銡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偉銡公司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之存摺。黃美子本於96 年12月30 日離職,惟因偉銡公司尚有事務未結,迄至97年2 月、3 月間,黃美子仍有回偉銡公司幫忙。
三、詎黃美子為解決自己及友人黃世杰所積欠之賭債,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簽發偽造支票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利用保管偉銡公司大小章及前開支票本之機會,自96年4 月間起至97年4 月底、5 月初止,未經偉銡公司負責人潘威志之同意或授權,或分別起意,或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0號4 樓偉銡公司內,或臺北市○○區○○路東湖附近之麥當勞、或黃美子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住處等處,盜用偉銡公司及負責人潘威志之印章,盜蓋於前開支票帳戶之支票上,並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並行使之(共28張,各該支票之票號、發票日、面額、提示人、提示日、支票之行使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5,897 元,除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18至編號19;編號29至編號31、編號34至編號36各係接續偽造外,其餘均分別為之)。
四、黃美子復因缺錢花用,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未經偉銡公司負責人潘威志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11月20日,盜用偉銡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上開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取款憑條上,以偉銡公司之名義偽造該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提出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表示係偉銡公司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經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承辦人員核對存摺及印文無誤後,誤信黃美子有得到偉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同意其提領該憑條上所填載之96,000元,被告因此從上開活存帳戶詐領96,000元。
(二)未經偉銡公司負責人潘威志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12月7日,盜用偉銡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上開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取款憑條上,以偉銡公司之名義偽造該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提出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表示係偉銡公司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經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承辦人員核對存摺及印文無誤後,誤信黃美子有得到偉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同意其提領該憑條上所填載之190,00
0 元,被告因此從上開活存帳戶詐領190,000 元。
五、嗣因潘威志於97年4 月1 日發現偉銡公司前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不見,要求黃美子拿回來還,惟黃美子未返還,經清查後,才陸續發覺前情。
六、案經偉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偉銡公司負責人潘威志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被告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美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方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有關偽造支票(即事實欄三)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我自94年3 月
7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在偉銡公司擔任會計,離開後仍有在偉銡公司幫忙至97年2 月;我在偉銡公司負責之業務包含客戶請款、公司入帳、保管公司大小章、公司支票等,我有未經公司同意,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以公司名義開具偉銡公司所有之支票,原因是因為我交到不好的朋友黃世杰,他輸了俄羅斯輪盤共88萬元,我也有玩俄羅斯輪盤,我輸了100 多萬元,他拜託我開公司的票給他使用,並承諾願意支付票款,我才答應開公司的票;開票時間是96年4 月至12月間開的,是分好幾次開的;開票的地點有臺北市○○路○段○○○巷偉銡公司、臺北市○○○○路東湖一帶的麥當勞等處。我承認未經偉銡公司同意,利用我保管公司支票、大小章之機會盜開公司支票,此行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
14 頁、第22頁、第23頁、第54頁),繼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我於96年12月31日離職,還繼續在公司幫忙至97 年3月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79號卷第9頁);而被告前開自白部分,經核與潘威志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大致相符外(見偵字第10111號卷第31頁、第32頁、偵緝字第11
00 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28頁、第29頁、第40頁,原審98 年度訴字第384號〈下稱原審卷〉卷二第41頁正面至第4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6頁正面至第208頁背面),並有華南銀行南港分行99年10月19日華南港存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99年12月10日華南港存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提示人資料、證人簡碧蓮及蕭鴻昌當庭提出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4至8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正面、卷二第84頁、第53至54頁)。
(二)有關偽造附表一編號1 、編號8 所示支票部分,簡碧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在開宮廟,附表一編號1 、編號
8 之支票,均係被告單獨1 人交給我;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係以她自己名義交給我贊助宮廟,附表一編號8 之支票,亦係以她自己名義交給我贊助宮廟進香之毛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原審卷三第97頁背面)。衡之被告持以贊助簡碧蓮所負責之宮廟,乃係以自己名義為之,而非以偉銡公司或潘威志之名,足證前開支票之簽發乃未經偉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否則豈會任令被告持之私用。
(三)有關偽造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編號17、編號20、編號
26、編號32部分,白錦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錢,都有開票給我,有時候被告她要錢,我沒有錢,我隔天就會匯入公司之戶頭,有時我也會匯入他兒子之戶頭,有時是現金給付;被告交付之支票共有5 張兌現,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等(即附表一編號4 、編號17、編號20、編號26、編號32所示),被告最後一次是拿附表一編號6 之支票向我借錢,因為我需要用錢,所以我拿該張支票向我弟弟的朋友林陳麟借錢,但該張支票後來被退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參之潘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於96年8 月7 日向白錦霞借過1 筆5 萬元,該次借款我有打電話給白錦霞,其他6 張支票之借款均非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背面),佐以前開6 張支票均係由被告出面;倘偉銡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衡情亦應由負責人潘威志出面,豈會單獨由公司會計出面。足見前開支票,乃係被告盜用偉銡公司大小章偽造,而私自持之向白錦霞調借至明。
(四)附表一編號7 之支票部分,係被告執票向證人即被告之表姐黃素味借款,業據證人謝素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紙支票係因其表姐(即黃素味)不識字,委託其代為提示兌現(見原審卷三第98頁背面)及黃素味證稱:被告因公司欠錢,執附表一編號7 之支票向我調現,我給被告現金10萬元,賺1 萬元之利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9頁背面至100 頁正面)。黃素味雖於該次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係在臺北地區某間麥當勞將支票交給我,當時被告老闆即潘威志亦在場,他有說票期係3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背面至100 頁正面),然此情亦為潘威志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正面)。參之被告與黃素味乃有表姐妹之親誼關係,則黃素味前開所證,是否有迴護被告,已有可議;況且,潘威志否認曾指示被告持票向其表姐借款(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正面),苟偉銡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衡情亦應由負責人潘威志出面,豈會由公司會計出面。足見前開支票,乃係被告盜用偉銡公司大小章偽造,而私自持之向黃素味調借至明。
(五)有關偽造附表一編號29至編號31、編號34至編號36部分,蕭鴻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於97年3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以偉銡公司包到公共工程缺周轉資金,以後有工程也可以讓我作,向我借貸現金92萬元,允諾於97年10月31日歸還,被告為取信於我,乃簽發如附表一號編號29至編號31、編號34至編號36所示之支票共6 張作為擔保;被告及黃世杰都有出面,但主要出面的是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第
5 頁、第25頁、第31頁),繼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稱(見原審卷二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背面)。而潘威志並不認識蕭鴻昌,亦否認曾有指示被告持票向蕭鴻昌周轉調現,業據潘威志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6頁正面、背面,本院卷二第207 頁正面),且被告持前開支票與蕭鴻昌洽借時,被告乃係經由黃世杰之介紹始認識蕭鴻昌等情,亦據蕭鴻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7頁正面),對照被告自白其為了解決黃世杰之賭債,始盜開偉銡公司支票等語,足見前開支票乃係被告為解決其與黃世杰所積欠之賭債,而盜用偉銡公司大小章所偽造。
(六)偉銡公司在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除了前開支存帳戶外,尚有活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有華南銀行總行101 年5 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18 頁至第1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有保管公司大小章,且曾於96年11月20日、12月7 日分別自前開活存帳戶提領96,000元、190,000 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22頁、第24頁),佐以潘威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活存存摺係由被告保管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正面),足見被告所保管之物,除已如前述外,尚兼有保管偉銡公司之活存帳戶存摺。次查,被告之子鍾之皓於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有申辦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並有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於101年5 月28日以華東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
8 頁)。依據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之記載,雖有部分存款之「存款人代號」載明「新倫」、「偉飾」、「偉銡實業」等語,然該等代號均係以被告所填載之內容為其依據,有華南銀行總行101 年11月5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8頁),足見前開帳戶亦為被告所掌控,而由其決定資金存入之來源。綜上,被告既保管偉銡公司前開活存帳戶存摺,同時並掌控鍾之皓之前開帳戶,苟被告因擔任偉銡公司會計,而須存提零用金供偉銡公司執行業務平常之需,被告本可使用偉銡公司前開活存帳戶,俾使公司帳目與私人帳務毫無瓜葛,一目了然,衡諸一般會計從業人員之經驗法則,實無必要再另外使用鍾之皓之私人帳戶,做為偉銡公司執行業務之用。更何況,被告身為會計,理應帳務分明,惟對於前開反其道而行之事,迄今均無法提出相關帳冊證明鐘之皓前開帳戶內之資金進出,確係用以偉銡公司執行業務。因此,鐘之皓前開帳戶之資金往來,均與偉銡公司執行業務無關,而為被告私人所用。
(七)有關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編號5 、編號9 、編號14、編號15、編號18、編號19、編號27、編號28、編號37部分:對照卷附偉銡公司前開支存帳戶及鍾之皓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當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編號
9 、編號18、編號19、編號27、編號28所示之支票,以鍾之皓或被告為名義提示並經兌現之當日,該等支票票款均以轉帳方式轉出,而鍾之皓之前開帳戶,同日亦均有相同或超出支票面額之金額存入,而此情復有華南銀行總行10
1 年11月5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6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顯見前開支票之票款經兌現後,乃係以轉帳方式存入鍾之皓之前開帳戶內,而改由被告支配使用。又參照偉銡公司前開存款往來明細表之記載,當附表一編號5 、編號14、編號15、編號37所示之支票,以被告為名義提示並經兌現之當日,該等支票票款均係以現金支出方式領出,足證該等票款均由被告以簽發上開支票之方式領出現金,而由被告支配使用。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前開以自己名義或以鍾之皓名義提示之支票是我向潘威志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正面),足見被告亦坦承前開支票確為其所私用。而潘威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查所有支票,才發現很多票並不是我所同意而簽發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正面),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支票確為潘威志事先同意借用等情,則前開支票乃均為被告盜用偉銡公司大小章所偽造,而挪為私用等情,至為明確。
(八)附表一編號25、編號41所示之支票部分,乃分別由不知情之郭羅秀鑾、羅黃月娥提示兌現等情,固已據該等2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正面、第174頁正面、背面);然查,偉銡公司支存帳戶於96年10月23日、97年1 月15日分別由白錦霞存入85,000元、70,000元,而該等款項乃係被告出面向白錦霞洽借等情,除有偉銡公司前開支存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外,復據白錦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0頁正面、背面)。觀之前開85,000元匯入後,連同偉銡公司前開支存帳戶之餘額,洽巧足供郭羅秀鑾所提示之附表一編號25支票兌現;而前開70,000元,亦適足以提供羅黃月娥所提示之附表一編號41支票兌現。被告出面向白錦霞借錢,再由白錦霞將借貸之款項存入偉銡公司前開支存帳戶內,苟前開支票乃業經潘威志之同意或授權所簽立,而非其所偽造,被告大可通知潘威志,由身為偉銡公司負責人之潘威志出面向他人周轉,豈有由公司職員出面洽借之理?顯見前開兩張支票乃為被告盜用偉銡公司大小章所偽造,而輾轉交予不知情之郭羅秀鑾、羅黃月娥行使之,被告因此知悉偉銡公司即將有前開兩張支票之發票日屆至,且會有持票人提示,為避免偉銡公司發生退票之情,東窗事發,始出面向白錦霞周轉,由白錦霞將款項存入偉銡公司前開支存帳戶,避免該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無疑。
(九)被告為解決友人黃世杰及其自己所積欠之賭債,利用擔任偉銡公司會計保管偉銡公司大小章、支票簿等職務之便,未經偉銡公司負責人潘威志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偉銡公司大小章,並在支票填具發票日及金額,以此方式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共28張並行使之,被告所為,顯有行使前開偽造支票之不法意圖,而已該當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偽造支票之時間是96年4 月至12月間等語;惟參以:
1、被告於離職後,仍於97年1 月25日至華南銀行南港分行領用偉銡公司之支票簿(UC0000000 ~UC0000000 ),顯見被告於領用當時仍有保管偉銡公司之大小章(已如前述),否則被告又如何能代表偉銡公司領取支存帳戶之支票簿。
2、被告在寫給潘威志之書信中,亦載明「...我對不起你,今生無法報答,來世做牛做馬再來報答,黃世杰是個騙子,講謊話,我再次跟你說對不起!票據全部會拿回來還你」等語之書信(下稱系爭書信),有系爭書信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11 號卷第21頁),參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寫完之後,潘威志說要告我;系爭書信是我交由我前夫鍾粵偉轉交給潘威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正面),而潘威志乃係於97年4 月間提起告訴後,被告有透過其前夫鍾粵偉轉交證件及系爭書信等文件等情,除據潘威志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供稱明確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卷第12頁、第13頁),證人即被告前夫鍾粵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應該是3 、4 年前的事,被告有把繳納好的收據及給潘威志的信交給我,由我轉交給潘威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3 頁正面),足見被告至少在96年4 月間潘威志報案提起告訴時,仍持有偉銡公司之支票簿至明。
3、被告自承離開後仍有在偉銡公司幫忙至97年2 月、3 月(均已如前述),而潘威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偉銡公司之支票、存摺、印章等物,我一直打電話叫被告趕快拿回來還,但被告還是沒有還,一直到我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於97年4 月23日辦理變更印鑑後之1 、2 個星期,被告才歸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
8 頁背面)。
4、綜合前開證據,足見被告擔任偉銡公司會計期間,甚至於96年12月31日離職後,仍保管偉銡公司大小章、支票簿及存摺等物,直至97年4 月底、5 月初時始歸還前開物品至明。因此,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時間應係自96年4 月間起至97年4 月底、5 月初止。
(十一)被告自檢察官起訴後,即矢口否認犯罪,本院依據相關卷證資料,亦無法具體確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時間;惟參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均相同;附表一編號18、編號19所示之支票,發票日亦相同;附表一編號29至編號31、編號34至編號36所示之支票,乃係被告同時提供該6 張支票向蕭鴻昌周轉調現,業據蕭鴻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黃世杰認識被告,被告要調現時交給我這6 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正面);復衡之被告既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編號18至編號19等支票,各填載相同之發票日,又同時持附表一編號29至編號31、編號34至編號36之6 張支票向蕭鴻昌調借現款,足見被告在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支票3 張;編號18至編號19之支票2 張;編號29至編號31、編號34至編號36之支票6 張時,各係基於接續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十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被告友人黃世杰因積欠賭債,有要求被告開立公司支票給他使用,而被告亦確實照做等語;然查,本院綜合被告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黃世杰知悉被告簽發支票,乃係未經潘威志之同意或授權,尚無法因被告之前開供述,即認黃世杰與被告間就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有關詐領存款(即事實欄四)部分:
(一)前開事實,除據潘威志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甚詳外(見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24頁、第29頁、第54頁、第55頁,原審卷二第42頁正面、背面),並有華南銀行南港分行97年11月20日(九十七)華南港(存)字第0271號函所檢附之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7 日之提款明細表及提款單共4 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
(二)前開兩筆款項確由被告所提領等情,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6年11月20日我確實有到銀行提領96,000元,因為公司的票到期,用來支付款項的,96年12月7 日提領的190,000 元是我跟潘威志借的錢,我在提領前有在電話中跟他提起,他也知道,但沒有講說不有要借我,我就直接去提領等語(見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24頁)。細繹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前,的確未經潘威志之同意或授權,而係擅自作主,自行為之。
(三)前開兩筆款項被告提領後,同時均將以轉帳方式存入其鍾之皓之前開帳戶內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原審卷三第139頁背面),復有華南銀行總行101 年11月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4頁、第45頁)。次查,鍾之皓之前開帳戶乃係被告所支配管領之私人帳戶(已如前述),苟被告擅自提領前開96,000元,乃預備留為偉銡公司所用,被告大可將該等款項存入偉銡公司所有之前開活存帳戶,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將之存入與偉銡公司無關,而為被告所管控之私人帳戶內。更何況,依據華南銀行所提供鍾之皓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將96,000元轉帳匯入後,均以現金支出方式,將之提領一空;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相關帳冊證明鐘之皓前開帳戶內之資金進出,確係用以偉銡公司執行業務,足見前開所為,乃係以盜用偉銡公司大小章,冒用偉銡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行提領偉銡公司之存款,持之私用,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基上,被告提領前開兩筆款項,乃係未經偉銡公司負責人潘威志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偉銡公司大小章於上開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取款憑條上,以偽造該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提出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行使之方式,向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承辦人員詐領前開款項,而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參、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
(一)我沒有保管公司大小章,支票與存摺都是放在公司的抽屜,大家都可以用;支票與存摺沒有人保管,也非我專門保管。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雖均為我填寫,然均係被告叫我簽發的,印章是潘威志蓋的,簽發之後拿給黃世杰,黃世杰也在公司。潘威志要我在檢察官時講說,這些票是我自己簽發給黃世杰用的,這樣他才要把汽車還給我。又潘威志尚以要還我汽車為由,要我寫系爭書信。我在離職前有到銀行辦理變更對帳單寄送之地址,請銀行將對帳單寄到我康樂街之住處,但我於96年12月31日離職後,就不可能去辦理變更。
(二)我於96年11月20日、12月7 日所提領之96,000元、190,00
0 元,均係用在公司,不是放在我的口袋,而且潘威志也知悉此事,他如果沒有蓋章的話,我怎麼可能去領。
二、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檢察官訊問時,僅提潘威志主張遭盜開並自行製作之清單予被告閱覽,該清單僅有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及金額,並無任何提示人資料,亦未有票據影本等資料供被告辨識,實難期被告僅憑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及金額,即能正確分辨該票據係因公司業務所開立或其未經授權而盜開;況且,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足資佐證。
(二)潘威志指證:偉銡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係由被告負責保管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又被告係於96年12月31日離職,則被告於任職期間縱曾保管前揭物品,自其離職日起,偉銡公司自無未請其返還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物品之理,是潘威志又稱自97年4 月始發覺支票不見,顯不符常情。況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7年1 月31日,竟遲至97年3 月17日始提示兌現,倘該支票確係被告於任職期間盜用偉銡公司大小章而偽造並欲供自己兌領花用,其為免犯行敗露,自無將發票日記載為其離職日之後,且距發票日40餘日之久始提示之。
(三)潘威志在其為侵占被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及其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9 號等案件中,不論是警詢或檢察官偵查,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前夫鍾粵偉交給潘威志之文件袋中,確有偉銡公司之大小章乙事,考被告所交還之文件中如有偉銡公司之大小章,為何潘威志未一併提出,而證人鍾粵偉、郭錫章在前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均只提及罰單、稅單及辦理過戶之證件等,足見鍾粵偉轉交予潘威志之文件中,確實沒有偉銡公司之大、小章,彰彰甚明。是被告並未自上班迄離職後數月間,一直保有偉銡公司之大小章。
(四)倘如潘威志確將偉銡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保管,則被告簽發公司支票即屬業經潘威志之概括授權,被告豈會有偽造有價證券?
(五)依鍾之皓前開帳戶自96年10月3 日至97年4 月14日之交易紀錄,其中不乏有新倫公司、偉飾公司存入之款項,另參酌前揭鍾之皓之帳戶亦有於96年10月25日支出轉入偉銡公司30,000元之款項,足見被告所稱鍾之皓帳戶曾提供公司業務上使用等情,應非無據。另鍾之皓帳戶內,自96年1月23日至97年3 月6 日止,計有白錦霞總共5 筆近70萬元,並非潘威志所說只有向白錦霞借1 筆錢。是自難以96,000元、190,000 元均匯入鍾之皓帳戶,而逕認被告有未經同意詐領款項供己花用之犯行。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97年10月3 日、97年10月21日、98年6 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均已明白供稱其與黃世杰因有賭債問題,而盜開偉銡公司之支票,擅自提領前開96,000元、190,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甚至在寫給潘威志之系爭書信中,亦表明「我對不起你」、「票據全部會拿回來還你」等語,有被告寫給潘威志之系爭書信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11 號卷第21頁);而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隻字片語提及有關潘威志以返還汽車之事相脅;且依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該汽車是我於94年10月份以165,
000 元購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45號卷第10頁),衡諸常情被告豈有為了價值僅有十餘萬元之汽車,而自願擔負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理?則被告前開所為潘威志以返還汽車要脅之說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被告因前開所指之汽車返還問題,已於98年6 月16日親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申告,告訴潘威志侵占被告汽車、重大疾病卡等情,有被告向檢察官申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45號卷第3 頁、第4 頁),則被告與潘威志有關返還汽車之糾紛,被告已於98年6 月16日膽敢對潘威志提告,而願意挺身循求訴訟救濟。苟被告確係遭受潘威志以不返還汽車之事相脅,而不得不在檢察官訊問時及系爭書信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被告對於潘威志不願返還汽車之事,應已心生畏懼,而容任潘威志予取予求;如今被告既於98年6 月16日提起侵占告訴,衡情被告應已不再畏懼潘威志之要脅,始願意斗膽挺身提出告訴。職是,被告於98年6 月25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有關本案偽造支票之事時,理應不再心存畏懼,而擺脫潘威志之要脅及羈絆,向檢察官據理力爭,詳述有關潘威志要脅之事,用表清白;然被告不此之為,卻仍向檢察官承認有未經偉銡公司之同意而盜開支票,並承認其行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其在系爭書信中所寫之內容,顯非因潘威志之要脅,而係基於自己真意為之;否則,豈有在對潘威志提告之後,仍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自己所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基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檢察官前開訊問時,雖僅提示潘威志主張遭盜開並自行製作之清單予被告閱覽,而該清單僅有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及金額,並無任何提示人資料,亦未有票據影本等資料等情(見偵緝字第1100號卷23頁);然查,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依憑之被告自白部分,並未包括被告自白偽造支票之明細部分,而係被告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擔任偉銡公司會計所執掌之業務內容,且確有利用保管偉銡公司大小章、支票之機會盜開公司支票之相關時間、地點、目的及過程等情。準此,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堪可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雖辯稱未保管偉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等情,然被告前開所辯,已與被告自己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有所不符,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查,被告於離職後,尚能於97年1 月25日至華南銀行南港分行領用偉銡公司之支票簿,且被告在潘威志97年4 月間提起告訴後,寫給潘威志之系爭書信中,亦載明「票據全部會拿回來還你」等語(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其未保管偉銡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簿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憑。辯護人執偉銡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係由被告負責保管,又被告係於96年12月31日離職,則被告於任職期間縱曾保管前揭物品,自其離職日起,偉銡公司自無未請其返還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物品之理,是潘威志又稱自97年4 月始發覺支票不見,均不符常情等語,否認潘威志前開證述之可信性,委無足採。
(四)本院核閱潘威志在其為侵占被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45號、98年度他字第8371號、98年度偵字第13879 號、99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之相關卷證資料,包括潘威志、被告及相關證人鍾粵偉、郭錫章等人之供述內容,不論是警詢或檢察官偵查,固均未提及交給潘威志之文件袋中,有偉銡公司之大小章乙事等情;然查,潘威志在前開侵占案件中,乃係被告對其提起侵占告訴;而衡之被告提起告訴之內容,主要係告訴潘威志侵占被告所有之汽車及重大疾病卡(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2145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4頁至第18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則該案調查之重點,當然僅及於被告所提起告訴之範圍,而未及於其他,是潘威志及本案相關證人所供述之內容,未提起有關偉銡公司大小章之事,本屬理所當然,自無法據此即認潘威志於本案所供述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執前開事由,指摘潘威志供述不實,難以憑採。
(五)被告雖供稱其在離職前有前往銀行辦理對帳單寄送地址之變更,由寄到公司改寄到其康樂街之住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正面),則依被告前開所供,被告確有至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對帳單寄送地址之變更,由送達地為公司處所改寄送至被告住所等情;然被告否認其於96年12月31日離職之後,尚有前往銀行辦理變更云云。惟查,偉銡公司之前開支存、活存帳戶確有於97年4 月21日辦理通訊地址變更,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樓,變更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有華南銀行總行101 年5 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檔歷史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之2 頁至第22之4 頁),衡之前開通訊地址變更之紀錄,僅有97年4 月21日1 次,並未有其他變更紀錄,對照被告坦承確有前往銀行辦理變更等語,暨前開變更後之通訊地址,竟為被告之住處等情以觀,前開通訊地址之變更應係被告前往辦理,否則豈有將公司之通訊地址改為被告之私人住處,形同架空偉銡公司負責人潘威志,讓潘威志無法及時瞭解偉銡公司之財務狀況?基此,被告否認於96年12月31日離職後曾前往銀行辦理變更地址云云,顯係事後畏罪情虛,臨訟所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六)參之潘威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4 月1 日我發現空白支票不見,我有打電話叫被告拿來還,但被告沒有拿來還,我會去存錢是因為我以為是公司之前開出去有往來的票,這是被告跟我講的這些票會到期,所以我才會去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正面),佐以潘威志直至97年4 月23日始至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偉銡公司支存帳戶印鑑之變更,有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0 年7 月28日華南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足見在潘威志辦理印鑑變更,任令已簽發之支票退票前,潘威志對被告仍然信任有加,以為97年4 月22日前之支票均係與偉銡公司執行業務有關,而存錢讓該等支票兌現。次查,被告經潘威志之催討,仍未即時返還,而係直至4 月底、5 月初始歸還前開支票簿、公司大小章、存摺等物(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97年4 月1 日即已知悉潘威志在催討空白支票簿,而前開物品本屬偉銡公司之物品,被告本無權利繼續占有支配,惟被告仍拒不返還,反而於97年4月21日前往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偉銡公司帳戶通訊地址之變更,若非尚有未到期之支票仍未解決,否則被告實無必要以此變更通訊地址之方式,企圖瞞天過海,避免潘威志發現。因此,尚無法以附表一所示部分支票之發票日係在被告96年12月31日離職後、甚或發票日與提示日相距甚遠,即認該等支票非被告所偽造。
(七)依據潘威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偉銡公司簽發支票之作業流程,乃係被告會告知有那些廠商要付款、金額為何,潘威志獲悉後再指示被告簽發支票給須款廠商。而潘威志亦明確表示:簽發支票前須經過我同意,且必須告訴我事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第46頁正面);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老闆要開給廠商的票,我都會跟老闆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足證被告縱使有保管偉銡公司之支票簿、大小章及存摺等情,亦難認潘威志有概括授權被告得無限上綱簽發偉銡公司之支票。
(八)有關被告詐領偉銡公司活存帳戶存款96,000元、190,000元部分,被告先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為前開之供稱;繼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是老闆蓋章,我去提領;因當時工地主任隨時會來拿零用金,所以這兩筆款項均用於公司之工程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被告仍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辯稱。被告就此部分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是否屬實,容有疑義。且查,鍾之皓於華南銀行東湖分行之前開帳戶,乃係被告所支配管控之私人帳戶,而與偉銡公司執行業務無關,參之被告將其盜用偉銡公司大小章,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
2 、編號3 、編號27、編號28所示之支票,以鍾之皓為名義提示並經兌現後,即以轉帳方式存入鐘之皓之前開帳戶內,而改由被告支配使用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於96年10月25日,自鍾之皓之前開帳戶轉帳30,000元至偉銡公司前開支存帳戶內,充其量亦僅係被告返還其盜取自偉銡公司之部分款項;又被告乃係以偽造偉銡公司之支票,向白錦霞周轉調借,而潘威志僅向白錦霞周轉調現5 萬元1 次等情,亦均如前所述。是以,自無法以白錦霞曾將被告所借之款項匯入鍾之皓帳戶內及被告曾自鐘之皓帳戶轉帳30,000元至偉銡公司前開支存帳戶內等情,即認鍾之皓之前開帳戶乃係偉銡公司所使用,進而推認被告所提領之前開兩筆款項,均為偉銡公司業務所使用。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均難以採憑。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部分;暨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的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於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
(二)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0罪(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各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四(一)、(二)部分,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7 日先後2 次盜用偉銡公司大小章,冒用偉銡公司名義製作「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偉銡公司大小章蓋於前開私文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不應再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支票3 張;編號18至編號19之支票2 張;編號29至編號31、編號34至編號36之支票6 張時,各係基於接續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四(一)、(二)部分,分別行使其所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向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詐領偉銡公司前開活存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20罪(詳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俱屬各別,行為亦係互殊,該22罪自應予分論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其為解決友人黃世杰及自己之賭債,利用擔任偉銡公司會計,保管偉銡公司大小章、支票簿及存摺之機會,濫用潘威志對其之信任,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偽造支票之總金額高達3,155,89
7 元;復盜用偉銡公司大小章,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而向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詐領96,000元、190,000 元存款,監守自盜,造成偉銡公司之重大損失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等情,另佐以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且迄今仍未與偉銡公司和解取得原諒,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被告前開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均經被告持向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被告蓋印於前開取款憑條上所使用之偉銡公司大小章及所生之印文,均經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核對與原留存之印鑑相符無誤始准予辦理提領,堪認屬真正之印章,所生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而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
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4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9至編號31、編號34至編號36)核屬同一事實,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自94年3 月7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擔任偉銡公司會計,負責該公司客戶請款及入帳事宜,並保管該公司大小章、支票;詎被告因友人黃世杰積欠賭債,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保管偉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之機會,在不詳時間,未經偉銡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偉銡公司,盜用偉銡公司及負責人潘威志之印章於偉銡公司所有付款銀行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13張支票,並在上開支票填具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上開支票,並持交予不知情之黃世杰、蕭鴻昌、白錦霞等人行使之。嗣因偉銡公司於97年4 月初,清查公司帳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等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01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參、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潘威志之指訴、潘威志所製作之支票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偽造前開支票,該等支票都是潘威志叫我簽發的等語。
三、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13張),確業經簽發而已提示兌現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否亦為被告未經潘威志之同意或授權,而盜用偉銡公司大小章所偽造?分述如下:
(一)潘威志雖自檢察官偵查以還,均堅指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而潘威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之所以會認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乃因該等支票之票頭並未按照正常程序標記,即被告在存根上面必須填寫支票之受領人、金額及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又依據潘威志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被告偽造支票之清單(見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43頁、第44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或票根已不見,或票根有註記日期、金額及廠商名稱,或票根上有打「×」之記號等情。惟參之潘威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些支票票根上雖有打「×」,然因票頭跟貼在上面之支票號碼相同,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顯見潘威志認定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偽造,僅係其主觀上之推測,客觀上並無一定標準可循,自無法以潘威志之前開指證,即認被告確有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或無法查得該支票係由何人提示,或經證人即各該支票之執票人林凌幼、楊再傳、林桂芬、王金米、周明瑞、邱苙榕、鄭美鳳、游振芳、陳香君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潘威志或黃世杰,持有該等票據之原因由於時間久遠,已記不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第131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第173 頁正面至第174 頁正面、第175頁正面至第177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82頁正面至第84頁背面),故其等證言均無法證明該等支票是否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或被告確未經潘威志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之;至附表二編號16支票提示人賴慧娜,經原審傳拘未到等情,亦有原審所簽發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23 頁),而附表二編號10、編號40之支票,檢察官並未提供票據影本或提示人資料,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10、16、40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他人提示或與被告有關,是此均無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支票為其所偽造等語(見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23頁);然而,檢察官訊問時,僅提示潘威志主張遭盜開並自行製作之明細予被告閱覽,該明細僅有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及金額,並無任何提示人資料,亦未有票據影本等資料供被告辨識,實難期被告僅憑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及金額,即能正確分辨該票據係因公司業務所開立或其未經授權而盜開,又被告所書寫之系爭書信,亦未表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乃為其所偽造;且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足資佐證。是被告之前開自白,自不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潘威志之前開證述及被告所書寫之系爭書信為憑,主張被告仍有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審漏未審判,應補充判決部分:
壹、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範圍乃為「票據號碼UC0000000 -UC0000000 、UC0000
000 -UC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UC0000000 )、UC000000
0 -UC0000000 號、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308 萬8567元之支票52張」,而參以潘威志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偽造支票明細共有52張(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足見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乃為附表三所列舉之52張支票;惟原審僅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審理認定,其餘部分則未予以審判(即附表三註記☆部分)。次查,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曾於100 年12月1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表示「本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更正為如100 年12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並加列票號UC0000000、UC0000000 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正面、背面、第125 頁背面),亦即,檢察官乃係以更正方式,減縮部分起訴事實(詳如附表三註記☆部分,共11張)。而檢察官既係以更正方式,未依法以書面撤回起訴之方式為之,揆諸前開所述,尚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更正或減縮起訴事實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因此,附表三註記☆部分之支票(共11張),既為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且未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事由,原審就此部分顯係漏未審判,自應由原審另行依法審理,補充判決。
丁、黃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持票號UC0000000 、UC000000
0 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正面、背面),此部分是否為被告所偽造,而交由黃世杰行使?因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戊、適用的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
貳、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
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註:為方便對照,下列之編號均援用原判決附表之編號┌─┬─────┬────┬─────┬───┬────┬───┬──────┐│編│ 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提示人│提示日 │資料出│應宣告之罪刑││號│ │ │幣) │ │ │處 │ ││ ├─────┴────┴─────┴───┴────┴───┤ ││ │ 偽造支票之行使情形 │ │├─┼─────┬────┬─────┬───┬────┬───┼──────┤│1 │UC0000000 │97/1/31 │ 5,000元 │簡碧蓮│97/1/31 │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 │ │一第55│有價證券罪,││ │ │ │ │ │ │頁 │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偽造││ │由被告交付予不知情之簡碧蓮,以被告名義贊助簡碧蓮所經營之宮│之附表一編號││ │廟。 │1 至編號3 所│├─┼─────┬────┬─────┬───┬────┬───┤示之支票共參││2 │UC0000000 │97/1/31 │ 71,350元│鍾之皓│97/1/31 │原審卷│張均沒收。 ││ │ │ │ │ │ │一第56│ ││ │ │ │ │ │ │頁、第│ ││ │ │ │ │ │ │106 頁│ ││ │ │ │ │ │ │正面 │ ││ ├─────┴────┴─────┴───┴────┴───┤ ││ │由被告以其不知情兒子鐘之皓名義提示之。 │ │├─┼─────┬────┬─────┬───┬────┬───┤ ││3 │UC0000000 │97/1/31 │ 14,550元│鍾之皓│97/1/31 │原審卷│ ││ │ │ │ │ │ │一第57│ ││ │ │ │ │ │ │頁、第│ ││ │ │ │ │ │ │106 頁│ ││ │ │ │ │ │ │正面 │ ││ ├─────┴────┴─────┴───┴────┴───┤ ││ │由被告以其不知情兒子鐘之皓名義提示之。 │ │├─┼─────┬────┬─────┬───┬────┬───┼──────┤│4 │UC0000000 │97/4/20 │ 200,000元│白錦霞│97/4/21 │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 │ │一第58│有價證券罪,││ │ │ │ │ │ │頁、第│處有期徒刑參││ │ │ │ │ │ │106 頁│年肆月;偽造││ │ │ │ │ │ │正面 │之附表一編號││ │ │ │ │ │ │ │4 所示之支票││ │ │ │ │ │ │ │壹張沒收。 ││ ├─────┴────┴─────┴───┴────┴───┤ ││ │由被告持之向不知情之白錦霞周轉現款。 │ │├─┼─────┬────┬─────┬───┬────┬───┼──────┤│5 │UC0000000 │97/2/28 │ 10,726元│黃美子│97/2/29 │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 │ │一第59│有價證券罪,││ │ │ │ │ │ │頁、第│處有期徒刑參││ │ │ │ │ │ │106 頁│年;偽造之附││ │ │ │ │ │ │正面 │表一編號5 所││ │ │ │ │ │ │ │示之支票壹張││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提示。 │ │├─┼─────┬────┬─────┬───┬────┬───┼──────┤│6 │UC0000000 │97/4/30 │ 400,000元│林陳麟│97/4/30 │偵字第│黃美子犯偽造││ │ │ │ │ │ │10111 │有價證券罪,││ │ │ │ │ │ │號卷第│處有期徒刑參││ │ │ │ │ │ │33頁 │年肆月;偽造││ │ │ │ │ │ │ │之附表一編號││ │ │ │ │ │ │ │6 所示之支票││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 ││ ├─────┴────┴─────┴───┴────┴───┤ ││ │由被告持之向不知情之白錦霞周轉現款,白錦霞嗣因急需用錢,復│ ││ │持之向不知情之林陳麟借錢,並由林陳麟提示而遭退票。 │ │├─┼─────┬────┬─────┬───┬────┬───┼──────┤│7 │UC0000000 │97/4/20 │ 110,000元│謝素緞│97/4/21 │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 │ │一第60│有價證券罪,││ │ │ │ │ │ │頁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貳月;偽造││ │ │ │ │ │ │ │之附表一編號││ │ │ │ │ │ │ │7 所示之支票││ │ │ │ │ │ │ │壹張沒收。 ││ ├─────┴────┴─────┴───┴────┴───┤ ││ │由被告持之向其不知情表姐黃素味周轉現款,嗣因黃素味不識字,│ ││ │乃經由不知情之謝素緞提示兌現。 │ │├─┼─────┬────┬─────┬───┬────┬───┼──────┤│8 │UC0000000 │97/5/31 │ 13,600元│簡碧蓮│ │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 │ │二第84│有價證券罪,││ │ │ │ │ │ │頁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偽造之附││ │ │ │ │ │ │ │表一編號8 所││ │ │ │ │ │ │ │示之支票壹張││ │ │ │ │ │ │ │沒收。 ││ ├─────┴────┴─────┴───┴────┴───┤ ││ │由被告交付予不知情之簡碧蓮,以被告名義贊助簡碧蓮所經營宮廟│ ││ │進香之毛巾。 │ │├─┼─────┬────┬─────┬───┬────┬───┼──────┤│9 │UC0000000 │97/4/10 │ 78,280元│鍾之皓│97/4/14 │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 │ │一第61│有價證券罪,││ │ │ │ │ │ │頁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貳月;偽造││ │ │ │ │ │ │ │之附表一編號││ │ │ │ │ │ │ │9 所示之支票││ │ │ │ │ │ │ │壹張沒收。 ││ ├─────┴────┴─────┴───┴────┴───┤ ││ │由被告以其不知情兒子鐘之皓提示之。 │ │├─┼─────┬────┬─────┬───┬────┬───┼──────┤│14│UC0000000 │96/7/25 │ 91,570元│黃美子│96/7/25 │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 │ │一第65│有價證券罪,││ │ │ │ │ │ │頁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貳月;偽造││ │ │ │ │ │ │ │之附表一編號││ │ │ │ │ │ │ │14所示之支票││ │ │ │ │ │ │ │壹張沒收。 ││ ├─────┴────┴─────┴───┴────┴───┤ ││ │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提示。 │ │├─┼─────┬────┬─────┬───┬────┬───┼──────┤│15│UC0000000 │96/7/30 │ 30,000元│黃美子│96/7/30 │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 │ │一第66│有價證券罪,││ │ │ │ │ │ │頁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貳月;偽造││ │ │ │ │ │ │ │之附表一編號││ │ │ │ │ │ │ │15所示之支票││ │ │ │ │ │ │ │壹張沒收。 ││ ├─────┴────┴─────┴───┴────┴───┤ ││ │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提示。 │ │├─┼─────┬────┬─────┬───┬────┬───┼──────┤│17│UC0000000 │96/8/31 │ 200,000元│白錦霞│96/8/31 │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 │ │一第68│有價證券罪,││ │ │ │ │ │ │頁、第│處有期徒刑參││ │ │ │ │ │ │106 頁│年肆月;偽造││ │ │ │ │ │ │正面 │之附表一編號││ ├─────┴────┴─────┴───┴────┴───┤17所示之支票││ │由被告持之向不知情之白錦霞周轉現款。 │壹張沒收。 │├─┼─────┬────┬─────┬───┬────┬───┼──────┤│18│UC0000000 │96/9/30 │ 50,890元│黃美子│96/10/3 │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 │ │一第69│有價證券罪,││ │ │ │ │ │ │頁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肆月;偽造││ │ │ │ │ │ │ │之附表一編號││ ├─────┴────┴─────┴───┴────┴───┤18、編號19所││ │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提示。 │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19│UC0000000 │96/9/30 │ 39,800元│黃美子│96/10/5 │原審卷│ ││ │ │ │ │ │ │一第70│ ││ │ │ │ │ │ │頁 │ ││ ├─────┴────┴─────┴───┴────┴───┤ ││ │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提示。 │ │├─┼─────┬────┬─────┬───┬────┬───┼──────┤│20│UC0000000 │96/10/31│ 200,000元│白錦霞│96/10/31│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 │ │一第71│有價證券罪,││ │ │ │ │ │ │頁 │處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偽造││ │由被告持之向不知情之白錦霞周轉現款。 │之附表一編號││ │ │20所示之支票││ │ │壹張沒收。 │├─┼─────┬────┬─────┬───┬────┬───┼──────┤│26│UC0000000 │96/11/30│ 250,000元│白錦霞│96/11/30│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 │ │一第77│有價證券罪,││ │ │ │ │ │ │頁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肆月;偽造││ │ │ │ │ │ │ │之附表一編號││ │ │ │ │ │ │ │26所示之支票││ │ │ │ │ │ │ │壹張沒收。 ││ ├─────┴────┴─────┴───┴────┴───┤ ││ │由被告持之向不知情之白錦霞周轉現款。 │ │├─┼─────┬────┬─────┬───┬────┬───┼──────┤│27│UC0000000 │96/11/25│ 25,500元│鍾之皓│96/11/26│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 │ │一第78│有價證券罪,││ │ │ │ │ │ │頁、第│處有期徒刑參││ │ │ │ │ │ │106 頁│年;偽造之附││ │ │ │ │ │ │背面 │表一編號27所││ │ │ │ │ │ │ │示之支票壹張││ │ │ │ │ │ │ │沒收。 ││ ├─────┴────┴─────┴───┴────┴───┤ ││ │由被告以其不知情兒子鐘之皓名義提示之。 │ │├─┼─────┬────┬─────┬───┬────┬───┼──────┤│28│UC0000000 │97/1/31 │ 150,000元│鍾之皓│97/3/17 │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 │ │一第79│有價證券罪,││ │ │ │ │ │ │頁、第│處有期徒刑參││ │ │ │ │ │ │106 頁│年貳月;偽造││ │ │ │ │ │ │背面 │之附表一編號││ │ │ │ │ │ │ │28所示之支票││ │ │ │ │ │ │ │壹張沒收。 ││ ├─────┴────┴─────┴───┴────┴───┤ ││ │由被告以其不知情兒子鐘之皓名義提示之。 │ │├─┼─────┬────┬─────┬───┬────┬───┼──────┤│32│UC0000000 │96/12/31│ 100,000元│白錦霞│96/12/31│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 │ │一第80│有價證券罪,││ │ │ │ │ │ │頁、第│處有期徒刑參││ │ │ │ │ │ │106 頁│年貳月;偽造││ │ │ │ │ │ │背面 │之附表一編號││ │ │ │ │ │ │ │32所示之支票││ │ │ │ │ │ │ │壹張沒收。 ││ ├─────┴────┴─────┴───┴────┴───┤ ││ │由被告持之向不知情之白錦霞周轉現款。 │ │├─┼─────┬────┬─────┬───┬────┬───┼──────┤│37│UC0000000 │96/12/25│ 29,371元│黃美子│96/12/26│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 │ │一第82│有價證券罪,││ │ │ │ │ │ │頁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偽造之附││ │ │ │ │ │ │ │表一編號37所││ │ │ │ │ │ │ │示之支票壹張││ │ │ │ │ │ │ │沒收。 ││ ├─────┴────┴─────┴───┴────┴───┤ ││ │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提示。 │ │├─┼─────┬────┬─────┬───┬────┬───┼──────┤│29│UC0000000 │97/4/30 │ 135,000元│蕭鴻昌│97/5/15 │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 │ │二第54│有價證券罪,││ │ │ │ │ │ │頁 │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偽造││ │由被告持之向不知情之蕭鴻昌周轉現款。 │之附表一編號│├─┼─────┬────┬─────┬───┬────┬───┤29至編號31、││30│UC0000000 │97/5/31 │ 146,000元│蕭鴻昌│ │原審卷│編號34至編號││ │ │ │ │ │ │二第54│36所示之支票││ │ │ │ │ │ │頁 │陸張沒收。 ││ ├─────┴────┴─────┴───┴────┴───┤ ││ │由被告持之向不知情之蕭鴻昌周轉現款。 │ │├─┼─────┬────┬─────┬───┬────┬───┤ ││31│UC0000000 │97/6/30 │ 134,000元│蕭鴻昌│ │原審卷│ ││ │ │ │ │ │ │二第54│ ││ │ │ │ │ │ │頁 │ ││ ├─────┴────┴─────┴───┴────┴───┤ ││ │由被告持之向不知情之蕭鴻昌周轉現款。 │ │├─┼─────┬────┬─────┬───┬────┬───┤ ││34│UC0000000 │97/8/31 │ 170,000元│蕭鴻昌│ │原審卷│ ││ │ │ │ │ │ │二第53│ ││ │ │ │ │ │ │頁 │ ││ ├─────┴────┴─────┴───┴────┴───┤ ││ │由被告持之向不知情之蕭鴻昌周轉現款。 │ │├─┼─────┬────┬─────┬───┬────┬───┤ ││35│UC0000000 │97/9/30 │ 170,000元│蕭鴻昌│ │原審卷│ ││ │ │ │ │ │ │二第53│ ││ │ │ │ │ │ │頁 │ ││ ├─────┴────┴─────┴───┴────┴───┤ ││ │由被告持之向不知情之蕭鴻昌周轉現款。 │ │├─┼─────┬────┬─────┬───┬────┬───┤ ││36│UC0000000 │97/10/31│ 170,000元│蕭鴻昌│ │原審卷│ ││ │ │ │ │ │ │二第53│ ││ │ │ │ │ │ │頁 │ ││ ├─────┴────┴─────┴───┴────┴───┤ ││ │由被告持之向不知情之蕭鴻昌周轉現款。 │ │├─┼─────┬────┬─────┬───┬────┬───┼──────┤│25│UC0000000 │96/10/23│ 90,260元│郭羅秀│96/10/24│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鑾 │ │一第76│有價證券罪,││ │ │ │ │ │ │頁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貳月;偽造││ │ │ │ │ │ │ │之附表一編號││ │ │ │ │ │ │ │25所示之支票││ │ │ │ │ │ │ │壹張沒收。 ││ ├─────┴────┴─────┴───┴────┴───┤ ││ │經由被告偽造後,輾轉交由不知情之郭羅秀鑾提示之。 │ │├─┼─────┬────┬─────┬───┬────┬───┼──────┤│41│UC0000000 │97/1/10 │ 70,000元│羅黃月│97/1/15 │原審卷│黃美子犯偽造││ │ │ │ │娥 │ │一第86│有價證券罪,││ │ │ │ │ │ │頁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貳月;偽造││ │ │ │ │ │ │ │之附表一編號││ │ │ │ │ │ │ │41所示之支票││ │ │ │ │ │ │ │壹張沒收。 ││ ├─────┴────┴─────┴───┴────┴───┤ ││ │經由被告偽造後,輾轉交由不知情之羅黃月娥提示之。 │ │└─┴─────────────────────────────┴──────┘附表二(無罪部分)註:為方便對照,下列之編號均援用原判決附表之編號┌─┬─────┬────┬─────┬────┬────┬───────┬──────┐│編│ 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提示人 │提示日 │資料出處 │備註 ││號│ │ │幣) │ │ │ │ │├─┼─────┼────┼─────┼────┼────┼───────┼──────┤│10│UC0000000 │不詳 │ 50,000元│不詳 │95/12/15│原審卷一第141 │原判決附表編││ │ │ │ │ │ │頁之對帳單 │號10 │├─┼─────┼────┼─────┼────┼────┼───────┼──────┤│11│UC0000000 │96/4/15 │ 150,000元│林凌幼 │96/4/16 │原審卷一第62頁│原判決附表編││ │ │ │ │ │ │ │號11 │├─┼─────┼────┼─────┼────┼────┼───────┼──────┤│12│UC0000000 │96/5/31 │ 15,750元│楊再傳 │96/6/5 │原審卷一第63頁│原判決附表編││ │ │ │ │ │ │ │號12 │├─┼─────┼────┼─────┼────┼────┼───────┼──────┤│13│UC0000000 │96/7/6 │ 20,800元│林桂芬 │96/7/10 │原審卷一第64頁│原判決附表編││ │ │ │ │ │ │ │號13 │├─┼─────┼────┼─────┼────┼────┼───────┼──────┤│16│UC0000000 │96/8/6 │ 69,120元│賴美娜 │96/8/7 │原審卷一第67頁│原判決附表編││ │ │ │ │(更名為│ │ │號16 ││ │ │ │ │賴慧娜)│ │ │ │├─┼─────┼────┼─────┼────┼────┼───────┼──────┤│21│UC0000000 │96/10/25│ 200,000元│王金米 │96/10/25│原審卷一第72頁│原判決附表編││ │ │ │ │(周明瑞│ │ │號21 ││ │ │ │ │) │ │ │ │├─┼─────┼────┼─────┼────┼────┼───────┼──────┤│22│UC0000000 │96/11/25│ 150,000元│邱苙榕 │96/11/26│原審卷一第73頁│原判決附表編││ │ │ │ │ │ │ │號22 │├─┼─────┼────┼─────┼────┼────┼───────┼──────┤│23│UC0000000 │96/12/25│ 150,000元│鄭美鳳 │96/12/25│原審卷一第74頁│原判決附表編││ │ │ │ │ │ │ │號23 │├─┼─────┼────┼─────┼────┼────┼───────┼──────┤│24│UC0000000 │96/11/15│ 20,000元│游振芳 │96/11/15│原審卷一第75頁│原判決附表編││ │ │ │ │ │ │ │號24 │├─┼─────┼────┼─────┼────┼────┼───────┼──────┤│33│UC0000000 │97/3/31 │ 200,000元│王金米 │97/3/31 │原審卷一第81頁│原判決附表編││ │ │ │ │(周明瑞│ │ │號33 ││ │ │ │ │) │ │ │ │├─┼─────┼────┼─────┼────┼────┼───────┼──────┤│38│UC0000000 │97/1/25 │ 30,000元│陳香君 │97/2/4 │原審卷一第83頁│原判決附表編││ │ │ │ │ │ │ │號38 │├─┼─────┼────┼─────┼────┼────┼───────┼──────┤│39│UC0000000 │97/3/1 │ 200,000元│王金米 │97/3/3 │原審卷一第84頁│原判決附表編││ │ │ │ │(周明瑞│ │ │號39 ││ │ │ │ │) │ │ │ │├─┼─────┼────┼─────┼────┼────┼───────┼──────┤│40│UC0000000 │97/2/28 │ 15,600元│不詳 │97/2/29 │原審卷一第85頁│原判決附表編││ │ │ │ │ │ │ │號40 │└─┴─────┴────┴─────┴────┴────┴───────┴──────┘附表三註:如有⊙表示判決有罪;如有△表示判決無罪;如有☆表示原審漏判。
┌────────────────┬────────┐│支票本UC0000000 ~UC0000000 部分│ │├──┬─────────────┤備 註││編號│ 支 票 號 碼 │ │├──┼─────────────┼────────┤│1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1 │├──┼─────────────┼────────┤│2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2 │├──┼─────────────┼────────┤│3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3 │├──┼─────────────┼────────┤│4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4 │├──┼─────────────┼────────┤│5 │UC0000000 │☆ │├──┼─────────────┼────────┤│6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5 │├──┼─────────────┼────────┤│7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6 │├──┼─────────────┼────────┤│8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7 │├──┼─────────────┼────────┤│9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8 │├──┼─────────────┼────────┤│10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9 │├──┼─────────────┼────────┤│11 │UC0000000 │☆ │└──┴─────────────┴────────┘┌────────────────┬────────┐│支票本UC0000000 ~UC0000000 部分│ │├──┬─────────────┤備 註││編號│ 支 票 號 碼 │ │├──┼─────────────┼────────┤│12 │UC0000000 │△附表二編號10 │├──┼─────────────┼────────┤│13 │UC0000000 │△附表二編號11 │├──┼─────────────┼────────┤│14 │UC0000000 │△附表二編號12 │├──┼─────────────┼────────┤│15 │UC0000000 │△附表二編號13 │├──┼─────────────┼────────┤│16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14 │├──┼─────────────┼────────┤│17 │UC0000000 │☆ │├──┼─────────────┼────────┤│18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支票本UC0000000 ~UC0000000 部分│ │├──┬─────────────┤備 註││編號│ 支 票 號 碼 │ │├──┼─────────────┼────────┤│19 │UC0000000 │△附表二編號16 │├──┼─────────────┼────────┤│20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17 │├──┼─────────────┼────────┤│21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18 │├──┼─────────────┼────────┤│22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19 │├──┼─────────────┼────────┤│23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20 │├──┼─────────────┼────────┤│24 │UC0000000 │☆ │├──┼─────────────┼────────┤│25 │UC0000000 │△附表二編號21 │├──┼─────────────┼────────┤│26 │UC0000000 │△附表二編號22 │├──┼─────────────┼────────┤│27 │UC0000000 │△附表二編號23 │├──┼─────────────┼────────┤│28 │UC0000000 │☆ │├──┼─────────────┼────────┤│29 │UC0000000 │△附表二編號24 │├──┼─────────────┼────────┤│30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25 │├──┼─────────────┼────────┤│31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26 │├──┼─────────────┼────────┤│32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27 │├──┼─────────────┼────────┤│33 │UC0000000 │☆ │├──┼─────────────┼────────┤│34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28 │├──┼─────────────┼────────┤│35 │UC0000000 │☆ │├──┼─────────────┼────────┤│36 │UC0000000 │☆ │├──┼─────────────┼────────┤│37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29 │├──┼─────────────┼────────┤│38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30 │├──┼─────────────┼────────┤│39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31 │├──┼─────────────┼────────┤│40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32 │├──┼─────────────┼────────┤│41 │UC0000000 │△附表二編號33 │├──┼─────────────┼────────┤│42 │UC0000000 │☆ │├──┼─────────────┼────────┤│43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34 │├──┼─────────────┼────────┤│44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35 │├──┼─────────────┼────────┤│45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36 │├──┼─────────────┼────────┤│46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37 │├──┼─────────────┼────────┤│47 │UC0000000 │△附表二編號38 │├──┼─────────────┼────────┤│48 │UC0000000 │☆ │├──┼─────────────┼────────┤│49 │UC0000000 │△附表二編號39 │├──┼─────────────┼────────┤│50 │UC0000000 │△附表二編號40 │├──┼─────────────┼────────┤│51 │UC0000000 │⊙附表一編號41 │├──┼─────────────┼────────┤│52 │UC0000000 │☆ │└──┴─────────────┴────────┘